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甲○○
庚○○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第六九號、第七五號及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甲○○、庚○○、丙○○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參選第十七屆臺南縣善化鎮鎮民代表,竟與其妻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北子店一0六號其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甲○○,交付椰果一桶(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並約定投票予丁○○,而甲○○竟予以收受而應允之。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由己○○載運椰果五十桶至臺南縣善化鎮○○路三九巷三二號,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光文里第七鄰鄰長黃啟楨用以行賄選民,黃啟楨即於當晚,連續將該些椰果分送交付予鄰內有投票權之丙○○、戊○○等約三、四十人,並約定投票予丁○○,而丙○○及戊○○竟予以收受而應允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經執行搜索,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三九巷十九號丙○○住處、同巷二三號戊○○住處及臺南縣善化鎮○○路甲○○之弟媳吳惠琴住處,各扣得椰果一桶而查獲,因認被告丁○○、己○○、庚○○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丙○○、戊○○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⑴被告甲○○坦承知悉被告丁○○欲參選鎮民代表,並收受被告己○○所致送之椰果一桶,堪認已默許將投票予被告丁○○;⑵被告黃啟楨坦承交付椰果予被告丙○○、戊○○及其他鄰內有投票權之人時,有告知對方椰果係被告丁○○之妻所致送,且被告丙○○及戊○○亦坦承知悉被告黃啟楨所致送之椰果,係與選舉有關之禮品,足認渠等間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默示之要約或承諾;⑶被告甲○○及黃啟楨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⑷證人乙○○之證述;⑸扣案之椰果三桶等事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甲○○、庚○○、丙○○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參選第十七屆善化鎮鎮民代表,但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登記參選,伊不知道己○○致送椰果予甲○○及黃啟楨之事,亦沒有要求甲○○幫伊賄選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有送椰果予甲○○及黃啟楨,但與選舉無關,因承租伊房子的房客延遲交付房租而贈送椰果予伊食用,伊吃不完,始分送予甲○○及黃啟楨,伊並未要求黃啟楨分送給他人等語;被告甲○○辯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四月底左右前往己○○住處收取貨款時,己○○有拿一桶椰果贈予伊,要伊拿回去給小孩吃,因己○○以前也送過椰果予伊,伊才收下,而當時並沒有說選舉的事等語;被告黃啟楨辯以:己○○載五十桶椰果到伊住處,要送伊吃,伊拿了十桶,因吃不完就分送給鄰居,與選舉無關,且己○○並未要求伊代為分送等語;被告丙○○辯稱:鄰長黃啟楨有送一桶椰果予伊,伊不要,鄰長說與選舉無關,伊無法推辭才收下,當時鄰長並未說明椰果係何人送的,之後鄰長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送投票通知單時,有請伊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三號楊國龍等語;被告戊○○則以:鄰長黃啟楨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送伊一桶椰果,僅說要給伊吃,並未說要投票予何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物或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足以產生影響或動搖投票權投票意向之風險;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構成該罪名。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之闡釋,除主觀要件外,亦應與投票行賄罪為同一法理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於上開時、地致送椰果予被告甲○○、黃啟楨二人,並要求黃啟楨代為轉送椰果予其鄰內之選民,被告黃啟楨隨即於當日將上開椰果轉送予被告丙○○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黃啟楨、丙○○、戊○○供承明確,復有扣案之椰果可證,且扣案之椰果三桶經檢察官勘驗後均為同一產品,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等人固有於鄰近選舉期間致送或收受椰果之事實,然其等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丁○○、己○○、黃啟楨藉致送之椰果,向收受之人約為投票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收受之人有無此種認知,所贈送之椰果客觀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允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㈢被告丁○○、己○○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贈送椰果予被告甲○○及黃啟楨,被告黃啟楨明知被告己○○所致贈之椰果具選舉目的仍予收受並依被告己○○所託將椰果轉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丙○○與戊○○
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初伊到丁○○住所請貨款,丁○○談到要參選善化鎮鎮民代表之事,並問伊是否要參選里長,伊說再考慮,丁○○即說屆時要相互幫忙,離去時,丁○○的太太己○○拿一桶椰果給伊,要伊拿回去給小孩吃,說係土地租給別人設工廠,人家送的,當時丁○○有拜託伊代為轉送椰果給選民,但伊並未答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四五至四六頁)。
⒉被告黃啟楨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丁○○的太太己○○載五十桶椰果來找伊,向伊說丁○○可能出來競選善化鎮鎮民代表,拜託伊將椰果分送給選民,伊便於當日晚間將上開椰果分送給伊鄰內之居民,伊分送椰果時有告訴選民椰果係丁○○的太太送的,因當時尚未登記,伊並無要求選民支持丁○○,且伊亦不確定丁○○是否參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至第七十頁)。
⒊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警方於伊住處查扣之椰果一桶係鄰長黃啟楨拿來給伊的,黃啟楨當時表示椰果係別人請黃啟楨轉送的,並沒有說係何人轉送,亦沒有說明轉送的原因,伊覺得係與選舉有關的禮物,所以拒絕收受,因黃啟楨堅持,無法推辭才勉強收下,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黃啟楨發送投票通知單給伊時,有叫伊在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三號候選人楊國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四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戊○○於警訊於供稱:警方在伊住處冰箱內查扣之椰果一桶,係約一個月前鄰長黃啟楨送給伊食用,表示基於鄰居情誼送該桶椰果給伊,並沒有請伊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椰果係鄰長黃啟楨送給伊吃的,未說明係何原因,伊知道黃啟楨送伊椰果係與選舉有關的,黃啟楨送椰果時沒有叫我投票給何人,但約一個禮拜前有叫伊投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
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善化鎮民眾服務站遇見丁○○,丁○○說伊有一些椰果,叫伊載一些回去分送給鄰居,丁○○雖未說明為何要致贈椰果予選民,但伊知道丁○○要參選鎮民代表,所以並沒有答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四七頁)。
⒍綜上陳述,相互勾稽,被告己○○於鄰近選舉期間,贈送椰果予甲○○、黃啟楨,且表示其夫丁○○可能參選善化鎮鎮民代表,要求其等支持,並請求黃啟楨代為轉送其鄰內有投票權之人,其贈送椰果之目的自係基於選舉考量無訛,雖被告甲○○、黃啟楨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該等椰果係基於鄰居情誼而收受或贈與,與選舉無關云云;證人乙○○亦改稱:丁○○有叫伊去載椰果,但未說明何事,伊當時亦不知道丁○○要參選,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並非其本意云云,惟基於人情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其等於嗣後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自己或被告之陳述,此種現象乃法院實務常見之情形,是法院須就其陳述為深切之觀察以認定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迴護之詞。查被告甲○○、黃啟楨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證方法而取得,且上開筆錄亦係由其等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為被告甲○○、黃啟楨及證人乙○○所自承,參以被告甲○○、黃啟楨與被告己○○、丁○○係多年鄰居,情誼甚佳,證人乙○○與被告丁○○、己○○互無仇怨,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衡情茍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甲○○、黃啟楨前揭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除不利於被告己○○、丁○○外,其等亦將因之而分別受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名之刑事訴追,益徵其等斷無甘冒同遭刑事處分之不利益,而證人乙○○亦無冒偽證之風險,故意以不實事實誣陷與其等毫無仇隙之友人之可能。從而,被告甲○○、黃啟楨及證人乙○○於本院時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及飾卸之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丁○○、己○○、甲○○、黃啟楨之認定。
⒎另被告丁○○雖辯稱:己○○贈送椰果之事,伊全然不知云云,然被告己○○既係被告丁○○之配偶,其等關係密切,且選舉期間所為之任何助選策略、方式、手段及經費等,皆足以影響候選人是否能順利當選,衡情,候選人對該等事項應係實際參與決策之人,是被告丁○○對其配偶己○○贈送椰果予選民之助選行為,尚難認為不知。
㈣上開椰果非屬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賄賂
⒈被告丙○○、戊○○於收受上開椰果時,固知悉該等物品係與選舉有關之禮品,已如前述,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除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風險時,始足該當犯罪。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逾越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函釋內規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即認定係屬「賄賂」。就本件而言,本院應究者為該等椰果是否係具有足以產生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風險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⒉本件扣案之椰果市售每桶之零售價格約二百元,整箱(四桶)購買者,每桶為一百六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善化鎮開設雜貨店販售椰果之楊洪秀年證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雖被告丁○○、陳寶辯稱該等椰果係向其等承租房子的房客葉素蘭延遲交付房租而贈與,並非購買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而證人葉素蘭亦到庭證述上情屬實,然本院認此等價格上之差異,無礙於上開椰果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之認定。
⒊上開椰果係屬液態形狀,僅以一透明之塑膠桶承裝外,未有任何包裝,此有扣案椰果及該等椰果之照片可參,是縱其實際上具有一定之價值,惟以目前之社會經濟價值觀念,及國民意識上之認知,該等外觀簡陋,無明顯價值感之物,應尚不足以產生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風險,而堪認為換取選票之賄賂。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甲○○、黃啟楨、丙○○、戊○○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然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僅坦承:有收受被告己○○所致贈之椰果,且知悉被告丁○○欲參選該屆善化鎮鎮民代表選舉之事實;被告黃啟楨坦承:其有收受被告己○○所贈送之椰果,並應己○○之要求轉送予被告丙○○、戊○○等人,並於轉送時有說明係被告己○○致送等情;被告丙○○、戊○○則係坦承:其等知悉被告黃啟楨贈送之椰果係與選舉有關之物等事實,然依其等所坦承之事實,尚難遽認其等收受之物,即屬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所示之「賄賂」,而得認其等已經自白犯有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
㈤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丁○○、己○○雖有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為助選之目的致贈椰果予被告甲○○、黃啟楨等人並要求被告黃啟楨代為轉送其鄰內之選民丙○○、戊○○之事實,然該等椰果不具有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亦即非「賄賂」,已如上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黃啟楨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及被告甲○○、丙○○、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人不利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