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蘇清水、卓穎毓、林欣玲
- 當事人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湯秋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蔡錦源 選任辯護人 蘇 暉 律師 被 告 陳紹鈞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湯秋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冠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湯秋蟬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忠原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因推 廣業務需要宴請客戶,未能取得單據核銷請款,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不知情該 處退休人員鍾璧和向屏東「侯家滷味」購買鹽水雞二十隻贈送同仁取得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二百元收據,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該處總務主管蔡錦源在簽呈上記載 為加強客戶聯繫購買鹽水雞贈送客戶名義,檢附該單據向該處會計單位辦理報銷 六千二百元,使台鹽公司主管會計人員在掌管之支出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費 用之登載,據以核銷撥款,致生損害於台鹽公司會計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忠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鍾璧和、蔡錦源分於台南市調查站、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錦源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書立之簽呈、屏東「侯家滷味」購買鹽水雞二十隻收據、 台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陳冠忠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蔡錦源在簽呈上記載為之請款,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 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數額,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二六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陳冠忠因推廣業務需要宴請客戶,未能取得單據 核銷請款,己意持鍾璧和向屏東「侯家滷味」購買鹽水雞二十隻,價值六千二百 元之收據浮報,非屬其本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與論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陳冠忠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浮報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陳冠忠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有利及不利於行 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陳冠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 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貳、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忠原任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於八十九年十月調任 總公司任十三職等顧問;陳明哲原任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副理,八十九年五月調 升該公司花蓮營業處經理;蔡錦源原任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總務主管,八十九年 八月間退休;陳紹鈞係台鹽公司通霄廠品質管制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陳 冠忠、陳明哲及蔡錦源辦理台鹽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渠等明知該工 程並無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因陳明哲曾任職通霄廠與陳紹鈞相識,遂有意將 工程交予陳紹鈞承作。陳冠忠、陳明哲及蔡錦源遂基於不法圖利陳紹鈞之故意, 由蔡錦源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名目,簽具「為使各營業處設計一致性 ...」等不實理由,依限制性招標作業指定交由陳紹鈞承作,經陳明哲審核後 ,由陳冠忠決行。該工程遂交由陳紹鈞設計,陳冠忠及蔡錦源已私下告知其發包 價格為九十幾萬元,陳紹鈞乃借用櫻佳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比價,陳紹鈞並提 供報價金額請與其熟識之信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寶星及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喬虹公司)吳姿儀提供報價單,再統一寄予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補辦比價 程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陳冠忠、陳明哲主持發包,蔡錦源配合虛偽 比價,果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極接近底價九十七萬元之九十六萬七千元取得承作 權,經議減為九十六萬元發包,惟事後復追加工程款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總計 工程款支出九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僅差預算金額六百零五元。工程實際上均 由陳紹鈞承作,再付給櫻佳土木包工業稅金及管理費,陳紹鈞取得十三萬五千元 之不法利潤。因認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 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 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 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 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 論。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 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 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涉有右揭罪責,無非以: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罪,就文義論: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 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營建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畢其功, 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 、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 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 而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之刑責。本件工程預算為一百萬元,原應公開招 標,竟由蔡錦源擬具簽呈,經被告陳明哲核章、被告陳冠忠決行,以:「為使各 營業處設計一致性」為理由,採限制性招標,為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三 人一致供承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明峰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蔡錦源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呈附卷可資佐證。而各營業處「辦公 廳」設計之一致性,顯然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規定。 被告另辯稱係為配合該營業處七賢超市開幕,而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陳明 哲供稱七賢超市於農曆過完年才開幕,顯無急迫情形。且辦公廳並非對外營業處 所,其整修裝潢工程何須配合七賢超市開幕?此亦明顯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 理,且確有必要」之規定。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以前開事由為藉口,規 避公開採購,即所謂「舞文飾非」。縱然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亦應依法辦理比 價或議價。惟竟指定由被告陳紹鈞承作,並由陳紹鈞借用櫻佳、信昌、喬虹等三 家廠商名義為虛偽之比價,亦經證人信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寶星、喬虹公司負 責人吳姿儀等人,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被告陳冠忠、蔡錦源主持開標,由被 告陳紹鈞承作,自係「作弊」。其結果,使被告陳紹鈞不經公平、公開之比較、 競爭程序,即得承作本件工程,不問被告陳紹鈞承作本件工程實際獲有若干利益 ,均屬「營私」之行為。以上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行為,環環相扣,非先藉詞 曲解法令,採限制性招標,則難以為虛偽比價之「作弊」行為,無虛偽比價之作 弊行為,亦難以確保達到使被告陳紹鈞不須競爭即承作本件工程之「營私」目的 。被告四人知情且參與部分行為,均應負擔全部弊案之刑責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冠忠辯稱: 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為配合七賢超市在元旦的開幕,有不 可預見的緊急事故,符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才採限制性招標,由 蔡錦源會同會計李明峰以比價的方式辦理,如何比價伊不清楚,僅比價的結果呈 報伊核可。該工程要陳紹鈞設計,沒有要陳紹鈞承作。陳紹鈞借櫻佳土木的牌照 得標、承作,伊不知道;被告陳明哲辯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 工程,並非伊主動介紹陳紹鈞承作,係經陳冠忠詢問台鹽公司台中營業處之辦公 廳何人設計及前往台鹽公司通霄廠參觀該處辦公廳後,才被動的告知由陳紹鈞所 設計,品質良好,方委由陳紹鈞設計。又蔡錦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簽呈是 先會會計,經會計審核過後會伊,因會計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尊重會計審核,也 沒有表示意見;再發包過程,伊僅出席通訊比價,未參與後續議減作業;被告蔡 錦源辯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是陳明哲參觀通霄廠之後 ,認為設計很好,所以決定採用該設計,為求設計一致性,委由陳紹鈞設計。因 為設計時間急迫,所以未辦理公告比價,採限制性招標,陳紹鈞找三家比價,由 最低價櫻佳公司得標,並進行議減而定案。至於報價單日期在比價時間之後,係 因為有一些品名規格不合需要,要求陳紹鈞更改,故將報價單寄回後再修改;被 告陳紹鈞辯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設計、施工,都是經理 陳冠忠指示伊做的,而提供三家比價單是總務蔡錦源指示伊做的。本件工地在高 雄並非在苗栗,而伊從苗栗下來,利潤上負擔比較重,並沒有舞弊情事等語置辯 。 五、經查: ⑴訊據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就台鹽實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原 分任台鹽實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副理、總務主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台鹽 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鹽人字第○九二九00000四0號函復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又訊據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就台 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之預算為一百萬元,採限制性招標,由 蔡錦源擬具簽呈,經由陳明哲核章,再由陳冠忠決行,並由陳冠忠核定底價為 九十七萬元。該工程係由陳紹鈞設計、承作。陳紹鈞以櫻佳土木包工業、信昌 土木包工業及喬虹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報價單,最後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九十 六萬元承作,事後再追加工程款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工程款為九十九萬 九千三百零五元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並有蔡錦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擬採 限制性招標簽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追加工程簽呈各一紙,高雄營業處辦公廳 裝潢工程議價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粘貼單各一紙, 高雄營業處辦公廳裝潢工程之信昌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櫻佳土木包工業之報 價單、喬虹公司之報價單各一份(以上均見台南市調查站卷),台鹽公司高雄 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底價核定單(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可佐。則前 開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四人供認之事實,足可認定。 ⑵台鹽公司隸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定之公營事業。台鹽 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係地面上下修建,亦符政府採購法第七 條所定之工程。而該工程預算為一百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八八年工程企字第八0四四九0號函示,已達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為之。雖被告陳冠忠、蔡錦源辯以: 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為求高雄營業處與他營業處設計一 致性及配合七賢超市在元旦的開幕,有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及時間緊迫為由, 認符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固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 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 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高雄營業處與他營業處 之設計之一致性及七賢超市之開幕與否,顯與上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得以限 制招標之規定無一符合。則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即有未合,亦可認定。 ⑶被告陳紹鈞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副理陳哲明打電話 告訴要辦理辦公廳整修裝璜,麻煩伊幫忙規劃,經理陳冠忠告訴伊發包金額大 約是九十幾萬元,即開始著手設計。約花了一個禮拜把設計圖做好並寄給高雄 營業處,經該處同意依該設計圖施工後,伊再把工程細項做好寄給高雄營業處 ,高雄營業處收到工程細項後,就把三張空白的報價單寄給伊。伊至該處辦公 室討論工程細節時,當時在場之總務主管蔡錦源、副理陳明哲、經理陳冠忠等 人要求伊找三家廠商填好報價單,再寄高雄營業處,以為該處完成比價程序。 伊接獲陳冠忠等人指示後,即將該空白估價單交給頗有交情之櫻佳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劉淑櫻及喬紅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姿儀、信昌土木包工業邱寶星等三人, 其中邱寶星僅蓋公司章後,即取回交予櫻佳劉淑櫻依伊所示之價額填入該報價 單中,另喬虹公司及櫻佳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亦是依伊所報金額填具之後交 由伊收執封貼,再統一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寄給高雄營業處辦理比價。因伊受委 託設計該工程,故知道整個工程之預算為一百萬元,再依經驗加減,即計算出 該等價額。台鹽公司因第一次報價有部分規格不符,該處總務主管蔡錦源即將 該等三家報價單一併退回給伊,要伊向該三家廠商要求重新填具報價單再補寄 ,伊以同樣手法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再進行一次填報價單,但在總價額不變之下 維持原來櫻佳土木得標(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等語。又本院 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伊用櫻 佳土木包工業名義以九十六萬七千元取得承作權,經議減為九十六萬元發包, 惟事後復追加工程款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總計工程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五 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施工期間櫻佳土木包工業沒有派人來督工,是由 伊找工頭來做並督工。當時伊找三家估價單(喬弘營造有限公司、櫻佳土木包 工業、信昌土木包工業),告訴他們預算有一百萬元及寫標單總價,寫好以後 統一交給櫻佳土木包工業寄標單。工程原先要伊設計,設計圖交給陳冠忠以後 ,陳冠忠及陳明哲彼此有默契要伊承作(見本院卷二第十至十一頁)等語。被 告蔡錦源亦如前述供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採限制性 招標,由陳紹鈞找三家比價,由最低價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並進行議減而定 案。至於報價單因有一些品名規格不合需要,要求陳紹鈞更改,故將報價單寄 回再修改等情。證人吳姿儀台南市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二年成立喬虹公司, 但以大嫂謝美玉為名義負責人,有關工程招標比價之事,由伊及先生黃一山負 責。與伊先生熟識之台鹽公司通霄員工陳紹鈞告知該公司高雄營業處有一個辦 公廳整修裝璜工程,他把標單交給我,並稱我們可以參加該次比價,投標價格 有和陳紹鈞討論,但投標總價係陳紹鈞提供。該工程係由陳紹鈞幫公司寄標單 ,公司沒有派人員參加比價,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的時候陳紹鈞告訴伊公司沒 有得標。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把寫好價錢的標單交給陳紹鈞後,陳紹鈞後來 又告訴伊有部分規格修改,又拿一份標單要公司重寫,伊不知道該工程在公司 投標的時候已經由別家公司取得等詞(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 錄)。證人邱寶星台南市調查站證稱:於七十四、五年間伊與前妻吳瓊如合夥 開設信昌土木包工業公司,吳瓊如為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伊負責。伊公 司無意承攬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之所以參加該工程的領 標、投標作業,全係因朋友陳紹鈞之要求而配合。陳紹鈞於八十八年十、十一 月間曾前後二次持空白之報價單共四張及辦公傢俱配置說明單共二張至公司要 求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發票章,基於朋友情誼,同業間默契,乃應允配合蓋 章,至於有何人或何家公司參與該工程,伊不清楚。報價單上之單價、總價欄 位所填寫的數字均非公司人員填寫云云(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筆錄)。並有前述高雄營業處辦公廳裝潢工程議價紀錄、高雄營業處辦公廳裝 潢工程之信昌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一紙及櫻佳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喬虹公司 之報價單各一份可參。前開議價紀錄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 告陳冠忠主持,被告蔡錦源紀錄及李明峰監辦。而信昌土木包工業、櫻佳土木 包工業、喬虹公司之報價單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議價日期之 後。自可信被告陳紹鈞上開供述自行推估底價及被告陳冠忠、李明峰、蔡錦源 同意由其設計、承作之事實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陳冠忠所辯本件工程僅要 被告陳紹鈞設計,沒有要陳紹鈞承作。陳紹鈞借櫻佳土木的牌照得標、承作, 伊不知道云云;被告陳明哲辯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 並非伊主動介紹陳紹鈞承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本件台鹽 公司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潢工程,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均明知交 由被告陳紹鈞設計後,再由被告陳紹鈞持三家公司進行比價程序,進而承作之 事實,洵可認定。 ⑷被告陳紹鈞分於調查站、偵審中供稱:高雄營業處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該工 程總價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扣除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五的管銷 費用,工程利潤約有一成五或二成左右,本件實際工程款約九十萬元,九十萬 元的利潤大約十三萬五千元等詞。查施作工程本有一定之利得,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公訴人就被告陳紹鈞前供十三萬五千元利潤,未能舉證與一般工程施作 利得有何顯著差異,尚難認係被告陳紹鈞施作工程不法所得,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陳紹鈞有利之認定,認係本件工程承作之合法所得。 ⑸證人李明峰台南市調查站證稱:伊在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任會計,負責審核該 處之會計帳證,另與副理陳哲明、總務蔡錦源共組採購比價小組,負責審理該 處所有採購、工程之議價、比價等發包程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台鹽公司高 雄營業處辦理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承辦人是總務蔡錦源簽用限制性招標進行比 價,並獲經理陳冠忠核准後施工。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比、議價時間約在八十 八年十月底,由經理陳冠忠主持。參加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比價的廠商共有三 家公司投標,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九十六萬元得標(報價為九十六萬七千 元,經議、減價後為九十六萬元)。規劃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時,蔡錦源曾向 伊表示,陳冠忠要委託本公司通霄廠員工陳紹鈞設計,至於陳紹鈞是否偽填「 喬虹營造有限公司」及「信昌土木包工業」等二家不實之報價單參與比價,而 以櫻佳木土包工業名義取得此工程,伊完全不知情。伊只參與該工程在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比、議價作業,至於該三家參與比價廠商復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第二次投遞報價單一事,伊在審計部九十年三月底至本處查帳之後才 知情。據蔡錦源向伊表示,之所以發生上情,係因部份辦公傢具更改規格,所 以要求原比價廠商重新報價(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又於本 院證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決標,伊有參與議價, 有三家投標,只找最底標的人來議價,被告陳紹鈞來議價的(見本院卷二第二 三六頁)。該三家公司的報價日期在與櫻佳公司議價之後,是因為規格變動, 蔡錦源把原來的報價單退回三家公司,要他們重寄。蔡錦源要將報價單退回時 ,有跟伊提過桌子長度要變更,但沒有提說要退回報價單一事,所以他退回時 ,伊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等語,證述明確。則台鹽公司高雄營業 處辦理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後由被告陳紹鈞 前往議價,亦堪認定。 ⑹本院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所造成之結果如何函查台 鹽公司,據台鹽公司函復:該工程係授權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工程,該處為配合 公司政策,於工程上有其時間之緊迫性,其間雖有多項失疏,惟尚難論斷。至 於工程價格,施工過程,以議價辦理,其價格是否合理,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損 失,況且工程因提早完工,得使辦公廳及超市提早營業,對業績應屬正面之助 益。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鹽人字第○九二八○○ ○一二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則被告陳冠忠 、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四人就該辦公廳整修裝璜工程之修建並未對台鹽公 司造成損害,反就公司之營業有所助益,亦得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辦 公廳整修裝璜工程應公開招標,以限制性招標及由被告陳紹釣設計後再借用櫻佳 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暨比價、議價、重填標單之程序,固均有不當。然觀本件採 限制性招標簽有簽呈,且議價紀錄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而信昌土 木包工業、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公司之報價單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均在議價日期之後,其失疏極為明顯而未加掩藏,原本呈報權責機關審核,實 與一般有犯罪目的而遮掩之情節有別。再明顯之行政失當,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 之故意,尚須依具體證據認定。參以被告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最高學歷分為 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文化大學企業管理係、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專行 政科畢業,有職員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六五頁、六九頁), 均非專長修習法律之人,本件工程修建時日,對公布施行未久之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能否全盤了解,尚非無疑。況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就營業而言,有其績效壓力,其為圖工作之方便,雖未確實遵循依法辦理工程 修建,惟未造成台鹽公司之損失,反有利公司之營運,亦難認有犯罪之故意。雖 被告有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有上開行政失疏,本院認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認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冠忠、陳明哲、蔡錦源、陳紹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級市場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七賢超級市場( 以下簡稱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案中,亦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告價額十萬 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竟與高雄縣議會秘書吳文昌之妻即被告湯秋蟬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未經比價逕自先私下指定該工程由湯秋蟬經營之中國國際公關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公司)承作,於無急迫情形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中國國 際公司提供統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成公司)及益進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益進公司)二家廠商之不實報價單予該處,三家進行比價,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由陳冠忠主持發包,總務主管蔡錦源配合辦理虛偽比價作業,由中國國 際司以低於預算十七萬元之十五萬六千元(含稅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得標,惟中 國國際公司本身並不具招牌製作能力,乃轉而委託陳立彬設計並委由益進公司製 作,實際支付代價低於十萬元,獲得不法利益約六萬元。因認被告陳冠忠、蔡錦 源、湯秋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 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 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 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 論。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 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 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台鹽公司高雄營 業處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之預算為十七萬元,業已超過公告金額十萬元 ,必須辦理公開招標,在無為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下,被告陳冠忠指示交由被告湯 秋蟬經營之中國國際公司承作,而由被告湯秋蟬填三家報價單,經被告陳冠忠、 蔡錦源為不實之比價得標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均堅決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忠辯稱:該工程係在十萬元以下,指定廠商為經理之權限,因中 國國際公司之吳文昌經常替台鹽公司介紹、推銷台鹽公司產品,對台鹽很有貢獻 ,所以指定其製作等語。被告蔡錦源辯稱:伊係依法令執行,不知圍標等情。被 告湯秋蟬辯稱:伊知悉有該工程,主動爭取,初報價十萬元以下,為經理得指定 廠商之權限範圍內,後來經二次施工,總計金額才成為含稅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並無不法等詞。 四、經查: ⑴訊據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 招牌工程,係由陳冠忠指示交由中國國際公司之湯秋蟬承作,該工程之總工程 款含稅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湯秋蟬提供統成公司、益進公司、中國國際公司 之估價單請款情事,供認不諱。並有台鹽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鹽 政字第0九二九00000四0號函附之統成公司、益進公司、中國國際公司 之估價單各一紙、中國國際公司請款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 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 秋蟬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被告陳冠忠台南市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 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由總務蔡錦源承辦,前項工程係以比價方式辦理 。因中國國際公司之吳文昌經常替台鹽公司介紹、推銷台鹽公司產品,對台鹽 公司很有貢獻,而該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不逾十萬元,屬伊經理的權限, 所以指定中國國際公司負責製作。招牌設立工程經二次施工,係依高雄市建管 規定須先申請使用執照後始得懸掛招牌,因承作廠商不察,才會將已掛上之招 牌拆下,俟使用執照下來之後才將招牌再度掛上,因此才會有二次施工,致整 個工程款達十七萬情形,因此始依規定由總務辦理比價手續。但伊不知道中國 國際公司持不實之報價單交由該處辦理比價,亦無授意包庇(見台南市調查站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又本院供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直立式 招牌原先的工程款是九萬八千元,可依伊的職權指定承作廠商,後來燈光不足 ,由蔡才士上簽而追加施作二座福樂燈四萬六千元(每座二萬三千元)及吊車 費用一萬二千元(分別為七千元及五千元),工程款才會變成十五萬六千元( 見本院卷二第五頁、第七十一頁、第二四七頁)等語。被告蔡錦源台南市調查 站供述:七賢超市店長蔡才士及高雄營業處經理陳冠忠都與高雄縣議會祕書吳 文昌熟識,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是由陳冠忠 或蔡才士做人情,指定給吳文昌做。中國國際公司、統成公司及益進公司三家 廠商之報價單,伊與會計李明峰、副理陳哲明組成比價小組,其中以中國國際 公司報價十五萬六千元最低價得標。該招牌施作之監工、驗收係由七賢超市店 長蔡才士負責。比價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而得標廠商中國國際公司之估 價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乃因七賢店尚未取得新使用執造,即將招牌掛 上,高雄市政府主管單位認為該招牌係違建,必須先拆下,俟取得使用執造再 吊掛安裝,故有二次施工,故將三家報價單再寄回,請三家比價廠商更改比價 單。又於本院供述:台鹽高雄營業處辦理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該案是蔡 才士、陳冠忠二人辦理的,經二次施工,依據物品採購單的金額為十七萬元, 第一次的金額多少,伊不知道,但二次施工之後,金額超過十萬,所以才寫簽 呈要補辦比價手續,並且會簽會計李明峰,再給經理陳冠忠核可。工程已施工 完畢,伊就統成公司、益進公司、中國國際公司寄來的估價單,補辦做比價( 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第二四六頁)等情。被告湯秋蟬台南市調查站供陳:台 鹽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陳冠忠有感於伊公司對台鹽公司所產製之新產品的推銷 幫忙甚大,故在了解公司有從事招牌製作,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主動將該處 七賢超市之直立式招牌交由公司承作,所以有關另二家統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及益進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均係本公司委由陳立彬向該二家公司索取空白 報價單自行填製,實際上該項工程僅係形式上比價,並無實際比價之事實。該 工程因申請使用執照之關係,進行二次施工,為配合報價單裡品名項目增加而 有第二次施工項目,所以才在比價日期之後另外補填報價單,交付台鹽公司, 因此才會出現報價單日期在比價日期之後之情形(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筆錄)。又於本院陳稱:伊是中國國際公公司責人。七賢超市設立直 立式招牌工程是伊承作,因伊先生吳文昌跟陳冠忠有認識,所以陳冠忠將該工 程給伊作,原先是以九萬八千元承作,後來有追加第二次的工程鹵素燈才變成 十五萬六千元(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頁)等詞。並有前開統成公司 、益進公司、中國國際公司之估價單各一紙,其上均記載第二次施工字義相符 。而中國國際公司估價單上第一次施工金額鋁製框架、三M無接縫軟性看板表 面貼卡典西得、四分之一鐵鉻合成鐵架合計九萬八千元,又第二次施工之福樂 燈(投射燈)吊車費用工資合計五萬八千元,總計工程費用十五萬六千元,亦 記載明確。則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所辯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 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有二次施工及施工金額原為九萬八千元,後第二次施工始 成總價十五萬六千元,尚非無據,亦可認定。 ⑶證人蔡才士本院證稱:伊擔任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店長。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七賢超市有施作直立式招牌的工程。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 簽給經理陳冠忠,希望能設立廣告招牌,陳冠忠批示交中國國際公司承作,價 錢及如何交付承作不清楚。但該招牌施工共二次。第一次於招牌做好後掛上去 ,因為使用執照還沒有發下來,為了檢查才拿下來一次。後因光線有問題而於 第二次增加鹵素燈再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並有 證人蔡才士擬請設立廣告招牌簽呈一紙附調查卷可參。證人李明峰台南市調查 站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 牌,該項工程承辦人是總務蔡錦源簽用限制性招標進行比價,並獲經理陳冠忠 核准。直立式招牌工程由經理陳冠忠指定中國國際公司設計、施作。陳冠忠之 所以指定係因原始報價不逾十萬元,依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在十萬元以內, 可不經公開公告程序直接指定廠商指定廠商報價、施作。伊有參與該工程之比 、議價作業。七賢超市使用執照未獲市政府核發前,即已吊掛完工,後來因為 申請使用執照需要,故要求承商將其拆卸,俟執照核准後始再第二次施工完成 吊掛(見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本院證稱:七賢超市直立式招 牌採限制性招標,如何招標伊不清楚,但議價的時候伊有參與。工程已經施作 以後才再議價的。參與議價的人有伊、蔡錦源,其餘廠商伊不清楚。七賢超市 直立式招牌的工程款共十六萬多,原先只要作招牌,是後來才加作投射燈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並有蔡錦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會會計李明峰,簽報陳冠忠之採限制性招標及議價簽呈附調 查卷可佐。益證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設立直立式招牌工程係本於該超 市所需,而二次施工原因係使用執照未發下及增加鹵素燈所致,並非被告陳冠 忠、蔡錦源故將工程一分為二,不使工程金額超過十萬元,且事後亦補辦議價 手續,均洵可認定。 ⑷台鹽公司隸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定之公營事業。台鹽 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直立式招牌工程,係地面上下所屬設備,亦符政府採 購法第七條所定之工程。而該直立式招牌工程,第一次施工金額九萬八千元, 第二次施工金額五萬八千元,均未逾十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八八年工程企字第八0四四九0號函示,屬小額採購,未達公告一 百萬元之金額,自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經 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議價。被告陳冠忠係台鹽公司高 雄營業處之經理,依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事要點第四條規定綜理該處業務, 自有上開限制性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議價之權,其指定被告湯秋 蟬經營之中國國際公司承作,依法尚無不合。本院就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 七賢超市直立式招牌工程所造成之結果如何函查台鹽公司,據台鹽公司函復: 該工程係授權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工程,該處為配合公司政策,於工程上有其時 間之緊迫性,其間雖有多項失疏,惟尚難論斷。至於工程價格,施工過程,以 議價辦理,其價格是否合理,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損失。況且工程因提早完工, 得使超市提早營業,對業績應屬正面之助益。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鹽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七○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陳 冠忠、蔡錦源、湯秋蟬等三人就該七賢超市直立式招牌工程之施作並未對台鹽 公司造成損害,反就公司之營業有所助益,亦得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市直立式招 牌工程,以限制性招標並經比、議價後由被告湯秋蟬經營之中國國際公司承作, 依法尚無不合。雖事後補辦採限制性招標及比價結果簽呈而有不當,尚難認有偽 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該行為未造成台鹽公司之損失,反有利公司之營運。上開 行政作為,固有失疏,尚難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冠忠、蔡錦源、湯秋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另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 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 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 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 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三號裁判要 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台鹽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超級市場設立直立式招牌工 程案件,該犯罪事實欄就陳明哲部分並無隻字提及,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陳 明哲之辯解及應適用法條,亦難認陳明哲業經起訴,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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