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擔任寶利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所(下稱寶利公司新營所)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食 品予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㈠如附表一所述時、 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應銷售予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品(上開貨品市值各如 附表一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為防止公司發現其 侵占貨品乙事,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寶利公司之出貨簽認單上連續多次偽簽客 戶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表示實際未送貨之客戶,業已收取貨品,惟尚未給付貨 款,再連續多次持以向寶利公司新營營業所行使銷貨沖帳,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及寶利公司對於貨物交付及帳款收入管理之正確性;㈡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寶利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客戶之退貨 (貨品市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金額之貨款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寶利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利公司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客戶陳美蘭、劉淑芬、顏特旗、顏世乾 、吳麗慧(即吳念蓉)、洪金獅、黃進士、吳貞芬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寶利 公司新營營業所員工資料表、出貨簽認單、客戶書立之證明書、業務侵占稽核確 認書、新營營業所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 斷。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侵 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三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造 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三: ┌───┬──────┬────────────┬──────┐ │編號 │客戶名稱 │偽簽之日期 │偽簽之署押 │ ├───┼──────┼────────────┼──────┤ │一 │阿鴻檳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顏世乾 │ ├───┼──────┼────────────┼──────┤ │二 │同上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同上 │ ├───┼──────┼────────────┼──────┤ │三 │天天美超市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劉淑芬 │ ├───┼──────┼────────────┼──────┤ │四 │同上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同上 │ ├───┼──────┼────────────┼──────┤ │五 │清鴻檳榔 │九十年一月二日 │陳美蘭 │ ├───┼──────┼────────────┼──────┤ │六 │同上 │九十年一月十日 │同上 │ ├───┼──────┼────────────┼──────┤ │七 │同上 │九十年二月七日 │同上 │ ├───┼──────┼────────────┼──────┤ │八 │啟明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張啟明 │ ├───┼──────┼────────────┼──────┤ │九 │阿旗檳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顏特旗 │ ├───┼──────┼────────────┼──────┤ │十 │合家商店 │九十年一月六日 │洪金獅 │ ├───┼──────┼────────────┼──────┤ │十一 │黃天理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黃天理 │ ├───┼──────┼────────────┼──────┤ │十二 │同上 │九十年一月六日 │同上 │ ├───┼──────┼────────────┼──────┤ │十三 │同上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同上 │ ├───┼──────┼────────────┼──────┤ │十四 │吳信義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吳信義 │ ├───┼──────┼────────────┼──────┤ │十五 │同上 │九十年二月八日 │同上 │ ├───┼──────┼────────────┼──────┤ │十六 │紅嘴唇檳榔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謝春蘭 │ ├───┼──────┼────────────┼──────┤ │十七 │同上 │九十年二月二日 │同上 │ ├───┼──────┼────────────┼──────┤ │十八 │阿梅檳榔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莊阿梅 │ ├───┼──────┼────────────┼──────┤ │十九 │開發商店 │九十年二月八日 │曾錦鴻 │ ├───┼──────┼────────────┼──────┤ │二十 │豐輝商行 │九十年二月八日 │楊明輝 │ ├───┼──────┼────────────┼──────┤ │二十一│同上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同上 │ ├───┼──────┼────────────┼──────┤ │二十二│村成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陳朝村 │ ├───┼──────┼────────────┼──────┤ ├───┼──────┼────────────┼──────┤ │二十三│隆味軒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馮慶煜 │ ├───┼──────┼────────────┼──────┤ │二十四│寶貝熊商店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謝竺芸 │ ├───┼──────┼────────────┼──────┤ │二十五│阿吉檳榔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姜文吉 │ ├───┼──────┼────────────┼──────┤ │二十六│五國王廟檳榔│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王月娘 │ │ │ │ │ │ ├───┼──────┼────────────┼──────┤ │二十七│來益商店 │九十年一月十日 │魏春林 │ ├───┼──────┼────────────┼──────┤ │二十八│銘益商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蕭玉香 │ ├───┼──────┼────────────┼──────┤ │二十九│同上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同上 │ ├───┼──────┼────────────┼──────┤ │三十 │秋蘭檳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洪和順 │ ├───┼──────┼────────────┼──────┤ │三十一│日欣檳榔 │九十年一月二日 │同上 │ ├───┼──────┼────────────┼──────┤ │三十二│同上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同上 │ ├───┼──────┼────────────┼──────┤ │三十三│金本利商店 │九十年一月四日 │陳柏 │ ├───┼──────┼────────────┼──────┤ │三十四│小豬檳榔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陳妲 │ ├───┼──────┼────────────┼──────┤ │三十五│世昇商店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洪秋雲 │ ├───┼──────┼────────────┼──────┤ │三十六│美玉商店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洪進興 │ ├───┼──────┼────────────┼──────┤ │三十七│同上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同上 │ ├───┼──────┼────────────┼──────┤ │三十八│同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同上 │ ├───┼──────┼────────────┼──────┤ │三十九│同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同上 │ ├───┼──────┼────────────┼──────┤ │四十 │同上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上 │ ├───┼──────┼────────────┼──────┤ │四十一│永裕商行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涂登山 │ ├───┼──────┼────────────┼──────┤ │四十二│全利商行 │九十年一月九日 │周阿環 │ ├───┼──────┼────────────┼──────┤ │四十三│頑皮世界儂特│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莊雅涵 │ │ │利便利店 │ │ │ ├───┼──────┼────────────┼──────┤ │四十四│愛滋味商店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郭玉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