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係德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晃公司)之台南縣市駐區特約業務員,負責 該公司專利產品「牙籤刷」之銷售、送貨、補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訂購牙籤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日 報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客戶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並提出向德晃公司偽稱有 如日報表所示之客戶訂貨。共計向德晃公司提領總價達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 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牙籤刷(型號、數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以 低價賣出,得款二十多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德晃公司。 二、案經德晃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德晃公司代表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出貨資料及德晃公司日報表共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訂購牙籤刷,竟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日報表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客戶資料,並提出向德晃公司行使,提領德晃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德晃公司受有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損失, 足生損害於德晃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侵占對於業務 上持有之物,所為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據被害人乙○○陳 述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型 號│數 量│單價(新台幣)│ ├──┼───────┼──────────┼───────┤ │一 │BP─四A │八千六百四十筒 │三十四元 │ ├──┼───────┼──────────┼───────┤ │二 │BP─三BKC│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盒│二十六元 │ ├──┼───────┼──────────┼───────┤ │三 │BP─五A │五百八十中盒 │八十元 │ ├──┼───────┼──────────┼───────┤ │四 │BP─五C │二百五十中盒 │二百元 │ ├──┴───────┴──────────┴───────┤ │總價: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