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五九二巷七0號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為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旁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路十九號前當場臨檢盤查,並經當場採尿送驗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