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一0三號詠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詠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為圖逃 漏稅捐,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在詠崎公司擔任股東、亦未 任職領薪,竟於八十七年初,與股東甲○○(另行通緝)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甲 ○○前曾受告訴人丙○○之託,代為辦理購車等事項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丙○ ○身分證件,以該身分證件,復盜刻告訴人丙○○印章一枚,在詠崎公司內,使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 ,登載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 ,而以此詐術申報詠崎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稅捐,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 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迨告訴人丙○○接 獲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八十七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 報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又認是否為公司股東﹖核發工資多少﹖期間多久﹖乃企業經營核算成本之 基本要件,況報稅時,有一定之會計稽核程序,若被告不知情而故予虛增所得, 在正常報稅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顯與常情有悖。再以,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 究係向其領得若干工資款之資料供查證,因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詠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詠崎公司自八十三年後即已停止營業,且 伊僅係詠崎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而甲○○於八十三年亦已 離開詠崎公司,惟伊因不知法令規定,故不知要向稅捐機關申請公司解散或撤銷 登記,八十三年詠崎公司停止營業後,伊並未申報詠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更 未申報告訴人丙○○之薪資或營利所得等語。 四、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告訴人丙○○ 八十六年間確有一筆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自詠崎公司之所得額,亦有 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 定書一紙附卷(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四頁)可稽。惟查,詠崎公 司之負責人固為被告乙○○,然自八十四年起該公司即擅自他遷不明,並經濟部 命令解散,惟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遭前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建三管字第四二六四0九號函撤銷登 記在案,另該公司自八十五年迄八十八年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止,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一一五一0號函檢附之前 臺灣省建設廳函、詠崎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詠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詠崎 公司公司章程、詠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詠崎公司股東同意書、前臺灣省建設 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建三管字第四二六四0九號函等件,及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 第0九一00二九五四六號檢附之詠崎公司營利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案 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單共五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 頁至第六十頁)可憑。又告訴人丙○○上開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自詠 崎公司之所得額,係累積詠崎公司至八十三年止之未分配盈餘,而於八十七年度 因超限而強制歸戶於公司股東丙○○名下,嗣該筆所得額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予以註銷,復將告訴人丙○○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書上自詠崎公司之營 利所得額由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更正為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市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 九四一二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 0九一00二八八五三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累積未分 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非扣繳資料註銷通知 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區國 稅新化資字第0九一00三八0六八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七頁、 第九十頁至九二頁、第一0七頁)可參。準此,本件告訴人丙○○上開三百四十 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所得額係因所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所致,且嗣 後業已更正註銷為0元,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使詠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登載告訴人丙○○ 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不實 事項,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而以此詐術申報詠崎公司八十七年度 之營利事業稅捐之事實,已甚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憑。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 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