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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瑞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佳禾企業社」印章壹枚、蓋於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佳禾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向丁○○借得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其父親甲○○所經營之佳禾企業社之印章一枚,再將之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旋於同年五月七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德高厝二十七之一號,向丙○○(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表示急需現款購買塑膠材料,並以該支票供作擔保,以此為詐術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該支票經丙○○提示後不獲兌現,丙○○乃持向甲○○催討而不獲清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丁○○的先生林坤生叫伊幫忙調錢,伊未經父親甲○○之同意,以佳禾企業社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持向丙○○借款二十萬元,但伊未偽造佳禾企業社印章,且錢是林坤生借的,伊並未拿到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戊○○(原名黃韓玉雲)於偵查中指訴:當日被告向伊先生丙○○表示需款購買材料,並聲稱該票係由其父親甲○○背書,保證不會跳票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綦詳。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購買塑膠材料需要錢,要以該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借款,且表示借幾天後,即會拿錢來換回該支票,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而該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另證人即上揭支票發票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向伊先生林坤生借的,好像是要給員工錢或買原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確係以購買材料需款孔急為由,持該支票向丙○○詐騙現款二十萬,所辯係幫林坤生調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民事庭所提示的印章印文是否你拿出來蓋的?)我有帶二個印章,除那二顆外,沒有別的。另一顆在會計師處報稅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述:「(支票背書佳禾企業社的印章是否你的?)我只有庭呈的這二顆印章,另一個印章放在會計師那裏。」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業經本院調該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另觀之佳禾企業社所使用之三顆印章之印文(見偵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正面),與該支票上背書「佳禾企業社」印文之字體樣式、大小明顯不同,亦有上揭印文附卷可供佐參(見偵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正面、十九頁背面),足徵該支票背書所使用之印章確非佳禾企業社所有,並無疑義;參以證人甲○○係被告父親,彼此關係密切,其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應足憑信。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陳:其父親業已清償前揭二十萬元票款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述稱:被告之父親甲○○或票主丁○○至今仍未付訖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就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且該票款事後縱已清償,亦僅供量刑之參考,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參酌以觀,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佳禾企業社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丙○○騙取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至今已近十年,仍無清償意願,於偵審時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佳禾企業社」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右揭蓋於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佳禾企業社」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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