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西瓜刀壹把、仿貝瑞塔M八四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壹把、仿貝瑞塔M八四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妨害家庭、毒品、公共危險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 罰金三百元,緩刑四年確定,現猶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于海萍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于海萍及丙○○,至林金福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住處,由于海萍出面向不 知情之林金福借得NXY─五五五號機車為做案之交通工具。乙○○即駕駛該機 車,搭載丙○○分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四五七號「老船長企業社」及鹽 水鎮福得里後厝一二八號「九九生活百貨廣場」購買無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八四 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支為做案之兇器,並由乙○○將機車車牌以膠布貼蓋。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時分,至鹽水鎮○○路九十九號趙黃金環之住宅 巷口對面埋伏守候,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見趙黃金環及高秀華乘坐顏和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RM─六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趙黃金環及高秀華下車開 啟家門鎖時,丙○○即駕駛上開機車載乙○○衝至現場。由丙○○持西瓜刀指向 趙黃金環,乙○○持玩具手槍伸入車窗抵住顏和瑞之左胸部,脅迫其二人致使不 能抗拒,使趙黃金環將放置塑膠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餘元、健保卡、身分證等物)棄置於地上,交付予丙○○後,逃離現場;高秀華 因身上並無攜帶財物,故未交財物予丙○○,亦隨趙黃金環逃離現場。顏和瑞則 交付內置現金三千元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各一張之皮夾一個予乙○○。又乙○○見顏和瑞腰間掛有摩托羅拉七六八九型銀 色行動電話機一具,即以強暴之方式,強取該手機。後二人再命顏和瑞將其所駕 小客車之車鑰匙取下丟棄,以防追躡。乙○○即駕駛原機車搭載丙○○加速逃逸 。強盜所得之現金由丙○○及乙○○駕車連夜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購買毒品(毒品 部分並未於本案中起訴)及供其他花用殆盡。行動電話機由丙○○搭配0000 000000號門號使用,至九十一年三月初再轉由不知情之鄭瑞萍(丙○○之 妹)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其餘之物則由乙○○丟棄於不詳地 點。嗣經警循上開行動電話機之序號查獲丙○○,再據丙○○之供述查獲乙○○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趙黃金環、高秀華、鄭和瑞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及證人林金福、 于海萍、于海燕、鄭炳在、鄭瑞萍所證述之情節脗合,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 領保管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警0九一0三五五 一號函所附之通聯紀錄等及相片十三張、模型玩具槍說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去借機車,沒有載丙○○ ,去買西瓜刀和玩具槍,也沒有和丙○○去行搶。是因為丙○○反對我和于海萍 在一起,所以才說我和他去行搶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警訊中供稱:「我與綽號『阿發』(指被告乙○○)之男子於九十年七月底 凌晨一時許,在鹽水鎮○○○○○道具槍,強盜一對不知名男女」「所騎的機車 是我與綽號『發仔』之男子一同前往于海燕 (應為于海萍之誤載)之男友『小福 』(即證人林金福)處借來使用,做案時以膠布貼住車號,以防被記下號碼」「 是『阿發』貼的」「是『阿發』提議行搶的」「『阿發』就是乙○○」等語。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持西瓜刀,綽號「阿發」乙○○持道 具槍,做案後該西瓜刀及道具槍就被乙○○丟掉」「我與乙○○將搶來的錢,連 夜帶往台中縣龍井鄉,向乙○○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半夜十二點多,在鹽水鎮 ○○路九十九號前與乙○○一同強盜他人財物」「我打電話給乙○○,向他說我 最近缺錢,看有什麼錢可賺,他說有但他一個人做不來,就叫我過去,向我說他 女朋友以前任職的小吃部,老闆娘於關門後都會帶現金離開,他就帶我去買西瓜 刀一支及玩具槍,他去向朋友借機車載我到做案地點的被害人住宅前一條巷子巷 口埋伏,他叫我看到被害人回來,叫我騎機車載他過去,我拿西瓜刀去拿錢,被 害人開車,二女一男下車,我持西瓜刀衝過去,叫被害人皮包給我,她就拿給我 ,我叫那個男的手機及皮包拿給我,並叫他將車鑰匙取出,我就坐上機車,由乙 ○○載走」「槍是乙○○拿的」「機車牌照是乙○○用膠布貼的」「現金及行動 電話我拿走,其餘由乙○○拿去丟掉,手機由我使用,現金拿去買毒品及其他花 用」「機車是乙○○騎過來的」;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 (指乙○○)用于海萍的小客車載我去林金福家巷子,叫我等候,他開進去林家 福家換騎該機車到巷子口接我,再由他騎該機車載我到被害人家對面守候,看到 被害人回家後,由我騎機車載他」等語。被害人趙黃金環於九十一年警訊中證稱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我、高秀華及顏和瑞等三人搭乘,由 顏和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鹽水鎮『花后茶室』返回我住處鹽水鎮○○路九十 九號住處前時,我與高秀華下車,我拿起鑰匙準備要開門時,有二名歹徒騎乘機 車從對面衝過來,停下後其中一名歹徒持刀走向我並指著所提之皮包說:『那個 給我』,我感到很害怕,就聽其指揮將皮包丟下趕快逃走」「我損失二萬餘元, 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等,係放置在皮包內,然後皮包再放在塑膠袋內」。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剛要開門時,有一個人拿西瓜 刀從側面衝過來,.... 叫我皮包給他,我將皮包丟在地上,我就趕快跑開,我 沿路跑沿路叫」「我被搶現金二萬五千元,健保卡及身分證」。被害人顏和瑞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駕 駛RM─六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到鹽水鎮○○里○○街十四巷十三號『花后茶室 』載我朋友高秀華與趙黃金環老闆娘,要返回鹽水鎮○○路九十九號趙黃金環住 處,下車欲進入住宅時,突然有二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從對面衝過來,其中一男子 持槍」「我被搶走的行動電話是摩托羅拉七六八九型銀色廠牌」。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趙黃金環與高秀華,他們二人下車開家 門,我聽到他們喊叫,突然有一男子拿手槍從車窗伸入,抵住我的左胸部,叫我 錢全部拿出來,我將皮包拿給他,他看到我腰繫間上的手機,動手將手機給搶走 ,另一個人拿刀過來,他們其中一人叫我將鑰匙拔出來給他,他們就騎機車離去 」「我被搶身分證、駕照、手機和現金三千元及健保卡、提款卡」等語。被害人 高秀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許,顏和瑞駕駛RM-六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趙黃金環由鹽水鎮○○街 十四巷十三號(花后茶室)返回鹽水鎮○○路九十九號前,我與趙黃金環二人先 行下車欲進入九十九號屋內時,有二名年青男子分持刀槍,騎乘機車從對面而來 ,其中一男子持刀叫我與趙黃金環身上財物交出來,當時我非常驚慌的跑離現場 ,趙黃金環就把隨身的手提皮包丟棄後,亦跑離現場,另一男子則持槍押抵顏和 瑞搶奪身上財物」「我無財物損失」「于海萍知道我男朋友會在凌晨零時左右來 店內接我及老闆娘黃金環下班返回鹽水鎮○○路九十九號家」等語。證人林金福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我車號NXY─五五五號機車借給于海萍 好幾次」「有一天晚上約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這段時間,于海萍曾向我借機車 使用,直至隔天起床我看到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機車是于海萍向我借的,確實的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證人于海萍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是乙○○載我至林金福住處,由我出面向林 金福借用NXY─五五五號機車,因為乙○○告訴我欲使用機車,怕林金福不借 ,所以由我出面,而借得機車後乙○○就騎機車離去,經過大約二小時乙○○始 將車駛回後住處,再一同騎至林金福住處還車等語。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已 將被告乙○○犯罪事實供述甚詳,證人于海萍供稱係乙○○陪同借車,被害人趙 黃金環等三人亦指述強盜之人為二人。三者間供述互核相符,前後一致,並無矛 盾,當可採信。而丙○○與乙○○、于海萍三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使丙○○反 對于海萍與乙○○同居,亦無因此故意誣陷乙○○之必要,況乙○○曾與于海萍 同居,更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再于海萍曾於「花后茶室」工作,其知被害人等三 人下班返家之時間及地點,如非經由乙○○輾轉告知,丙○○焉有單獨強盜之可 能。依此足認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摩托羅拉 手機照片一紙、NXY─五五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摩托羅拉P七六八九 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營警刑字第二三三五號函所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NXY─五五五號機車照片五張、被告丙○○於老船 長企業社前之照片影本三紙、老船長企業社、九九生活百貨廣場正面照片各二張 、貝瑞塔M八四型玩具手槍手槍說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乙○○強盜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讀通過廢止適用,並經總 統於同日公佈生效,但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適用同時,刑法第三十章關於強盜、 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併同修正、增訂,並於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及經總統公佈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則修 正後之刑法,即屬懲治盜匪條例之新法。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依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中丙○○以西瓜刀、乙○○以玩具手槍脅迫趙 黃金環及顏和瑞交付身上財物,係觸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罪;而被告乙○○以強暴之方式,強取被害 人顏和瑞腰上之手機,係犯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罪,此二部分以及未搶得被害人高秀華財物而不遂部分, 均係包括於一犯罪行為當中,僅應論以一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既遂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強盜被害人趙黃金 環、顏和瑞二人之財物,侵害其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富,反以強 盜方式意欲不勞而獲並以之購買毒品。然幸未傷害被害人,顯見其行為之惡性尚 非嚴重。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表示;被告乙○ ○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手槍一枝為被告二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