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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清水卓穎毓謝瑞龍

自訴人
慶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榮財
自訴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戊○○係丁○○的父母,己○○○為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亦參與該公司的經營,其三人明知領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的方式,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大信販公司)購得LW─MVC─1000CR電腦切削中心機一台(機號LISIGO114),尚未繳清分期款,該機器仍屬三商行大信販公司所有,竟與全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典公司)負責人甲○○(另行函送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隱瞞前開機器附條件買賣及尚未繳清分期款之事實,向自訴人慶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佯稱:該LW─MVC─1000CR電腦切削中心機無附條件買賣或其他債務等語,更為取得慶孚公司信賴,在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前此機台之任何債務完全與慶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致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的價格購入該機器,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該機器經原出賣人即所有人三商行大信販公司,以領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依約付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該機器之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遭詐騙,嗣自訴人再花費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向三商行大信販公司購買該機器。

理由

壹【被告己○○○、戊○○、丁○○被訴詐欺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戊○○、丁○○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雖是領益公司董事長,但該公司實際上由我兒子丁○○在經營,出售機器給慶孚公司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都是丁○○在處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已忘記是否有向江榮財告知該部機器是否曾向他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當時是經由甲○○介紹與江榮財接洽出售這部機器給慶孚公司,當時甲○○交代我和我太太己○○○到場後不要講該部機器的分期款尚未繳清的問題,但我認為不行,而留四個月貸款的錢,約三十幾萬元,交給甲○○幫忙繳貸款,但甲○○並未將這筆錢拿去繳貸款,我們自慶孚公司只取得五十萬元,另三十二萬元慶孚公司是交給甲○○、十二萬元交給徐守仁、另六萬元甲○○拿走要清償其他貸款,我沒有欺騙慶孚公司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出售電腦切削中心機給慶孚公司是我處理的,因為領益公司經營不善,欠徐守仁錢,徐守仁就介紹慶孚公司來向我買這部機器,後來在洽談買賣過程,甲○○居中協調,並提議以價金一百萬元出售。當時我確有簽立切結書給慶孚公司,說該部機器在外並無設定抵押借款或附條件買賣,慶孚公司向伊購買這部機器時,已經將應給的價款扣除三十二萬元,並交給甲○○清償這四期的尾款。我沒有欺騙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江榮財及甲○○知道我的機器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但是他們仍拿一張書面讓我簽,表示這部機器沒有設定動產擔保以及附條件買賣。我要求慶孚公司開三張支票,一張票給付積欠乙○○的債務;另一張票作為交給甲○○作為清償這部機器的分期貸款;另一張票我因為急需用錢,就將該支票拿回,拜託江榮財將相當於該支票面額的錢匯入我指定領益公司的帳戶讓我支用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之故意,而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進而使人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處分財產或為其他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並因而導致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一方受利益,而被騙之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方受損害。又所謂詐術行為之實施,係指行為人以一定之方法,使受騙者對其信用或資力發生錯誤評估之情況,因此而為一定之處分或負擔行為者而言。

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到庭指訴綦詳,並有慶孚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觀之上揭買賣合約書記載「茲領益公司有部LW─MVC─1000機台乙部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賣予慶孚股份有限公司,唯恐後續有瑣碎,特立此以茲證明。前此機台之任何債務完全與慶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雙方及聯(連)帶保證人特之證明。」足徵被告等確有向慶孚公司聲明系爭電腦切削中心機產權清楚,未有附條件買賣等債務乙節,應係實情。

㈢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甲○○交代伊和伊的太太己○○○到場後不要講該部機器的分期款尚未繳清之問題等情(本院自緝卷《一》第七六頁)。被告丁○○供稱:當時我確有簽立切結書給慶孚公司,說該部機器在外並無設定抵押借款或附條件買賣等語(本院自緝卷《一》第一三頁)。更見被告等確有隱瞞系爭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及價款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

㈣再稽之領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三商行大信販公司購買系爭LW─MVC─1000CR電腦切削中心機,其價款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元,除繳付定金、頭期款外,連同另部VC─1000電腦切削中心機之餘款共二百九十一萬元,以分期繳款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最後一期繳款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有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及檢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本院自緝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可佐。準此,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慶孚公司向領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該機器尚有十七期分期款待付,其所餘款項亦非三十二萬元,益見被告戊○○、丁○○所辯與實情不符。

㈤再者,衡諸一般交易之社會經驗,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機器,分期款全數繳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方,被告苟欲再出售系爭機器,涉及三方法律關係,其為免日後紛擾,自可聯絡債權人三商行大信販公司前來一併處理,並將處理經過記載於契約中,方為正辦,然其反簽立書面,聲明系爭機器之債務與買方無關,更將款項交與不相涉的第三人代為處理,在在違反常情。

㈥又被告己○○○係領益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戊○○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出售系爭機器時,係由被告丁○○與慶孚公司江榮財洽談,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被告戊○○則簽收慶孚公司交付支付機器價款的三紙支票,有買賣合約書、票號AS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二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永康字第一○一九號函附卷((本院自緝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一三九頁)可考,其三人均參與系爭機器之交易,明知系爭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所有權仍屬債權人三商行大信販公司,竟與案外人甲○○共同隱瞞上開事實,足徵其等間就該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於被告戊○○辯稱:曾將出售該機器的三十二萬元交予甲○○清償此部機器的四期尾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及居間協調人甲○○都知道該機器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應係附條件買賣),他們仍拿一張書面讓我簽,以表示這部機器沒有設定動產擔保以及附條件買賣云云。惟據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到庭指稱:「被告賣電腦切削中心機給我們時,沒有告訴我們該部機器曾經設定抵押貸款。當時是徐守仁介紹我去向被告經營的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買電腦切削中心機,我就直接去找丁○○,跟他談買賣機器的事,我看到三部機器,他跟我說三部機器中,只有這一台沒有設定抵押,所以我就買丁○○所說沒有設定抵押的系爭機器,當時還有立下買賣合約書。」(本院自緝卷《一》第七六、七七頁)。可見被告戊○○、丁○○上開辯詞,顯非實在。況且其等亦未能就慶孚公司負責人江榮財事前即知悉系爭電腦切削中心機尚有債務未結清,及買賣機器一百萬元價金中之三十二萬元由慶孚公司交付予甲○○供清償該機器四期債款各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口辯飾,尚難遽採。

㈧綜合上述情狀,被告等於出售該機器予慶孚公司初始,主觀上應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慶孚公司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三人與共犯甲○○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謀利不思正圖,以詐偽遂行其買賣交易,擾亂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取財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通緝二年餘後主動到案、否認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被告己○○○、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明知領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三商行大信販公司購得的電腦切削中心機MVC─1000CR型乙台,尚未完全付清價款,該機器的所有權仍屬三商行大信販公司所有,竟基於不法犯意,將之出售並交付了慶孚公司,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著有解釋在案。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孰為交易債務人,即依契約之記載而定。查本件係領益公司向三商行大信販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電腦切削中心機標的物,被告己○○○雖為領益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交易則僅屬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而被告戊○○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關連,有該契約附卷可證,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告三人均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自訴人訴請以該法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屬無據,惟因自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移送被告丁○○、戊○○、己○○○詐欺得利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四六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丁○○,三人共同經營「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間三人因積欠告訴人丙○○○及其夫秦炳辰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乃由丁○○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廿一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四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六二巷六五號房屋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之夫秦炳辰,雙方約定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另五十萬元願分期先償,詎被告等一直未予返還。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三人意圖免除抵押設定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稱欲提供工廠內之機器及上述房地借款來還給告訴人,但須告訴人之夫秦炳辰先塗銷抵押設定才能拿到錢,告訴人不疑有詐,於當月即提供證件讓被告丁○○辦理塗銷,嗣被告三人一直未還錢,於九月、十月、十二月,為搪塞告訴人夫婦,分別簽發數張票據給告訴人,並騙稱借款手續尚未辦畢,直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至地政事務所申領謄本,始發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丁○○的房地早已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被告己○○○為負責人之領益公司之支票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拒絕往來,被告三人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舉家潛逃。被告三人顯以詐欺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夫婦塗銷抵押權,取得財產上減輕負債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被告三人涉上揭詐欺得利罪嫌,固提出支票七紙、本票八十七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領益精密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己○○○與金洹合公司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洹合公司電匯通知單台南市○○段二一之七○地號設定抵押權予金洹合公司之申請登記文件各一份資為依據。惟按連續犯須連續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同一法條或同一款項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惟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謂「前項方法」係指同條第一項之詐術而言,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構成要件既異,自非同一罪名。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三人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丙○○○及其夫秦炳辰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揆諸上引說明,自無從認定與上開自訴詐欺取財定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併辦部分,依法應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指明。

參【檢察官移送被告丁○○、己○○○詐欺取財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自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以購買機器等事由,向告訴人庚○○及辛○○二人,借得四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事後被告丁○○及己○○○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己○○○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己○○○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述甚詳,且有支票十八紙、本票十五紙資為依據。惟訊之被告丁○○、己○○○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庚○○、辛○○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向庚○○借錢的事,都是我母親己○○○在處理,內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向庚○○借款是因為我兒子丁○○做生意需要錢,我向她借錢的期間將近三年,是借了就還,還了再借,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七,後來因其他債權人一直來向我們追討債款,我們無法作生意,才無力還錢等語。經查:被告己○○○固有向告訴人庚○○、辛○○借款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衡之被告己○○○陸續向告訴人庚○○、辛○○借款之期間長達三年,告訴人庚○○、辛○○均未生疑。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復陳稱:借款予己○○○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四或一分八至二分四間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卷第四○、四九頁)。其於本院則稱借予己○○○的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第九六頁)。觀之告訴人庚○○借款予被告己○○○、丁○○猶約定並收受高額利息,可見其對被告等能否依約履行償還借款債務,事先已有充分之評估,自難認係遭被告等詐騙,始願出借金錢。又告訴人庚○○既出借金錢予被告,竟就其出借金錢之數額,先稱係五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元云云(詳如起訴狀),嗣改稱係七百三十三萬元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其對於被告己○○○、丁○○所述僅積欠四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未償還乙節表示無意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六七、六八頁)。稽之其對於出借予被告己○○○、丁○○之金錢數額,多次陳述均不相符,實違常情。參以一般借款,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借款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清償借款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出借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又告訴人庚○○、辛○○人僅以被告己○○○、丁○○積欠借款未還,即遽指其等涉嫌詐欺,對於被告等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等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告訴人庚○○、辛○○之指訴既有諸疑點,被告陳月娥、丁○○所辯,尚非顯違常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對告訴人庚○○、辛○○詐欺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己○○○、丁○○有上開詐欺犯行。惟因被告己○○○、丁○○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係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未經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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