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同指定 辯 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 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街往安中路一段之產業道路 上,駕駛車號IN─七一六三號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假藉會車時與由己○○所 駕駛之車號UO─九二九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手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己○○, 經己○○反抗,雙方發生拉扯,丙○○即向己○○恐嚇稱:「若不放手就要拿傢 伙」,並要己○○拿錢出來息事寧人,此時己○○因恐同車之年幼女兒受到傷害 ,因而心生畏懼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多元及勞力士手錶任由丙 ○○取去,丙○○離去前並向己○○表示已將其車號記下,並將搶得之現金供己 花用,勞力士手錶則持往台南市○○路○段「安和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花用 。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丙○○之母所有之機車搭載丙○ ○,在台南市○○路○段八七八號前,見戊○○、甲○○正欲進入車號YW─六 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際,由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持丙○○所有足為凶器之 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自後座跟隨進入車內,以槍柄毆打戊 ○○頭部後,致使戊○○、甲○○不能抗拒,而搶走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 只、現金四千多元、支票一張(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HB0000000 、發票人周建進、金額二千零八十六元)、彩券一張及甲○○所有之米色女用手 提包一只,得手後,由乙○○騎乘機車接應離去,玩具手槍由丙○○丟棄在台南 市○○路○段安順橋下,搶得之勞力士手錶由丙○○以「吳貞義」名義賣予在台 南市○○路「藝龍鐘錶行」,得款七萬七千元,供己花用,乙○○則分得現金二 千元,並將該米色女用手提包丟棄在台南市安南區墓園。嗣經警自車號YW─六 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丙○○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右開時、地強盜被害人戊○○、甲○○財物一情不諱, 然否認恐嚇取財被害人己○○之財物,辯稱:係單純車禍云云;被告乙○○則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丙○○要我載他,我不知他要去強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 (一)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 右揭被告丙○○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 訴綦詳,及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可為佐證(見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頁二); 而據被害人己○○指訴行為人之特徵,該行為人係駕駛車號IN─七一某 八號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約二十七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身材壯碩等 語(見警卷頁四)。而前述被害人己○○之指訴,係被害人己○○於九十 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即當日案發之後一小時許於警局所為之指訴, 衡諸一般經驗,印象當最深刻,較為正確;核與被告確有駕駛車號IN─ 七一六三號之自小客車及本院審理時所審視被告壯碩之体形等事實相符。 是以上開被害人己○○當日案發後於警局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李 俊卿於警訊亦承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產業道路與人發 生車禍而生爭執乙節(見警訊頁三),其所承認之時間、地點、經過經核 亦與被害人己○○所指訴之時間、地點、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益證被害 人己○○之指訴確可採信。又被告丙○○將搶得之勞力士手錶持往台南市 ○○路○段「安和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乙節,復經證人蘇佳成即「安和 當舖」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至詳,並指認被告丙○○照片至明(見警卷頁 十一),且有當票一張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張附卷足證(警卷頁 十六之一、之二)。綜上所查事證,互核結果,甚為明確,被告丙○○否 認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辯稱:係單純車禍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共同強盜部分: 右揭被告丙○○、乙○○共同向被害人戊○○、甲○○強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警卷頁三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並當庭給閱起訴書】)己○○這件不是我做的,其餘是我做的 。(是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騎乘你母親所 有之機車搭載你,在台南市○○路○段八七八號前,見戊○○、甲○○正 欲進入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際,由你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持 玩具手槍自後座跟隨進入車內,以槍柄毆打戊○○頭部後,致使戊○○、 甲○○不能抗拒,而搶走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四千多元、 支票一張【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人周建 進、金額二千零八十六元】彩券一張及甲○○所有之米色女用手提包一只 ,得手後,由乙○○騎乘機車接應離去,玩具手槍由你丟棄在安和路一段 安順橋下,搶得之勞力士手錶由你以【吳貞義】名義賣予金華路【藝龍鐘 錶行】七萬七千元,供己花用,乙○○則分得現金二千元,並將該米色女 用手提包丟棄在台南市安南區墓園。嗣經警自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 客車上採得你的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是的。是我做的,但我不是拿 玩具手槍,我是拿手機打他。這件事情我沒有持玩具手槍,我是拿手機打 他的頭。(為何打他的頭?)因為我上他的車,跟他拉扯才拿手機打他。 (憑什麼上他的車?)我要拿他的錢。(憑什麼拿他的錢?)我知道錯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月十四日筆錄);而且被告乙○○於 警訊時亦供承:我和他把搶來之皮包翻一翻.....,分一千給我,分 二千元給我,犯案時所帶之槍是丙○○的,當天也是他攜帶在身上的等語 (見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頁二十五);又於偵查中供稱:分到二千元,手 提包是我丟棄在台南市安南區墓園的等語(見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頁二十 背面);並據被害人戊○○、甲○○指訴至詳(見警卷頁六至十)。互核 上開所供可知,被告乙○○應係分到二千元,並將手提包丟棄在墓園,則 被告乙○○確既有利益共得,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當屬共同正犯;而被告 二人共同犯下此案時所帶之槍,係被告丙○○所有而攜帶在身乙節,亦均 堪認定。又此部分搶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丙○○以「吳貞義」名義 賣予在台南市○○路「藝龍鐘錶行」得款七萬七千元乙節,並經證人黃振 發即「藝龍鐘錶行」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至詳(見警卷頁十二);又於被 害人戊○○、甲○○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上確有採集到被告李 俊卿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刑紋 字第二0九二九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頁十四之一至之四)。 綜合上開所查事證可知,被告丙○○於犯本案時確有攜槍在身,被告李明 正事前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沿街尋找作案目標,事中負責把風接應,事 後又分得贓款,確係與被告丙○○共同強盜無訛。被告丙○○、乙○○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由總統於民國年1月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 一五0八0號令公布廢止,而於年2月1日失其效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三百三十條業由總統於年1月日令公布修正其法定刑度,而於年2月 1日生效。是以,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條部分修正後,所產生之法律適用比較之問題,經整理后約有下列幾種情況: ┌─┬──────────┬──────────┬───────────┐ │ │新 法│舊 法│適 用 比 較 │ └─┴──────────┴──────────┴───────────┘ ┌─┬──────────┬──────────┬───────────┐ │1│「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行為時刑法 │適用時有裁判時法與裁判│ │ │文修正案」 │ │前法之新舊法律比較問題│ ├─┼──────────┼──────────┼───────────┤ │2│「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 │案 │」 │條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 │ │ │ │廢止其刑罰者,審判中之│ │ │ │ │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 │ │斯時以「懲治盜匪條例」│ │ │ │ │廢止案為有利於行為人 │ ├─┼──────────┼──────────┼───────────┤ │3│「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行為時刑法 │二者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 │案 │ │關係,現行刑法並非懲治│ │ │ │ │盜匪條例之新法律,無新│ │ │ │ │舊法律比較的問題。 │ ├─┼──────────┼──────────┼───────────┤ │4│「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二者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 │案 │文修正案」 │關係,「中華民國刑法部│ │ │ │ │分條文修正案」乃現行刑│ └─┴──────────┴──────────┴───────────┘ ┌─┬──────────┬──────────┬───────────┐ │ │ │ │法之新法,其修正係「懲│ │ │ │ │治盜匪條例」廢止案之配│ │ │ │ │套,而非「懲治盜匪條例│ │ │ │ │」之新法,不發生新舊法│ │ │ │ │律比較的問題。 │ └─┴──────────┴──────────┴───────────┘ 復按,法律新舊比較的問題,原係一體兩面關係的比較,茲為因應「懲治盜匪條 例」之廢止,乃同步修正刑法相關條文,使刑法亦有「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 正」案與行為時刑法之分野,遂與「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間形成多面關係,乃 刑法第二條新舊法律比較所從未有之經驗。刑法之所以採從輕主義,在法國,認 新刑法的規定輕於舊刑法的規定時,新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這一規則是 一項屬於憲法性質的規則;在日本則以犯罪實行後遇有刑罰減輕等法律向有利於 被告方向變更,作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意在承認對被告有利的刑罰變更; 德國法上對此種從輕之規定理論從同。我國刑法立法上則以為不如是不足以示公 平,非在沽恩。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既應回歸適用刑法,斯時刑法又有 修正條文與行為時刑法之分,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規定之刑 度為五年以上,行為時刑法條文則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既有 不同,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示公平。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二者間乃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似不生比較新舊法律的問題,但參之最高法院上九六四號判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 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之旨 意,應將行為時刑法視為中間時法,並與「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裁判時法之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者列入比較,進而得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為適用。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就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就被告丙○○、乙○○共同強盜部分: 查被告二人共同強盜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而「懲治盜匪條例」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二十九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之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知,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最輕,而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二人。是以本件共同強 盜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攜帶足為凶器之玩具 手槍強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 加重強盜罪。被告丙○○、乙○○就所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強盜被害 人戊○○、甲○○二人之財物,係觸犯二個同種類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即恐嚇取財罪、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於八 十年九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執行期滿,有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乙○○二人公然於大街之上侵 入他人自小客車內強盜財物,致使他人陷於恐懼之中,嚴重影響人身安全、 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丙○○已有前科,如上所述,甫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即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犯下上開恐嚇取財 罪、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可見就被告丙○○之惡性更加重大,非處以重刑 不足以收教化之效,茲一併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球棒一支,係被告丙○○所 有,供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一併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罪 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自亦無從證明確係違禁物,為將來執行便宜之計,乃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俊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