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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杰改名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本件黃志杰(改名為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杰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閱及得知「出租帳戶及電話」廣告,而將在桃園縣中壢市及高雄市其所申請之慶豐銀行、萬泰銀行、寶島銀行帳號及郵局帳號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以七千元(帳號)及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租予上開陳董所設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嗣警方依上開自陳俊吉處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志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黃志杰前曾因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二二三五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被告黃志杰「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依序等待保密分案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正本一件、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台刑未字第06936號函一件在卷可證。

四、茲經審閱該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如下:【楊順成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陳琦聰、潘玉如等人,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詐騙,供匯款之用,竟仍貪圖利益,容任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附表所示代價,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中黃志杰、陳勇南尚提供行動電話IC卡片(詳如附表所示),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楊順成、陳琦聰、潘玉如等人上開帳戶,經由庚○○、陳鈵宗、謝良昇、甲○○、辛○○、丙○○(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陳俊吉(改名為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和實業」、「宏達投資」、「古盛科技」、「慶眾公司」、「協和公司」、「富成實業」、「進德科技」、「鼎新科技」、「泰崗企業」、「創際高科技」、「精華科技」、「郡邦科技」、「恒威控股投資公司」、「嘉信產業」、「龍昌科技」、「中遠控股」、「城桓國際有限公司」「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宏達理財公司」等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楊順成、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陳琦聰、潘玉如等多人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黃美惠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分別匯入楊順成、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陳琦聰、潘玉如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陳俊吉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並以之為常業。嗣警方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陳俊吉,並自陳俊吉處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循線查得黃志杰出租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方再度查獲陳鈵宗等人共組之刮刮樂犯罪集團,先後查扣詐欺所用之人頭戶行動電話四十二支、印妥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三箱不實中獎信件,及人頭帳戶存摺共一百六十七本,再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借提陳鈵宗至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四樓之六室,扣得黃志杰、陳勇南、葉登穩、楊順成、陳琦聰、潘玉如等二十八人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其中被告黃志杰出售之帳戶有寶島銀行中壢分行、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誠泰銀行中壢分行、苗栗郵局等。】

五、茲再比較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該前案係為同一案件。而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本案之起訴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可以推知前案之起訴時間當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亦即當係在本案起訴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換言之,本案起訴時,前案業已繫屬在先。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行起訴,自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志杰(改名為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其他被告陳俊吉(改名為戊○○)、乙○○、丁○○當另行審結。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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