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面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 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緩刑期 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九十年三月間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係勝翔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給付員工薪資,急需現款,明知其妻乙○○所有之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並未被授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竊 取其妻乙○○所有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TN0000000號支票一張(竊盜部分,未經乙○○提出告訴),於 上開空白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欗內,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 四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受款人勝翔企業社,並盜用乙○○之印章 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印章乃丙○○於乙○○未注意之際取用盜蓋,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所偽造之上開支票,向丁○○佯稱係營業 上收取之支票而行使之,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六萬五千四百 元之現款予丙○○。嗣屆期丁○○持該偽造之支票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經上開支票所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支票等情明確 ,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台南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市票交字第二四一號函附之票據交換所業務管理查詢退票資料、遺失票據申報 書、銀行查詢退票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偽造之上開「拒絕往來戶」支票持 向他人調借現款,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現款發放他人薪資,思慮未周, 始一時失慮未徵得其妻乙○○之同意致誤觸刑章,而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僅 有六萬五千四百元,尚非鉅大,且僅有一張,其妻乙○○及告訴人丁○○亦迭於 偵審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所調借之款項又用以發放薪資,並非貪 圖個人享樂所用,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即採同一見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 金額及數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繳付所積欠款項,有和解書、收 款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至四八頁),暨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又於九十年三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則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現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係 因急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一 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一枚「乙○ ○」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得,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依法不得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其妻乙○○所有之上開支票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既係 其妻乙○○所有之支票,依照前揭法條說明,所涉犯之竊盜罪即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須經其妻乙○○提起告訴,查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要告訴之意, 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