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公訴意旨誤為免訴判決)在案,詎甲○○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三三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址附近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免刑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在案後,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等情,有免刑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