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光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瑩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僱用被害人乙○○為臨時工,以辦理薪資所得及安全人 員資料為名,要求被害人乙○○繳交身份證,卻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隨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六日止盜刷使用十五次(詳如附表),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其姓名,共 盜刷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使附表各簽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消 費財產,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盜刷金額,因富邦商業銀行寄送帳單 予被害人乙○○方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 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 乙○○指訴稱:身分證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後才取回,並非影印後即取 回,證人即光瑩公司當時之會計柳惠珍證稱係老闆甲○○交給她資料為乙○○辦 加保,辦完後就交還老闆,辦加保不需身分證影本,顯見被告所辯不實;㈡該偽 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電話之裝機人資料,其中(○六)0000000、0 000000號均為光瑩公司之電話,另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案外人林永富所申請之遠傳電話公司之易付卡 ,但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則為被告所申請之易通卡,彼時被害人 乙○○早已離開光瑩公司,被告卻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有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各該電話之過戶申請書或裝機資料為據,顯示被告即 為申請信用卡之人;㈢復有盜刷紀錄及簽帳單附卷可稽,且被告嗣後公司倒閉並 逃逸無蹤,屢傳不到,益徵其罪嫌重大,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光瑩公司之負責人,曾僱用被害人乙○○為臨時工,公司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陳稱:並沒有以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也沒有盜 刷信用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件等資料遭他人冒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遭他人 刷盜使用十五次,盜刷金額共計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元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在卷可查。惟被害人乙○ ○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到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九○巷二十號 光瑩企業公司上班作塑膠工作便將我的身分證交給公司,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便離職返家,未再去該公司上班,後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接獲富邦銀行信用 卡消費表,經我詢問富邦銀行歐陽先生才知道我的身分證被影印盜用申請信用卡 去盜刷,被盜刷地點都是台南區域」、「我當時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班交身 分證給該公司會計小姐,我不知姓名,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仍是該公司 會計小姐交給我」、「我不知道是被何人盜用、盜刷」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害人乙○○並未目睹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及 連續盜刷之經過,其本身就身分證件究係於何時、遭何人冒用、盜刷亦不確定, 而僅係因盜刷之地點均係位於台南地區,又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 五日至位於台南市之光瑩公司上班,並曾經將身分證交給光瑩公司之會計,乃懷 疑其身分證係於彼時遭他人冒用,是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簽帳單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害人乙○○確有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 即為該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之人,當繫之於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柳惠珍固證稱:「(問:有向乙○○取資料?)老闆(即被 告)把他的資料給我,要做加保的,一般臨時工來之後才辦,臨時工原不是我做 的」、「(問:加保資料保留?)辦完就還我老闆」、「(問:乙○○身分證被 盜用辦信用卡且被盜刷?)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然 查,公司替新進員工辦理加入勞保、健保、及發放薪資等手續,而向員工索取身 分證件,並於辦畢後歸還,此乃社會之常情,則被害人乙○○所指其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二日至光瑩公司工作,而將身分證件交予公司,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即行離職,並於離職時取回身分證件等情,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自難僅憑被害 人乙○○曾將身分證件交予光瑩公司,嗣於離職時取回,及證人柳惠珍證述老闆 甲○○交給她資料為乙○○辦加保,辦完後就交還老闆,辦加保不需身分證影本 等語,即認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㈢、再觀諸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六)000000 0號、(○六)0000000號、(○六)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其中(○六)0000000號、(○六)0000000號等 電話為光瑩公司所申請使用,此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三 、五十四頁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述電話既係光瑩公司之電話,衡情, 光瑩公司內部之員工均可使用,亦難徒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為光 瑩公司申請使用,即認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人必為被告。又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調取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現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裝機申請書,嗣遠傳公司函復稱:0000000000號之 持機人姓名為林永富,惟易付卡並無裝機申請書,另0000000000號為 甲○○所申請使用之易通卡,並檢附0000000000號之裝機申請書影本 二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然觀諸遠傳公司所函覆之上開資料 ,內容均未提及公訴人所指之「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林永富所申請之遠傳公司之易付卡,但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誤)則為 被告甲○○所申請之易通卡」乙節,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似有誤會。況且,倘被 告果係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之人,當無可能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 ,而自曝身分供警方追查之理,反之,該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之人亦可能故意 填寫他人之電話號碼,以混淆警方之追查方向,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以,縱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話為被告申 請使用,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㈣、經本院將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與被告在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存款開 戶資料登錄單等資料共六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筆錄上之簽名二紙,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信用卡申請書上「乙○○」 筆跡與比對資料編號二甲○○筆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三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上 開辯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亦無盜刷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新台幣) ├──┼────┼─────────────┼────────────── │一 │89/10/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五千元 ├──┼────┼─────────────┼────────────── │二 │89/10/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一百七十五元 ├──┼────┼─────────────┼────────────── │三 │89/10/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五千元 ├──┼────┼─────────────┼────────────── │四 │89/10/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一百七十五元 ├──┼────┼─────────────┼────────────── │五 │89/10/12│另類冷飲屋 │一萬元 ├──┼────┼─────────────┼────────────── │六 │89/10/13│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九十元├──┼────┼─────────────┼────────────── │七 │89/10/16│冠井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元 ├──┼────┼─────────────┼────────────── │八 │89/10/17│宏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元 ├──┼────┼─────────────┼────────────── │九 │89/10/12│賓士KTV │三千零四十五元 ├──┼────┼─────────────┼────────────── │十 │89/10/20│援中港加油站有限公司 │六百元 ├──┼────┼─────────────┼────────────── │十一│89/10/26│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五十一元 ├──┼────┼─────────────┼────────────── │十二│89/10/26│大舍甲加油站有限公司 │八百元 ├──┼────┼─────────────┼────────────── │十三│89/10/29│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三十元├──┼────┼─────────────┼────────────── │十四│89/11/04│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元 ├──┼────┼─────────────┼────────────── │十五│89/11/06│中油台南處運河路加油站 │九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