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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簡慧娟林佩儒陳燁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三七○一、四八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丁○○攜帶戊○○所提供之水果刀(業遭丟棄在不詳地點,並未扣案)為作案工具,並駕駛同年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一六六號車行租得之車號三M—二七六一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戊○○以選擇作案目標,行經台南縣六甲鄉○○村○○街三百號協欣商行時,先推由戊○○下車進入協欣商行內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科學麵一包,藉以查探店內之情況,探知店內僅乙○○○與丙○○母女二人後,戊○○隨即上車告知丁○○,二人並駕車於附近徘徊,約五分鐘後確認店內除該母女二人外,無他人進出時,丁○○再度將車駛至協欣商行門口,先由戊○○進入店內佯稱欲購物,隨即丁○○將前開水果刀藏置於腰際內亦進入店內,並於佯裝購買長壽香菸一包及餅乾置於櫃臺桌上之際,從腰際抽出該水果刀持刀抵住乙○○○脖子,對之施以強盜,嚇令其交付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自行打開櫃臺抽屜,強行取走抽屜內之霹靂腰包與紅色皮包各一個(紅色皮包置於霹靂腰包內,霹靂腰包內有現金二萬餘元)及前開置於櫃臺上之香菸、餅乾,戊○○則自香菸櫃內強行取走四包峰牌香菸,二人強盜財物得手後即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逃逸至台一線省道柳營陸橋下涵洞內將霹靂腰包及紅色皮包置於該處廢棄書桌抽屜內,並朋分所得財物花用(丁○○多分得二千元用於支付車租)。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警方據乙○○○與丙○○母女二人所記下之小客車車號、特徵而循線先查獲丁○○,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依丁○○之供述查獲戊○○,並由丁○○帶警方至該處涵洞內起出上開霹靂腰包與紅色皮包。

二、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由不知情之葉峻宏騎乘車號TFZ—五二二號輕型機車搭載戊○○,行經位於台南縣柳營鄉○○路○段五六六號「情人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內僅一女子己○○看守,乃於車行至該檳榔攤北側之產業道路時,戊○○遂向葉峻宏諉稱欲下車找朋友而要求葉峻宏於該處停車等候,戊○○旋即下車以步行方式返回並進入上開檳榔攤內,自口袋中拿出美工刀指向己○○脅迫其交付財物,致使己○○不能抗拒打開檳榔攤置放現金之抽屜,而由戊○○自行取走抽屜內及桌上之現金共五千四百六十元。嗣於當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七之二號查獲,並自戊○○身上扣得贓款五千四百六十元及上開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固供承確有持刀強盜之犯行,惟否認與被告戊○○對該次強盜協欣商行有事前謀議,並辯稱:伊是臨時起意的,戊○○不知道伊要幹什麼,伊等只有進去店裡一次而已,而伊並沒有將刀子抵住被害人的脖子,只是將刀子拿在手上,並站在被害人的側邊舉起來而已,且是乙○○○自己開抽屜將腰包及紅色皮包拿出,並非伊開抽屜自行取出云云;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固供認於丁○○持刀強盜之同時,取走四包峰牌香菸,然亦否認與丁○○事前謀議一節,辯稱:伊等並未事先謀議,伊是在丁○○拿起刀子時才知道丁○○要搶錢,事前並不知道,伊等只有進去店裡一次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乙○○○之女丙○○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紅色皮包與霹靂腰包扣押書、領結及被告丁○○帶同警方至棄置紅色皮包與霹靂腰包地點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害人乙○○○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被害人乙○○○證稱:「當天戊○○假裝要買東西,開車到我的店門,由戊○○先進來向我女兒買了一包科學麵,買完後我叫我女兒找了四元給戊○○後,他們就開車離去,隔了約五分鐘後,他們又開車回來,由戊○○先進來,假裝看東西,接著丁○○也跟著進來看東看西,他們之間商量要買什麼等‧‧‧,後來丁○○將餅乾拿到櫃枱,並要我拿一包香煙,我拿給他後,就等著他付錢,丁○○站在旁邊看著我,並將手放到腰際,我以為他要拿錢,突然間他就拿出刀子放在我的脖子前面,‧‧‧後來丁○○就自己開抽屜拿走紅色皮包及霹靂包出去;另一名戊○○我有看到他從我菸櫃中拿走東西先出去,‧‧‧接著我也跟著出去想看他的車牌,結果丁○○叫我不要動。」、「(問:另一名戊○○當時站在何處?」他當時站在桌旁,就在我對面,丁○○則站在我旁邊。」、「(問:當時戊○○第二次進來時有無懷疑?)有,當他第二次進來時,我就有向我女兒說『他是不是吃不夠』」、「‧‧‧我確定且戊○○買完後,他們有將車開走再回來。」等語明確,與證人丙○○所述:「當天中午時,我正在看電視,我媽在休息,我看到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停在我家前面(約一、兩百公尺),後來我出去拿東西給我祖母,回來時我也還看到,但我沒有想什麼,沒多久那輛車就開到我家門口,然後戊○○就下車,進來我店向我買一包科學麵,拿十元給我,我找他四元後就坐車離開,過了約五分鐘,那車又開回來,戊○○又進來,他先向我媽詢問東西價錢,跟著丁○○也接著下車進來,他也是詢問餅乾的價錢,‧‧‧,直到我媽叫了一聲我的名字,我轉頭過來看到丁○○拿一把刀放在我媽的脖子前面‧‧‧丁○○自己把抽屜打開,拿走紅色皮包及霹靂包出去,我媽就跟著他們後面出去,結果丁○○拿起刀叫我媽不要跟,然後他們很快上車開車離去。」、「(問:當時戊○○在旁作什麼?)我轉過頭時看到戊○○在我們放香煙的地方(它在我們櫃枱上)正在拿香煙,拿完後就跑出去,接著丁○○才跟著出去。」、「(問:當時為什麼會知道你先前看到的車子與之後停在你店前的車子是一樣的?)因為它的三菱車的標誌與車頭燈的樣式是一樣的。」、「(問:戊○○出去之後,隔了沒多久又進來,你不會懷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媽那時有跟我說他可能吃不夠。」等情亦互核一致,且被告丁○○、戊○○亦均自承二人事後平分所得之贓款無訛,顯然被告二人事前已有謀議,先推由戊○○一人下車佯稱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後,駕車於附近徘徊,確認店內僅母女二人,有機可乘,二人隨即先後進入店內,並由丁○○持刀強取財物後,二人駕車逃逸,事後並朋分贓款,否則被告戊○○何以於丁○○持刀強盜時,反而立於一旁並趁勢取走煙櫃內之四包香煙後逃逸,犯後並與丁○○朋分贓款而未推拒,其與丁○○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丁○○、戊○○前開所辯,無非相互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害人乙○○○與證人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二人主觀上施以強暴並強取財物之對象,為乙○○○,非丙○○,此由被告二人對於強盜過程中,丙○○曾說過何語句、反應及動作均表示並未注意及不清楚可知,是公訴人認證人丙○○與被害人乙○○○同為被告二人強取財物而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對象,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之自白外,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暴強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思合法正當程序獲得財富,持刀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身心之永久恐懼,所犯情節重大,固然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等因一時貪念,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於強盜過程中尚未發生重大損害及造成任何傷亡,犯後又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倘就被告丁○○、戊○○分別遽處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十一年,猶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誤載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佩 儒

法 官 陳 燁 真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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