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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彭振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以內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或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或之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在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三合寮七號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友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在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三合寮七號打麻將,因其友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在場而吸到二手煙,故尿液中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人乙○○為證。

二、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至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三合寮七號,送達毒品矯治人陳秋香調驗通知單時,而於該屋二樓陽台發現被告等情,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衡情若被告真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須藏匿於二樓陽台以躲避警察?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再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中之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可稽。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考。縱被告所言其與證人乙○○及其他友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在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三合寮七號打麻將,而證人乙○○及其他友人當時亦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不虛,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在我房間內吸食,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於打麻將的場所,毒品的煙味不至於流入至打麻將的場所,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有無施用毒品。」、「(我施用毒品時)甲○○在隔壁房間,房門都是打開的」等語,有右揭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憑,既然證人乙○○並非在打麻將之場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係在渠自己之房間內施用,且當時被告係在另一房間內,則被告應不致吸到二手煙才是。即便真因該二房間之門係敞開而有少許之煙氣外流,但若非被告長時間與證人乙○○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證人乙○○所呼出之煙氣,則在被告之尿液中應不致檢驗出嗎啡或安非他命之反應,但既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足見被告並非係無意中吸到二手煙,而係故意施用的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罪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竟施用之,核其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核其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字第一三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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