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E○○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律師
- 被告
- 甲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子珍律師
- 被告
- v○○
I○○
U○○
J○○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二六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E○○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甲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v○○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I○○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U○○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捌月。緩刑參年。
J○○無罪。
事實
一、E○○原經營信用卡融資業務(此部分查無罪嫌),因見偽造信用卡有利可圖,乃與甲丙○、申○○、卯○○、w○○(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v○○(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I○○(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本件案發時仍在緩刑期間)、Q○○(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甲丙○提供資金與E○○購買製造偽卡之工具等物,並由甲丙○負責盜刷物品之收贓、銷贓工作,E○○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綽號「小偉」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L○○(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另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審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並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之工具,並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承租處,利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等製卡工具、附表四編號14銀行代表碼、編號15信用卡內碼表、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設備,將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偽造之空白信用卡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準私文書信用卡各一張,v○○(綽號「小毛」)、I○○(綽號「小胖」)則在旁協助燒錄而共同偽造,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申○○、卯○○、w○○、Q○○、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綽號「阿雄」、綽號「阿昆」及綽號「阿草」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則分別先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E○○並指使v○○、I○○、U○○等人,分別載運申○○等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百貨、燦坤電子專賣店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再將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手機、電器產品、煙酒、奶粉等物品(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車手申○○、卯○○、w○○、Q○○等人詐購得物品後,以盜刷市價計算,每詐購得一萬元之物品,車手可抽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I○○則由E○○每天支付一千元為代價,v○○則由E○○支付月薪四萬元為代價,並均另擔任載送車手盜刷及將盜刷物品交付與甲丙○銷贓等工作。U○○因向E○○借車使用,受E○○之拜託,明知申○○、卯○○二人係前往盜刷購物之車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等車手盜刷期間內之某時,連續幫忙載運車手二次(起訴書略載為數次)。E○○則將申○○等車手詐購所得之贓物,由自己或由v○○、I○○分別交與甲丙○銷贓,甲丙○則以市價五折至七折不等之價錢收購轉售圖利,E○○、甲丙○、v○○、I○○、Q○○並均以此為常業。嗣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E○○承租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相關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揮警方繼續深入查證,警方再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路四0六號、臺南市○○路○段一八五號甲丙○所經營之「菁仔山檳榔攤」,扣得甲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帳冊、未稅洋煙等物(甲丙○販賣未稅洋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E○○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行交出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計三0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三0張)。E○○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主動交出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一百五十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張)。另甲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曉諭其妻即不知情之蘇姿菁(經查不知情,故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交出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E○○、甲丙○、v○○、I○○及U○○部分):
一、訊據被告E○○對右揭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因被告E○○積欠其債款,而收受被告E○○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贓物以抵償債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八十八年間被告E○○從事融資貸款工作,累積向伊借款七、八十萬元,其間雖曾多次向被告E○○催討,被告E○○均未能清償,嗣至八十九年初,被告E○○告知其當時在經營偽造信用卡盜刷工作,因被告E○○一再表示無力還款,才勉為同意向被告E○○收購贓物用以抵償債款,伊實非盜刷集團之成員;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伊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所為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如何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謀議,自不應以伊有收購贓物之行為,推論伊為盜刷集團之成員之一;另除被告E○○交付之贓物會以價金抵償債務外,其他人交付之贓物,伊仍會支付以市價八折至九折之價金,足見伊僅係單純之贓物收受人,否則豈有再支付價金之理!且伊所為收受贓物行為,亦與刑法常業犯之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v○○及I○○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E○○,負責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運贓物交與被告甲丙○銷贓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協助被告E○○製作偽卡之犯行,被告v○○辯稱:伊只是在電腦當機時,幫忙處理而已,並沒有幫被告E○○燒錄偽卡云云;被告I○○則辯稱:伊是在被告E○○電腦開機時,因電腦不能動,幫忙開機而已,亦無幫被告E○○燒錄偽卡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U○○固供承曾幫被告E○○載運車手申○○等人二次之行為,惟仍辯稱:伊載第一次時,並不知道申○○等人係去盜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E○○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丙○、v○○、I○○、Q○○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甲丙○提供資金與伊購買製造偽卡之工具等物,並於偽製成信用卡後,交由車手即證人申○○、卯○○、被告Q○○等人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等情,迭據被告E○○於警詢、偵本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稱:信用卡之內碼,伊以每條六千元之代價向L○○購買,另又向綽號「小董」之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每條約五千元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以每條五千等不等之價格向L○○購買內碼,警方扣案提示的簽帳單係車手盜刷回來後交給伊的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又明確供稱:第五分局查獲之盜刷簽帳單係w○○及其朋友所盜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並據被害人未○○、G○○、f○○、甲丁○、己○○、乙○○、O○○、巳○○、g○○○、甲○○、m○○、s○○、宙○○○、林美燕、曾彩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告訴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及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7及編號18、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證人申○○指認盜刷地點之照片六幀附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可稽,再參以前揭被告甲丙○、v○○、I○○、U○○之自白事實,堪認被告E○○前揭供承,應非子虛。
㈡被告甲丙○固供承因被告E○○積欠其債款,而收受被告E○○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贓物以抵償債款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E○○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明確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該筆錄內容意旨為:被告甲丙○先於事前給伊一筆錢向L○○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內碼,於車手所盜刷之物品拿去給被告甲丙○後,再從中扣除,於結算後有盈餘時再分配與被告甲丙○,伊之部分則還給被告甲丙○做為伊欠被告甲丙○債務之抵償,且伊與被告甲丙○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製卡等工具時,係由被告甲丙○與該公司之人員洽談價格,再由被告甲丙○付款至該公司),並明確表示絕無陷害被告甲丙○,且敢與被告甲丙○對質,伊本來就欠被告甲丙○錢,伊要跟上手買貨,沒有錢向他借,他就說那他有什麼利益,他也要賺,我們去盜刷回來的東西,大部分都是他指定的,他自己拿到貨以後去賣,賣得的錢就抵欠他的債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其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再次供承:伊與被告甲丙○到臺北購買製作偽卡的工具時,被告甲丙○即已知悉其目的係為製作偽卡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九八頁)。
⒉證人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亦供承:九十年二月十四警詢筆錄之內容屬實(該筆錄內容意旨為:被告甲丙○為集團成員,也是負責人之一,酬勞係向被告E○○及甲丙○領取,被告甲丙○負責出資、收贓及銷贓),且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六二頁)。
⒊又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伊曾與被告E○○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且經警方查扣帳冊上所記載之物品係E○○及綽號阿宏(按即被告Q○○)賣給伊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承:被告Q○○綽號「阿宏」,w○○與被告E○○是同一夥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其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供承:伊曾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E○○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伊之所以會與被告E○○去臺北優卡公司,是因被告E○○積欠伊錢尚未清償,被告E○○向伊說要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工具賺錢,伊與被告E○○去是要證明E○○未將伊借的錢亂花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⒌另被告甲丙○之妻蘇姿菁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自動交出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足徵被告E○○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親手交付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乙情非虛。準此,苟被告甲丙○於本案僅單純負責收贓之工作,而對如何偽造信用卡等情,完全未涉案者,被告E○○焉有將事涉偽造信用犯行之信用卡半成品數百張託其保管之理!且被告甲丙○既已自承與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E○○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之工具,並藉此確認其借與被告E○○之金錢,並未亂花,已如前述,至少可知其於當時已明知其交與被告E○○之款項,係為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之工具無訛,而被告E○○又非經營信用卡製造事業,復積欠其債款數十萬元急於還款,則被告E○○與其遠至臺北挑選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之工具,所為何事,已甚明灼。
⒍基上,互核前揭被告E○○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以由被告甲丙○之太太蘇姿菁主動交與警方之偽卡半成品多達五百三十張,且被告甲丙○與被告E○○共同至臺北優卡公司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可供製造偽卡之工具時,業已知悉該等工具係用以製作偽卡,此外,被告甲丙○尚知悉被告E○○偽卡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括綽號「阿宏」之Q○○及w○○等情,雖被告甲丙○於偽造信用卡盜刷團集中,僅實際負責收贓及銷贓之工作,惟其於被告E○○燒錄偽造信用卡前,即先行出資供被告E○○,購買測錄機、製卡機、燙金機等製造偽卡之工具,於證人申○○、卯○○等車手盜刷後,又進而為收贓、銷贓之行為,其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被告E○○、v○○、I○○、Q○○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v○○及I○○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E○○,負責擔任載運車手及載運贓物交與被告甲丙○銷贓之工作,惟均辯稱:未協助被告E○○燒錄信用卡內碼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E○○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I○○及v○○二人因為伊燒錄客戶內碼時動作慢,所以才叫他們在旁協助,其二人協助燒錄偽卡之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室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⒉被告v○○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承:於八十九年間曾協助被告E○○燒錄客戶之內碼至偽造之信用卡上,地點在臺南市○區○○○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室燒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⒊被告I○○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與被告v○○因受僱於被告E○○,故曾於八十九年間,幫被告E○○開燒錄客戶內碼之程式,約替被告E○○燒錄客戶內碼四至五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
⒋被告I○○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承:伊的情形跟被告v○○一樣,是在被告E○○公園南路之住處,被告E○○在燒內碼,伊幫他叫出程式,有時當機、也會幫他再將程式捉出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
⒌互核前揭被告E○○、v○○、I○○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v○○、I○○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被告E○○燒錄信用卡內碼時,或於電腦當機時幫忙故障排除或為開機之行為,足認渠二人確有協助被告E○○燒錄信用卡內之偽造行為無誤,渠等所辯,避重就輕,要難採信。
㈣被告U○○固供承曾幫被告E○○載運車手申○○等人二次之行為,惟仍辯稱:伊載第一次時,並不知道申○○等人係去盜刷云云。惟查:
⒈被告E○○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被告U○○因為向伊借車使用,伊才叫被告U○○載申○○等人至商店刷卡購物,申○○私底下有向被告U○○說是以偽卡盜刷物品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另證人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時亦供稱:被告U○○負責載運車手之工作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⒉被告U○○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自承:伊因沒有自小客車可供代步,被告E○○剛好有一台自小客車,伊出口向他借,並告訴他如有需要,伊會還他使用,第一次伊載申○○至亞太量販店去購物,第二次載申○○及卯○○至臺南縣中華路一家生鮮超市購物,伊載送申○○、卯○○時,即已知悉其等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去盜刷物品,盜刷所得之物品,直接由申○○、卯○○交與被告E○○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⒊另被告U○○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願意認罪,伊確有載送車手卯○○、申○○兩次去盜刷物品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綜上,堪認被告U○○確於明知申○○、卯○○二人係偽造信用卡集團之車手,仍受被告E○○之託,載送渠二人盜刷財物二次明確,其前開所辯,乃事後諉過之詞,實不足採。
㈤另證人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承:伊自被告E○○經手之偽造信用卡約五十張,伊盜刷後將物品交與被告甲丙○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證人申○○共同擔任車手,可得盜刷金額一成,並由綽號「小胖」之I○○載伊等去盜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被告E○○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有綽號「小毛」之v○○、綽號「小胖」之I○○、卯○○、Q○○、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等人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其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經由E○○被查獲之簽帳單,均係由卯○○、Q○○等人所盜刷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其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和被告卯○○皆是車手,搭檔一起去盜刷,並可抽得盜刷金額的一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益證被告E○○、甲丙○、v○○、I○○等人之自白,應非虛妄。
㈥證人L○○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曾賣二、三十筆信用卡內碼給被告E○○,金卡每筆五、六千元,普卡價錢已忘記,但被告E○○的內碼大部分是向金資中心職員買的,被告E○○集團的主要成員是被告E○○及綽號阿忠的男子,其餘都是車手,另被告甲丙○負責銷贓及出資,買內碼、機器的錢均是被告甲丙○出資的等語(詳本院院卷㈠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足證被告甲丙○確係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負責人之一,並負責出資、收贓及銷贓之重要角色。另證人w○○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E○○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一天二、三千元的代價請伊載車手去盜刷信用卡,後來伊因為有三個小孩想說多賺點錢,自己也加入盜刷集團盜刷信用卡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本院卷㈢第十八頁),更徵被告E○○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㈦至證人申○○、卯○○、被告Q○○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實際盜刷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之物品及金額等情,因本案歷時已久,且盜刷之筆數甚多,其等已不復記憶或難為明確之記憶,惟被告E○○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扣案第五分局查獲之盜刷簽帳單係車手w○○及其朋友等人盜刷後交與伊的,已如前述,且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一百三十張,均係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被告E○○承租處所當場所扣得,自均堪認係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車手申○○、卯○○、Q○○等人所盜刷無訛,否則焉會在被告E○○前開承租處所扣得。另被告U○○連續載送車手申○○、卯○○之犯罪時間,雖未據證人申○○、卯○○、被告E○○、U○○明確供述,惟本案既認車手申○○、卯○○等人持偽卡盜刷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被告E○○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獲前最後之盜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應堪認被告U○○受被告E○○託,載送車手申○○、卯○○前去盜刷二次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間之某時無誤。
㈧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E○○於案發時並無其他工作,復以製卡機等製造偽卡之工具,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承租處,燒錄信用卡內碼,嗣並將偽造之信用卡交與車手申○○、卯○○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購物達一百三十筆,且將盜刷所得之贓物交與被告甲丙○收贓,藉以抵償積欠之債款,更僱用被告v○○、I○○二人,協助燒錄信用卡內碼、載送車手盜刷及載運盜刷物品交與被告甲丙○銷贓,其有以此行詐所得,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甲丙○為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負責人之一,在集團中擔任出資、收贓及銷贓等行為角色,並藉此收取被告E○○積欠之債款,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被告E○○、v○○、I○○、Q○○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之意思,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因其尚經營檳榔攤生意,而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另被告v○○、I○○,分別以月薪四萬元及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E○○,擔任載送車手盜刷及將盜刷物品交付與甲丙○銷贓等工作,其二人顯亦有恃此行詐所得維生意思。是被告E○○、甲丙○、v○○及I○○等人,反覆以同種類前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E○○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丙○、v○○、I○○及U○○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被告E○○、v○○等人偽造前揭信用卡及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法條論處刑責,而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比較上開二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E○○、v○○等人就本件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核被告E○○、甲丙○、v○○、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其等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部分與全部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8、編號12、編號13、編號16、編號21、編號26、編號27、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5、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67、編號73至編號125、編號127至編號130,被告E○○等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E○○、甲丙○、v○○、I○○與Q○○、申○○、卯○○、w○○、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E○○等人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E○○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E○○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均各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U○○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受被告E○○之託,載送車手申○○、卯○○至特約商店盜刷物品,而被告E○○、證人申○○、卯○○等係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則被告U○○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他人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v○○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E○○、甲丙○、v○○、I○○、U○○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偽造大量信用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之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在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E○○於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偵查中供述其他相關犯罪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志彬、吳銘洋、易敏、朱正忠等人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刷常業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證人易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復有本案承辦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簽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第六三二三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承辦檢察官雖以被告E○○係本案偽造信用卡之首腦,對社會治及金融秩序為害甚烈,尚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予不起訴處分,惟參酌證人保護法前揭法條之立法精神,就被告E○○部分予以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U○○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所涉幫助情節較輕,復查無受有贓物或贓款之證據,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6及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E○○所有供與甲丙○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百四十張,為被告E○○與甲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按即附表四編號13),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另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雖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該項規定,然沒收依刑法之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另沒收在實質意義上,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等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如附表編號17及編號18,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卡號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9至編號24及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6,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況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5所示未稅洋菸等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原經營信用卡融資業務(此部分查無罪嫌),自八十八年間,因見偽造信用卡有利可圖,乃與被告甲丙○、申○○、卯○○、w○○(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v○○、I○○、Q○○、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綽號「阿雄」、綽號「阿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本己不法所有,組成盜刷信用卡集團,被告E○○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綽號「小偉」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L○○(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另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審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所示之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之代價為三、四千元不等之代價,並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之工具,於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處所,利用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將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仿冒之信用卡上,被告I○○、v○○亦在旁協助,共同偽造信用卡。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J○○、Q○○、證人申○○、卯○○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E○○並指使I○○、v○○、w○○、U○○等人,分別載運被告J○○、Q○○、證人申○○、卯○○等人,至臺南市○○○路○段二七一號「樂客多生鮮超市」等多處,盜刷信用卡,並偽簽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盜刷金額請參見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因認被告E○○、甲丙○、v○○、I○○、Q○○等人,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E○○、甲丙○、v○○、I○○、Q○○等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I○○、v○○、甲丙○、庚○○、U○○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申○○、卯○○、w○○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且有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可證,為其所憑論據。
㈢查被告E○○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偽造信用卡,並交與車手申○○、卯○○、Q○○等人盜刷之犯行,證人申○○、卯○○復供承為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並負責盜刷之工作,然未曾供承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部分,為其等所盜刷,另被告甲丙○、v○○、I○○、Q○○、庚○○、U○○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供稱前揭部分為其等所盜刷,被告E○○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雖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一百三十張,係w○○及其朋友所盜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無涉。是尚難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I○○、v○○、甲丙○、庚○○、U○○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申○○、卯○○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遽認被告E○○、甲丙○、v○○、I○○、Q○○等人,尚涉犯前揭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E○○等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E○○、甲丙○、v○○、I○○、Q○○等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E○○、沈榮國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美」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義大利SERVIZI INWERBANCAR.S.P.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後,由被告E○○製成偽卡後,交由被告沈榮國及「阿美」,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致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E○○等三人,共計詐得五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因認被告E○○與被告沈榮國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美」之男子,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E○○固供稱:上開信用卡是伊向證人L○○購買後,於八十九年間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沈榮國的,並不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此部分之盜刷犯行應是被告沈國榮向伊買受偽卡後先予留存,嗣後才再拿出來盜刷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0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E○○之犯罪時間與被告E○○於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隔長達一年六月有餘,其間復歷經偵審調查程序,被告E○○復因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遭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難認被告E○○所為之移送併辦事實,仍本於前開論科刑犯行之初發意思,猶自始在同一個預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計劃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J○○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與被告E○○、甲丙○、申○○、卯○○、w○○、、v○○、I○○、Q○○、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綽號「阿雄」、綽號「阿昆」等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先由被告E○○分別向綽號「小董」之不詳男子、綽號「小偉」之不詳男子、L○○(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之代價為三、四千元不等,被告E○○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之工具,於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屋處,利用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將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仿冒之信用卡上,被告I○○、v○○亦在旁協助,共同偽造信用卡。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J○○、Q○○、證人申○○、卯○○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E○○並指使I○○、v○○、w○○、U○○等人,分別載運被告J○○、Q○○、證人申○○、卯○○等人,至臺南市○○○路○段二七一號「樂客多生鮮超市」等多處地點,盜刷信用卡,並偽簽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盜刷金額請參見附表二)。車手J○○、申○○、卯○○、Q○○等人詐購得物品後,以盜刷市價計算,每詐購得一萬元之物品,車手可抽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被告E○○則將申○○等車手詐購所得之贓物,分別賣給甲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因認被告J○○與被告E○○、甲丙○、v○○、I○○、Q○○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J○○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I○○、v○○、甲丙○、庚○○、U○○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申○○、卯○○、w○○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且有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可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J○○固坦承認識被告E○○、蘇忠忠,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曾盜刷過偽造之信用卡,警偵卷所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沒有一張是伊盜刷的,伊並非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E○○、甲丙○、v○○、I○○、庚○○、U○○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被告J○○係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且有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之不法犯行,此觀之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即明。是尚難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J○○涉有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況被告E○○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J○○是伊舅舅,且與被告庚○○很熟,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被告甲丙○於同一調查期日亦供陳:被告J○○未曾載運盜刷之物品與伊收贓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四六頁)。益徵被告J○○應無公訴人前開指訴之犯行。
㈡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申○○、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除證人申○○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於警方詢及v○○等人負責何事時?陳稱:「被告J○○及其本人均是車手,負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一語外(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亦查無其二人有何供述被告J○○為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且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之不法犯行,此觀之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即明。且證人申○○前揭警詢時不利於被告J○○之供述,核與被告E○○、甲丙○、v○○、I○○、庚○○、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復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難僅以證人申○○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J○○為車手,負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一語,而遽入人罪。
㈢至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筆錄及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等人遭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及被告E○○、甲丙○、v○○、I○○及Q○○等人確有偽製信用卡及持以盜刷財物之事實,惟仍不能證明被告J○○確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另本案並無證人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何供述,是公訴人以被告J○○所涉犯行,並據證人w○○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應係誤載。況證人w○○於本院之證述,亦無任何被告J○○係被告E○○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或有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不利供述,此觀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詳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至一九二頁;本院卷㈢第十七頁至二一頁)即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J○○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被告庚○○、Q○○部分,待其二人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卡 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即簽帳單 │ │ │ │ │應沒收之 │ │ │ │ │押) ├──┼─────┼────────────────┼─────┼──── │1 │0000-0000-│89/9/29 │$6920. │王海雲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 │ │ │ │卷〈下稱警五卷〉140頁) │ │ ├──┼─────┼────────────────┼─────┼──── │2 │0000-0000-│89/9/30 │$605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3 │0000-0000-│89/9/30 │$2890.│蔡志宏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4 │0000-0000-│89/9/30 │$4500. │顏錫煉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0頁) │ │ ├──┼─────┼────────────────┼─────┼──── │5 │0000-0000-│89/9/3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統一通訊行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6 │0000-0000-│89/9/30 │$6200. │蔡志宏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7 │0000-0000-│89/9/30 │$14850. │劉駿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8 │0000-0000-│89/9/30 │$1548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9 │0000-0000-│89/10/1 │$19000. │王俊明 │ │0000-0000 │東菱電器行 │ │ │ │ │(詳警五卷164頁) │ │ ├──┼─────┼────────────────┼─────┼──── │10 │0000-0000-│89/10/1 │$129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1 │0000-0000-│89/10/1 │$106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2 │0000-0000-│89/10/1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3 │0000-0000-│89/10/1 │$8850. │葉銘源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4 │0000-0000-│89/10/1 │$1700. │蔡智鴻 │ │0000-0000 │中興中西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15 │同右 │89/10/1 │$2798. │同右 │ │ │興業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16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U-Y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7 │0000-0000-│89/10/1 │$1701. │蔡智鴻 │ │0000-0000 │一安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8 │0000-0000-│89/10/1 │$2591. │Chang │ │0000-0000 │ 一安藥局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9 │0000-0000-│89/10/1 │$1800. │蔡志宏 │ │0000-0000 │丁丁/八千里連鎖大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20 │0000-0000-│89/10/1 │$13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21 │0000-0000-│89/10/1 │$20970. │王俊明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22 │0000-0000-│89/10/1 │$4180. │蔡志宏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23 │0000-0000-│89/10/1 │$4600. │王俊明 │ │0000-0000 │LE ER WU│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4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5 │0000-0000-│89/10/1 │$7400. │王俊明 │ │0000-0000 │HSING CHIM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26 │0000-0000-│89/10/1 │$7500. │蘇億名 │ │0000-0000 │成功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61頁) │ │ ├──┼─────┼────────────────┼─────┼──── │27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8 │0000-0000-│89/10/1 │$19890. │王俊仁 │ │0000-0000 │利冠邑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9 │0000-0000-│89/10/1 │$6940. │王俊仁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部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30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31 │0000-0000-│89/10/1 │$12621. │Chang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32 │0000-0000-│89/10/1 │$11900. │CHANG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3 │0000-0000-│89/10/1 │$14588. │蔡智鴻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4 │0000-0000-│89/10/2 │$2737. │葉銘源 │ │0000-0000 │康巧儷精品百貨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35 │0000-0000-│89/10/2 │$4778. │CHANG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36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37 │0000-0000-│89/10/2 │$9720. │劉俊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38 │0000-0000-│89/10/2 │$8910. │CHANG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39 │0000-0000-│89/10/2 │$8910. │蔡智鴻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40 │0000-0000-│89/10/2 │$999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41 │0000-0000-│89/10/2 │$6660. │CHANG │ │0000-0000 │寶雅生活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42 │0000-0000-│89/10/2 │$8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43 │0000-0000-│89/10/2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44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45 │0000-0000-│89/10/2 │$36990. │許龍豐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6 │0000-0000-│89/10/2 │$11900. │葉銘源 │ │0000-0000 │CIA-E-VIDEO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8 │0000-0000-│89/10/2 │$12000. │蔡智鴻 │ │0000-0000 │震旦行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49 │0000-0000-│89/10/2 │$15500. │CHANG │ │0000-0000 │震旦行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50 │0000-0000-│89/10/2 │$8630. │蔡智鴻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7頁) │ │ ├──┼─────┼────────────────┼─────┼──── │51 │0000-0000-│89/10/2 │$8360. │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7頁) │ │ ├──┼─────┼────────────────┼─────┼──── │52 │0000-0000-│89/10/4 │$1245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53 │0000-0000-│89/10/4 │$36990. │Michale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54 │0000-0000-│89/10/4 │$8700. │王和裕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三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55 │0000-0000-│89/10/4 │$7820. │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56 │0000-0000-│89/10/4 │$4700. │王和裕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57 │0000-0000-│89/10/4 │$3300. │王和裕 │ │0000-0000 │樂兒屋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58 │0000-0000-│89/10/4 │$17900. │劉俊宏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59 │0000-0000-│89/10/4 │$17900. │Michale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6頁) │ │ ├──┼─────┼────────────────┼─────┼──── │60 │0000-0000-│89/10/5 │$14300. │張耀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61 │0000-0000-│89/10/5 │$1058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62 │0000-0000-│89/10/5 │$860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63 │0000-0000-│89/10/5 │$6840. │張耀哲 │ │0000-0000 │HUNG-YUN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64 │0000-0000-│89/10/5 │$7400. │劉駿宏 │ │0000-0000 │HSING CHIN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65 │0000-0000-│89/10/5 │$3415.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66 │0000-0000-│89/10/5 │$11871.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67 │0000-0000-│89/10/5 │$1622.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58頁) │ │ ├──┼─────┼────────────────┼─────┼──── │68 │0000-0000-│89/10/6 │$11820.│詹銘欽 │ │0000-0000 │BEI ME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69 │0000-0000-│89/10/6 │$17000. │詹銘欽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70 │0000-0000-│89/10/6 │$8910. │詹銘欽 │ │0000-0000 │TUNTEX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71 │同右 │89/10/6 │$10000. │同右 │ │ │PRO SHOW SHOP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72 │0000-0000-│89/10/6 │$19500. │詹燦欽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73 │0000-0000-│89/10/6 │$5800. │詹燦欽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74 │0000-0000-│89/10/6 │$119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十門市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75 │0000-0000-│89/10/7 │$6004. │顏錫煉 │ │0000-0000 │HUNG YUN │ │ │ │ │(詳警五卷133頁) │ │ ├──┼─────┼────────────────┼─────┼──── │76 │0000-0000-│89/10/7 │$491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77 │0000-0000-│89/10/9 │$8850. │劉駿宏 │ │0000-0000 │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78 │0000-0000-│89/10/9 │$11200. │劉駿宏 │ │0000-0000 │WEDN TONG TELECOM-S.M.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79 │0000-0000-│89/10/9 │$7500. │張益銘 │ │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80 │0000-0000-│89/10/9 │$7220. │黃明輝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81 │0000-0000-│89/10/9 │$15300. │張益銘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2 │0000-0000-│89/10/9 │$17000. │黃明輝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五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83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84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5 │0000-0000-│89/10/10 │$15500. │馮達龍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6 │0000-0000-│89/10/10 │$361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3頁) │ │ ├──┼─────┼────────────────┼─────┼──── │87 │0000-0000-│89/10/10 │$448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8 │0000-0000-│89/10/10 │$11580. │張敏宏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9 │0000-0000-│89/10/10 │$9900. │張敏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90 │同右 │89/10/10 │$9900. │同右 │ │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91 │0000-0000-│89/10/10 │$3900. │王信宏 │ │0000-0000 │丁丁藥局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62頁) │ │ ├──┼─────┼────────────────┼─────┼──── │92 │0000-0000-│89/10/10 │$719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3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4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5 │0000-0000-│89/10/1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96 │0000-0000-│89/10/10 │$6670. │張敏宏 │ │0000-0000 │天美名店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97 │0000-0000-│89/10/10 │$1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小北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98 │0000-0000-│89/10/10 │$18500. │蔡智鴻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99 │0000-0000-│89/10/10 │$3800. │顏錫煉 │ │0000-0000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00 │0000-0000-│89/10/10 │$4793.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12 │0000-0000-│89/10/10 │$18500. │張敏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01 │0000-0000-│89/10/10 │$4200. │馮達龍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2 │同右 │89/10/10 │$4200. │同右 │ │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3 │0000-0000-│89/10/10 │$4200.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4 │0000-0000-│89/10/10 │$3489. │顏錫煉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5 │0000-0000-│89/10/10 │$5380. │馮達龍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4頁) │ │ ├──┼─────┼────────────────┼─────┼──── │106 │0000-0000-│89/10/10 │$5350. │顏錫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107 │0000-0000-│89/10/11 │$10410. │洪順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108 │0000-0000-│89/10/11 │$3110. │劉駿宏 │ │0000-0000 │漢時企業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09 │0000-0000-│89/10/11 │$9450.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0 │0000-0000-│89/10/11 │$10003. │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1 │同右 │89/10/11 │$9990. │洪順安 │ │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2 │0000-0000-│89/10/11 │$11000. │蔡志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13 │0000-0000-│89/10/11 │$9900. │洪順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114 │0000-0000-│89/10/11 │$9990. │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115 │0000-0000-│89/10/11 │$8700. │劉駿宏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116 │0000-0000-│89/10/11 │$4800. │洪順安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117 │0000-0000-│89/10/12 │$60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18 │0000-0000-│89/10/12 │$6200. │張敏宏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19 │0000-0000-│89/10/12 │$10600. │洪順安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0 │0000-0000-│89/10/12 │$7000. │張敏宏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1 │0000-0000-│89/10/12 │$1186. │洪順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2 │0000-0000-│89/10/12 │$2406. │張敏宏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3 │0000-0000-│89/10/12 │$1048. │顏錫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24 │0000-0000-│89/10/12 │$11900. │洪順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8頁) │ │ ├──┼─────┼────────────────┼─────┼──── │125 │同右 │89/10/12 │$11900. │同右 │ │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6 │0000-0000-│89/10/12 │$19900. │顏錫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7 │0000-0000-│89/10/12 │$17400. │張敏宏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50頁) │ │ ├──┼─────┼────────────────┼─────┼──── │128 │0000-0000-│89/10/12 │$18000. │洪順安 │ │0000-0000 │SHIN SHENG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129 │0000-0000-│90/1/21 │$17000. │不詳 │ │0000-0000 │CHIU MING-CHIN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130 │0000-0000-│89/9/30 │$11800. │劉駿宏 │ │0000-0000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附表二: ┌─┬───┬────────┬───────┬───────┬────┐ │編│嫌疑人│犯 罪│被害人年籍資料│被 害 物 品│贓物處理│ │號│姓 名│時 地 、 方 法│ │ (價值) │情 形│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O○○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三十元 │ │ │ │E○○├──┼─────┼──┼────┤ │ │ │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未○○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一百九十九元 │ │ │ │E○○├──┼─────┼──┼────┤ │ │ │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G○○ │新台幣四萬九千│ │ │ │ │ │月間 │ │ │零七十七元 │ │ │ │E○○├──┼─────┼──┼────┤ │ │ │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f○○ │新台幣二萬九千│ │ │ │ │ │月間 │ │ │八百零九元 │ │ │ │E○○├──┼─────┼──┼────┤ │ │ │ │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甲丁○ │新台幣六萬八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六十一元 │ │ │ │E○○├──┼─────┼──┼────┤ │ │ │5│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己○○ │新台幣四萬元 │ │ │ │ │ │月間 │ │ │ │ │ │ │E○○├──┼─────┼──┼────┤ │ │ │6│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乙○○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E○○├──┼─────┼──┼────┤ │ │ │7│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巳○○ │新台幣一萬九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E○○├──┼─────┼──┼────┤ │ │ │8│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g○○○│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二百八十八元 │ │ │ │E○○├──┼─────┼──┼────┤ │ │ │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六百五十九元 │ │ │ │E○○├──┼─────┼──┼────┤ │ │ │0│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m○○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四百十二元 │ │ │ │E○○├──┼─────┼──┼────┤ │ │ │1│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八│姓名│丙○○ │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E○○├──┼─────┼──┼────┤ │ │ │2│ │地點│台北台新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R○○ │新台幣十一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E○○├──┼─────┼──┼────┤ │ │ │3│ │地點│台北聯邦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C○○ │新台幣三千二百│ │ │ │ │ │月間 │ │ │九十七元 │ │ │ │E○○├──┼─────┼──┼────┤ │ │ │4│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l○○ │新台幣二萬一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七十元 │ │ │ │E○○├──┼─────┼──┼────┤ │ │ │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K○○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午○○ │新台幣一十萬三│ │ │ │ │ │月間 │ │ │千零十五元 │ │ │ │E○○├──┼─────┼──┼────┤ │ │ │7│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張甘瑞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8│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S○○○│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四百六十元 │ │ │ │E○○├──┼─────┼──┼────┤ │ │ │9│ │地點│台北國際商│性別│女 │ │ │ │1│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吳娘平 │新台幣五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八百九十元 │ │ │ │E○○├──┼─────┼──┼────┤ │ │ │0│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t○○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戊○○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A○○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天 ○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n○○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亥○○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丁○○ │ │ │ │ │ │ │月間 │ │ │ │ │ │ │E○○├──┼─────┼──┼────┤ │ │ │7│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y○○ │ │ │ │ │ │ │月間 │ │ │ │ │ │ │E○○├──┼─────┼──┼────┤ │ │ │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女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q○○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E○○├──┼─────┼──┼────┤ │ │ │9│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z○○ │新台幣八十三萬│ │ │ │ │ │月間 │ │ │六千二百一十八│ │ │ │E○○├──┼─────┼──┼────┤元 │ │ │0│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朱俊鴻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八十五元 │ │ │ │E○○├──┼─────┼──┼────┤ │ │ │1│ │地點│中國國際商│性別│男 │ │ │ │3│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d○○ │新台幣二十一萬│ │ │ │ │ │月間 │ │ │四千二百二十八│ │ │ │E○○├──┼─────┼──┼────┤元 │ │ │2│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Z○○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七十二元 │ │ │ │E○○├──┼─────┼──┼────┤ │ │ │ │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3│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王樁玲 │新台幣一萬八千│ │ │ │ │ │月間 │ │ │一百五十元 │ │ │ │E○○├──┼─────┼──┼────┤ │ │ │4│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T○○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辛○○ │新台幣十四萬二│ │ │ │ │ │月間 │ │ │千七百三十七元│ │ │ │E○○├──┼─────┼──┼────┤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B○○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j○○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8│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p○○ │新台幣三十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五十元 │ │ │ │E○○├──┼─────┼──┼────┤ │ │ │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鐘世維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三百七十二元 │ │ │ │E○○├──┼─────┼──┼────┤ │ │ │0│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蕭麗切 │新台幣二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E○○├──┼─────┼──┼────┤ │ │ │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壬○○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2│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張儷齡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3│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r○○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六百九十五元 │ │ │ │E○○├──┼─────┼──┼────┤ │ │ │4│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e○○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5│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蔡雪卿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6│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子○○ │新台幣八千五百│ │ │ │ │ │月間 │ │ │元 │ │ │ │E○○├──┼─────┼──┼────┤ │ │ │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a○○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百五十九元 │ │ │ │E○○├──┼─────┼──┼────┤ │ │ │8│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i○○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八百元 │ │ │ │E○○├──┼─────┼──┼────┤ │ │ │9│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丑○○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M○○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1│ │地點│安泰銀行 │性別│男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戌○○ │新台幣四十三萬│ │ │ │ │ │月間 │ │ │四千一百九十八│ │ │ │E○○├──┼─────┼──┼────┤元 │ │ │2│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黃○○ │新台幣九千元 │ │ │ │ │ │月間 │ │ │ │ │ │ │E○○├──┼─────┼──┼────┤ │ │ │3│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F○○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E○○├──┼─────┼──┼────┤ │ │ │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玄○○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E○○├──┼─────┼──┼────┤ │ │ │5│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c○○ │新台幣七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三百九十九元 │ │ │ │E○○├──┼─────┼──┼────┤ │ │ │6│ │地點│匯通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k○○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五百元 │ │ │ │E○○├──┼─────┼──┼────┤ │ │ │7│ │地點│誠泰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寅○○ │新台幣十二萬一│ │ │ │ │ │月間 │ │ │千四百三十三元│ │ │ │E○○├──┼─────┼──┼────┤ │ │ │8│ │地點│遠東國際商│性別│女 │ │ │ │5│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W○○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E○○├──┼─────┼──┼────┤ │ │ │9│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甲○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h○○ │新台幣四萬六千│ │ │ │ │ │月間 │ │ │一元 │ │ │ │E○○├──┼─────┼──┼────┤ │ │ │1│ │地點│中華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宇○○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E○○├──┼─────┼──┼────┤ │ │ │2│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簡藝瓊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3│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酉○○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E○○├──┼─────┼──┼────┤ │ │ │4│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涂忠葆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V○○ │無 │ │ │ │ │ │月間 │ │ │ │ │ │ │E○○├──┼─────┼──┼────┤ │ │ │6│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Y○○ │新台幣五萬零六│ │ │ │ │ │,時間不詳│ │ │百二十六元 │ │ │ │E○○├──┼─────┼──┼────┤ │ │ │7│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D○○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元 │ │ │ │E○○├──┼─────┼──┼────┤ │ │ │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辰○○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時間不詳│ │ │二百八十元 │ │ │ │E○○├──┼─────┼──┼────┤ │ │ │9│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H○○ │新台幣一千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九十六元 │ │ │ │E○○├──┼─────┼──┼────┤ │ │ │0│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癸○○ │新台幣七千元 │ │ │ │ │ │,時間不詳│ │ │ │ │ │ │E○○├──┼─────┼──┼────┤ │ │ │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u○○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 │,時間不詳│ │ │四百二十八元 │ │ │ │E○○├──┼─────┼──┼────┤ │ │ │2│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地○○ │新台幣二萬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二十元 │ │ │ │E○○├──┼─────┼──┼────┤ │ │ │3│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o○○ │新台幣一萬六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E○○├──┼─────┼──┼────┤ │ │ │4│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陳寶儀 │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E○○├──┼─────┼──┼────┤ │ │ │5│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附表三: ┌───┬─────┬────────┬────────┬───────┐ │編 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麻豆鎮中正│八千四百五十元│ │ 1 │X○○○ │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路五十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同右 │八千四百五十元│ │ 2 │X○○○ │日十七時二十八分│ │及六千零五十元│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善化鎮中山│七千四百八十元│ │ 3 │N○○ │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路二二八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台南縣麻豆鎮麻佳│七千五百七十五│ │ 4 │b○○ │日十八時六分 │路一段十六之五號│元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台南市○○路○段│一萬三千五百元│ │ 5 │x○○ │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三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台南市○○路○段│一千八百零一元│ │ 6 │甲乙○ │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一四七號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製卡機 │一台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紫外線燈 │一台 │同右 │ ├──┼───────┼────┼──────────────────┤ │3 │鉻鐵器 │二支 │同右 │ ├──┼───────┼────┼──────────────────┤ │4 │測錄機 │二組 │同右 │ │ │(長方型) │ │ │ ├──┼───────┼────┼──────────────────┤ │5 │測錄機 │一組 │同右 │ │ │(攜帶型) │ │ │ ├──┼───────┼────┼──────────────────┤ │6 │製作偽卡工具 │一批 │同右 │ ├──┼───────┼────┼──────────────────┤ │7 │中國信託商 │一台 │同右 │ │ │業銀行拖板機 │ │ │ ├──┼───────┼────┼──────────────────┤ │8 │塑膠焊溶器 │一支 │同右 │ ├──┼───────┼────┼──────────────────┤ │9 │塑膠附套 │一百張 │同右 │ ├──┼───────┼────┼──────────────────┤ │10│磁碟片 │四片 │同右 │ ├──┼───────┼────┼──────────────────┤ │11│手提電腦 │一台 │同右 │ ├──┼───────┼────┼──────────────────┤ │12│電熨斗 │一台 │同右 │ ├──┼───────┼────┼──────────────────┤ │13│特約商店持卡人│一百四十│被告E○○與甲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 │ │存根聯簽帳單(│紙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詳如附表一所示│ │沒收之 │ │ │) │ │ │ ├──┼───────┼────┼──────────────────┤ │14│信用卡內碼表 │五張 │被告E○○所有供與v○○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15│銀行代碼表 │二張 │同右 │ │ │ │ │ │ ├──┼───────┼────┼──────────────────┤ │16│偽造完成信用卡│五張 │同右 │ │ │明細表 │ │ │ ├──┼───────┼────┼──────────────────┤ │17│偽造信用卡半成│二百十一│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品 │張 │ │ ├──┼───────┼────┼──────────────────┤ │18│偽造信用卡成品│二十四張│同右 │ ├──┼───────┼────┼──────────────────┤ │19│行動電話 │二支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 │NOKIA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20│行動電話 │一組 │同右 │ │ │NOKIA8850型 │ │ │ ├──┼───────┼────┼──────────────────┤ │21│身分證影本 │五十一張│同右 │ │ │(黃金蘭等人)│ │ │ ├──┼───────┼────┼──────────────────┤ │22│身分證 │六枚 │同右 │ │ │(林建廷等) │ │ │ ├──┼───────┼────┼──────────────────┤ │23│駕駛執照 │一枚 │同右 │ ├──┼───────┼────┼──────────────────┤ │24│黃河聰行政勞工│一張 │同右 │ │ │委員會技術證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帳冊 │一本 │被告E○○所有供與v○○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2 │帳簿 │二本 │同右 │ │ │(起訴書漏載)│ │ │ ├──┼───────┼────┼──────────────────┤ │3 │大衞杜夫牌 │三十九包│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 │ │未稅洋煙 │ │用之物,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 │ │ │ │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之 │ ├──┼───────┼────┼──────────────────┤ │4 │七星牌香煙 │三十七包│同右 │ ├──┼───────┼────┼──────────────────┤ │5 │蜂牌香煙 │四十六包│同右 │ ├──┼───────┼────┼──────────────────┤ │6 │黃河聰身分證 │一張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附表六: ┌──┬───────┬──────┬────────────────┐ │編號│ 發卡銀行 │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 花旗銀行 │ 二十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陽信銀行 │ 一張 │同右 │ ├──┼───────┼──────┼────────────────┤ │3 │ 大眾銀行 │ 七十一張 │同右 │ ├──┼───────┼──────┼────────────────┤ │4 │ 中國農民 │ 一張 │同右 │ ├──┼───────┼──────┼────────────────┤ │5 │ 匯豐銀行 │ 二張 │同右 │ ├──┼───────┼──────┼────────────────┤ │6 │ 聯邦銀行 │ 五十二張 │同右 │ ├──┼───────┼──────┼────────────────┤ │7 │ 荷蘭銀行 │ 四十二張 │同右 │ ├──┼───────┼──────┼────────────────┤ │8 │ 渣打銀行 │ 一張 │同右 │ ├──┼───────┼──────┼────────────────┤ │9 │ 玉山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0│ 第一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1│ 台新銀行 │ 四十八張 │同右 │ ├──┼───────┼──────┼────────────────┤ │12│ 華南銀行 │ 十張 │同右 │ ├──┼───────┼──────┼────────────────┤ │13│ 富邦銀行 │ 三張 │同右 │ ├──┼───────┼──────┼────────────────┤ │14│ 萬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5│ 誠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6│ 慶豐銀行 │ 四張 │同右 │ ├──┼───────┼──────┼────────────────┤ │17│ 中華商銀 │ 四張 │同右 │ ├──┼───────┼──────┼────────────────┤ │18│ 中國信託 │ 十張 │同右 │ ├──┼───────┼──────┼────────────────┤ │19│ 上海銀行 │ 十一張 │同右 │ ├──┴───────┼──────┼────────────────┤ │合 計 │三0二張 │同右 │ └──────────┴──────┴────────────────┘ 附表七: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 花旗銀行 │九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寶島銀行 │一張 │同右 │ ├──┼──────┼──────┼─────────────────┤ │3 │ 大眾銀行 │六十八張 │同右 │ ├──┼──────┼──────┼─────────────────┤ │4 │ 彰化銀行 │二十六張 │同右 │ ├──┼──────┼──────┼─────────────────┤ │5 │ 匯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6 │ 慶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7 │ 富邦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8 │ 高雄銀行 │二張 │同右 │ ├──┼──────┼──────┼─────────────────┤ │9 │ 高雄企銀 │二張 │同右 │ ├──┼──────┼──────┼─────────────────┤ │10│ 台北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11│ 中國信託 │七張 │同右 │ ├──┴──────┼──────┼─────────────────┤ │合 計│一五一張 │同右 │ └─────────┴──────┴─────────────────┘ 附表八: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 │ ├──┼──────┼──────┼─────────────────┤ │1 │ 誠泰銀行 │二二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荷蘭銀行 │一六0張 │同右 │ ├──┼──────┼──────┼─────────────────┤ │3 │ 花旗銀行 │一四四張 │同右 │ ├──┴──────┼──────┼─────────────────┤ │合 計│五百三十張 │同右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