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台南縣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一0000九三三—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甲○○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