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 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不詳姓名自稱「黃主任」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初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 報、聯合報等報紙上刊登「銀行鐵路仕女俱樂部,男商務司機,供住宿,日領, 備車佳。適二度就業軍士官,或工讀生兼職可。0000000000」等工作 內容相同,惟所留聯絡電話不同之應徵工作內容廣告多幀,連續引誘不特定人受 騙,詐取財物,恃此為生活所需,並以之為常業。適有: ⑴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看聯合報分類廣告而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應徵該工作,己○○乃約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台南市火車站見面,見面後再帶乙○○到附近之富第飯店內,向乙○○稱 司機工作係駕駛其公司之車接送會員,須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 以其自用小客車留置在公司供擔保,致乙○○誤信為真,而交付其妻陳淑芳所 有F六─六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予己○○,己○○ 向乙○○表示,要先將車輛開回公司,並要乙○○於飯店內等候。己○○隨即 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之一號,由 不知情之庚○○所經營之尚德車行。己○○以電話與「黃主任」取得聯繫後, 將電話轉給庚○○接聽,並向庚○○誆稱電話中之人即為車主陳淑芳之夫乙○ ○,使庚○○信以為真,同意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一或二 萬元訂金(當事人均已不記得確實之金額),己○○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庚○ ○委由不知情之第一代檢公司員工甲○○,偽刻車主陳淑芳之印章一顆,並在 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淑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持 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 台南監理站)行使,使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之人員,將前揭不實之車輛過 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芳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就上開款項抽得一萬元,其餘扣除稅金及手續費 尚賸三萬餘元則匯入己○○所有官田工業區郵局局號一六二一一0之五,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中,由「黃主任」持己○○之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前揭款 項。乙○○則於該飯店內苦等至下午十七時許,始知受騙而自行返家。 ⑵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看聯合報分類廣告而打0000000000 號電話應徵該工作,己○○乃約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台南市○○路之首相大飯店旁停車場見面,二人見面後己○○再帶丁○○到 首相大飯店內,向丁○○稱司機工作係駕駛其公司之車接送會員,惟需提供保 證金三萬元或以自小客車留置在公司供擔保,致丁○○誤信為真,而交付其母 親林芸慧所有之R八─九九五六號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與丁○○及林芸慧之身 分證等證件予己○○,己○○向丁○○表示,車輛須先由其開回公司,請丁○ ○於飯店內等候。己○○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台南市觀 海橋下,由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東名汽車商行,並以電話與「黃主任」取 得聯繫,再以同一手法向丙○○之職員柯文祥,誆稱電話中之人係車主之家人 ,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二十二萬元購買該車,當場先付十五萬元,己 ○○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車行,委由不知情之第一代檢公司員工林美玟偽刻車 主林芸慧之印章一顆,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林芸慧」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持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南監理站行使,使台南 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之人員,將前揭不實之車輛過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載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芸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 ○就上開款項抽得一萬五千元,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其餘七萬元翌日匯入前開 帳戶歸「黃主任」領走。丁○○於該處苦等至下午五時許後,發覺受騙始向台 南市第五分局報案。 ⑶壬○○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亦因閱報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 徵工作,己○○乃約壬○○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火車站 前見面,二人見面後,己○○再帶壬○○到台南市之普修瑪飯店七○二室,向 壬○○稱司機工作係駕駛其公司之車接送會員,但車子要用公司之賓士車才有 派頭,遂要求壬○○提供保證金三萬元或以自小客車留置在公司供擔保,致壬 ○○誤信為真,而交付其母親蔡廖甘所有車號三K─八0二五號自小客車、蔡 廖甘之行車執照及壬○○、蔡廖甘二人之身分證等證件予己○○,己○○並向 壬○○表示,車輛須先由其開回公司,請壬○○暫時在飯店內等候,己○○隨 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台南市○○○路○段一五六號,由不 知情之癸○○所經營之昱翼汽車商行。己○○隨即以電話與「黃主任」取得聯 繫,再以同一手法向癸○○誆稱電話中之人即係車主之家人,己○○並在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壬○○」及「蔡廖甘」之署押各一 枚,偽造車主蔡廖甘之委託書二張、買賣契約書一紙,並於委託書上偽造蔡廖 甘及壬○○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蔡廖甘,使老闆癸○○信以為真, 而同意以四十萬元購買前揭車輛,癸○○當場先付十五萬元,己○○並利用上 開不知情之車行委由不知情之華僑代檢公司之員工戊○○,偽刻車主蔡廖甘之 印章一枚,並在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蔡廖甘」之署押 及印文各一枚,並持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南監理站行使,使台南監理站 辦理車輛過戶之人員,將前揭不實之車輛過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 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蔡廖甘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己 ○○從中抽得一萬五千元,另二十五萬元,除其中二萬元由癸○○表示須俟車 主蔡廖甘來取回證件時再交付外,其餘二十五萬元則匯入上開帳戶歸「黃主任 」領走。 ⑷辛○○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閱報後撥打0000000 000電話應徵工作,己○○乃約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南縣永康交流道旁之億峰家俱公司前見面,二人見面後己○○再帶其到附近之 康爵大飯店內,向辛○○稱司機工作係駕駛其公司之車接送會員,需以自小客 車留置在公司供擔保(己○○未向辛○○提及需提供擔保金之事),致辛○○ 誤信為真,而交付其妻張月娥所有,車號R六─八五六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及辛○○與張月娥之身分證等證件,己○○隨即向辛○○表示,須先將車輛 開回公司,請辛○○在飯店內等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將該自小客 車開往台南市○○路○段三0五之五號,由不知情之子○○所經營之統登中古 汽車行,己○○嗣以電話與「黃主任」取得聯繫,以同一手法向老闆誆稱電話 中之人係己○○之伯父,而車主張月娥為其伯父之妻,己○○並在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辛○○」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辛○○, 使子○○信以為真,而同意以十六萬元購買之,並支付三萬元訂金,己○○從 中抽得三千元,原擬將餘款匯入上開帳戶,嗣因子○○發覺有異,於該車上尋 得辛○○之電話,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尚在康爵大飯店內等待之辛○○聯 絡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壬○○、 辛○○等人及證人庚○○、黃恒祥、子○○、甲○○、戊○○、癸○○、郭柏祥 、萬信忠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所附之車輛異動 歷史查詢單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所附新領 牌照、過戶、補發車籍及變更地址異動登記書、台南官田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中詐騙他人車輛出賣為其退伍後之第一份工作,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係恃此為生,已無疑問,其常業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 業詐欺罪。詐欺罪部分,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 斷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央請不知情之代檢中心人員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陳淑芳等人之印章,偽簽陳淑芳等人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文 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淑芳等人之印章、署押、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黃主任之人所犯前開犯行,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共同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常業詐 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唯緩 刑期間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署押│印章│印文│文件名稱│文件欄位│車 號│ │ │ │數 │數 │數 │及份數 │名 稱│ │ ├──┼───┼──┼──┼──┼────┼────┼───────┤ │ 一 │陳淑芳│一枚│一枚│一枚│汽車過戶│原車主名│F六-六一六二│ │ │ │ │ │ │登記書 │稱欄 │ │ ├──┼───┼──┼──┼──┼────┼────┼───────┤ │ 二 │林芸慧│一枚│一枚│二枚│汽車過戶│ │R八-九九五六│ │ │ │ │ │ │登記書 │ │ │ ├──┼───┼──┼──┼──┼────┼────┼───────┤ │ 三 │蔡廖甘│一枚│一枚│一枚│汽車過戶│ │三K-八○二五│ │ │ │ │ │ │登記書 │ │ │ │ │ ├──┼──┼──┼────┼────┼───────┤ │ │ │共計│ │ │委託書二│車主姓名│ │ │ │ │二枚│ │ │份 │欄 │ │ │ │ ├──┼──┼──┼────┼────┼───────┤ │ │ │一枚│ │ │買賣契約│甲方(賣│ │ │ │ │ │ │ │書 │方)欄 │ │ └──┴───┴──┴──┴──┴────┴────┴───────┘ ┌──┬───┬──┬──┬──┬────┬────┬───────┐ │ 四 │壬○○│一枚│ │ │委託書一│受託人姓│三K-八○二五│ │ │ │ │ │ │份 │名欄 │ │ │ │ ├──┼──┼──┼────┼────┼───────┤ │ │ │一枚│ │ │買賣契約│ │ │ │ │ │ │ │ │書 │ │ │ ├──┼───┼──┼──┼──┼────┼────┼───────┤ │ 五 │辛○○│一枚│ │ │買賣契約│ │R六-八五六○│ │ │ │ │ │ │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