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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蘇清水卓穎毓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甲 ○ ○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五五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二○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受羈押九十四日(聲請人認僅受違法羈押九十三日,尚有誤會)。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殺人未遂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鋼筆槍、子彈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其涉犯之叛亂案件無關聯,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九十四日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三千元×九十四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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