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 時許,守候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適任職「家樂福量販店」之甲○○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下班走進停車場,乙 ○○見甲○○為單身女子,認為有機可乘,可劫取其身上財物,乃悄身趨近,並 於甲○○開啟其所有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放置皮包之際,以手由 甲○○後方重擊三、四下,因遭甲○○呼救並回身反抗,乙○○更以手緊掐甲○ ○頸部及毆打甲○○臉頰,宣稱要搶劫,迨至甲○○被勒昏迷,即將甲○○以頭 下腳上之姿勢塞進右後座腳踏板空間內,乙○○隨即上車將上開車輛駛往台南縣 新田工業區附近,俟甲○○清醒後,向甲○○佯稱該處為「墓仔埔」,又自稱身 上帶有刀子,殺了妳沒有人知道等語相脅迫,先後以此毆打及言語舉動之強暴、 脅迫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任由乙○○翻查劫取皮包內現金新台 幣(下同)三百元,惟乙○○認數額過少,而質問甲○○,雖經甲○○央求交付 提款卡換取自由,仍遭乙○○拒絕,並再出手掐甲○○頸部,毆打其臉部,甲○ ○遭到先後二次毆打,致受有頸部及左肩膀挫傷,臉部抓傷之傷害。迨甲○○又 陷入恍忽時,遂向甲○○表示要載甲○○到安全的地方,讓甲○○離開等語,乃 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 巷與同路段九四二巷七一弄口大誠加油站附近,乙○○駕車不慎,與陳皇銓所駕 駛車號五S─三六二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停車處理,陳皇銓乃自後 追逐,幸因乙○○心慌且路況不熟,誤駛入夜市遭困,遂棄車逃跑,經陳皇銓奮 力追捕,始予攔下,乙○○被捕後又騙稱甲○○為其太太,請陳皇銓與甲○○商 議賠償事宜,企圖以此方式脫身,適警方據報前來,甲○○始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甲○○之指述:綜合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許,自「家樂福量販店」下班後,走到地下一樓停 車場開啟我的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甫將皮包放進後座,即遭 人自背後毆打背部三、四下,我回身反抗,看到被告的臉,被告說要搶劫,我 呼救三、四聲,被告即掐我脖子,我開始掙扎,被告即以一隻手掐我脖子,一 隻手以拳頭打我的臉頰,我被掐的無法呼吸,陷入昏迷,醒來時,我的人為頭 下腳上的姿勢被塞在後座右邊踏空間內,後來被告停車,告訴我是墳墓地,問 我錢放何處,我說皮包內,他就將我從空隙中拉出來,坐在我左邊位置,並說 我有刀,這裡是墳墓地,殺了我沒有人知道,他就拿我的皮包開始翻,且說怎 麼只有三百元,我說給他提款卡,請放我走,被他拒絕,又開始掐我脖子,打 我的臉,我又被打昏了,恍忽中有聽被告說把我送到安全地,後來發生車禍, 撞擊聲很大,我才醒來,因遇到夜市,車子無法前進,被告乃棄車而逃,被撞 的人一直開車追他,經很多人追趕才抓到被告,此時被告說我老婆在車上,有 事找我老婆,我昏迷中,下車訴說遭搶劫,被告才沒被放走。 (二)證人陳皇銓於警訊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開車行經台 南縣永康市○○路轉入大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被告逃逸未下車,我沿路追逐至大灣路九四二巷七一弄口時超車將被 告車攔下,被告即從駕駛座旁下車逃跑,我即下車追逐至大灣路九四二巷附近 ,將被告拉至九四二巷七一弄口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從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 客車從左後車門下車,見到我就向我表明被搶劫,並稱被告不是我先生,並稱 遭被告毆打,當時該女子臉部有傷,領口有血跡。 (三)證人即大灣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通報,趕至現場, 被告與陳皇銓均已在現場,他們都已下車,甲○○就從車後爬出來,向我們求 救,說她被搶劫。 (四)相關書證: 1、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獲救後送醫急診, 記載被害人受有頸部及左肩膀挫傷,臉部抓傷之傷害。 2、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病情及病歷摘要:記載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是否為棍棒所傷,無法判 斷,僅知為鈍傷。 3、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回三百元及車號二Q ─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五)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我在「家樂福量販店」用手自背後打被害人肩膀及 頸部,有用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推到車輛後座,將車開到仁德新田工 業區附近,並說我有刀子,有取得現金三百元。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我祇在「家樂福」量販店打被害人一次,被害人也沒有昏迷,錢也 是被害人拿給我的等語。 (二)惟查,被告先後於「家樂福量販店」及仁德新田工業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昏迷 恍忽,且被告如何動手翻動被害人交付之皮包取走現金三百元等情,業據被害 人詳為指述如前。雖被害人在警訊時未提及車停仁德新田工業區,被告劫得三 百元復質問金額過少動手毆打被害人一節,然查,警方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奇美醫院對被害人製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可憑 。被害人甫被送醫急救,未脫驚惶,在此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之情形下,被害 人難免擇其認為最重要之情節概然描述,嗣於身體康復,靜心回想,接受偵審 專業訊問,始能全盤回答,不漏情節,而觀諸其偵審回答,指述之基本情節大 致相同,甚且就被告曾提及要載其到安全地方之有利被告情節,毫不隱瞞,顯 非不擇手段,誇大追訴被告使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堪信被害人指述為可採信 ,被告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出手毆打掐昏被害人及虛構被害人身處墳墓地之情境,復自稱身上有刀 ,殺死被害人沒有人知道等強暴、脅迫方式,而被害人為單身女子,在夜間突遭 人襲擊,行動又遭控制之情形下,被告以此對待,致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皮包,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已足證被告強盜被害人三百元財物。 四、被告有無持木製球棒強盜之判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木製球棒強盜,無非以事後查得之木製球棒一隻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木製球棒為被害人領回車輛後一週始自車內駕駛座前座發現,業據被 害人供明在卷,又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因僅搜尋車輛後座找回被害人皮包,並未 在車上其他地方尋找兇器,未能確認前座有無兇器一節,復據證人即大灣派出所 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已陳明轉身時沒有看到被 告拿什麼兇器等語,是上開木製球棒既為事後一週始行發現,無法排除在此期間 因其他遇然因素留置車上之可能,尚難推定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強盜。 五、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強盜罪雖反乎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其 物為目的,但其手段性質,則同時亦侵害他人身體及意思之自由,屬妨害自由 之列,故就其實質言,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罪,是其妨害自由部分, 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奪車押人後即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隨之並有意要將被害人載往安全地方 讓被害人自行離去,是被害人遭受妨害自由之部分,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 ,應係強盜行為之必然結果,仍成立單純一罪,不生犯罪競合問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認與強盜罪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害人所受頸部及左肩膀 挫傷、臉部抓傷之傷害,為被告以毆打方式之強暴手段,核屬強暴行當然發生 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自身無錢花用,竟擇定「家樂福量販店」公共場所, 襲擊單身女子,限制其行動自由,手法凌虐,惡性非輕,使一般人認為安全無 虞之量販店淪為犯罪場所,驚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又被告雖僅劫得現 金三百元,惟係因皮包內僅有現金之巧合,出乎被告意料,且強盜罪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僅財物而已,其在強盜過程所受之強暴、脅迫之人身自由及身心損害 ,非可計算,且若非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於被限制行動自由幾近二小時後,究 竟何時能脫離險境﹖惟有問蒼天。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本應處以 重刑,惟念及被告尚非全盤否認犯行,表示悔悟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