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及移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事實欄三所示各項物件均沒收。
事實
一、癸○○為貪圖小利,從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得知有「出租帳戶及電話」廣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郵局帳號(局號000一五一、帳號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陳董」所設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多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亦即,共同被告未○○(原姓名陳俊吉、業已先行審結)與綽號「陳董」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董」利用虛設之「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宏達理財公司」、「希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盈科數碼科技集團」、「富聯科技公司」等名義,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起於全省各地四處發送郵寄「刮刮樂」中獎海報,而由陳俊吉負責收取各地收購來之銀行、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及領款等事宜,而為行為之分擔。其中出賣銀行、郵局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尚包括業經法院判決之陳正忠、楊文芳、王文秀等人,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六月間,將渠等所有之郵局存摺、印鑑、金融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九千、一萬元不等之代價,租予「陳董」所設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陳董」以給予陳俊吉所領款項之一成半作為報酬,陳俊吉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茲收到上開海報之甲○○等多人誤以為自己刮中獎,而陷於錯誤,乃將一定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嗣甲○○等多人未取得所中金額,始知受騙,各被害人被詐騙之總金額達三千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各被害情節詳述於後。
二、
(一)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共匯款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陳國栓、王慶祥、方來清、陳正忠、癸○○、江金泉、李順仁與李文賢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安盛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二)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六月九日間,共匯款四十六萬元至林福來、卓文國、吳厚德與林秋花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三)沈柏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十二日間,以其子沈宇浩之名義共匯款十六萬元至楊文芳與林秋花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四)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至六月初間,共匯款七十萬至辛協峰與王秀全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希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五)丑○○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至六月初間,共匯款十六萬至張惠美與林秋花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六)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五日間,共匯款十六萬至張惠美與林秋花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
(七)E○○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六月八日間,共匯款一百一十七萬零五百元至張惠美、林秋花與燕南飛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八)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共匯款十六萬至王惠榮與林秋花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九)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受弟弟田宏仁之託,匯款三十萬至林秋花所有之郵局帳戶。
(十)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初某日,共匯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陳國栓與方來清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安盛控股國際機構。
(十一)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匯款五萬元至陳國栓所有之郵局帳戶。
(十二)C○○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七日,共匯款二百零七萬元至謝惠婷、黃元鴻與林益生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盈科數碼科技集團。
(十三)辰○○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六日間,以本人或妻子楊茶名義,共匯款二百零九萬五千元至王文秀、癸○○、方來清、莊瑞雄與林志成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宏達理財公司。
(十四)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十三日間,共匯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至王文秀與癸○○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宏達理財公司。
(十五)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日間,共匯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江金泉、陳國栓與陳進發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給宏達理財公司。
(十六)D○○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日間,共匯款四十六萬零三百元至張惠美、王惠榮與林秋花等人之帳戶,給科聯公司。
(十七)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日間,共匯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至江金泉與癸○○等人之帳戶,給宏達理財公司。
(十八)卯○○(原名徐鳳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五日間,共匯款一百一十六萬元至王惠榮、林秋花、吳小玲與張國文等人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公司。
(十九)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日間,共匯款五十一萬元至數位不詳姓名、帳號之人與林秋花之帳戶,給科聯國際公司。
(二十)B○○○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十二日間,共匯款六十二萬元至楊文芳、卓文國與林秋花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公司。
(二十一)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共匯款一十六萬零五百元至劉懿增與林秋花等人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公司。
(二十二)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共匯款四十六萬元至陳成祿與王惠榮等人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二十三)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七萬五千二百元至陳進發之帳戶,給宏達投資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四)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匯款一十二萬元至謝惠婷之帳戶,給某公司。
(二十五)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謝惠婷之帳戶,給富聯科技公司。
(二十六)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共匯款一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至謝惠婷、黃郁仁、方聰賢及不明人士之帳戶,給盈科數碼科技集團。
(二十七)A○○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六萬零三百元至楊文芳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公司。
(二十八)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先生陳秋元之名義匯款六萬元至楊文芳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公司。
(二十九)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匯款八百六十六萬元至杜有智、卓向東、黃正峰、王惠榮、王國正、趙耀輝、林秋花、黃美雲、郭明瓚與林俊安等人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
(三十)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匯款七百九十六萬元至杜有智、郭明瓚、黃美雲、余廣智、卓文國、謝長益與吳厚德等人之帳戶,給科聯系統國際公司。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時許,陳俊吉持陳國栓印章及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在台南市○○路○段郵局欲提領匯入之贓款時,郵局行員於電腦中發現警訊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陳國栓及癸○○郵局存摺、印章等物。警察機關繼而在陳俊吉住處即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一巷一八號查扣得如下之物:
㈠陳國栓名義之印章一枚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一本。
㈡癸○○名義之印章一枚及郵局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㈢王秀全名義之印章一枚及郵局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㈣林秋花名義之印章一枚及郵局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㈤楊文芳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㈥杜有智名義之印章一枚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㈦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
㈧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五枚、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一枚。
㈨身份證影印本一百零七張。
㈩行動電話乙支(易利信T28SC型)。海報、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七萬元)。詐騙用之密碼單三紙。郵政國內匯票執據五紙。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單三紙。信封一枚。郵政國內匯票執據、海報、密碼單、契約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一五一、帳號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上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惟辯稱:不知係供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業已承認因經濟來源困難,從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得知有「出租帳戶及電話」廣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郵局帳號(局號000
一五一、帳號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乙節,而被告癸○○係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將其所申請之帳戶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其當知係供不法犯罪之使用,至堪認定,所辯稱不知係供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帳號予被告陳俊吉及綽號「陳董」者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陳俊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業已先行審結在案,則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既認刮刮樂詐騙集團之被告陳俊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但又認被告癸○○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顯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癸○○為貪圖小利,將帳號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刑法第三十八條得沒收之物中所稱「屬於犯人」,不限屬於犯人本身之所有,並包括共犯所有物在內;且所謂共犯,亦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各項物件,屬於正犯即被告陳俊吉與共犯「陳董」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癸○○係幫助犯,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地○○(原姓名黃志杰)、未○○(原姓名陳俊吉)、寅○○業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