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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欽賢石家楨莊玉熙

  • 當事人
    王伯群蔡佐賓黃仁傑程銘泓張信義陳冠中吳榮華陳芳益李俊彥陳英信吳榮峰洪慶鐘林坤志吳佳聲王志仁陳延昭陳建鑫楊昆財吳又萱解惠祥胡素珍吳俊憲王俊士郭世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群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建榮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蔡佐賓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程銘泓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張信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吳榮華 陳冠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芳益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李俊彥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陳英信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吳榮峰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林坤志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吳佳聲 顏福來 林耿中 吳金宗 葉柏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王志仁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陳延昭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陳建鑫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楊昆財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吳又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解惠祥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胡素珍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王俊士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郭世宏 鄭繼城 曾宇堂 林志盛 翁國龍 楊懋功 洪文章 李宏鎮 梁務濱 謝坤男 陳銘錫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三0六、五九九三、六0九二、六四一四、六四五七、七一八九 、七一九0、七一九一、七九八一、八八三三、八八三七、九二二七、九三0一、九 三0四、九七0七、九七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八號)與追加起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 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預備擄人勒 贖、強制(e○○部分)、恐嚇危害安全(P○○、H○○等)、常業重利、未取得 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及殺人未遂部 分公訴不受理。 甲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A○○」署押(各壹式叁枚)共拾貳枚、附表二所 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甲A○○」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貳 紙均沒收,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甲A○○」署押(各壹式叁枚)共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 面上偽造「甲A○○」之署押共叁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褫奪公權叁 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均無罪。 甲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均無罪 。 甲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 公權壹年。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常業重利部分均 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v○○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常業重利、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常業重利、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申○○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常業重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均 無罪。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常業重利部分均無罪。 u○○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常業重利、強制部分均無罪。 甲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T○○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i○○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甲G○○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G○○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Q○○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W○○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甲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d○○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甲丁○○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甲I○○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y○○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p○○、m○○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o○○、天○○、S○○、I○○、甲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強制部分均無罪,被 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l○○、癸○○、甲天○○均無罪。 戊○○被訴恐嚇取財、剝奪(大陸女子陳華英等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無罪,被訴 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私行拘禁部分免訴。 事 實 壹、甲辛○○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盜匪、恐嚇等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聲 字第三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六 五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 午○○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 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v○○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i○○前於八十七 年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卯○○前於八十五 年九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甲I○○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甲○○原係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後調任該局資訊室警員;甲A○○原係台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 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仍保留其警察資格。其二人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 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先後或單獨、或夥同下列人士為后述犯罪行為: 一、緣甲M○○前因積欠陳訓正債務,陳訓正另委請甲○○代為催討,甲○○因向甲M○ ○催討收取債務清償款之便,經由D○○、甲宙○○、甲M○○共同投資經營之「南 科企業社」(設於台南縣○○鄉○○段○○○地號,以下簡稱該企業社經營之砂 石場為「南科砂石場」)廠長楊正雄,得悉D○○、甲宙○○等已陸續投資機械設 備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且甲M○○所宣稱欲加入投資之股金亦遲 未交付而營運產生困難後,竟與甲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同謀奪取該砂石廠之經營權,藉由楊正雄引見D○○,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帶同甲申○○、楊正雄等至南投市找D ○○及甲宙○○,雙方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冰菓店內佯稱可幫D○○及甲宙○○處理甲M ○○欠款及公司對外之債務問題,並以需由D○○先簽署讓渡書予甲申○○其等始 有立場處理為由,誘使D○○、甲宙○○簽署甲○○親擬之「讓與契約書」,將「 南科砂石場」所有貨款債權及資產經營及處分權,暨D○○對甲M○○八十三萬二 千五百元之債權均讓與甲申○○,雙方並約定將甲M○○趕出公司後,日後將由甲○ ○、甲申○○等共同出資經營砂石場,D○○、甲宙○○因之陷於錯誤,遂同意由D ○○與甲申○○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甲宙○○及楊正雄則列名簽署為見證人)。甲 ○○等人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夥同甲申○○及未參與共謀奪取「南科砂 石場」經營權之卯○○與另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南科砂石場出 示前揭讓與契約書,要求甲M○○退出南科砂石場,甲M○○力爭不遂,便於上開讓 與契約上記載「本人甲M○○先生認諾D○○與甲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南投 市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認諾人甲M○○」等文後即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詎料 甲○○、甲申○○等逐去甲M○○並取得「南科砂石場」之經營權後,即分向各貨款 債務人收取貨款,並將該砂石場全部設備、砂石成品與半成品以五十萬元之價格 轉賣予不知情之地主陳韻兆,且未告知D○○及甲宙○○,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約二 百萬元,迨D○○、甲宙○○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南科砂 石場案】)。 二、 ㈠g○○(起訴書誤載為許珮瑜)前為R○○之女友,緣R○○以其名義簽發面額 三十萬元支票交付卯○○,嗣經提示不獲付款,卯○○又將該支票轉讓予甲○○ 。甲○○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甲申○○及丙○○共同基於妨害g○○意思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申○○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g○○台南市○○路○段○○○ 巷○號三樓之五住處外等候,待許女出現後,甲申○○即以有債務待協商解決並以 「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煩」等話語脅迫恫嚇許女,使g○○心生畏懼而與之同往 未參與犯意聯絡之甲天○○設於台南市○○路○○○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內商 討處理方式,甲申○○並通知甲○○、丙○○及並無犯意聯絡之卯○○到場。甲○ ○等三人先行要求g○○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為g○○所拒絕,甲○○、甲申○ ○、丙○○即強行要求g○○立時與其等當場達成和解,並脅以:g○○為女孩 子,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語恐嚇許女,使其心生恐懼,旋以許珮瑜支付十二萬 元達成和解,甲○○等並推由丙○○與g○○簽立和解書且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 交付丙○○,g○○始免於受騷擾。 ㈡甲H○○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其女兒○○○之支票(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帳號 :三0二三三八四0五號,面額七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朋友 甲巳○○調錢週轉,甲巳○○將該票持向卯○○購車,且未將款項交予甲H○○,甲H○ ○遂要求蕭婉婷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使支票不獲兌現,卯○○即將該 紙支票交付甲○○,甲○○旋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 ,與甲H○○相約而前往K○○(起訴書誤載為林傳宗)位於台南市○○街○○○ ○○號租屋處,甲○○先以兇惡之語氣要求甲H○○還錢未果後,竟以左手捉住甲H ○○右手,將其壓在沙發上,並立刻撥打行動電話予不詳人士稱「蕭先生不理了 ,找他女兒就好了...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等語,甲H○○因肢體 遭受壓制,又恐其女遭遇不測,遂應允甲○○之要求,於扣除甲巳○○先行匯款予 甲○○之二萬五千元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再行簽發以蕭苑婷為 發票人,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支票二紙至上開K○○租屋處交付予甲○○,換回前 述交付予甲巳○○之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並使該二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均獲得 兌現(以下簡稱以上二部分為【g○○與甲H○○案】)。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甲酉○○與在台南市○○路○段○○○號甲辛○○所開設之「 ○○○○○○○○○○○○○○○○○○」(以下簡稱該店之中文店名:二殿餐 廳)工作之女服務生OOO交往,其後並要求OOO辭去服務生一職,引起該餐 廳負責人甲辛○○之不快。適甲○○及其手下OOO閒遐時常至該餐廳走動,渠等 自甲辛○○口中知悉甲酉○○欲OOO辭職並招致甲辛○○不滿情事,認有機可乘,遂 由OOO藉口代為遊說甲酉○○打消OOO之辭意,要求甲辛○○配合。甲辛○○、O OO與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OOO以甲酉○○介 入他人感情為由,出面約甲酉○○至台南市府前路「小魔女泡沫紅茶店」瞭解原因 ,甲酉○○獲悉後擔心自身之安全,遂央請友人F○○及其他友人陪同赴約,到場 後OOO藉口甲辛○○對甲酉○○教唆OOO離職一事甚為不滿,要求甲酉○○花錢消 災,並由OOO預先安排之五、六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於雙方洽談中,故意以兇 惡之語氣說:「這個就是姓葉的!」,嗣後到場之甲○○亦對甲酉○○嚇稱「年輕 人,你很臭屁」等語,致使甲酉○○以為將遭渠等押走而極度恐懼。其後甲酉○○為 息事寧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透過其不知內情之朋友F○○聯絡a○ ○,請其代為調解止爭,a○○先行電話知會OOO及甲○○而得悉上情,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甲○○、OOO、甲辛○○互通聲息。嗣於F○○帶同甲酉 ○○抵達台南市○○路○○○號a○○所經營之茶行與之會合後,再由a○○帶 同F○○、甲酉○○至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佯裝陪同甲酉○○與甲辛○○商談解決之 道。甲酉○○先表示欲以三十萬元賠償酒店之損失,甲辛○○假意表示此非金錢得以 解決,且與原先委託OOO協調之原意不同,故作大發雷霆狀拒絕接受,OOO 在旁亦出言幫腔助勢,而a○○原與同在二殿餐廳內但未進入辦公室參與討論之 甲○○等人互通聲息,此時亦與甲○○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其與甲辛○○佯以同 至辦公室外協調,再由a○○入內向甲酉○○表示需交付一百萬元予甲辛○○擺平此 事。甲酉○○深知如不同意渠等條件,無法擺脫該群人之糾纒,且擔心其女友OO O任職期間之安全,遂同意a○○之提議。旋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 其新樓儲蓄互助社帳戶取出一百萬元交付F○○持往a○○上開茶行交付張某。 a○○於取得前開一百萬元款項後,隨即前往台南市永華路泛德汽車公司之保養 廠,與正在該處之甲辛○○與甲○○會合後,將一百萬元分給在場之甲○○三十萬 元(由甲○○持與OOO再行分配)、甲辛○○三十萬元,剩餘之四十萬元則由a ○○取得。嗣甲辛○○因與s○○等對甲酉○○之姊甲午○○強盜及擄人勒贖案件(詳 下)被捕羈押後,甲辛○○之弟甲壬○○恐再被揭發甲酉○○被恐嚇取財一案,始將一 百萬元返還予甲酉○○(以下簡稱此部分為【甲酉○○案】)。 四、緣甲辛○○因與甲午○○認識,得知甲午○○欲與其前夫羅文忠離婚,遂出面代為調解 甲午○○與羅文忠離婚事件,事成之後,甲午○○未依事前所言致贈紅包予甲辛○○作 為謝禮,且程某聽聞甲午○○在外面向他人表示:甲辛○○為她處理離婚事情,是為 了賺她的錢等語,致心生不滿,而於言談中,將上情告知甲○○、OOO等人, 甲○○、OOO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前往台南市○○路○段○○ ○號甲辛○○所開設之二殿餐廳辦公室,與甲辛○○商討,甲○○表示可以代為安排 人手向甲午○○施壓,逼葉女交付金錢解決上開糾紛,甲辛○○遂同意甲○○提議, 甲○○即以電話聯絡a○○到該店,徵詢a○○參與之意願,a○○因覺不妥而 未參與,適s○○(綽號雷公,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尚未確定)打電話給a○○,甲○○在旁乃叫s○○過來茶敘,s○○偕同甲E○ ○(綽號炊粿,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尚未確定) 到達上開二殿餐廳,由甲辛○○向其說明前開事情原委,並經甲○○邀約參與向甲午 ○○施壓取得金錢之行動,s○○應允參與,甲辛○○、甲○○、s○○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找人赴高雄將甲午○○帶回二殿餐廳談判 並以施壓劫取財物,因s○○未曾見過甲午○○,為免甲午○○起疑,甲○○、s○ ○要求甲辛○○找人帶路,甲辛○○因知悉甲午○○之男友t○○(綽號小馬)與M○ ○(綽號石頭)熟識,即由甲辛○○打電話聯絡M○○前來,要求M○○與s○○ 等人前往高雄將甲午○○、t○○帶回台南洽談道歉解決上開糾紛,M○○因與t ○○交情甚篤,見彼等用意不善,乃藉詞推辭,並另提議由與t○○熟識之r○ ○(綽號雞仔)帶路,甲○○遂電邀r○○到二殿餐廳,r○○到達二殿餐廳後 ,M○○即藉故離去。其等商定由不知情之r○○帶路前往高雄尋得甲午○○與t ○○,甲○○、OOO等偕同s○○、甲E○○與r○○一同南下高雄,並推由甲E ○○出面以和事佬之身分誘使甲午○○、t○○同意與之北上台南市與甲辛○○協調 化解甲午○○前與程某前述因離婚引發之糾紛,待其等到達二殿餐廳後,再俟機迫 令財力甚豐之甲午○○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因甲○○具有警員身分不便出面,只 居中策劃,而推由s○○、OOO及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E○○等人 ,在不知情之r○○帶領下,先行繞道搭載不知情之巳○○,於同年月十六日凌 晨零時許,前往高雄找甲午○○、t○○,由r○○駕駛其所有白色BMW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與OOO二人,s○○、甲E○○、巳○○則共同搭乘另一部白色 三菱自用小客車同行至高雄市,迨至t○○所開設舞廳附近之新聞局紅茶店二車 會合後,甲○○以要等女友相見為由,向r○○索取該BMW自用小客車鑰匙交 予OOO駕駛,並搭乘其女友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藉以隱蔽行蹤,r○○則與甲E ○○、巳○○共同搭乘另一部三菱自用小客車前往t○○開設之舞廳,r○○至 舞聽後因認該處太吵,便約t○○及甲午○○至附近之「八木紅茶店」洽談甲午○○ 與甲辛○○糾紛事宜,甲E○○等則聯絡甲○○與s○○至該處,甲○○與OOO遂 在外之BMW自用小客車內等候,s○○則進入該紅茶店另行闢座監視,於同日 凌晨四時許,甲E○○以和甲辛○○熟識,可以幫忙調解,且如甲午○○有誠意解決糾 紛亦需親至台南與甲辛○○當面洽談為由,要求甲午○○、t○○與彼等共同前往台 南當面和甲辛○○洽談,甲午○○、t○○不疑有他,乃由t○○開車搭載r○○、 甲午○○至台南,甲E○○及巳○○則搭乘另一部車前往,甲○○、OOO與s○○ 亦經甲E○○等之通知事先驅車抵達台南市甲辛○○經營之二殿餐廳。嗣t○○、甲午 ○○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前述二殿餐廳,甲○○早於該 處一樓電動玩具店內假裝打玩電動玩具,實則在場等候並監控情勢發展,甲辛○○ 、s○○等則於二樓辦公室內等候,未久甲午○○、t○○、r○○、及甲E○○等 人陸續到場,甲○○則指示OOO至前揭辦公室外之大廳監看。t○○之兄陳朝 坤因擔心其弟之安全,委請友人Y○○亦到場幫忙協商,於二樓辦公室洽談時, 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申○○(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未確定)及一持西瓜刀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分別到達該辦公室,並萌與甲辛○○、s○○等人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劫取甲午○○、t○○財物之行為,嗣甲午○○見到甲辛○○ ,即對甲辛○○表示以前說錯話並致歉意,甲辛○○未說話而臉色難看,嗣因甲辛○○ 與t○○洽談間發生齟齬,s○○以眼神向甲辛○○暗示後,甲辛○○即請Y○○及 r○○先行離開辦公室,使甲午○○及t○○陷於孤立,甲辛○○即當場指責甲午○○ 不僅未依約給付其協調離婚之酬勞,反而在外放話醜化伊,t○○見情勢不對, 遂主動表示欲貸款一百萬元及以一枝MP5(槍枝)作為賠禮,s○○在旁聞訊 ,認為t○○欲以擁有槍枝向其等示威,當即大怒,向甲午○○脅迫稱:「妳有十 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致使甲午○○心生畏怖,並命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站立於甲午○○身旁 ,以手拉甲午○○之頭髮,作勢欲砍殺,復與申○○合力強拉甲午○○,欲將葉女拉 到辦公室外,t○○因恐葉女被帶到辦公室外遭受不測,自後抱住甲午○○,並請 求s○○等人再商量,s○○即對甲午○○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 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復對t○○恫稱:「我們『鐵仔』(按指槍枝)很多 ,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甲午○○、t○○因見s○○等人多勢眾,復被持刀威 逼,言詞恫嚇,如不提高金錢數額,恐遭不測,致身心受制而不能抗拒,甲午○○ 只得應允以五百萬元解決,並與t○○依s○○之指示,先各簽發面額均為一百 萬元之本票各五張交予酉○○收執。s○○復向甲午○○恫稱:「如果敢騙,要叫 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t○○」等語,旋於同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甲E○○、酉○○及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甲午 ○○前往領款,s○○等人則將t○○留在該辦公室做為人質,以逼迫甲午○○前 往領錢以便救回t○○。甲E○○等三人先將甲午○○押往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令甲午○○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押往台南市○○路○段○ ○○號新樓儲蓄互助社,由酉○○跟隨甲午○○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甲午○○領 款後將該款交給酉○○,酉○○等三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將甲午○○押返前開二 殿餐廳,由酉○○將前開甲午○○與t○○簽發之本票各五張交還甲午○○撕毀,甲午 ○○即與t○○相偕離去。s○○、酉○○、申○○、甲E○○、甲辛○○與甲○○ 等人相約前往台南市夏林路「隨園茶坊」商議如何朋分上述強盜所得之五百萬元 ,甲○○及甲辛○○到達隨園茶坊後,s○○以其出人出力最多取走二百五十萬元 ,甲○○分得一百萬元,甲辛○○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同日夜間,s○○在台南市 ○○路○○○號a○○所經營之茶行交付五萬元,讓事後知悉上情之a○○吃紅 ,並告以甲○○亦有所獲,經a○○向甲○○戲稱賺錢怕被知曉,甲○○遂於翌 日在同一處所交付a○○五萬元以供其吃紅。嗣經t○○、甲午○○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及台南縣歸仁分局分別報案,適s○○、甲E○○、酉○○、 申○○等人,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 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處執行搜索,查扣渠等所持有之槍 彈一批(另案偵辦),並循線查獲甲辛○○、s○○、甲E○○、酉○○、申○○上 開強盜行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被告 甲辛○○、s○○等強盜甲午○○等案件為「甲辛○○等前盜匪案」)。另a○○則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受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偵訊時,在該項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負責偵訊之司法警察自首坦承收受贓物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以下簡稱此部分為【甲午○○案】)。 五、甲○○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於公 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 ,亦不得洩露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 時廿六分許,接獲一名喚「芷玲」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 ○○○○○○號撥接至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該「芷玲」 並於電話中要求甲○○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嘉萍」、年約五十四年次、配偶姓 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甲○○旋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八時五十四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 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 連線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芷玲」所欲查詢之「高 嘉萍」,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巷○○○號、電話為八0六三..七 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大鵬路..十七樓(為保護該等姓名為高嘉萍之隱 私,不於此記載詳細之個人資料,詳細資料參卷),並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 分,以上述○○○○○○○○○○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 ○○號告知「芷玲」上述二位姓名為高嘉萍女子之年次住址後。該「芷玲」又於 同年上午九時卅五分另以0五─二三三七七五0號市內電話撥接甲○○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嘉萍登載之市 內電話,而接續洩露國防以外之應祕密之消息予該「芷玲」。嗣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室主任停止其查詢權限,而其上述行為則因檢察官對其使用 之○○○○○○○○○○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以下簡稱此部分為【洩密案】)。 六、甲○○於九十年五月間欲向經營喬新汽車保養廠之e○○購買車號○0─八七八 八號賓士六百型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賓士車),並以他人名義要求e○○辦理貸 款二百萬元,惟因該購車名義人信用不佳,致銀行未予核准貸款。適有a○○意 欲購買該車,e○○因認與甲○○並無訂立契約,即將該車賣予a○○。甲○○ 知悉車輛已出賣他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e○○需賠償其人頭費用及 過戶費用為由,要求e○○賠償其損害六十萬元,並以該等賠償金額抵充e○○ 所有,尚未辦理車籍登記之銀色保時捷跑車之部分價款,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以試車由開走該部保時捷跑車,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 ○○○號六樓之八「理維法律事務所」,先行書具內載「甲方(e○○)將其所 有銀色保時捷一九九八年份雙門跑車賣予乙方(甲○○),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六 十萬元。乙方已先行給付甲方定金六十萬元正,不另立據...」之契約書,以 示e○○同意就前開賓士六百型汽車出售予a○○之行為賠償甲○○六十萬元, 並以之抵充保時捷購車款項之一部。然經e○○認為不合理拒絕簽署,甲○○為 繼續合理管領占有該部保時捷跑車,遂轉而要求雙方簽立內載「甲方e○○已將 其所有之銀色保時捷交付予乙方甲○○保管」之保管條,e○○迫於無奈且為證 明車輛確實在甲○○處,便同意簽立保管條為證。旋e○○為將該保時捷汽車售 予他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間之某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絡甲 ○○將該輛保時捷跑車開回台南縣○○市○○路○○○號其所開設之喬新汽車保 養場,供有意購買該車之許世忠、辛○○、邱俊騫、綽號「小雨」等人看車,甲 ○○因不滿e○○欲將該車出售,竟先派遣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之OOO、J○○、午○○人,至其前揭喬新汽車保養廠辦公室,由帶頭 之OOO以凶惡之語氣嚇問現場之許世忠、王奕智、邱俊騫等人「誰說要買車? 」等語數次,並佐以腳踹茶几之動作,J○○與午○○則分持棒球棒隨侍在後, 致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無人敢表示打算購買該車。嗣經e○○說明係朋友要 看車,請其聯絡甲○○前來,約隔十五分鐘左右,甲○○開車到達該車廠,先將 許世忠等趕出辦公室,旋取J○○、午○○其中一人手中之球棒,往辦公室內茶 几用力敲下,再以球棒將茶几上之茶具、煙灰缸等掃落一地,OOO等人即配合 甲○○砸損茶几,搗毀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並對e○○稱:「你 給我裝瘋子(台語)」等語,意圖阻撓其出售該車,並揚言其與e○○間有債務 糾紛,要求e○○即使借款亦需償還其損失。e○○因甲○○之強暴、脅迫行為 ,致心生畏懼恐生其餘事端,經與甲○○商議結果而同意交付五十萬元予甲○○ 。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將該輛保時捷跑車以八十萬元向A○○典當借款,於 取得價金後,當場點數並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甲○○及知情但未與甲○○有共同 犯意聯絡而陪同前來之甲A○○,甲○○始將該車返還(以下簡稱此部分為【e○ ○案】)。 七、緣甲癸○○因交往之女友穆怡君於台南市○○路○段○號二樓之「法肯撞球運動館 」(以下簡稱「法肯撞球店」)成功店工作,故知悉該運動館之營運狀況甚佳, 且主要收入來自電子遊戲機台,遂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約當月二十八日前一 、二日左右)與甲○○、OOO、卯○○及y○○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向「法肯撞球店」勒取錢財,眾人商議假藉OOO之表弟 在該店輸錢為由前往滋擾尋釁,同時間在旁之y○○則稱可調集為數眾多之飆車 族前往佔據「法肯撞球店」成功店,使之無法營運以迫使該店負責人出面協調。 上開人士商定後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先由OOO帶領自行 約集與y○○調集共約四、五十名不詳姓名成年飆車族男子,前往前揭「法肯撞 球店」成功店,由其帶領二十名左右男子進入二樓辦公室,言明欲找負責人乙○ ○,其餘人員則在樓下路口處聚集把風並助勢。乙○○及經理黃耀陽出面處理, OOO諉稱其兄弟在該撞球館內打電子遊戲機輸了三十餘萬元,並以此為理由, 用兇惡之語氣佐以拍打桌面、打翻飲料等動作,向乙○○等恐嚇要求需償還此三 十餘萬元,期間並以言詞恐嚇言:「每天可以帶一、二百人來店裡坐」,致使負 責人乙○○及黃耀陽心生畏懼,恐日後無法順利營業。適先行到場佯裝打球、實 則在場等候之甲癸○○假意出面協商,OOO亦佯裝不認識甲癸○○厲聲質問黃某為 何介入,甲癸○○復依事前之計劃宣稱認識OOO之友人卯○○,經甲癸○○現場電 召卯○○到場,卯○○再偽以協調者之身分要求「法肯撞球店」三日內調查清楚 再與OOO協調,經雙方同意且OOO率眾離去後,甲癸○○即伺機向乙○○表示 認識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且擅長協商處理爭端之警員甲○○,可請甲○○代為協 調處理此事。事畢甲○○先行請卯○○持交一紙面額約六萬元之支票交付y○○ ,然為陳某以金額過少拒絕收受,甲○○嗣再交付y○○現金十五至二十萬元左 右之報酬。乙○○嗣於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先與OOO商議條件,OOO要 求承租乙○○「法肯撞球店」中華店(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小 東店(位於台南縣○○市○○路○○○號B1)、成功店等店面之場地供其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乙○○以需與股東共同決議為由暫予回絕。乙○○嗣因自 認無力解決,便自覓友人丁○○與甲○○聯絡,甲○○假意可瞭解狀況代為處理 ,並於七月三十日即先行向乙○○告稱OOO欲假「法肯撞球店」之場地經營電 子遊戲機,租金則以淨利二成計算。後甲○○再以協調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五日 下午五時許,約乙○○與OOO、卯○○雙方一同至台南市○○路○○○號由不 知情之甲天○○開設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處理方案。甲○○、甲癸○○及嗣 後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A○○、甲寅○○,暨不知 情而受卯○○之邀出面擔任簽約名義人甲亥○○同往該事務所參與商議。嗣乙○○ 等迫於無奈,同意由甲○○、甲A○○、OOO等人提議之條件,由不知內情之甲亥 ○○代表和乙○○簽訂由甲天○○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乙○○依約同意由其 等至「法肯撞球店」各分店經營電子遊戲機,惟雙方約定「法肯撞球店」內現有 之電子遊戲機台作價由OOO承受,或由OOO自行購置機台營業,所需人員亦 由其聘僱。同日甲A○○隨後即與OOO率同七、八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與該店經理甲丑○○移交清點電動機台,甲A○○認甲丑○ ○配合態度欠佳,竟高聲對黃某叫罵,要求黃某迅速切實點交否則不客氣等語以 迫使就範。惟OOO假稱要找人估價購買機台,卻遲未見依約履行,僅由甲寅○○ 運送約五、六部機台至「法肯撞球店」各分店。且甲○○等人自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即派遣甲寅○○至「法肯撞球店」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面逐家收取店內 現有電子遊戲機共五、六十台內之錢幣,每日收取之金額約五、六萬元,連續收 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六十萬元之現金。乙○○等因OOO等人未依約出資承 受「法肯撞球店」各分店內原有機台,卻每日淨取遊戲機台之金錢,假承租之名 強行勒取金錢而導致公司損失慘重,擔心公司營運無法繼續,遂透過地方人士O ○○出面與甲○○等人協商,尋求最終解決之道。經O○○斡旋協商數次後,雙 方同意由乙○○之「法肯撞球店」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由甲○○轉交予OOO令 其交還電子遊戲機台之經營權,乙○○為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只得於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上午由中國農民銀行提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由「法肯撞球店」之 經理甲D○○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會同O○○至前揭「前鋒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 ○○,並以簽立解除租賃契約之方式,使OOO等退出法肯撞球場經營,不再進 入收取營收費用。甲○○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交由甲寅○○清點無誤並 先委由甲寅○○收執,另取出一萬元交予甲天○○以支付代書費用,再於雙方離開前 揭事務所後,聯絡甲寅○○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由甲寅○○將上開一百四十九萬元 (已扣除已交付之代書費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先前每日收 取之電子遊戲機台內金額約六十萬元,一併交付予甲○○統籌分配,由甲寅○○分 得二十四萬元,甲A○○分得十五元,餘款則由甲○○分配(以下簡稱此部分為【 法肯案】)。 八、甲癸○○為甲A○○之好友,平時即協助甲A○○處理財務並代為照顧老父,甲A○○於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赴英國留學,委託甲癸○○照顧其家中事務,並將信用卡交付甲癸 ○○保管,以及託請代繳信用卡費用。甲癸○○因積欠鉅額債務,遂自九十一年一 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利用代為照顧甲A○○父親之 便取得甲A○○之年籍資料,復冒用甲A○○之名義,以附表一甲A○○所有之信用卡 ,分別:①冒用甲A○○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取得預借現金之密碼, 進而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向設於台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多次; ②或與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負責人(皆未據檢察官起訴), 共同承前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癸○○連續向該等特約商店 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由該等不詳成年負責人假借在其等商店消費之名目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先後由該等不詳成年負責人製作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簽帳單,經甲癸○○偽造甲A○○簽名後完成交易,以此種「假消費、真借款」方式 共同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詐取現金週轉使用,甲癸○○並取得相當於簽帳金額但 扣除部分手續費利益之現金,並使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 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A○○、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 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癸○○另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四日, 在其台南縣○○市○○○路○○巷○號住處,冒用甲A○○之名義,填具信用卡申 請書,持向向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其冒以甲A○○名義而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信用卡 帳款而行使,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為其代償黃某前冒用甲A○○信用卡 而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四萬一千四百元。前後總計冒名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 、盜刷與冒名貸款金額達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萬四千零二 十八元;銀行手續費用等不計,誤載原因詳附表一)。此外復另基於偽造支票之 概括犯意,在其上述住處,冒用甲A○○名義,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三 所示支票二紙持交不知情之趙欲伸而行使。甲A○○於九十一年初即知悉信用卡遭 人盜用,且並無遭擅自側錄信用卡背面條碼以偽造其信用卡之情事,並於同三月 間回國處理父親喪事之際,即確認係甲癸○○盜刷其信用卡,並一再要求甲癸○○解 決,以免其信用破壞無法使用信用卡。惟甲癸○○仍無法解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甲A○○回國,因甲癸○○仍無法還款,甲A○○不願繳付上開欠款,明知信用卡係其 交付在台灣之甲癸○○保管而被盜刷,因恐銀行仍認其有過失而要求其給付,竟於 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以下簡稱金華派出所) 謊報其人在國外,信用卡在台灣被不詳人士「盜拷」(意指遭側錄背面條碼後擅 自重製偽卡)云云,以誣告不特定之人,求為證明其對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 並無付款責任。因本件對甲A○○與甲癸○○使用之電話亦經檢察官實施通信監察而 發現上情(以下簡稱此部分為【誣告暨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九、丙○○(甲○○之弟,綽號「鐵釘」)、u○○(綽號「古錐」)等人前曾於丁 ○○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街○號之「大千電子遊藝場」從事向客人收購所剩代 幣再轉售店家以換取差價之業務,該遊藝場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己○○、劉憲文 入股與丁○○合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嘟嘟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 (以下簡稱「嘟嘟龍遊藝場」)為名重新開幕,u○○等人為要求該店容許渠等 續於店內從事收購代幣換取差價之業務,遂出面與該店大股東劉憲文洽談,惟為 劉憲文所拒,並揚言如丙○○、u○○二人欲在該店繼續該項業務將報警處理, 引起丙○○等人不快,遂透過子○○向甲○○尋求奧援,共同商議以暴力脅迫之 恐嚇方式迫使劉憲文等就範。甲○○、丙○○、子○○、u○○、v○○等五人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推由v○○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市○○路○段○○○號「 阿川五金百貨」購買紅色油漆貳罐,共乘機車至前揭「嘟嘟龍遊藝場」門前潑灑 油漆後加速離去加以警告;復於約一週後再推由六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騎乘 機車丟擲磚頭,毀損該遊藝場之玻璃門窗,藉此強暴方式迫使該店無法正常營運 ,致使劉憲文、己○○等為此心生畏懼,便由己○○透過友人w○○(原名陳倉 雄,綽號「參詳」)聯絡丙○○、u○○企望能協商而終止上述騷擾行為。經w ○○安排,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與丙○○、u○○、子○○等人 至台南市康樂街「喜臨門KTV」洽談。嗣子○○於協商之際,以行動電話撥打 甲○○之行動電話,並讓w○○與之通話後,雙方另約於台南市永華七街「漢宮 KTV」酒店見面,而後又轉往同棟建築但出入門戶不同之「都江堰」酒店繼續 討論協商。席間甲○○告知w○○為彌補子○○、丙○○、u○○無法從事差價 業務之損失,要求己○○需按月給付五萬元,w○○轉告己○○需五萬元解決, 己○○斯時因酒意甚濃,誤以為僅需給付此次五萬元即可擺平此事,遂當場向w ○○商借五萬元交付予子○○,子○○再於翌日轉交予明知上情之甲○○。直至 翌日己○○酒醒後再次向w○○確認,始知當晚認知有誤,應係每月五萬元,經 與「嘟嘟龍遊藝場」大股東等人會商,其等拒絕接受該協議,己○○迫於無奈, 便自行吸收前揭五萬元,並連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之酒店花費,匯款予 代墊之w○○。越一個月後,子○○依前述每個月五萬元之約定以電話聯絡己○ ○表示欲至「嘟嘟龍遊藝場」收取當月其認為應收取之五萬元,經己○○說明大 股東之立場表示不能給付後,子○○遂將上情轉告甲○○。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 及同年六月三日,甲○○等人又推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往「嘟嘟 龍遊藝場」及w○○在台南市○○路○段○○○號參與投資經營之「風雲電子遊 戲場」(以下簡稱「風雲遊藝場」)對落地玻璃窗丟擲石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讓居中斡旋之w○○心生恐懼,乃約甲○○至友人L○○坐落台南市○○ ○街○○號的住處協調,甲○○率同未參與犯意聯絡之甲A○○到場,隨後又電召 子○○前來。w○○於友人甲未○○(亦任警員)、壬○○、L○○面前,向甲○ ○等解釋其角色並撇清關係,同時為迎合取悅甲○○等人,另出於自由意願招待 甲○○、子○○、甲A○○等人到「喜相逢大舞廳」喝酒,席間甲○○則要求w○ ○轉告己○○稱:「像這樣我怎麼向手下交待」、「政芳有幾間店,我們都知道 」、「要己○○好好處理好這件事,假如沒處理好,會讓己○○花好幾千萬幾百 萬也不能解決,亦不得安寧,甚至不讓己○○在台南做生意」等語,使受w○○ 告知上情之己○○心生畏懼,擔心遭受不利。幸因子○○及甲○○已經檢察官實 施通信監察,並於監聽過程中偵悉甲○○等人上揭之犯行,遂於拘提甲○○等人 後循線破獲本案,而使甲○○、子○○等欲再對己○○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 (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嘟嘟龍案】)。 十、H○○係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店長,且為華 裔加拿大籍女子玄○○(護照號碼:BC○○○○○○)之前夫,該二人平日感 情不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人因故爭吵,玄○○於當晚十時許前往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解決紛爭,因而結識當時在派 出所閒聊的甲A○○及甲○○二人,自此即經常約沈女出遊,並因而得知沈女與其 前夫H○○感情不佳,且常遭其夫毆打及不准探視小孩。甲A○○為代玄○○出氣 ,遂單獨基於恐嚇H○○之犯意,竟利用把玩玄○○行動電話手機之際查閱手機 內建通訊錄之機會,查知H○○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號。旋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府瑋街國泰大樓外之路旁,由甲A○○以 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H○○前揭○○○○○○○○○○號 行動電話,自稱「老盼仔」,故意以「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的招牌突出、店 名不佳及食物不好吃等理由,以兇惡之語氣要求H○○需改進,並以「恁爸,對 你不合意了,你叫做林什麼,林什麼...你給我用好,不然,你叫H○○,改 為林志陰...陰陽,恁爸,給你變陰的」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H○○,致H ○○心生畏懼,擔心日後有人藉故砸店或對自己不利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下簡 稱此部分為【H○○案】)。 十一、 ㈠綽號「國麟」者係在高雄地區經營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成年應 召站業者,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意圖,要求台灣地區人民甲丁 ○○及甲卯○○擔任人頭丈夫。該二人旋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 意,由「國麟」提供甲丁○○、甲卯○○每人每月三萬元人頭費及往返大陸之機票、 食宿費用,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五月二十六日,使甲丁○○與甲卯○○與 大陸女子張雅玲及黃麗娟在大陸江西省辦理假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 六月十六日,甲丁○○及甲卯○○二人又分向高雄市左營區及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偽 稱已與上述大陸女子結婚為由申請為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暨 國民身分證。甲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張雅 玲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張雅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 「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張雅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 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甲卯○○因原戶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濱派出所管區警員Z○○認楊某有以假結婚以引進大陸女子之嫌,拒絕在其填據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對保,綽號「國麟」者即向OO O求助,並由OOO安排甲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遷入台南市○區○○路○○ ○○○號潘安之戶籍內,並順利取得轄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不知 情之管區警員U○○核章對保,以供甲卯○○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王寶月持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黃麗娟入境,致 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在黃麗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 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黃麗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境,並 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 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G○○為甲F○○之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曾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 常業之犯意,在「國麟」者安排下赴大陸,與大陸女子邱菊妹在福建省假結婚, 隨於同年四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申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 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 本暨國民身分證,此外,甲G○○又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邱菊妹入境,致該 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邱菊妹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 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邱菊妹能於同年十月八日搭機入境來台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 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甲G○○復自同年六月間,進而與「國麟」共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擔 任車伕,獲取每日二千五百元薪資,搭載應召女子至各賓館、飯店與人為性交易 ,為時一個多月始行離職。 ㈢甲子○○與h○○(均另經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 遠東應召站」,以媒介女子賣淫營利為常業。甲子○○於九十年初,與甲申○○因生 意競爭交惡,甲申○○認為甲子○○檢舉其持有槍枝,欲對之不利,甲子○○乃以每枝 五萬元價格,向「阿偉」男子購買三把不具殺傷力之土製改造手槍與子彈數顆防 身,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二月十七日之前)請時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警員之甲A○○出面,在台南市府前路上之極品咖啡店(現更名為醇品咖 啡店),以化解其與甲申○○之間的糾紛,三人遂協議合夥,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覓得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而引進 大陸女子之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營利。並由甲A○○與甲申○○各出資三十 萬元,甲子○○不必出資,但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洽辦大陸女子來台,納入「遠東應 召站」旗下賣淫。日後以十日為一期結算,每位大陸女子每次接客應繳回應召站 二千元,其中七百元為應召之大陸女子取得,三百元由載運大陸女子之司機(簡 稱車伕)獲取,所餘一千元賣淫之所得,由甲子○○分得四百元、甲A○○與甲申○○ 二人共分得六百元,此外三人另約定甲子○○不可私自辦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翌 日甲A○○即依照前揭約定,拿三十萬元現金至台南市○○路○○○巷○○號甲子○ ○住處交付黃某。甲子○○旋糾集辰○○、W○○、未○○與戊○○(戊○○媒介 大陸女子來臺賣淫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人頭丈夫以共同引進大陸女子,及 與之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犯意聯絡之i○○(綽號 阿宏)擔任車伕以預備營運。甲A○○則另覓甲癸○○參與,其二人並約定甲A○○投 資之三十萬元中撥十萬元轉為甲癸○○之投資金額,並由甲A○○先行墊付,而甲A○ ○出國期間,則由甲癸○○全權代理甲A○○核對帳目明細並收取賣淫所得之利潤。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甲子○○、甲A○○與台灣人頭丈夫辰○○等三人共同搭乘 華航班機前往香港轉機飛往大陸桂林地區,打算辦理該地女子來台未果。復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甲子○○在OOO介紹下,飛往大陸福州地區,洽甲F○○(通緝中 ,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協助辦理當地女子來台,甲申○○則於翌日偕甲A○○至處 甲子○○家,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h○○收執。甲子○○在大陸福州期間,以該等出 自甲A○○、甲申○○之六十萬元提供台灣人頭丈夫辰○○、W○○、未○○與戊○ ○等四人每人每月三萬元人頭費,以及往返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該四人即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 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甲F○○協助,於同年四月六日、 十七日、十八日與十九日,分別與陳華英、謝鄭榮、崔香與孫麗芳等四名大陸女 子(均已遣返)在大陸福建省假結婚,事畢辰○○等四位人頭丈夫即行返台,並 隨於同年五月間,分由辰○○在五月間某日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W○○在五 月四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未○○與戊○○分別在五月十四日左右期間向 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暨國 民身分證;此外,辰○○等四位人頭丈夫又各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交由甲子○○安排不知情的今喜旅行社承辦人,轉交給辦理簽證人 員許晨儀(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前揭四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 於陳華英等四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 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陳華英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謝鄭榮與崔香於同年七月十 九日,孫麗芳於同年九月八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陳華英入境時 ,由h○○與辰○○二人接機,謝鄭榮與崔香入境時,由甲子○○、h○○與未○ ○三人接機。嗣甲子○○將這三名大陸女子的台灣地區旅行證與護照等證件收取集 中保管,並在台南市安排處所容留其等居住,隨即利用「遠東應召站」的通路, 由h○○負責聯繫在該時間亦擔任車伕職務且進而與甲子○○、h○○夫妻共同基 於媒介大陸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辰○○、戊○○與i○○等三 人,每日搭載該等大陸女子到台南市各賓館、飯店賣淫,所得均由車伕收回,交 給h○○逐日記帳,並按前揭規則分配利潤。甲A○○因將赴英國進修,又恐甲申○ ○與甲子○○直接接觸再生摩擦,即囑甲癸○○代為按期向h○○收取其與甲申○○兩 人所投資的利潤。甲癸○○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十日向h ○○收取一次利潤,共八次,每次均在h○○帳冊上簽署「OK」字樣,合計得 款五十多萬元,並把收取的款項應分交甲申○○之部分轉交甲申○○,甲申○○則於甲癸 ○○應分配紅利外另支付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的酬勞予甲癸○○。 ㈣甲申○○雖與甲子○○合夥,但彼此仍時有紛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甲申○○因 白天託甲癸○○向h○○借款十萬元遭拒,即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 以電話要求「遠東應召站」之h○○派遣大陸女子前往台南市民生路與康樂街口 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供其取樂,旋將h○○指派前往應召之大陸女子「佳佳」及隨 行車伕辰○○強行留置於車內,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且與 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寶」成年男子看守,不讓「佳佳」及辰○○二 人離去,繼之向h○○告以上情而相約於台南市文賢路附近「三皇三家餐飲店」 談判,當時另有未與甲申○○有犯意聯絡之甲癸○○與OOO在場。甲申○○藉口「佳 佳」乃甲子○○夫婦違反約定私自辦理來台,且姿色勝過其等合夥引進來台之大陸 女子,強行要求h○○另支付「遠東應召站」三成之收入,嗣並退而要求另行支 付一成收入,惟h○○均堅不同意,僵持之下,眾人又轉往到h○○位於台南市 新興路前揭住處續行商談但仍無結果,嗣經h○○以電話連繫甲子○○後始同意出 借款項十萬元予甲申○○,該名大陸女子「佳佳」及辰○○始行獲釋離去。 ㈤大陸女子孫麗芳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入境時,由甲F○○與「國麟」之成年男子私下 安排甲G○○前去接機,並將她載至「國麟」者在高雄市所承租的房子容留,未依 甲子○○與甲F○○之約定將該大陸女子交由甲子○○經營之「遠東應召站」供以媒介 與人為性交易。越三、四日後,甲G○○即受「國麟」交代致電孫麗芳之人頭丈夫 戊○○,約其同往一起到台南市轄區警察機關辦理孫麗芳之流動戶口登記,戊○ ○始將此事通知甲子○○,甲子○○又轉告甲申○○。甲申○○於得悉後認為權益受到損 害,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OOO與 綽號「阿寶」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同往高雄市推由OOO以佯向「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要求提供兩 名大陸女子應召,待該應召站依其所求而派遺兩名大陸女子前往應召後,OOO 、甲申○○等人隨即將該兩名應召之大陸女子強押帶回台南市,私行拘禁於台南市 建平一街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客房內,由甲申○○指派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且與之有妨 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姓手下看管。甲申○○再致電「國麟」,要求交回孫麗芳 ,並帶同甲G○○前來解決此事。翌日(即九月十九日)上午,「國麟」偕甲G○○ 依約抵達台南市○○路○○○號「小魔女流行館」與甲申○○碰面,在場人員另有 「阿寶」、甲子○○、辰○○、戊○○等人。甲申○○、「阿寶」、甲子○○、辰○○ 與戊○○等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戊○○透過電話交談 確認甲G○○即日前以電話告知其名義上之大陸配偶孫麗芳已抵達台灣之人後,共 同出手毆打甲G○○(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申○○另脅迫甲G○○不得逃跑 ,否則生命將有危險等語,致使甲G○○心生畏懼而坦承接走孫麗芳。「國麟」者 在渠等強暴脅迫之下,遂返回高雄立即派人搭載孫麗芳及另一名綽號「詠琪」的 大陸成年女子到台南市府前路與金華路口,從辰○○與戊○○手中,換回前述由 甲申○○私行拘禁的兩名大陸女子,並電請未參與前揭共同犯意之卯○○到場斡旋 。惟甲申○○、甲子○○、辰○○、「阿寶」與戊○○(起訴書漏載戊○○)等人仍 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甲申○○、OOO及「阿寶」三人則另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命辰○○將甲G○○強押載至台南市○○街○○○巷○○號三樓 之二公寓繼續拘禁鄭某後,辰○○即行離去。甲申○○則要脅甲G○○致電人在大陸 地區之甲F○○,要求索取五十萬元賠償金,否則不讓甲G○○離開,甲G○○稍有遲 疑,甲申○○等即對之飽以拳腳,甲G○○因心生畏懼而撥接電話予甲F○○,並由甲申 ○○與OOO二人輪流與甲F○○通話。OOO見甲F○○無力承擔五十萬元賠償金 額,又另致電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之甲G○○母親鄭郭金雲 ,告知此事併要求其籌款償還以贖回甲G○○,後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以十五萬元分 三期給付之協議,在OOO說情下,甲申○○始於再翌日(九月二十日)上午七點 左右釋放甲G○○,甲G○○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從高新銀行匯款第一期賠償 金五萬元,至OOO所指定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第○○○○○○○ ○○○○0八0號不知情之午○○帳戶,再由午○○提出款項交給OOO。嗣孫 麗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為甲申○○帶到台南市○○區○○○○街○○○號「 允頌汽車旅館」投宿姦淫時,遭警方臨檢查獲,即被遣返大陸,並因此循線查獲 戊○○而予以移送起訴(戊○○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第九五○ 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㈥甲子○○雖與甲申○○、甲A○○約定不得私自辦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但仍隱瞞二人 ,除要求其「遠東應召站」所屬車伕i○○擔任人頭丈夫外,另覓得台灣人頭丈 夫d○○與甲I○○等共三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d○○與謝坤另基於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 利為常業之犯意,i○○另基於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 犯意,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八日 ,分別與大陸女子馮寶荊、林焰及傅細花在福建省假結婚後,三位人頭丈夫隨即 分別返台,各自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四日及九月十四日,向台南市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台南縣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 之結婚登記,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 分別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暨國民身分證;此外,i○○、d○○ 、甲I○○等三位人頭丈夫又各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交由甲子○○循前揭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 請前揭三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該等大陸女子之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 馮寶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林焰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傅細花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及 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㈦九十年八、九月間,甲子○○因在外與人結怨,恐遭檢舉,遂將其前持有之三把無 殺傷力之土製改造手槍,及五、六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每包約裝五、六發)託 交辰○○保管,辰○○將該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存放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住處之廚房內,惟辰○○漸感甲子○○不值依靠而心生不滿,繼與甲申○○ 相處漸感投緣,遂向甲申○○靠攏,旋意圖為甲申○○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間將 甲子○○所寄交之上開槍彈在其住處先予侵占入己,並轉交予甲申○○。甲申○○得悉 上情並自辰○○相告而得知甲子○○確有違反約定私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等情 後,憤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唆使辰○○帶同戊○○、i○○,以甲子○○為警 查獲為由,誘騙成年大陸女子崔香、陳華英、謝鄭榮,與綽號「小真」、「李玟 」、「佳美」與「小娟」等大陸女子上車,由辰○○、戊○○、i○○三人駕車 將其等載往到台南市裕農路慈幼高工附近某房屋內,交給甲申○○指派之姓名不詳 男子,嗣並送到OOO經營之「東太應召站」安置。甲申○○另於同年十月廿八日 前往台南市○○街○○○號富得來飯店向經理謝永利查問甲子○○之下落,又另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次以電話或派遺數名年籍不詳且與之有恐嚇安全犯意聯絡 之成年男子向台南市富得來飯店及各大賓館、飯店之經理謝永利與服務人員等恫 稱:「往後不准叫『遠東應召站』的小姐,否則將予砸店」,使上開賓館、飯店 從業人員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甲申○○將前揭誘騙之六名大陸女子交給OOO之後,OOO先使人將她們容留在 台南市國華街附近某處所三、四天,期間甲申○○將二名大陸女子交還甲子○○,一 人藉詞逃離,並將陳華英、崔香與謝鄭榮等三名大陸女子私行拘禁於台南市○○ 路○段○○○號三樓之八、之十與七樓之八等三處,期間OOO則命與之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之G○○(綽號肉圓)、Q○○(綽號年肉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利」等成年男子輪流看顧該等大陸女子,不准其等離 去上開處所多日。俟經安頓就序,甲申○○即對陳華英等三名大陸女子告以:「你 們不要到龍哥那裡,以後就在東太上班」等語,因該等大陸女子均身無分文,且 身分證件亦留於甲子○○處,同時前曾經甲子○○介紹甲申○○為其等之經紀人,遂勉 而同意改於「東太應召站」應召。OOO即自九十年十月起,循前「遠東應召站 」經營模式以經營「東太應召站」,並與甲申○○、甲癸○○(代表甲申○○對帳及收 取紅利)、T○○、G○○、Q○○、「阿利」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T ○○負責電話聯繫及營收帳冊管理,G○○、Q○○、「阿利」與「白目」負責 擔任駕車接送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車伕,接送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 榮赴各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所得款項則由該四名車伕帶回交付T ○○以供其記錄帳冊,並定期給付四名車伕工錢及呈交利潤予OOO或代表甲申○ ○前往收取紅利之甲癸○○收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 因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京城賓 館第二0八號與二0九號房間,查獲服務生甲O○○(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媒介其他應召站所派遺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Thi─Thu─Ha ,及「東太應召站」派遺之大陸女子崔香,分別與男客蔡明憲及黃琮勝從事性交 易,而Nguyen─Thi─Thu─Ha及崔香又分別由其他應召站所僱車 伕b○○(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G○○負責搭載,輾轉追查始悉前情( 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常業風化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個案事實認定與論罪: 【一南科砂石場案】 一、訊據被告甲○○、甲申○○固供承於上述時地由被告甲○○書就「讓與契約書」( 被告甲○○所供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供被告甲申○○與被害人D○○ 共同簽署,並由被告甲申○○取得「南科砂石場」之全部資產後出售他人,但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乃因「南科砂石場」之廠長楊正雄 見甲M○○不斷虧空而向D○○告知上情,而D○○本欲由楊正雄承受,但楊某無 力承受,故而邀集甲申○○與D○○合夥經營砂石廠,甲申○○始要求伊陪同前往, 因甲M○○入股之事曾經虧空債務,且協調過程經初估「南科砂石場」係負債大於 資產,D○○知情後即不想繼續參與經營,甲申○○遂提出無償承受砂石廠債務及 取得剩餘機器,雙方同意後即簽署讓渡書並約定甲申○○承受後,必須僱用楊正雄 及甲宙○○來經營。是以D○○本欲覓甲申○○合夥,後來聽楊正雄報告實情而不想 經營,乃將砂石場讓與甲申○○。而甲申○○之所以願意承受,係因砂石廠大部分之 債務為甲M○○個人消費或向廠商進貨,理應由藍某自行負責,但卻遭視為砂石廠 之債務,如果甲申○○可以處理此部分債務,其即有利潤可獲,伊等並未設計謀騙 「南科砂石場」云云。被告甲申○○則以:當時楊正雄邀請伊投資,後來才知道甲M ○○將公司的錢轉往其他用途,故而D○○等人先將關於「南科砂石場」之權利 轉讓給伊,讓伊前往要求甲M○○出資,如果不出資即請藍某退出,而後再由D○ ○與楊正雄負責接手實際業務經營,當初伊的確有出資之打算,原擬待甲M○○退 出後,由D○○收取未結之貨款並結算後,伊再決定出資多少。待甲M○○退出後 ,D○○、甲宙○○、楊正雄到「南科砂石場」實地了解,發現已虧損一、二百萬 元,D○○即拜託伊將可以退貨之原料或組合屋退回並清償對外之債務,旋即退 隱南投撒手不管,所以後來都是伊在善後,伊後來以五十萬元將權利及機器賣給 地主,伊並非原即意圖詐騙「南科砂石場」云云置辯。其辯護意旨則謂:D○○ 於審理中陳稱:楊正雄在甲○○等賣掉前有告訴我,打算把價款用來支付債務, 我說如果要清償債務,我同意賣,但是他們賣掉後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足見被告 甲申○○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藉由甲M○○而認識「南科砂石場」之廠長楊正雄,並經楊正雄引見而 與被告甲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與被害人D○○及甲宙○○會商,議 定由D○○與被告甲申○○簽署「讓與契約書」,內載D○○將其關於「南科砂石 場」之權利轉讓予被告甲申○○,翌日被告甲申○○即以該紙「讓與契約書」要求案 外人甲M○○退出「南科砂石場」,嗣被告甲申○○復將「南科砂石場」以五十萬元 售予地主等情,業據被告甲○○、甲申○○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甲M○○及被 害人D○○、甲宙○○於偵審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讓與契約書」影本 數份(其中一份在甲○○住處搜獲;附於本件偵八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及( 甲申○○與陳韻兆所簽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甲M○○誣告案件一審卷第五、六頁)在卷與扣案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本無疑義。 ㈡①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述:「我因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維持,當時 楊正雄引見甲○○,說可以幫我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包含債務未收款項,甲○ ○、甲申○○、楊正雄三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按應係十二月一日之誤)約廿 二時許,開車至我南投市○○路○段○○○○號,甲○○說我需要先寫讓渡書給 他,他才有名義幫我處理砂石場債務和未收款項,我不疑有他,即由甲○○本人 親自在場寫『讓與契約書』,先給我看過,再簽名捺印...甲○○寫完讓與契 約書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過了三四天楊正雄打電話給我說,甲○○、甲申○○ 、楊正雄三人要入公司插乾股,且要我再出資金一起經營,而他們三人不願出資 金,我才知道寫讓與契約書是被騙了,但我心想該讓與契約書我已簽名捺印,法 律上已站不住腳,但曾想過要找他們理論,但又懼怕甲○○他們在台南的勢力, 所以作罷...我是於簽名捺印讓渡契約書後,他們再要我拿出資金再經營時, 我才發覺的。我只有損失,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我當時請甲○○等人 去催討債務,砂石場原要共同經營,但趕走甲M○○後,甲○○等人不但不出資, 且把整個砂石場全部霸佔,且應收款項也被甲○○等人收取,只有一百五十萬元 是我與甲M○○去收取。公司內的碎石機一百二十萬,砂石場是二百萬元,再加上 貸款、票款,合計約四百萬元」等語(見偵八卷第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頁) 。其於本院調查中則陳述略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按亦係十二月一日之誤, 下同)我和甲○○見面,是經由楊正雄引見,當時伊因沒有後續資金無以為繼, 故打算不做要讓給別人,楊正雄即稱找台南的朋友接手,於是即覓得甲○○。原 本楊正雄是要找甲○○他們來接手,但甲○○對楊正雄說其並無資金擬插乾股, 為伊所拒,楊正雄再去聯絡甲○○後,告稱不然讓甲○○來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 及債務,伊同意後大家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草屯碰面,所有事前之接洽協 調均係楊正雄先與甲○○商討後,楊正雄再行轉告,伊並未和甲○○直接接洽過 ,除了在草屯之會面。當初寫讓與契約書之原因,乃甲○○或甲申○○告稱必須要 寫讓與契約書,其等才有名義處理南科砂石廠之事,故而伊始同意簽署讓與契約 書。故伊原本欲請甲○○等接手經營「南科砂石場」,其後因甲○○亦缺資金, 故而請其處理債務。是時因甲M○○有欠伊八十七萬餘元,伊告訴甲○○如果可以 把甲M○○該筆債務索回,即可充為甲○○之入股金,又因甲M○○始終均未提出入 股金,故有打算不要讓其繼續經營。甲○○與甲申○○實際接手「南科砂石場」後 ,並未運送重機械至南投,而伊亦不知其等有無將之運往他處。因甲○○與甲申○ ○都在一起,伊不清楚甲○○之意思係擬將「讓與契約書」交予甲○○或甲申○○ 。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有與甲○○就債務資產作大致之估算,並並未作詳 細之會算,估算之結果債權應多於債務約二百餘萬元。甲○○與甲申○○出售「南 科砂石場」前並未事前告知,(後又改稱)甲○○、甲申○○等將「南科砂石場」 出售前,應該係楊正雄前告知其等打算賣掉「南科砂石場」(究竟何人告知已因 歷時過久不能確定),把價款用來支付債務,伊回稱如果要清債務伊同意出售, 但其等出售後並沒有告訴伊。當時簽署「讓與契約書」時,甲○○等好像只提及 要處理南科砂石廠一切債務,並沒有說到賣掉砂石廠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三 第四四至四九頁)。②被害人甲宙○○於偵查中證稱:「(「南科砂石場」)因為 甲M○○從中將公司業務亂搞,致使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十二月二日(按亦應 係十二月一日之誤)楊正雄帶同甲○○和綽號小東(經口卡指認為甲申○○),至 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客運站斜對面一家冰菓室內,甲○○稱『甲M○○坑他和我、 D○○』他要幫我們討回公道,但是他需要有名份,即由甲○○自行填寫一份『 讓與契約書』,由D○○和楊正雄閱過後,楊正雄在一旁說沒有問題,我當時因 見他們都已簽完,所以我沒有詳加閱讀即跟著簽名...隔天甲M○○打電話給D ○○說,為何將公司讓與甲申○○,D○○轉述給我知道,我才發覺已被甲○○騙 了...甲○○當時只稱要找回甲M○○幫他投資南科企業社的那一份股金,當時 我們認為他只想要找回甲M○○允諾他的那一份股金而已,所以當時並沒有以金錢 或允諾甲○○」等語(見偵八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亦 結證略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均為事實。甲○○與甲申○○北上南投之原因乃為處理 伊與D○○和甲M○○合夥投資砂石場,後來發現甲M○○均未出資之事件,甲○○ 有提及要幫伊等討回公道,並說其要叫甲M○○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D○ ○簽署「讓與契約書」乃因甲○○稱如果沒寫那張讓渡書,就無法處理,該讓渡 書亦係甲○○之提議而簽署。當日並未結算砂石廠的資產及負債,伊大概知道負 債居多,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生產,賣出去的砂石也是買來的,但如算入機械設 備,則資產多於負債。當時伊與D○○並無真的要將「南科砂石場」讓與甲○○ 與甲申○○之意思,僅是想提供其等處理事情之名義。甲○○與甲申○○賣掉砂石廠 ,並未於事前通知伊與D○○...寫讓渡書時,甲○○與甲申○○有提及擬插乾 股參與經營,但伊與D○○均未同意...如果伊知道甲○○與甲申○○會賣掉砂 石場,伊與D○○均不可能委請其等處理「南科砂石場」之事務等語(見本院筆 錄卷四第七九至八二頁)。該等被害人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 ㈢①依經驗法則觀之,設若「南科砂石場」於被告甲申○○與被害人D○○簽署「讓 與契約書」之時,總負債多於總資產,被告甲申○○必無承受該砂石場資產與債權 之經營處分權之可能,且必然無人願再支付五十萬元買受該等砂石場,否則被告 甲申○○無非專程北上南投自招債務承受。故被告甲申○○辯稱其受讓該砂石場之時 ,該砂石場已經負債多於資產云云,殊難憑信。②被告甲申○○與甲○○自始均未 實際出資,且出售砂石場之所得,亦分文未付被害人D○○、甲宙○○等情,已據 其等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D○○、甲宙○○二人證述情形相符,苟無詐騙之情, 被告甲○○與甲申○○何得未支付分文,即取得「南科砂石場」之全部資產與債權 ,並得以出售處分全部資產而獲致五十萬元對價,且毋庸交付被害人分文。③被 告甲○○與甲申○○既未支付任何參與投資或承受「南科砂石場」之任何對價,衡 諸常情,被害人D○○與甲宙○○必無同意其等率將砂石場出售他人之理。④基上 各節,應認被害人D○○及甲宙○○所陳(如加入機械設備)「南科砂石場」之資 產應多於負債,且未事前同意被告甲○○、甲申○○等出售砂石場,被告甲○○出 售該砂石場後亦未告知始知受騙等節為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甲申○○之 共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犯詐欺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害人D○○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甲M○○誣告 案件(自訴人為本件被告甲○○)受命法官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甲○○與甲申 ○○說要賣掉砂石場,我說我同意出賣,我也不想再和他們囉嗦」等語(見該案 二審卷第一0八頁);復於本院調查中提及曾經被告知被告甲○○等將出售「南 科砂石場」等語。然查被告甲○○、甲申○○既未支付入股金或承受對價分文,被 害人D○○於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必無被告甲○○等嗣將出售「南科砂石 場」獲利之認知,否則其與被害人甲宙○○絕無同意無償轉讓「南科砂石場」全部 資產與債權之經營處分權予被告甲申○○之可能,業如前述。故被害人D○○前揭 與本件偵查中所陳情節不符之供述,應係為被告甲○○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同不能採為對被告甲○○、甲申○○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被告甲○○、甲申○○以詐術取得者,係「南科砂石廠」債權與資產之經營與處 分權,是核被告甲○○與甲申○○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 認被告甲○○、甲申○○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二g○○與甲H○○案】 一、訊據被告甲○○、甲申○○、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以暴力或違反他人自由意願之 方式催討債務,並一致辯稱:並未強邀被害人g○○與之和解,亦未出言恐嚇許 女。被告甲○○另辯稱:伊並未對甲H○○施以肢體或言詞之恐嚇與強暴行為;被 告甲申○○另辯稱:伊因與g○○前係同學關係,伊乃出於善意而協助g○○處理 該等債務爭議云云。被告甲申○○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g○○於偵 審中並未明示甲申○○對之有強暴、脅迫言語或動作,應認被告甲申○○之行為與強 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 ㈠g○○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g○○於偵查中陳稱:「我男友R○○與卯○○有債務, 我男友偷開我的票到外面週轉,欠卯○○錢他說知此事,不會向我要錢,後來他 把票拿給甲○○,由丙○○與我簽三十萬元債務,後來以十二萬元和解,甲○○ 跟我拿十二萬元...我有一天自我家路口出來,被「小東」(按即甲申○○)看 到,他帶我到前鋒路...代書所,甲○○說他欠他弟弟二十萬元,後來我簽了 十二萬元本票給甲○○,因他爸是老大,他是警察,會害怕...到代書事務所 要我簽六十萬元本票我拒絕,他們說我是女孩子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當時 )有甲○○、卯○○、丙○○在代書事務所現場,其他沒印象」等語(見偵七卷 第廿九頁);其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略以:甲申○○對伊說有一筆債務已找伊許久, 要求伊隨同前往,「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煩」,伊因害怕而與之前往代書事務所 ,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強迫或威脅的動作。到場後,卯○○告稱伊所積欠之款項, 其已轉予丙○○,因其另欠丙○○債務。在代書事務所有卯○○、甲○○、甲申○ ○、丙○○及另一、二人不知道名字的人與伊對話。嗣後十二萬元伊一次還清交 付予甲○○...甲申○○並非伊之同班同學過,且大伊二、三歲,不可能當同學 ,至多僅是同校學生關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三一二、三一三頁)。被害人 g○○前揭供述,與證人R○○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證:伊有向卯○○借款十餘 次,每次借款均係以女友g○○之支票調借,伊曾接獲g○○電話,許女在電話 中告稱被卯○○和甲○○及小東帶到前鋒路之某代書事務所,並稱甲○○要求伊 親自前往處理其始可離去該事務所。當日伊並未前往該處與甲○○協商,伊在電 話中要求甲○○讓g○○離去,伊將另與其處理債務,但甲○○當時仍堅持要求 伊過去,並在電話中稱「不然現在要怎麼樣」,口氣十分不善,嗣後甲○○說我 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後來甲○○透過伊電話秘書留下訊息於伊之呼叫器,顯示 訊息稱如不出面處理,黑白二道都不讓伊生存。據g○○嗣後告知其當日得以離 開事務所乃其承諾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五九至六十頁)。就g○○ 並非自願前往被告甲天○○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甲○○、甲申○○等人協商債務處理 方式,且係非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等情,其等供述 核悉相符。又被告甲申○○係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被害人g○○係六十四年 九月廿四日生,分經本院核其等身分證明查明無訛,故被害人g○○稱與被告甲申 ○○不同年次而非同學關係,亦應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g○○與丙○○所 簽之和解書影本(債務證明書)在卷可查(存於偵七卷第卅三、卅四頁)。被告 甲○○、甲申○○、丙○○三人空言否認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g○○與其等協商 並達成和解;被告甲申○○進而辯稱與被害人g○○乃基於同學關係而邀其協商債 務處理方法,均為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⒉按被告丙○○雖自被告卯○○處持有被害人g○○所簽發支票,依法被害人許珮 瑜固有清償票款之義務。然被害人g○○設若未依法負給付票款之責,乃執票人 得否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之問題,執票人並無脅使行要求發票人於其指定之時間 地點與之和解之權。故被告甲○○、甲申○○、丙○○等三人前揭所為,雖因原存 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屬使被害人g○○行無義務之事。再 被告等對出其不意並於道路攔阻之落單女子告以「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女 孩子,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之話語,依經驗法則觀之,對該女子當然足以造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得視為不法惡害之通知。綜上所述,被告甲○○、甲申○ ○、丙○○三人前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又被告甲申○○與其共犯 丙○○、甲○○等人之前揭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已屬將來不法惡害通知之脅迫 行為,故辯護意旨認為其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㈡甲H○○之部分: ⒈被告甲○○如何於上述時間在案外人K○○住處,對告訴人甲H○○施以前揭肢體 壓制行為,業據告訴人甲H○○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偵八卷第六頁;本院審理 筆錄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核與在場目擊過程之證人K○○於偵查中所述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時我租住在台南市○○街○○○○○號,甲H○○ 來找我聊天消遣,時間是在下午。那天我第一次見到甲○○,也不知道他會到我 住處來...當時甲○○口氣很壞,他到我住處後向甲H○○要錢,又說『你不還 不要緊,票是你女兒的,我找你女兒』,而且他也有打手機出去...甲○○有 出手抓住甲H○○,我出面說『不好、不好』,但甲○○就用手機打電話,不知打 給誰,說『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意思是要找甲H○○的女兒,要抓 他女兒算帳。甲H○○才答應分期...」等語(見偵八卷第四六、四八頁);暨 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略以:甲○○進去有比較兇,那麼久了伊不太記得是否 有抓甲H○○的手,但伊記得他有拿手機打電話,且甲○○有對甲H○○稱要找票主 (即甲H○○之女),當場甲○○打手機給何人,伊不清楚,但其確有於電話中提 及「蕭先生不理了,找他女兒就好了」,甲H○○聽聞後當然會害怕,但伊當天都 不曉得甲H○○和甲○○間有何紛爭。伊印象中甲○○有抓甲H○○之手,且伊有對 甲○○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但伊忘記怎麼抓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 九二至九四頁)相符。 ⒉告訴人甲H○○與證人K○○就其等何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處於K○○前揭 租處之原因供述雖有未儘相符之處(甲H○○供稱擬打麻將,K○○證稱並無打麻 將之打算),然其等就被告甲○○如何抓起告訴人甲H○○之手將之壓在沙發乙節 ,所為供述核悉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以前述強暴手段壓制甲H○○以迫其給 付其女蕭苑婷之票款債務,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查被告甲H○○之女蕭苑婷係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生(現已改名),有其設籍戶全 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公函卷一第一三六頁),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 時已年滿二十歲,依法其父即告訴人甲H○○並無代其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上述 甲巳○○交付予卯○○再交由被告甲○○執持之七萬八千元支票,係告訴人甲H○○ 實際簽發後交付甲巳○○,被告甲○○亦無令其限時限地立時清償或與之達成民事 和解之權利。故被告甲○○為求催討票款債務而以腕力壓迫告訴人甲H○○,已屬 不法之現在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甲○○、甲申○○、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申○○強邀被害 人g○○前往代書事務所,繼之由被告甲○○、甲申○○、丙○○強行要求g○○ 與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應係一個強制行為之分段實施,應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甲○○前後二次強制犯行(脅迫g○○及對甲H○○施強暴),均係出於催 逼債務人為清償之動機,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甲H○○施強暴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再證人R○○雖於本院調查中提及:g○○於電話中告稱,甲○○要求R○○親 自前往前鋒代書事務所處理其始可離去乙節。然被害人g○○於偵審中均未提及 其在上述代書事務所已被拘束行動自由,而證人R○○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許珮 瑜陳述須待其前往事務所始可離去,究係被害人g○○已遭私行拘禁或限制行動 自由,抑或被害人g○○不斷遭受強令其和解之壓迫但尚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 度,則無從究明。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甲○○、甲申○○、丙○○ 等有利之判斷,而認定其等之行為尚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併予指明(至於 未認定被告卯○○係上述行為之共犯原因,詳無罪部分之說明)。 四、①公訴意旨係依告訴人甲H○○之指訴,認前揭七萬八千元支票係案外人甲巳○○持 向被告卯○○借貸重利後,再由被告甲○○輾轉取得。然案外人甲巳○○經傳喚無 著未能究明此節,被告卯○○則供稱該紙支票乃溫某持以支付購車之貨款,並非 因貸放款項而獲取等語。而卯○○此部分之供述,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一三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廿四卷八十一頁, 該案件卯○○之申告意旨同前揭供述),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 ○確有貸放款項予甲巳○○以獲取重利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甲H○○之片面指訴 而認被告甲○○取得該紙支票之原因與重利行為存有關聯。②又被告甲○○於壓 制告訴人甲H○○之時,另以電話對外聯絡稱「蕭先生不理了,找他女兒就好了. ..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等語。而據告訴人甲H○○之指訴,被告甲 ○○當時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卯○○;訊之被告甲○○、卯○○均堅詞否認曾有此 次電話通信;質諸證人K○○則證述不能確定通話者為何人等語,故同不能依欠 缺客觀性之告訴人甲H○○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甲○○通話之對象為卯○○。再者 ,告訴人甲H○○之女蕭苑婷原即係該紙七萬八千元支票之名義上發票人,此據被 告甲○○與告訴人甲H○○一致陳明在卷,被告甲○○稱將尋發票人蕭苑婷催討票 款,應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雖告訴人甲H○○聽聞後難免慮及其女安危,究難 以被告甲○○揚言向發票人求償而認被告甲○○另有以發票人蕭苑婷人身安全之 事恐嚇或脅迫甲H○○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言詞亦屬傳達將來不 法惡害之恐嚇或脅迫行為,同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三甲酉○○案】 一、訊之被告甲○○、甲辛○○、a○○均矢口否認有向被害人甲酉○○恐嚇取財之犯行 ,①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曾和甲酉○○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談其女 友離職之事,該事件伊係糾紛發生後四、五個月始經聽聞而知悉,伊亦未曾與a ○○在永華路泛德汽車見面,更未曾收受甲酉○○提出之分文款項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由甲酉○○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實未到「小魔女泡沫紅茶店 」,復未於甲酉○○前往二殿餐廳與甲辛○○協商時在場,而葉某在警訊、偵查中陳 述,未經辯方進行對質、詰問,且與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如無堅強有力之事 證證明,則依罪疑惟輕法則,應將利益歸於被告甲○○。況證人F○○亦證述未 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店內見到甲○○,且係在離開時在店門口始遇見甲○○ ,亦無人阻止或施壓甲酉○○離去,可知甲○○確實未在小魔女內與甲酉○○談判, 亦無從證明與OOO有犯意聯絡。又被告a○○亦供稱其與被告甲○○均未分到 甲酉○○提出之金錢,足認被告甲○○所辯為可信。再共同被告之動機為何,刑事 訴訟法並不要求本案被告需合理交代,僅需指出其陳述之瑕疵即可,而被告甲辛○ ○之供述又與前述被告甲○○與a○○所供不相符合,即有重大瑕疵。退萬步言 ,縱然勉為認定甲○○拿三十萬元,充其量只能證明甲○○從中取得好處,尚乏 證據證明甲○○事先、事中參予犯意聯絡。至於案外人甲壬○○與t○○之供述, 因均非其等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取等語。②被告甲辛○○則以:伊雖 曾自被告a○○處收受甲酉○○所交付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但伊並未委託甲○ ○、OOO等處理其員工OOO離職之事,亦未與甲○○、a○○等人事先合謀 恐嚇甲酉○○財物,a○○偕同甲酉○○前來二殿餐廳辦公室協調之時,甲酉○○主動 提及擬交付三十萬元以供伊登報徵求員工,令伊感覺甲酉○○向伊炫耀財富,始向 甲酉○○怒稱:如果依甲酉○○的身價要談錢,不是要講八百、一千萬元等語,嗣a ○○即要求伊不要表示意見,並與甲酉○○至辦公室外協商,隨後即稱「阿咪就一 百啦」,旋急忙將甲酉○○帶走。伊收取甲酉○○交付款項中三十萬元縱有失當,但 伊的確未與甲○○、a○○等人勾串強令甲酉○○交付財物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 以:依被告甲辛○○所供,可知原擬要求甲酉○○勿使OOO辭職,並無要求葉某出 資賠償之打算,祕密證人林忠亦不否認甲辛○○如是說,可見甲辛○○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於被告a○○所述:甲辛○○曾開口要一千萬元,實係被告甲辛○○原不 欲OOO辭職,是以故意漫天開價以使葉某知難而退。又甲酉○○交付一百萬元, 並非出於甲辛○○恐嚇,而係OOO出面約甲酉○○至「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要求花 錢消災,及甲○○在旁幫腔怒罵之結果,該等人士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與 葉某會面,被告甲辛○○全不知情,況葉程宏亦證述其支付一百萬元是想解決問題 ,沒有被恐嚇情事等語。益證被告甲辛○○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③被告a○○辯稱:伊會介入此事,係因F○○打電話給伊,並帶甲酉○○到伊的 店裡,告稱甲辛○○無故欺壓甲酉○○,伊隨即致電甲辛○○並帶同甲酉○○及F○○前 去二殿餐廳往訪甲辛○○。甫抵達該店辦公室,甲辛○○即開口要求甲酉○○給付一千 萬元,為伊峻拒,幾經折衝,甲酉○○主動向伊表示願給付甲辛○○一百萬元,經轉 達予甲辛○○為其勉強接受。翌日伊即將甲酉○○託F○○所給付之一百萬元現金持 往二殿餐廳交付甲辛○○,伊與甲○○均未分受該等款項,本件實係甲辛○○設詞誣 陷,因伊阻其財路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證:①被害人甲酉○○因原任職於 二殿餐廳之女友OOO擬向被告甲辛○○辭職乙節,引發被告甲辛○○之不快,而後 經與OOO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討論此事時,OOO告以應花錢消災,在 該店內並有五、六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進入店內,且以兇惡語氣指稱:「這個就是 姓葉的!」,致葉某心生恐懼離去後,透過其友人F○○聯絡被告a○○欲擺平 此事。被告a○○帶同甲酉○○前往上開二殿餐廳與被告甲辛○○協調之過程中,被 告甲辛○○大發雷霆狀拒絕接受,嗣經被告a○○出面折衝討論,雙方同意以被害 人甲酉○○一百萬元擺平該爭端,葉某旋於翌日委請其友F○○代為交付上述款項 等節,已經被害人甲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八十二頁、偵十二卷第 六、七、十二、廿二、廿三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在「小魔女泡沫紅茶 店」與OOO協調期間,確有人對其高呼『年輕人你很臭屁』,且OOO當時亦 曾提及『花錢消災』之意旨;暨與a○○在二殿餐廳辦公室談判之過程中,a○ ○的確曾替甲辛○○轉達甲辛○○要伊給付一千萬或五百萬元之意思,且上述一千萬 或五百萬元並非甲辛○○當面向伊提出要求,而均係透過a○○轉達;又甲辛○○亦 提及『樓下有許多警察』等語,但不能確定是否即為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審 理筆錄卷三第廿六、廿七、廿八、三十頁)②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是有 一天(時間不記)甲酉○○打電話邀我一起到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說阿德要找他談判 ,我好像帶了兩個朋友一起去,到達時阿德已經在店裡,我就陪著甲酉○○和阿德 談,阿德說甲酉○○太臭屁,又叫阿咪(按即被告甲辛○○)店裡的服務生不要做, 阿咪很生氣,要阿德叫甲酉○○到店裡談一談。我認為沒有必要,就叫甲酉○○一起 離開...離開小魔女時,我出去時看到甲○○跟他打個招呼,甲酉○○跟著出來 ,阿德跟在後面出來,阿德看到甲○○,兩人不知道講了什麼話,甲○○對著甲酉 ○○罵『幹你娘』、『你少年人真臭屁』,之後我們就走了...談判經過情形 是,阿咪說甲酉○○要OOO辭職很不高興,後來阿咪和a○○、甲酉○○到外面談 ,大約一、二十分鐘後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這個時候才知道甲酉○○答應給阿 咪一百萬元...我將一百萬元交a○○,其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十二卷第六一、六二、六三頁)。③被告甲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在OOO說 要辭職之後,有一天晚上我交代經理登報請人,甲○○、OOO剛好在場有聽到 ,問明原因後,OOO表示他和甲酉○○很熟,主動說要去和甲酉○○談一談,請葉 無須因和OOO交往,即要她離職...我表示好,既然他和甲酉○○有熟悉,就 讓他去談就好。過了一二天,甲○○和OOO來店裡,表示他們已和甲酉○○講好 ,OOO表示甲酉○○有託『蜥蜴』(a○○)要出面協商,等一下會一起至店裡 談。當時我聽後感到納悶,OOO稱說他和甲酉○○熟悉,為何甲酉○○又要找a○ ○出面,OOO便說,剛才他們在泡沫紅茶店談這件事時,因OOO以前是甲○ ○以前要追的對象,所以當時和甲酉○○談的不愉快起衝突,OOO說甲酉○○要找 a○○來店裡協調,我就覺得很奇怪,但甲○○和OOO已在店裡等,我也沒辦 法。甲酉○○到場後,他主動表示對要求OOO離職一事,感到不好意思,表示要 以三十萬元賠償給店裡之損失。我聽後很生氣,認為並不是金錢的問題,只是離 職問題,為何談到錢。當我表示不高興時,當時a○○就把我帶到旁邊辦公室門 口,說甲酉○○既然要拿錢出來,你就接受就對了。我聽後認為不是錢的問題,並 隨口說,如果真要談錢,以甲酉○○的身價,隨便也要個八百萬元或一千萬元。a ○○聽後,他表示說知道我也不缺錢,但他基於受託處理事情的立場,他(a○ ○)會處理,叫我不要表示意見,至於他(a○○)和甲○○有何協議我不清楚 ....我進去(辦公室)後有向在場的人表示,這家店尚有別的股東,不單是 我的問題,這之間,甲○○和OOO進進出出,好像有到辦公室外談事情,我說 完話以後,a○○就進來把甲酉○○帶出去辦公室外,後來a○○進來表示說,他 已和甲酉○○談妥,以一百萬元解決,之後即急著離開。有關事後那一百萬元之處 理,隔天下午我在永華路泛德公司保養車子,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就 來找我,過不久a○○也到場,我原本在廠長室泡茶,他們找我到外面的汽車展 示廳談,a○○表示,這一百萬元好不容易才拿到,其中三十萬元是甲酉○○要賠 償你店裡的損失,就拿了現金三十萬元給我,拿給甲○○三十萬元,另表示他( a○○)出力多、較辛苦,其他四十萬元歸他(a○○)取得」等語(見偵廿二 卷十五至十八頁),被告甲辛○○於本院調查中亦再次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筆錄 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本院筆錄卷二第一六0、一六一頁)。④被告a○○ 於偵查中供述:「有關甲酉○○曾拜託我處理甲辛○○與他的糾紛,我實際並不知道 糾紛詳情,是我朋友(志忠,即F○○)帶甲酉○○來找我,告訴我甲酉○○與甲辛○ ○之間有糾紛,程在找葉,葉很害怕葉,所以要我出面與程協調,當天晚上(詳 細日期已不記)我即帶同甲酉○○、志忠前往甲辛○○經營的PUB協調,程開口要 葉賠償一千萬元,我們大家都很驚訝,後來是葉把我拉到旁邊看說能不能用一百 萬元處理,我就代表葉向程折衝,阿咪原本不滿意,經過我威嚇他,他才接受。 甲酉○○第二天下午三、四點會將一百萬元送到我公司(台南市○○路○○○號) ,我乃向甲辛○○約定他於第二天下午六點來我公司取款,結果第二天下午甲酉○○ 並沒有來,是拜託志忠將一百萬元拿來我公司,甲辛○○則是下午五、六點就來取 走....見面之後阿咪就要跟甲酉○○拿一千萬元,擺明就是要拗甲酉○○,而甲酉 ○○會害怕就向我說,看一百萬元可不可以成交,我向阿咪說了之後,阿咪也接 受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十二、廿四、廿七、卅二、卅五、卅六、四十 頁),該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再度重申上情(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一頁)。⑤ 被告卯○○於偵查中亦陳稱:「OOO來找我,說從五期那裡拿了五萬元要給我 分紅,我心裡想,應該是甲酉○○或甲午○○被勒索錢財之款項有關,我不敢拿,也 勸OOO不要拿。(如何知道這筆前與葉家姐弟有關?)因OOO說是阿咪給我 們吃紅」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四六頁)。⑥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述:「甲酉○ ○給阿咪一百萬元,阿咪有給a○○吃紅。因a○○說『沒我不能成事』」等語 (見偵九卷第十頁)。並有:⑦甲酉○○存款帳戶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支出/轉 帳傳票影本附卷可佐(存偵十二卷第五四之一頁)。 三、被告甲○○、甲辛○○、a○○等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陳述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之部分:①被告甲辛○○已然於偵審中明確指證事件之起因,雖係其經 營之二殿餐廳員工○○○因與被害人甲酉○○交往而欲離職,但係案外人OOO及 被告甲○○得悉後,主動提議由OOO與被害人甲酉○○協調勿使高女辭職,且被 告a○○帶同被害人甲酉○○前往二殿餐廳協調前,先行到達二殿餐廳辦公室告知 a○○等將前來洽談,且於被害人甲酉○○等到場後仍留於該處,並分獲被害人甲酉 ○○所提出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而被告甲辛○○就○○○涉入此案,且除甲辛○ ○自己分得被害人甲酉○○提出之款項外,另有其他共同行為人分獲不法財物之陳 述,復與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OOO曾稱五期那裡拿了五萬元,並稱與甲酉 ○○或甲午○○被勒索金額有關相符(按五期即指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被告a○○ 前述設於該市國平路之茶行即位於該處,而二殿餐廳所在之台南市忠義路則非屬 五期重劃區之範圍)。②證人F○○亦於偵審中指明被告甲○○於OOO與甲酉○ ○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協調時到場,且於偵查中明白指陳被告甲○○有對甲酉 ○○嚇稱「年輕人你很臭屁」等話語;此節復與被害人甲酉○○於本院調查中所述 :確實有人對其以上述言話出言恫嚇悉相符合。③綜合上述被告甲辛○○、卯○○ 、被害人甲酉○○及證人F○○之供述,被告甲○○確係事前參與以○○○離職導 致被告甲辛○○不快而向被害人甲酉○○勒索財物之合謀,並與○○○居中為被告甲辛 ○○與a○○之行為統合者,其辯稱未參與此案且未分受不法所得三十萬元,難 憑採信。④證人F○○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在二殿餐廳未見到甲○○,被害人甲酉 ○○於本院亦供稱未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見到甲○○等語。然被告甲○○於 被告a○○帶同被害人甲酉○○前往二殿餐廳辦公室協調之前,已與案外人OOO 到場,已如前述。而證人F○○偕同a○○、甲酉○○到場後,被告甲○○如未進 入辦公室而在該餐廳其他處所勾留以待協商完成,則F○○未見其在場,應屬正 常之事,尚難據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甲○○的確曾於OOO與被害 人甲酉○○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協調時到達該店,已據證人F○○迭於偵審中 證述不移。被害人甲酉○○迄今仍不認識被告甲○○,已經其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 卷,則該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無法指認被告甲○○是否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 」,亦屬正常,同難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⑤被害人○○○前與被告甲 ○○素不相識,已如前述,故其未能於本院調查中指陳曾經在「小魔女泡沫紅茶 店」內見及被告甲○○,實可預見。況原即識得被告甲○○之證人F○○亦迭於 偵審中證述被告甲○○確有於其等與○○○在「○○○○○○○○」會談之時出 現於該店內。再共謀實施犯罪,原即不必全數共謀者全部下手實施,學理上所謂 「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即為著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解釋參照),故被 告甲○○未出現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會談當時、未與甲辛○○、a○○、甲酉○ ○等在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參與協商,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a○○ 與甲○○同為涉及此部分犯罪之被訴被告,若謂其與被告甲○○均否認犯行即應 認為該二人均未涉及犯罪,恐與吾國刑事訴訟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相違 。況何以被告甲辛○○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甲○○、a○○之供述為可採, 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無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斷無遽認被告甲辛○○前揭供述必無可採之理,辯護意旨前 述意見,均無從動搖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獲致之確信心證。至於案外人甲壬○○與t ○○就此節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被告甲辛○○之部分:依被告甲辛○○於偵審中之供述,其已然供承知悉被告甲○○ 與案外人OOO共謀假藉OOO離職之事向被害人甲酉○○勒索錢財,其竟於被告 a○○帶同被害人甲酉○○及證人F○○前來其所營二殿餐廳協商之時,配合被告 a○○之要求,任令張某向被害人甲酉○○聲稱以一百萬元擺平紛爭而未加阻止或 否認,嗣並分得其中之三十萬元,已難謂未參與事前合謀與事後分贓。次依被告 a○○之供述,被告甲辛○○於a○○帶同被害人甲酉○○前去二殿餐廳辦公室協調 之時,態度頗為兇悍。另被害人甲酉○○於偵查中就該等過程之描述為:「我跟甲辛 ○○說『咪哥,誤會啦!』,甲辛○○很生氣地說『五會!我還六會!我要給你知 道我多準!』...『樓下有很多警察,若我帶人來,就會把他們抓起來』,並 揚言要先把我們打一頓,再來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四九頁)。 參以此部分事實即係無權阻止其員工○○○離職之被告甲辛○○因不滿被害人甲酉○ ○與之交往後勸其辭職而引發,程某並進而收受部分被害人因受不法害惡之通知 後所交付之財物乙節,被告甲辛○○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其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其辯護意旨疏未論及被告甲辛○○ 另有於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對被害人甲酉○○為恫嚇話語,及何以明知甲酉○○受脅迫 後支付一百萬元仍收受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而論述稱被告甲辛○○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採取,至此被告甲辛○○前揭犯行亦堪認定。㈢被告a○○之部分:第查被告a○○帶同被害人甲酉○○前往二殿餐廳協調前,先 行到達二殿餐廳辦公室之被告甲○○及案外人OOO已告知被告甲辛○○關於張某 將偕同甲酉○○到場洽談之事實,且被告a○○亦分得其中之四十萬元等情,已據 被告甲辛○○一再陳明在卷。而被害人甲酉○○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全由被告甲辛 ○○所獨得,尚有○○○分得部分款項,亦經被告卯○○證述在卷,故被告甲辛○ ○之供述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次查被害人甲酉○○與被告a○○抵達二殿餐廳辦 公室與被告甲辛○○協調之過程中,被告甲辛○○並未對被害人甲酉○○直接表達索款 一千萬或五百萬元之要求,被害人甲酉○○均係透過被告a○○之轉述始知被告甲辛 ○○有此需索,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甲辛○○所述決定一百萬元擺平爭端之情形: 「當我表示不高興時,當時a○○就把我帶到旁邊辦公室門口,說甲酉○○既然要 拿錢出來,你就接受就對了...a○○聽後,他表示說知道我也不缺錢,但他 基於受託處理事情的立場,他(a○○)會處理,叫我不要表示意見...(a ○○和我談完之後)a○○就進來把甲酉○○帶出去辦公室外,後來a○○進來表 示說,他已和甲酉○○談妥,以一百萬元解決,之後即急著離開」等語為可信(見 偵廿二卷第十六頁)。參以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明指:「葉哲弘給阿咪一百萬 元,阿咪有給a○○吃紅。因a○○說『沒我不能成事』」乙節(見偵九卷第十 頁),被告a○○顯已非僅屬陪同被害人甲酉○○前往洽談協商之人,其事前與被 告甲○○等合謀向被害人甲酉○○勒取錢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甲酉○○於二殿餐廳辦公室與被告甲辛○○協商後,另曾簽發面 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然訊之被告甲辛○○與a○○均供稱當時並無簽發本票情事。 而被害人甲酉○○就本票乙節,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最後『好像』有簽一張一百萬 本票交給阿咪,後來阿咪有還本票給我友人」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六頁),嗣則 又陳述「最後我才簽那張本票,他們才肯讓我走」(同卷第七頁),則甲酉○○就 其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簽發一百萬元面額之本票,亦非十分確定,此部分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為被告甲辛○○等另有迫使甲酉○○簽發本票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被告甲辛○○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偕同被害人甲酉○○在二殿餐廳辦公室協商 之過程中,被告甲○○與案外人OOO在該處「進進出出」,然被害人甲酉○○及 證人F○○於偵查中均未敘及在該處協商時,見及被告甲○○。其於本院調查中 亦證述被告甲○○並未於協商時出現,是被告甲辛○○此部分之供述,諒係誤記, 併予指明。 六、核被告甲○○、甲辛○○及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等三人與案外人OOO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七、祕密證人A1就本件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甲午○○案】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強盜甲午○○、t○○之犯行,並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當日伊並未前往甲辛○○所經營之二殿餐廳,亦未隨同s○○、甲E○○等 人同往高雄偕同甲午○○、t○○等人北上台南,復未收受甲午○○交付之五百萬元 現金中之一百萬元,亦未曾交付五萬元予a○○吃紅,伊係隔天看報紙才知悉此 事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a此部份縱然甲辛○○有強暴脅迫甲午○○致不能抗拒 而使之交付五百萬元,亦僅應成立強盜罪,尚與擄人勒贖無涉。檢察官認事用法 有誤,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均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種,但二者實質互相排斥不能 並存,即強盜罪是被害人財物被取而擄人勒贖是第三人財物被取,二者皆有擄人 性質。bs○○於法院調查中證述其與甲E○○是接到a○○電話才去甲辛○○店內 ,到時已有甲辛○○、a○○、M○○、r○○、甲○○等人,由a○○告知甲辛○ ○與甲午○○之間不愉快的事,甲○○沒有參與任何意見或說交給我處理之類的話 等語;甲E○○於法院調查中證述:店內有甲○○、甲辛○○、a○○等人甲○○都 沒有說話,甲辛○○是委託s○○去高雄協調此事等語。;被告a○○於法院到庭 陳述:我不答應甲辛○○請託處理甲午○○之事...後來變成委託s○○處理.. .當時甲○○有進來打電話給女友,王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足證s○○等人前往 高雄之前在甲辛○○店內,甲○○應未在場,或至少未曾參予謀議,而不應成立犯 罪。cr○○二度於法院調查之供述,不僅與s○○、甲E○○、a○○陳述相違 背,且按當時在場情形理當是要委託伊帶同阿咪受託人(s○○)去高雄找甲午○ ○,不可能是要帶同未說話之甲○○去找甲午○○,r○○誣稱甲○○,於證據上 有重大瑕疵;r○○陳述與s○○、甲E○○、a○○兩相歧異時利益應歸被告, 即不採對甲○○較不利之r○○陳述。何況,就r○○陳述,亦無從證明甲○○ 欲到高雄找甲午○○即有強盜之謀議,以及其後之「強盜行為」與甲○○有關;依 祕密證人林忠、A1及被告甲辛○○於偵查及法院調查中之供述,可知前往高雄前 在甲辛○○店內,甲○○僅參予如何去高雄找甲午○○,然未決定以何種不法方法處 理糾紛,且上開人士之陳述亦與s○○、甲E○○、a○○陳述相岐異,再者本件 確有證據證明甲○○未參與分紅(後詳之),則證據上不能採用r○○、林忠、 甲辛○○、A1證述,而應將利益歸屬被告甲○○。況由上述r○○、林忠、甲辛○ ○、A1等人之陳述,亦無法認定甲○○有參予其後之「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 。至於祕密證人劉闊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係屬傳聞而得之證據,當然 不能遽以認定犯罪。綜上所述,可知證人r○○、○○、甲辛○○、A1、○○等 人之陳述,依法不得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d依證人r○○、甲E○○、甲午 ○○及被告巳○○等人之供述,縱然可認甲○○前往高雄,亦係去找女友而與該 事無關。且證人t○○證述在八木紅茶店外見到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e 綜合證人甲午○○、t○○、r○○、Y○○、甲E○○、A1及被告甲辛○○之供詞 ,可知被告甲辛○○顯然並未預期向甲午○○拿錢,且將面子做給s○○後就打算算 了,而r○○、Y○○見妥當即先離去,然而事出意外因小馬宣稱答謝一百萬元 及鐵仔,惹得雷公生氣,其後不論雷公有否逼使葉女拿出五百萬元,其均出於雷 公及手下之臨時起意,由此益證甲○○未參與該「強盜行為」,更遑論以共犯。 f甲午○○、t○○在○○餐廳辦公室之過程中,相關之在場人與被告均供稱未在 該處見及被告甲○○,故該等被害人北上甲辛○○店內後,無論發生何事均與甲○ ○無涉,更何況就此並無強盜行為。g依卷附值勤紀錄,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廿四時之間,均在警局備勤、值日,有台南市警察局函 附之附甲○○簽到之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手提電腦登記簿可稽,故關 於同日相關人士在隨緣茶坊之分紅乙節,甲○○絕無參予等語。訊之被告a○○ 固供承收受甲○○及s○○各交付之五萬元紅包,但仍矢口否認涉犯收受贓物罪 名,辯稱:伊收受甲○○及s○○所交付之紅包之時,並不知道該等現金係強盜 犯罪所獲之贓物,伊亦未過問錢如何來(後改稱甲○○實際並無拿錢予伊),亦 不知s○○與甲○○所交付之金錢係同一事由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有①告訴人甲午○○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告訴人t○○於警訊時、偵查 中、本件及「甲辛○○等前盜匪案」一審時之指訴,證人r○○、Y○○於警訊時 之證言。②於本件偵查中,共犯甲辛○○、s○○、甲E○○之供述,被告a○○、 證人葉春嚴及祕密證人A1、○○、○○、○○(以上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見祕密證人年籍對照表)之證言等可憑;並有③甲午○○至新樓互助合作社領款 伍佰萬元之照片五張(見「甲辛○○等前盜匪案」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偵查卷)、 新樓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被害人甲午○○之支出、轉帳傳票(「甲辛○○等前盜匪案 」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五至八九頁)、新樓儲蓄互助社甲午○○領款紀錄(「甲辛○○ 等前盜匪案」二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新樓儲蓄互助社函(「甲辛○○等前盜 匪案」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一頁)、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函(「甲辛○○等前盜匪案 」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四六頁)。④「甲辛○○等前盜匪案」二審卷附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二幀(該案二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二、一七五 至一八一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警刑偵四字第 一00四八號函(「甲辛○○等前盜匪案」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歸警刑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甲辛○○等前盜 匪案」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⑥被害人甲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案後製作之未簽名筆錄(本件偵五卷第六十至六二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 ㈡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查: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稱: (甲午○○案)是「阿咪」出的主意,甲○○從頭都知情,a○○通知雷公參與, 事後錢被雷公他們拿走,雷公要求分二百五十萬元,並擔下一切責任,阿咪分一 百萬元..甲○○一百萬元,因為雷公說:「人我出,錢我的人去領,有事我擔 」,三方才同意如此分配。這些話甲○○和「齒仔」(按即被告甲辛○○之弟甲壬○ ○)是在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聊天時說的(本件偵九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 s○○於偵審中所供:甲午○○交付之五百萬元,其中被告甲○○獲得一百萬元, 另阿咪(即甲辛○○)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一一九頁)。②祕 密證人李正於偵查中證述:「我離開(二殿餐廳)時有見到他(甲○○)在樓下 電玩店打電玩,走來走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甲○○、s○○ 、炊粿、阿峰有去,在t○○經營的地下室PUB,當時情形是,晚上十一時左 右我朋友M○○來電叫我過去,說『伯群』找我去高雄跳舞,我便至忠義路二殿 餐廳與他會合,當時有甲○○、蜥蜴(按即被告a○○)、雷公,甲辛○○便說去 高雄遇到甲午○○,請他們出來談談,甲○○才說要跟我一起去t○○處跳舞,是 我載甲○○,結果到了高雄,甲○○說他女友找他便離開,後來我、炊粿、阿峰 至t○○的PUB找到他與甲午○○,就說甲辛○○交代上次有事未談妥,希望他們 再出面,炊粿便說他與甲辛○○很熟,他可以幫忙處理,於是我與t○○、甲午○○ 坐同車,另二人另開一輛車回到台南二殿餐廳...甲○○在二殿餐廳一樓的電 玩店門前走來走去,好像要了解上面的事情...(在高雄市刑大)有提到甲○ ○同行前往高雄,但是刑大筆錄沒有寫『甲○○』,不知有無錄音、錄影,黃俊 傑、M○○和隊長商量後,決定暫不簽名,看後來發展再說」等語(見偵五卷第 十八、廿一至廿三、廿七頁)。該祕密證人之證言,就被告甲○○於前往高雄之 前,在台南二殿餐廳期間之行止,與祕密證人A1及被告甲辛○○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辛○○進而指出被告甲○○於甲午○○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交付 s○○之後,與之同往「隨緣茶坊」分配該等現金,其受分配一百五十萬元,而 被告甲○○則分得一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一0四頁、偵廿二卷第廿一、 廿三、廿五頁;本件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二五、一二七頁)。③祕密證人王實於偵 查中亦證述:「我只聽過甲○○其名,未見過其人,所以不知當初其是否在場, 但後來r○○有提及,去高雄時甲○○就有同往...之前我們有向高雄市刑大 報案,後來案移過來永康分局,在市刑大r○○說他有提到甲○○,然就其涉案 部份均未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五卷第卅八頁)。④證人s○○、甲E○○於本件偵 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甲○○確於其等偕同證人r○○前往高雄欲邀告訴人甲午○○ 、t○○二人北上台南之時,同時乘車南下,並於事後隨即前往「○○○○」分 配告訴人甲午○○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而被告甲○○分得一百萬元等語(見偵 五卷第一三一頁,本件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五二、一五三頁,本 件本件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二一頁)。⑤被告a○○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記得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現場有s○○、甲辛○○、甲○○、卯○○、 我及另名男子(要問卯○○)坐在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聊天,我記得當時s○○ 因欠下台北賭債三百多萬元,急須調錢還債,在現場怨嘆,甲辛○○則鼓動s○○ 說他那邊有一條賺錢的門路,就是甲午○○曾經在外說他的壞話,而甲午○○很有錢 ,可以用此藉口向甲午○○拿錢,說她是『軟仔』拿個五百萬或一千萬沒有問題, s○○當時很心動,我曾勸他不要賺這種錢,但陳說可以找出來談條件,我看情 勢不對,所以我就跟卯○○先走...後來我離開後,我記得甲○○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並告訴我在二殿餐廳現場得人都要下去高雄找甲午○○...(第二 天晚間)s○○來了之後,就把我拉到後面會客室,告訴我昨天晚上那件事處理 後有賺到錢,拿出現金五萬元給我吃紅,然後我就跟s○○走到前面泡茶,我就 虧甲○○說昨天晚上有賺到錢怕我知道,『雷哥』(s○○)一來就拿五萬元給 我吃紅,實在是只會佔我便宜,s○○也勸他拿出五萬元給我吃紅,甲○○方才 答應,而是過了二天他才拿錢給我...第二天晚間,我約甲○○、s○○二人 先後來我店裡泡茶,甲○○不告訴我,是s○○告訴我他們有賺到錢,我才知道 他們有去做案,而且有拿到錢」等語(本件偵二十卷第十三、十四、十八、廿五 頁)。其就被告甲○○等南下高雄前之謀議過程,就其所見聞之部分,核與前述 祕密證人李正、A1所證內容亦相符合。⑥證人即前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 組長甲P○○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製作筆錄前,t○○等人的確提及被告甲○○ 亦有涉入本案,伊有與t○○等人談及是否能確定甲○○確有涉案否,甲午○○不 敢確定,t○○有提及甲○○在場,沒有看到他有動作,r○○及Y○○則未提 及甲○○等語(見偵五卷第五四頁);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告訴人t○○ 於歸仁分局警訊中的確提及被告甲○○等語(本件本院筆錄卷四第三五二頁)⑦ 證人陳志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組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印象中,僅 t○○筆錄提及甲○○有在二殿餐廳現場出現,甲午○○因不認識甲○○,無法指 認甲○○等語(見偵五卷第五八頁)。⑧被告巳○○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白指陳: 伊與s○○、甲E○○等人南下高雄時,被告甲○○亦係同往高雄等語(本件本院 筆錄卷一第五一頁)。⑨綜合上述證人與涉案被告之供述相互引證,已足認被告 甲○○於證人s○○、甲E○○等人南下高雄誘使告訴人甲午○○、t○○偕同北上 台南之前,即參與討論謀議,並與s○○等一同南下高雄,復於甲午○○、t○○ 到台南二殿餐廳且身陷其內無法離去之際,在樓下徘徊逗留,旋於s○○、甲辛○ ○等人取得告訴人甲午○○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之後,立時趕往隨緣茶坊分得其中 之一百萬元,其參與謀議並事後分贓之行為已臻明確。 ㈢被告a○○雖以不知s○○、甲○○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置辯,然查被告 a○○於偵查中已然述及其聽聞被告甲辛○○提及告訴人甲午○○係「軟仔」,力邀 s○○共同向其索款花用,而伊力勸s○○「不要賺這種錢」,伊「看情勢不對 」即與卯○○先行離去等語(本件偵二十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a○○於s○ ○等人下手實施向甲午○○強盜財物之前,已然知悉陳某等即將以不法手段強取甲午 ○○之錢財。而被告a○○於同日偵查中又供稱:次夜s○○到其住處後,告以 前晚「那件事處理後有賺到錢」,除交付五萬元予張某吃紅外,另唆弄被告甲○ ○亦提供五萬元予a○○吃紅等語(同偵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a○○清楚知 悉該等十萬元即係s○○、甲○○等自甲午○○不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收受 者為犯罪之所得,殊難採取。再者,被告a○○復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甲午○○給 甲辛○○之五百萬元伊有吃紅,吃了十萬元,s○○和王柏群一人拿五萬元予伊, 伊只知道錢係甲午○○所交付,「因為s○○有說這筆錢是昨天晚上那件事」,而 甲辛○○在前一天致電邀伊前往其店裡,並在店裡對伊陳稱甲午○○說其壞話,請伊 出面處理,為伊所拒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三二頁),益證被告a○○知情 而收贓。 ㈣告訴人甲午○○與其前夫羅文忠之離婚事件,確有委由被告甲辛○○代為調解,而甲午 ○○與羅文忠離婚事件,事成之後,甲午○○並未給被告甲辛○○紅包乙事,業據告 訴人甲午○○供述無訛,惟據告訴人甲午○○於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報案後製作之筆錄供稱:「妳與『阿咪』(按即被告甲辛○○)是為了何事鬧的不 愉快?)是為了我與前夫離婚,而『阿咪』有出面幫我處理,我有說要包個紅給 他,但是一直都沒有給他,後來經過一個多月,有一天『阿咪』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台南找他。我去台南找他談清楚,但他一直沒有接受,他說可以讓我好過, 也可以讓我不好受。後來我就一直沒有找他」等語(見偵五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 ),是告訴人甲午○○僅供稱要包一個紅給被告甲辛○○,並未供稱係五百萬元之紅 包;又告訴人甲午○○、t○○與被告甲辛○○等人在上開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因被 告甲辛○○對於告訴人甲午○○在外向他人表示伊係為了錢才幫忙處理離婚事件乙事 極為不滿,復借題發揮,告訴人t○○始表示要包一個一百萬元紅包給被告甲辛○ ○及案外人s○○等人等情,亦迭據告訴人甲午○○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告訴人t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均未供稱告訴人甲午○○前有答應於離 婚事件事成之後,有要包五百萬元給被告甲辛○○之情事。被告甲辛○○遲至「甲辛○ ○等前盜匪案」審理時,或供稱要包一百萬元以上紅包,或稱要包二百萬元以上 紅包,或稱第二次又說要包五百萬元以上紅包(見「甲辛○○等前盜匪案」二審卷 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被告甲辛○○先後供述告訴人甲午○○要包紅包之數額不同, 是否真實,誠為可疑。經查:為他人夫妻處理離婚事件,多數人均認為係令人忌 諱不祥之事而鮮少參與,故事成之後,為使協調處理之人去除霉運不吉,當事人 均會按一般習俗給與幫忙處理之人一個紅包以討吉利,然紅包大小,均依當事人 心意為之,殊少事先約定應包若干元之紅包,且告訴人甲午○○與前夫羅文忠之離 婚事件,於離婚協議未成立之前,告訴人甲午○○究應付與多少錢,其前夫羅文忠 才會同意離婚,顯無法知悉,則告訴人甲午○○如何於事先估算紅包大小,再參諸 告訴人甲午○○、t○○於獲釋放後,即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Y○○、r○○二人 表示遭被告強押拿走五百萬元,及向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等情觀之 ,足認告訴人甲午○○應僅表示要包一個紅給被告甲辛○○,並未表示要包一個五百 萬元之紅包給被告甲辛○○,要無疑義。是告訴人甲午○○既未表示要給予被告甲辛○ ○若干錢之紅包,則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甲午○○、t○○強索五百萬元,顯有共同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告訴人甲午○○於「甲辛○○等前盜匪案」二審雖供稱:「 我有說要包給他一個『大紅包』」、「(所表示之「大紅包」為多少錢?)五百 萬元以內。」、「(以前為何表示只有一百萬元以內?)數字我不太確定,但是 當初我是說一百萬元以內。(為何現在說五百萬元以內?)(沈默很久)因時間 相隔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甲辛○○等前盜匪案」二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一 八九頁),告訴人甲午○○前開供稱給一個「大紅包」、「五百萬元」、「一百萬 元以」內等之供述,核與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時所為之陳述不同 ,且與前開所述之事實不符,要係其事後因與被告甲辛○○和解,所為迴護被告等 之詞,要不足採。從而,告訴人甲午○○既無給付被告甲辛○○五百萬元之義務,則 被告甲辛○○人挾持告訴人甲午○○、t○○而劫取五百萬元財物,彼等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衡諸前揭相關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甲午○○、t○○於凌晨時刻,遭誘 騙抵達二殿餐廳,為某不詳姓名男子持西瓜刀一把,站立其身旁,以手拉其頭髮 ,作勢欲加以砍殺,並與被告申○○合力強拉甲午○○,欲將其拉到辦公室外,且 被告s○○復向其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 等語,於其被押往領款時,其男友t○○復被押留在該辦公室,被告s○○再脅 迫其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 掉t○○之當時係凌晨,所在處所人地生疏,求救不易,被告人數眾多,再遭言 詞恫嚇,刀械加身,並有人遭挾持為質等主、客觀情事研判,自足認告訴人甲午○ ○、t○○於簽發本票時,及告訴人提領五百萬元時,均已喪失自由意思,均係 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為,至為灼然。其等二人自高雄市前往台南市二殿餐廳途 中,行動自由固未受拘束,然此係被告等為誘使告訴人二人主動前往二殿餐廳, 俾藉籍詞劫取財物,與告訴人抵達二殿餐廳,嗣後行動自由是否受拘束,有無身 心受制,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應無必然關係;再告訴人甲午○○、t ○○於二殿餐廳內可進出辦公室,然此係為方便告訴人二人談論應拿出多少錢以 解決事情之措施,且該辦公室內外,有被告多人在場,告訴人僅二人,在人地生 疏之處所,於事情尚未解決之前,焉敢擅自離去;又於二殿餐廳期間,s○○雖 曾表示與告訴人t○○無涉,要告訴人t○○可以離去乙情,然告訴人甲午○○係 告訴人t○○之女友,告訴人甲午○○受逼須拿出解決辦法,則於事情尚未解決之 前,告訴人t○○殊無自行離去,而獨留告訴人甲午○○有遭受不測之虞之理;另 告訴人甲午○○於進入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存摺時,雖為獨自一人進而有逃離之機 會,然其男友t○○尚在被告等人挾持中,因恐告訴人t○○遭受不測,自亦不 敢逃離,此由告訴人甲午○○於警訊時供稱:「綽號『炊粿』等人押妳至第一銀行 及新樓儲蓄互助社二處地方,妳有機會逃嗎?在一銀的時候,我有機會跑,但是 我男朋友t○○在他們手中,於互助社時有綽號『沛駿』押我,所以無法逃跑」 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四頁)自明。是由以上諸情,均無法據 以推論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二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之犯行。 ㈥關於告訴人甲午○○與t○○二人身陷二殿餐廳期間,究竟有無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持西瓜刀拉住甲午○○頭髮作勢砍殺以迫令其等同意支付錢財乙節,已據告訴人甲午 ○○、t○○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訴歷歷。雖告訴人甲午○○自「甲辛○○等 前盜匪案」審理時改稱並無人持刀作勢砍殺等語,然證人r○○於本院調查中亦 證述:「(葉女或小馬有無提及有人拿西瓜刀拉葉女頭髮嗎?)去市刑大前,我 和小馬、葉女碰面,他們都有提到這一點。(知道為何市刑大的筆錄沒有記載這 一點?)不知道,因我們是分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件本院筆錄卷四第六七、 六八頁),堪信告訴人甲午○○、t○○二人於警訊中就此節所為之供述為可信。 告訴人甲午○○嗣後翻異其詞,諒係與被告甲辛○○之弟甲壬○○及案外人s○○之家 人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應無足取。 ㈦按證據之證明力,苟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本 院認定被告甲○○於被告甲辛○○與案外人s○○等人,於其等南下高雄往訪甲午○ ○、t○○之前,已於二殿餐廳謀議商定行止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而證人r○ ○就此部分事實係未參與行為之人,證人s○○、甲E○○與被告a○○則係涉入 上述犯行之共犯,並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就客觀性而言,證人r○○優於 s○○、甲E○○與被告a○○等人,而較屬可信,實無其等供述「兩相歧異時應 採信s○○、甲E○○與被告a○○等人說詞」之理。又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全 部證據就全盤事實而為觀察判斷,本件此部分縱認並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甲○○ 於t○○、甲午○○等人離開八木紅茶店時在該店門口附近之車內守候,然由全體 事實而為觀察,被告甲○○仍不失事前參與謀議,事中陪同南下高雄,事後收受 部分贓款之犯罪共同行為人,其是否在八木紅茶店外之車內守候,與前揭事實之 認定不生影響。同理,被害人t○○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時,出言觸怒案外人 s○○,亦難片斷採擷而遽論甲午○○嗣後提款交付s○○等人係預期外偶發狀況 ,此觀前述參與事前在二殿餐廳謀議之人均受分配葉女提出之五百萬元款項益徵 明顯。末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甲○○於上班簽到後至下班簽退前之期間內, 並非必然依規定留守於警局而未外出,此觀後述被告甲○○同於上班時間前往南 科砂石廠要求甲M○○退出經營行列;自其宅中扣得之訴訟資料亦可知其於上班期 間有前往南台灣各法院以自己名義應訴或為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開庭情形; 復有「台南市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即跟監甲○○之報告表)」 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十卷第廿四至廿六頁),是被告甲○○以所屬警察機關之 勤務簽到報告論據其並未前往隨緣餐廳分受贓款,同無足取。綜此辯護人前揭辯 護意旨,除認被告甲○○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部分外,均難採為對甲○○有利 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 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 告甲○○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被告甲○○等於「甲午○○案」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 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 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 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判決參照)。次按西瓜刀係一單刃長型鐵製刀械,刀刃極為尖銳鋒利,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一般人所明知,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等將告訴 人甲午○○、t○○誘至上開PUB店,持尖銳、鋒利且足以造成危害之西瓜刀,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二人身處人地生疏之地,在其共犯s○○ 等多人威逼令其交付財物之下,其等之意思自由當受壓制,而至喪失意思自由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甲○○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與被告甲辛○○、s○○、甲E ○○、酉○○、申○○、巳○○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等使用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二 人之行動自由,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初,即已具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則其剝奪人 行動自由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甲○○ 等對告訴人二人施加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恐嚇行為強盜罪之部分行 為,其施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低度行為,為施強暴至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共同強盜行 為,強劫告訴人甲午○○、t○○二人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二個 加重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劫取告訴人甲午○○財物之加重強 盜罪處斷。核被告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本件被告a○○收受贓物之事實,係被告a○○首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 受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偵訊時主動供出(見偵二十卷第十四頁),依卷內資料是時 尚無人陳述此節(被告甲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供出,案外人s○○則係 於同年九月二日供出此一事實,分見偵廿二卷廿三頁、偵五卷第一一六頁),故 被告a○○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節亦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所是認(見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審理筆錄),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 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除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罪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 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 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為成立要件,即於勒索取財之前,先有擄人之行 為,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二人係受被告甲○○等誘騙而前往上開PUB,並非 被告甲○○等所擄掠前往,而被告甲○○等向告訴人二人劫取圖得之財物應為五 百萬元,此由告訴人甲午○○於領取五百萬元,交付被告酉○○返回二殿餐廳即被 釋放離去即可得證,s○○等將告訴人t○○留在二殿餐廳為質,而由甲E○○、 酉○○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押告訴人甲午○○前往新樓儲蓄互助社領款,僅是 為迫使告訴人甲午○○屈服配合前往領款,以交付被告等所為之行為,被告甲○○ 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為五百萬元,並無另行起不法所有圖得之犯意,是於告 訴人甲午○○尚未領款,返回二殿餐廳交付五百萬元之前,右揭強盜行為仍在繼續 當中,被告甲○○等人並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 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等對告訴人二人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二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所述 ,核與強盜罪之要件即屬相符,自應構成強盜罪,附此敘明。 【五洩密案】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接獲「芷玲」要求代為查詢「高嘉萍」之相關資料,但 仍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情事,辯稱:「芷玲」要求伊代為查詢高嘉萍之年籍資料, 用意乃查明該女子是否已通緝,伊確有上線查詢但因姓名為高嘉萍者甚多,且並 無同姓名者被報通緝,故伊無從向「芷玲」回報查詢結果,伊亦無向「芷玲」回 報查詢結果之打算,伊並未向「芷玲」洩露任何應祕密事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上述時間 ,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名為 「高嘉萍」之刑案與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00三九三號函檢附之「本署 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偵四卷第二至第十頁,其 中關於高嘉萍之部分附於第七頁)、同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警署資字第0九 一00五四三0八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四卷第四十至六四頁,其 中關於高嘉萍之部分附於第五五、五六頁)及台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以南市警資字第0九一八0一三0號函檢附之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 個人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說明事項各一份(附於偵四卷第廿九、三十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芷玲」以上述門號之電話請求代查姓 名為「高嘉萍」女子之相關資料後,旋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回覆「芷玲」其查詢結 果為: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巷○○○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 大鵬路..十七樓,而後「芷玲」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甲○○該名住於高雄市振農 巷之高嘉萍有無電話,被告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節,復有被 告甲○○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監 聽譯文(附於偵四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按,被告甲○○辯稱僅係查詢有無 通緝,並未告知「芷玲」查詢結果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殊難信實。 ㈢觀諸上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及被告查詢「高嘉萍」刑案與車籍資料之 查詢時間,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接獲「芷玲」要求查詢之電話 後,即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五十四分止代為查詢,旋即於三十九分鐘之 後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電話回覆「芷玲」查詢結果,故被告查詢姓名為「 高嘉萍」之前述資料,確係應「芷玲」之電話要求,已無疑義。 二、按刑案及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 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顯見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與刑案資料,警察機關應防止其洩漏,故前揭刑案與車 籍資料為應防洩密之資料已明。是核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另涉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之罪,須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受「芷玲」之 託代查並洩露高嘉萍之相關資料予「芷玲」雖涉不法,但非無基於朋友關係無償 而代為查詢回覆之可能,況迄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代為查 詢並洩露上開資料,或其洩露上述資料獲致不法之對價,是尚難認其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併予敘明(被告甲○○未構成違反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詳後述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又被 告甲○○於二分鐘內以二通電話先後告知「芷玲」關於高嘉萍之年籍住址與電話 ,屬一個洩露祕密行為之分次施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 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 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參照), 故該「芷玲」女子與被告甲○○應不成立共犯關係,併予指明。 【六e○○案】 一、訊據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迫使被害人e○○給付財物之犯行,並以: 伊並未曾打算向e○○購買系爭賓士車,反而多次協助e○○洽尋買主,嗣該車 e○○售予一女子。伊亦未曾為購買該車而借用他人名義將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 借款,但伊前曾將位於永康市之房屋售予案外人q○○,惟該筆交易乃真實之買 賣,並非借用其名義以申請貸款,故伊未曾因購買系爭賓士車未果而與e○○產 生不快。又伊確曾拜託e○○幫伊代售伊所有之BMW汽車,並另覓部好車,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莊某尋得該部保時捷跑車,伊乃要求駕往其他廠商鑑價,並依甲A ○○之建議簽署保管條交e○○收執後,經莊某同意始將該車駛離,旋於同年六 月二十二日鑑價完成後立時還車,稍後伊知該部保時捷跑車之車主為周明杰而打 算直接向周某購買,以免為e○○賺取差價。九十年六月廿五日至三十日間之某 日晚上,伊確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但並未曾偕同J○○、午○○、OOO等人 前往該處搗毀辦公室茶几物品,或出言罵人、恐嚇e○○及其他在場之人,後因 到場之人士聲稱欲購買該保時捷跑車,竟未帶錢緣故,伊始對其等笑稱「你給我 裝瘋子」。伊並不知e○○將該保時捷跑車持以典當八十萬元,且未收受e○○ 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辯護意旨則謂:甲A○○、午○○、J○○、 王亦智、A○○、e○○、林忠等人之供述,或彼此互核後不相符合;或與被告 甲○○所指之事實過程過不相侔;或瑕疵百出違反經驗法則;或前後不一,依法 均不足採為證據,即使採取亦不能認定被告甲○○構成恐嚇取財罪名等語。②被 告午○○固供承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日,隨同○○○及J○ ○帶棒球棒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辦公室砸毀茶几等物品,且未久即見被告甲○○ 事到場,亦曾聽聞被告甲○○對e○○言及「你給我裝瘋子」等語,但辯稱:伊 實不知因何緣故持球棒前往該處,嗣後始知係買車而引發之糾紛,伊並無恐嚇取 財之犯意與犯行云云。③被告J○○亦供認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 之某日與OOO及午○○攜球棒同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辦公室,但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帶棒球棒雖有出言罵人,並砸毀茶几等物品,但並 未對任何人士施以恐嚇,且伊與午○○亦未攜帶球棒,伊僅單純到場助勢,並未 與任何人有向甲酉○○勒索錢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e○○於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喬新汽車保養場之 員工黃○○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十五卷一二三、一三六頁),並與下述被告及證 人之供述吻合:①被告午○○:「在九十年六月底,甲○○叫○○○找人去喬新 汽車保養廠,因甲○○與喬新老闆之間有汽車買賣糾紛,叫○○○拿棒球棒去保 養廠嚇他一下,OOO再載J○○到長榮路五段(我剛好在吃麵)載我前往喬新 ,並在車上告訴我,甲○○與喬新的糾紛,及在找我之前已先告訴卯○○... ,到喬新時,OOO將車停於保養廠前門再往前一點處,並於車上李叫我、林與 他各持棒球棒進入保養廠,並由李先和老闆理論,叫我與林在一旁看好,當時我 與林各持一支約五十公分左右長的鋁製球棒,OOO拿一支鋁製長球棒,跟著O OO進入保養廠辦公室,見辦公室內有六個人在聊天,其中一個長頭髮就是老闆 ,李進入後即很大聲說是誰要買車,並用腳踹茶桌,踹完後再以鋁棒用力的朝桌 上打下,當時長頭髮老闆即站起來安撫李,並說有事情好好講,當時保養場二名 員工走到辦公室外面去,還有二人坐在椅子上,一人站於老闆旁邊,過一下子甲 ○○即進入辦公室,對著老闆大聲問你不是說有人要買車,那人呢,是誰、是誰 ,並質問在座的二人是不是他們,結果二人否認,甲○○即叫該二人離開,甲○ ○叫老闆聯絡買車的人來,老闆搭著甲○○到一旁講話,講完後甲○○就叫OO O帶我與J○○離開,要離開前甲○○並告訴李,有事再打電話給你們,OOO 就載我至原吃麵的地方下車,李與林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十九卷第五六頁) ;其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②被告J○○:「約於九十年六月份左右,有天晚上(時間忘記)...當時 我就和午○○搭OOO所開的車,車開了一二十分鐘,到了一家不太大間的保養 場旁,車子停好後,我們跟在OOO後面,進入保養廠一間休息室,OOO先詢 問在場喝酒及喝茶的的四五位男子「車子是何顏色」(我沒聽清楚,想起來也很 模糊),李並與對方交談幾句話後,李就用腳踢桌子,並與對方叫囂,李大聲說 「你們給我裝瘋子」,約過二十秒左右,甲○○就到現場,王即說不相干的人離 開休息室,我自己和對方講。OOO就開車載我們離開,我與午○○在車上問李 ,剛才是怎麼一回事,李回答說『我怎麼知道』,之後就載我們回茶行...我 在現場看到,OOO和坐在那裡的人講話,口氣不是很差,不久聽到碰一聲,是 OOO踢桌子的聲音...甲○○叫不相干的人出去,OOO出去,我也跟著出 去,上車回到茶葉帝國」等語(見偵十八卷第八二、八六頁);其於本院調查中 則供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你有沒有去e○○的辦公室?)有,我和 OOO及午○○。應該有帶棒球棒,應該是OOO把棒球棒帶到辦公室,我沒有 帶,午○○應該也沒有帶。(王柏群後來有沒有到?)有,我們到了之後沒有多 久王柏群就到了,他到場後有沒有罵人我不記得...我的印象中OOO有用腳 踢茶几的桌腳,桌上的茶具有無翻倒我記不起來,應該是有人用球棒敲桌子。( 至於有沒有人用球棒掃桌上的器具)我實在記不起來。都是OOO在講話,應該 是有罵人,有沒有罵三字經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比較大聲。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 」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證人辛○○:「甲○○尚未 將車開到之前十五分鐘左右,有二名年輕人手拿短球棒,腋下夾一個黑色手提包 ,進到喬新保養廠辦公室,很凶悍地大聲稱,你們哪一個人要買車,e○○就站 起來和那兩個年輕人說,是朋友要看車的,叫你們董仔把車開來,那兩個年輕人 就拿起電話,用行動電話撥一通(內容我不清楚),不多久甲○○就到了... 甲○○開一部銀色保時捷到喬新保養廠,停放在外面的馬路,走進辦公室內很凶 且大聲的問,『是誰要買車的』,連問了二三次,『要買車的就把錢拿出來』, e○○就說是朋友要看的,甲○○就說把要買車的人叫出來,我們沒有人回答, 甲○○就向那二個年輕人其中一個拿一根球棒,就往辦公室內茶桌用力敲一下, 再用球棒將茶具上的茶具和煙灰缸掃落一地,並向e○○說『你給我裝瘋子』, 當時在場的一位朋友叫邱俊騫站起來向甲○○說,大家都有認識,叫甲○○不要 那麼生氣,之後王的態度比較軟化,邱俊騫就邀甲○○坐下談話,王坐下後即稱 今天是針對e○○,並不是針對我們,並向我們道歉」等語(見偵十六卷第九二 、九五、九八頁);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略以:伊偵查中所作的筆錄都實 在,因偵訊離事發的時間頗久,有些事情沒什麼印象,伊僅就記得的部分而為陳 述,偵訊人員只有叫伊仔細想,並無提醒伊具體事實。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伊 有見到甲○○開銀色保時捷,因伊坐於較靠窗之位置,所以可以見到。甲○○確 有拿球棒敲桌子,其進來前,已經有二、三人拿球棒在裡面,甲○○進來後,就 有人拿球棒敲桌子,伊確定有敲桌子這件事,究竟是不是甲○○則並不是那麼肯 定,伊確定有球棒敲桌子的聲音,甲○○到的時候很兇,並確定桌上的東西有被 掃落地面,因為他們走之後,e○○有在地上撿東西。甲○○有提及欠錢之事, 但伊不知甲○○與e○○之間是何種關係。伊忘記有無說恐嚇話語。當天伊朋友 「小雨」並未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辦公室,還留在車上,甲○○一進辦公室後 就很兇地問「誰要買車?誰要買車?」,「小雨」看到那種情形根本不敢下車, 伊亦未前往叫「小雨」下車看車,事後小雨嚇得連消夜都吃不下。當天甲○○有 向伊等道歉,並有對e○○言及「錢借也要借來還我」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五第 卅三至卅六頁)。④證人許世忠、邱俊騫:「我們當時至保養廠未見保時捷汽車 ,我們欲離開,而e○○說要幫我們聯絡,所以我們就進入辦公室內聊天,總共 等了約一個半小時許,突然有二名皆拿球棒男子進入辦公室,大聲問說『誰要買 車』,其中一人持球棒往茶桌上大力敲擊...當時我站起來說『要賣車氣氛不 要那麼壞』,其中比較胖的男子答稱『是董仔交代的,我的董仔要來了』,我即 說『等你董仔來再講』,我們即全部坐下等...約過十分鐘許,他們稱『董仔 』就來了,且手持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入,並向在場的每個人逐一手指訊問『是不 是你要買車』,我們皆稱『不是』,『董仔』即說『抱歉,沒有你們的事,請你 們離開』,當時我們二人和辛○○即離開並駕車離去...(甲○○有無向在旁 二個人拿球棒,並向茶几打一下?)我記得是該二名年青人進來就打的...」 等語(見偵十六卷第一0一、一0二、一0四頁)。⑤證人A○○:「在看車之 前幾天,約定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時間看車,我先到達約半小時後,甲○○與一 位瘦高男子(因身材懸殊)...兩人一起駕該保時捷自小客前來,至於何人開 車我不清楚,但車鑰匙是甲○○拿給我的,我接過鑰匙即試車,看車況不錯即與 e○○議定價格,e○○提出八十五萬元,我出價八十萬元,以八十萬元成交. ..我們是買賣,只是我跟e○○說,一個月內可以原價買回,但需付利息三分 半,為二萬八千元...我將現金八十萬元,整條錢給e○○,就在辦公室內, 我當場見到e○○拿一半以上的現金給甲○○。(詳細數目我不清楚)...( 支付現金的處所)在永康市中華路喬新汽車修配場辦公室內...於泡茶之中, 有聽e○○談起,甲○○試車而將該保時捷開走,並說一部賓士六百型自小客處 理之糾紛,以上是我詢問『你的車為何不在』,e○○才說出來...e○○說 甲○○要來店裡試該保時捷車,而在試車之時,即將車開走...我親眼見e○ ○將現金交到甲○○手上,且甲○○當場清點,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十 五卷第六至八及十一頁,偵十六卷第八五、八八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略 以:伊交付e○○八十萬元當日,保時捷跑車係本日庭上之甲○○誰開來的,當 時先講典當,如無法贖回,再談賣車的價錢,錢亦係當日以現金交付e○○,伊 有見到e○○拿了一部分現金予甲○○,占幾分之幾不清楚,但應超過全部款項 之二分之一。e○○一開始商談此事係希望伊買受該車,但因價錢談不攏,故伊 即建議先質押借款,待一個月後如無法贖回該車,再談買賣之事。因伊當初告訴 e○○,願以八十萬元買受,e○○如不同意此價格,就用典當,故而當日伊只 帶八十萬元...伊本來在修車廠門口,甲○○到後將鑰匙丟給伊即進去修車廠 內...伊確定的是,當天伊將款項交給e○○,甲○○最後有拿到錢,至於錢 是e○○直接交給甲○○,還是透過另一個在場的人,伊不大有把握,但甲○○ 的確有在現場點錢,過一下即行離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 。⑥證人地○○(e○○之女友):「甲○○回國後,到公司大小聲,說要我們 賠償他人頭貸款費用,之後又有來,每次來口氣都大小聲...他(甲○○)來 公司大小聲,且要求我公司賠償六十萬元之損失...車子典當,當鋪交錢給我 們八十萬元,我們交給甲○○,甲○○要交給甲A○○,甲A○○拿塑膠袋給甲○○ 」等語(見偵十六卷第十五頁)。⑦被告甲A○○:「原因是因為甲○○向e○○ 訂了一部賓士車,後來e○○把車賣給a○○,但是甲○○為了買車,但又不想 讓別人知道他買高級車,所以先把房屋過戶給人頭,以利將來辦理汽車貸款,而 且這部車原先約定的售價約一百五十萬元,甲○○可以貸到二百萬元,而且e○ ○曾經答應要賣他,所以他們雙方面發生過口角。e○○就找我去向甲○○說情 ,並說要找一部保時捷賣甲○○,但那部保時捷是以廢鐵名義進口的車子,沒有 辦法掛牌,甲○○知道後就去和e○○理論,後來如何協商變成五十萬元我並沒 有參與...甲○○說要把保時捷開去鑑價,e○○不大願意,但沒有說不要, 因為e○○比較弱勢,我擔心甲○○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就提議開 壹張保管條,留著憑據,雙方也都答應...(是否知道e○○付五十萬元給甲 ○○?)e○○付錢的那天我有在場,五十萬元應該是之前他們就談妥了,我在 的當天雙方的氣氛很和諧,沒有恐嚇之事,那五十萬元是為了要賠償甲○○過戶 稅金損失及人頭費用。(是否知道五十萬元是當車取得來?)應該是賣不是當, 是賣的當天就拿錢給甲○○」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四六、四七、九二頁)。 ⑧證人甲黃○○(誠泰銀行業務員):(貴銀行不同意貸款時,資料會留存嗎?) 只保留一個月,一個月後即銷燬。如有報到聯合徵信中心,可以保存三個月,三 個月後也查不到了...(二M─八七八八賓士車是六百型的,證人有無印象? )有。如是六百型的車,當初e○○有以電話向我徵詢,好像也有送資料,但沒 辦成。不核貸的原因不外是,車主條件不夠,或信用不良。那部車的車主是誰, 我沒印象。(是不是陳冠州?)我沒印象。(有一位申請貸款成功的)陳(冠洲 )的車不是這部賓士六百」等語。⑨被告a○○:「(你有無跟e○○購買一輛 賓士車?)有,車號為二M─八七八八,該車總價約一百多萬元(正確金額已忘 記),我先付車款的三分之一,餘款我跟他說有錢時再慢慢付,我有開一張一百 萬元支票給他。(甲○○有無跟你說,他也想買該部賓士車?)他有表示要買, 然後我跟他說先讓我買,然後我就將該車買下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卅二頁) 。 ㈡綜合上述供述證據,相互引證,已足認被害人e○○前揭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次按被告甲A○○與a○○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之日止,對被告甲○○均無 對立或存有敵意之立場,此觀全卷相關陳述自明,故其等所為之供述,如於事實 認定上將對被告甲○○造成不利之結果,亦顯可排除設詞誣陷甲○○之可能,此 時如其等之供述再與其他被害人或被告之陳述互核相符,自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達確信之認定。查被告甲○○原即欲購買系爭賓士車乙節,已據被告a○○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因欲購買該車,並以將某房屋過戶予人頭,以待申 辦汽車貸款嗣因故未能成交而與被害人e○○引發爭議,而後被害人於被告甲A○ ○在場時,當面交付被告甲○○五十萬元以賠償甲○○過戶稅金損失及人頭費用 等情,亦經被告甲A○○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e○○指訴情節悉相符合,故被告 甲○○辯稱未曾洽購系爭賓士車,亦未因而收受被害人e○○五十萬元賠償金云 云,與卷存事證均有未合,難憑採信。縱證人陳冠州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甲○○之 間之房屋買賣確有其事,且未曾出具名義代甲○○申請汽車貸款;證人z○○、 V○○、甲B○○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曾介紹z○○及甲B○○購買系爭賓 士車,亦礙上述已經多位被告、證人與被害人一致證述之事實,而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又保時捷跑車於證人辛○○、許世忠、邱俊騫身處喬新汽車保養場 期間,仍屬被害人e○○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是 認,故該等原有意購車之證人看車未帶現款,核與被告甲○○全無關連,被告甲 ○○辯稱:但因到場之人士聲稱欲購買該保時捷跑車,竟未帶錢緣故,伊始對笑 稱「你給我裝瘋子」云云,亦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同難採信。再者,被告 午○○於偵查中已然供明:「(OOO)載我前往喬新,並在車上告訴我,甲○ ○與喬新的糾紛...當時駕駛是OOO,而J○○坐於前座,我坐於後座.. 」等語(見偵十九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J○○、午○○於偕同案外人OOO 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車行中,已受OOO告知原委,其等辯稱不明究理而與案 外人OOO同持球棒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示威,均難信實。㈢此外復有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於偵十六卷十八、二十頁)及e○ ○與A○○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一紙(附於偵十六卷廿一頁)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甲○○、午○○、J○○等三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 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刑事訴訟 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 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 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 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均足參照。故辯護意旨以被告甲A○○、午 ○○、J○○;證人王亦智、A○○、e○○、林忠等人之供述,有如前述辯護 意旨所指之互核不符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不足採為證據,尚有未合。再證人 A○○就其與告訴人e○○約定之原因、情節等迭於偵審中證述甚明,其所述約 定情形本院認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故其供述仍得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末按系爭賓士車於被害人e○○出售被告甲○○之前,仍為e○○得自由處分之 財產,斷無除被告甲○○外不得售予他人之理,故被害人e○○將之售予被告a ○○,縱因之使被告甲○○受有損失,被害人e○○亦無賠償之義務。本件被告 甲○○藉試車之名占用保時捷跑車未還多時於先,並於證人辛○○、許世忠等前 往看車以決定是否購入時以強暴手段阻攔於後,嗣並於收受被害人e○○支付之 五十萬元賠償金之時始行返還該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甲○ ○、午○○、J○○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 等三人與案外人OOO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等占有保時捷跑車遲未歸還、以球棒威嚇e○○、辛○○等人、迫使e○ ○典當該車以支付其五十萬元,雖非於同一日內完成,仍屬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 分段實施,僅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有下列行為:①要求e○○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保 時捷跑車;②以試車為名義,「強行」開走並占有保時捷跑車;③要脅e○○簽 訂汽車買賣契約書;④迫使e○○簽署(保時捷跑車之)保管條。惟查: ㈠依卷附被告甲○○先行擬具尚未署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甲○○原係欲 以該契約書與被害人e○○約定:「甲方(e○○)將其所有銀色保時捷一九九 八年份雙門跑車賣予乙方(甲○○),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乙方已先行 給付甲方定金六十萬元正,不另立據...」,故被告甲○○原係欲以一百六十 萬元買受該部保時捷跑車。而該部汽車經典當業者A○○實際勘查後,僅願以八 十萬元之價金買受或受質借款,尚難認被告甲○○前揭價款之提議,係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購買保時捷跑車。 ㈡本件除被害人e○○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出於違反被害 人e○○之意思,或以壓迫被害人e○○意思自由之方法,將保時捷跑車駛離試 車。而被告甲○○與被害人e○○實係舊識,被告甲○○要求可能買受之中古車 供其試車或訪價,應屬合理之事。況被告甲○○縱於證人辛○○、許世忠等人看 車之時前往以暴力方法阻攔,仍將該車駛返喬新汽車保養場,益難認被告駛離並 於一定期間占有該車,係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強行 駛走該部保時捷跑車,亦乏證據。 ㈢被害人e○○於被告甲○○提出上開尚未署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時,表示拒絕 簽署,此經e○○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害人e○○就決定是否同意被告甲 ○○前開汽車買賣合約內容之要求時,尚有充分之意思決定自由,此外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要脅e○○簽署該契約之情事,同難認被告甲○○有此 不法行為。 ㈣被害人e○○簽署前述保管之原因,依被告甲A○○之陳述,係;「甲○○說要把 保時捷開去鑑價,e○○不大願意,但沒有說不要,因為e○○比較弱勢,我擔 心甲○○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就提議開壹張保管條,留著憑據,雙 方也都答應,保管條並不是我和甲○○串通用來騙保時捷的」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卷一第四七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甲○○所陳相符,而該保管條係記 載「甲方甲○○已將其所有之銀色保時捷交付予乙方甲○○保管.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等文,由文意而為觀察,應屬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保時捷跑車已然交付被告 甲○○占有保管中之證明文件,而為確保被害人e○○權益之文書,故被告甲○ ○與甲A○○此部分互核一致之供述應屬可信,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迫使」被 害人e○○簽署保管條之情形。 【七法肯案】 一、訊據被告甲○○、甲A○○、甲癸○○、卯○○、甲寅○○、y○○等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分別辯稱: ①被告甲○○:本件伊並未參與勒取並取得任何不法財物之行為,原係某日間丁○ ○致電問伊是否認識OOO,並告稱「法肯撞球店」負責人乙○○與OOO之間 存有糾紛,並由乙○○請伊調解OOO在法肯打電動輸錢後與店長所起爭執,越 二日伊請OOO給伊面子解決此事,乙○○並未向伊提起何以請伊協調此事,亦 未提及甲癸○○,而甲癸○○於在整個過程中也未曾與伊接觸。甲寅○○參與「法肯撞 球店」電動機台之營運乃因乙○○告稱電動機台時遭警取締經營不易而思停止, 一、二日後,因伊向甲寅○○買電腦時提及此事,楊某始欲接受「法肯撞球店」之 電動機台生意,伊即安排甲寅○○與乙○○見面,令其等自行於被告甲天○○之代書 事務所洽商,其等即自行磋商合作方式,伊並未介入討論亦不知契約書所示之當 事人為何。甲寅○○接手「法肯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生意後,亦未約定讓伊分紅或 抽成。事後甲寅○○告稱不欲繼續經營,因每天均遭檢舉,拜託伊向乙○○告知上 情,乙○○答應後,甲寅○○如何與乙○○會算伊並不清楚,甲寅○○前後約接手經 營十日。解約當日伊雖有陪同到場,但未見到交付金錢情事,亦未見及解約的契 約書,且伊確未收受甲寅○○或「法肯撞球店」店家所交付之金錢,伊並未與甲癸○ ○、OOO、y○○、卯○○等人事先設計飆車族去鬧事云云。 ②被告甲A○○:伊並未參與向「法肯撞球店」恐嚇取財,本件原係甲癸○○、卯○○ 及OOO等人設計前往「法肯撞球店」滋事,嗣後該店方面態度不易妥協,甲癸○ ○始致電甲○○而將事情推給甲○○,在被告甲癸○○致電甲○○之前,王某應未 參與其事。(嗣又改稱)「法肯撞球店」乙案應係甲癸○○設計的,黃某一開始即 對伊及甲○○告稱其女友該店工作,得悉電動機台之生意很好,如果可以插股或 者由其等接手電動玩具的經營將獲利頗豐,初始伊與甲○○並未應允,而後OO O即率眾前往鬧場,嗣甲癸○○等無以為繼後,伊與甲○○始介入協商,甲○○曾 約伊同往某KTV與乙○○洽談,會商中乙○○曾提及OOO及甲癸○○的名字, 伊即判斷甲癸○○與OOO必係事前串謀,雙方商議由OOO等接手「法肯撞球店 」內電動機台之經營,伊與甲○○出資百分之十至十五。然伊和甲○○尚未及實 際出資雙方就鬧得不愉快,前後僅接手經營約三、四日。本件並非伊等利用OO O帶人前往「法肯撞球店」鬧場以介入經營,純係受人拜託甲○○始出面協調O OO勿再前往「法肯撞球店」鬧事。會商後不久伊即出國,故之後一百五十萬元 係如何協商而得,以及該等款項如何給付伊均不知情,但伊有分受十五萬元,其 餘款項均係甲癸○○取走。本件伊等與「法肯撞球店」乙○○協商之初,原確係有 意經營店內之電動機台,嗣後之演變則屬始料未及,上述金額伊確不應收受,但 法律上伊至多僅應觸犯收受贓物罪名,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③被告甲癸○○:伊並未與OOO等人預謀前往「法肯撞球店」滋擾尋釁,九十年七 月二十八日OOO帶同飆車族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之時,伊的確正巧在店 內而非預先安排,伊當時見OOO作勢出手毆打老闆,伊始出面勸架排解,OO O隨後致電不詳人士查證伊之身分,始接受伊之調解。嗣後甲A○○甚而自國外電 告稱伊係老實人何以介入此事,又二、三日後,OOO電約伊外出見面,以紅包 袋內裝了三萬元交伊收受以向伊致歉。伊事前確實不知OOO帶飆車族前往鬧事 係出於預謀,且伊事後始知甲○○介入此事,伊並不知內幕及過程。某日甲○○ 通知伊前往甲寅○○,聽及甲○○與甲寅○○之交談始知「法肯撞球店」支付一百餘 萬元,而後甲○○或甲寅○○其中一人交付約二十萬元左右之金額,要伊匯給人在 國外之甲A○○。伊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④被告卯○○: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曾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該次好 像係甲癸○○通知而前往,且該次前往確係事前之安排無誤。同年八月五日「法肯 撞球店」所屬人員與OOO等人在甲天○○之事務所協商時伊有帶人頭甲亥○○到場 ,係因甲○○告稱欲經營電動機台遊藝場,需覓一人掛名為負責人,初時伊尚不 知甲○○擬在何處經營,及至簽約完成後伊始知在「法肯撞球店」內營運。嗣解 約協商時伊並未到場,伊亦不知「法肯撞球店」另支付了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伊 並未分獲財物,伊亦不知有何恐嚇取財情事云云。 ⑤被告甲寅○○:九十年八月五日伊係應甲癸○○之邀而前往甲天○○代書事務所簽約, 但書面係甲亥○○簽署,伊僅在場並未參與協商。在簽約之前甲癸○○跟伊說要去擺 設電動機台,並稱伊就此營業項目內行而欲與伊合作,由伊提供電動機台擺放於 「法肯撞球店」內經營,,維修、維護均由伊處理,每日營收款項由伊分得百分 之十五,甲癸○○取得百分之八十五。當初甲癸○○本欲買下「法肯撞球店」內現有 全部機台,但伊資金不足,甲癸○○即叫伊暫時管理「法肯撞球店」三家分店內現 有之電動機台,談妥後伊每天晚上前往「法肯撞球店」各分店收款,總共收了十 幾天,共五、六十萬元,最後錢均交付交給甲癸○○。伊不知嗣後因何解約,解約 時「法肯撞球店」交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伊拿到錢後,打電話給甲癸○○,甲癸○○ 約甲○○一起和伊碰面,伊就把錢拿給他們二人,錢後來誰收進去伊不清楚,甲癸 ○○並交伊二十四萬元,伊並不知有OOO帶飆車族前往「法肯撞球店」鬧事之 情事,伊確係欲正當經營電動機台生意,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其辯 護意旨則以:由證人乙○○、黃耀楊證詞足認,甲寅○○並未參與協商簽約屬實, 且甲寅○○亦未對乙○○等人施以暴力、脅迫;另證人曾安勇證稱甲寅○○分別在法 肯三家分店共放置五、六台電動玩具機台,以及證人黃耀楊證稱甲寅○○簽約後, 確實在中華店及成功店各放置一、二台機台,且各在三家店放置五萬元零用金, 益證甲寅○○辯稱甲癸○○交付其二十四萬元,扣除十五萬元零用金,甲寅○○僅收取 九萬元利潤,相當五、六台電動玩具機台約十日營收利潤,應足採信;另由證人 劉闊及乙○○證稱,足認法肯案為甲癸○○、甲○○、OOO預謀策劃,甲寅○○並 未參與協商簽約、解約過程,只是單純想擺設機台謀生,絕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或 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 ⑥被告y○○: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卯○○打電話給伊,要伊找幾個年輕人 到位於台南市南門路之「茶葉帝國」,但未說明何事相邀,僅泛稱有人把玩電動 機台遭受損失,並提及砸店之事。伊隨即致電「阿旺」,叫「阿旺」找二、三個 年輕人前往,伊因卯○○一再電邀亦至該處,伊到達後未久,「阿旺」先帶了四 、五個年輕人到場,而後又前來四、五個人,當時茶葉帝國除「阿旺」所帶之年 輕人外,尚有許多不是伊和「阿旺」召集之人,伊到場不久即先行離去,並電告 「阿旺」卯○○已調集許多人士,勿須再與之協同配合,「阿旺」旋即將其所調 集約十名年輕人帶離而未與卯○○同往滋事。故伊確實不知卯○○調集飆車族之 確切原因,且於事前即退出行為,伊並未參與犯罪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卯 ○○係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晚間告知甲○○等與法肯結怨一事,y○○礙於情面 曾邀集部分青少年前往助勢,時得知OOO亦邀人前往,而以電話通知該等青少 年各自解散,實際上並未參與法肯恐嚇部分,且y○○並未收受甲○○因恐嚇法 肯而取得之不法金錢;祕密證人林忠於法院調查中證述y○○有參與甲○○、卯 ○○、甲癸○○、OOO討論,並不實在,乃係單純應卯○○之請託,且事實上飆 車族並未到場如前述,除林忠外,亦無任何人可以證明y○○參與討論,甲○○ 更矢口否認拿錢給y○○。另有關甲○○託卯○○拿票六萬元給y○○一事,當 場已經y○○拒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y○○有收受;祕密證人劉闊於法院中證 述OOO帶去之人數未詳點,目測約四、五十人,與當天實際到場人數相符,足 證y○○召集之青少年未到場,又稱錢由卯○○交給y○○,有見到卯○○在數 錢,核與卯○○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審理中供稱「y○○當天未去法肯... 沒在茶葉帝國算錢給y○○,替代甲○○拿一張六萬元支票但y○○未收... 及拿現金向y○○購買招待券等語不相符合,足見該現金並非自法肯事件所得不 法利益,此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y○○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其被訴犯罪不 能證明等語。 二、經查: ㈠案外人OOO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率領飆車族數名,前往「法肯撞球店」成 功店以其兄弟在該店內把玩電動機台輸錢甚鉅為由大肆滋擾,期間被告甲癸○○出 面與之協調,嗣並電召被告卯○○到場參與協商。而後「法肯撞球店」負責人乙 ○○透過案外人丁○○與被告甲○○協調,決定由OOO接手承租「法肯撞球店 」之三家分店內電動機台經營權,嗣由被告甲寅○○前往收取各分店電動機台內現 金十日約五、六十萬元,而後「法肯撞球店」因遲未見交付移轉電動機台之對價 ,亦未見OOO等運送相當數量之電動機台以供營運,不堪損失而透過案外人O ○○協商後要求解約,雙方商定由「法肯撞球店」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解約等情, 業據證人乙○○、甲丑○○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十三卷第六至十頁,第卅九、 五十),核與祕密證人劉闊、證人O○○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九卷 第卅六、四十、四二、五二頁,偵十三卷第五十六頁)。而證人乙○○、甲丑○○ 二人就案外人OOO於上開時間率領飆車族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如何施以 威嚇之描述情形,復與證人即被告甲癸○○之女友及祕密證人劉闊於偵查中證述情 形大致吻合(見偵九卷第四十、四一頁,第十三卷第六三頁),復有農民銀行「 法肯撞球店」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月五月租賃契 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 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七八至八十頁)等書證附卷可 稽。是「法肯撞球店」負責人乙○○之所以任令被告甲寅○○前往收取「法肯撞球 店」各分店電動機台十日之營業所得約五、六十萬元,暨再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 以求解約,係肇因於案外人OOO於上述時間調集飆車族前往滋擾施壓之強暴行 為之非出於自願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甲○○、甲A○○、甲癸○○、卯○○、甲寅○○、y○○等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述:「甲癸○○因女友在法肯工作,知道 法肯經營賭博電玩,就找甲○○、甲A○○商議,準備製造事端,就找OOO出面 ,藉口手下小第賭輸幾十萬元,要法肯賠償,再由甲癸○○出面,介紹法肯找甲○ ○出來排解,據我所知,法肯賠了一、二百萬元,這些錢大部分被甲○○、甲A○ ○與甲癸○○分掉...(法肯案是甲○○、甲癸○○、甲A○○合謀?)是甲癸○○提 議,三人合作...(法肯案)據知甲癸○○提供訊息,這家店生意不錯,告訴甲 ○○,由甲○○策劃恐嚇取財整個案件... 因為甲○○等人利用乙○○經營 電玩違法,要檢舉及利用OOO和飆車族,以打電玩輸錢迫使他們合夥,事後也 沒拿錢出來,後來聽說乙○○拿了一百五十萬元出來,而甲○○、甲A○○、甲癸○ ○分的比較多,OOO分的少一點,最後甲○○本來要給「阿七」(按即被告y ○○)六萬元,「阿七」覺得太少,後來討價還價後,好像十五到二十萬元左右 ,第一次六萬元是拿支票,第二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 三十頁)。「九十年七月下旬在茶葉帝國內有卯○○、甲○○、OOO、甲癸○○ ,我們提議以OOO的表弟在法肯輸了錢為由,阿七在旁以軍師的角色說,要叫 飆車族約百人,去法肯店內佔據,使該店無法做生意,讓該店知道我們可以隨時 調飆車族而屈服。甲○○說讓法肯店內擺設賭博電玩,讓予甲○○等人經營,當 時並約好時間,由OOO在法肯店附近等飆車族到,即帶頭進入法肯店內鬧場. ..因為這件事從頭到尾,是甲癸○○提供給甲○○,該店的賭博電玩是非法的且 生意很好,因為該店的員工穆怡君是甲癸○○的女朋友。之前甲○○有拿一張六萬 元的支票給卯○○,聯絡y○○,y○○認為太少而拒絕,卯○○將上情口頭轉 告甲○○,事後才給y○○十五至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三、四頁)。② 祕密證人劉闊亦證述「法肯撞球店」負責人託案外人O○○交付被告甲寅○○之一 百五十萬元解約金,經甲寅○○清點後係交由被告甲○○統籌分配,並交付被告甲癸 ○○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國外予被告甲A○○,且被告甲○○並曾交待被告甲A○○ 轉告被告甲癸○○就OOO率眾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滋事乙節裝傻不要多嘴 等語(見偵九卷第四二、五二、五四頁);「(y○○)他曾受甲○○、OOO 去糾集非台南市的飆車族去法肯商家砸店,當天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騷擾法肯商 家的非法所得分配,y○○已拿到「走路工的代價」(每人五百元,約十多萬元 ),我知道這事情是因他、OOO、跟他召集飆車族之初,錢已經花出去了.. .因為y○○在人手要出發至法肯撞球場之前,就先拿了一半的錢,事成之後又 交另一半的錢,前後約十幾萬元。據了解卯○○沒有能力召集飆車族,而且本身 亦在經營地下錢莊...所以當天德飆車族都是由y○○召集交由OOO指揮. ..事後阿七的男子跟OOO、卯○○說,法肯不法所得他還要分一份,事後由 甲○○分配款項,阿七也有拿到,但金額比例我不曉得...(OOO與法肯達 成協議後拿到一百五十萬元,y○○有無參與分贓?)有,但金額不詳,是甲○ ○出面同意的,OOO因阿七分的比他多而不滿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二十、卅一 至卅四頁);該證人更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法肯撞球店」乙案即屬被告甲○○「 指示手下挑起糾紛,從中牟利」之具體個案(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七一頁)。③ 被告甲寅○○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往「法肯撞球店」寄放電動機台」)是甲○ ○和甲A○○接洽的,但主要是甲○○,因為後來都由甲○○個人負責接洽事宜. .(機台擺放法肯撞球場之事宜)不是我(接洽),都是甲○○叫我何時去簽約 、何時去擺放機台等事宜。我完全沒有與負責人乙○○接洽過...我們所寄放 之機台,約收取有一百萬元左右,我得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我都拿給 甲○○及甲癸○○等人...(我在寄放機台於法肯之期間)沒有(拿金額給法肯 負責人),都是由我與甲○○等人分而已...我不知道法肯負責人乙○○為何 要將該店經營權讓給我,是甲○○與甲癸○○告訴我叫我去接手的...(與法肯 簽署解除契約書)是我所簽約的,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我接手後就交付給甲○○ 了...(整件事)我無法做主,我都是以打電話給甲○○或甲癸○○請示的.. .(營業額之金額百分之十五由我收取外),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營業額都交由甲 ○○收取...(將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交付甲○○)是甲○○告訴我如此做的 ,而且是以現金交付給我,而我再親自交付給甲○○,是當日傍晚由甲○○約我 並至我住處,由我拿給甲○○、甲癸○○。(所有獲利二百一十萬元由何人分配? 各分多少?)是由甲○○、甲癸○○決定分配方式,我自己得到約二十四萬元,其 餘我不清楚,但我聽他們說要給誰等語,我聽不清楚...該事都是由甲○○、 甲癸○○主導,並告訴我如何做,所以一切由甲○○做主的...是甲A○○在一天 帶甲癸○○到我住處找我,我告訴甲A○○是否有賺錢的事,事隔約一個月,甲A○○ 告訴我有地方可以寄放機台,叫我一起去經營,因為我有經營電玩經驗,所以約 我加入並給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益」等語(見偵二五卷第十一至二十頁); 該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雖有部分更迭,但仍供稱寄放電動機台,如有事須請 示,伊會向甲癸○○請示,但甲癸○○會交代伊致電甲○○告知營業額之多寡,且其 所收之一百五十萬元的解約金,是交給甲○○及甲癸○○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 三第二三四頁)④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之所以會找甲亥○○去當簽約 之人頭,乃被告甲○○所交待,「是甲○○說要開遊藝場,要找一個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九八頁)。⑤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非但係參與OOO率領飆車族以暴力迫使「法肯撞球店」負責人等屈服出租 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且自籌劃、實施及分配不法所得之整個過程中,係扮演指 揮分配者之角色。 ⒉被告甲A○○:①祕密證人林忠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甲A○○與甲○○、 甲癸○○等三人合謀,業如前述。②依被告甲寅○○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法肯撞 球店」各分店電動機台之經營,係由被告甲A○○與甲○○接洽,且係被告甲A○○ 前往其住處詢問楊某願否加入。③「法肯撞球店」店家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 約金中,其中十五萬元已經被告甲癸○○匯至英國予被告甲A○○收受,此經被告甲癸 ○○陳述無訛,復經被告甲A○○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一第四九頁)。④證人 甲丑○○於偵審中均明白證述被告甲A○○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曾與OOO同往「法肯 撞球店」成功店執行簽署電動機台租賃契約書後之點交事宜,並於認為甲丑○○未 充分配合之時,高聲叫罵要求黃某配合,否則將不客氣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五一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二五二頁)。⑤綜上各節,被告甲A○○就「法肯撞球店」被 迫出租電動機台之經營權以及再以一百五十萬元解約等過程,顯然已有參與共同 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事實甚明。 ⒊被告甲癸○○:①祕密證人林忠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甲A○○與甲○○、 甲癸○○等三人合謀,其等復曾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茶葉帝國商討如何進行以 取得「法肯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且被告甲癸○○即係獲知「法肯撞球店」 成功店電動機台收益頗豐而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之人;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 則進一步供述「法肯撞球店」之訊息乃被告甲癸○○事前透露予被告甲○○知悉, 且被告甲癸○○於OOO帶領飆車族數十人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時在場,亦 屬事前預謀計劃之一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三一、一三九頁)。②被告甲寅○ ○於偵查中已多次明白供述,其並未直接與「法肯撞球店」接洽任何事宜,多係 被告甲○○或甲癸○○接洽,且伊就「法肯撞球店」各分店電動機台經營權之相關 事宜,多以電話向被告甲癸○○請示。而「法肯撞球店」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 約金,伊收受後亦係交由甲○○與甲癸○○決定分配之方式。該被告復於本院調查 中供稱其所獲取之二十四萬元金額,則係被告甲癸○○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審理筆 錄卷一第一七五頁)③被告甲A○○於本院調查中亦直指被告甲癸○○因其女友在「 法肯撞球店」店中工作,故而得知該店電動機台之經營獲利甚豐,且甲癸○○與O OO係最初發動意思欲取得「法肯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卷一第四九、八六頁)。其供述核與證人甲丑○○於本院調查中所證:「 在OOO帶飆車族來法肯前一年,甲癸○○就曾經跟我提出寄機台的要求,而OO O帶飆車族的當天,在我到場之前,甲癸○○本來在店裡,但有先離開,等我到達 店裡後他又同時回來,這是事後服務人員告訴我的,我在報章看到,才知道甲癸○ ○其實跟甲○○是一夥的」等語吻合(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二五一頁)。④綜之上 情,被告甲癸○○根本即係「法肯撞球店」遭受暴力脅迫讓出電動機台經營權之最 首位構思者,其於偵審中否認參與事前謀議,殊難採取。 ⒋被告卯○○: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亦屬與被告甲○○等人在 茶葉帝國合謀籌劃調集飆車族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鬧事以迫使店家屈服之 成員之一,並曾受被告甲○○之託交付為酬謝被告y○○代為調集飆車族之支票 (惟可能因金額過少故被告y○○拒絕收受)等語,已如前述。②祕密證人劉闊 於偵查中證述「據了解卯○○沒有能力召集飆車族,而且本身亦在經營地下錢莊 ...所以當天德飆車族都是由y○○召集交由OOO指揮...」,顯見被告 卯○○亦屬謀劃參與向「法肯撞球店」施壓以迫其等出面協調電動機台經營權出 租事宜之成員之一,否則即不生有無能力調集飆車族之問題;該祕密證人於本院 調查中亦再次確認係被告卯○○透過被告y○○調集飆車族等語(見本院審理筆 錄卷四第一六七頁)。該祕密證人前述證詞,核與被告甲A○○於本院調查中所述 ,被告卯○○與甲癸○○、OOO均係最初計劃取得「法肯撞球店」電動機台經營 權之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四九頁)相符。③被告卯○○曾於OOO率領飆車 族滯留「法肯撞球店」於成功店期間到場參與協調,已據證人乙○○及祕密證人 劉闊證述明確(見偵十三卷第七二頁;本院筆錄卷二第二五0頁),被告卯○○ 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且該次前往 亦屬事前預謀計劃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二二八頁)。④出具名義代 表OOO與「法肯撞球店」簽署電動機台契賃契約書之人頭甲亥○○於偵查中供稱 以每且三萬元之對價要求其擔任簽署契約書人頭之人,即係被告卯○○(見偵十 三卷第九一頁)。⑤被告y○○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被告卯○○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OOO率眾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鬧事當天,被告卯○○曾致電提及 有人把玩電動機台遭受損失及砸店,要求被告y○○調集部分年輕人至茶葉帝國 集合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二二二頁)。⑥依據上述供述證據,足見被告卯○ ○雖仍否認犯行,但就其事前參與計劃討論,並於OOO率眾到場時,依計劃配 合到場佯裝協調者乙節,已為部分之自白,該被告亦屬策劃並實施向「法肯撞球 店」店家勒取財物之共犯,已甚明確。 ⒌被告甲寅○○:①被告甲寅○○並非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之人,且對電動機台之經營已 有一定之經驗,其於偵查中供承:「原先有擺設係法肯所有的,每家店約擺設有 二十台左右,我接手後有在每家法肯店內增加約一、二台機台進入,其餘係原有 之機台...我有和法肯說原本機台是要遷出或賣我,但經過有約十天左右雙方 都沒談好,而且也沒有說價錢問題...我沒有付錢,但是金額未定,也不知道 法肯是否會將機台遷出,所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廿五卷第十四頁)。堪認 縱使被告甲寅○○或案外人OOO曾與「法肯撞球店」店家約定日後將作價承受「 法肯撞球店」各分店之電動機台,或另行購置新電動機台以取代原有店內之機台 以資經營,但被告甲寅○○係於原有店內機台尚未經雙方商定原機台作價承受之金 額,且其等僅於各分店新設置一、二部電動機台(三家分店至多共六部機台,關 於被告甲寅○○自設機台之數量,該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甲戊○○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一二四頁)之情形下,幾近無償收取「法肯撞球店」三家分店 共約六十部電動機台之營業收益長達十日,且金額高達六十萬元。衡諸社會常情 ,若非「法肯撞球店」店家承受不法壓力,斷無於一切約定或口頭承諾尚未明朗 之際,亦即原店內機台承受金額或是否更換大部分機台未明,且工作人員仍屬「 法肯撞球店」店家支出人事費用聘請之時,即率爾同意被告甲寅○○前往收取十日 之營業收入之可能。上開經驗法則,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經營電動機台實務經驗 之被告甲寅○○,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被告甲寅○○前揭(載於被告甲○○ 部分之)供述,其僅出資安置至多六部電動機台於「法肯撞球店」三家分店,而 被告甲○○、甲癸○○則未支付分文,其等竟得收受該等分店之營業收入十日,且 被告甲○○、甲癸○○竟得以收受其中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若非以不法手段獲取 ,豈有此等投資與報酬不成比例之優渥條件。②證人甲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甲寅○○)他並沒有跟我有接洽,他在交接機台時有對我說如果不交接要告訴 OOO,他這樣講我稍微有壓力...」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二四四頁), 顯見被告甲寅○○充分知悉及利用案外人OOO對「法肯撞球店」店家已然產生之 心裡壓力,益證其並非就「法肯撞球店」係受迫於不法壓力而屈服乙節,全無所 悉之人。如此被告甲寅○○辯稱其未參與對「法肯撞球店」店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孰人能信。③被告甲寅○○雖未直接對「法肯撞球店」人員乙○○、黃耀 楊直接施以暴力或恐嚇行為,但其既利用被告甲○○、OOO等人調集飆車族前 往鬧事而取得之優勢獲致不法利益,就行為之分工上,被告甲寅○○係擔負被害人 心生畏懼後之取財行為,其當然應與被告甲○○、OOO等人就前揭暴力滋事施 壓之行為同負共犯罪責;再者,本件衡諸參與犯罪者之所得,應係就被害人意志 遭受壓迫後所給付之總金額,而非逐一就各別行為人受分配之總額而為計算。又 按零用金乃預行準備待結算後回補之暫時性支用金錢,並非提出後永不回補而應 列為永久性支出。本件被告甲○○及甲寅○○等人之一方(租賃契約所示之承租人 方面),僅放置五、六部電動機台、另各置五萬元零用金,即可按日獲致約十萬 元之對價,而「法肯撞球店」方面非但支付人事、電力等維護費用,但對於電動 機台之營收,竟全無收取之權利,若非受迫何致如此。辯護意旨執此而認被告甲寅 ○○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尚難採取。 ⒍被告y○○: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y○○係獻策並調集飆車 族以供OOO率領帶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為不法滋擾行為,而對該店負責人 及經理施壓迫使其等要求協調之人,並因之令被告甲○○先以六萬元面額支票酬 謝遭拒後,再行給付約十五至二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詳見前述被告甲○○項下所 載祕密證人林忠偵查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再次確認被告y○○有參與OOO 率眾前往「法肯撞球店」前,甲○○、卯○○、甲癸○○、OOO等人之討論計劃 ,並調集飆車族以供OOO帶往滋事,且因之收受被告甲○○交付之酬謝現金等 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三八、一三九頁)②祕密證人劉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y○○即係調集飆車族以供OOO率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之人,並因而獲取 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被告y○○係應被告卯○○要 求而調集飆車族約四、五十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六七頁)。③上述二位 祕密證人之證詞,就被告y○○參與「法肯撞球店」恐嚇取財乙節互核悉相符合 ,被告y○○雖供承曾受被告卯○○之邀代為調集年輕人前往茶葉帝國,但隨即 召回而未與之前往「法肯撞球店」云云,即難信實,其參與謀議並代為調集下手 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眾多飆車族共犯之事證亦臻明確。④末查本件被告y○○部 分已有上述祕密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足供佐證,而被告卯○○亦係本件犯罪參與 者,其囿於與其他共犯之情誼或壓力,而為對其他共犯有利之供述,乃可預期之 事,斷難因甲犯罪嫌疑人辯稱未與乙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即得遽斷甲、乙均未 犯罪。故辯護人前揭意見,同難採為對被告y○○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證人乙○○及甲丑○○二人,雖於本院調查中接受上述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中陳稱未曾親自見聞各該被告對其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然查「法肯撞球 店」負責人乙○○及經理甲丑○○二人,係於案外人OOO率領四、五十名飆車族 前往「法肯撞球店」成功店滋擾時切實感受現在及將來不法害惡,被告甲○○、 甲A○○、甲癸○○、卯○○、甲寅○○、y○○等人的確未公然加入OOO之恐嚇行 為。然依上述證據顯示,OOO率眾到場滋擾,實係被告甲○○、甲A○○、甲癸○ ○、卯○○、y○○等人事前謀議之結果,被告y○○實係提供眾多施暴共犯之 召集者,被告甲癸○○、卯○○復依謀議而先後到場巧扮協調者之角色,至於被告 甲寅○○則係充分利用OOO前揭行為之造成之優勢而多次收取不法所得之人。其 等雖未實際扮演實施不法害惡通知之角色,但均與OOO勾串共謀分工而完成全 部恐嚇取財行為,其等行為於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共同正犯而應共負其責。 四、核被告甲○○、甲A○○、甲癸○○、卯○○、甲寅○○、y○○等此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案外人OOO及到場之四、 五十名不詳年籍姓名飆車族等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其等先收取「法肯撞球店」三家分店之營收十日共計約六十萬元,嗣後再收 受「法肯撞球店」負責人乙○○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其等前後十日收取「法肯撞球店」各分店之營業收入 ,則屬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次接續施行,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八誣告暨偽造有價證券等】 一、訊之被告甲癸○○則對右揭犯行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甲A○○固供承於右揭時地, 在已經知悉係被告甲癸○○盜用其信用卡之後,前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人在國 外期間,信用卡在國內遭人盜刷,然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並以:伊於報案時 雖已知其信用卡係遭被告甲癸○○所盜刷,但為顧全情誼,而未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陳稱盜刷者為甲癸○○,伊之信用卡事實上確實遭被告甲癸○○盜刷,伊並無誣告他 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辯護意旨則稱:甲A○○之富邦、上海、台新、渣打、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係遭甲癸○○盜刷,雖甲A○○向金華派出所報案時,並未 具體指稱甲癸○○,惟已向承辦員警甲庚○○建議調閱提款機盜領畫面,則甲A○○所 為並不該當於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癸○○之部分:右揭利用被告甲A○○出國代其處理事務及照顧家人之便,盜 用被告甲A○○信用卡而以自動櫃員機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盜刷信用卡套取現款 、冒用甲A○○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偽簽甲A○○署押而簽發支票達前述金額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癸○○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本院筆錄卷第 九八、九九頁;筆錄卷五內審理筆錄第卅九頁),核與被告甲A○○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附偵六卷第十九頁、本院筆錄卷一第九五頁),並與證人 穆怡君於偵查中所證情形吻合(附偵十三卷第六七頁)。復有簽帳單影本(附偵 六卷第廿二至廿三頁)、台新銀行催告函(附偵六卷第廿六至廿九頁)、渣打銀 行催告單及明細表(附偵六卷第卅、卅一頁;九九至一0三頁)、富邦銀行信用 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二、卅三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四至 卅六頁)、中國信託銀行帳單查詢單(附偵六卷第卅七頁)、世華銀行信用卡帳 單(附偵六卷第卅八頁)、信用卡影本(附偵六卷第卅九、四十頁)、甲A○○入 出境紀錄(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上海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 月帳單(附偵六卷六一至六九頁)、富邦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附偵六卷 七十至七九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及支 票二紙(附偵六卷八十至九十頁;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台新銀行函附之使用信 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九一至九八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 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0八至一一八頁)、上海商業 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甲癸○○與上海、台新銀行之電話監聽譯文(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世華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部)函附之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廿九至卅五頁 )、台新銀行檢送之甲A○○申訴冒用盜刷紀錄及其繳還該行之信用卡影本(附審 理公函稿卷一第卅六至四十頁)、富邦銀行陳述甲A○○信用卡使用情形函(附審 理公函稿卷一第四五、四六頁)、渣打銀行查報甲A○○有無預借現金密碼紀錄及 申訴盜刷情形函(附審理公函稿卷一第七一頁)、花旗銀行函附之甲A○○九十一 年一至六月刷卡消費明細(附審理公函稿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癸○○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A○○之部分:被告甲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受理報案並負責製 作筆錄之金華派出所警員甲庚○○復到庭結證略稱:被告甲A○○在警訊中確有提出 調閱提款機盜領畫面的建議,但伊告以該案應由第五分局承辦,因第一次盜刷行 為發生在第五分局轄區,故伊僅受理該案,將來會把案件轉予第五分局。伊印象 中甲A○○並未建議調閱預借現金時與銀行通話的錄音帶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 九一、九二頁)。足證被告甲A○○所辯其雖知被告甲癸○○盜用其信用卡,但因顧 及甲癸○○而未於報案中明指行為人即被告甲癸○○為可信。然查,依卷存證據及被 告甲A○○與甲癸○○二人一致之陳述,被告甲癸○○僅有盜用信用卡,並無側錄甲A○ ○所有之信用卡背面條碼加以製造偽卡使用之情形,故被告甲A○○於報案之時, 應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取條碼加以偽造。而被告甲A○○明知甲癸○○僅盜刷信用卡 ,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依筆錄所載為(以下答之部分為被告甲A○○之陳述):「 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答:我因所有之信用卡被『盜拷』並被盜 刷,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所有之信用卡被『 盜拷』並被盜刷,請詳述之?答: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朋友告知(當時 我人在英國讀書),有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我的戶籍地(台南市○區○○路○○ 巷○○○號),而且金額總共約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於是我就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返國處理。問:你是於何種信用卡被『盜拷』並被盜刷?信用卡 卡號為何?被盜刷時間為何?及被盜刷金額為何?答:富邦銀行信用卡...上 海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金額為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被盜 刷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廿三、廿四、廿五日及二月七、八、十九日,被盜刷金額 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問:你所有之信用卡被『盜拷』、盜刷時你人在 何處?你總共被盜刷之金額為何?答:我所有之信用卡被『盜拷』、盜刷時我人 在英國讀書,有出境查詢表為證。被盜刷金額總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五 元....(以下即無關於『盜拷』之陳述或問題)」,此有當日警訊筆錄在卷 可按(附偵六卷第十九頁)。依吾人共通日常生活經驗中所用之文詞,「盜拷」 係指不法擅自側錄他人信用卡背面條碼並以之擅自複製另一條碼相同之偽造信用 卡之謂,被告甲A○○於製作該次報案筆錄過程中,共計二度陳述其信用卡遭盜拷 ,並於負責訊問之警員甲庚○○三度詢以關於盜拷情事之,實質回答該警員之問題 ,顯見該份筆錄登載盜拷乙節,並非一時誤會被告甲A○○陳述內容而為擴張意旨 之記載。如此被告甲A○○於製作報案筆錄之時,就其人在英國讀書期間,信用卡 遭盜拷之部分,已屬故為虛偽陳述誣告不特定人偽造其信用卡,至為明確,其辯 稱並無誣告他人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甲A○○於報案時指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部分,因其信用卡確係為 被告甲癸○○盜用借款或刷卡套利,且其於報案時的確向受理警員陳明可調閱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明實際盜用信用卡之人,尚難謂有何誣告之犯意與犯行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惟辯護意旨未提及被告甲A○○報案時亦指稱遭 「盜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 訴人認其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合(理由詳 後);被告甲癸○○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癸○○偽造甲A○○支票二 紙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甲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 書,暨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癸○○與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負責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癸○○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進而 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 共犯即特約商店負責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 論。被告甲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等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係利用代為被告甲A○○處理財務及照 顧家之便,藉不告而取(使用竊盜)並盜用被告甲A○○之信用卡,並均為取得現 金週轉支應之目的而犯之,應認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公訴意旨從一重後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認被告甲癸○○所犯 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 ,均有未當)。被告甲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癸○○共同連續行 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前述連續詐欺部分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A○○ 」署押(各一式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非 被告甲癸○○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癸○○以甲A○○名義偽造世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A○○署押,雖均業已提交於世華商業銀行,而 屬該銀行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二所偽造之「甲A○○」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 沒收(支票上偽造之署押毋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五、祕密證人劉闊就此部分,雖係刑事案件之被告,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 事案件之被告,且此一部分該祕密證人並無共犯之可言,其就此部分之供述亦非 同一案件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至於其供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後,亦未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同一案件之其他共犯,故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其仍屬對於案情之釐清有重要貢獻之人,應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九嘟嘟龍案】 一、訊據被告甲○○、子○○、丙○○、u○○、v○○等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分別以下列陳述置辯:①被告甲○○:伊並不知道丙○○、子○○、u○○ u○○前曾否在大千電子遊戲場作兌換代幣換取差價之「老鼠」,且不清楚嗣後 「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有無遭人潑漆、丟磚頭或石頭情事,該等事 件均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己○○之情事。至於「嘟嘟龍遊藝場」代幣兌換權之 爭議,乃子○○約伊同往飲酒作樂時始經吳某提起。又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乃w ○○告稱交往十年之友人甲J○○要相邀,伊抵達「漢宮KTV」後,在場尚有w ○○及己○○,席間除聯誼敘舊外,並未提及「嘟嘟龍遊藝場」被砸及潑油漆之 事,亦未敘及兌換代幣之事,且當日伊亦未見到己○○或w○○交付五萬元予子 ○○,況該等所謂之五萬元伊亦未收受。至於伊與w○○前往喜相逢大舞廳飲酒 係因「柳丁」邀伊前往L○○住處,嗣陳春雄到場後知悉甲A○○甫經出國返台而 相邀約,席間w○○曾欲提及丙○○換代幣之事,為伊阻止,並告以伊弟弟丙○ ○及兌換代幣之事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向己○○恐嚇取財云云。②被告子○○: 伊雖有叫人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投擲石頭,但與其他被告無關。另u○○希望 能在「嘟嘟龍遊藝場」爭取兌換代幣之事,要求伊予以協助,故伊確曾和w○○ 、己○○同往「喜臨門KTV」商討代幣兌換及「嘟嘟龍遊藝場」被砸店之事, 其中w○○係代表「嘟嘟龍遊藝場」,席間u○○言及其原在「嘟嘟龍遊藝場」 換代幣,嗣該店人員提及要報警,故而引發糾紛,但u○○並未承認砸玻璃或潑 油漆之事。又伊與己○○係舊識且感情甚篤,伊不可能參與恐嚇己○○之事云云 。③被告丙○○:伊從未從事兌換代幣賺取價差之事,該等業務乃u○○單獨經 營,故伊根本未曾向「嘟嘟龍遊藝場」之負責人或股東要求在其內繼續換代幣, 亦未參與「嘟嘟龍遊藝場」被潑油漆和被砸石頭之情事,且伊根本不知有該等事 情發生云云。④被告u○○:伊前確曾單獨於「嘟嘟龍遊藝場」改組前之大千遊 藝場內承做兌換代幣獲取差價之事,嗣「嘟嘟龍遊藝場」改組後,伊曾要求繼續 經營,但為店家所拒但未提及報警之事,惟伊並未因之而生氣,嗣後該店及「風 雲遊藝場」被潑油漆及砸店之事均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有此等情事。另「嘟嘟龍 遊藝場」之負責人己○○並未因此事而交付五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 己○○及w○○於審理中均證稱,在喜臨門KTVu○○沒有開口表示意見,或 對其等表示不滿或要求就範,且未前往漢宮KTV,可見u○○既未參與甲○○ 共同討論,在喜臨門KTV也未表示意見,則u○○何來恐嚇取財等語。⑤被告 v○○:伊不認識甲○○等人,亦不知丙○○與u○○是否有在「嘟嘟龍遊藝場 」從事代幣兌換之業務,亦未曾前往購買油漆而攜至「嘟嘟龍遊藝場」潑灑,本 件檢察官恐係誤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阿川五金百貨之店員甲己○○雖指認出v ○○,但另一店員高懸明則證稱因時隔久遠不能確認,足見證人指證結果有歧異 ,此點僅需勘驗錄影帶即可明白甲己○○係屬誤認等語。 二、經查: ㈠①祕密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子○○該群人有個叫『鐵釘』,要在該電玩店 向客人以低價回收代幣,再以原價賣回給店家,該大股東稱』我們正常營業不作 此事,鐵釘(即甲○○之弟)若繼續如此要報警』,後來便有人丟石塊等破壞行 為,該大股東以我為台南人要我深入瞭解,後來多方打聽知是『鐵釘』等人,才 透過w○○出面,約對方談談,此時『鐵釘』、子○○便出面了,w○○約至康 樂街『喜臨門KTV』談...對方說是大股東說話不客氣,要大股東出來,談 話當時子○○有去電甲○○,然後w○○接過電話請他過來,他說不方便,便又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或廿一日(星期日)另約地點在五期『漢宮KTV』,在該地 點時甲○○來了。談話條件是每月無條件幾付五萬元...甲○○較晚到,由甲 ○○、w○○談,告一段落後才叫我過去,w○○比著甲○○說要每月五萬元, 當時因我可能醉酒,以為是一次五萬元解決,我便稱好,然我沒錢,便向w○○ 借,他就交五萬元給對方,然何人收的忘了。至隔日再向w○○確認,我才知道 是每月五萬元,我趕緊找大股東等商量,他不同意,且連同給的五萬元亦不同意 ,直至一個月後,子○○要來收款時我便告知大股東之不同意,子○○就擺出兄 弟口氣說『若不拿出來我無法向上面交代』,他仍有念著舊交情,這之間還一直 在洽談,至二星期後便開始有飆車族戴安全帽、口罩來砸店二次,這之間皆託話 給w○○轉給我說『若我不再出面解決,我會出問題』,我便再約子○○,表示 大股東不支持,我實無財力解決,子○○便建議我走的遠遠的,最好出國。我們 的店被砸後,w○○的店也被砸,w○○有找對方出來談,說我的事不要找他。 我也向w○○表示大股東不支持,我實無財力,後來有聽w○○說店被砸是因對 方要求他找我出面未果,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日他的店被砸,而於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約出去談」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廿七頁背面、廿八、卅一頁)。該證人於 本院調查並陳述略以:伊在偵查中所說的都是實在的,並沒有加油添醋,至於w ○○五萬元是交付予子○○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五第十九、廿一頁)。②祕密證 人A1(註:與甲午○○案之A1為不同人士):「有關己○○與人合夥電子遊戲 場受害詳情,係己○○與人合夥在台南市○○街○號開設嘟嘟嘟龍歡樂世界電子 遊戲場,他們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幕後大約一至二天,有名號稱『鐵釘仔 』本名丙○○(據朋友告知就是甲○○的弟弟)和一名綽號叫『古錐仔』(姓名 不知)到店內向股東要求作『老鼠仔』(就是作假客人以打幾折的方式向客人回 收代幣兌領金錢給客人,再拿那些代幣向該店以多幾折的利潤兌換回金錢),據 瞭解股東向他們二位回稱『我們是合法經營,不需要這些手續,不然我們可以報 警來抓』,因此引起他們不高興而回去,隔沒多久,有一週休的一天深夜有一名 年輕人戴安全帽向該店內丟潑紅色油漆,該店員工去台南市西門路四段小北百貨 買去漬油,該百貨行員工向該店的員工問:『這麼晚了你們這麼多去漬油作什麼 』,該店員工就將店裡被潑紅油漆的事情告知,百貨行的員工即向去買去漬油的 人說『剛剛有一名青少年來買二罐紅色油漆』。隔天嘟嘟龍股東有透過關係至小 北百貨向他們借錄到一名青少年當日買油漆經過的錄影帶,他們持該錄影帶請一 名維修機台機師陳淞田及另一名老顧客叫『阿展』來指認錄影帶中買紅色油漆的 人,他們都說不認識,但是該名『阿展』臨走前告訴該店,這件事去找『鐵釘仔 』丙○○及『古錐仔』就對了,也就是問他們二位就知道是誰作的,再過一個禮 拜的週休二日深夜二三點左右,店內又遭三台機車騎士之青少年以石頭丟破店面 玻璃一塊,該店就請股東己○○去找一名陳姓朋友叫『倉雄』問及有無認識綽號 叫『鐵釘』『古錐』者,他說認識,於是己○○拜託陳倉雄幫忙找他們出來協調 ,後來在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周日深夜廿四時,在陳倉雄的協助邀約下,計有鐵 釘(丙○○)、古錐仔、子○○及陳倉雄、己○○等人一起到康樂街『喜臨門K TV』酒店協調,其間子○○曾打二次電話給警員甲○○,當時子○○拿手機到 廂房外面講,再進來持通話中的手機讓陳倉雄與對方談,從交談中己○○才知道 當時與陳倉雄對話的人,就是警員甲○○,當時據悉甲○○要陳倉雄不要管這件 事,但是陳倉雄告訴甲○○這是好朋友的事,要他慢慢講不要那麼生氣,要叫他 到『喜臨門KTV』談談,但為甲○○拒絕,但是另約在『漢宮KTV』酒店, 所以當時在場的所有人就一起換到『漢宮KTV』叫三、四名小姐坐檯喝酒作樂 ,不久甲○○自己一人就進來找陳倉雄,坐在廂房一角落處協調,不久陳倉雄要 求己○○拿出五萬元給甲○○,己○○因錢不夠請陳倉雄借給他,於是陳倉雄打 電話叫朋友會五萬元來,當場就將該五萬元交給甲○○他們,己○○以為給甲○ ○他們五萬元以後就不會遭受他們到店裡找麻煩,隔天己○○問陳倉雄是不是昨 天給他們五萬元,這樣店裡就沒事情了嗎?陳倉雄告知己○○說『不是的,是每 個月都要給五萬元才是』於是己○○即將上情告知大股東,股東們不同意,於是 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間子○○打己○○手機向他說要索取保護費五萬元,己○○就 將股東不同意拿錢出來告知子○○...」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卅一、四七、四 九頁)。該祕密證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略以:伊與阿展閒聊中,其告稱可能跟 鐵釘及古錐兩人有關,因為那時搞不清楚原因,所以會問阿展,阿展也只是猜測 。據己○○告知,在「喜臨門KTV」,子○○有打電話叫甲○○去,但甲○○ 並未前往,且伊不知甲○○與子○○在電話中交談的內容。據伊所知,w○○交 付五萬元之前,並無任何人說如果不付錢,會被砸店或騷擾,付該五萬元是為了 彌補不當老鼠的損失,而非被恐嚇砸店之結果。伊所付之五萬元,乃付予甲○○ 那群人,該筆款項乃己○○跟w○○所借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五第廿二至廿六頁 )③祕密證人甲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略稱:己○○是說「嘟嘟龍遊藝場」被砸, 他懷疑是甲○○的朋友做的,可能是因為其之前有拜託甲○○處理「嘟嘟龍遊藝 場」內部有人要當老鼠換代幣之事,至於砸店的時間,伊忘記了。伊係透過w○ ○在「漢宮KTV」內拜託甲○○的,拜託後至於甲○○如何處理,伊是有聽說 一個月要五萬元,至於一個月五萬元,究意是甲○○或子○○說的,伊不復記憶 ,甲○○就只有去「漢宮KTV」及都江堰,並未前往其他地方。伊聽w○○稱 五萬元是要補貼不能作老鼠的損失,至於要補貼誰,w○○並沒有說。在L○○ 住處時,w○○說此事與其無關,甲○○叫子○○過去講一講。又「風雲遊藝場 」被丟石頭,w○○是說他懷疑乃子○○所為..w○○交付五萬元之時,伊聽 說甲○○有在現場...據w○○說,那天後來去都江堰繼續喝,大家都很盡興 ,有一點茫茫,就有人提議用五萬元來補貼損失,何人提議的,w○○也不記得 了...該五萬元只是大約的估算,何人決定金額,亦不記得了。聽w○○說, 當晚付五萬元的時候,因為已經酒醉,所以其實搞不太清楚為何要付五萬元,是 第二天拜託己○○去問子○○,才知是補貼損失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五第十二至 十七頁)。④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嘟嘟龍遊藝場之前遭不名人士潑油漆 及以石頭砸店,經查係起因該店前手讓『鐵釘』『古錐』等人在該店作『老鼠仔 』(代幣差價生意),己○○等股東接手後,『鐵釘』、『古錐』要求繼續作『 老鼠仔』被拒絕..甲○○最後提出嘟嘟龍遊藝場每月付出五萬元給手下兄弟彌 補損失...當時我與己○○、甲○○在該店(「漢宮KTV」)邊喝酒邊談, 我負責打圓場表明己○○是我好朋友,我希望甲○○能好好處理,甲○○接著表 示要由嘟嘟龍遊藝場每月付五萬元給其手下兄弟子○○等人彌補損失,我就問己 ○○說這樣好不好,己○○喝得蠻多的,答應說好。(他甲○○收的五萬元有無 說是保護費?)沒有,甲○○只說是要彌補他兄弟手下的損失」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六二、六三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並補述:「(當天會去L○○的家裡是否 因為你的店被砸?)我有這種想法,所以想邀甲○○他們講清楚,我是要向甲○ ○解釋我只是要出來當調解人,當時我的確還不知道是誰砸店...(風雲總共 被砸幾次?)一次。大約半夜二、三點,有人丟一顆拳頭大的石頭,打破一塊落 地玻離。(是在去L○○家前多久?)約一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二 第二五九、二六0頁)。⑤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你跟子○○說 股東不同意每月付五萬元,子○○如何表示?)那是我們約在外面,他說念在我 們以前是朋友,叫我自己要『卡閃一點』,他的意思是好意...(總共被砸幾 次店?)大約四次。第一次是潑油漆,第二次是丟磚塊,玻璃破了一塊還是二塊 (面對道路總共有四塊)。第三次、第四次是丟石頭,玻璃破幾塊我不知道。( 每次是否都是機車快速通過丟東西到店裡?)是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三 第五三、五四頁)。⑥祕密證人陳功於偵查中陳明:「因為丙○○與u○○在多 多龍的前身「大千遊藝場」有做兌換代幣的,而改組以後不讓他們做,所以他們 有叫人去潑油漆及砸多多龍的店,這是事後我聽u○○說的,u○○與丙○○先 問甲○○如何處理,然後甲○○再問子○○認不認識己○○,子○○說認識,結 果約在喜臨門(康樂街)酒店,現場有己○○、w○○、子○○,後來又約在永 華路「漢宮KTV」,現場有子○○、w○○及其女友、己○○、u○○、丙○ ○、壬○○...然後又續攤至都江堰,但u○○及丙○○已先離開,其間w○ ○表示要拿錢給甲○○,但甲○○不要,叫他把錢拿給子○○,然後過了約半小 時左右即買單離開。在其間w○○跟己○○說每個月要拿五萬元給子○○,並留 下己○○的電話,但己○○表示要回去問股東才可以,然後w○○先拿出五萬元 給子○○,過了不久就買單走人...子○○之後曾以電話聯絡己○○,己○○ 表示股東不同意每個月付五萬元,之後子○○跟己○○講說這件事情我不處理了 ,並回報甲○○該件事情,甲○○表示要叫子○○去砸店,後來子○○因甲○○ 多次叫他去砸店,而叫綽號『太子』的少年仔三至四名拿石頭砸店內的落地窗後 ,就逃逸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多多龍遊藝場被甲○○叫人砸店及 潑油漆有幾次?)我聽到約二、三次。(w○○於府前路開設的風雲遊藝場是被 何人砸店?)是甲○○叫子○○找人(約二至三人)..帶人拿石頭去砸店.. .多多龍案五萬元交錢地點是在都江堰,當天子○○收到五萬元,再於隔天交給 甲○○,甲○○分一萬五千元給子○○,在什麼地方交錢並不清楚,都是現金, 剩下三萬五千元甲○○拿去,有無給丙○○他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九頁 第七三至七六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在「漢宮KTV」)說一個月拿 五萬元是w○○自己的提議,甲○○並沒有提出要求,他並沒有收...他叫w ○○拿給子○○,並說以後每個月都由子○○收那五萬元,子○○隔天把五萬元 拿給甲○○,過了壹個月,子○○打電話給己○○要拿該月的五萬元,打了好幾 次電話,最後一次己○○說其他的股東不同意...實際上是誰去做(誰去嘟嘟 龍歡樂世界潑油漆及砸玻璃)我並不確定,但我推測應該和u○○有關係,否則 大家不會去喜相逢酒店討論這件事...(後來嘟嘟龍歡樂世界和風雲被砸是何 人指使?)實際上不清楚,但我確定甲○○有多次找人去砸嘟嘟龍歡樂世界及風 雲,後來子○○有找人去嘟嘟龍歡樂世界及風雲丟石頭,但是嘟嘟龍歡樂世界改 用強化玻璃,沒有破,風雲的玻璃有被砸破,只有騎機車丟玻璃並沒有進入騷擾 ...u○○只有講嘟嘟龍歡樂世界曾經被潑油漆及砸店,但並沒有說是他做的 或他指使的」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三二、一三三頁)。⑦祕密證人林忠於偵 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甲○○叫卯○○去砸(「嘟嘟龍遊藝場」 ),他不去,就叫子○○去」等語(見偵九頁第十二、廿二頁)。⑧證人甲未○○ 於偵查中證稱:「(在L○○家)陳(家雄)就說,他想找甲○○來此說說,應 是解釋他與己○○店內所發生之事無關。L○○要w○○自己聯絡己○○與甲○ ○,子○○即向甲○○說明,他與己○○交涉的經過得知,己○○不想再交付每 月五萬元,甲○○聽後即說『你們看,像這樣我如何向手下交代』又說『己○○ 有幾間店,我們都知道』。我大約在當晚凌晨一點三十分許即先離開,因0二─ 0四有勤務要服勤,至於其餘人則仍留在現場...我只知道,是為了己○○在 育樂街的電玩店,甲○○替他的手下出面催討,因第一次的五萬元是w○○先出 的,甲○○於是認定陳與那家電玩店有關係,但w○○極力撇清,只說來他家協 調...」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六六頁)。⑨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w○ ○急於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己○○的忙,以免所經營之電玩店繼續遭受甲 ○○等之破壞,另外五萬元之事,我因不想介入此事,所以也不太注意這方面, 他們雙方協談的內容,但可確定替己○○處理育樂街被砸之事...約在當晚凌 晨一時許,甲A○○所聯絡之子○○也到場,吳向甲○○說明與己○○交涉之經過 ,吳向甲○○報告說,他與己○○交涉後,己○○無法再如之前答應及交付甲○ ○之條件...有關六月三十當晚廿一時許,w○○、甲○○找我所為何事,係 因w○○的電玩店當天被砸,他擔心處理甲○○與己○○店被砸之事所致,於是 請我代為邀約甲○○到我家商討此事...甲○○與甲A○○到達,這時w○○即 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己○○的忙,處理己○○與甲○○之間的事...」 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三、七六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再次重申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七六頁)。⑩證人壬○○亦於偵查中陳稱: 「我聽到w○○說,己○○有拿五萬元給子○○,這五萬元是己○○向w○○借 的,w○○向甲○○解釋他只是借五萬元給己○○,和己○○沒有關係,希望甲 ○○不要找他,甲○○說『既然你(w○○)這麼講,L○○和壬○○兩位大哥 在場,我就直接找己○○』...(甲○○親口向你們說『以後直接找己○○, 不找w○○』?)是的」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一、八六頁)。⑪綜合上述證人 之證言,相互勾稽,並佐以卷附己○○匯款予陳春雄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偵 十四卷第五一頁),被告丙○○、u○○因要求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從事代 幣兌換套利業務遭拒後,尋求被告甲○○、子○○之協助而多次推派不詳機車騎 士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潑灑油漆並投擲石塊,迫使被害人己○○尋w○○代為 出面與被告甲○○、子○○、丙○○、u○○等人協商,並先由w○○代己○○ 支付五萬元予被告子○○轉交甲○○。嗣因被告甲○○等不滿己○○未再繼續按 月支付五萬元,又推由某機車騎士分往「嘟嘟龍遊藝場」及w○○所營之「風雲 遊藝場」丟擲石頭,欲迫使己○○繼續依其等要求按月給付五萬元之事證已甚明 確而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㈡①證人即「阿川五金百貨」員工高懸明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九十一年三月 廿二日)那天凌晨三時廿四分我負責收銀檯,甲己○○負責外場,因他新進店內不 可能讓他站銀檯,在那時候有二位年輕人進入店內,拿二罐一公升之紅色油漆後 就到櫃檯收銀機處,金額為一罐一五九元元及一罐一四九元元總計三0八元,如 攝影照片之數額。那二名年輕人買完後騎上一輛機車離開...經過約一鐘頭許 ,又有一名年輕人二十歲許來店買松香水,他開口問要洗油漆,需用什麼東西洗 ,我回答他為什麼半夜要洗油漆,那年輕人說因被潑油漆,我在回答是不是要洗 紅色油漆,那年輕人回答是,因被潑油漆。我再回答你回去看看,塑膠袋是不是 我們公司在給客人帶東西用的,那年輕人稱會回去看看,當時我還另外給他一個 店內的塑膠袋回去比對。再經過約半小時,他們的店長,微胖、廿五歲許男子又 來我店稱,這塑膠袋就是到他們店潑油漆者沒錯。並問我買油漆者之長相如何, 我回稱有二位年輕男子..」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②證人 即「阿川五金百貨」員工甲己○○亦於偵查中證陳略以:「(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 )當夜有二名年輕人,有一較胖穿黑色上衣,另一名著白色上衣之青年瘦瘦留平 頭,二人進入店內自行購買一瓶紅色油漆,然後至櫃檯結帳後,請我把該紅色油 漆先行打開一下,讓他可以用手就能將油漆打開,我就以一字型起子將油漆打開 一下。(現提供姓名v○○之男子照片請你指認是否為當夜向你購買紅色油漆之 男子中之一人?)是的,該名男子就是當夜向我購買紅色油漆之二名男子中之一 人,就是穿白上衣瘦瘦之人...(九十一年四月間你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所陸之 購買紅色油漆之男子中之一人,是否v○○?)是的..我如何確認是v○○, 係當時有注意看,而且當時他二人有要求我先以螺絲起子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 開一點點,因為我沒碰過這種客人,所以比較有印象,而且以錄影機之畫面、聲 音,所以確定是他。因為我們為開油漆罐而有對話過,所以我確認v○○就是當 晚來購買油漆之人」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九四、一00、一0四頁)。③並有購 買油漆者及潑油漆者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於偵十四卷第九六、一三 六頁)及證人甲己○○指證被告v○○之照片(見偵四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存卷可 參。④查證人甲己○○雖於本院審理傳喚無著而未再次訊問,然依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其係依據出售油漆予被告v○○而獲致之交談印象、「阿川五金百貨」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v○○之照片、以及被告v○○於供指認之錄影帶畫 面及聲音,綜合考量而確認係被告v○○向其購買油漆。因該證人於出售油漆之 時,曾經與購買油漆者為面對面近距離之交談,從而該證人自被告v○○另經攝 錄之供指認錄影畫面內之影像、聲音而指證被告v○○即係購買油漆之人,應屬 可信。故縱卷附購買油漆者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非屬清晰而無法輕易辨識畫 面中人物即係被告v○○,證據評價上仍足認已達確信係被告v○○前往購買油 漆之程度。再上述翻拍照片既非可清晰辨識購買油漆者為被告v○○,該等監視 錄影帶之畫質應亦同此而無法明確辨視,且證人甲己○○亦非單以該等錄影畫面即 行指認被告v○○,故辯護人聲請勘驗該等錄影帶,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證人己○○、w○○於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等詰問時,雖均陳稱被告等歷次 在「嘟嘟龍遊藝場」店內提出繼續兌換代幣,與在「喜臨門KTV」或「漢宮K TV」等地飲酒會商之時均未出言恐嚇,且無法確認上情與被告甲○○有關。然 查依上述證人之供述,本件「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龍遊藝場」負責人己○○ 與w○○所遭受之不法侵擾,係為不詳人士高速騎乘機車經過該店家時投擲石塊 或潑灑油漆,並非被告甲○○等人面對被害人己○○及w○○之時,直接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為不法害惡之通知,故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等飲酒會商之時,未 出言恐嚇,仍不能認為被害人己○○等未受害惡之通知。再者,被害人己○○等 人並無司法調查權限,其等並無機會得悉上述全盤且完整之證據資料。質言之, 其等之見聞亦僅屬司法偵查與審判機關獲致證據資料之一部分,其等陳稱不能確 定前揭犯行為被告甲○○等人所為,實屬必然。是上述情事均無足為被告甲○○ 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祕密證人甲地○、c○及A1於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時,部分陳述與偵查中不同 ,大部分之改變乃偵查中肯定之內容翻異為不能確定之陳述,或更迭其等供述之 事實改稱與被告甲○○並無堅實之關聯。惟該等祕密證人於偵查中所陳,經核與 其他證人之供述悉相吻合,已足確信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時,所供反與其他證人之供述存有差異,諒係懍於壓力而故為迴護或為被告等 避就之詞,於證據之取捨上,本院認仍以其等於偵查中所陳為可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u○○、v○○等人前揭共同以推由 不詳人士潑灑油漆、投擲石頭之騷擾行為,迫使被害人己○○支付五萬元後,並 繼續以相同手法欲再迫使己○○按月給付該等金額之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㈥此部分事件係因被告u○○及丙○○要求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兌換代幣未果 而引發,且祕密證人陳功於偵查中亦指明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投擲石塊者,係 被告u○○與丙○○要求前往,故雖被告u○○未前往漢宮KTV參與協商,在 喜臨門KTV之時未發一語,亦難認為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證人甲己○○係 與購買油漆者為近距離交談之店員而得指證購買者;而未與購買油漆者為較長時 間效談之店員高懸明無法指證購買油漆之人,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殊難因為該 二位店員部分可行指證、部分無法指認涉嫌行為人,而遽認其等之指證存有瑕疵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丙○○與u○○前於「嘟嘟龍遊藝場」前身即「大千遊藝場」內從事兌換 代幣獲取差價利益之行為,應屬該「大千遊藝場」負責人容許其等在店內從事之 行為,而非該等被告自始即有權在其內以該等業務獲取利益之權利,故改組後之 「嘟嘟龍遊藝場」股東不同意被告丙○○、u○○續為前揭業務,被告丙○○與 u○○當無要求賠償或補償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甲○○、子○○、丙○○、u ○○、v○○等人,以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己○○支付金錢以彌補被告丙○○、 u○○不能繼續經營代幣兌換事宜之損失,自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核其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迫使被害人 己○○交付五萬元部分),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繼續以投 擲石塊欲迫使己○○按月給付五萬元未果部分)。其等多次派員前往投擲石塊與 潑灑油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甲○○、子○○、丙○○、u○○、v○○及陪同v○○前往購買並潑灑油漆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暨受推前往「嘟嘟龍遊藝場」與「風雲遊藝場」投擲 石塊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祕密證人陳功就本件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減輕其刑。 【十H○○案】 一、訊據被告甲A○○固供承在右揭時地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對被害人H○○提及前述 話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與犯行,辯稱伊認知中該等行為僅屬惡作劇云 云。辯護意旨則認:被害人H○○聞及上述話語後,應係生氣而非產生畏懼之心 ,此觀該被害人於接聽電話後並未為報案或其他舉措以保護其安全自明,故被害 人並未因上述話語而心生畏怖,被告甲A○○之行為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A○○以自案外人玄○○所使用手機內通訊錄得悉被害人H○○之行動電話 號碼,並於右揭時間匿名而對被害人H○○告以上述話語乙節,已據被告甲A○○ 供承不諱(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五十、八八頁),核與被害人H○○於偵審中之 供述相符(見偵十卷第廿八頁、本院筆錄卷一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並有 甲A○○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偵十卷第二至四頁),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確認。 ㈡被害人H○○於偵審中均陳稱伊接聽上述電話後,的確因之而生畏懼之心(其於 本院調查中係稱「有一點害怕」仍屬心生畏怖)。矧「陰」與「陽」於吾國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上之認知,係指死亡(陰間)與存活(陽世),被告甲A○○出言稱 將把被害人姓名「林志『陽』」變為「林志『陰』」,依前述一般之認知,即存 有致令喪生之意涵。如此受該等話語通知之人,豈有不因之而擔心自身安危之可 能,故被害人H○○所陳前述心理反應,應屬合乎經驗上之判斷而可信。再受恐 嚇之人聽聞恐嚇話語之後,依各別不同人士之生活習性及性格特質,並非必然均 為一定之通報或預防行為,故被害人H○○聽聞上述對話之後未為報警,尚難憑 以遽認其全無畏怖之意。從而被告甲A○○以惡作劇並無恐嚇意思置辯,辯護意旨 認被害人H○○尚不致於因之心生畏懼,均難採取。是被告甲A○○此部分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A○○此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十一常業風化案】 一、(被告之陳述意旨) ㈠訊據被告甲A○○、T○○、i○○、未○○、d○○、W○○、甲I○○對其等涉 及之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 ㈡訊之被告甲申○○固供承與被告甲A○○合夥引進大陸女子交甲子○○所經營之「遠東 應召站」賣淫拆帳,嗣並與OOO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但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 在「小魔女流行館」毆打被告甲G○○,及有何強押他人而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情事。被告甲癸○○則坦承代表被告甲A○○前往遠東應召 站對帳與收取,但否認其亦係出資之股東之一;被告甲G○○雖供認於「國麟」所 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車伕,及與大陸女子邱菊妹結婚等事實,但矢 口否認事前知情而與邱菊妹假結婚;被告辰○○就其擔任人頭丈夫及車伕、在「 小魔女流行館」內毆打甲G○○、收受甲子○○交付之上述改造槍彈並將之持交甲申○ ○等事實均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而剝奪被告甲G○○之行動自由。被告 戊○○就其擔任人頭丈夫及車伕、在「小魔女流行館」內毆打甲G○○等情均自白 不諱,惟否認參與強押而剝奪被告甲G○○之行動自由。被告Q○○及G○○均供 承在OOO等人經營之「東太應召站」擔任車伕,但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大陸女子 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之情事。被告甲丁○○、甲卯○○雖供認分別與大陸女子張雅 玲、黃麗娟結婚,並申請其等進入台灣地區探親等節,但否認係假結婚。 ㈢上開一部或全部否認犯行之被告,茲就其等否認部分之抗辯意旨分述如下:①被 告甲申○○:伊並未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叫「國麟」所經營之應召站所 屬大陸女子應召,並扣下該等女子,至於被告卯○○和OOO是否前往,伊則不 知情,伊係事發之翌日始知有此等情事,且僅知有在高雄應召的大陸女子被扣住 帶到台南,但伊並不知係何人所為。伊確曾於翌(九月十九日)日與「國麟」及 被告甲G○○在「小魔女流行館」碰面,當時乃甲子○○與OOO在該處討論女孩子 之事,伊到場時始知「國麟」與甲G○○亦在該處,當時並無人在該店內遭受毆打 或限制自由,嗣後係甲子○○要求甲G○○前往台南市惠南街之公寓,在該公寓內亦 無人被打,整個過程中,甲G○○應未遭他人強押,況伊亦未要求甲F○○賠償伊五 十萬元,且未曾與甲G○○之母親通電,亦不知何人與其等約定給付十五萬元,甲G ○○並未匯款五萬元至午○○之帳戶,伊亦未收取該等款項。伊曾經要求「佳佳 」與辰○○於外出應召時,致電h○○叫請其前來商談事情,因伊認為h○○帳 目不清欲行查問,嗣亦不得要領,伊並未強押大陸女子「佳佳」及車伕辰○○, 當日或翌日伊確實有以支票向h○○調借十萬元,嗣後該紙支票亦經兌現付款, 伊要求車伕辰○○致電h○○出面查問與向許女商借十萬元並無關連,主要是因 為伊認為甲子○○夫婦帳目不清。伊雖有請辰○○等人將「遠東應召站」之六位大 陸女子載往「東太應召站」,因伊認為甲子○○夫婦未善待該等女子小姐,該等大 陸女子均係自願往「東太應召站」工作,伊並未限制該等女子之行動自由。伊確 有至富得來飯店往訪經理謝永利,並分赴各賓館、飯店要求勿使「遠東應召站」 之女子前來應召,否則伊將告發檢舉,但伊並未恐嚇任何經理或服務人員,亦未 以恐嚇手段要求甲子○○等給付五十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辰○○及證人 h○○並未指陳被告甲申○○有何恐嚇h○○款項。被告甲G○○將孫麗芳接走,致 甲申○○等人生有損害,故甲申○○與甲子○○等要求賠償,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再甲申○○亦未扣留大陸女子陳華英等人之護照等證件,且證件遭扣留,僅為 意願自由受有影響,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係保護人身行動自由者顯不相同 ,不能以此等罪責加以論處等語。②被告甲癸○○:伊雖有幫被告甲申○○向甲子○○ 收取分紅款款,但伊自己並未出資,伊亦未代被告甲A○○收取拆帳款項,伊曾問 蔡某是否須代其收取,但被告甲A○○叫伊勿須過問,其自會與跟甲申○○會算,伊 僅幫甲申○○跑腿而已,又伊並未參與「東太應召站」之經營,該應召站係OOO 及胡素真在經營云云。③被告甲G○○:伊雖因「國麟」之介紹而與大陸太太邱菊 妹結婚,經伊與邱女見面後感覺不錯,伊結婚共花費三萬元人民幣聘金,伊當時 並不知係假結婚,且「國麟」亦未允諾給付伊對價。邱菊妹來台時係伊前往接機 ,並在住處與伊共度一週夫妻生活,嗣其離家不知去向,伊也不知是否「國麟」 要求其離去,而後伊欲報案但為高雄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所拒,並稱三個月 內員警將前來加簽,屆時如未見邱女即會加以協尋。嗣後伊於「國麟」所營之應 召站載送其他小姐,其等告稱邱菊妹亦在應召,伊始知邱女並無與伊結婚之意思 云云。④被告辰○○: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甲G○○係與「國麟」自行前往台南市之 「小魔女流行館」,伊在該處因孫麗芳係經戊○○假結婚而引進台灣地區以賺取 人頭費,甲G○○竟將之帶往高雄,致戊○○無法取得人頭費用,故而出手毆打甲G ○○,並依甲子○○之交待將甲G○○載往台南市惠南街之公寓,但伊並未強押而限 制甲G○○之行動自由云云。⑤被告戊○○: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曾在台南市 「小魔女流行館」毆打甲G○○,因鄭某將伊引進台灣之大陸太太帶往高雄,致伊 無法取得人頭費用,但伊並未強押而限制甲G○○之行動自由云云。⑥被告Q○○ 、G○○:伊等於「東太應召站」擔任車伕期間,並未受OOO等人之命看管大 陸女子崔香等人,該等大陸女子於「東太應召站」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本件恐係伊等平日與該等大陸女子共事時曾有摩擦而引發該等女子不滿,故而 為對伊等不利且不實之指控云云。⑦被告甲丁○○:伊係真的與大陸女子張雅玲結 婚,當初伊前往大陸之時係自費前往,並交付約十萬元予大陸人士林智人以支付 在大陸期間結婚所須之費用。張雅玲到達台灣後,與伊在家共住約三、四日,即 偽稱外出覓友而下落未明。伊因恐管區警員時常到伊住處查訪張雅玲下落,故而 將戶籍遷至台南市,伊原確係欲真結婚,並非以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用云云。⑧被 告甲卯○○:伊係經「國麟」之介紹而與大陸女子黃麗娟結婚,「國麟」並告稱總 結婚費用為五萬元,伊僅須按月分期清償「國麟」五千元,前往大陸娶親之費乃 「國麟」先行代墊,伊並不知「國麟」係從事何等行業。伊前往大陸前復因喜悅 而告知伊所屬管區警員Z○○稱將前往大陸娶妻,且條件相當優惠,張警員尚警 告伊稱勿遭人利用。黃麗娟來台後,僅於伊住處住約三日即不知去向,伊向張警 員告知上情,張員復提醒伊速辦離婚,及到當時伊始知遭人利用,伊起初並不知 係假結婚,伊應係遭「國麟」利用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之部分: ⒈被告未○○、W○○、甲卯○○、辰○○、d○○、戊○○、甲G○○、i○○、甲丁 ○○、甲I○○,分別於右揭時間與大陸女子崔香、謝鄭榮、黃麗娟、陳華英、林 焰、孫麗芳、邱菊妹、馮寶荊、張雅玲及傅細花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返 抵台灣地區向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戶籍簿 冊之公文書上,且核發戶籍謄本暨國民身分證,該等被告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該等大陸女子前來台 灣探親獲准,並先後於上開日期入境台灣,且除黃麗娟、邱菊妹及張雅玲外,餘 均分別於「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及甲子○○所經營之「遠東應召站」應 召賣淫等情,業據被告未○○、W○○、甲卯○○、辰○○、d○○、戊○○、甲G ○○、i○○、甲丁○○、甲I○○一致供認不諱,並有台南市○○路○○○號之八 管區警員戶卡片影本(附於偵廿九卷第三0一至三0七頁)、被告甲卯○○入出境 查詢結果(附於偵廿九卷第三二六頁)、台南市○○路○○○號之八及二三三號 全戶全部戶籍資料影本(附於偵廿八卷一三四至一三九頁)、甲子○○、甲A○○、 辰○○入出境資料;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 客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函覆甲卯○○結婚登記申請書(存審理公函稿卷一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人士林志萍等十二人出入境紀錄表及全部申請 資料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四七至二二一頁;其內有:張雅玲、黃麗娟、謝鄭 榮、崔香、林焰、陳華英、邱菊妹等人出入境紀錄影本;張雅玲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經保證人甲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章, 表明願意負擔張雅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張雅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影本;甲丁○○與張雅玲之戶籍謄本影本;黃麗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經保證人甲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章之黃麗娟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甲卯○○與黃麗娟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在大陸江西省公證處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海基會所出 具該公證書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影本;甲卯○○與 黃麗娟之戶籍謄本影本;甲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王寶月代辦出入境手續 之委託書影本;崔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人未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章,表明願意負擔崔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崔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未○○與崔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大 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未○○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託許 晨儀代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影本;未○○與崔香之戶籍謄本影本;謝鄭榮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人W○○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 章之謝鄭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九十年五月一日海基會所出 具該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影本;W○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託許晨儀代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影本;W○○與謝鄭榮 之戶籍謄本影本;林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d○○ 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致函入出境管理局,表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林焰公證結婚 ;經保證人d○○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章之林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影本;九十年八月二日海基會所出具該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 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影本;d○○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切結書,表明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林焰辦理公證結婚;d○○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委託許晨儀代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影本;d○○與林焰之戶籍謄本影本;邱菊 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人甲G○○於九十年三月 卅一日簽章,表明願意負擔邱菊妹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邱菊妹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甲G○○與邱菊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甲G○○與邱菊妹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以 及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海基會所出具該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 本相符之證明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所供認其等大陸配偶在台灣 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供述,復與證人甲子○○、h○○、被告甲申○○、及擔任車 伕之被告辰○○、戊○○、i○○、甲G○○、G○○及Q○○等人,就該等大陸 女子確係從事賣淫工作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本無疑義,已堪確認。 ⒉被告i○○、未○○、d○○、W○○、甲I○○對其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上 述戶籍登記上之大陸配偶等情已供認不諱,依上述書證及其他被告與證人之供述 ,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甲G○○、甲丁○○及甲卯○○雖均否認事前即知悉其等與戶籍登記上之大陸配偶 係假結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甲G○○:a、被告甲G○○於偵查中供承其曾在「國麟」旗下擔任車伕及人 頭丈夫,並供承受「國麟」之命前往機場接抵台之大陸女子孫麗芳,將之略作 安置後,即依「國麟」交待致電孫麗芳之人頭丈夫(不知姓名),約該人頭丈 夫同往台南市對保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核與證人甲子○○ 及被告辰○○、戊○○等人於偵審中所述,其等係因被告甲G○○將大陸女子孫 麗芳私下送往「國麟」在高雄經營之應召站乙節相符(見偵廿八卷第七九頁、 卅一卷第五六、七五)。b被告甲G○○之兄甲F○○原即係台灣人士而滯留於大 陸地區專為台灣人士引進大陸女子之人,此觀證人甲子○○於偵查中所述:「. ..回台後,經阿德介紹可以到福州找綽號『阿志』(本名甲F○○,高雄人) 幫忙,我就獨自前往福州找阿志,洽辦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事宜...第一次我 與甲A○○接洽,沒成功,第二次我透過林源德介紹到福州找甲F○○,談妥辦七 個但來四個,我們用四個人頭戊○○、W○○、未○○、辰○○,大陸女子是 陳華英、崔香、謝鄭榮、孫麗芳...」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五頁) ;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另大陸方面由甲F○○出面安排大陸女子 與他結婚事宜及食宿問題,其他自己開銷方面可以先向甲子○○借支...」等 語(見偵廿九卷第三四五頁」,及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述:「...我在大 陸期間有再見到W○○亦在大陸娶了一位大陸女子,我們在大陸玩樂了一個多 月,也全部是甲子○○支出,另有一名與甲子○○一起的男子『阿志』,即是我所 指認的『甲F○○』無誤」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八九頁);被告辰○○於本院 調查中亦證述:「(第二趟是否透過甲F○○的幫忙?)是的,而且他知道我們 要假結婚,甲F○○在大陸專門辦假結婚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三四頁) 等語自明。被告甲G○○為甲F○○之弟,應知其兄在大陸之工作內容,如此被告 甲G○○應屬較不易遭他人所欺暪,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利用擔任人頭丈 夫之人,其辯稱事前毫不知悉,尚難採信。c參以被告甲G○○亦於「國麟」旗 下擔任車伕,其平日之工作即為載送大陸女子前往各賓館旅店應召賣淫,衡諸 常情,應深知其他大陸女子亦係透過假結婚之手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就台灣人 民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乙節,較一般人具有專業之警覺,益證被告甲G○○係知情 而與大陸女子結婚以供「國麟」應召站所用,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②被告甲丁○○:a按依吾人共同生活經驗,嫁娶乃未婚者人生之重要經歷,通常 均會宴請結婚之人所住地域之親友,並拍照攝影以誌欣喜之情,被告甲丁○○所 供其與張雅玲結婚之過程在大陸及台灣地區除拍攝結婚照一張外,別無其他照 片,且張女抵達台灣之後,亦未宴客知會時相往來之親友,而其所辯另支付十 萬元予介紹人即大陸人士林智人乙節,自偵查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前揭辯解殊與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信。b依被告甲丁 ○○所述,「張雅玲入台後三、四日後即行離去,其恐一再遭管區警員查問而 遷移戶籍」,則被告甲丁○○遷戶至台南市之時間,應係張雅玲抵達台灣地區後 約一個月。然查被告甲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辦其與張雅玲之結婚登記,張女係於同年七月七日入境台灣地區,被告甲丁 ○○再同年八月卅一日將其戶籍遷往台南市○○路○○○○○號,有被告甲丁○ ○設址高雄市與台南市之戶籍謄本、張雅玲等出入境資料、及被告甲丁○○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廿八卷第一六九、一四八頁;本院審理公 函卷二第一一二、一二0頁),故其係於張雅玲抵達台灣地區後一個月又廿四 日之後始行遷移戶籍,依時序而為觀察,與被告甲丁○○前揭陳述亦不相符。c 再者,被告甲丁○○所遷入之台南市○○路○○○○○號址,係「遠東應召站」 合夥人甲申○○之表兄即被告甲○○之母所有之房屋,且後並與「東太應召站」 之負責人OOO同戶,此經被告甲○○、甲申○○及證人甲子○○供明在卷,益證 被告甲丁○○結婚之目的係為「國麟」引進賣淫之大陸女子。綜上各節,被告甲丁 ○○前揭犯行亦堪確認。 ③被告甲卯○○:a依前所述,結婚之人通常會宴請親友並拍照留念,被告甲卯○○ 於結婚後並未拍照,復未於台灣地區宴請親友,且其供稱「國麟」先行代墊結 婚費用,在在與常情均有未符。b被告甲卯○○與黃麗娟確係真正結婚之配偶, 則被告甲卯○○於辦妥黃女來台手續後,必然一再詢問黃麗娟何時將抵台灣,甚 而為之籌措來台旅費以解思念情緒,斷無全無不知黃麗娟何時出發前往台灣之 理。而被告甲卯○○竟供承登記為其配偶之大陸女子黃麗娟抵台前,伊並不知何 時到達,且係介紹人「國麟」前往接機並逕帶往其住處(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二 0八頁),殊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其供述已難採信。c被告甲卯○○係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黃麗娟之結婚登記,黃女 則係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地區,入境未逾五日,被告甲卯○○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無端將其戶籍遷往「遠東應召站」合夥人甲申○○之表兄即被告甲○○ 之母所有之台南市○○路○○○○○號房屋,嗣後並與「東太應召站」之負責 人OOO同戶,有被告甲卯○○堂設址高雄市與台南市之戶籍謄本、黃麗娟等出 入境資料、及被告甲卯○○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廿八卷第一 七四、一四八頁;本院公函卷一第一八七、公函卷二第一一三、一一八頁), 衡情被告甲卯○○如未涉有不法,當無遷戶至與其毫無關聯之台南市住處之理。 d證人即被告甲卯○○住於高雄市區時所轄管區警員Z○○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 證略稱:伊與被告甲卯○○並無私交,僅有工作上之接觸,被告甲卯○○前往大陸 娶妻之事,其並未向伊告知,且當初甲卯○○欲申請其大陸太太入境台灣,伊因 懷疑係假結婚真賣淫,故而拒絕核章,當時被告甲卯○○復覓某位高雄市議會之 議員助理陪同前往。然伊因知悉甲卯○○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故而懷疑其並 無真結婚之資力。伊確定甲卯○○前往大陸之前,並未向伊告知,伊亦未曾提醒 甲卯○○勿遭人利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五第四二、四三頁)。故被告甲卯○○所 辯其前往大陸前復因喜悅而告知伊所屬管區警員Z○○稱將前往大陸娶妻,且 條件相當優惠,張警員尚警告伊稱勿遭人利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e綜之上情,參以被告甲卯○○亦供承曾經偕同議員助理商請警員Z○○同意 核章乙節(見本院筆錄卷五第四四頁),被告甲卯○○擔任人頭丈夫而為「國麟 」引進大陸女子應召之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未○○、W○○、甲卯○○、辰○○、d○○、戊○○、甲G○○、 i○○、甲丁○○、甲I○○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前揭大陸女子結婚,並以向公 務員為不實申報之方式令之進入台灣地區供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 定。 ㈡關於擔任應召站車伕之部分:此部分之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戊○○、i○ ○、甲G○○、G○○及Q○○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甲子○○、h○○、 崔香、陳華英、謝鄭榮,及被告甲申○○、胡素真等人所陳相符,堪信其等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 ㈢關於被告甲A○○、甲申○○、甲癸○○夥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即此部分事實三) 之部分: ⒈被告甲A○○與甲申○○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A○○與甲申○○自白不諱, 就其二人與案外人甲子○○、h○○二人共同以上述金額投資參與「遠東應召站」 之經營等情,並與被告甲癸○○、證人甲子○○、h○○等人於偵審中所證吻合。此 外,復有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供內容符合之h○○明細帳(附於偵廿八卷卅一至 四二頁);甲子○○、甲A○○、辰○○入出境資料;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 頁)等書證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甲A○○、甲申○○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甲癸○○之部分:被告甲癸○○雖否認參與投資經營「遠東應召站」,並以其僅 代被告甲申○○代為收取分紅款項云云置辯。然查:①被告甲A○○所具名投資之三 十萬元之內,另與被告甲癸○○約定十萬元為黃某之出資,並先由被告甲A○○代為 墊付乙節,迭據被告甲A○○指證不移(見本院筆錄卷一第四七、四八、九一頁) ,核與證人甲子○○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在甲A○○出國前,甲A○○確曾 與甲癸○○和伊在「茶大」(紅茶店)見面,是時甲A○○曾告知甲癸○○也有股份, 日後有問題不敢直接告訴甲申○○,可請甲癸○○轉達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四第 廿四、廿五頁)。②被告甲申○○亦於偵查中供述:「(你為何會認為甲癸○○有投 資?)因為那是甲癸○○拿大陸女子賣淫之利潤給我」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二頁 );被告卯○○亦於偵查中指稱:「...曾聽OOO提起,甲申○○有請『水龍 』(即甲子○○)幫他們處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這是甲申○○與與甲癸○○一起合夥 做的...」等語(見偵廿四卷第一0一頁);被告即「遠東應召站」車伕辰○ ○亦於本院調查中直陳被告甲癸○○亦係「遠東應召站」之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 筆錄卷四第一一九、一二0頁)。③綜合前揭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已堪認定 被告甲癸○○並非僅係代表被告甲申○○核對並收取帳款之人(縱認被告甲癸○○僅係 被告甲申○○之代表,亦無解於其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罪責)。此外,復 有前述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經被告甲癸○○簽署「OK」字 樣之h○○明細帳(附於偵廿八卷卅一至四二頁)在卷可按,被告甲癸○○此部分 犯行亦達確信之程度。 ⒊至此被告甲A○○、甲申○○、甲癸○○合夥投資案外人甲子○○經營之「遠東應召站」 之事證亦臻明確而堪認定。 ㈣關於甲申○○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強押「佳佳」與辰○○後,向h○○強行借得十 萬元(即此部分事實四)之部分: 被告甲申○○雖供承於上開時間向h○○借款十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強押辰○○ 與大陸女子「佳佳」情事,然查:①證人h○○於偵查中指訴:「約在九十年九 月底十月初某日白天,甲癸○○打電話跟我說,甲申○○要跟我借十萬元,我沒答應 ...當天晚上甲申○○打電話給我,要我安排小姐給他我遂安排..大陸女子『 佳佳』給他,我載佳佳到民生路與康樂街口..不久佳佳來電跟我說,葉不讓她 離開。十幾分鐘後,甲申○○來電跟我說,可以叫司機來把小姐載走,我遂叫車伕 辰○○去載佳佳,不料甲申○○把佳佳及辰○○押走。後來辰○○來電說葉不讓他 們回去,要我出來談,我遂與甲申○○在文賢路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當時我 、甲申○○、甲癸○○、OOO同桌,另綽號「阿寶」男子把辰○○及佳佳控制在隔 壁桌。甲申○○誤會佳佳是我們私自引進台灣,認為其與我合作引進大陸女子姿色 不如我私自引進者,非常生氣,要求將我應召站總收入三成交給他,我堅不答應 。雙方堅持不下,葉又不讓我走,到午夜十二點店家打烊...於台南市新興路 家中續談,在場人尚有辰○○、佳佳、阿寶、OOO等四人,談判仍無果,直到 我同意甲申○○白天借款十萬元的要求,並馬上交付葉即與阿寶離去」等語(見偵 廿八卷第廿一、廿四、四六頁);該證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為明白h○○陳 述真義,爰列載筆錄全文):「(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你是否借甲申○○十萬元 ?)是的。(甲申○○是否還沒有押人就跟你借十萬元?)他叫甲癸○○跟我講可不 可以他十萬元急用,我說不方便。(後來他把小姐留下來你才借他十萬元?)到 最後爭執僵持很久我才借十萬元給他,那時候我已經回到家了。他起先是說用借 的,後來說是急用。(到你家的時候車伕和小姐有去你家?是否有限制自由?) 甲申○○要求車伕和小姐一起到我家,並要求我坐他的車,是在我家我同意給他十 萬元,車伕和小姐才離去。(如果你在家中沒有同意拿十萬元給甲申○○,車伕和 小姐可否自由離去?)可以...(後來為什麼會同意拿十萬元給他?是否有被 恐嚇?)他說他有要急用。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在三皇三家的時候車伕和 小姐行動自由有被限制?到你家就沒有?)有,在三皇三家有作勢要打人,甲申○ ○有叫車伕和小姐坐在那裡不要動,叫『阿寶』看著他們,但是到我家就沒有. ..(你在偵查中是講說你領了現金十萬元給甲申○○,他才放了那些大陸女子? )是甲子○○在電話中答應給甲申○○十萬元,他才放了大陸女子沒錯。(剛才你說 如在家中沒有同意拿十萬元給甲申○○,車伕和小姐可以自由離去?)因為我不了 解如果我們不答應給他十萬元,他是否會放走車伕和小姐。(車伕和小姐在你家 的時候還有被看管?)這是個人認定問題,因為『阿寶』等當時在三皇三家看管 的人全部都有到我家,除了甲癸○○以外,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看管。(車伕和小 姐什麼時候離開你家?)車伕和小姐先走,接著甲申○○他們再走,我才出門領錢 。(車伕和小姐走之前是否已經答應付十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 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②證人甲子○○於偵查中亦陳稱:「...『阿杰』男子 將該第三期紅利交給小東時,小東不滿紅利太少拒絕收受。之後,小東打電話來 想以一張十萬元支票調借十萬元現金,我向小東表示目前我手邊只有七萬多元, 小東說不用了,就掛電話。當晚,小東以釣魚方式白嫖大陸女子後,並押走該女 子與車伕辰○○,要我太太h○○出面(當時我人在大陸),小東向我太太提出 要求,要求我方應召站總收入三成繳給小東等人,我太太不答應,小東又打電話 給我,要求我方應召站總收入二成,我向小東表示只要我太太答應,我沒意見。 但我太太並未答應...小東主動降價要我繳交應召站總收入一成,我還是沒有 答應...小東要借十萬元、但我們不要,他開房間叫我們送大陸女子去,那小 姐是高雄送來的叫『佳佳』,司機辰○○同時被押走,當時是h○○協調,我人 在大陸,我太太當天領十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六頁)。 ③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所陳:伊曾載過『佳佳』之大陸女子,並曾於搭載佳 佳之遭被告甲申○○扣留(後稱也不是扣)。當時伊已與甲申○○認識,甲申○○叫伊 先不要走,伊即留下,是甲申○○一個人叫伊不要走,那時候葉某並無對伊為脅迫 恐嚇之行為,僅是氣憤認為遭甲子○○所騙,伊係自願留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 制,當時『佳佳』坐在車上並未說話,在三皇三家之時,伊與『佳佳』及一位叫 『阿寶』之人坐於另一桌所以未聽到h○○與甲申○○之協商過程,而前往三皇三 家之前『阿寶』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放音樂供伊及「佳佳」聽,且該部汽車並非伊 載送『佳佳』之座車。伊登上該車乃因甲申○○叫伊換車乘坐,伊上車時『佳佳』 已經其上,伊不知道『佳佳』如何上車。(那樣還不算限制自由?)甲申○○那時 候係要求伊等先上車,其等欲協商事情。「阿寶」應係「一半陪我們一半看守我 們」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卅八至四十頁)。④雖證人h○○於本院調查中證 述如其未同意被告甲申○○借款十萬元,辰○○及「佳佳」應仍可自由離去;被告 辰○○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與「佳佳」未遭甲申○○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然證人 h○○同時並陳稱:辰○○與「佳佳」在三皇三家餐聽之時,確受「阿寶」等人 看管不能自由離去,且該等看管辰○○之人等,復與辰○○等一同轉往伊住處, 及至伊同意出借款項始行離去;被告辰○○並陳明係被告甲申○○要求其轉搭另部 汽車,且由「阿寶」看守等語,其等供述參互勾稽,被告辰○○與大陸女子「佳 佳」確係遭被告甲申○○與「阿寶」等人拘束行動自由,並據以強行向h○○借款 十萬元甚明。此部分參諸被告甲申○○自承:從車伕打電話予h○○開始算起直至 三皇三家紅茶店打烊轉往h○○住處,前後達二個鐘頭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八四頁,上述二小時不包括眾人轉往h○○住處續行協商起至辰○○等離去為止 之時間),足認被告甲申○○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屬明確。㈤關於被告甲申○○、辰○○、戊○○等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押甲G○○,及被 告甲申○○強索五萬元(即此部分事實五)之部分:①前揭犯行,已經下述證人及 被告一致供明在卷:a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述:「...甲申○○、甲子○○、 OOO他們辦理的大陸女子,被高雄甲G○○哥哥甲F○○他們帶走,甲申○○與『國 麟』、甲G○○在那裡談,『國麟』要OOO找卯○○去協調,甲申○○等人一再恐 嚇逼甲G○○交出大陸女子,要甲F○○賠五十萬元,後來好像談妥十萬或十五萬元 ,由OOO向卯○○借午○○帳戶,讓甲G○○匯款」等語(見偵九卷第七頁)。 b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我聽甲子○○說他辦理來台賣淫的大陸女子 孫麗芳,被阿志帶到國麟經營的應召站賣淫,後來他們在南門路小魔女泡沫紅茶 店談判時,我有在場...我是受甲子○○指使載去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在車上甲子 ○○告知,甲G○○係甲F○○(阿志)的弟弟,專門在高雄國麟的應召站(應是王 牌),擔任車伕,一直到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才看到這個人,我和甲G○○沒有親屬 及僱傭關係..因為之前甲F○○多次打電話給戊○○,要他去派出所為大陸女子 孫麗芳對保,我聽了以後告訴甲子○○,大陸籍女子孫麗芳已經被蛇頭甲F○○的弟 弟帶走了,並打電話給戊○○,要付他人頭費,然後甲子○○就與小東聯絡,約他 們到該泡沫紅茶店,國麟推說不知,然後小東就叫甲子○○打電話給戊○○,來與 甲G○○對質,甲G○○才承認該大陸女子目前在高雄王牌應召站,當時小東(甲申○ ○)、我(辰○○)、阿宗(卯○○),在小魔女店內用拳頭毆打甲G○○的頭和 身體,經該店內人員出面制止才停止,小東叫甲子○○跟我載甲G○○去台南市○○ 街○○○巷○○號三樓之二『拘禁』,並要國麟交出大陸女子孫麗芳,才要讓甲G ○○回去...(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是何人強押甲G○○至店內廁所,是否知 道在廁所內發生何事?)是小東(按即被告甲申○○),但我不知道在廁所內發生 何事,小東當時是背著包包(稍微突起,內好像有裝東西),走到甲G○○身旁, 用手搭著甲G○○的肩膀,告訴他說跟我去廁所,甲G○○即跟他去...小東叫我 跟甲子○○找地方藏甲G○○,他則留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與國麟談,用孫麗芳來 交換甲G○○事情...我與甲子○○看管甲G○○過不久,小東、阿寶、阿德(OO O)和一位不知名男子到該處,小東質問甲G○○,為何明知孫麗芳是甲子○○辦的 ,還把她帶走,當時在場有我、小東、阿寶、和那名不知名男子,再次在公寓內 毆打甲G○○,小東並叫甲G○○打電話給甲F○○,詢問事情該如何處理,目的有二 ,一是要逼孫麗芳本人出面,二是要甲F○○出面解決...甲G○○被我們毆打時 ,就蜷縮在地上,後來OOO見狀主動出言,替甲G○○說情,我們才停止毆打. ..因為甲子○○叫我先去公司(遠東應召站)載小姐,所以我大約在當日十八時 左右,就先行離去...我隔天有詢問甲子○○如何處理,甲子○○稱小東先放甲G○ ○回去再跟他家人聯繫,但都由小東他們去做...當時我只有叫甲G○○坐在床 上看電視,並沒有控制他,但不能讓他離開,是甲子○○交代的...(你是於何 時得知要拘禁甲G○○?為何出手毆打?)我是載甲子○○到場時,遇見甲G○○,在 談論時才知道他們的糾紛,當時我是想,甲G○○帶走孫麗芳、而孫麗芳是戊○○ 的人頭老婆可幫戊○○賺錢,是因為替戊○○出氣,才出手毆打甲G○○,但整件 事情我都聽甲子○○的指示」等語(見偵卅一卷第卅四、五六至六一頁);其於本 院調查中亦重申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七一頁)。c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甲子○○打電話給我(日期時間不記得, 但我知道大約是在凌晨),叫我去指認『甲G○○』是否為在高雄打電話給我說, 我太太孫麗芳在他手裡,並叫我去辦理戶口之男...我到達時我看到小東(甲申 ○○)押著甲G○○站在我坐的位置旁,我經甲子○○電話告訴我前往小魔女後.. .我依約前往到達時,辰○○起身同我共桌吃東西,小東『押』甲G○○站旁邊, 甲子○○叫我指認甲G○○是否為告訴我太太在他手中之人,我說我沒見過甲G○○, 甲子○○就叫小東(甲申○○)和阿宗(卯○○)押著甲G○○到廁所旁再和我通電話 ,叫我確認,我說是,鄭也承認是他。然後我就先行要離去,甲子○○說好,並叫 我載他女友回永大路去,我就離開了...有的,我曾出手打他(甲G○○).. .因為他(甲G○○)將我老婆孫麗芳帶到他處藏著,而剛開始他又不承認,所以 我才和辰○○出手打他...我只看見、知道的就是我和辰○○,其他曾押著甲G ○○到廁所之人,是否動手打他我就不知道了。(據說甲申○○曾向甲G○○說,如 果甲G○○不承認,要給鄭死得很難看,並威脅不得報警、逃跑,是否有此事?你 是否聽到?)有的,我有聽到,而且現場都是由甲子○○及甲申○○二人交互說話」 等語(見偵卅一卷第六九、七五至八一頁)。該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重申其於偵 查中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七一頁)。d證人甲子○○於偵查中證 述:「...國麟遂帶甲G○○來台南找小東、阿德對質。甲G○○起先不肯承認, 經與人頭老公戊○○當面對質即遭小東毆打逼供後,方坦承是他帶走孫麗芳到高 雄接客,小東、阿德遂要求國麟要交出孫麗芳及另一位大陸女子,來換回他由高 雄擄回之二名大陸女子,並強押甲G○○留在台南,要求他賠償五十萬元來擺平此 事,否則不放他回高雄。因國麟將甲G○○遭強押乙事,告知甲G○○母親,鄭母打 電話向阿德哭訴,要他放了甲G○○,阿德深怕鄭母報警,遂將甲G○○放走。國麟 回到高雄後,載孫麗芳和另一名綽號『詠琪』的大陸女子,來台南交換回遭小東 等人擄走之二名大陸女子。當晚孫麗芳因被小東帶往台南市中華西路御宿汽車賓 館嫖妓時遭警查獲,孫麗芳目前仍囚禁在台南市警局。詠琪則被阿德帶回其經營 的東太應召站接客...國麟到高雄帶孫麗芳及另一名女子到台南換回二名大陸 女子,小東繼續押著阿城,打電話給阿志要他賠償五十萬元,後因阿城母親叫阿 德,後來阿德跟小東講叫他放人...(小東打電話給甲F○○是怎麼講?)他先 說『你小的在我這裡,腳骨已被打斷,你要如何處理?』後又說『要賠我們五十 萬元』雙方有再談時間湊錢,小東說『如果不處理,你小的這條命會休矣!』」 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五、九九至一00頁)。e被告甲G○○於偵查中指 訴:「...因國麟以電話告知我說,有重要的事情找我,叫我出面說明... 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時對方來了七八個人,說我哥哥欠他們錢 要我處理,當時他們在泡沫紅茶店內即對我拳打腳踢,店內有人出面制止... 兩人將我雙手架住拖入一部自小客車內,將我載至一間房子的二樓,該七八名男 子於泡沫紅茶店內分別離開,在二樓時剩下四個人,分別以手腳毆打我,叫我與 我哥哥聯絡拿出五十萬元將我贖回,隨後我以電話聯絡我哥哥,我哥哥以電話與 對方交談,我不知交談何事,期間也給我打電話回家向我媽媽籌錢,我媽媽出面 為我以電話與對方談妥降價至十五萬元,並分三期每期五萬元交付與對方,隨後 押我的其中一人向其他人說情,說欠我哥哥人情,對方才同意先放我回家,我返 家後二三天即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匯款五萬元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0八0號戶名午○○,因家境不好,其他餘額十萬元,我 後來並未支付...我被對方控制,是從早上十點多到隔天凌晨七點才被釋放, 期間都有兩個人以上負責控制我的行動...我能指認照片中之甲子○○於泡沫紅 茶店內稱我哥哥甲F○○欠他錢,隨後又到我被拘禁之公寓二樓,但沒有出手打我 之人。甲申○○即是在泡沫紅茶店內與公寓內毆打我,並將我押至紅茶店內廁所, 手提一個小包包,稱若我不配合要叫我死得很難看,並威脅我不得逃離,否則穩 死的,及在公寓二樓時要放我回家前,告知我不要報警,否則要我難看之人。相 片中之OOO,即是當天於公寓二樓與我另指證之卯○○一同前往,並與我媽媽 通電話,並替我向其他人求情之人,而卯○○只坐在一旁。相片中之辰○○,即 是當天於泡沫紅茶店內及公寓毆打我,並開車載我至公寓,並負責看守我之人。 相片中之戊○○即出面指證我說我有打電話給他,並出手打我,但沒有在公寓出 現...是我先打電話給我哥哥,再交由OOO聽,我哥哥與OOO商討沒有結 果,再由OOO從我哥哥知道之我媽媽電話與我媽媽聯絡,我媽亦籌不出五十萬 元,最後再由OOO打電話給我哥哥討價還價後,約定十五萬元贖金,待我返家 後再匯款給OOO指定之帳號,先匯五萬元,後三個月內再把餘款付完...我 的左腰、膝蓋、頭部都被毆受傷,當時我有到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二聖醫院門診 ...我跑不掉,他們人很多,而且還告訴我如果我跑掉,下場會更慘,所以我 不敢妄動...」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 為相似之供述(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五七至五九頁)。f證人鄭郭金雲於偵查中指 稱:「...我曾請國麟打電話到台南找押我兒子甲G○○的人,而且由我聽電話 ,對方告訴我說要我支付大兒子甲F○○欠他的五十萬元,其他的不用問...我 有支付五萬元(有匯票為憑)...(你兒子何時被押走?)我匯款時間為九十 年九月廿六日...在二三日後我兒子(甲G○○)告訴我說,後背的龍骨部位會 痛,所以我帶他去家附近二聖醫院看病」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 )。g被告午○○於偵查中供陳:「九十年約教師節前後,阿德(OOO)在深 夜廿二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向我問銀行帳號,要我告訴他並說有人欠他錢,要利 用我帳戶匯款,我就告訴他帳號,並且過了二三天,阿德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看看有無匯款五萬元之金額,如果有請我領出來給他,我去刷簿子後有該筆錢就 領出來給他。當晚阿德問我帳號說要匯款,我有告訴阿德不可黑白來(台語), 阿德也曾說是別人欠他的錢,有人要匯款給他。我後來將金額五萬元給阿德,但 我是一共領七萬多元,其餘我在洗車廠之薪資...(甲G○○為什麼匯款給你? 是OOO在某一天(九十年九、十月間)約廿二時打電話給我,問我帳號,說過 二三天會有人匯款進來...」等語(見偵七卷第五、六頁)。②此外尚有被告 午○○台南六信金華分社第0三四六0八0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存偵廿九卷第二 六五頁)、高雄二聖醫院函(內附之甲G○○病歷影本;偵廿九卷二五五至二五八 頁)及高新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即甲G○○匯款至午○○帳戶之匯款單,附於偵廿 九卷第二五八頁)在卷可稽。③上述互核完全相符之供述證據,佐以與被告甲G○ ○、午○○及證人鄭郭金雲陳述內容吻合之前揭病歷、匯款單及帳戶明細,已足 證明被告甲申○○、辰○○及戊○○等人夥同「阿寶」、甲子○○於上開時地強押甲G ○○,被告甲申○○並據以強索五十萬元,嗣取得五萬元得逞之事實,該等被告空 言否認妨害甲G○○行動自由及強索財物云云,均無足取,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認 定被告卯○○未參與此犯行,暨被告辰○○、戊○○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 詳後)。 ㈥關於被告辰○○侵占甲子○○所託交之改造槍彈,及被告甲申○○、辰○○、戊○○ 、i○○共同誘騙六名大陸女子,暨被告甲申○○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即此部 分事實七)之部分: ⒈被告辰○○侵占槍彈之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辰○○於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甲子○○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⒉共同誘騙大陸女子之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有下述被告及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可茲證明:a被告甲申○○於偵 查中供稱:「(你為何於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清晨找辰○○帶六名大陸女子投靠 OOO?)因為甲子○○之帳目不清楚,我聽辰○○講的內情愈來愈過分,我忘 記當時是誰找辰○○叫他將大陸女子帶到『東太』去交給OOO,至於此事時 間及帶多少大陸女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四、卅五頁)。其供述 核與被告辰○○、戊○○、i○○三人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見偵卅一卷第十三 、卅五、七0頁;本院筆錄卷二第四一、四六頁,本院筆錄卷三第十二頁)。 b證人即大陸女子陳華英於偵查中指稱:「有關我等為小東與辰○○等人強行 帶走乙事詳情,我原是由遠東應召站負責照應,約在九十年十月下旬,辰○○ 在我民族路住處樓下打電話,要我立即收拾行李上車跟他走,車上還有戊○○ ,吳要我不用問原因,車又繞道去載另二位大陸女子,分別是『如意』『佳美 』,車開到一處偏僻平房...有一天早上七、八點回來睡覺,我先生辰○○ 打電話叫我收拾行李趕快下來,我問他為何如此匆忙,他說沒事叫我趕快下來 ,就載到一處平房比較郊區鄉下、全部是一層平房。後來他就走,在那裡有二 三個小男人,當時三個女子,有我但不包括崔香、謝鄭榮」等語(見偵三十卷 第卅九、四0、六五頁)。c證人即大陸女子崔香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年 十月廿八早上司機阿宏打電話到我在惠南街的住處,表示公司(遠東應召站) 出事了,要我們快點離開,由他開車到我住處接我,中午並由他載我及謝鄭榮 、文文到司機阿宏的姊姊家,當晚再由遠東應召站辰○○帶我們三人到臨安路 二段住宿...有一叫阿宏司機說公司出事,先帶到阿宏的姊家,後來接我到 臨安路,在阿宏姊家就看到陳華英,是樓房...」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四八 至五0、六九頁)。d證人即大陸女子謝鄭榮於偵查中指陳:「於九十年十月 廿七日早上,阿宏打電話給崔香,叫崔香和我 今天不要上班,他等一下會來 載崔香和我出去,之後阿宏開車載我和崔香兩人到阿宏姐夫家,直到當天傍晚 ,由辰○○再開車到阿宏姐夫家,把崔香、我、陳華英三人先載至某幢電梯大 樓(詳址我不知道)住了兩晚,期間小東曾至該處,當面告訴我現在他已經跟 龍哥翻臉,他要帶我們到其他地方上班,並要我們好好上班...」等語(見 偵三十卷第五九、六0頁)。e證人甲子○○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廿八 日清晨,小東打電話給辰○○,要吳分別向當時在府緯街宿舍休息的二名大陸 女子、惠南街宿舍休息的三名大陸女子、新光三越民族路口巷內宿舍休息的一 名大陸女子,表示我已經被抓,要大家趕快離開此地,他會帶大家到安全地方 ,該六名大陸女子不疑有他,遂由辰○○載往小東處,並將代我保管支三把手 槍交給小東邀功...得知此事後,我以行動電話將大陸女子遭擄押一事告訴 阿義,由阿義出面委請東門幫一位不知名大哥代為與小東等人協調,小東等人 在該大哥要求下,先行釋放二名大陸女子,之後雙方開始協商,小東方面要求 我必須拿出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七頁)。f被告甲癸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稱:甲申○○把六名大陸女子從遠東應召站帶到自己的 地方伊是事後知道,應該有四位大陸女子,伊不知道是何人前往載送,當天乃 先帶到國華街,後來由OOO及壹個胡素真把他們安排在臨安路...此後甲申 ○○即交代伊以後毋需要再向甲子○○夫妻收錢,改向OOO與胡素真收取紅利 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0一頁)。g證人h○○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略以 :伊係經由被甲申○○帶走的大陸女子以電話通知始知甲申○○電召辰○○他騙大 陸女子趕快離開,要將其等帶往安全處地方,該等大陸女子告稱其等係遭騙走 ,該等女子稱被告知大哥(甲子○○)已經出事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八 一、一八二頁)。 ②依上述證人及被告一致之供述,被告甲申○○要求被告辰○○、戊○○及i○○ 前往將上述大陸女子載運至被告甲申○○安排之處所而脫離「遠東應召站」,係 以誘騙之手法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故此部分之事實雖堪確認,但尚難認為 已達犯罪之程度。 ③證人甲子○○與h○○二人於偵查中均指訴被告甲申○○誘騙該等大陸女子得手後 ,即揚言甲子○○應賠償其五十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與被告甲申○○處於對 立關係之上述二位證人之指訴,尚難遽而認定被告甲申○○有此部分犯行,併予 指明。 ⒊被告甲申○○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之部分: ①a被告甲申○○於偵審中供承前往富得來飯店及台南市各賓館,要求經理謝永利 及其他賓館飯店從業人員不得引用「遠東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否則將予檢舉 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五頁、本院筆錄卷一第八頁、筆錄卷二第八四頁)。b 證人甲子○○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晚上,小東等人認為康樂街富 得來飯店綽號『永利』的經理與我素有交情...遂帶一批手下到該飯店,強 押永利要他供出我的下落...隨後小東夥同該批手下,到台南市各旅館、飯 店威脅要脅經理服務生,以後不准叫遠東應召站小姐,也不能與遠東應召站有 任何往來,否則將砸店...隔幾天晚上他們去押富得來飯店經理,追問我的 下落(調查站談廿八日是記錯),後來他到飯店放話,不准叫遠東的小姐,否 則要砸店」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七頁)。c證人謝永利於偵查證陳: 「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晚上是我本人在一樓櫃檯處當職,當晚約廿三時許,有三 名不詳男子進入店內櫃檯,必要我叫小姐為其三人服務,我當時楞了一下,之 後就回他們我們店裡沒有代叫小姐服務,當中一人自稱小東之男子(事後經查 為甲申○○),就指著我,說我和甲子○○很熟悉,並要我指名叫某位小姐(姓名 已忘記)過來店內...甲申○○在櫃檯和我講話,另一人站在樓梯口,另一人 站在葉旁邊,葉指著我說『不配合我,要讓你們的店沒辦法經營下去』、『並 不准叫甲子○○旗下的女子來店裡服務』...」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一二七、 一三一、一三二頁)。d秘密證人劉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係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起訴,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得以祕 密證人之供述為證據):「(是否知道甲申○○有前往各賓館說不能用甲子○○的 小姐?)知道。甲申○○是恐嚇他們說如果叫甲子○○的小姐要砸店,不是說要報 警檢舉。是甲申○○前往各賓館前自己講的,後來有聽車伕辰○○他們及OOO 說甲申○○確實有去」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二七頁)。 ②被告甲申○○雖辯稱並未恐嚇賓館、飯店從業人員,僅脅以「將予檢舉」云云。 然查被告甲申○○確有恐嚇情事,業據證人甲子○○、謝永利及祕密證人劉闊分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甲申○○自己亦前後參與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 太應召站」之違法事業,其自己惟恐遭人檢舉已有未及,何能以報警檢舉之行 為脅使賓館飯店從業人員就範,故證人甲子○○、謝永利及祕密證人劉闊前揭不 利於被告甲申○○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甲申○○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亦難採 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 ㈦關於被告甲申○○、G○○、Q○○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且將之留供「東太應 召站」所用、及被告甲申○○、甲癸○○、T○○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即此部 分事實八)之部分: ⒈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部分: ①被告G○○、Q○○於偵審中均供承受被告甲申○○之命,照顧前經被告辰○○ 、戊○○、i○○等人載送前來之六名大陸女子,並負責於「東太應召站」接 送其等前往應召地點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甲申○○之供詞相符。此外,被告G ○○復自承綽號為「肉圓」、被告Q○○自承其綽號為「牛肉」。 ②a證人即大陸女子陳華英於偵查中指訴:「(東太應召站及你的經紀人阿杰、 小東有無限制你及崔香、謝鄭榮等之行動自由?)他們不給我們錢,把護照等 證件扣留,我們哪也不能去,用以控制我們行動,我多次向辰○○要求還我護 照、大陸身分證、機票,他都不給我...(該期間行動受控制?)吃飯由他 們帶來,我們身上沒錢、又無證件。(誰看顧你們?)東太司機」等語(見偵 卷第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至六七頁)。b大陸女子崔香於偵查中指訴: 「...再轉住在健康路附近某個五樓公寓內...由綽號牛肉男子負責看管 不讓我們逃跑,最後再由司機肉圓安排我們到和真街一段住處...小東帶許 多朋友來向我們表示『你們不要到龍哥那邊,因為龍哥待你們不好,你們以後 就到東太來上班』,當時我們身無分文,且我們證件也被扣留,亦找不到龍哥 的情況下,因小東曾是龍哥指定為我經紀人,故我就同意到東太應召站來上班 ,我們的對話當時肉圓也有在場聽到...(可自由行動?)牛肉在健康路看 我們,不可隨便出去。(限制行動有帶槍?)沒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四 八至五十、六九至七十頁)。c大陸女子謝鄭榮於偵查中證述:「..然後, 辰○○就安排我們三人到另一地方(該處係五樓大樓,住址我不清楚)居住一 個禮拜左右,期間由綽號牛肉男子看管,然後搬到台南市和真街某電梯大樓三 樓住,並在東太應召站上班至遭查獲為止...(他們限制行動有持槍?)沒 看到。(可行動自由?)不能,且沒錢。(見偵三十卷第五九、六十、七二、 七三頁)。d被告甲癸○○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稱:該等大陸女子被甲申○○帶走 後,行動自由有無受限制伊不太清楚...該等女子行動「應該不是很自由」 ,但該等行動自由之情況應與遠東應召站一致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0一頁) 。 ③參諸經驗法則,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其等於轉赴「東太應召站」初期之行動 自由,應已遭被告甲申○○命「東太應召站」所屬車伕即被告G○○、Q○○等 拘管,以妨其等得悉係遭誘騙而離去「遠東應召站」後,再行離去返抵案外人 甲子○○旗下,否則被告甲申○○前揭誘騙行動豈非白費力氣。故前揭陳華英等三 位大陸女子及被告甲癸○○所為不利於被告甲申○○、G○○、Q○○之供述,應 屬可信。被告甲申○○、G○○、Q○○三人空言否認否限制前述大陸女子之行 動自由,難憑信實,從而該三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⒉被告甲申○○、甲癸○○、T○○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部分: ①被告甲申○○與T○○部分:被告甲申○○、T○○二人與案外人OOO共同經營 「東太應召站」,並由被告甲申○○提供前述誘騙自「遠東應召站」之大陸女子 ,由T○○負責會計及電話聯絡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申○○與T○○迭於偵 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甲癸○○、Q○○、G○○及祕密證人劉闊等於偵審中 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②被告甲癸○○雖否認參與「東太應召站」之經營,惟查:⑴a被告甲癸○○於偵查 中供承被告甲申○○曾囑其日後毋庸再往「遠東應召站」收取合夥利潤,並轉向 OOO收取等情,業如前述。b被告甲申○○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東太應 召站」是)OOO在經營,我和甲癸○○只是提供那六位小姐,東太應召站另外 還有自己的小姐,那六位大陸女子賺的錢要扣下來交給我抵償當初我投資小姐 的本錢,其他的小姐賺的錢我並沒有分紅」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八四、八 五頁)。c被告G○○於偵查中指證:「(可知東太應召站負責人?)我知道 杰哥(甲癸○○)、OOO、和一個叫姐仔的人...甲癸○○、OOO都叫我載 小姐時,要照顧他們的三餐或載他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三十卷第九 一、一0五頁)。d被告T○○於偵查中指陳:「約在九十年八、九月間,O OO多次找我討論成立東太應召站事宜,十月間OOO成立東太應召站並開始 營業,經紀人有甲癸○○等人...」(見偵卅二卷第一五八頁)。e被告午○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陳經營「東太應召站」之OOO有問題會詢問甲癸○ ○,伊在在茶葉帝國有聽及其等應召站之事等語(見偵十八卷第四四頁、本院 筆錄卷三第一九七頁)。f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甲癸○○是否有參與甲申○○開的應召站?)是。甲癸○○、葉(甲申○○)、甲子○ ○是一起的,起先是參加甲子○○的,後來甲申○○自己開,甲癸○○兩邊都參加。 (所謂參加是指投資還是參與運作?)甲癸○○之前投資甲子○○,後來甲癸○○與 甲申○○一起合資自己經營,兩邊甲癸○○都投資金額,但經營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筆錄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⑵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甲癸○ ○於「東太應召站」顯然非止於代表甲申○○收取利潤之跑腿角色而已,其空言 否認參與投資經營「東太應召站」云云,核難憑信,從而被告甲癸○○投資「東 太應召站」並參與經營事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且擔任車伕之被告辰○○、戊○○、i○○、甲G○○等人之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 營利罪。其等分別與經營「遠東應召站」之被告甲A○○、甲申○○、甲癸○○、甲子○ ○、h○○;及經營「東太應召站」之被告甲申○○、甲癸○○、T○○、OOO; 經營「王牌應召站」之「國麟」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 行社代辦業者王寶月、許晨儀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偽偽之申請, 是為間接正犯。 ㈡單純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之被告告未○○、W○○、甲卯○○、d○○、甲丁○○、 甲I○○等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 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係共 同正犯,然查該等係單純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應召站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協助應召站業者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雖係供應召站業 者所用,然該等行為態樣實類於知悉他人欲前往殺人而提供行兇工具,故應屬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前之行為,而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常業 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王寶月、許晨 儀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偽偽之申請,是為間接正犯。 ㈢單純擔任應召站車伕之被告G○○及Q○○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其等與經營「東太應召站」之被告甲申○○、 甲癸○○、T○○、OOO暨同擔任車伕之「阿利」、「白目」等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A○○、甲申○○、甲癸○○夥同甲子○○等引進大陸女子以經營「遠東應召站」 (即此部分事實三)之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其等分別與車伕即被告辰○○、戊○○及i○○ 及人頭丈夫未○○、W○○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 社代辦業者王寶月、許晨儀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偽偽之申請,是 為間接正犯。 ㈤甲申○○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強押「佳佳」與辰○○後,向h○○強行借得十萬元 (即此部分事實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申○○強向h○○借 得十萬元乙情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甲申○○於 收受h○○所交付之十萬元借款之同時,另提出支票乙紙以供許女收執,而該紙 支票嗣亦已經甲子○○提示而獲兌現付款,復經證人甲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十五頁),如此即難認被告甲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案外人h○○並無義務於 當日出借被告甲申○○前揭十萬元款項,故被告甲申○○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甲申○○與其所指派之「阿寶」就 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甲申○○、辰○○、戊○○等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押甲G○○,及被告甲申 ○○強索五萬元(即此部分事實五部分)之所為,被告甲申○○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申○○、辰○○、戊○○及O OO、甲子○○與「阿寶」間,就私行拘禁行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辰○○侵占甲子○○所託交之改造槍彈,及被告甲申○○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 (即此部分事實七)之所為,被告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被告甲申○○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申○○與其所派 遣數名前往各賓館、飯店施恐嚇行為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為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就被告甲申○○部分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申○○、G○○、Q○○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且將之留供「東太應召站 」所用、及被告甲申○○、甲癸○○、T○○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即此部分事 實八)之所為,被告甲申○○、G○○、Q○○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甲申○○、甲癸○○、T○○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容 留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甲申○○、G○○、Q○○就私行拘禁部分;被告甲申○○ 、甲癸○○、T○○及「東太應召站」之車伕即被告G○○、Q○○、「阿利」、 「白目」間,就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申○○所犯此部分私行拘禁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 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常業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 ㈨被告甲申○○先後與不同人士共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應屬一 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行為,為實質質上一罪;其前後強押「佳佳」、辰 ○○、甲G○○,並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 等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俱如前述,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被告甲申○○所犯常業媒 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㈩辰○○所犯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私行拘禁二罪間,與被告甲申○○相同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 斷。其所犯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 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癸○○先後與不同人士共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應屬一 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行為,為實質質上一罪。 被告G○○及Q○○所犯私行拘禁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 交易以營利罪處斷。 貳、個別被告總論罪與科刑 一、總說明: ㈠祕密證人應否減刑部分為避免身分為他人推知,故均於前述個案論罪時說明,與 個案中之連續犯加重暨沒收部分於茲均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就本件下述被告均分別為具體求刑,然或因各別被告部分被訴犯行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判決(或不另諭知無罪)、或所犯各罪間是否存有裁判上一罪 、或部分經公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之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等情,與 公訴意旨皆有所不同,故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即無從參酌,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被告甲○○所犯上述詐欺得利、連續強制、(向甲酉○○)恐嚇取財 、加重強盜、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向e○○)恐嚇取財、(向法肯撞球場負責 人乙○○)連續恐嚇取財、(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己○○)連續恐嚇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且除恐嚇取財部分外,餘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手段互殊,應分論 併罰。而被告甲○○前述多起恐嚇取財犯行,除e○○案與法肯案為九十年五月 或七月間發生,時距較近外,餘均相隔數月以上,且各別恐嚇取財犯行之原因均 迥不相同,如e○○案係因買車引發之糾紛、甲酉○○案係利用其女友欲行離職被 告甲辛○○不悅之機會、法肯案則係出於預謀計劃、嘟嘟龍案係其弟欲繼續兌換代 幣受阻等。故不能認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犯罪行為。又本件公訴人雖 於起訴書陳稱被告甲○○前述諸多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然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實施論告時,則又具體指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五第一三六頁)。爰審酌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 ,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 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不法掠奪他人財產,全無遵守法紀及 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既為司法警察,本院認其已不適 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就其上開所犯各罪 除強制部分外,均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諭知就其 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被告甲癸○○:被告甲癸○○所犯連續恐嚇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及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各罪間,亦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 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且擅自盜用友 人甲A○○之信用卡及年籍資料,手段惡劣,且嚴重辜負甲A○○之信賴及侵擾社會 秩序,惟犯後已顯見悔意,且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 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再查依卷附資料 ,被告甲癸○○前曾任國會助理,本院認其執行後亦不適宜擔任任何公職,因認其 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外,餘均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就其最長期間執行之。四、被告甲A○○:被告甲A○○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恐嚇危害安全、 常業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A○○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 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 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並參與色 情行業之經營,惡性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A○○既亦原為司法 警察,本院認亦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就其連續恐嚇取財及常業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諭知就其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被告甲辛○○:被告甲辛○○係犯恐嚇取財罪,其前於七十八年間犯盜匪、恐嚇等罪 ,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 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卷可查,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後,再依前述法定減刑事由減輕之。爰審酌其素行不佳,年富力盛,竟藉 故發揮以勒取錢財,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暨其弟甲壬○○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見悔 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辛○○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a○○:被告a○○所犯恐嚇取財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利用代友排解糾紛之機會 ,設局參加脅取財物之行為,嚴重辜負友人對其之信賴與期待,及其犯罪所生損 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其就收受贓物部分合乎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於肯認被 告a○○就收受贓物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但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認 被告a○○之行為雖屬惡劣,但其前後二罪僅獲不法所得共五十萬元,衡諸比例 原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殊嫌過重,而以前述刑度為妥適,附此說明。再本院依 被告a○○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就其所犯二罪均宣告褫奪公 權,以避免該被告改正習性前參與公職,並諭知就其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被告午○○:被告午○○係犯恐嚇取財罪,其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中自白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及其犯罪脈絡之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午○○素行不端,稍加唆使即與人持球棒前往商家示威,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已見悔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v○○:被告v○○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其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盜 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前已敘 明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深, 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侵擾,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之刑示懲。 九、被告子○○:被告子○○係犯連續恐嚇取財,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於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遞加重其刑,而後再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減輕 之。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己○○ 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被告J○○:被告J○○係犯恐嚇取財罪,爰審酌其持球棒進入商家辦公室示威 恫嚇,對於社會秩序侵擾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卯○○:被告卯○○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依其他法定事由減輕之。爰審酌其以飆車族群聚嘯滋事而預謀 脅使商家交付財物,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涉入犯罪之程度,被 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供承全部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案件全貌,已 有悔過實據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卯○○其前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然上開罪刑之 宣告,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而而失其效力(上述詐欺部分罪刑宣告 失效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 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卯○○所參與之法肯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 (約當月二十八日前一、二日左右),業如前述,是時被告卯○○前述已經確 定之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故其仍屬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二、被告甲申○○:被告甲申○○所犯恐嚇取財、強制、常業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連 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經營色情行業並以之為常業,並多次恃強催逼債務且 恫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安全秩序,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暨犯罪後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再被 告甲申○○為被告甲○○之表弟,依其家族成員之特性,本院認被告甲申○○所犯 常業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 權二年。 十三、被告丙○○:被告丙○○所犯強制、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 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涉案情節非重,但 對商家為投擲石塊與潑灑油漆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匪淺,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十四、被告u○○:被告u○○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爰審酌其年輕力富,稍經請求 繼續從事代幣兌換業務遭拒即隱匿而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造成嚴 造之侵擾,及其所得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 刑。 十五、被告甲寅○○:被告甲寅○○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爰審酌其為謀私利,利用他人 恃強壓迫商家之優勢,連續數日實質上強佔他人商業活動,其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造成傷害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 十六、被告T○○:被告T○○應依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論處。爰審酌其 參與經營應召站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刑。 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十七、被告辰○○:被告辰○○所犯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及侵占罪間,犯意 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辰○○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確定。然上開罪刑之宣告,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而而 失其效力(上述案件罪刑宣告失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本件行為時前述已經確定之 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故其仍屬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十八、被告i○○、甲G○○:該等被告均應依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論處。 其中被告i○○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各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七、十 八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G○○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十九、被告G○○、Q○○:其等二人亦應依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處斷。 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涉案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十九、二十項所示之刑示懲。又其二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各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十、被告未○○、W○○、甲卯○○、d○○、甲丁○○、甲I○○:上開被告均應依常 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處斷。其中被告甲卯○○前於八十五九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I○○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二人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上開被告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涉案情形、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廿一至廿六項所示之刑。再被 告未○○、W○○、d○○、甲丁○○均逕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卯○○及甲I ○○則依累犯之例加重後,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d○○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W○○前於八 十一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因緩刑期滿 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覆表在卷可查 ,其等且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多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廿一、被告y○○:被告y○○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爰審酌其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 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廿七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乙、無罪、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共通證據評價原則之論述: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已然明示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審判階段,係為 確定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刑罰權之時應如何對經起訴之特 定被告行使。故刑事審判之目的首重排除冤抑,其次始為妥適運用刑罰之裁量權 限,而排除冤抑之方法,無非以正當法律程序予被告充份防禦之機會,以及恪守 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亦即刑事法院必須就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或聲 請而調查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法則予以嚴格評價而排除被告遭受 刑罰權不當行使之結果與風險。而法院如欲確保刑事被告不遭錯誤之判斷而受刑 罰,理論上必然存在疏縱真正犯罪者之風險,然此為文明國家採取上開證據法則 所須承受之必要之惡,惟待國家機關積極詳密追查犯罪與蒐集證據資以衡平。至 於多數人實施犯罪之案例中,如有部分涉案人士可能未參與實施犯罪,或與實施 犯罪者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即應以證據區別,俾免殃及無辜而致冤情。又對被 告提出不利陳述意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其提出指控或指訴之事實發生前, 與涉案被告已存有對立性利益糾葛、宿怨,或有事實足認提出指訴者並非誠實可 信之人時,因存有設詞誣陷以求報復或達特定目的之高度風險,如無其他堅實之 事證可佐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犯罪,即難率依該等人士之片面指控遽入人罪。此即 吾國最高法院一再以判決先例揭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遇有共犯已經審理終結,且該等共犯曾經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有證明其 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 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然調查證據結果,另為 不同之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 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 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均 足資參照)。 二、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祕密證人機制接受對質、 詰問,而以其等之供述為證據者,限於下列刑事案件: 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㈧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罪。 上述經明示之罪以外之其他案件,祕密證人之陳述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且應以 起訴罪名或本院審理後認為應適用之罪名為準。又證人保護法關於祕密證人之制 度,實係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原則之例外,依憲法第十六條保護人民訴訟權利之 意旨,應從嚴解釋其釋用範圍,不容任意擴張,故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之行為,苟一部屬於上述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例示之罪,他部非屬上開法條列 載之罪,該等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例示之他部行為事實,仍不得以祕密證人之 供述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甲A○○二人利用其警察身份,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間,共同由甲○○領導,甲A○○擔任犯罪活動之策劃,率領甲申○○、卯○ ○、子○○、OOO、丙○○等人組織犯罪集團,其等之下復糾集u○○、甲寅○ ○、p○○、午○○、甲N○○、S○○、v○○、天○○、m○○、巳○○、J ○○、I○○、o○○等人,分別以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及成立討債公司以 暴力索討他人委託或本身高利放貸之債務,並由經營前鋒代書事務所之甲天○○擔 任會計管帳及簽約等法律文書代書之工作,並提供重利借貸之資金,另甲天○○、 午○○、甲癸○○等亦擔任白手套角色,或提供其人頭帳戶供不法取得金錢後之洗 錢管道。甲○○自他人調度資金,本身自行以重利借貸予他人,或以高利貸放予 卯○○、子○○、丙○○等人,其等再以更高之利息貸放予不特定之人。若於催 討貸放高利之債務不果時,則以強暴手段脅迫債務人清償借款,或由甲○○、子 ○○、卯○○代為辦理訴訟,以原債權人名義,或佯為移轉債權予甲○○集團之 人,再以向各地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民、刑事訴訟方式,逼使債務人 出現,再以暴力方式脅迫其等還債,並經常利用債務人還債後未取回供擔保之本 票、支票機會,重複討債恐嚇取財。甲○○、甲A○○另參與由OOO、甲申○○所 經營之應召站,意圖營利容留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等非法行業為常業。 甲○○組織犯罪集團,並不時利用機會,以不法之名目藉機恐嚇商家或個人並勒 取錢財之行為,甚至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重大犯行。此外甲○○更利用其在台南 市警察局資訊室工作之機會,不法蒐集前開債務人或犯罪對象之電腦資料,供集 團之使用。集團取得不法所得,則經由上開層級,朋分予集團成員花用。該集團 成員間,相互掩護支援,湮滅證據,若被害人欲尋求警方或由訴訟爭取權益、訴 追犯罪,甲○○等即前往以暴力恐嚇、脅迫渠等不得再為追究,因甲○○、甲A○ ○之警察身份,以及甲○○集團之威脅,致使許多被害人因此委屈不能聲張,敢 怒不敢言,危害地方治安甚大。上述甲○○為首之組織犯罪集團,係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而具常習性、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型態。因認被告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罪;被告甲A○○、甲癸○○、卯○○、巳○○、子○○、甲天○○、甲申○○、午○○ 、丙○○、u○○、甲寅○○、v○○、p○○、m○○、o○○、S○○、天○ ○、J○○、I○○、甲N○○涉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無非以被告甲癸○○、卯○○、子○○、午○ ○、甲N○○、甲天○○之自白,及祕密證人李正、王實、何真、A1、c○、甲地○ 、林忠、陳功、劉闊、甲子○○、h○○等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甲A○○、甲癸○○、卯○○、巳○○、子○○、甲天○ ○、甲申○○、午○○、丙○○、u○○、甲寅○○、v○○、p○○、m○○、o ○○、S○○、天○○、J○○、I○○、甲N○○等人,均堅詞否認其等之間存 有犯罪組織成員之關係,並一併以:伊等並無經常性之組織架構、固定聚會或層 級隸屬上命下從關係,且未無成文或不成文規約,部分被告彼此之間復不相識, 縱有共同從事犯罪,亦僅屬合作關係,伊等不必然均聽命於被告甲○○等語,資 為抗辯。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被告甲A○○、巳○○、J○○、甲N○○、p ○○、m○○、天○○、v○○、S○○、I○○、丙○○、甲寅○○、u○○、 甲天○○、o○○、卯○○、甲申○○、子○○、宇○○等於審理中之供述,並無所 謂之組織存在,被告甲癸○○雖稱甲○○對其他人有一定影響力存在,但證人甲玄○ ○另於法院調查中敘及:「甲癸○○曾說指認甲○○就可以交保」,足認甲癸○○之 說辭難免誇大渲染;而證人甲子○○亦證述其於偵查中稱小東、阿德、阿傑受甲○ ○指揮云云,一部分係其揣測,並非對該犯罪組織之存在親見親聞;證人h○○ 於審理中陳稱:伊不知有無甲○○犯罪集團,調查站筆錄有講到犯罪集團字眼, 並非其原意。況祕密證人林忠、陳功分別供述雖卯○○、子○○把甲○○當董仔 ,但甲○○的話別人並非不能拒絕,且非每件事均須聽甲○○之指示等語。又共 同被告、被害人指訴如欲採為證據,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 對質及詰問程序,始得為採證;且因秘密證人於證人保護法存有減刑誘因、共同 被告可能互相陷害、及被害人亟欲被告入罪心態,故其等供述,其證明力應較一 般證人為低,應採用嚴格證明之標準。而本件檢方所援用上開人士之供述,若非 係未經具結,即屬未經對質詰問,均不足採為證據之認定。再公訴意旨所指該等 組織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六月),被告甲A○○大部分均在英國留學 ,則甲A○○即使曾有共同犯罪,亦顯難認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之行為。再被告p○○並未參與起訴書所稱經營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應召 站等之集團犯罪活動,且該等情節亦未認定p○○為共犯,堪認被告p○○僅係 偶發性犯罪者,而非常習性犯罪組織之參與人。再檢方未舉具體事證指出被告v ○○、u○○於組織中擔任何職位,如何與組織聯絡,由誰指揮等細節,僅憑臆 測之詞將之列為打手角色,尚有未洽;且被告o○○只是單純一次受子○○託付 去保養場打人,與甲○○等人並無上下從屬之組織關係;被告天○○、I○○與 甲○○、子○○、p○○、m○○等人均不認識,亦無往來,李某與其他被告無 上下隸屬、固定聚會或接受經濟支助之情形,更不待言,請求諭知被告等人無罪 之判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 力性之組織。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案被告組成犯罪組織,縱使參與犯罪之共 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仍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 二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甲A○○、a○○、l○○、J○○、午○○及證人辛○○、甲子○○ 、h○○與祕密證人劉闊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上述被告及OOO等時以:「董仔 」、「博士」、「大仔」、「王董」、「總裁」等詞句稱呼被告甲○○,足認被 告甲○○於其他涉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影響力,但尚難以該等稱呼即 遽認被告甲○○與之存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㈡祕密證人林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卯○○、甲申○○、丙○○及案外人 OOO「都當甲○○為老大,而且要回來的債務,一半還給委託人,四分之一給 甲○○,名義上債權人可拿四分之一」等語,然所謂「老大」者,究係共同犯罪 之時首謀指揮者,抑或具有層級隸屬上命下從關係之經常性組織結構之首領,尚 無從據以釐清判斷。而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卯○○、子○○二人將 甲○○當「董仔」(意即老大之意),但甲○○之指示其等不一定全部聽從或不 能拒絕甲○○之要求,且甲○○亦未自稱為卯○○、子○○等人之老大等語(見 本院筆錄卷四第一四七頁),已難認身處「老大」地位之被告甲○○,有何 實質上指揮分配之權力,如此焉得認定其為結構完整之組織首領。再祕密證人林 忠所述被告甲○○等代人催討債務,並以之分配予其他共同行為人及原委託之債 權人乙節,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涉有何等犯罪(詳後所述),故祕密證人林 忠前揭證言,同難據為認定被告甲○○等人已有集團性犯罪組織。 ㈢祕密證人劉闊雖於偵查中直指被告甲○○等人,有所謂之「犯罪集團」,並稱該 等集團成員係經被告甲○○之「統合」,且由被告子○○打理集團帳目等語。然 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雖非十分嚴謹,但仍算有 相當當之規模,所有人均聽從甲○○之指示。除甲○○之外,其他人之間並無所 謂上下隸屬關係,且除甲○○外,其他人亦無橫向聯繫,或如同幫派組織般存有 一定的組織及規條戒律。伊於偵查中所謂之「統合」,係指一群並無組織之成員 由一個人去從事系統之安排與指揮。意即甲○○可讓其手下之其他被告挑起糾紛 ,再由其他擔任第三者出面調解,並從中獲致利益,意即所有之事情都是經由甲 ○○指揮...伊於偵查中所指子○○打理集團帳目,係指類似地下錢莊的帳目 ,此外並無其他帳目...而伊所謂「挑起糾紛,從中牟利」,即係甲○○等利 用飆車族向法肯撞球店勒索金錢乙節,不包含其他事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 二第一二三、一二四、一六二、一七一頁)。堪認祕密證人劉闊係以各別單一之 犯罪事件,而於偵查中為普遍性行為模式之陳述,故而僅於偵查中泛稱「統合並 挑起糾紛」、「打理集團帳目」。是祕密證人劉闊於偵查中之供述,精確度上存 有瑕疵,且與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差異頗大,不能率爾據為不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基礎。再者,祕密證人劉闊亦明指除被告甲○○外,其他被告之 間並無所謂之橫向連繫,且該等被告之間亦無所謂之組織與規條戒律,足認上述 被告之間之關係,不同於具有結構性規模之幫派或組織化角頭成員。 ㈣被告午○○於偵查中亦陳稱:上述涉案之被告「一方面他們去討債可得到一些報 酬,另一方面甲○○家及他父親在台南市的黑白兩道都很有勢力,幫他處理事情 ,以後如果有發生事情,也可以叫他幫忙,甲申○○是甲○○的表弟,丙○○是甲 ○○的親弟弟,子○○專門替甲○○處理債務的事情,OOO是卯○○帶我去認 識時,他就已在幫甲○○處理事情了,甲A○○都是與甲○○商量,互相討論或提 供甲○○意見如何處理事情,甲癸○○部分我都看到他與甲○○、甲A○○一起,我 曾看過他與OOO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的事情」等語(見偵十七卷第二三三頁 )。然參與犯罪之共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如無事證足資證明已組成犯 罪組織,仍難認為成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業如前述。況被告 午○○於同日偵查中,另亦陳述:「(甲○○有無訂定何規則?)沒有,他都依 他自己的意思,我曾見他罵卯○○討債處理不好,卯○○只是覺得自己有理時會 反駁他,大部分都不理王(伯群)而讓他罵,甲○○也曾責備過OOO,OOO 則只是隨他去罵」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足見上述被告之間,並無所 謂之內部管理結構,且部分被告亦時違背被告甲○○之意思而行事,益難認其等 之間存有層級隸屬或上命下從關係。 ㈤證人甲子○○雖於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及幕後主導或包庇甲申○○常業媒介女子 性交易以營利之數次犯行,並提供其房屋以供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設籍,以避免 其他警方人員追查,而認為被告甲○○亦屬甲申○○等參與經營「遠東應召站」及 「東太應召站」之『不法集團』之一員。然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並 未參與被告甲申○○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提供其房 屋以利大陸女子設籍(理由詳後所述),是證人甲子○○認為被告甲○○係「甲申○ ○不法集團之一員」,即屬無稽,從而該證人進而推論從事前揭妨害風化行為之 甲申○○、OOO、甲癸○○、卯○○、甲A○○等人為被告甲○○之手下,且均受被 告甲○○之指揮,亦難信實而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甲子○○於本院調查 中接受詰問時,又陳述略以:當初伊係擬檢舉甲申○○,伊與甲○○不熟,並無檢 舉甲○○之意思,但調查站人員一直認為甲申○○係甲○○之手下,並稱甲申○○屬 於甲○○的集團...伊在偵查中稱,小東、阿德、阿傑等都係甲○○指揮乙節 ,並無人明白告以上情,一部分乃伊揣測之結果。但依甲申○○、OOO及甲癸○○ 等所透露之訊息,感覺上即似「王董」在指揮一切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十 九至廿一頁),足認證人甲子○○前揭偵查中就被告甲○○涉及組織犯罪部分之供 述,分屬該證人及訊問者之主觀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該 等證言應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祕密證人林忠另於偵查中證述:「甲○○在砸(喬新汽車保養廠)店後,自己向 我們說『叫你們叫不動』、『宇仔他去』...後來甲○○又叫p○○去e○○ 店裡打人,p○○平時在友愛街友愛檳榔攤,甲○○本來叫OOO去,但OOO 怕被認出而拒絕」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頁);被告p○○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甲○○、子○○到友愛街檳榔攤找我,甲○○ 說喬新汽車那個人告他,而上次『肇源』已去砸一次了,還要告他,這次要我挺 他去砸喬新汽車,起初我拒絕,後來他說大家是兄弟,為何不挺他,後來我才答 應」等語(見偵十五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等辯稱有時甲○○提出之要求,其 等亦可能加以拒絕乙節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非屬欠缺精確性,即係存有以主 觀評價臆測之情形,其等或於偵查中「坦承與甲○○共同實施特定犯罪」,尚難 認為已就與被告甲○○共組犯罪組織乙節亦經自白犯行。此外,復無證據顯見與 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人,與被告甲○○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 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甲○○以外之其他涉案被 告亦非無拒絕王某要求或指示之可能,此部分自屬未能嚴格證明被告甲○○等人 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巳○○被訴參與)甲午○○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與案外人s○○、甲E ○○、r○○、OOO、甲○○等人南下高雄尋訪甲午○○。途中甲○○以休息喝 飲料為由,先至t○○所開設舞廳附近之紅茶店等候,待s○○等人到達,甲○ ○為建立不在場證明,藉口要等女友前來會合,向r○○索取該輛BMW汽車之 車鑰匙交予OOO,並要求r○○與甲E○○、巳○○等搭乘另一部白色三菱牌小 轎車至t○○之舞廳。r○○至舞廳後因認舞廳場地太吵,便約t○○及甲午○○ 至附近的八木紅茶店洽談甲午○○與甲辛○○糾紛事宜,甲E○○等則趁機聯絡甲○○ 與s○○至該處,甲○○、OOO於八木紅茶店外r○○之白色BMW車內等候 ,s○○則至甲E○○與t○○、甲午○○之座位旁另行闢座監視,期間甲○○並以 電話向r○○詢問洽談情形,藉以掌控局勢。嗣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甲E○○以他 和甲辛○○熟識可居中斡旋,且若甲午○○等有誠意亦需親至台南與甲辛○○當面洽談 為由,要求甲午○○及其男友t○○由高雄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二殿餐 二樓辦公室當面和甲辛○○洽談。甲午○○、t○○不疑有他,遂由t○○開車搭載 r○○、甲午○○至台南,甲E○○及巳○○則搭乘另一台車前往。甲○○、OOO 與s○○亦經甲E○○等之通知於事先驅車抵達該處。嗣t○○、甲午○○等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抵達二殿餐廳時,甲○○早於該處一樓電動玩具店 內假裝打玩電動玩具,實則在場等候並監控情勢發展,甲辛○○、s○○等則於二 樓辦公室內等候,未久甲午○○、t○○、r○○、及甲E○○等人陸續到場,s○ ○即指使其手下申○○、酉○○於辦公室內外看顧,甲○○則命手下OOO至前 揭辦公室與其他二十多名年輕人圍坐於二樓辦公室外之大廳照看。t○○之兄因 擔心其弟之安全,委請友人Y○○亦到場幫忙協商。嗣因甲辛○○與t○○洽談間 發生齟齬,s○○以眼神向甲辛○○暗示後,甲辛○○即請Y○○及r○○先行離開 辦公室,使甲午○○及t○○陷於孤立,甲辛○○即當場指責甲午○○不僅未依約給付 其協調離婚之酬勞,反而在放話醜化伊,t○○見情勢險惡,遂主動提議欲貸款 一百萬元及以一枝槍枝作為賠禮,s○○在旁聞訊,當即藉詞發揮,假意大發雷 霆增添甲午○○等畏怖之心,並命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一把,站立 於甲午○○身旁,以手拉甲午○○之頭髮,作勢欲砍,其後並與申○○合力強拉甲午○ ○,欲將其拉到辦公室外,s○○向甲午○○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 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再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抵 住t○○腰際,脅迫稱:「我們『鐵仔』(按指槍枝)很多,要打仗也沒關係」 等語,致甲午○○、t○○均不能抗拒,甲午○○只得應允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解決, 並與t○○依s○○之指示先各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交予酉○○ 收執。s○○復向甲午○○脅迫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 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t○○等語。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甲E○○ 、酉○○、巳○○之不詳姓名男子強押甲午○○前往領款』,s○○等人則擄住t ○○(留在該辦公室)做為人質。逼迫甲午○○與甲E○○等人前往取錢以便贖回人 質。甲E○○等三人先將甲午○○押往台南市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令甲午○○至 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押往台南市○○路○段○○○號新樓儲蓄互助 社,由酉○○跟隨甲午○○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甲午○○領款後將該款交給酉○ ○,酉○○等三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將甲午○○押返前開PUB。甲午○○至銀行 領款期間s○○離開辦公室,僅留甲辛○○及一小弟看顧t○○,甲辛○○與t○○ 因s○○曾於洽談過程中表明未必五百萬全部取走,便於甲午○○返回後,續於辦 公室等s○○出面說明處理結論,惟s○○等人收受甲午○○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 後即直接取走,僅由酉○○將前開甲午○○與t○○簽發之本票交還甲午○○撕毀, 甲辛○○於下樓送t○○離去之際,見s○○等人取款後遲遲未回,認事有蹊蹺, 遂下樓欲找人問原委,適甲○○從一旁走來,便問甲○○:「說要處理,怎麼人 (指s○○)也不見,錢(五百萬元)也不見」,甲○○隨即以電話聯絡s○○ ,s○○遂約渠等二人赴隨園茶坊商議如何朋分上述強盜所得之五百萬元,甲○ ○及甲辛○○到達隨園茶坊後,s○○以其出人出力最多取走二百五十萬元,甲○ ○分得一百萬元,甲辛○○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甲○○與s○○並各提出五萬元, 讓事後知情之a○○吃紅。甲辛○○另提出五萬元予OOO及卯○○分紅,卯○○ 則未接受。因認被告巳○○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被告s○○等強盜案件之證據資料,被害人甲午○○、t○○、 甲酉○○;共同被告甲辛○○、s○○及甲E○○;及證人葉春嚴、a○○、黃建華, 祕密證人A1、李正、何真、王實、林忠,當時承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員陳志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刑事組組長甲P○○、警員王政雄 、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泰元等分別於警訊、調查員訊問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言,及 卷附甲午○○前往高雄市刑事警察局報案時所製作之(未簽名)筆錄等事證,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巳○○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與s○○、甲E○○等 人同往高雄尋得被害人甲午○○及t○○等人,但堅決否認參與此犯罪事實,辯稱 :伊原在家中接到甲E○○之電話詢以是否同往高雄喝酒,伊應允後甲E○○即駕車 至住處搭載,當時s○○亦在車上,往高雄之車行中其等並未告知前往高雄有何 目的。伊等抵達高雄雪麗大舞廳後約一個小時,即轉往新聞局茶坊,並在該處見 及甲○○、OOO及r○○等人在店內,甲○○旋令r○○與甲E○○前往某PU B查看,但未明示尋找何人,是時伊亦不知其等欲尋甲午○○及小馬(t○○), 同時間甲○○又稱稍待其他女友前來相尋,伊即與甲E○○先行前往某PUB遇見 小馬,而後轉往八木(紅茶店)待小馬帶同甲午○○抵達該處,及至當時伊始聽及 甲E○○與小馬等商談甲午○○跟阿咪(甲辛○○)之間之事。嗣後乃r○○提議北上 台南當面溝通,伊又與之同往台南至阿咪所營之二殿餐廳,在店內伊往來出入於 外場及辦公室之間,並見及阿咪在辦公室罵哭泣中之甲午○○,但未見到有人拉扯 或毆打甲午○○,亦未見何人持刀或槍,伊感覺氣氛不佳,即知會甲E○○後先行離 去返家,伊並未與甲午○○前往領錢,伊前往高雄之前,以及自高雄返抵台南之時 ,均不知甲午○○和小馬會遭強索錢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涉案共犯甲辛○○、 s○○、a○○所供,巳○○並未參與彼等之事前謀議。且依證人甲午○○、t○ ○、r○○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巳○○係在不知情下,受邀前往高雄市舞廳而 在場,且甲午○○、t○○在二殿餐廳期間,巳○○並不在場,亦未參與勒贖行為 ,更未與甲午○○同往領款。況依甲辛○○、s○○、酉○○等人之供述,巳○○並 未分得款項,益證巳○○就甲午○○擄人勒贖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大部分可供證明被告甲○○亦涉及向甲午○○強盜財物,以 及被害人甲午○○、t○○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可信。並可知共犯甲E○○於 高雄說服甲午○○、t○○之時,另有一綽號「阿峰(或阿豐)」陪同,而該位綽 號「阿峰」者,即係被告巳○○等情,業如前揭論斷被告甲○○涉犯此案之說明 。而上情亦屬被告巳○○起訴後所不爭執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依被害人t○○及甲午○○二人及祕密證人李正、共犯甲E○○於偵查中就被告巳○ ○參與行為之描述,為: ⒈t○○部分:「(巳○○)他就是阿峰,我和甲午○○被擄那天,和炊粿一起到高 雄帶我們來台南,當天在場的阿峰就是這位巳○○,他最早和我接觸,我印象很 深(見偵五卷第一二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是s○○、酉○○、申 ○○、阿峰等人自高雄把我騙到台南二殿餐廳後,將我控制自由至早上銀行開門 ,由甲午○○去領五百萬元。與甲午○○去領錢有阿峰、甲E○○、申○○、酉○○( 見同卷第一0九頁)...大約九點時離開,炊粿(甲E○○)、申○○、酉○○ 、阿峰帶著甲午○○走(見同卷第一0六頁)...(阿峰扮演何角色?)他是陪 同角色,他自頭到尾沒說話,進辦公室不知為什麼就離開」(同卷第一二七頁) 等語。 ⒉甲午○○部分:「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的一家P UB內喝酒,與我男友t○○,剛好碰到我朋友r○○帶二名朋友,綽號『炊粿 』與『阿峰』,r○○與t○○談到我與甲辛○○的糾紛事處理好了沒,我男友t ○○表示還沒處理好。綽號炊粿、阿峰,表示他們與甲辛○○是舊識,可以幫忙調 解,就與我們一起到二殿餐廳(見偵二卷第八頁)...炊粿,阿峰二人到PU B後,並沒有幫我們調解,並站甲辛○○那邊,一直叫我要拿錢出來跟甲辛○○處理 ,我想他們二人是甲辛○○設局的,要他們二人帶我回到PUB..,後來我們直 接進入辦公室,r○○沒有進去,我不清楚他為何沒有進去,辦公室內有阿咪、 雷公、炊粿、阿峰、我及小馬,還有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炊粿叫我和小馬先 出去...後來雷公就叫酉○○、炊粿、還有先前拿西瓜刀那個人,一起就去領 錢(同卷第九十八頁)...(整個事件過程當中甲辛○○、阿峰、酉○○、申○ ○有無出言恐嚇?)都沒有,都是雷公及炊粿二個人在講,甲辛○○只有最後叫我 把本票撕掉,酉○○是陪我去領錢,申○○只有在持西瓜刀男子拿刀出來時,他 站在旁邊,他也沒有講話,阿峰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同偵卷第一0三 頁)。 ⒊祕密證人李正:「當時甲○○、s○○、炊粿、阿峰有去,在t○○經營的地下 室PUB。當時情形是,晚上十一時左右我朋友M○○來電叫我過去,說『伯群 』找我去高雄跳舞,我便至忠義路二殿餐廳與他會合,當時有甲○○、蜥蜴、雷 公...結果到了高雄,甲○○說他女友找他便離開,後來我、炊粿、阿峰至t ○○的PUB找到他與甲午○○,就說甲辛○○交代上次有事未談妥,希望他們再出 面,炊粿便說他與甲辛○○很熟,他可以幫忙處理,於是我與t○○、甲午○○坐同 車,另二人另開一輛車回到台南二殿餐廳(見偵五卷第十八頁)...到巴木( 八木)之後...約凌晨三四點,小馬開車載甲午○○、雞仔,炊粿及阿峰坐另一 部車,即之前他開的車,小馬是開甲午○○的車...(見同卷第廿八頁)」等語 。 ⒋共犯甲E○○:「甲午○○案當天,是巳○○打電話給我,我本來就載著s○○,就 去吳家,載他一起去高雄,我們三人開我的車到高雄市雪莉舞廳,跳了一個多小 時...」等語(見偵五卷第一三一頁)。 依上述證人、及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巳○○確曾陪同甲E○○前往高雄力邀甲午○ ○與t○○北上台南二殿餐廳與甲辛○○協商前與甲午○○因協調離婚而產生之爭議 ,且於甲E○○與r○○勸使甲午○○北上之時始終相隨但未置一詞。而依共犯甲E○ ○所述,共犯s○○與被告甲○○等南下高雄之前,在二殿餐廳謀議誘使甲午○○ 至台南勒取錢財之時,被告巳○○並未在場。如此被告巳○○是否知悉被告甲○ ○等事前之謀議而與s○○等有強盜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待究明。 ㈢①被害人甲午○○、t○○於偵查中另敘及被告巳○○亦係陪同甲午○○前往領取擬 交付s○○等人之五百萬元現款,然實際前往領取上述五百萬元被強盜現金之被 甲午○○,於偵查中就被告巳○○是否與酉○○、申○○一同與甲午○○領款之人, 另有下述不同之供述:「(你與何人、至何處領取五百萬元?)我是與炊粿及拿 西瓜刀恐嚇要殺我的男子,及另一綽號「沛駿」男子一起到新樓互助社領取五百 萬元,是由沛駿與我一同進入新樓互助社領取,另炊粿及該不知名男子在樓下車 內等候(見偵二卷第十頁)...簽完本票後,s○○就叫酉○○、甲E○○及該 拿刀男子和我去領錢,留下我男友t○○在辦公室做人質(見同卷第十五頁). ..我說存摺在永康市大灣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保管箱,我存在新樓互助社,雷公 ...就叫酉○○、炊粿、還有先前拿西瓜刀那個人,一起就去領錢...(同 卷第九八頁)」等語。故被告巳○○是否確係陪同甲午○○前往領款五百萬元之人 ,實際經歷該過程之甲午○○即有前後兩歧之陳述。而甲午○○於本院調查中則明確 指陳「阿峰」(即被告巳○○)並未陪其前往領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卅一頁) 。核與被害人t○○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被告巳○○「應該沒有」陪甲午○○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三三二頁),大致相符。②陪同被害人甲午○○前往領 款之共犯甲E○○於偵審中均證述陪同甲午○○前往領款者,分別係酉○○、甲午○○ 及伊本人,並無被告巳○○等語(見偵五卷第一三一頁、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一五 頁),其供述核與另名陪同甲午○○領款之酉○○所證相符(見偵二卷第五七頁) 。③被告甲辛○○於偵查中所陳:陪甲午○○前往領款之人分別為酉○○、「炊粿」 ,(並無被告巳○○)等語(見偵廿二卷第十頁);其於本院調查亦供稱其所見 陪同甲午○○領款者,為酉○○和甲E○○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五九頁)。④ 參以被害人甲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被告s○○ 等強盜案件一審調查中,亦證稱係酉○○、甲E○○與其同往提領五百萬元(見該 案一審影印卷第一一四頁)乙節,被害人甲午○○、t○○二人分別於前述偵查中 指訴被告巳○○陪同葉女領款等語,應係誤記而為不正確之陳述,被告巳○○辯 稱其未陪同領款,應堪採信。 ㈣被告巳○○於甲E○○與r○○勸使甲午○○北上之時始終相隨但未置一詞,已如前 述,且:①被害人t○○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認為巳○○是否知道叫你們 到台南的原因?)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大隊人馬來高雄帶我們北上,他不可 能不知道內情。(甲午○○認為巳○○好像不太進入狀況?)我也認為巳○○比較 安靜。(在二殿餐廳兇甲午○○的人,有沒有巳○○?)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卷四第三三一頁)。雖t○○認為被告巳○○應該知悉s○○等人之之預謀 ,但②被害人甲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高雄有看到「阿峰」?)是的。 (在整個過程中「阿峰」有無發言,或者幫腔?)沒有。後來我發現他並沒有很 進入狀況。(如何發現?)我感覺上他根本不知道我和甲辛○○的爭端...(在 偵查中跟檢查事務官講說甲E○○和「阿峰」跟甲辛○○是舊識,可以幫忙調解?『 阿峰』有無講這些話?)「阿峰」沒有講話,是甲E○○講的。(到PUB之後「 阿峰」有無拿錢叫你出來?)沒有...(到PUB後有無再看到「阿峰」?) 不確定...(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阿峰」在PUB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 ?意思是說他在場,但是沒有講話?)他應該是在場,但是沒有講話,那時候我 也沒有很注意他在場多久,但我錢領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卷三第三十至卅三頁)。且③證人s○○及甲E○○均證稱其等出發前往高雄 之前,被告巳○○並未在二殿餐廳謀議現場,且吳某係甲E○○與s○○自二殿餐 廳出發後,另轉往其住處搭載同往高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一一三頁、本院 筆錄卷二第一五一頁),核與被告甲辛○○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二第 一六0頁)。故④被告巳○○辯稱伊出發前往高雄前,並未與被告甲○○、s○ ○等人在二殿餐廳會面或協議乙節,亦屬可信。而依前揭被害人甲午○○、t○○ 二人所述其等在高雄為甲E○○鼓吹北上台南時被告巳○○之情況,被告巳○○辯 稱不知何以甲E○○、s○○要甲午○○、t○○二人到台南之原因,亦非無可能。 四、被告巳○○既未參與被告甲○○與s○○、甲辛○○等人在二殿餐廳之犯罪謀議, 且係甲E○○、s○○等出發後始繞道前往其住處搭載,復於甲E○○誘騙甲午○○、 t○○北上台南之時在旁未發一語,且狀似「未進入狀況」、「不知甲午○○與甲辛 ○○之爭議」,復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對甲午○○、t○○之強暴行為,或於甲午○○ 等遭受他人強暴脅迫行為始終在場,且確非陪同甲午○○前往領款之人,其辯稱未 與被告甲○○、s○○等人謀議強盜財物,即非無可信之理,如此即難認被告巳 ○○此部分被訴犯行已經嚴格之證明。雖被告甲辛○○迭於偵審中明確指證被告巳 ○○於其與甲○○、s○○等嗣後在「隨園茶坊」分配贓款時在場,然甲辛○○此 部分之供述,亦難使本院達被告巳○○亦參與強盜甲午○○等人財物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涉犯此部分強盜行為,依前述共通證 據評價原則,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肆、對r○○、Y○○恐嚇危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s○○因前述向甲午○○強取財物被捕後,恐遭牽連,遂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聯絡M○○、黃建華(退職警員)約Y○○及r○○到台 南市南門路之「小魔女泡沬紅茶店」,要求r○○及Y○○詳述報警情形,然後 恐嚇二人:沒跟他講就去作筆錄,怎麼跟人家混,如果太假瘋(台語),怎麼被 人打掉都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甲○○又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行為,係以證人M○○、黃建華、t○○,以及 祕密證人李正、王實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 上開時間與Y○○、r○○二人在「小魔女泡沬紅茶店」會面,惟堅決否認對該 二人施以恐嚇行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r○○於審理中所言,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被告甲○○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甲○○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 等語;證人Y○○亦證述不知有無恐嚇r○○情事,可見甲○○就此確無恐嚇之 事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 人之供述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李正、王實等人之 供述,就此部分公訴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故該等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即無審酌之餘地。 ㈡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係證述:「Y○○、r○○在金華所(金華派出所)談論何 事我不知道,在小魔女甲○○是說r○○沒有知會他就跑去報案,乾脆回家做工 不要混了...(甲○○在小魔女紅茶店時有無威脅r○○和Y○○?)我不在 場沒聽到,但Y○○轉述,甲○○要r○○照他的說法。甲○○口氣很不好,r ○○聽了也很害怕」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十九、二十頁)。是就該證人親自見聞 之部分,僅止於「乾脆回家做工不要混了」等較接近揶揄之詞而非屬恫嚇行為之 話語,且該證人並未見聞被告甲○○對Y○○、r○○有何恐嚇之行為。至於證 人黃建華證述「聽聞」Y○○所「轉述」甲○○口氣不好乙節,應屬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之傳聞證據,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依黃建華所述,Y○ ○亦僅轉述甲○○「口氣很不好」,亦難自其陳述窺知被告甲○○究有無施以恐 嚇言詞。 ㈢依卷內筆錄資料所載,證人t○○及M○○並未就被告甲○○是否在「小魔女泡 沫紅茶店」內對Y○○、r○○為言詞恐嚇行為乙節為明確之陳述。況該二人於 甲○○、Y○○、r○○三人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會面之時並不在場,縱就 該三人會面過程中被告甲○○之舉止為詳盡之描述,亦屬因傳聞所得之證據資料 ,故證人t○○及M○○之證述,同難積極證明被告甲○○涉有恐嚇行為。 ㈣末查證人Y○○及r○○於偵查中亦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施以恐嚇行為 ,證人r○○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王在小魔女有無恐嚇你與高?)有說話 比較大聲,但沒恐嚇我。(有無說『太裝瘋,打掉都不知道』、「『叫去埋掉』 ?)忘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六六頁);證人Y○○到庭結證稱:「 (事後甲○○有無約你和r○○到小魔女泡沫紅茶?)事後甲○○透過黃建華有 約我在該地方見面。(甲○○在小魔女泡沫紅茶有無講恐嚇之話?)對我是沒有 ,但是甲○○有無對r○○講恐嚇之話我已不記得了。(後來有無去金華所?) 有。(有無發生什麼事?)甲○○和我們到那裡並沒有講什麼話,是甲壬○○和r ○○在討論事情發生的過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三0四、三0五頁)。 四、綜合上情,本件經調查之結果,並無任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上述恐嚇Y○○、r○○之行為,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 為此部分與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其被訴連續恐嚇危害安 全罪與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別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B○○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A○○等人因於台南市○○路○○○○號金元茶行 出入,結識仁愛眼鏡公司負責人B○○,經由金元茶行老闆陳宏偉處及見B○○ 常開之保時捷、法拉利等名貴轎車,得知B○○家境優渥。緣甲A○○因出國進修 而將部分金錢託甲癸○○代管,遭甲癸○○挪用並盜刷甲A○○之信用卡且無力償還, 致使甲A○○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甲○○謀議,共同策 劃欲以仁愛眼鏡公司負責人B○○為對象,進行擄人勒贖之行動,並以追訴求償 為由要脅甲癸○○參與。甲○○、甲A○○與甲癸○○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A○○ 負責擬定擄人勒贖之計畫,計畫由甲○○找手下OOO將B○○押走後,於甲A○ ○原先服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轄區內,找一間位於台南市安平 區五期重劃區與南區交界處附近之運河河道上搭建之鐵厝予以租賃,並將該鐵厝 底層挖一洞與運河河道相通。嗣要求被害人家屬將贖金計美金三百萬元丟入台南 市中正路台南中國城附近安平運河中,再由甲癸○○潛水至水中取走贖款,經由運 河至前揭透天厝通道上岸,再將肉票殺害,所得由甲A○○所認識之空服員攜帶至 國外洗錢。甲A○○及甲○○二人,乃尋找適當之作案之地點,與B○○密切往來 ,熟悉其生活作息及家中狀況,甲○○則利用其擔任台南市警察局電腦室工作之 便,查詢B○○名下之車籍資料。並要求甲癸○○前往學習潛水游泳,再則刻意安 排甲A○○及甲○○將於該段行動期間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惟因檢調監聽甲癸○ ○電話,事先截獲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於甲A○○與甲○○等預備出國,著手擄 人勒贖行動之前,加以逮捕而未實施。因認被告甲○○、甲A○○、甲癸○○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甲A○○、甲癸○○等三人涉犯此一犯行,係以被告甲癸○○之 自白;證人B○○、陳宏偉之證詞及祕密證人劉闊、林忠之供述;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對甲癸○○使用之○○○○○○○○○○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之監聽電 話譯文及錄音帶,暨甲○○查詢B○○所有之車籍資料等事證,為其論據。並認 被告甲○○等人「已擬好擄人勒贖之詳細計畫,事先與被害人B○○交往多時, 以熟悉其生活作息,查詢其車籍資料,並已找好相關參與人員及預備進行擄人之 地點,已進入預備之階段」。訊之被告甲○○、甲A○○、甲癸○○均堅稱未涉及此 一犯行,a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甲A○○、甲癸○○預謀綁架勒贖B○○,亦 未曾與之以電話討論此事,或請其等尋覓運河邊的鐵皮屋,復未與甲A○○要求甲癸 ○○學游泳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甲A○○所供,被告甲○○並未與甲A○○ 就此計劃開始為預備之行為。參諸被告甲癸○○亦供稱感覺像開玩笑,我沒當一回 事去買潛水衣或報名,且甲A○○、甲○○均未催促或提起此事。再被告甲A○○、 甲癸○○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令其接受甲○○對質詰問、 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依法不能採為證據(監聽譯文內容尚待 勘驗)。且甲癸○○供述甲○○未曾與之討論此事,甲A○○供述甲○○僅被告知一 個尚未成形的計劃,可見甲○○連參與謀議都沾不上邊,而不應被論以擄人勒贖 之預備犯。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利用辦公室電腦查詢B○○的車 籍資料,係於甲A○○九十一年二月間告知計劃前大約三個月的資料,且該資料查 詢結果為無,加以甲○○辯稱當時係懷疑失竊車輛而查詢通報,故應不成立犯罪 關係等語;b被告甲A○○辯稱:伊確曾與甲○○在電話中討論準備綁架勒贖,但 對象及何時動手均尚未決定,僅提及對象如B○○之有錢人,當時甲○○尚未明 確表示贊成,僅稱如要做應想清楚再行討論。伊不認識B○○,亦未從事任何預 備動作或決定綁架何等人士。伊雖曾要求甲癸○○學游泳,但黃某迄未開始學習。 況運河上之鐵皮屋及潛水裝備亦尚未備妥。伊係擬委託空服員將其電腦帶至英國 以供留學使用,並未計劃委託空服人員攜錢出境。伊等應尚未開始為預備行為等 語;辯護意旨則以:依甲癸○○、證人林忠、劉闊陳證,及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監 聽電話譯文內容,僅足證明甲A○○曾有「陰謀」擄人勒贖之情事,尚未有準備之 行為等語。c被告甲癸○○則以:伊曾經與甲A○○在電話中討論綁架勒贖之事,但 並無明確之對象,應係朋友間開玩笑閒談。伊與甲A○○有討論在運河上租屋及潛 水取款等細節,且甲A○○確曾要求伊學習潛水,但伊尚未前往報名學習或購買潛 水裝備,甲A○○亦未催促。電話中甲A○○有說要和甲○○商量細節,是否實際接 觸伊不清楚,甲○○並未與伊談論過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祕密證人林忠固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月間,由甲A○○向甲○○提議, 準備綁架台南市仁愛眼鏡行連鎖店的老闆獨子,勒贖五百萬美金...整個計劃 大部分是甲A○○負責,肉票與甲○○、甲A○○等人均認識,計劃租房子將肉票放 入狗籠內,要求被害人將贖金丟入中國城運河盲段水中,派人潛水取走贖款,並 將肉票滅口,由於尚在籌畫,只知甲○○、甲A○○將在作案時出國,製造不在場 證明,由甲癸○○潛水取贖金,並要甲癸○○參加潛水訓練,其他實際擄人勒贖細部 分工尚未完成...告知細節,已講妥甲癸○○潛水取款,卯○○押人,另找人滅 口肉票,並曾由甲○○約大家在夏林路『牽手碳烤店』商議,時間約在今年四、 五月。後來又曾約在建南路七十七號那家PUB商議。但尚未租房子,買狗籠, 只叫甲癸○○去練潛水。房子準備租五期透天厝,贖金放盒子扔入運河,甲癸○○從 下方將贖款取走」等語(見偵九卷第五、十一頁)。依其證言,可知被告甲○○ 、甲A○○確已商定綁架被害人B○○,並召集相關參與犯罪之人士且已行初步之 分工,並二度商議細節,惟「尚未租房子、買狗籠」,至於被告甲癸○○是否因之 而開始學習潛水,亦無從得知。 ㈡祕密證人劉闊亦於偵查中指證:「據悉,先由甲A○○與甲癸○○商討後,待蔡出國 留學,並要黃到國外練習游泳,以備日後回國犯案時,藉游泳以便於取款脫逃. ..計劃主謀應是甲A○○,有甲A○○、甲○○、甲癸○○,再由甲○○篩選手下: OOO、甲申○○等適當人選去作案。犯案對象(人選)應只王、葉二人選定,後 再通知其他之人。初步計劃係,取款地點在中華西路運河航道處,再以游泳方式 取款後潛游逃離現場。取款過程:由蔡指揮,指示被害人將贖款丟在運河航道, 另甲○○則負責指揮控制肉票等狀況之分工...後來王、蔡叫卯○○去學游泳 (以取代甲癸○○角色,指擄人案取款),另甲A○○還計劃以其所熟識之空中小姐 ...把擄得之三百萬元透過該空服小姐過關免檢身分方便性,將款項攜出至英 國甲A○○住處存放」等語(見偵九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就計劃內容與成員方面 ,祕密證人劉闊之供述與祕密證人林忠所陳相符,僅學習潛水之人,祕密證人劉 闊另敘及嗣後覓得被告卯○○參與。觀諸前揭祕密證人劉闊偵查中之證言,亦不 足以認定被告甲○○、甲A○○二人,除謀議擄人勒贖並與其他參與犯行之共犯討 論分工外,已然實際從事於任何準備事務。 ㈢被告甲癸○○雖於偵查中供認曾與被告甲A○○通話並討論關於綁架他人勒取財物等 情,但亦供稱尚未依被告甲A○○所囑前往學習潛水,且未供認已然實際從事務何 等預備行為。 ㈣證人B○○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以「甲○○有無曾向你打聽家世背景」時 ,答稱:甲○○知道伊為仁愛眼鏡公司老闆,因伊平時駕駛保時捷、法拉利等汽 車,也曾與甲○○、子○○同往PUB,其等可能因伊所駕汽車而知伊財力不錯 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十一頁),此外即未提及被告甲○○等人有何等刻意接 近或探知日常情形之舉動;證人即金元茶行負責人陳宏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 官訊以「甲○○有無特別問明你茶行客戶之工作、經濟狀況」、「你是否曾將右 述B○○狀況告訴他人」等問題時,陳稱:「我曾在公司裡面向甲○○介紹仁愛 眼鏡的老闆B○○,他們聊了一下,B○○離開後,甲○○向我詢問B○○他們 的生意很好,如果他去配眼鏡是否會比較便宜」及「他有時也會無意間向我談起 有關B○○的事」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五、十六頁)。然證人B○○於本院調 查中則到庭結證略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伊只認識甲○○,甲A○○也有接觸(嗣 經當庭對質則稱未見過甲A○○)。伊係於九十年年中在台南市南門路之金元茶行 ,經由該茶行之老闆介紹而認識甲○○,但正確時間無法記憶。伊與甲○○第一 次認識應屬不期而遇,而非事先安排,因當日伊前往金元茶行並未事先知會老闆 ,但該等時間伊經常去該處泡茶。伊均透過金元茶行老闆而與甲○○互動,僅茶 行老闆邀約伊才會與之外出。伊與甲○○認識後,及至九十一年始第一次與甲○ ○玩賽車,前後亦僅兩次。除賽車外,另曾前往台南市健康路某PUB二、三次 ,時間均係九十一年年中左右。伊並不感覺甲○○有刻意與伊密切往來,因同去 賽車乃伊所邀他,同去PUB則係金元茶行老闆同行伊始參與,但去PUB究係 金元茶行之老闆或甲○○主動邀請,伊已無法確定。伊與甲○○互動交往之過程 中王某並未試圖瞭解伊之生活作息,其不會過問伊之的私事。伊與甲○○交談中 亦未提及伊之住處及平常出入場所,伊與甲○○之話題均係聊車子和茶之事。並 未感覺到與甲○○彼此往來密切,甲○○可能見到伊所駕駛之高級車停在金元茶 行外即會進來,伊與甲○○一起喝茶之次數很多,直至甲○○遭羈押為止,平均 一個禮拜約二次,前後約達四、伍個月。伊與甲A○○間即無互動。伊確定與甲○ ○認識之後,王某並未主動邀伊前往任何特定處所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二三 九至二四二頁)。故依B○○所證,應不足以認為被告甲○○等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事先與被害人B○○交往多時,以熟悉其生活作息」之情形。 ㈤被告甲A○○與甲癸○○二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以電話 討論被告甲癸○○是否已經前往學習游泳,被告甲癸○○則答以尚未開始學,並提及 勒贖金額應為三百萬元美金,且被綁架之對象應有相當之財力得以一日內備妥贖 金,並提及可以租屋及「浸水三倍重」,暨「博士(即甲○○)最近已在問」等 話語,此有甲癸○○○○○○○○○○○○號行動電話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存 偵十一卷第一至六頁)。可知前述綁架勒贖過程均已計劃完成,但尚未實際學習 潛水及租屋,此觀譯文中被告甲癸○○答以「(游泳)還沒有去學的啦」,及被告 甲A○○聲稱「大致上的雛型是按咧啦!你如果甲個講到...講乎瞭解,你甲講 ...你講目前我們初步的計劃是這樣啦(台語)」即可窺知。 四、綜上各節,參以被告甲A○○、甲癸○○於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有上述電話通信內容 ,以及確有討論擄人勒贖情事,被告甲○○空言否認參與計劃綁架B○○以勒取 贖金,殊難採信。惟按故意行為係由行為人之內心(主觀)犯意而至外表(客觀 )犯罪行為之過程,其行為階段為:先決意,而陰謀,而預備,而著手實行至完 成行為並發生結果等。其中陰謀乃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 施犯罪而言;預備則係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 備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甲○○、甲A○○、甲癸○○等前揭討論商議擄人勒贖計劃之 過程,依前述說明應尚屬陰謀之階段,而未達預備犯罪之程度。至於被告甲○○ 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查詢被害人B○○之車籍資料(見偵四卷第五五頁),惟 相近時程被告甲○○亦同時查詢案外人e○○甚而友人子○○等多人之相關資料 ,足見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擅自查詢其所接觸人士年籍、車籍 等資料之慣行(違法查詢他人資料部分之論述詳後),尚難僅憑該等查詢B○○ 車籍資料之行為,遽認屬計劃綁架B○○之預備行為。此外本件復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甲A○○、甲癸○○已然就強擄B○○勒取贖金之計劃,開始從 事預備行為,其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亦屬不能嚴格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陸、對e○○恐嚇取財案被告甲A○○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A○○其人,就被告甲○○、J○○、午○○及OOO等人 共同向e○○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之過程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e○○將五十 萬元交付被告甲○○之時在場,並與甲○○共同收受該等五十萬元現金。而認被 告甲A○○亦涉嫌與被告甲○○、午○○、J○○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A○○亦涉此一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e○○之指訴;被告J○ ○、午○○之供述及證人地○○、辛○○、許世宗、邱俊騫、A○○等人之證詞 ;暨被告甲○○等恐嚇之錄音內容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A○○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e○○係舊識,e○○前因購車與甲○○引發糾紛,莊 某要求伊代向甲○○說情,嗣後e○○與甲○○如何協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甲 ○○帶人持球棒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辦公室之事,最後伊會於e○○交付甲○ ○五十萬元之時在場,乃為避免其等再起爭端,並非與甲○○共同恐嚇取財,該 等五十萬元伊分文未得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A○○自始至終均未對e○○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甚至OOO拿棒球棒去保養場,e○○尚請甲A○ ○將事情撫平,此有e○○審理中之筆錄可稽。依證人A○○於九十一年六月廿 五日偵訊筆錄所載,可知e○○交付錢財給甲○○時並無任何異樣,縱使甲○○ 涉有恐嚇取財,然亦無證據證明甲A○○有分得錢財(共同正犯),或甲A○○與O OO曾有謀議(同謀共同正犯)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 ①前揭公訴人所指得以認定被告甲A○○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被告、被 害人與證人即e○○、J○○、午○○、地○○、辛○○、許世宗、邱俊騫、A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證人即e○○之女友地○○提及:伊等將當 鋪(即A○○)所交付之八十萬元交予甲○○後,甲○○轉而交甲A○○,「甲A○ ○拿塑膠袋給甲○○」等語(見偵十六卷第十五頁)。此外該等相關涉案或在場 人士,均未提及被告甲A○○,或對甲A○○參與此部分犯行為任何指證行為。而被 告甲A○○於e○○交付五十萬元之時在場,復為被告甲A○○所不爭執之事實,從 而前開公訴人所舉供述證據,除地○○上述證言外,餘均無足據為對被告甲A○○ 不利之認定。②至於被害人e○○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未敘及被告甲A○ ○於錄音時在場,或就上開e○○與被告甲○○間之購車爭議,有何等參與謀議 情形,同難憑以認定被告甲A○○涉犯此部分被訴事實。③被害人e○○於本院調 查中亦證述:「你是否曾經找甲A○○去向甲○○說情?)是的,是保時捷車被開 走後...(開保管條是不是甲A○○的建議?)是甲○○的建議...(是否拜 託甲A○○去向甲○○說情?)我是有麻煩甲A○○請教甲○○的事情,是否可以把 事情撫平,甲A○○他說他儘量,我想他應該有找甲○○說情,時間是OOO拿棒 球棒來店裡之後,被砸店之前。(甲A○○有無恐嚇e○○或者令他心生畏懼之事 ?)我沒有講過他有任何恐嚇之事,他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二0八頁、筆錄卷三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四、基上各情,被告甲A○○前揭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A○○,就被告甲○○等向e○○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之行為,與任何共犯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殊難率因被告甲A○○於甲○○簽署保管條及收受五十 萬元不法財物時陪同在場,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以恐嚇取財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罪判決之諭知。柒、對e○○等強制、殺人未遂、傷害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e○○因受恐嚇交付前揭金錢心有不干,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由汽 車保養場之合夥人吳笙萍對甲○○之服務單位提出檢舉,並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 該妨害自由案件由本署偵辦。甲○○為報復e○○之告訴,於九十年一月間利用 M○○請e○○拿治療尿酸過高之藥品,至M○○開設位於中正路上忠義路口附 近之「遐想空間」PUB(以下簡稱「遐想空間」)予M○○之機會,派遣OO O率領甲戌○○、宇○○(未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甲N○○等四人持球棒至該 處等候,欲以強暴方式威嚇e○○使其不敢再追究甲○○之上開刑責。e○○偕 同女友地○○開車至前揭「遐想空間」門口,因見甲○○之車輛停於該處樓下, 為免與甲○○會面,即先繞至他處,M○○見其未至,便以電話詢問其已至何處 ,為甲○○所悉,特意先行離開。旋e○○再回前揭「遐想空間」因見甲○○車 已離開,便進入「遐想空間」交付M○○所要之藥品,待步出「遐想空間」欲上 車離去之際,等候於該處之OOO等人即分持球棒欲追打e○○,幸e○○因聽 見腳步聲,轉身見其四人追打之舉,遂即時躲入車內閃避,OOO等四人見其躲 入車內,便分持球棒往e○○之汽車猛力敲打,致使e○○之汽車車窗全破,板 金凹陷,e○○並因此而遭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於提起公訴前未據告訴及起訴 )。後e○○為求脫身,遂指示駕駛之女友地○○加速離去,始倖免於難。嗣甲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認e○○將事情原委向檢察官陳述, 明知持斧頭、鐵棍、木棍等物群毆對方,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為使e○○不敢 再追究其刑責,仍基於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故意,指使子○○找o○○手下 持上開兇器至e○○汽車保養廠毆打、砍殺e○○及其內之人員,並交代子○○ 謂「喬新汽車店裡的人全都打」「打的嚴重一點」「打到他不敢告」等語,欲以 此強暴、脅迫手段以使e○○無法出庭作證或不敢據實陳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晚間至二月五日凌晨,先由甲○○、子○○共乘白色賓士車接p○○往開元 路、中華路口和o○○等人會合,由o○○搭載p○○及其餘人員,分乘二部車 ,與其餘下手之人員於某處會合後,由p○○、子○○、o○○、午○○、m○ ○、S○○、天○○、v○○、巳○○、卯○○、甲N○○、I○○及其他不詳姓 名男子共約十四、十五人,分持球棒、木棍、鐵棍、斧頭等兇器,共同基於恐嚇 、傷害犯意,由甲N○○駕駛其女友陳莉芳所有之車號00─三二九九汽車,其他 人則分乘不詳車號之汽車共四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台 南縣○○市○○路○○○號喬新汽車保養廠,由卯○○及甲N○○乘一輛車、午○ ○及OOO乘一輛車,分別在外把風戒護,再由p○○、子○○及m○○、o○ ○等六、七人由後門進入,S○○、天○○、v○○、巳○○等四、五人則由前 門進入,當時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正值加班趕工,燈火通明,p○○、子○○帶頭 進入,p○○看見e○○即大聲以台語喊「就是這個長頭髮的,就是他」,並至 e○○身後用手勒住e○○之頸部,並以另一手直搥其頭部,再將e○○拖倒在 地,其他四、五人亦上前以棍棒或腳踹打e○○。於上開數人毆打e○○之際, S○○、午○○、天○○、v○○等人於同一時間亦分持棍棒、鐵管等兇器,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棍棒搥打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在場之喬新汽車 保養廠員工黃○○,黃○○因見來人欲取工廠內之鐵管充作兇器,遂抱住該鐵管 不放,並於倒地後持續遭S○○等人以棍棒或腳亂打,致使黃○○受有後頸部挫 傷併血腫、背部、右前臂挫、擦傷併瘀血等傷害。另巳○○、m○○則分持木棒 及斧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打另一員工甲丙○○,甲丙○○因抵擋不過 倒地後掙扎躲進修護中之汽車引擎下方,巳○○、m○○等再將其拉出毆打,m ○○並以斧頭刀背擊砍甲丙○○之膝蓋三次,巳○○則持木棍持續朝甲丙○○頭部猛 打,致使甲丙○○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後甲丙○○掙扎往馬路上衝 ,跑至對面商家始擺脫追趕。e○○之女友地○○則趁隙自辦公室逃出至對面商 家報警。於毆打e○○數分鐘後,被告m○○、p○○及不詳之人乃基於殺人之 未必故意,不詳姓名之人以台語喊稱「給他死、給他死」,多人圍住e○○,使 其不能逃逸,由m○○轉而將斧頭交予p○○,再由p○○以斧頭刀刃正面朝彎 腰雙手抱頭頸之e○○頭部劈下,e○○見其以斧頭砍殺便以手部阻擋,致斧頭 尖角掃過e○○之頭部,致使e○○因而受有右後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左肩、右 臀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該斧頭則掉落地面。嗣e○○趁p○○劈斬斧頭,眾人 亦皆退讓之空隙,以手阻擋斧頭後瞬間推開二、三人,先奮力向後門逃跑,因見 後門有人阻擋,再轉往前門逃跑,旋跑至汽車保養廠對面之卡拉OK店求救,因 該店之店員步出店外觀看,追趕之三名男子始返回保養場。前後歷時約十分鐘後 ,有一人大喊「走了」,眾人即分由前後門離開,分別搭乘原車離去。e○○倖 免於難後,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傳訊時,果然翻異之前陳述,改稱 甲○○沒有恐嚇云云。因認被告甲○○、p○○、子○○、o○○、午○○、m ○○、S○○、天○○、卯○○、v○○、巳○○、甲N○○、I○○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m○ ○、p○○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p○○、子○○、o○○、午○○、m○○、S○○、天○○ 、卯○○、v○○、巳○○、甲N○○、I○○,除被告子○○、o○○、p○○ 就傷害部分自白不諱;被告甲N○○供承在「遐想空間」外共同以球棒砸e○○所 駕汽車外,餘均否認涉犯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子○○與o○○以外之被告)並 分別下列情詞置辯:a被告甲○○:伊與e○○買賣汽車之過程並未與之發生爭 端,亦未教唆他人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或要求被告子○○前去教訓e○○。事發 後e○○曾來電告知此事,伊始知悉喬新汽車保養廠被砸。伊僅於事前告知子○ ○遭逢e○○提出告訴之委屈,並於事後請託卯○○繞道前往查看情形如何,伊 並未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砸車與砸店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e○○在「遐想 空間」前面遭人砸車,實與甲○○無涉,亦無證據足玆證明甲○○指使。且祕密 證人陳功於偵審中所言,可知其供述均係屬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至於甲戌○ ○於審理中供稱:事後OOO說是他董仔甲○○的事而未說什麼原因;宇○○供 稱:是OOO找我們去的,...我那時不知是甲○○的事,過幾天OOO才說 是為甲○○而去等語。由上述可知,僅能證明係為甲○○之事而去,但不知是何 事,以及不能證明是否甲○○指使。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為由甲○○ 指使,從而不能認定甲○○唆使OOO、宇○○、甲戌○○前往「瑕想空間」外攻 擊e○○。再秘密證人陳功於偵查中陳稱乃由甲○○叫子○○找人打e○○;嗣 於審理時又改稱:甲○○請子○○找人但未說明何事,未具體指示要怎麼做,足 認其偵訊錄誇大,且已前後矛盾,不足採為證據。況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可知本件縱認p○○等人另外攜帶利刃斧頭,則只有持棍 棒及斧頭鈍面毆人,絕無殺人故意,蓋若有殺人故意何以不用斧頭刃面而竟避開 ,是本件應僅成立傷害罪嫌,故此部份充其量僅構成毀損、傷害,而未至殺人未 遂程度。且e○○竟然未能提出毀損與傷害罪,而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廿一始行告 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等語。b被告p○○:伊確曾於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且係經由子○○載至永康市中華路 及開元路口,夥同o○○及其五、六名朋友會合後,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徒手毆 打店內人員。伊有毆打一位留長髮之男子,嗣後始知該男子係老闆,前往砸店之 成員均係徒手未攜器械或兇品,亦無人執持斧頭。伊承認因打人而犯傷害罪名, 但伊等的確並未攜帶球棒、斧頭或鐵管打人,亦未見有何人因之受傷流血,伊等 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e○○保養場毆打部分,僅涉嫌傷害罪而 非殺人未遂,且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蓋本案無積極證據證 明e○○為斧頭利刃所傷,亦無證據證明p○○曾持斧頭攻擊e○○。參諸警方 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提供p○○照片供黃○○指認時,黃○○未曾指稱眾人中的 p○○曾拿斧頭毆打伊;以及當日到場詢問e○○之大橋派出所警員庚○○偵查 所為之證言,亦未提及有人曾拿斧頭攻擊,而足堪認e○○嗣後指稱p○○曾持 斧頭攻擊他,並非實情。再者,依e○○、黃○○警訊內容,案發當時p○○均 未出言要求、脅迫e○○不要出庭作證或不要據實陳述,故p○○縱有毆打e○ ○,亦難認定有強制罪嫌,是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p○○作為,不該當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c被告午○○:伊確曾與OOO 駕車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外稍加查看廠內情形,但並非在外把風戒護,伊並未參 與此次砸店之行為等語。d被告m○○:伊並未參與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喬新保養 場砸店行為,被訴被告中,伊僅認識p○○,伊事先不知該等人士將前往砸店, 事後亦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p○○供稱m○○當天沒有去,且被告 o○○未指認出m○○。而實際上p○○比m○○高四分之一的頭,e○○傷勢 經奇美醫院診斷疑遭鈍器敲擊而非利刃劈下,而證人黃○○竟證述p○○為最矮 之參與者,且莊某所受傷害係斧頭刃部所傷,足見其供述不足採信。又證人e○ ○並未明確指認m○○照片,應是受到警方及黃○○的誤導。綜上可知,e○○ 保養場毆打部分,m○○案發當天並未在場等語。e被告卯○○、甲N○○:伊等 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受甲○○要求而駕車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外查看 ,當時甲○○僅告稱有人會在那裡打架,伊等並下車而僅在保養廠外繞行二圈即 行離去,並未在外把風戒護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害人e○○確曾於前開時間在「遐想空間」被砸車;且e○○、黃○○、甲丙 ○○確於上述時間遭數人進入保養廠內攻擊】 被害人e○○於右揭時地,遭甲N○○、宇○○、甲戌○○等人攻擊而後躲入汽車內 ,其座車並因之被砸;被害人e○○、黃○○、甲丙○○等三人復於上述時地,為 被告p○○、o○○所率數人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攻擊成傷乙節,業據被害 人e○○、黃○○、甲丙○○等三人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e○○之女友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p○○、o○○ 、子○○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參與此事之供述吻合。此外,復有被害人e○○ 、黃○○、甲丙○○三人之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影本(附於偵十七卷第九四至一一九 頁)、喬新保養場之現場圖及照片(附於偵十八卷第七、八頁)、e○○所載汽 車受損照片(附於偵十八卷第廿八至廿六頁)、奇義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法 醫研究鑑定函(存本院公函卷一第一七七、一七八、二七六至二八0頁)及遺留 喬新汽車保養廠現場之斧頭、木棍等器械及被害人等受傷之照片(附於偵十五卷 第三十、卅九、四十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而堪認定。是本件 此部分次應審酌者,厥為:①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毆人砸店之成員為何,②被 告卯○○、甲N○○、午○○乘車在喬新汽車保養廠查看之行為,是否屬「把風助 勢」而得認其等為共犯,與③共謀或實際前往砸店者,究係出於傷害或殺人未遂 之故意而著手實施,暨④前揭在瑕想空間外與喬新汽車保養廠內之砸車與砸店行 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 ㈡【實際參與或前往「遐想空間」砸車暨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之成員】 ⒈被告p○○、o○○業已供承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店內人員;被告子○○亦 自白囑o○○前往教訓被害人e○○,該三人涉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毆人行為之 共犯,已足認定。 ⒉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之部分係以殺人未遂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名起訴,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得以該等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而祕密證人林忠、劉闊、陳功均於偵審中明指被告甲○○指使被告子 ○○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被害人e○○,核與被告子○○及p○○於偵查中 所供其等係受被告甲○○之指使而發動上述砸店毆人等情相符;復與被害人e○ ○所陳其與被告甲○○有前述購車糾紛乙節吻合。再者,被告甲N○○、宇○○、 甲戌○○等人,因案外人OOO受被告甲○○所囑,而由OOO於上開時間率同攜 球棒前往「遐想空間」外攻擊被害人e○○,並因之砸毀莊某之座車之事實,復 據被告甲N○○、宇○○、甲戌○○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故被告甲○ ○主導謀議前揭「遐想空間」外之砸車與喬新汽車保養廠內砸店傷人行為,殊堪 確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難憑信。 ⒊被告午○○於偵查中指證其目睹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成員有S○○、天○○ 及I○○,其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係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始 為上述指證云云。然查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 已然指證被告S○○(見偵十七卷第九十頁),其後經還押台南看守所後,再於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證被告S○○、天○○及I○○(見 偵十八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再經還押台南看守所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接受司法警察偵訊時再次指證上述三名被告(見偵十九卷第五九頁),又還押後 ,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經再次提訊後,始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 見偵十七卷第二四0頁所附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午○○獲具保停止 羈押之時,已經指證部分被告近一個月,且再經歷三次提訊後,始獲具保。依上 述時間之經過情形以觀,尚難認為被告午○○前揭指證與其具保停止羈押有何關 聯。又查,被害人e○○於偵查中亦指證S○○為出手毆打甲丙○○之人;黃○○ 於偵查中併明確指證S○○與天○○,且指稱I○○極似參與砸店毆人之成員; 甲丙○○於偵查中並指陳天○○及I○○狀似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其等之人。 而偵查中較諸本院調查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衡情記憶上應較清晰,故偵查中之指 認亦應較為可信。綜合上述涉案被告及被害人偵查中指證之結果,相互參照,堪 認被告午○○於偵查中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S○○、天○○及I○○等 三人亦係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毆打店內人員之共同行為人,亦堪認定。 ⒋除上述已供承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或經交叉分析涉案被告與被害人指證結果而 認定之被告p○○、子○○、o○○、S○○、天○○、I○○,及在乘車在外 並未進入保養廠內之被告午○○、卯○○、甲N○○,暨被數人指證主使首謀之被 告甲○○外,其餘被告即m○○、v○○、巳○○等三人,則係僅經被害人e○ ○、黃○○、甲丙○○於偵查中指證而認為涉嫌參與前述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案。 質言之,被告m○○、v○○、巳○○等三人,係以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證為其認 定犯罪之唯一事證。依首揭證據法則之意旨,該等指證必須更具備客觀性,始足 據以確信該等被告參與犯罪。為謀慎重,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期日命 相關被告到場並自偕外觀與該等被告相近之友人到院,混合排列供被害人e○○ 、黃○○、甲丙○○及證人地○○依序各別指證,以求客觀並避免誤導,而實際指 認結果如下:①e○○部分:指證被告o○○、甲N○○、J○○確定參與;被告 午○○、S○○、m○○、v○○貌狀似共犯(餘無法指證);②黃○○部分: 無人可確定係參與之成員;被告天○○、案外人李國基(陪同接受指認者)、被 告S○○、v○○貌似共犯;被告o○○、午○○、p○○、案外人方添益(陪 同接受指認者)、被告甲N○○、J○○、m○○、巳○○、I○○、案外人程峻 謙(陪同接受指認者)、翁裕軍(陪同接受指認者)等人確定並非到場之行為人 。③甲丙○○部分:被告p○○確係曾到場毆人;被告午○○、天○○狀似參與毆 打者;被告S○○、m○○、巳○○、I○○、案外人程峻謙、被告v○○、案 外人翁裕軍確定並非參與砸店之人。④李佸逸部分:除確定被告m○○,其餘接 受指認者均確定並未到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一六 九至二一七頁)。如此可知該等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情形可謂南轅北輒,雖因於 本院調查中指認之時間距案發已逾年餘,前揭被害人與證人之記憶可預見已漸模 糊。然被告m○○、v○○、巳○○三人既係以指證為唯一之證據,該等指證行 為仍應接受檢驗始得據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及證 人地○○等人既無法於諸多可能人選或與本件並無關聯之人士中,再次明確指證 被告m○○、v○○、巳○○等三人,且乏其他事證足認其等參與喬新汽車保養 廠砸店傷人之行為,該等被告自難認為涉犯此案。 ⒌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卯○○、甲N○○、午○○與案外人OOO於被告p○○ 等在喬新汽車保養廠內著手實施砸店毆人行為時駕車在外觀察(看),係基於與 被告甲○○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前往「把風戒護」之積極事證。況依常情,論理上 亦非無該等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單純受被告甲○○之託前往查看之可能。從而公 訴人認被告告卯○○、甲N○○、午○○等係在外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而把風戒護 乙節,顯乏證據足以證明。 ⒍據上所述,本件參與「遐想空間」外攻擊砸車事件者為被告甲○○、甲N○○、宇 ○○、甲戌○○與案外人OOO;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毆人事件之成員,計有 被告甲○○、p○○、o○○、子○○、S○○、天○○及I○○。 ㈢【共謀或實際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者係基於何種犯意而著手實施】 此部分依起訴書及偵查卷證所載,公訴人顯然係以被害人e○○所受前揭傷害, 及被害人e○○與黃○○關於被告m○○持斧頭交付p○○,p○○持以刃部朝 下劈擊被害人e○○頭部之供述,而認被告m○○、p○○、甲○○另共犯殺人 未遂罪名。然查: ⒈案發後遣留於喬新汽車保養廠內之斧頭,業經被害人e○○、黃○○、甲丙○○迭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並非該保養廠內既有之工具,而係用以攻擊其等之器械,此 部分事證已明。 ⒉被害人e○○於甫遭攻擊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其與被害人黃○○、甲丙○○等人 均未述及遭行兇之人持斧頭且刃部朝下(頭)劈砍e○○之頭部,有其等警訊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卅一至卅八頁),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後製作警訊筆 錄之警員庚○○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五卷第一00頁、本院筆錄卷 四第五一頁)。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甲○○經羈押且歷經多次偵訊後, 始行指稱部分行兇者係持斧頭且刃部朝下逕劈向e○○頭部云云,已有可疑,尚 難遽信。況被害人e○○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其實伊本來即不確定有被斧頭打 到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二0六頁);被害人黃○○則陳稱:「(斧頭的刃 部是朝上還是朝下?)我沒有看到。(為什麼在偵查中有看到利刃部面向老闆? )我當初跟偵訊的人講我不確定。(有看到是誰拿斧頭?)我那時候躺在地上, 只看到老闆身邊有幾個人,其中一個人有拿斧頭,但是是誰拿的我並沒有看到。 (圍在老闆身邊的人有看到是誰?)我有看到一、二個人,我在偵查中那時有指 認出來。(斧頭劈下來有無打到老闆的頭?)應該是有,因為老闆受傷部位有縫 。(是斧頭的刃部割傷?還是鈍的地方打傷?)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 理筆錄卷二第二二六頁)。故該二人於偵查中所為「p○○向m○○手中接過斧 頭後,即刃部朝下劈砍e○○頭部」之供述,即不足據以判斷究竟有無人持斧頭 毆擊被害人e○○頭部,以及何人持斧頭毆擊等待證事實,亦甚明確。 ⒊依卷附被害人e○○、黃○○、甲丙○○三人之診斷証明書及病歷所載,被害人e ○○受有右後頸部三公分裂傷、左臂與右臀部挫傷併瘀血;被害人黃○○受有後 頭挫傷併血腫、背部右前臂挫擦傷併瘀血;被害人甲丙○○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 挫傷(見偵十七卷九四至一一九頁)。上開傷害除被害人e○○所受之「右後頸 部三公分裂傷」外,餘均顯而易見屬鈍器(物)傷,而非利刃切割造成之傷害。 而被害人e○○之「右後頸部三公分裂傷」部分,經調集受傷照片原本及病歷分 請奇美醫院法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後,奇美醫院認:「疑鈍器敲擊造成之傷 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Ⅰ病歷記載頭的右頂部為裂傷,左肩及右腰為挫 傷。未見到有記載多器切割傷。醫師應該有自信是裂傷。Ⅱ所示三張(傷口拍立 得)照片中,背(肩)部及腰部之傷清楚地為棍棒類鈍器所造成的挫傷。右後頂 部傷口之影像顯得模糊,但從其不是很規則的樣子研判,裂傷的成分居大」,此 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法醫研究鑑定函在卷可按(存公函卷一第一七七 、一七八、二七六至二八0頁)。故被害人e○○前述「右後頸部三公分裂傷」 ,依證據顯示較似鈍器傷,而非刀器造成之切割傷。此外,復無其他強固之積極 證據足以論定被害人e○○前揭裂傷係任何器械刃部造成之傷害,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應認為係鈍器傷。 ⒋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判斷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 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他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 意思,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e○○等既難以確認e○○所受前揭裂傷,究竟是 否為斧頭所為,或斧頭之刃部抑背(鈍)面所造成,而依臨床醫學及法醫學之專 業判斷結果,亦認較似鈍器(物)造成之傷害而非切割傷。參諸證據法則暨被告 p○○等在喬新汽車保養廠下手毆擊之時,e○○等根本全無抵抗能力(此部e ○○等證述在卷),竟僅造造一處三公分之裂傷乙節,被害人e○○前揭裂傷, 應係行為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擊而傷,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造成。是全部前 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參與砸店毆人者,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已足認定,公訴人認部分被告(甲○○、p○○、m○○)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洽。 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e○○、黃○○、甲丙○○均因和解而撤 回對被告o○○、p○○撤回告訴(見本院審理書狀卷五至十二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甲○○、p○○、子○○、o ○○、午○○、m○○、S○○、天○○、卯○○、v○○、巳○○、甲N○○、 I○○被訴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傷害或殺人未遂)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㈣【前揭在瑕想空間外與喬新汽車保養廠內之砸車與砸店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 ⒈被告m○○、v○○、巳○○、卯○○、午○○等人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 甲N○○另參與在「遐想空間」砸車事件),業如前述,其等以同一被訴事實經公 訴人認另涉強制罪名部分,原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p○○雖於偵查中指陳被告甲○○令其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被害人e○ ○之目的,係為「打到他(e○○)不敢告(告訴)」(見偵十五卷第七六頁; 祕密證人劉闊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 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證據);被告宇○○、甲N○○、甲戌○○亦於偵查中供稱其 等前往「遐想空間」外攻擊被害人e○○乃因被告甲○○與之存有糾紛。惟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一定之目的,即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以外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迭以四十年 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 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0七號等判決意旨闡述甚明。設若行為人施強暴行 為之時,未向被害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傳達其行為之目的,使被害人之決定自由 因之而受到壓抑或壓迫,除其強暴手段另該當於其他刑罰規定而得繩以其他罪名 外,尚不能認為行為人已然著手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行為。換言之 ,雖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以言詞或書面明確轉達行為人主觀上目的為必要 (如寄送子彈附買賣契約書以迫令屈從),然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或稱 謙抑原則),言詞或書面以外之舉措必須該等行為於依社會一般性之評價上,得 認為該等舉措寓含「目的之傳達」始足當之。如舉動外觀不能認為行為人傳達其 行為所寓含一定之目的,該等舉動應僅評價為單純之強暴脅迫實害行為,而非另 犯強制罪名。本件被害人e○○先後於「遐想空間」外及喬新汽車保養廠內遭受 攻擊,然依e○○所述實施侵害之人為何許人士、或出自何人之指使其並無法確 定,而僅心中強烈懷疑為被告甲○○所為。而前後於該等處所攻擊被害人e○○ 之人,復未對e○○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目的傳達或暗示,使e○○得以知曉確 定其何以遭受攻擊或應如何自處以遂玫擊者之目的。揆諸前揭關於強制罪構成要 件之說明,該等行為人均難認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犯行,故被告甲 ○○、p○○、子○○、o○○、S○○、天○○、甲N○○、I○○被訴涉犯刑 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其等此部分被訴罪名應屬不罰之列。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被告甲○○、p○○、子○○、o○○、午○○、m○○ 、S○○、天○○、卯○○、v○○、巳○○、甲N○○、I○○涉犯傷害及殺人 未遂罪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該等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之部分,則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起訴書未明確指陳公訴人認被告甲○○被訴多起強制行為之關 係,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意旨,應認係數罪,故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併予敘 明)。 捌、法肯案被告甲天○○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天○○,就被告甲○○、甲癸○○、甲A○○、卯○○、甲寅○○ 、陳錫銘等人共同向法肯撞球店恐嚇取財約二百十萬元之過程中,分別於九十年 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提供解某所開設於台南市○○路○○ ○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商討並訂立租賃契約書與解除租賃契約書,並因而獲 致一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甲天○○亦與被告甲○○、甲癸○○、甲A○○、卯○ ○、甲寅○○、陳錫銘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天○○共犯向法肯撞球店負責人乙○○恐嚇取財之罪行,係以被害 人乙○○,及證人甲D○○、黃耀陽、O○○、穆怡君、甲亥○○及祕密證人劉闊之 證詞,及被告甲寅○○之供述,暨卷附法肯撞球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甲天○○固供承於九十年八 月間確曾提供其所營「前鋒代書事務所」,以供法肯撞球店所屬人員與被告甲○ ○、案外人OOO等人協商事務,但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述人 士在伊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協商,但伊完全不知因何等事由前來協調,當時乃 被告甲○○先致電告稱即將前來事務所,但未說明原由。協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討論,而係乙○○與甲寅○○協商後,告知結論由伊繕打契約書。嗣後解除契約情 形亦同。伊並不知OOO率領飆車族前往法肯撞球店鬧場之事。嗣伊收受甲○○ 交待甲寅○○交付之一萬元,亦屬合理之代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卷附法肯撞球店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月 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 存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等書 證,僅足證明被告甲○○、甲寅○○等人利用案外人甲亥○○名義,與法肯撞球店店 方人員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又因被害人乙○○等不堪損失而請求解約,法肯撞球 店方面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等人以謀解約,暨上述契約書係被告甲天 ○○所繕打製作以供契約名義當事人簽署等事實。至於被告甲天○○是否與被告甲 ○○、甲寅○○等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無從自該等書證中加以判斷。 ㈡公訴人前揭所舉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被告甲寅○○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相關案情 為說明時,敘及被告甲天○○者,有:①被告甲寅○○:「(你說於前鋒路甲天○○代 書事務所?)有我、阿德、甲○○、代書甲天○○、黃耀陽...等人在場... (你自稱尚有另一次與乙○○接洽是何事?)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日我與志輝 、阿資、施明治、撞球場老闆乙○○、代書甲天○○、黃耀陽在代書處,將法肯店 內電動玩具之經營權交付法肯經營」(見偵廿五卷第十二、十五頁)。②祕密證 人劉闊:「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我曾聽甲A○○說乙○○不堪其擾,由甲○○ 、『國賢』、『大干』與一前市長弟弟『明智』等約六、七人,先去KTV唱歌 並商討事宜,於隔天或隔二天下午,至前鋒路與小東路口甲天○○代書事務所內簽 了一張合約...」(見偵九卷第四二頁)。③證人甲D○○、黃耀陽:「當時我 錢用一個紙袋裝著,到場時我將錢放在桌上,O○○叫甲寅○○當面清點,甲寅○○ 自己在桌上點錢(一疊一疊點)而非一張一張算,甲○○就站在旁邊看,等甲寅○ ○點完後,甲○○交代甲寅○○,從其中一疊抽出一萬元當場交給甲天○○,其他部 分就被甲寅○○拿走,說要交給OOO後離開...我們兩人當看到甲天○○在我們 談好後,就自己坐到代書事務所旁邊的電腦,自己打了一張契約書,打好後先交 給甲○○看,甲○○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再交由解代書交給甲D○○,看完後甲D○ ○點頭後簽契約並交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七一、七三頁;偵十四卷第五一頁 )。④證人甲亥○○:「我認識甲寅○○是在一處代書事務所(經提示為甲天○○), 時間忘記,第一次到那裡才第一次見『阿財』的人,沒有什麼交情可言,我是被 『阿宗』...載到該處,只見到那個代書(甲天○○)拿了幾份(經提示才記得 是四份)讓我簽名,我沒問他們內容也就簽了名字在上面,到現在我才知道那契 約書的內容。我與阿財也只共同處理過這件事而已。...我心想也還欠他們賭 債未還,因此在當天下午五、六點許,我即搭『宗仔』的豐田車和他們一同前往 甲天○○代書事務所(前鋒路一五九號),訂了那契約。其實那契約的內容及經營 方式,甚至對方法肯店老闆的姓名我都不認識...那三萬元是在契約書簽完後 ,由『阿財』把三萬元交給『阿宗』,『阿宗』」再把那三萬元在代書事務所內 交給我。當時在現場全部約有七、八個人,即卯○○、OOO、甲寅○○、丙○○ (鐵釘)、對方的簽約人、甲天○○夫婦等人」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九一、九五頁 )。⑤被害人乙○○:「我們是在甲天○○的代書事務所(前鋒路),談了二次. ..談的內容如我上次詢問筆錄內容,甲天○○負責製作『公司承租契約』,OO O、甲○○、甲A○○以及甲寅○○等人在場,以及我本人(公司當時只有我一人) ...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的地點,也是在甲天○○事務所...談論內容是由我公 司出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出面處理,當天甲○○有找阿德來,阿德也答應如 此處理。但付款時只有甲○○、甲寅○○、甲天○○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十三卷第 卅五、八頁)。綜合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甲天○○所陳:提供「前鋒代書 事務所」之場地,以供法肯撞球店人員與被告甲○○、甲寅○○等人協商締約與解 約,並代繕打契約與解約書,而後收取一萬元代書費用等情,悉相符合。故該等 被告、證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遽而論斷被告甲天○○與甲○○、甲寅 ○○等人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依卷附台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印製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 收費標準參考表」所載(附於本院書狀卷一第二三五頁),一般和解書、契約書 每件之參考收費標準為五千元。而被告甲天○○前後代法肯撞球店方與被告甲○○ 、甲寅○○等人代撰租賃及解除契約書共二份,其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一萬元, 應屬正常之收入,不能遽認該等金額係不法之所得。 四、綜上各節,本件此部分相關人士之供述及卷附之書證,除與被告甲天○○之供述相 符外,均難證明被告甲天○○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殊難僅因被告甲天○○提供 場地予被告甲○○等人協商談判,並代為繕打契約書類,且收取與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工會建議之服務費用相當之金額,即認被告甲天○○為被告甲○○之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推斷被告甲天○○亦係被告甲○○恐嚇法肯撞球店 家財物之共同正犯,其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玖、嘟嘟龍案被告甲A○○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A○○其人,就被告甲○○、丙○○、子○○、u○○、v ○○等人共同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己○○恐嚇取財(既遂)五萬元,並就 日後每月應付五萬元部分施恐嚇行為而未得逞部分,係擔任「跟蹤w○○」之分 工,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甲A○○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A○○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己○○、w○○、證人甲己○○ 、甲未○○、L○○、壬○○、陳淞田、陳金田、高懸明、祕密證人A1、甲地○、 c○、陳功等人之供述,及對子○○所使用之○○○○○○○○○○號、甲○○ 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 監聽譯文,w○○報案紀錄、匯款通知單、指認相片、阿川五金百貨店被告v○ ○購買油漆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進貨紀錄、砸店現場照片等事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A○○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嘟嘟龍遊藝場」相關 爭端之發生期間,伊均國外就學。嗣伊返台休假,並陪同甲○○前往L○○住處 ,始知有此等糾紛,當日係第一次與w○○見面,而後並同往喜相逢大舞廳。伊 因某日與女友在外喝果汁,發現某人十分面極似w○○,因之前子○○及甲○○ 曾替人出面排解丙○○與別人之糾紛而欲往訪,伊始致電詢問子○○有關w○○ 開車之型號。「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遭潑油漆與投擲石頭之事伊均 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在漢宮K TV交付五萬元一事,縱使成立犯罪,然甲A○○係於犯罪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 間才返國,於該行為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再依證人w○○於審理中之證詞, 足見甲A○○於九十一年五月返國後未曾對w○○施以恐嚇;以及w○○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偵查中陳述提及甲○○、子○○、甲A○○可能曾經跟蹤他乙節,又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係因檢察官給他看通聯紀錄,所以他會懷疑, 實情如何他不清楚等語,足見甲A○○並未跟蹤w○○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⒈前述經檢察官引述為證明被告甲A○○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證據,與被告甲A○○ 存有關連者,為:①證人L○○: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夜間,被告甲A○○與甲○○ 同時抵達其住處。甲A○○並於翌(四)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通知子○○前往伊 住處,並向被告甲○○說明其與己○○交涉之經過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三頁) 。②證人壬○○:「(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夜間)有關甲○○到L○○家經過情形 ,甲○○是大約凌晨十二時到,同行有一個戴眼鏡的說是留英的(經提示確認是 甲A○○)...」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一頁)。③被告子○○:「(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晚上你和甲A○○為何要跟蹤陳倉雄?)有一天晚上甲A○○突然打電話 給我,問我說陳倉雄長相及開何種車型、車號,我則回答不知道車號,並向甲A○ ○表示可以隨後跟跟看,我並未跟蹤陳倉雄,事後我也不知道甲A○○是否有去跟 蹤陳倉雄...(多多龍案,w○○被跟蹤和你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和我沒 關係,是我在睡覺,甲A○○打電話給我,問w○○的長相、開何車,我說不知道 」等語(見偵廿四卷第一七四、二八0頁)。 ⒉上述供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核與被告甲A○○所供承之「與被告甲○○同往L○ ○住處,是時始聽聞與『嘟嘟龍遊藝場』有關之糾紛;及於上述時間致電被告子 ○○詢問被害人w○○所駕汽車之型號」等情,悉相符合。至於其他未曾與被告 甲A○○有所接觸之證人甲己○○、陳淞田、陳金田、高懸明等人於接受偵訊時未提 及被告甲A○○固勿庸論;甚而就被告甲○○等著手實施對「嘟嘟龍遊藝場」店家 己○○恐嚇取財行為,於偵查中詳予描述之祕密證人陳功、甲地○、c○及A1等 人,亦全未提及被告甲A○○是否參與上述恐嚇取財之行為。 ⒊卷附報案紀錄、匯款通知單、指認相片、阿川五金百貨店被告v○○購買油漆時 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進貨紀錄、砸店現場照片等物(書)證,所得證 明者分為「嘟嘟龍遊藝場」與「風雲遊藝場」被投擲石塊、被告v○○前往購買 油漆、及被害人己○○匯款予w○○償還陳某代墊受恐嚇而給付之財物現金五萬 元等情,對於被告甲A○○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同未能據以釐清。惟查被告子○ ○與被告甲A○○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夜間九時五十五分之行動電話通訊中,被 告甲A○○確有向被告甲A○○確認被害人w○○之車號,並提及「應該是他,我現 在跟在他後面,在民生路...現在停在民生路...(子○○:啊現在人我無 法聯絡,你先看他開到那裡)好」等話語,有當日監聽譯文在卷足憑(附於偵十 四卷第六頁)。從而此部分應予釐清者,厥為下述事實得否經推論而確信被告甲A ○○參與共犯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己○○恐嚇取財:①被告甲A○○陪同被 告甲○○前往L○○住處,並電召被告子○○前來該處,與②其電詢被告子○○ 以確定被害人w○○之車號,並尾隨w○○之座車。 ㈡次查: ⒈被害人w○○於上述時間與被告甲○○等前往案外人L○○住處協商,係因被害 人w○○所營之「風雲遊藝場」同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丟擲石塊後快速離去,w ○○恐係因協助己○○而得罪被告甲○○,故急於向甲○○解釋,而前往L○○ 住處請求L○○斡旋,並在L○○住處以行動電話撥接被告甲○○後,請甲○○ 到場聽其解釋,而甲○○則於約一個小時後到場等情,如前所述(見有罪部分之 論述,及偵十四卷第六六、七三頁證人甲未○○、L○○之證言)。故被告甲○○ 偕同甲A○○於上述時間前往L○○住處,應係其二人於到場一個小時前所無從預 知之事實。如此被告甲A○○陪同甲○○前往該處,即無法排除原即伴同甲○○並 於臨時接獲電話通知後趁便陪同王某前往L○○住處之可能。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甲○○來到L○○處,曾表示一直找不到己○○ ,w○○說『怎麼會,佳聲和己○○有聯絡?』...所以甲○○才叫子○○過 來,並問吳有沒有見過己○○,佳聲說見過,又說二人是小學同學,甲○○有點 生氣對佳聲說『為什麼沒有讓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五、八六 頁);證人L○○證述:「...w○○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己○○的忙 ,處理己○○與甲○○之間的事。後來w○○說到,己○○均有與子○○聯絡, 怎會找不到己○○,甲A○○於是當場聯絡到子○○,吳約於當晚凌晨一時許到達 現場,甲○○即向子○○指責,『你與己○○有聯絡之事,為何都沒跟我說』吳 回答,因己○○與之是同學...」、「(後來子○○是甲A○○聯絡來的?)是 的,應該是甲○○交代甲A○○聯絡子○○叫他過來的...」等語(見偵十四卷 第七三頁、本院筆錄卷三第)。證人w○○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在L○○家 還是喜相逢,甲A○○有無用行動電話召來子○○?)子○○有到場,但不知道是 誰打電話叫他來的,叫他到場的原因是要把嘟嘟龍歡樂世界的事情講清楚」等語 (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二六0頁)。足見被告甲A○○之所以電召被告子○○前來L ○○住處,係因被害人w○○向被告甲○○解釋其僅係代被害人己○○協商之角 色,並提及己○○與被告子○○亦曾多次接觸等情,被告甲○○始欲電召子○○ 前來確認曾否與己○○接洽多次,並囑被告甲A○○以電話聯絡子○○到場。故被 告甲A○○以電話通知子○○到場,亦非其意料中事。 ⒊據上所述,被告甲A○○陪同被告甲○○前往L○○住處,以及另電召子○○到場 ,既均非其可以事前預見之過程,且無法排除甲A○○係單純(無犯意聯絡而)陪 同甲○○前往之可能,自難以被告甲A○○曾經於w○○與甲○○協商過程中到場 ,並另電召子○○前來乙節,據以認定其與被告甲○○間有所謂之恐嚇取財犯意 之聯絡甚明。 ㈢末查: ⒈自被告甲A○○與子○○前述通話譯文觀之,被告甲A○○確有電詢被告子○○以確 定被害人w○○之車號,並尾隨w○○之座車之行為,而上述確認車型並予跟縱 之行逕,確具有不法之外觀,且難以自圓其說。然本件前述供述與物(書)證, 暨被告甲A○○前往L○○住處並電召子○○到場等事實,經逐一檢視後均認為不 能據為對被告甲A○○為不利之認定。僅止此項單一之跟縱w○○事實,於證據之 評價上尚難獲致被告甲A○○與被告甲○○、子○○等人間就向「嘟嘟龍遊藝場」 負責人己○○恐嚇取財之行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退一步言,縱將 被告甲A○○前往L○○住處與跟縱w○○之行為綜合以觀,雖足產生被告甲A○○ 亦係共同正犯之高度懷疑,仍難達確信之程度。 ⒉況祕密證人陳功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甲A○○與此部分犯行無關(見本院審 理筆錄卷二第一三二頁);證人w○○於本院調本中亦證稱:其等在L○○住處 協商時,被告甲A○○在旁並未參與討論,僅對其提及英國留學之事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卷二第二五八頁);證人L○○亦證述:被告甲A○○在其住處時僅在旁 坐著,並未發言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七七頁)。 ⒊再「嘟嘟龍遊藝場」恐嚇取財乙案緣起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該店改組更換股東時 ,且該遊藝場係自當月下旬(廿二日至月底)開始遭受侵擾,而己○○則係於同 年四月底與被告甲○○等進行協商,已經本判決有罪部分敘述甚明。而被告甲A○ ○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月廿一日人在台灣地區外,自同年三月廿一日起至同 年五月十日止均在英國就學,此有該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 六卷第四七頁)。換言之,「嘟嘟龍遊藝場」事發及騷擾情事最為嚴重之時,被 告甲A○○均在國外,益證其並未參與被告甲○○、子○○等人此部分犯行。 四、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甲A○○被訴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己○○恐嚇取 財乙節,因調查證據之所得未能獲致有罪之堅強心證,揆諸首揭證據共通原則之 說明,自難認其犯罪已獲嚴格之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六七 頁),故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宙○○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岡山營區第二大隊分隊長宙○○支援 台南市警察局辦理保防業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奉令 支援台南市督察室擔任跟監甲○○之任務。宙○○之妻P○○為台南市警察局外 事課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受宙○○之委託,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台 南市警察局資訊室查詢有關甲○○是否在勤事宜,為甲○○所悉,甲○○因懷疑 P○○係奉資訊室長官之命追查其行蹤,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至台南市警 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向相熟之外事課課員甲乙○○詢問:「聽說警員P○○於今早 有打電話至資訊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等語,並要甲乙○○轉告P○○,如繼續查 他的勤,他將找其麻煩等語。甲乙○○轉知P○○前情,致使P○○因而心生恐懼 ,擔心遭受不利,並迅即轉告宙○○,要求宙○○勿再支援督察室跟監甲○○業 務。而認被告甲○○此部分又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一犯行,係以被害人P○○及證人宙○○、甲乙○○之 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 施佳惠的先生(宙○○)從事跟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施佳惠於伊上洗手間 時來電相尋,伊未接到電話,下午打卡上班時巧遇甲乙○○,伊即詢以施佳惠找伊 何事,甲乙○○告稱不知道,伊即開玩笑地說「可不要說是查他的勤」,伊既未以 兇惡行為對待甲乙○○,亦未要求陸某轉達任何話語,伊並未說要找施佳惠的麻煩 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害人P○○調查其是否到勤而心生不悅, 並進而向甲乙○○揚言將找P○○麻煩等情,業據:①證人甲乙○○於偵審中證述: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甲○○上班簽到完,到外事課找我說:『聽說警員P ○○於今早有打電話至資訊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他懷疑施員可能被資訊室長 官交付要瞭解甲○○上班之任務,他認為這樣很不好,於是我擔心施員遭受甲○ ○找麻煩,所以將該情告知P○○...甲○○懷疑P○○受命監督他的行蹤, 他說這樣很不好...甲○○沒有說如果P○○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P○○麻 煩,是我認為甲○○的語氣將會找他的麻煩...(不過依P○○的供述,你事 先告訴P○○「甲○○將找你麻煩」,再告訴她要小心?)因為甲○○會向我問 P○○查他勤的事,應該是要我轉告P○○不要再查他的勤,所以才用那樣的語 氣向P○○轉述...當時甲○○也許確實有講那樣的話說要找她麻煩,我立即 轉述給P○○,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甲○○是否有向你詢問P○ ○打電話查勤之事?)是的,但我跟他說我不清楚。(甲○○接著說什麼話?) 他問我這件事之後,並問我是不是他的主任有在盯他的勤務,並請P○○代為了 解出勤狀況,我替P○○辯解說如果甲○○的主任託P○○作這件事,P○○一 個警員很難拒絕,甲○○就說同事之間這樣不應該,如果P○○可以找他的麻煩 ,他也可以找P○○麻煩。(你後來有告訴P○○這件事?)我和P○○是同事 ,所以才問是否有查甲○○的勤,P○○說沒有,我說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 ,提醒P○○小心一點,可能甲○○會找他麻煩。(你為什麼要提醒P○○小心 一點?)主要大家都是同事,我當時想法很單純,我並沒有想到他家庭的背景. ..(甲○○是否有開玩笑或生氣的樣子?)講話不是很高興,但沒有很大聲或 對我兇,但不是開玩笑的口氣。(臉上有無生氣表情?)他講的時候並沒有生氣 給我看,只是口吻上不是很高興,我不認為他有生氣的表情,但是好像是被查勤 不太高興的樣子...(甲○○有無請你把話帶給P○○?)沒有,只是嘴裡唸 唸有詞」等語(見偵十卷第六、十一、十二頁;本院筆錄卷三第二七0至二七三 頁)。陸某之供述,核與②被害人P○○所陳:「我服務的單位(外事課)陸課 員靜峰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問我有沒有查甲○○的勤,並告知我甲○○曾要他 向我轉述,如果我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我麻煩,於是我心理很害怕,怕遭受他 的報復,而生命遭受威脅,於是就叫我先生不要再至督察室支援,並將上情告知 」、「(甲乙○○)他說你如果查他(指甲○○)的勤,他也會找你的麻煩。當時 我會害怕,因為我的害怕是基於安全上的原因。(甲乙○○當初有替你擔心的表情 ?)有一點點」等語(見偵十卷第八頁;本院筆錄卷三第二七三頁);暨③證人 即P○○之夫宙○○所證:「(甲○○向陸課員轉述你太太查勤經過為何?)如 果再查甲○○的勤,他就要找我太太的麻煩」、「(甲○○)應該是我太太替我 打電話就被發現(我在跟監),但是不確定...我太太說如果我查甲○○的勤 ,甲○○他也要查我的勤。(你太太沒有提到甲○○要找你的麻煩或找他的麻煩 ?)應該是說要讓我太太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十卷第廿二頁;本院筆錄卷 三第二六九、二七0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人P○○及證人宙○○ 前揭供述,無法區別甲乙○○究竟係受被告甲○○之託而轉達上述話語,抑或單純 基於關心同事P○○之情而主動告知上情。而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復明確結 證稱:被告甲○○並未請其轉達恫嚇言詞予P○○,而僅係「嘴裡唸唸有詞」而 已,業如前述。此外即乏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託請甲乙○○傳達恐 嚇話語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在外揚 言將尋P○○麻煩」,並未對被害人P○○為惡害之通知,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對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其行為尚屬不罰,依法自應判決無罪。 五、至於被告甲○○是否知悉林添旺受命而為跟監行為,與此部分被告甲○○是否犯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且非構成要件事實,故不再加以評價認定,附此敘明。 拾壹、H○○案被告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其人,於被告甲A○○致電H○○向其以言詞恐嚇前, 先由甲○○於某日自玄○○之手機資訊查得H○○之手機號碼,再由甲○○至H ○○擔任店長之「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用餐並觀察地形,並向市政府張姓員 工詢問如何檢舉招牌突出。而後推由甲A○○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致電 H○○施恐嚇安全行為。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與被告甲A○○共同恐嚇被害人H○○,無非以被害人H ○○及證人玄○○之供述,及檢察官對甲○○使用之○○○○○○○○○○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之監聽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此 部分被訴事實,並以:伊未曾前往H○○之「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用餐,亦 未自玄○○之行動電話查知H○○之電話號碼,伊係幫玄○○前往市政府工務局 向友人張容豪探詢上述咖啡店將門牌號碼一二三及一二五號房屋之共同壁打掉有 無違反建築法規,上情亦係玄○○相告。至於甲A○○何時致電H○○伊不知道, 因當時伊與玄○○正討論其他事情,未注意蔡某外出打電話。伊係甲A○○與H○ ○通話後一、二十分鐘,玄○○質問甲A○○何以去電H○○,並抱怨不應該撥接 H○○之行動電話時,始知此事。伊事前不知甲A○○撥接該通電話。況伊認為甲A ○○去電H○○係出於惡作劇,H○○應不致於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甲A○○於上開時地,致電H○○以「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招牌突出、店 名不佳及食物不好吃等情加以指摘,並以「改為林志陰,陰陽,恁爸,給你變陰 的」等話語恫嚇H○○等情,業據被告甲A○○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有罪部分) 。而被害人H○○之供述及前述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甲A○○下手實施前述恫嚇 行為,至於被告甲A○○與被告甲○○之內部關係,則未能自該等證據加以明確判 斷。 ㈡被告甲○○與甲A○○均一致否認甲○○有利用把玩玄○○手機之便,將H○○之 行動電話號碼出示甲A○○,以利甲A○○去電恫嚇。而證人玄○○於偵查中雖證述 :被告甲○○曾經前往「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用餐,並告以東西不好吃,且 招牌突出及內部空門牆壁打通均涉違法...及「甲○○曾將我的手機拿給甲A○ ○看,所以蔡某『應該是』在該時知悉H○○之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十卷第卅五 、卅九頁)。然依沈女於偵查中所述意旨,其似不能確定被告甲A○○是否確係自 被告甲○○而獲知其前夫H○○之行動電話號碼(故稱「應該是」)。本院調查 中訊之證人玄○○,則證陳:「(你有看過甲○○在查你手機的通訊錄?當時甲A ○○在嗎?)是的,因為吃飯的時候他(甲○○)會好奇拿我的手機去看,我不 知道他有沒有撥手機內得通訊錄,當時甲A○○是在場的。(當時甲A○○在場,甲 ○○有無將你的手機給甲A○○看?)有。(當時是在H○○接到電話之前還是之 後?)應該是之前,但我不是很確定,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甲○○有無 對你提起要對付H○○?或找他麻煩?)應該是沒有,我不太記得。(你有無看 到甲○○指使甲A○○打電話給H○○?)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甲A○○是 否在你面前打電話給H○○?)不確定,如果打電話是講台語我就不知道了。( 甲○○在按手機通訊錄的時候甲A○○在場?)我實在不知道,甲○○按手機是在 看什麼」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二九五至二九八頁)。足見證人玄○○非但無 法確定被告甲○○是否曾將其手機內建之H○○電話號碼出示甲A○○,甚而就被 告甲○○究竟有無自其手機查閱通訊錄乙節,亦無從確認。是以證人玄○○依自 己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自難以推測被告甲○○有出示H○○電話號碼,並與甲A ○○共謀以電話恫嚇H○○。 ㈢依證人玄○○前揭供述,雖可確定被告甲○○於被告甲A○○去電恐嚇H○○之前 ,確曾前往「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用餐,且用餐後對該店之評價,略同於被 告甲A○○在電話中對H○○指摘之內容。然本件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甲○○有 無與甲A○○共謀恐嚇H○○,並推由甲A○○去電恫嚇」,故需賴充足之證據足以 直接證明或得以間接推論被告甲○○有共謀情事,始得為有罪之判斷。上述甲○ ○之評價同於甲A○○電話中之指摘乙情,雖足生其二人係共謀恐嚇H○○之合理 懷疑,究尚確認被告甲A○○係出於甲○○之授意,或與甲○○有犯意之聯絡。 ㈣依經驗法則,朋友間共同用餐或聊天之際,臨時取用朋友之手機通話,實屬平常 易見之情形。斷不能單純因甲以乙之手機遂行犯罪行為,即率認乙為甲之共同正 犯,蓋此等情形因前述經驗法則而不能令待證事實達確信之程度耳。故被告甲A○ ○用以去電恫嚇H○○之手機,縱屬被告甲○○所有,同難遽而推論被告甲○○ 係被告甲A○○以手機遂行之犯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四、本院綜合上述對被告甲○○有利與不利之全部事證合併加以評價後,並不能獲致 被告甲○○係被告甲A○○前述恐嚇危安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之強固心證,應認被 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再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貳、常業重利等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總論: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共同與化名「林先生」之卯○○、子○○以及丙 ○○、u○○、OOO、甲申○○、午○○、甲天○○等人,以常業之犯意共同經營 重利地下錢莊,由甲○○以子○○、卯○○之友人午○○、q○○等人之支票向 z○○、亥○○等調取現金,甲天○○亦提供高利放貸之資金。迨調得現金後再以 月息九分至十二分之代價,交由卯○○、子○○對外貸放高利,卯○○、子○○ 等人對於因急迫而前來告貸之不特定人,按每十天一期,每期一百分至一百五十 分,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人於取得甲○○所貸放之資金 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或朋友介紹等其他管道,貸款予甲巳○○、甲K○○、R○○ 等及因閱報後前來借款之其他不特定人,每貸新台幣一萬元,一天即收取二百元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甲○○另成立討債公司,丙○○、 u○○、OOO、甲申○○、子○○、卯○○、午○○等人則受命於甲○○,除上 開重利借貸之債權外,該公司亦接受他債權人委託,再以甲○○、卯○○、丙○ ○、u○○等之名義對債務人催討債務,於借款債務人無力繼續繳息時,以言詞 恐嚇債務人,或以暴力脅迫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故意不予償還債務人於借款時所 簽發供擔保借款之用之本票或支票,再互相轉讓前揭擔保支票,分別由未取得律 師資格甲○○、卯○○、子○○等辦理訴訟,以委託人或甲○○、卯○○、子○ ○、甲申○○、丙○○、u○○等為告訴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藉以 逼迫債務人出面清償債款,或以言詞或暴力之手段向票據之發票人恐嚇需為清償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索取到的債款,由委託之債權人取得二分之一,甲○○取 得四分之一,名義上債權人取得四分之一。 ㈡k○○案:甲○○並自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左右貸放予k○○四十萬元,以半 年為期,取得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月息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於交款時甲○○先預收利息四萬八千元,再由k○○交付其父陳志誠簽發之支 票,面額均為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五張充作每月利息之支付,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 票一張充作本金之支付。 ㈢甲M○○案:甲M○○於八十六年間與陳萬得共同投資開設位於台南縣歸仁鄉之「天 天樂餐廳」,因該店經營不善,甲M○○遂將股份無條件讓與陳萬得,並約定積欠 陳訓正之電信工程費用三十四萬元二千三百七十元由陳萬得負擔,惟陳萬得未依 約履行,陳訓正為取得前開三十四萬餘元債權,除於八十八年間對甲M○○提出告 訴外,並委託甲○○等代為討債,甲○○、卯○○、甲申○○等人即趁甲M○○因案 前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出庭應訊之際,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八、九人,在該院 外強押甲M○○及其表哥f○○至台南市興南客運旁之冷飲店,脅迫甲M○○簽發面 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數紙,並約定需按月攤還二萬元整,否則不讓其離開。甲 ○○、甲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取得D○○簽 署之「讓與契約書」後,即於翌日夥同卯○○及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南 科砂石場出示前揭讓與契約書,強制甲M○○退出南科砂石場,甲M○○因而心生畏 懼,便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 ㈣甲K○○案:甲K○○係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護理人員,因需 款孔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廣告經營高利貸,自稱「 林先生」之卯○○以電話○○○○○○○○○○號聯絡借貸七萬元,卯○○和鍾 伯齡於成大醫院醫護大樓宿舍前見面後,雙方會同至台南市開元路「三皇三家餐 廳」,由卯○○當場預扣一萬二千元為利息,再交付五萬八千元予甲K○○,並要 求甲K○○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日期均 在借款日前一個月、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之用。嗣甲K○○至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如期償還連本息共計九萬二千五百元予卯○○,惟卯○○僅將 二紙支票返還,卻仍扣留二紙本票未返還甲K○○。甲K○○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卯○○再行借貸七萬元,亦依上開方式簽發面額各 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預扣一萬二千元利息, 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各還利息五千二百五十元,嗣因利 息沈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未能依約償還利息,卯○○即於當日打電話至甲K○ ○屏東家中,由其父親甲L○○接聽,卯○○自稱「林先生」,以兇惡之語氣恐嚇 甲L○○言:「通知甲K○○於當日晚間九時以前找我,否則要給甲K○○好看」等語 。致甲L○○心生畏怖,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屏東台灣銀行領取六十五萬元 現金,於當日午夜由親屬等陪同甲K○○邀E○○到場,在台南市成大醫院醫護大 樓宿舍前,當場交付八萬元予卯○○及隨同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惟卯○○ 仍未將本票返還予甲K○○。嗣卯○○、甲○○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前揭本票僅係擔保甲K○○之借款,且該借款業已還清,卯○○竟將前揭本票交 由甲○○出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 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書影本至成大醫院找甲K○○,恐嚇稱:如果妳不還錢,我不 保證妳不會發生任何問題。致使甲K○○心生畏懼。 ㈤蕭吳月娥與甲H○○案:甲H○○於八十六年間將其妻蕭吳月娥名義之支票借予案外 人x○○使用,該支票輾轉由甲○○等取得。甲○○、卯○○、丙○○、u○○ 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u○○(原名陳信璋)二人於九十 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甲H○○家中,持前揭甲H○○借予x○○使用之支票,要求蕭吳 月娥支付票款,並恐嚇:「不還錢就抓你先生來打。」致使蕭吳月娥心生畏懼而 懇求按月還款三千元,惟未被渠等接受。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甲H ○○停放於住家門外之自小客即遭人砸毀,致使甲H○○夫婦更為恐懼。甲H○○因 此對丙○○、u○○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乃甲○○竟教唆二位不知姓名之男子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至甲H○○家中按門鈴,待甲H○○開門,即持鋁 質棍棒朝甲H○○毆打,致甲H○○身體多處受傷(傷害未據告訴)。 ㈥g○○案(被告甲天○○及卯○○之部分):g○○為R○○之女友,R○○以其 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卯○○借錢,卯○○又將該支票轉予甲○○。嗣甲申 ○○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g○○住處門口等到她,將之帶往甲天○○之代書事務 所,甲○○先要求g○○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為g○○所拒絕,甲○○、甲申○ ○即以g○○為女孩子,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語恐嚇許女,使其心生恐懼。後 來以十二萬元達成和解,由g○○與丙○○簽立和解書,並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 交予丙○○。 ㈦甲宇○○案:甲宇○○因其老闆葉建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其中二張面額共五十二 萬元因不明原因為u○○取得,u○○對之提出存證信函要求支付支票票款,自 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持續不斷以電話或到甲宇○○住處催討,並於電話中稱:要 出來處理,不然在外面被他碰到,會給他很難看等語,恐懼甲宇○○,使其心生恐 懼,不敢回家。 ㈧甲辰○○案:甲辰○○因從事工程,積欠N○○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N○○委託甲申 ○○前往討債,雙方前往甲天○○經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發面額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予N○○,另開立一紙汽車讓渡同意書以清償欠款。另外簽發一 張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甲申○○,簽立協議書,要求甲辰○○每月匯款一萬元入甲天○ ○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帳號○○○○○○○○○○○○○○號。甲辰○○匯 兩次後即未再匯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甲申○○以存證信函通知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丙○○,並要求匯款進入丙○○所有之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號帳戶。因甲辰○○匯款遲延,丙○○遂帶u○○(原名陳信璋 )前往其家中,稱其為合法討債公司(財源公司),以三字經或「幹」等字眼, 凶惡之語氣脅迫催討債務,使甲辰○○心生恐懼,再給付二千元。之後丙○○又將 債款轉給u○○,由其前往收款。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甲申○○又前往甲辰○○家中 ,要求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將餘額十八萬元還他,否則要到他家潑油漆、潑 大便等語,恐嚇脅迫其還款。至五月四日再以電話詢問是否已籌足錢,甲辰○○告 知尚未籌齊,甲申○○即罵「幹你娘」、「你給我裝瘋子」等語後掛電話,再到其 住處叫罵,稱要潑油漆等語脅迫還款,使甲辰○○心生恐懼,最後協議返還十三萬 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丙○○與甲申○○到甲辰○○家中收取。 ㈨j○○案:j○○於八十七年間向綽號「阿發」者,以十日一期每期一百三十分 之重利,借款三十萬元,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面額各十五萬元兩張及 三十萬元本票一張,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繳還本息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尚欠本金 十五萬元,已無力再繳。嗣卯○○取得上開本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法院取 得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月間,甲○○持j○○前開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前往j○ ○家中催討,表示j○○欠其錢,加上利息共十八萬元。隔兩日甲○○復與OO O前來,j○○認為並未欠其等錢,不願開門,OOO遂以腳踹其大門,兩人並 大聲吆喝j○○出來,見其出面後,OOO即以「幹你娘」等語罵j○○,並作 勢要拉j○○到巷內加以毆打,使其心生恐懼,拒絕與之前往。隔兩天,OOO 復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前往j○○家,大聲喊叫其名,j○○不予理會後,翌日 ,j○○家中之鐵捲門即為人以紅色油漆噴漆,寫著「欠錢不還」,並留下OO O八三三六六一或○○○○○○○○○○號電話,j○○不堪其擾,與之聯繫後 ,約定還款本金加利息三萬元共十八萬元,j○○應允每月匯五千元進入台南網 寮郵局0五五六三五三之00三一0八四號李雅蓉的帳戶內。一個月後,丙○○ 打電話要求以後匯款進其設於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號帳戶。其間有所遲緩,即由丙○○或u○○前往催討,j○○還款至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還畢尾款五千元,並與丙○○簽立和解書。 ㈩結論: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甲○○、卯○○、子○○、丙○○、u○○、甲申○○、 午○○、甲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列被告甲天○○,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部分已敘及其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被告甲○○、卯○○、子○○三人另涉違反律師法第 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子○○、丙○○、u○○、甲申○○、午○○、甲天 ○○等人涉犯此部分行為,除證人X○○、邱其成、鄭勝陽、z○○、亥○○、 林美秀、C○○、q○○、陳翠娟、沈傳雄、吳坤池及祕密證人林忠、陳功之供 述外,餘均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敘之被害人之指證,及該等被害人與上述被告間簽 署之和解書類或付款(清償)明細,暨自被告甲○○、卯○○、子○○等人住所 扣案之大量帳冊、支票、本票、訴訟文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 卯○○、子○○、丙○○、u○○、甲申○○、午○○、甲天○○等均堅詞否認涉有 此等犯行,分別辯稱:①被告甲○○:伊僅曾出借款項予卯○○及子○○二人, 借款時有時未約定利息,有時約定每月二、三分之利息,且伊不知道卯○○、子 ○○二人是否有放款賺取重利之行為,另伊確曾向甲天○○借款,金額五至十萬不 等,但並未約定利息。伊與甲巳○○係舊識,該人曾經向伊借款一、二萬元一次, 亦未約定利息。至於甲K○○伊原並不認識,持有鍾女之本票乃房客甲C○○所交付 ,伊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後電話通知鍾女相約於成大醫院協商,並進餐 聊天,氣氛十分愉快,亦無爭執恐嚇情事。伊亦曾出借款項予k○○,原本伊欲 向陳某借用支票使用,後來約定由伊借現金四十萬元予k○○,陳某則出借支票 予伊,借款部分亦未約定利息。伊只向自己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未幫助他人處 理或催收債務而獲利,伊自己之訴訟案件部分乃伊之債務人以其他債權讓與伊以 抵償債務,並無其他事由而將債權轉讓之情形。伊並未協助卯○○、子○○向他 人討債。但卯○○、子○○、丙○○、甲申○○曾經向伊請教如何撰寫書狀,伊會 與之討論,並未從事討債公司之業務,況且伊尚委託南信企業社幫伊追討債務。 伊僅曾在自訴甲M○○之誣告案件曾與藍某同時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 且未在該法院外強押藍某至旁邊之冷飲店,甲M○○亦未曾簽發交付本票。又伊未 曾執持j○○簽發之票據,或曾前往其住處討債,伊並不知道其住處遭油漆噴漆 情事。②被告卯○○:伊確曾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利息不一定,有時甚而並未 計息。大部分貸放款項之對象為朋友,部分原不相識之人如向伊借款,以每一萬 元每十日一千到一千五百元之比例計息。伊出借款項之人士中,確有一位係成大 護士借款七萬元,付錢時並預扣一萬二千元利息,約定十天償還,該護士曾提及 向許多人借錢,但伊並未以電話要求甲L○○代為清償,該護士後來未還錢,拖欠 二十餘日後即下落不明,繼之又覓黑道人士代為處理債務,後來該護士要求先還 本金,伊收取後即應允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又當初借錢僅簽發支票二紙, 並未簽發本票。至於甲○○所持該護士之本票,並非該護士借款時所簽發,伊不 知道甲○○如何取得該本票。伊也不知該本票之金額與成大護士借貸的錢是否同 一筆。另伊確曾協助他人處理債務,但均以訴訟程序處理,並未私下尋得債務人 逕行催討。另部分屬甲○○處理之個案,王某如不好意思出面催討,有時會以伊 之名義申告或起訴;伊若無法催討或不好意思催討,即以甲○○之名義申告,誰 具名申告即由該具名者負責前往出庭。但伊代為處理之債務數量不多,委託伊代 為催討債務者多係朋友,或者朋友所介紹的人。代為催討債務並未約定抽成,有 時候乃義務幫忙,原債權人間或包紅包予伊,但並無固定之約定分配成數。又伊 確定未曾跟隨甲○○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並於開庭後強押甲M○○至 興南客運旁邊的冷飲店,亦未見及甲M○○簽發本票予甲○○。伊僅知道甲M○○邀 甲○○參與砂石投資,但伊未曾與甲○○、甲申○○等人以讓渡書前往南科砂石廠 逼退甲M○○。伊曾經對甲M○○及D○○提出告訴,該等人士與伊存有嫌隙等語。 ③被告子○○:伊承認自己有放重利之行為,但伊認為尚非屬常業犯。放重利部 分伊係單獨作業,並未與他人合夥。利息算法為借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算一千元 ,伊有時會登報以資招攬。甲○○曾持部分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交伊去向債務人 催討,伊不知道原始債權為何人,若因之而催收所得款項,伊可分得二分之一, 伊不知道甲○○該等債權憑證如何而來。但伊不曾使用暴力及恐嚇的方式討債, 而均以說明情勢之方法力勸債務人主動清償。再伊僅代女友及一位中醫師之友人 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另部分甲○○委託伊催收之部分,則以伊自己或債權人之 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餘均為伊自己之債權等語。④被告丙○○:伊並無放 重利賺取利息之行為,然伊前曾幫人家催討債務,案件來源乃朋友「阿南」所介 紹,如果催收得款該委託人會包紅包致謝,但雙方並未約定比例或一般行情,若 催收而得之金額較少即請吃便飯,若超過五萬元即包約五、六千元。伊僅是幫人 處理債權,並非討債,有些債權人仍會自己出面,伊並未以兇惡態度催收,且均 以良善語氣勸說云云。⑤被告u○○則否認對任何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⑥被告 甲申○○:伊僅代債權人找尋債務人,找到後即令讓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洽商債務 解決方式,伊未曾直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尋得債務人後亦無固定的報酬成數, 但債權人會包紅包予伊致謝,伊未曾以恐嚇或強暴行為代為催討債務。又伊取得 D○○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後,確曾與卯○○前往南科砂石廠與甲M○○協商,而甲M ○○亦尋得黑道人士與伊等溝通,雙方溝通後甲M○○即自願退出,亦無強制情事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午○○、卯○○、子○○、甲天○○雖坦承涉有重利行 為,但卻未指稱甲申○○有從事重利犯行。案外人N○○委託甲○○對甲辰○○行使 債權,甲○○再轉委託甲申○○,故甲申○○為債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有不法所有意 圖,況甲辰○○於審理時陳稱,只是甲申○○最後一次來找我,有罵三字經,當天他 本人打電話來,並非恐嚇,僅要求伊將債務一次還清,葉某罵三字經伊當然害怕 ,因為不知道葉某會做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甲申○○確無恐嚇情事等語。⑦被告 午○○:伊不清楚甲○○有無叫子○○放高利貸,亦不清楚甲○○有無借錢予子 ○○,但伊知悉卯○○並未協助甲○○貸放重利。伊確曾出借空白支票予卯○○ 使用,係因吳某開洗車廠,與太太二人無法聲請支票,故向伊借票支付廠商。伊 不知道卯○○是否有拿去週轉現金放重利,伊係卯○○羈押後看報紙才知悉,伊 並未參與貸放重利之行為。⑧被告甲天○○:伊並未出借款項予他人賺取重利,亦 未代人尋覓金主借貸。本案中兩次在伊事務所寫和解書,甲申○○均未言及其係討 債公司,伊知悉卯○○、子○○可能不務正業,且有放款賺取利息之行為,但伊 不清楚甲○○有無放款情事,伊並未參與貸放重利或強迫債務人清償之行為等語 。 三、對於常業重利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敘及被告甲○○、卯○○或子○○貸放款項以賺取利息部分(不包含 被告以外之人借貸而由被告等催收欠款部分),借款之債務人分別為案外人甲巳○ ○、甲K○○、R○○及k○○,茲就上開借款人各別情形分述如下: ⒈甲巳○○之部分:①案外人甲巳○○於偵審中均傳訊無著,無法訊以是否確曾向被告 甲○○或卯○○等人借款。②告訴人甲H○○於偵查中提及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生意 失敗跳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女兒蕭苑婷之支票交予甲巳○○調錢週轉, 後來溫某並未將調借之款項交付,而後被告甲○○即以該紙支票向伊追索等語( 見偵八卷第二、三頁),並未言及被告甲○○持有該紙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亦 未指稱甲巳○○以其支票再向何等被告借款情事。③被告卯○○則於偵審中均供稱 :系爭甲H○○之支票,乃甲巳○○持向伊購買愛快羅蜜歐汽車之部分價款,嗣因伊 積欠甲○○債務而轉讓王某,而後因發票人申報遺失,甲○○即替伊撰狀對甲巳○ ○、甲H○○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卯○○前揭供述,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一三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於偵廿四卷八十一頁 ;本件為卯○○告訴甲巳○○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被告甲H ○○等誣告案件判決影本一份(存於偵八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可資佐證。此外即 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案外人甲巳○○有向此部分涉案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公訴人所 稱被告等人借款予甲巳○○圖取重利乙節,即乏證據加以證明。 ⒉甲K○○之部分:①被告卯○○出借款項予甲K○○並獲取重利乙節,已據被告卯○ ○供承不諱,就借款部分核與告訴人甲K○○及證人甲L○○指陳情節相符,此節固 無疑義。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三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K○○於本院調查中供明:「(除了跟卯 ○○借錢以外,是否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是的,跟地下錢莊借了幾次錢,有 些是要還信用卡我自己的欠款,有些是還汽車貸款公司的借款,有些是付房貸, 我哥哥在大陸要我匯錢去讓他買機票回台灣。跟地下錢莊借過三、四次,金額大 約幾萬元,沒有超過六萬元。(你是先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是先跟卯○○借 ?)先跟其他的地下錢莊借,而且都還清了。(向卯○○借錢是什麼用途?)還 信用卡。(信用卡可以用循環信用,為什麼還要向卯○○借?)因為當時有一些 利息,而且我不想讓自己在銀行的信用變差,心想只借幾天。(借錢的時候會很 急迫?)我只是想不要超過信用卡的繳款期限...」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一八九、一九0頁),其供述核與證人甲L○○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我女兒還有 欠其他的高利貸,總共二、三家」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九一頁);暨證人E ○○所證:「甲K○○共欠了可能有八、九個人,當天她父母及二對兄嫂帶了約一 佰萬元陪她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九七頁)大致相符。故告訴人甲K○○ 並非僅向被告卯○○借款,且之前亦曾向其他不詳人士以高額利息借款,而其向 被告卯○○借款之原因,僅係為繳納信用卡簽帳債務,事前並已慮及係為避免動 用循環利息影響其銀行債信紀錄而借款,如此即難認為告訴人甲K○○向被告卯○ ○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是被告卯○○出借款項予甲K○○ 之行為,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③依經驗法則而言,債務人為清償行為之 時,通常會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之擔保物品與證件,如有年長親友陪同而為清償之 時,該等年長親友亦應會就取回擔保物品乙節而為提醒。本件告訴人甲K○○堅指 被告甲○○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其向被告卯○○借款之初所簽發。而依 甲K○○所述,其向被告卯○○清償債務之時,被告卯○○已然返還借款時所簽發 之支票,但未併同返還本票。然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卯○○於甲K○○清償全部債 務之時,完全未行返還任何借款時甲K○○所簽發之票據,則告訴人甲K○○疏未要 求返還擔保物品猶有可能;但如被告卯○○已然返還一部分支票,因其返還支票 之行為應已喚起甲K○○索取擔保物品之注意,則甲K○○仍疏未要求返還本票,或 已提出要求但未見返還仍然清償全部本金,誠屬難以理解之事。故甲K○○前揭僅 漏未取回本票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信。況證人E○○於本院調查中 復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有陪同甲K○○拿錢還卯○○或甲○○?)甲K ○○共欠了可能有八、九個人,當天她父母及二對兄嫂帶了約一佰萬元陪她來台 南要還錢,因他們對台南不熟,所以我陪他們在成大醫院旁的小東路上,甲K○○ 逐一聯絡各債權人來拿錢。(還錢過程中有無還了錢,票據沒拿回來之情事?) 事前我有交代她錢還了要把本票和證件拿回來,甲K○○說她知道,她會處理。( 事後甲K○○有無說有錢還了卻沒拿回票據之事?)當天沒說。三、四個月前(按 已係九十二年間),甲K○○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替他們作證,說有錢清償 票沒拿回來的事情。(你的記憶,真有此等事情嗎?)還錢當天、及我接到甲K○ ○父親打電話給我之前,我都不知道有付錢沒取回票的情形。(當天每個債權人 都有拿票給甲K○○嗎?)錢都是他們自己家人交給債權人的,因為人太多,不太 確定是否每個都有交付票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參 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K○○及其父甲L○○因上述本票之爭議已然以民、刑事訴 訟程序爭訟多時,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存卷可參 (附於偵八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另甲K○○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一南簡字第五四 三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等所為對被告甲○○、卯○○之指訴,難以 遽採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乙節,本院認為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甲○○執持以主 張權利之甲K○○所簽發本票,確係被告卯○○出借款項予甲K○○時所簽發,併予 指明。 ⒊R○○部分:①證人邱其成、X○○及g○○等人於偵查中均言及其等或積欠R ○○賭債、或向R○○借款,或以支票供R○○使用,而R○○嗣將債務轉讓與 被告卯○○,或另積欠卯○○債務而受相關被告之追索等語(見偵七卷第廿六、 廿七頁)。但R○○因何而積欠被告卯○○債務,則無從自該等人士前揭供述獲 知。②證人R○○雖於本院調查中指訴:伊曾向被告卯○○借款數次,均係以支 票調借,金額均約十萬、二十萬元左右,利息每一萬元每十天二千元左右。伊係 為生意上需要按期給付票款而借款,除被告卯○○外,未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 。借款時甚為急迫,且因為別處已無法借到錢始向吳某借款。伊借款前亦經考慮 ,但為維護信用,考慮過後仍向卯○○借款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五八、五九 頁)。依其供述,被告卯○○出借款項予R○○之時,洪某似確有急迫情事。③ 訊之被告卯○○則堅詞否認有出借款項予R○○以獲取重利之情形,辯稱:R○ ○本欲以其所使用之汽車借款為伊所拒,R○○即要求出售其所駕駛之汽車,伊 同意雙方即以二、三十萬元左右之金額成交,又因為當日無法辦理汽車過戶,R ○○即簽發同額本票及其女友g○○之支票供作擔保,後來過戶沒有完成,伊將 上述票據交付甲○○,用以抵付伊對甲○○之債務,嗣後R○○謊報該部汽車遺 失,伊復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六二二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廿四卷第八十、八三、八 四頁,本院公函卷三第一項),足認證人R○○確與被告卯○○存有宿怨而立場 失卻客觀性,自難認為被告甲○○等就R○○指訴部分有何重利犯行。④被告卯 ○○出借R○○款項並因之取得g○○簽發支票而涉及重利行為,前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二0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見偵廿四卷第八四頁),本件R○○前揭指訴部分為該案效力所 及,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卯○○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實質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⒋k○○之部分:①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於是陳宏偉暗指向甲○○ 說,可以找「王董仔」(即甲○○),聽此話後我即先開口問『王董仔,你有在 借人嗎?(台語)』甲○○說『你要借多少?』我回答『成立一家公司要三、四 十萬元,那你能借我多少?』第二次(約隔第一次二天)傍晚約六時許,也是在 ...直到六月一日晚上近二十時許,我主動以甲○○在第一次見面所留給我的 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並約定於當晚廿二時在本市赤崁樓對 面的一家日本料理店(三根壽司)見面(他與他女友在一起),並先拿現金十萬 借給我,並說其他的錢明天(隔天)會和我聯絡,雙方即各自離開。隔天中午約 十二時許,甲○○主動電話約我在小東前鋒路一家冷飲店,又當面借了我三十萬 元,但實際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先扣四萬八千元的利息),我即以父親陳志誠的 支票六張交給王本人收執(前五張各為四萬八千元,第六張為四十萬元支票)。 至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我已讓甲○○提領七、八月的支票面額無誤...借十 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年息十四分半」等語(見偵七卷第八、十一頁);其於本 院調查中復證述:「(是否曾經向甲○○借過錢?)是的,借過一筆四十萬元, 利息一個月四萬八千元,有預先扣四萬八千元,大約是十四分多」等語(見本院 筆錄卷三第八二頁)。參以證人k○○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且依 被告甲○○所供,其等並曾一同出國旅遊,故其對被告甲○○前揭不利之供述應 可採信。被告甲○○辯稱「由伊向k○○借用支票,k○○向伊借用金錢」云云 ,與社會常情尚有未合,殊難憑信,故被告甲○○出借款項予k○○以獲取重利 之事實已明。②然證人k○○就其向被告甲○○借款之原因、過程,以及其自己 之社會經歷等節,另作下列陳述:「(當初是怎麼知道可以向他借錢?)我當初 去金元茶坊閒聊中甲○○主動告訴我可以借錢,他那時候並沒有跟我講利息,是 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講利息如何算的。(利息一個月算一次還是十天算一 次?)一個月...(為什麼需要借錢?)因為那時候準備成立公司,還沒有成 立,主要用錢是投資公司使用,那時候在旅行社工作不是很如意,想要自己開公 司。(很急嗎?)借不到錢就晚一點開。(甲○○借告訴你利息是否經過考慮才 借錢?)是的,考慮了一天,才跟他借錢。(以前曾經借過錢?)不曾貸款,也 沒有跟銀行預借現金,也從來沒有跟人借過大錢,有借都是一、二千元。(也沒 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沒有。(什麼時候出社會?)八十六年專科畢業,沒有當 兵,就工作了,那時候我都在旅行社做業務人員。(業務範圍有無做旅遊項目及 旅遊費用的規劃?)有,但是限於國內團體,這種情況很多」等語(見本院筆錄 卷三第八二至八四頁;該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借款之目的乃開公司)。是證人k ○○並非對於財務規劃毫無經驗之人,且其借款前已經思考終日,況若未借得上 述款項僅生稍緩成立公司之結果,足見k○○借款之時並無急迫、輕率情事,復 非無經驗之人,揆諸前揭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 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相關(祕密)證人及被告雖均供述被告甲○○、卯○○、子○○ 確有貸放金額以獲取重利之不法行逕,然除上述甲巳○○、甲K○○、R○○及k○ ○外,餘均無從查知借款者之確實身分以憑傳喚查證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尚難僅憑上述證人及被告泛泛指稱確有上情而遽認被告甲○○、卯○○、 子○○之行為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涉有常業 重利犯行,被告甲○○、卯○○、子○○被訴常業重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 ㈢經起訴書載稱擔任常業重利犯行之核心角色即被告甲○○、卯○○、子○○既經 認為罪證不足,起訴書未明載如何貸放款項予他人之被告丙○○、u○○、甲申○ ○,與被訴提供資金之金主即被告甲天○○,暨經公訴人指稱僅僅提供空白支票予 被告卯○○使用之被告午○○,其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益應認定其等被訴常業 重利行為未獲嚴格之證明,自不待言。 四、對於強制罪(即暴力討債)部分: ㈠甲M○○案: ⒈按對被告為不利於其等陳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其提出指控或指訴之事實發 生前,與涉案被告已存有對立性利益糾葛、宿怨,或有事實足認提出指訴者並非 誠實可信之人時,即不能僅憑該等人士之片面指控遽入人罪,已如前述。 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卯○○、甲申○○等人利用告訴人甲M○○前往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出庭應訊之際,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八、九人,在該院外強押甲M○ ○及其表哥f○○至某冷飲店,脅迫甲M○○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數紙後 始令離去等情,究其實際,係以告訴人甲M○○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告訴 人甲M○○前因上述南科砂石廠之爭議事件,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 被告甲○○涉及流氓行為,經被告甲○○自訴其涉犯誣告罪名,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案件認定甲M○○觸犯誣告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案經甲M○○提起第三審上訴 ,現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一、二審案卷影本可佐。況告訴人 甲M○○復曾指使前南科砂石廠出資人D○○誣指被告甲○○曾對之為恐嚇行為, 復經證人D○○迭於本院及前述甲M○○被訴誣告案件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審理筆 錄卷三第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甲M○○ 誣告案影印一審卷第一一0頁),是以告訴人甲M○○與被告甲○○間,有上述對 立性利益糾葛與宿怨,且陳述非屬誠實可信,甚為明確。基於上述關於告訴人指 訴之證據評價原則之說法,斷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甲○○、卯○○、甲申○○等人有 何強制行為。又告訴人甲M○○所陳之在場人即其表哥f○○,則迭經本院傳拘均 無所獲,無從究明甲M○○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併予指明(至於f○○與甲M ○○之身分關係是否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則係另一問題)。 ⒊①告訴人甲M○○又指稱被告甲○○、甲申○○及卯○○三人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持D○○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前往南科砂石場,強制甲M○○退出該砂石場之 經營。②證人寅○○於偵查中就當時情形之陳述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我當時與甲M○○、甲申○○、及甲申○○所帶來三四個狀似流氓男子 ,及楊正雄(與甲申○○同往),公司方面尚有黃安邦在場...當時甲申○○拿出 一張D○○簽的讓渡書,稱D○○已將砂石場讓渡與他,只剩藍先生尚未簽讓渡 書,甲申○○在場用言語逼他簽,簽完後甲○○到場,且甲○○稱要甲M○○休息了 ,砂石場是我們的,叫甲M○○回家...甲申○○當時態度不好的向甲M○○稱,你 快簽別人都簽了、你還不簽,連續講了二三次,意思是甲M○○如果不簽不能離開 (當時甲申○○的語氣與他在場三四位樣四流氓的人)我感受到的情形...我皆 在場,並與甲M○○一起離開...當時甲M○○簽了讓渡書以外,甲○○到場後, 甲M○○向甲○○表示要我離開,公司內的債務與我無關,需開立證明,甲M○○先 念內容給我寫,但甲○○認為不妥,所以再由甲○○更改內容,我寫完雙方簽名 後,我就與甲M○○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八卷第一0四、一0五頁),就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可確定被告甲申○○當時之態度並非良善,且伴同三、四位狀 似流氓之人外,對於被告甲申○○可能涉及犯罪之強暴或脅迫手段「不簽不能離開 」乙節,則稱係其「感受到的情形」。如此所謂「不簽不能離開」之認知,恐係 證人寅○○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之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不 能作為證據。參以證人寅○○又敘及告訴人甲M○○於被告甲○○到場後,尚就離 開南科砂石廠之條件對被告甲○○提出主張,顯見告訴人甲M○○當時之意思自由 似未受到壓抑。是以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否據以認定告訴人甲M○○之 指訴為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葉要藍退出那天,你是否在場?)有。甲○○比較晚來,甲申○○與 四、五人先到,甲○○是一個人在約一小時後到。(與甲申○○來的人看起來是否 友善?)答:(搖頭)(甲申○○是以何方法要甲M○○退出?)他拿一張讓渡書給 藍看,印象中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大聲。(甲申○○有無說如不退出要如何?)我 沒聽到這些話。(甲申○○有無表達不簽不能離開的意思?)他沒講,不過甲申○○ 就說『你簽一簽就可以走』。(之前甲M○○有無要離開的意思?)無。(所謂『 你簽一簽就可以走』是指簽了才能走,還是簽了就可以走?)我的認知是,簽了 才可以走,沒簽不能走。(甲M○○有無在過程中與葉討價還價?)有,甲○○與 甲申○○他都有討價還價。(甲申○○與他帶去的人有無做出快動手的樣子?)無。 (甲M○○有無表達過想離開的意思,被阻止?)無。(從甲申○○開始進砂石廠到 甲M○○離去,約過多久?)約一、二個小時...(債務承受書究竟是代書唸給 寅○○寫,還是甲M○○唸給寅○○寫?以及債務承受書是在何時所寫?)甲○○ 與甲M○○商量好,由甲M○○唸給我寫。當場並無見到代書。債務承受書是在甲○ ○來之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八三至八六頁),核與該證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甲M○○誣告案件中所陳:「在 砂石場辦公室甲○○有口頭講這件事情,沒有用恐嚇的方式,只是氣氛不好」等 語,悉相符合(見該案二審影印卷第四一頁)。綜上足見被告甲申○○與甲○○當 時並未對告訴人甲M○○施以何等強暴或脅迫舉措,而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所 證:被告甲申○○所謂之『你簽一簽就可以走』係其個人之認知,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難據為對被告甲○○、甲申○○等人為不利之認定。③ 證人即寅○○所陳被告甲申○○持讓與契約書前往南科砂石廠要求甲M○○之時在場 者黃安邦亦於上述甲M○○被訴誣告案件二審調查中,證述:伊不清楚甲○○有恐 嚇甲M○○讓渡砂石場之事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四二頁)。 ⒋綜上,被告甲○○、甲申○○、卯○○等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至明。 ㈡甲K○○與甲L○○案: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甲K○○及其父甲L○○因上述本票之爭議已然以民、刑事訴訟 程序爭訟多時,其等與被告甲○○、卯○○等人間存有對立之利害糾葛,已如前 述。而甲K○○與甲L○○為父女關係,且其等就指訴被告甲○○與卯○○重利及強 索債務部分之事實,立場一致,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係同一立場之單一告訴 人群體,故縱該二人所為陳訴完全吻合,同難據以相互佐證彼此指訴而認為與事 實相符。 ⒉告訴人甲K○○、甲L○○指訴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夜間以兇惡語氣脅迫 甲L○○清償債務,及被告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某日,在成大醫院向 甲K○○恐嚇索債乙節,同僅有告訴人甲K○○、甲L○○之片面指訴,同難遽認其等 有此等犯行。 ㈢蕭吳月娥與甲H○○案: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丙○○、u○○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甲H○○ 家中催討債務,對蕭吳月娥施以恐嚇部分;以及甲H○○之汽車又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遭人砸毀之事實,業據蕭吳月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提出告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八0號處分不起訴,嗣經蕭吳月娥聲請再議,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期間丙○○與u○○則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甲H○○與蕭吳月娥 涉犯誣告罪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無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丙○○與u○○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借調上述二件刑事案卷查閱無訛(部分訟爭過程亦經 明載於本件起訴書,故被告丙○○、u○○二人就此部分應認為未經起訴);而 被告甲○○對告訴人甲H○○復有前述(有罪)部分之強制行為,堪認告訴人甲H○ ○、蕭吳月娥與被告之間,存有宿怨已久。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被告丙○○、u○○未涉有此部分蕭吳月娥指訴之犯行,係認為「不能僅憑告 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而本件告訴人甲H○○、蕭吳月娥指控被告甲○○涉有 同一犯行,所憑事證與蕭吳月娥前申告丙○○與u○○時提出之證據,完全相同 而無新增之事證,基於法律上之同一理由,自無遽認被告甲○○涉犯此一情節之 餘地。 ⒉本件告訴人甲H○○指訴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廿一時在其住處遭不詳人士持鋁棒 毆打成傷乙節,依其偵查中之描述係:「有一件是我告丙○○恐嚇、毀損,在地 檢署已不起訴處分。甲○○叫了兩個少年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廿一時到我住處 按門鈴,我一開門,他們就拿短的鋁質球棒打我(提出報案三聯單)我當天即向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驗傷單」等語(見偵八卷第四頁),就其如何得 知該等持鋁棒毆其成傷之人係被告甲○○所指使乙節,則完全未為說明或陳述。 該等指訴,雖可謂為可能之推測,仍屬毫無事證可佐之片面指控,同難遽採為對 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基上,本件此部分被告甲○○被訴事實,本即無論定其犯罪之可能。 ㈣g○○案(被告甲天○○及卯○○之部分):本件依被害人g○○及證人R○○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被告卯○○僅係證人R○○以g○○名義所簽發支票 之最初執票人;被告甲天○○僅係被害人g○○遭強迫和解地點「前鋒代書事務所 」負責人。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與甲天○○就被害人g○○被迫 和解之行為,與被告甲○○、丙○○與甲申○○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 難遽因事件緣起或地點之歸屬而遽認被告卯○○、甲天○○涉有此部分行為。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甲天○○涉犯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 事證,同有未足。 ㈤甲宇○○與甲辰○○案:本件被告u○○被訴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親自到訪或以 電話恐嚇被害人甲宇○○催討債務;暨被告丙○○、u○○、甲申○○多次向甲辰○○ 恐嚇索債等情,均僅有被害人甲宇○○或甲辰○○之單一指訴,而卷附和解協議書類 或匯款單據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就其等固有債務與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為 清償之事實,尚不足以佐證被害人等所訴「遭受恐嚇催逼債務」乙節之真實性, 參諸首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而得據以為被告u○○、丙○○、甲申○○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j○○案: 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 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林忠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 告甲○○等人之供述,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 ⒉j○○於偵查中指訴稱:「OOO與甲○○至我家三次,我不想見他們,因當時 我自認並無欠他們錢,所以我不願開門,OOO用腳踹我家大門,兩人並大聲吆 喝要我出來處理,我因不堪其擾便出門與他們見面,OOO見我出面即以三字經 『幹你娘』罵我,並作勢要打我,甲○○則在一旁叫我要如何處理,OOO並要 我與他至巷內,欲要打我,我不願與他進入,隔兩天,OOO帶另一名年輕人, 於晚上廿二時左右到我家敲門,並大聲叫我名字,因我未加理採,他們就離去, 再隔天,我家鐵捲門早上被人以紅色油漆噴漆,寫著『欠錢不還』,並另有留O OO行動電話,好像是○○○○○○○○○○或○○○○○○○○○○,我隔天 即與OOO聯絡,並答應要分期攤還,OOO即留李雅蓉帳號給我,我於隔天八 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先匯五千元給OOO...,其中甲○○、OOO是在OO O踹我家門的前二日,有拿支票至我家告知我,要還錢,所以甲○○共去過二次 ...我指認相片中『丙○○』、『u○○』,如果我匯款有延遲,他們即會至 我家催討,或由丙○○打電話向我催討...(OOO對你恐嚇,並踹你家大門 ,及要拉你到巷內,甲○○是否有在現場?作何表示?)他有在場,他在一旁叫 我要如何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七二至七四、七六頁)。就其所指訴之多次事 實,僅上述住處遭噴漆之單一事實,有j○○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台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潑油漆照片在卷可佐(存公函卷一第二三 七至二三九頁),餘均為被害人j○○之單一指訴,故除住處遭噴漆乙節外之其 他指訴事實,均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⒊依被害人j○○所述,其住處遭噴漆係案外人OOO偕同不明年輕人士(即被告 甲○○、丙○○、u○○等以外之人)所為,且噴漆所留電話號碼,亦係案外人 OOO所用門號,故OOO與該本件被告以外人士共同實施上述噴漆行為,已堪 認定。 ⒋然此部分迄無證據顯示案外人OOO與上開不詳人士係受被告甲○○、丙○○、 u○○、甲申○○等人派遣前往,或與被告甲○○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如此即難認 為被告甲○○、丙○○、u○○、甲申○○等人確已參與實施前揭噴漆行為,自應 為該等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甲○○、卯○○、子○○、丙○○、u○○、甲申○○、 甲天○○及午○○等人被訴強制犯行,罪證均有未足而難認定其等涉有此等犯行。 五、對於違反律師法之部分: ㈠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資 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林忠、陳功就此部分所為不利 於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本院同無審酌之餘地。 ㈡本院查: ⒈依下述被告之證言,可知被告甲○○確有因受託催討債務而為他人向法院為非訟 之聲請或訴訟案件之訴訟行為:①被告甲天○○於偵查中敘及:「(萬泰銀行對帳 單,有數筆二十萬元以上金額出入,作何用途?)甲○○常拿別人支票要我交換 ,待取得退票紀錄後,向這些人提出訴訟」等語(見偵廿三卷第卅四頁)。②被 告午○○於偵查時指稱:「甲○○均是以卯○○或丙○○(王之弟弟)的名義向 法院提出訴訟,以取得債權證明,再持以向債務人(借款人)催討債務...他 有替他人討債,討債的方式就如之前警訊所述,他並有在放貸,都經由子○○, 利息八十分以上,有些以十日一期,有些五日一期,詳細情形要問子○○才清楚 ...有關處理事情可得利益,係因部分是討債所得,甲○○都先拿得全部所得 ,再依甲○○的意思,分給去討債的人,情形如下:甲○○先接到委託人的債權 資料,再指定人去索討,找不到人再到法院去提出告訴,並至法院申請債權證明 」等語(見偵十七卷第二三二、二二五頁)。③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是 甲○○移轉給我的(案件)有:陳志中、蕭吳月娥、孫中文、『曹思碧、甲○○ 』『j○○、王貴梅』、王進生、『吳秋月、甘阿明』、施志憲、『施志憲、施 義雄』『羅同伶、孫中文』等債務人,我只是出名和債務人交涉,是由甲○○出 面,他們如何交涉我不清楚,有還錢也是直接交給甲○○」等語(見偵廿四卷第 一00頁);並於偵查中供承:「(甲○○有無指示你用你的名義去進行訴訟? )他如果不好意思討,就用我的名義告,我如果討不到或者不好意思要就用他的 名義告,誰出名告人,誰就出庭,因為訴訟而追討到的錢就歸委託的人」等語( 見本院筆錄卷一第二0七頁)。④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沒有請甲○ ○幫忙用訴訟催討,但有請他幫我寫狀紙,但不是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因 為我自己會寫,現在忘記是那一種書狀...(你和甲○○及卯○○之間是否會 互相轉讓債權?)甲○○有拿幾件債權憑証給我,要我幫他催收,如果要到的錢 就分給我一半。並沒有轉讓給我,我也沒有把我的債權轉讓給他,我不曾委託甲 ○○幫我催收,卯○○及丙○○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一二、一 一三頁)。 ⒉經檢視偵查中於被告甲○○持有中扣案之文書類扣押物,及依該等扣押物中關於 法院裁判書類函調各法院相關民事案卷(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 一三七一0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四三三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南 簡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南小九一0號、八十八年新簡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南簡 一九0二號、本院八十八年促四一一五二、三九五八四、三八五四八號案卷), 其內有多份與被告告甲○○全無關聯而經供認為其筆跡之手寫聲請或起訴書狀, 並由被告丙○○代為收受送達之情形,且被告甲○○並製有類似於法院辦案進行 簿冊之收文簿,其內復明載何等案件交付被告卯○○辦理等文。 ⒊參諸上述供述證據及書證,被告甲○○初時辯稱未曾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云云, 即難採信,其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辦理訴訟與非訟案件,並撥交部分案件予被告 卯○○及子○○承辦等情,應堪認定。 ㈢法律上之判斷: ⒈惟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 件」為其構要件。依刑事法律應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之法理,所謂意圖營利, 行為人與案件實際當事人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此等對價關係,必須獲得嚴格 之證明。所謂訴訟案件,應係指非訟或執行事件以外之需經言詞辯論之民、刑事 案件。換言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非訟或執 行案件,應非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所示之訴訟案件。再者,依刑事案件有罪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須明確、特定,始足確保排除冤抑之特性,欲行認定涉案被告觸犯某 等特定罪名,必須證據之顯現足以在群聚可能涉案之對象或事件中明確判定何一 特定部分之對象或事件已證明觸犯刑罰法律,並得排除未能證明之其他部分。 ⒉上述自扣案物品查知之個案中,大部分屬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少部 分民事訴訟案件中,衡情部分應確係被告甲○○等因自己之財產爭議而為訴訟行 為,而該等與被告並無關聯之案件中,另存有:a被告甲○○等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代為興訟應訴,及b單純因情誼或其他原因,而無償義務代為進行訴訟程序, 之二種可能性。質言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指部分案件係代其前女友之 母處理合會案件乙節,情理上非無可信之理。而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尚無適切之證據足以確認何等事涉代為訴訟行為案件係無償而為代理或代行 ,何等案件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質言之,本件並無確切 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卯○○、子○○等三人,就何等特定案件有意 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 六、本件此部分之公訴事實,公訴人於各別行為論罪之時,認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數罪而請分論併罰(參見起訴書第五九頁),然於被告甲○○部分之綜合論 罪處,則載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 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參見起訴書第六七頁),本院參以同起訴書就被告卯○○、 子○○及甲申○○等人各別綜合論罪部分均認為上述被訴各罪係數罪而請分論併罰 之意旨(參見起訴書第六九、七十、七一頁),認被告甲○○前揭起訴書總論罪 部分應係誤載,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甲○○前揭被訴各罪間,係應分論併罰之 數罪關係,合先敘明。本件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甲○○、卯○○、子○○、丙 ○○、u○○、甲申○○、午○○、甲天○○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及被告甲○○、卯○○、子○○三人被訴 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名,均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及甲申○○上開被訴強制 罪名,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甲○○ 、丙○○與甲申○○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被告甲 ○○甲○○、卯○○、子○○、丙○○、u○○、甲申○○、午○○、甲天○○被訴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卯○○、子○○、u○○、午○○、甲天 ○○被訴強制罪名;暨被告甲○○、卯○○、子○○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部分,則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叁、洗錢案: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天○○從事代書業務,為台南市「前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 人,與甲○○為高中同學,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因從事犯罪行為獲致不法所得 ,卻意圖為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 銀行永福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二九─一0─九0二四0八─九 ─00,提供甲○○作為洗錢之用,並將該存摺、印鑑長期交由甲○○持有使用 。甲○○利用前揭帳戶,要求貸放高利或恐嚇取財之對象如甲辰○○、蘇照明、X ○○、邱其成、張彩英、林光振、陳勝田、C○○、乙○○等人,將金錢匯入該 帳戶,藉以逃避追查。甲天○○並不定期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三一─ 五三─一九0一─0─四)代為託收甲○○因犯罪行為所得之支票,嗣取得退票 記錄後,由甲○○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向發票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代為託收甲○○自D○○處取得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於支票兌現後,分 別於同月四日及六日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因認被告甲天○○涉犯洗錢防治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天○○涉犯洗錢罪名,無非以被告甲天○○之自白,及被害人乙○○ 、甲辰○○、X○○、邱其成、C○○、乙○○等人之供述,暨扣案及卷附之前述 台新銀行與萬泰銀行之存摺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天○○堅詞否認涉有洗 錢犯行,並否認曾於偵查中就洗錢行為而為自白,辯稱:伊係從事土地登記代理 事務之代書,前因被告甲○○之母林清香為免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而將該房屋 過戶至伊名下再圖轉賣,過戶後即以伊名義申請貸款,故而申請上述台新銀行帳 戶,以方便按月繳息。該帳戶申請之初前三個月係由伊保管存摺,因伊與甲○○ 等原約定三個月內將該房屋轉賣出去。嗣後甲○○因需按月繳息,故時將該本存 摺隨身攜帶以便其要求將清償款項匯入該帳戶,但有時甲○○亦將存摺放在伊之 處所。故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所載金額全部均為甲○○所有,並無伊所有之財 物,至於甲○○要求何人匯入款項,伊全然不知。至於前述萬泰銀行之帳戶則係 伊所有且供自用,有時甲○○請伊代為提示他人交付票據,伊即以該帳戶代為請 銀行託收提示,因伊不好意思拒絕甲○○之請託,況伊曾詢以甲○○,王某告稱 該等票均無問題,伊並未代甲○○為洗錢之行為。 三、經查: ㈠按所謂洗錢者,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謂(參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而被告甲天○○於偵查中係供稱:「甲○○拿我 的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戶名甲天○○,是為還我借款...(該帳戶存摺 現在何處?)在甲○○處,但現在他被抓..(你的台新銀行帳號內有甲辰○○、 蘇照明、X○○、邱其成、張彩英、林光振、陳勝田、C○○等人,是否認識他 們?是何借貸關係?)可能是甲○○還我錢而以這些人的名義匯錢到我的帳內的 人...(存摺內有存摺貸款係何人?何用處?)是我名下不動產貸款、買賣要 賺差價,原來是向王的母親林清香購下的,本來是空房,但事實我明講有壓力. ..(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係為何人使用?)事實上,這個帳戶是供甲○○ 自行使用。八十九年初林清香為了逃避銀行拍賣(將其)名下位於中山南路五一 0巷十二號透天厝轉到我名下。由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一部份 清償前手林小鳳所貸二百三十七萬元,其餘金錢出入我未經手,所以也不瞭解他 們的往來狀況。(你是否知道X○○、邱其成等人匯款到你的台新銀行帳號內? )存摺由我保管所以我曉得,但甲○○未告知我為何會有這些錢。(這個帳號有 否作自行使用的紀錄?)都是甲○○自行使用,我對裡面使用情形我不瞭解。( 提示萬泰銀行對帳單,有數筆二十萬元以上金額出入,作何用途?)甲○○常拿 別人支票要我交換,待取得退票紀錄後,向這些人提出訴訟...」等語(見偵 廿三卷第二十至廿二、廿九、卅三、卅四頁)。觀其陳述,僅供明提供代為申辦 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被告甲○○繳納原屬林清香所有房屋之抵押貸款,及以前揭萬 泰銀行帳戶代甲○○為提示票據之行為,其並未就前述「洗錢」之行為而為自白 ,公訴人認被告甲天○○已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尚有誤解。 ㈡證人甲辰○○、C○○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因被告甲申○○與甲○○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前述台新銀行之帳戶;祕密證人林忠亦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甲天○○『好像 』有提供他的帳戶給王使用,但不確定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甲天○○經營「前鋒代 書事務所」所顧員工戌○○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 年開始,受僱於甲天○○約一年半左右,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伊知道甲天○○有一台 新銀行之帳戶(帳號不清楚)用以扣繳位於永康中山南路過戶於甲天○○名下房屋 貸款所用,該房屋實際所有人應係甲○○之母,上情乃甲天○○、甲○○分別告知 。而實際繳貸款人者應係甲○○。至於存摺是何人保管,伊則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筆錄卷四第九七、九八頁),其證言核與被告甲○○所供情形相符,並 與被告甲天○○前揭辯解吻合。如此被告甲天○○就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前揭所辯,即 非無可信之理。 ㈢按朋友間委諸他人以其存摺代為託交銀行提示付款,於吾國社會在所常見,猶以 收受者為已劃平行線之支票尤然。而託交銀行所提示之票據,各銀行及票據交換 所均會逐筆記載票號、日期及金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縱使代替他人以 帳戶提示票據,亦未能達所謂「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物之效果。是以被告甲天○○ 以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提示票據,即難認該當於洗錢罪名。 ㈣末按洗錢罪名,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如前述。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第三條第一項所示,係指下列各款 之罪:「①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②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罪。③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④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罪。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⑧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 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⑪破產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而本件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所犯之 罪,僅與被告甲辛○○、案外人s○○等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 該部分被告甲○○所得之一百萬元不法財物,並無證據顯示經由被告甲天○○前述 二帳戶而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情事。 四、本件經調查之結果,既認被告甲天○○關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非無可能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天○○有何洗錢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天○○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肆、違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為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並無偵辦刑事案件之權 責,卻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不法營利,違反警察機關蒐集當事人 刑事案件、車籍及年籍等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非法查詢刑案資料、戶籍資料及 車籍資料等警察機關保有之機密資料,擅自於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以 密碼:五四C三四I,及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以密碼:E七六五 KC,經由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車籍資料,計有e○ ○、M○○、a○○、子○○、甲○○、B○○、高嘉萍、潘安及高嘉萍等人所 有汽車之車籍資料;另於相同時間,以上開密碼,查詢刑案資料,另有e○○、 蕭苑婷、蕭伯仁、張春虹、甲M○○、M○○、子○○、陳志中、高嘉萍等人之刑 案資料。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之戶口通 報臺查詢戶籍資料,計有蕭吳月娥、吳佳璋、子○○等之戶籍資料。其查詢之對 象包括甲○○犯罪集團之重利貸款、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或預備擄人勒贖之犯罪 對象,或是甲○○本人交往朋友。另以查詢所得之e○○、蕭伯仁、蕭吳月娥等 人之資料,交付予甲申○○、丙○○等犯罪集團的下屬,以供自己及其他集團成員 與e○○、蕭伯仁、蕭吳月娥等人之訴訟、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及預備擄人勒贖 等不法營利之用,致生損害於e○○、蕭伯仁、蕭吳月娥、B○○等人。甲○○ 因非法查詢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室主任查獲而停止其查詢權限。嗣 經監聽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洩密等情,函請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係以告訴人e○○ 、高嘉萍、蕭伯仁、蕭吳月娥之陳述,及對甲○○使用之○○○○○○○○○○ 號行動號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之監聽電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三號函附之甲○○查詢刑案資料終 端報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第○○○○○○○○○○號所附甲○ ○查詢車資資料終端報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南市警資字第○九一 八○一三○號函附甲○○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圖說、台南市警察局查閱戶籍資 料登記簿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下列情詞 置辯:伊確曾查詢B○○、高嘉萍等人之資料,乃因B○○之坐車停於路旁,且 車體頗髒,故而查詢是否經通報失竊。至於伊調閱蕭吳月娥、吳佳璋、子○○等 人之口卡片,係因前曾聽聞吳佳璋及子○○遭發佈通緝,經上網查詢發現並未通 緝,僅係通報為失蹤人口,伊即將之帶往東寧派出所銷案,並期以之申報嘉獎。 至於蕭吳月娥因與u○○涉訟,且未住於戶籍地致傳票無法送達,故而伊調閱口 卡查明是否乃設籍於戶籍地,查明後伊打算寫報告將之通報為失蹤人口,待通報 後伊再去覓人銷案敘獎,伊雖非屬行政(管區)警員但仍得通報總局而獲致敘獎 。又因e○○提及前述賓士六百轎車曾經賣予M○○後遭花某退回,莊某再轉賣 予a○○,伊欲查證此等買賣流程是否可能涉及詐欺。至於伊代「芷玲」查詢高 嘉萍之年籍,用意仍為查詢有無遭通緝,然因姓名為高嘉萍之人甚多,且無人遭 發佈通緝,故無所獲云云。 三、經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公訴事實所載人士之車籍資料、刑案 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前述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次按司法警察調查刑事案 件,應避免辦理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或利益糾紛者之案件,俾免客觀性遭受質疑, 甚而利用職務之便而逞私怨,此乃一般辦理刑事案件迴避原則。而上述遭被告甲 ○○上網查詢之人士,或係與被告甲○○爭訟之他造(如e○○、潘安、蕭伯仁 、甲M○○、蕭吳月娥等),或係其計劃犯罪之客體(如B○○),或係上開人士 之家人(如蕭苑婷),或係受「芷玲」之託非為執行職務而為查詢(即高嘉萍) ,甚而有其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被告甲○○辯稱純係因辦案或執行警察職務而 為查詢,殊難採信,其違反規定擅自查詢e○○、潘安、蕭伯仁、甲M○○、蕭吳 月娥、B○○、蕭苑婷與高嘉萍等人之上述資料,至堪認定。 四、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上述遭被告甲○○違反規定查詢相關資料者,僅高嘉萍、e○○、 甲H○○及蕭吳月娥提出告訴(蕭苑婷因已年滿二十歲,故其父母即甲H○○及蕭吳 月娥不能代其提出告訴),此外其他經查詢人士則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他未提出告訴人士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而予科刑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 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復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 件,而被告甲○○與對其提出告訴之e○○、甲H○○及蕭吳月娥等人間,已然因 案爭訟多時,且有前述購車、砸店及強制行為等宿怨,衡情被告甲○○查詢其等 資料,並非為圖營利,反係方便興訟或為其他對立行為所用較為可能。又被告甲 ○○係應「芷玲」之要求而代為查詢高嘉萍之資料,亦如前述,而觀諸被告甲○ ○與「芷玲」之通話內容,復未涉及對價關係之商議而得認為被告甲○○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允代為查詢。故亦難認被告甲○○前揭違反規定而為資料查詢行為 中,經告訴之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意圖營利」而為非法查詢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伍、常業風化等案: 一、公訴意旨略謂: A、關於被告甲○○與卯○○之部分: OOO是甲○○不法集團成員之一,與其友人T○○及甲申○○一起從事有關媒介 賣淫營利之東太應召站,由卯○○提供金錢,OOO與甲申○○管理。OOO因與 高雄地區之同業綽號「國麟」者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從事酒店經理的甲F○ ○熟識,並自八十六年間始,將戶籍遷至台南市○區○○路○○○○○號,與集 團首腦甲○○同戶,甲○○亦與渠等為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戶籍房屋,參與渠 等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事業。OOO曾充當人頭丈夫,以概括犯意,基於媒介 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大陸女子林雪梅及向英在福建省假結婚;且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 ,致使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 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暨國民身分證;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各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 親為由,申請前揭兩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她們個人之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 證,致林雪梅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境,惟向英最後卻沒有入境,足以生損害 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不惟如此, 綽號「國麟」者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提供台灣人頭丈夫甲丁○○及揚 懋功每月三萬元人頭費及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並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女子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五月二 十六日,使他們與大陸女子張雅玲及黃麗娟在大陸江西省辦理假結婚,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六月十六日,甲丁○○及甲卯○○二人又分向高雄市左營區及鼓山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暨國民身分證;甲丁○○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境 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張雅玲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張雅 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 旅行證,致張雅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 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惟甲卯○○因原戶籍之轄區警察機關 不願在其填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綽號「國麟」者 即向OOO求助,致使甲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遷入台南市○區○○路○○ ○○○號寄戶,並順利取得轄區開山派出所管區警員核章對保,而向境管局以配 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其等配偶兩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在 黃麗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 地區旅行證,致黃麗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境,綽號「國麟」者眼見如此順 利,在OOO同意之下,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甲丁○○戶籍遷入台南市 ○區○○路○○○○○號寄戶,同受甲○○庇護。上開大陸女子來臺以後即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所得與OOO、甲申○○、「國麟」等朋分。其間甲○○、OOO 並於九十年以後,前後三次,每次二名,寄放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其中三名綽 號「文潔」、「小琴」、「小燕」)於甲子○○所經營之遠東應召站為性交易。因 認被告甲○○、卯○○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 利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B、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甲G○○遭強押,及被強索五萬元之部分: 甲G○○安置孫麗芳三、四天後,即受綽號「國麟」者交代打電話給孫麗芳人頭丈 夫戊○○,約他帶同孫麗芳一起到台南市轄區警察機關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戊○ ○才將此事通知甲子○○,甲子○○又轉告甲申○○。甲申○○於得知後,認為權益受到 損害,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甲申○○攜三把槍,帶同卯○○(綽號阿宗)、OOO 與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起到高雄市,由OOO以釣魚 的方式,打電話向綽號「國麟」者調其經營的王牌應召站之兩名大陸女子應召, 隨即將這兩名應召之大陸女子帶回台南市,私行拘禁在建平一街荷蘭村汽車旅館 某房間內,由甲申○○指派一名手下看管。甲申○○再打電話給綽號「國麟」者,要 求他交回孫麗芳,並帶同甲G○○前來解決此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綽號「 國麟」者偕甲G○○到台南市○○路○○○號「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與甲申○○碰 面,在場人員還有卯○○、甲癸○○、綽號「阿寶」者、甲子○○、辰○○、戊○○ 等人。甲申○○、綽號「阿寶」者、辰○○與戊○○等四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 ,於戊○○指認下,共同出手毆打甲G○○(傷害未據告訴)。甲申○○另將甲G○○ 帶至店內廁所,提示一只疑似內藏有槍枝的沈重包包,表示:「若不配合,要你 死得很難看」、「不得逃跑,否則穩死。」等脅迫語氣,致使甲G○○心生畏懼而 坦承接走孫麗芳。綽號「國麟」者在渠等強暴脅迫之下,遂回高雄立即派人載孫 麗芳及另一名綽號「詠琪」的大陸女子到台南市府前路與金華路口,從辰○○與 戊○○手中,換回前述由甲申○○私行拘禁的兩名大陸女子。惟甲申○○、甲子○○、 卯○○、OOO、辰○○與綽號「阿寶」等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 辰○○將甲G○○強押載至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之二公寓剝奪其行動 自由,要脅甲G○○打電話給甲F○○,索取五十萬元賠償金,否則不讓甲G○○離開 ,甲G○○稍有遲疑,甲申○○與辰○○即對他拳打腳踢,甲G○○因心生畏懼而打電 話給甲F○○,並由甲申○○與OOO二人輪流接聽。OOO見甲F○○無力承擔五十 萬元賠償金額,又打電話給甲G○○母親鄭郭金雲,告知此事併要求她籌款償還, 後以十五萬元達成約定,同時分三期付款,在OOO說情下,甲申○○始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七點左右,將甲G○○釋放,甲G○○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從高 新銀行匯款第一期賠償金五萬元,至OOO指定的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 社○○○○○○○○○○○○○○號午○○帳戶,再由午○○提出款項交給OO O。而孫麗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被甲申○○帶到台南市○○區○○○○街○ ○○號「允頌汽車旅館」投宿姦淫時,遭警方臨檢查獲,即被遣返大陸,並因此 循線查獲戊○○而予以移送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第九 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因認被告 卯○○、甲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辰○○、 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C、關於被告甲癸○○涉及「佳佳」與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強押後,h○○ 被迫出借十萬元之部分: 甲申○○雖與甲子○○合夥,但兩人仍時有紛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甲申○○ 因白天託甲癸○○向h○○借款十萬元不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h ○○指派給他應召之大陸女子「佳佳」及隨行車伕辰○○留置某部車內,指派綽 號「阿寶」看守,不讓他們回去,並約h○○出來,在台南市文賢路附近「三皇 三家餐飲店」談判,在場還有甲癸○○與OOO等人。甲申○○藉口「佳佳」是甲子○ ○夫婦違反約定私自辦理來台,姿色勝過他們合夥引進來台的大陸女子,感到非 常生氣,要求h○○支付遠東應召站三成收入給他,h○○堅不同意,僵持之下 ,又輾轉回到h○○位於台南市新興路家中續談,仍無結果,最後h○○同意立 刻提款借給甲申○○十萬元,甲申○○等人方始離去。因認被告甲癸○○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 D、關於被告甲申○○、辰○○持有或寄藏改造槍彈部分: 甲子○○與h○○(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遠東」應召 站,以媒介台灣女子賣淫營利為業。甲子○○於九十年初,與甲申○○因生意競爭交 惡,甲申○○認為甲子○○檢舉其持有槍枝,欲對之不利,甲子○○乃以每枝五萬元價 格,向「阿偉」男子購買三把土製改造手槍防身...嗣於九十年八、九月間, 甲子○○因在外與人結怨,怕被檢舉,將持有之三把土製改造手槍,及五、六包未 擊發子彈(每包約裝五、六發)交給辰○○保管,辰○○將這些槍彈存放在台南 市○○路○段○○○巷○○號住處的廚房內,惟辰○○漸覺得甲子○○處事刻薄, 從不眷顧自己死活,而心生不滿,繼與甲申○○相處感到投緣,遂向甲申○○靠攏, 並將甲子○○寄藏之槍彈轉交予甲申○○。因認被告甲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辰○○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云云。 E、關於誘騙大陸女子、強押謝永利及對外揚言恐嚇甲子○○夫婦部分: 甲子○○於唆使辰○○帶同戊○○、i○○,以甲子○○被抓為由,誘騙「小真」、 「阿香」(即崔香)、「李玟」、「華英」(即陳華英)、「佳美」與「小娟」 等六名大陸女子上車,由辰○○與戊○○、i○○將她們載送到台南市裕農路慈 幼高工附近,交給甲申○○指派之姓名不詳男子,送到OOO經營之東太應召站安 置;當日晚上,甲申○○並帶人至台南市富得來飯店,強押經理謝永利,並剝奪他 行動自由達四小時,要他供出甲子○○下落。期間甲子○○透過台南市東門幫某位大 哥出面持二十萬元現金協調,甲申○○只收六萬元,放回兩名大陸女子,另一名大 陸女子,藉故回高雄老公家取證件,之後就沒再回來。之後甲申○○仍不時要求甲子 ○○交付五十萬元,持續以電話或對外放話,恐嚇甲子○○夫婦,不讓渠等在台南 市生存,使甲子○○夫婦心生恐懼。甲申○○將前揭六名大陸女子交給OOO之後, OOO先使人將她們容留在台南市國華街附近某處所三、四天,期間二人交還甲子 ○○,一人逃離,剩下的陳華英、崔香與謝鄭榮等三名大陸女子,均是甲申○○、 甲A○○與甲子○○合夥引進,由東太應召站之「姐仔」T○○出面租屋,將她們分 別容留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之八、之十與七樓之八等三處,OOO 及甲癸○○並交代G○○、Q○○與綽號「阿利」之男子,負責輪流看顧。俟安頓 下來後,甲申○○即告知陳華英等三名大陸女子:「你們不要到龍哥那裡,以後就 在東太上班。」因這三名大陸女子均身無分文,且身分證件亦被扣留,同時曾聽 甲子○○介紹過,甲申○○是她們的經紀人,才同意留在東太應召站上班。因認被告 辰○○、戊○○、i○○、T○○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認被告甲申○○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癸○○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甲癸○○、甲申○○、卯○○、辰○○、戊○○、i○○、T ○○涉犯上述罪名,係以被告甲癸○○、午○○、辰○○、戊○○、Q○○、未○ ○、d○○、甲卯○○、W○○、甲I○○、T○○、G○○、b○○、證人甲子○○ 、h○○、甲O○○、陳華英、崔香、謝鄭榮、謝永利、高王麗慧、U○○及祕密 證人林忠、劉闊等人之供述;及h○○提供之家計簿、台南市○區○○路○○○ ○○號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卡、甲子○○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號 ,帳號○○○○○○○○○○○○號,票號00四0二七一及00四0二七0號 ,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七萬元之支票及提示兌領 紀錄、大陸女子林志萍、張雅玲、黃麗娟、林雪梅、向英、謝鄭榮、崔香、林焰 、陳華英、邱菊妹、林麗琴、傅細花、馮寶荊之申請入境資料以及審核許可文件 ,甲G○○被拘禁之處所相片,甲G○○之病歷資料,甲G○○匯款五萬元之匯款紀錄 ,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自辰○○駕駛之UG─七六○○號自 小客車扶手車箱中起出之已擊發卡彈之合金槍管、於其家中搜索扣得槍管一支、 火藥用底火一盒、電動砂輪機一台、電烙鐵、焊錫、彈簧鐵、細鐵支、粗鐵支、 砂輪等保養槍枝工具,大陸通行證、結婚證、結婚宣誓書、對T○○使用電話之 監聽譯文及跟監報告、京城賓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日報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甲癸○○、甲申○○、卯○○、辰○○、戊○○、i○○、T○ ○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①被告甲○○:台南市 ○○路○○○○○號是伊母親所有之房屋,伊之戶籍亦設該處,該戶籍內另有他 人申設新戶,該房屋長期租予他人,一樓租予卯○○,二樓租給潘安及其大陸妻 子甲C○○,OOO租三樓,伊不知道何人同意起訴書所載大陸人士設籍,亦不知 其表弟甲申○○經營應召站之事,伊並未參與此等不法事業等語。②被告甲癸○○: 伊並未參與強押甲G○○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之行為。又被告甲申○○前往強押 大陸女子「佳佳」及車伕辰○○之時,曾來電告知此事,伊始前往三皇三家餐廳 陪同協商,希望能化解甲申○○與甲子○○夫婦之爭端,但伊並未與甲申○○共同強押 「佳佳」與辰○○,亦未與甲申○○共同強向h○○借得五萬元。至於甲申○○將上 述六名大陸女子自遠東應召站帶到自己之處所,伊亦係事後始被告知,且伊並不 知係何人所搭載,該等大陸女子被甲申○○帶走,行動自由有無受限制,伊不清楚 ,甲申○○有交代伊以後不需要在向甲子○○夫妻收錢,要改向OOO和胡素真收, 伊並未交代G○○、Q○○、阿利看管大陸女子等語。③被告甲申○○:伊曾聽聞 風聲告稱甲子○○檢舉稱伊有槍,但辰○○並未交付三支土造手槍及子彈予伊云云 。④被告卯○○:伊並未參與投資應召站。伊雖不識甲G○○,但與其兄甲F○○相 識。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甲G○○人遭強留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時,伊到場之原 因乃是OOO之友人「國麟」請伊前往調解糾紛,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並無 人遭毆打,伊亦未出手打人或參與強押甲G○○之行為等語。⑤被告辰○○:伊確 實有將甲子○○三把改造手槍及五、六發子彈交予甲申○○,但不知道該等槍枝及子 彈可否擊發,伊自己未曾試射,亦未見甲子○○及甲申○○試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甲G○○是和「國麟」自己到台南市之小魔女泡沫紅茶店,伊在該處確有出手毆打 鄭某,並承甲子○○之命將之帶往台南市惠南街之處所,嗣因甲子○○命令載送小姐 故而先行離去,伊不知另有去電甲F○○索賠五十萬元之事,亦未參與向甲G○○家 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又九十年十月下旬,甲申○○有叫伊和戊○○帶小姐到指定地 方,i○○是載另外幾位。但伊等並未以強押手法帶走該等大陸女子,實則該等 女子均稱甲子○○不顧其等死活,伊等告稱要戴往甲申○○之處所,該等大陸女子均 即應允,伊並未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語。⑥被告戊○○:伊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 確有毆打甲G○○,嗣後伊並未隨同前往台南市惠南街之處所,故亦不知另有去電 甲F○○強索五十萬元賠償之事,亦未參與向甲G○○家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伊與辰 ○○及i○○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將「遠東應召站」之小姐載往甲申○○之處所 ,因辰○○告稱該等女子本即應屬甲申○○管理。伊等與小姐平常相處如朋友,當 時僅請其等收拾行李,該等女子即未加詢問而收拾行李與伊等前往甲申○○之處所 ,其等自由並未遭伊等限制等語。⑦被告i○○:伊並未參與將甲子○○所屬之六 名應召女子載送予甲申○○之行為,該等大陸女子係何人前往搭載伊不了解。當天 乃辰○○及戊○○先把那六個女子載離開原來之處所後,隔一天辰○○及戊○○ 問伊有無處所安置小姐,伊始安排其等前往其姐姐家稍作休息,伊並未強押該等 大陸女子等語。⑧被告T○○:伊並未限制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 之行動自由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九十年十月廿八日當天乃被告辰○○將陳華英 、崔香、謝鄭榮載走,並由甲申○○要求至「東太應召站」上班,並無積極證據足 玆認定T○○亦參與強押、強迫工作,而T○○僅係一名會計,又如何共犯該等 行為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罪以營利罪、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進入台灣地區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證人保護法 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 相關祕密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公訴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審酌之 餘地。又查: A、關於被告甲○○與卯○○參與引進大陸女子賣淫之部分:㈠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部分涉案被 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係案外人OOO投資經營應召站之幕後指使者 ,及部分涉及參與應召站之人頭丈夫係設籍於台南市○區○○路○○○○○號等 節,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敘及:「...甲A○○都是與甲○○商量,互相討論或提供甲○ ○意見如何處理事情,甲癸○○部分我都看到他與甲○○、甲A○○一起,我曾看過 他與OOO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的事情」等語(見偵十七卷第二三三頁),依 其供述,應係指曾見「甲癸○○與OOO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之事」,而非「甲 ○○與OOO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之事」,故被告午○○此等供述,不能採為 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甲○○的手下綽號『小東』於九十年三月與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綽號「阿賓」之甲A○○(已於九十年六、七月赴英進修)出面, 代表甲○○不法集團投資我先生經營的遠東應召站...在甲○○不法集團投資 期間,我先生也有與甲○○密切來往,知道王係幕後主導,該集團先指使手下戊 ○○、辰○○及綽號『阿宏』在我先生應召站充當車伕,之後見有利可圖,也叫 綽號『阿德』的手下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南市經營東太應召站...甲A○○僅是 出錢投資應召站,並未有寄放大陸女子情形,至於甲○○部分,他曾委託OOO 寄放大陸女子在我先生經營之應召站賣淫,前後共三次,每次兩名...我雖從 未與甲○○有過任何接觸,不過OOO曾多次向我表示,這些大陸女子是『王董 』委託寄放的,要好好照顧。就我所知,OOO口中所稱的『王董』即指甲○○ ,『少年董』即甲申○○...(甲○○如何加入?)他沒有加入。他是與東太應 召站有關係,他曾託OOO帶大陸應召女子來寄在我旗下上班。OOO是經營東 太應召站...阿德曾在與我們聊天中說,他會被他的『王董』罵,曾說過好幾 次,包括該二名大陸女子跑掉後,阿德說他不敢讓『王董』知道,否則會被罵死 」等語(見偵廿八卷第廿一、廿九、四七、三四六頁);另證人甲子○○亦於偵查 中指稱:「在小東等人與我合作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期間,我也經由甲A○○介 紹,有與甲○○本人見過數次面,甲A○○也多次告知甲○○幕後主導或包庇小東 數次犯行,另『阿德』林源德亦曾向我透露,其戶籍及其自行申請來台的多位大 陸女子的人頭丈夫亦同設在甲○○同戶籍地址,由甲○○掩護,以避免其他警方 人員追查,足見甲○○亦是該不法集團的一員...甲○○沒直接與我金錢關係 ,他透過小東處理合夥的事,跟我接洽的有小東、阿德、阿傑、阿宗、阿寶、甲A ○○等人,是甲○○的手下,他們做的事都甲○○指揮,應是甲○○處理... 我不知道甲○○戶內有多少人頭老公,我聽阿德講甲○○戶內均是人頭老公,但 我不知有多少人,我僅認識阿德一人,阿德說因為大陸女子來台居住須向當地管 區報到,將這些人戶口遷到甲○○戶內,因為甲○○之警員身分,交由王負責處 理可以方便作業。我想可能是甲○○有得到好處才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廿八 卷第八三、八二、九三頁)。上開證人中h○○對於被告甲○○參與應召站業務 之陳述均以肯定之語氣表達,而證人甲子○○之供述中則有諸多推測之語氣(如: 甲A○○等人,是甲○○手下...『應是』甲○○處理...我不知道甲○○戶 內有多少人頭老公,『我聽』阿德講甲○○之警員身分...『我想』『可能』 是甲○○有得到好處等)。而依證人h○○及甲子○○全盤供述意旨所呈現之外觀 ,「遠東應召站」之業務主要係由甲子○○主導,其妻h○○雖亦共同參與,但決 策執行則多由甲子○○負責。茲上述證人就被告甲○○涉及參與之陳述,主導者語 多推測,附從配合者竟得肯定指陳,已足啟人疑竇。 ⒊證人h○○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聽OOO講王董、王董,所以在偵 查中有講到甲A○○是代表甲○○投資遠東應召站,OOO未曾說王董要投資應召 站,偵查筆錄中敘及「甲A○○是代表甲○○投資遠東應召站」,應該是製作筆錄 者的認知,當初我不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只是聽說...OOO的確有說過大陸 女子跑掉不敢告訴王董,不然會被罵死,但他並未明講大陸女子是王董寄放的, 不過語意是這樣子。他當時如何講,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甲A○○及甲申○○並未說 其等投資之六十萬元裡面有甲○○的錢,在我的認知中,甲○○與東太應召站應 沒有關係。我在偵查中以為甲子○○與甲○○很熟,因為當時我先生常講到甲○○ 的名字,我到現在才知道原來他們不熟等語;證人甲子○○於本院調查中則證陳略 以:甲A○○跟我在聊天中談到的,他沒有明講,實際怎麼講我已經忘記了。我理 解的大意就是如此,所以我在偵查中提及「甲A○○多次告訴我甲○○在幕後主導 ,或包庇甲申○○的犯行」部分係基於我自己的揣測。阿德多多少少有跟我透露他 自己的戶籍,還有很多大陸女子的人頭丈夫都設在他的戶籍,但沒有明講,只是 說戶口掛在王董的戶籍最安全。但阿德並未對我說,遷戶口這件事甲○○有幫忙 。阿德只有提到他是警員,至於講到警員時,是不是正在講遷戶口的事,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可能是甲○○有得到好處,才會幫忙 處理遷戶口」,也是我自己的揣測,沒有人告訴我。OOO有時說王董,有時說 伯群,他並沒有明講這二人是同一人,但我聽他的語氣,感覺上這二人是同一人 。但他未明講這些大陸女子是甲○○寄的。是因為阿德曾經說,他會被「少年董 」罵死,我才覺得人是甲○○寄放的,此外沒有其他的交談讓我覺得人是甲○○ 放的。甲○○並未與我通過電話,偵查筆錄記載「我接受我太太意見而檢舉甲○ ○」,是因為當初我要檢舉的是甲申○○,我跟甲○○不熟,沒有要檢舉他的意思 ,調查站的人一直認為甲申○○是甲○○的手下,所以筆錄寫成那樣。他們說甲申○ ○屬於甲○○的集團。我只知道甲申○○跟甲○○是表兄弟。甲申○○、卯○○、O OO他們都自稱公司,並沒有明說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只有講「王董」。我與甲A ○○、甲申○○討論共同引進大陸女子的過程中,甲○○並未無參與,我和甲○○ 可以算沒有交往,只見過二次面。至於我在偵查中提到「甲申○○、甲A○○都是甲 ○○在指揮」,是在他們講話的過程中有透露出這個訊息,但沒有明講。OOO 是在與我聊天中提及那個戶籍裡面,有很多都是人頭。甲○○並未跟我合夥引進 大陸女子賣淫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筆錄卷四第九、十二 、十三、十六至廿二頁)。綜合證人甲子○○、h○○於本院所述,可知其等於偵 查中明白指稱被告甲○○係OOO、甲A○○、甲申○○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幕後首 腦之原因,乃其等各別與OOO等交談中所「感受」後,加以個人揣度OOO等 人語意後之結論,OOO等並未明白告稱上情,但OOO的確陳稱其可能因大陸 女子離開而遭被告甲○○責罵。如此證人甲子○○、h○○憑藉個人理解而為之陳 述,實存有因其等誤判OOO等人話語之真意而導致其等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之 風險。再者,證人甲子○○與h○○雖均足以證明其等與OOO、甲A○○、甲申○○ 等人交談時,該三人有此語意隱晦之表示,但就被告甲○○是否涉及大陸女子賣 淫乙節,其等之供述尚屬轉述他人陳述自己未經親自見聞事實之傳聞證據。基於 上述理由,本院認證人甲子○○、h○○二人於偵審中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涉犯此部分行為。 ⒋a被告甲卯○○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甲○○。...是國麟,他先載黃麗娟來 找我,要我去管區那裡蓋章,但我們管區不肯受理,因他說這可能是假結婚,我 只是人頭。後來國麟就說他會想辦法,過二、三天,他又載我及黃麗娟到台南, 找我剛才指認的『阿德』,阿德就叫他一個手下,帶我們二人去辦理戶口登記, 及找當區警員蓋章」等語。(見偵廿九卷三二三、三二四頁);b被告甲丁○○於 偵查中供陳:「(張雅玲)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當時我 接她回家住了一個月左右,因為管區一個月去查三四次,我怕麻煩就看報紙找人 幫我找戶籍,就找到台南的戶籍,並遷到台南市○○區○○路○○○○○號等) ...」等語(見偵廿九卷三三九、三四0卷)。c被告甲卯○○及甲丁○○於本院 矢口否認代應召站業者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故其等於起訴後自無供承 其等行為與應召站業者有何關連。但依被告甲卯○○、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 無法窺見被告甲○○就其等設籍上述被告甲○○之母所有房屋,有何加工或助力 。d證人即上開房屋之管區警員U○○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甲○○未曾因甲卯○○ 等人之大陸配偶設籍之事請其通融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三百頁、本院筆錄卷四第 三五一頁)。e證人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丑○○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 證略稱:大陸女子辦結婚登記不能同時申請設籍於先生的戶籍,必須住滿一定之 年限才可以向境管局聲請居留證,所以與大陸人士結婚後雖可用經海基會認證的 結婚證書辦結婚登記,但是大陸女子還是不能設籍。而一般人要設籍在別人的房 屋,若聲請者要與屋主住同一戶口,僅須有屋主之戶口名簿即可,若要成立新戶 ,就必須要有屋主該住址的房屋權狀或稅單。如經成立新戶,其他的成員要進入 該戶設籍,則僅須該戶的戶口名簿即可,不需要再經屋主的同意。而所謂同一戶 口亦包括寄居的情狀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二二0、二二一頁)。而上述台南 市南門路一四九號之八房屋,除案外人林源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案外人潘 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係出具被告甲○○與其等之租賃契約書而得認為經被告 甲○○之同意外。其餘如被告甲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甲丁○○於八十 九年八月卅一日、案外人OOO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設籍於上開門牌號碼, 均係登記設籍於案外人潘安所申設之戶籍內,與被告甲○○並非同一戶籍,其中 被告甲卯○○甚至係案外人潘安代理提出遷入之申請,此有台南市○區○○○○○ ○○○於○○市○○路○○○號之八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內有租賃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公函卷二第一0七至一二一頁)。參 諸前揭證人丑○○之證詞,不能認為被告甲卯○○與甲丁○○二人設籍於台南市○○ 路○○○號之八案外人潘安戶籍內,與被告甲○○有何關聯而得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證人甲子○○、h○○之供述及相關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設籍於被告甲 ○○之母所有之房屋內乙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告甲申○○、甲癸○○、 甲A○○及案外人OOO等人違法引進大陸女子經營應召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卯○○之部分: ⒈公訴人認案外人OOO與被告甲申○○、胡素真等人經營「東太應召站」,乃由被 告卯○○係提供金錢,並由OOO與甲申○○負責管理,係以證人h○○於偵查中 指陳:OOO曾與其在聊天中,提及其金主為「宗哥」,而「宗哥」即係被告卯 ○○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三四六、三四七頁),為唯一之論據。此外遍查全卷, 即無被告卯○○參與出資之相關事證(至於被告卯○○曾於被告甲申○○與甲G○○ 紛爭中在場,本院認為其未參與犯罪之理由則詳後所述)。⒉然查被告卯○○於經營貸放款項以謀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時,尚需向被告甲○○調 借款項以為支應,衡情其豈有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參與之應召站事業中,具 有擔任金主之財力。 ⒊證人h○○於本院調查中係證稱:因那個時候(即與OOO等人合作之時)我們 在合作,一有事情,OOO就會說要問「宗哥」,但他沒有說「宗哥」是誰,事 後在調查局調查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是卯○○,故伊於偵查中指稱OOO的金主 是「宗哥」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七九頁)。如此證人h○○於偵查中 指證被告卯○○係案外人OOO參與經營應召站之金主,僅係因「OOO遇事即 稱欲行向卯○○請示」乙節甚明。況證人h○○就被告卯○○是否確係參與應召 站經營乙節,所陳情節亦屬非其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 ⒋據上各節,此部分本院認為無從僅憑證人h○○前揭以單一情事推論而得之陳述 ,遽認被告卯○○確係所謂應召站經營之金主,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顯 有未足,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B、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甲G○○遭強押,及被強索五萬元之部分: ㈠關於被告卯○○之部分: ⒈證人甲子○○、被告戊○○、辰○○於偵查中均明確指陳被告卯○○有參與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毆打並強押被害人甲G○○至該店廁所等事實 (見偵廿八卷第一百頁、偵卅一卷第七六、五六、)。然被害人甲G○○於偵查中 則證述:被告卯○○雖有在場,但「只坐在一旁」等語,此外甲G○○並未指陳被 告卯○○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何暴力毆打或強押他處之情形(見偵廿九卷第二三 五至二三七頁)。如此就被告卯○○是否參與而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陳述即有 所砥觸。 ⒉a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初時指陳被告卯○○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店內確 有毆打甲G○○之行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卅七頁),繼之又改稱「卯○○有在場 ,但有無出手打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一一八頁)。b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甲G○○被帶到小魔女打的時候,就卯○○有無出手打 甲G○○,伊沒印象,但確定卯○○在場,伊在偵查中並未說卯○○「押」甲G○○ 去廁所,他們是搭著鄭的肩,找他去廁所,但何人搭肩我忘了等語(見本院筆錄 卷四第一一八頁)。c證人甲子○○則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卯○○在「小魔女 流行館」內「應該是沒有毆打甲G○○」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十四頁)。而被 害人甲G○○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確定被告卯○○並未參與毆打及強押之行為 ,「他是陪OOO過來要救我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五八頁)。 ⒊綜合上情,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卯○○之證人甲子○○、辰○○、戊○○等人,嗣於 本院調查時則均改稱卯○○並未參與或無法確定。而切身經歷其害之被害人甲G○ ○,則自偵查以迄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卯○○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 調查中進而陳稱被告卯○○係受「國麟」之託前往保全相救之人。此外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未獲證明。其中被訴私行拘禁 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判決。 ㈡關於被告甲癸○○之部分: ⒈本件就被害人甲G○○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台南市○○街○○○巷○○號三 樓之二公寓內遭毆打與強押之過程,於偵查中僅被告辰○○敘及甲癸○○在場乙節 (見偵卅一卷第五七頁),此外別人任何對被告甲癸○○有利或不利之陳述。然辰 ○○復於本院調查中供明:當時甲癸○○並未出手毆打甲G○○等語(見本院審理筆 錄卷二第卅七頁)。 ⒉然被告甲癸○○供稱其並未於被害人甲G○○遭強押及毆打之時前往「小魔女泡沫紅 茶店」等語,核與證人甲子○○及被告戊○○、卯○○、甲申○○等確曾於上開時間 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惠南街公寓等人,於偵審中所提及曾經前往上開犯 罪現場者,均無被告甲癸○○其人相符。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僅被告辰○○提及被告甲癸○○到達犯罪現場,但陳明其未參與 傷害、妨害自由或其他強暴行為,此外即無其他對被告甲癸○○不利之事證,斷難 僅憑甲癸○○在場遽認其係犯罪之行為。況其他涉案人士與被害人則均未提及黃某 曾經於上述時間到達犯罪現場,益證被告甲癸○○未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 犯罪顯然不能充分之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此節妨害自由部分與前揭經認 定有罪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起訴書 第六八頁第八、九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此節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則認與前述經論罪科罰之(法肯案)恐嚇取財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見起訴第六八頁),是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被告辰○○、戊○○部分: ⒈被告辰○○辯稱伊等受甲子○○之命將甲G○○押往台南市惠南街之公寓後,即行離 去,被告戊○○辯稱未同往台南市惠南街公寓內,其等並一致辯稱:未參與強令 甲G○○及其家人賠償金錢損失之行為等語。 ⒉被害人甲G○○於偵查中述及遭強行要求賠償之地方為前述台南市惠南街之公寓內 ,並陳稱:「...將我載至一間房子的二樓,該七八名男子於泡沫紅茶店內分 別離開,在二樓時剩下『四』個人,分別以手腳毆打我,叫我與我哥哥聯絡拿出 五十萬元將我贖回。...相片中之辰○○,即是當天於泡沫紅茶店內及公寓毆 打我,並開車載我至公寓,並負責看守我之人。相片中之戊○○即出面指證我說 我有打電話給他,並出手打我,但沒有在公寓出現...」等語(見偵廿九卷二 三四至二三八頁)。依其陳述被告戊○○的確未在惠南街公寓出現,故被告戊○ ○已足排除涉入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至於被告辰○○之部分,被害人甲G○ ○亦未曾提及其亦參與強索賠償之行為。 ⒊上揭被害人甲G○○所稱之『四』個人,依證人甲子○○與被害人甲G○○等人一致關 於先後與甲G○○之兄甲F○○與其母鄭郭金雲電話對話之供述,分別係甲子○○、甲申 ○○、OOO及卯○○,其中甲申○○、OOO並先後與甲G○○之兄、母通話。故 雖證人甲子○○證述被告辰○○在惠南街公寓有繼續毆打甲G○○之行為,仍可認為 被告辰○○所供其到場未久即行離去之供述為可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辰○○、戊○○前揭所辯,尚屬可信。參以該二人既供承在「小 魔女泡沫紅茶店」內毆打強押甲G○○之行為,衡情並無否必要認此等強行索賠之 部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戊○○參與被告甲申○○強行向甲G○○ 及其家人索賠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犯罪。又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C、關於被告甲癸○○涉及「佳佳」與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強押後,h○○ 被迫出借十萬元之(被告甲癸○○)部分: ⒈此部分公訴事實關於被告甲癸○○部分,僅被害人h○○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九 月底十月初某日間,甲癸○○來電轉達甲申○○擬相借十萬元,並於其拒絕後來電告 知甲申○○之不滿,「要我小心一點」;及其嗣後前往三皇三家餐飲店與被告甲申○ ○會面協商之時,甲癸○○亦在現場等情,至於後來其與被告甲申○○轉往其住處繼 續協商時,甲癸○○則未前往等語(見偵廿八卷第廿四、四六頁)。此外別無其他 對被告甲癸○○不利之證據(被害人辰○○並未提及被告甲癸○○參與強押其與「佳 佳」之行為)。 ⒉依被害人h○○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被告甲癸○○於被告甲申○○遂行 前揭犯行之過程中,根本未為絲毫之加工或助力行為,如此尚難遽認被告甲癸○○ 交待證人h○○「小心一點」,係為被告甲申○○轉達惡害之通知,而非出於善意 之提醒。再者,被害人辰○○、「佳佳」二人係於h○○到達三皇三家餐飲店之 前即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及至相關人等(並無被告甲癸○○)在被害人h○○住處 達成許女出借十萬元予被告甲申○○之共識後,始行獲釋,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癸○ ○既未於辰○○與「佳佳」遭剝奪行動自由時在場,復於其等獲釋前先行離去, 僅於整個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參與一部分之協商行為,亦難認其前往 三皇三家餐飲店之作為,係屬被告甲申○○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行為。 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甲癸○○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 此部分被告甲癸○○被訴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亦顯見未經適切之 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此節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與前述 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被訴罪名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此節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與成立犯罪 之(法肯案)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D、關於被告甲申○○、辰○○持有或寄藏改造槍彈部分: ⒈被告雖矢口否認收受被告辰○○所交付之三把改造手槍及數發子彈,然查此節業 據被告辰○○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子○○所證情節相符,已堪確認, 被告甲申○○空言否認此節,核難採信。 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或持有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或持有子 彈罪,均係以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改造 手槍及子彈以供鑑定確認被告辰○○所持有並轉讓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被告辰○○及證人甲子○○復一致供稱上述交付予被告甲申○○之改造手槍並未經 試射(被告甲申○○否認持有自難供稱有無擊發試射乙節)等語,雖證人甲子○○陳 稱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應該可以擊發等語,仍難資以遽認上述槍彈具有殺傷力。 ⒊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槍彈之殺傷力,被告甲申○○、辰○○被訴此部分犯 行即屬無從證明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申○○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被訴罪名間係數 罪關係(見起訴書第七一頁),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辰○○部分,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槍彈)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六三 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至於自被告辰○○駕駛之UG─七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已擊發卡彈之合金槍 管;於其家中搜索扣得槍管一支、火藥用底火一盒、電動砂輪機一台、電烙鐵、 焊錫、彈簧鐵、細鐵支、粗鐵支、砂輪等工具,並無充分事證足認確係改造槍彈 之工具。退一步言,縱認係改造槍彈有關之工具,因被告辰○○被訴事實中並未 敘及改造或製造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其被訴「持有」或「轉讓」槍彈罪有何關聯 。再者,該等工具之扣案亦不足以補正系爭經交付被告甲申○○之槍彈有無殺傷力 判斷上之欠缺,而與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附明。 E、關於誘騙大陸女子、強押謝永利及對外揚言恐嚇甲子○○夫婦部分: ㈠被告辰○○、戊○○、i○○(即車伕)部分: ⒈關於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如何遭被告辰○○、戊○○、i○○自 「遠東應召站」載往被告甲申○○指定之處所,該等大陸女子於偵查中之陳述分別 為(起訴後該等大陸女子已經遣返離台,故本院未為訊問):a陳華英:「我原 是由遠東應召站負責照應,約在九十年十月下旬,辰○○在我民族路住處樓下打 電話,要我立即收拾行李上車跟他走,車上還有戊○○,吳要我不用問原因,車 又繞道去載另二位大陸女子,分別是「如意」「佳美」,車開到一處偏僻平房. ..」(見偵三十卷第卅九頁)。b崔香:「在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早上司機阿宏 (即i○○)打電話到我在惠南街的住處,表示公司(遠東應召站)出事了,要 我們快點離開,由他開車到我住處接我,中午並由他載我及謝鄭榮、文文到司機 阿宏的姊姊家,當晚再由遠東應召站辰○○帶我們三人到臨安路二段住宿... 」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四九頁)。c謝鄭榮:「於九十年十月廿七日早上,阿宏 打電話給崔香,叫崔香和我今天不要上班,他等一下會來載崔香和我出去,之後 阿宏開車載我和崔香兩人到阿宏姐夫家,直到當天傍晚,由辰○○再開車到阿宏 姐夫家,把崔香、我、陳華英三人先載至某幢電梯大樓(詳址我不知道)住了兩 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五十頁)。 ⒉依上述大陸女子之陳述,被告辰○○、戊○○、i○○等人似非以強暴脅迫之手 段令其等離去「遠東應召站」所安排之處所,而轉往被告甲申○○指定之地點。訊 之證人h○○、甲子○○亦均證述該等大陸女子是遭騙而離去原居處等語(見本院 筆錄卷二第一八二頁、本院筆錄卷四第十一頁),故該等大陸女子並非經被告辰 ○○、戊○○、i○○強押而上車隨行轉移居住地點,已甚明確。本件起訴書亦 載稱以「誘騙」手法令該等大陸女子上車轉往他處(見起訴書第四五頁),諒亦 同此認定。 ⒊而觀諸證人即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辰○ ○、戊○○、i○○將之載往他處安頓之後,即未見該三名被告與該等女子有何 其他業務上或生活上之接觸,而係另由被告G○○、Q○○等人與該等大陸女子 互動(見偵三十卷第卅九、四十、四八至五十、五九至六十、六五至六七頁)。 核與被告辰○○及、戊○○所陳:其等將該等大陸女子載至被告甲申○○指定之處 所後,即離開此業等語相符(被告i○○否認搭載大陸女子,故未就此節為陳述 )。如此被告辰○○、戊○○、i○○等人將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大陸女子 載送至被告甲申○○按排之地點後,即未參與應召站相關事務乙節,亦堪認定。再 該等大陸女子之護照原係證人甲子○○及h○○代為保管,且未經被告甲申○○或辰 ○○、戊○○、i○○等人攜往「東太應召站」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子○○、h○ ○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十頁、本院筆錄卷二第一七六頁),故證人陳華 英於偵查中另指陳其多次向被告辰○○要求返還護照均遭被告辰○○所拒乙節, 同難據為對被告辰○○、戊○○、i○○等人不利之認定。⒋末依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之供述,其等之行動自由,係經辰○○ 、戊○○、i○○等人將其等載至某一處所,辰○○等三人離去後,始遭控制並 轉往「東太應召站」工作(見上述偵查筆錄)。此時被告辰○○、戊○○、i○ ○既已離去並脫離與應召站之關係,就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之妨害行動自 由行為,即難認為曾經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辰○○、戊○○ 、i○○就此部分有何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⒌a被告辰○○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辰○○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私行拘禁行為(並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牽連而從一重論以常 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未敘及其關係究係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辰○○前後強 押甲G○○與大陸女子,為連續犯之關係。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辰○○此部分被訴 妨害自由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六三頁)。故被 告辰○○此部分被訴罪名(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b被告戊○○觸犯私行拘禁(甲G○○)部分既已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說明), 其此部分被訴事實即應全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c被告i○○部分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間,為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 係(見起訴書第七五頁),故此部分被訴罪名即應各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T○○之部分: ⒈本院認定被告T○○與被告甲申○○、甲癸○○及案外人OOO等人共同經營「東太 應召站」之事證已如前述。 ⒉依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其等經被告辰○○、戊 ○○、i○○載往「東太應召站」後,係車伕牛肉(被告Q○○)、肉圓(G○ ○)等人負責看顧其等(見偵卷第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至六七、四八至五 十、六九至七十、五九、六十、七二、七三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T○○ 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⒊「東太應召站」所僱車伕,且經被害人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指訴負責看管之 被告G○○、Q○○,於偵審中亦均未提及被告T○○有命其等為任何限制陳華 英、崔香及謝鄭榮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⒋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T○○就被告甲申○○等私行拘禁陳華英、崔 香及謝鄭榮等人乙節,有何共同或幫助行為。參以被告T○○於「東太應召站」 內係負責會計及電話聯絡之工作,依其工作職掌,同難認為及於監控看管陳華英 、崔香及謝鄭榮等人行動。職是之故,本件不能因為被告T○○參與「東太應召 站」之經營,率予推測其必然參與私行拘禁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大陸女子之 行為,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亦乏充足事證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為數罪關係,故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㈢關於被告甲申○○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就此點已闡述甚 明。 ⒉本件被告甲申○○夥同被告G○○、Q○○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 及謝鄭榮等人,且將之留供「東太應召站」所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見前有罪部分之論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甲申○○就此部分即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之餘地。故此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另犯強制罪名,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與上開私行拘禁部分有吸收 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公訴人認被告甲申○○另有強押謝永利之行為,係以證人甲子○○與h○○之指證, 為唯一之證據。而證人甲子○○、h○○二人與被告甲申○○,既存有前述諸多利害 衝突與紛爭,其等對被告甲申○○不利之指訴,當然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甲申○○不利 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不能相互援引補強彼此陳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謝永 利於偵查中已然明白陳稱:未遭被告甲申○○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一 二七、一三一、一三二頁),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申○○有強押謝永利之 犯行,此部分罪證同有未足,又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就被告甲申○○論罪科刑之 私行拘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⒋至於證人甲子○○與h○○另指訴被告甲申○○四處揚言不讓其等生存乙節,亦僅有 該夫婦二人之單一指訴,同難據為對被告甲申○○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應 係認與前述被告甲申○○恐嚇台南市各賓館、飯店從業人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六二、六三頁),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甲癸○○之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甲癸○○與被告甲申○○、h○○及案外人OOO等人共同經營「東太應 召站」之事證已如前述。 ⒉依大陸女子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其等經被告辰○○、戊 ○○、i○○載往「東太應召站」後,係車伕牛肉(Q○○)、肉圓(G○○) 等人負責看顧其等,除陳華英提及「(東太應召站及你的經紀人阿杰、小東有無 限制你及崔香、謝鄭榮等之行動自由?)他們不給我們錢,把護照等證件扣留, 我們哪也不能去,用以控制我們行動,我多次向辰○○要求還我護照、大陸身分 證、機票,他都不給我」等語外(按阿杰即被告甲癸○○),同無隻字片語提及被 告甲癸○○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見偵卷第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至 六七、四八至五十、六九至七十、五九、六十、七二、七三頁)。 ⒊至於證人陳華英所述「不給錢、扣留護照」等限制行動自由之方法,經查陳華英 之護照於該女子身處「東太應召站」工作之時,仍為「遠東應召站」負責人甲子○ ○所保管,已如前述,故證人陳華英此部分之指訴,諒係對於事實有所誤會。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處罰以私行拘禁等非法之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僅係拒不提供金錢而僅使他人產生購物消費乃至於 生活上之不便利,尚難論以該罪。準此,被害人陳華英指稱被告甲癸○○等不交付 錢財令之出入不便乙節,不能據為被告甲癸○○涉犯私行拘禁罪不利之認定。 ⒋「東太應召站」所僱車伕,且經被害人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指訴負責看管之 被告G○○、Q○○,於偵審中亦均未提及被告甲癸○○有令其等為任何限制陳華 英、崔香及謝鄭榮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癸○○就被告甲申○○等私行拘禁陳華英、崔 香及謝鄭榮等人乙節,有何共同或幫助行為。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甲癸○○參與「東 太應召站」之經營,遽爾推論其必然參與私行拘禁陳華英、崔香及謝鄭榮等大陸 女子之行為,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同無適切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存有牽連關係(起訴書第六八頁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陸、甲A○○誣告後詐欺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前往金華派出所誣告其信用卡遭盜刷及盜拷,用以免除其 對銀行之付款責任,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A○○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前往報案之目的雖係擬用以 對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但該等債務確係遭被告甲癸○○盜刷所生之債務, 伊並無用據以規避自己應負債務之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甲A○○之信用卡既 是遭人盜刷,依法本不用負擔繳納帳款,故不具備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又甲癸 ○○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償還萬泰現金卡、花旗信用卡及甲A○○父親存摺內欠款 ,然而尚有未足,因之甲A○○向警方報案亦非基於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加諸本案發卡銀行尚未限於錯誤,仍向甲A○○追索信用卡帳款,則甲A○○所為並 不該當刑法上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為要件。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簽帳、預借現金、貸款帳款,均係被告甲癸 ○○未經被告甲A○○同意而擅自盜刷、借貸等情,業如前述。依法被告甲A○○就 被告甲癸○○之行為產生之債務,本即不負任何清償之義務,如此被告甲A○○於報 案之時縱有擴張被侵害情形而涉有誣告犯行,仍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行為顯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甲A○○前揭誣告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柒、湮滅證據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為甲○○之女友,被告l○○係甲○○之父所僱司機,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調至台南 市○○○街○號二十樓之三號甲○○住所搜索其犯罪證據之際,甲○○為湮滅及 隱藏自身犯罪之證據,將隨身攜帶內有重要物證之皮包丟棄於該住所大樓管理室 旁之草叢中,於搜索過程中利用機會告知癸○○拾取,以及至台南市康樂街龍行 天下酒店銷毀重要證物。癸○○乃於檢、警、調搜索人員離去後,於當日十時十 分左右,以行動電話○○○○○○○○○○,撥打l○○之行動電話○○○○○ ○○○○○,和l○○商議後續處理之行動,乃兩人基於共同隱藏及湮滅甲○○ 犯罪證據之犯意,由l○○指示癸○○將甲○○丟棄之皮包找回並予以妥善隱匿 。嗣因檢方監聽癸○○所使用之○○○○○○○○○○電話,於線上查覺此情, 而予以逮捕。因認被告癸○○、l○○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l○○涉犯此等罪名,係以癸○○及l○○使用之○○○ ○○○○○○○號及○○○○○○○○○○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暨祕密證人 林忠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l○○均矢口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 行,被告癸○○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甲○○遭拘提當日,伊因甲○○之 告知而得悉王某確有丟棄一皮包與鑰匙於草叢,而l○○亦有來電關心,但伊忘 了電話中有無向l○○告知甲○○丟皮包等物品之事,且l○○亦未提及,l○ ○僅空泛交待重要東西應妥善置放。伊後來前往甲○○所指示地點尋覓,但仍未 尋及甲○○指稱之皮包及鑰匙,伊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辯護意旨則以:祕密證 人林忠於偵訊時供稱「子○○說他發現有人來搜索,把槍丟到後面草叢沒被找到 ,事後交代小弟去處理」,其情節是關乎子○○遭搜索,與本件湮滅甲○○刑事 證據無涉。且監譯報告中所記載者之「皮包」、「車鑰匙」,是否足以推論為關 於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而構成本罪要件,無從確認,且癸○○實際上並無 湮滅或隱匿行為可言等語。被告l○○則以:癸○○僅係單純來電告稱甲○○打 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吳女提及甲○○有把一個皮包及車鑰匙丟於草叢,並說王某 被押走前交待其往取,伊即答以「他叫妳拿妳就拿」,但未交待癸○○將之藏匿 ,伊不知道皮包內有何物品,亦未參予該皮包之處理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 依證人即負責拘提被告甲○○之司法警察n○○於審理中所證,可知甲○○既無 機會、也未執持物品,如何將隨身攜帶內有重要證物之皮包丟棄。況被告甲○○ 所丟棄者是否足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 亦待查明。再l○○與癸○○電話譯文,可知雙方係在檢察官實行搜索之後,再 無其他可供藏匿之證據,且檢方未指出證明所稱皮包內有何關於甲○○刑事案件 之重要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 之供述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公 訴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故該等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無審酌之餘地 。 ㈡被告l○○於偵查中自承:「...無雙(即癸○○之綽號)又打電話給我,告 訴我『伯群把鑰匙丟在草叢,和一個包包,叫他去找』,我就告訴他『妳去找』 後就切斷了,不久我打電話給無雙,向她問東西是否找到,她稱有找到,並問我 他父親是否知道,我告訴她說知道,我就向她說,不該放在家的東西不要放在家 裡,有什麼事晚點再見面,就切斷了...」等語(見偵廿四卷第二一八、二二 八、二三0頁)。核與卷附被告l○○與癸○○分別以○○○○○○○○○○及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通話之監聽譯文所載 內容相符(附偵廿七卷第四至七頁)。被告癸○○、l○○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難採信。其等二人確曾為上述通話,且被告癸○○因被 告l○○所囑已將被告甲○○丟棄之皮包與鑰匙覓得藏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 係「犯罪之證據」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即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公訴人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迄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趁機丟棄而為被告癸○○拾獲藏置之皮包(含其內物品)與鑰匙 係「犯罪之證據」,自難依推斷臆測而認該等被告觸犯湮滅證據罪名,是被告癸 ○○、l○○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未經嚴格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前述台南市○ ○街○○○巷○○號三樓之二公寓夥同被告甲申○○、「阿寶」、甲子○○、辰○○ 共同私行拘禁甲G○○乙節,該等共犯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 禁罪,已如前述。 三、被告戊○○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原因,係因不滿被害人甲G○○將其名義上之 大陸配偶孫麗芳私下藏置並載交「國麟」容留,致被告戊○○無從依其前與甲子○ ○共同基於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約定,領受甲子○○所應 按月給付之人頭費,故被告戊○○所為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實為其參與私行拘禁甲G○○之原因關係。參諸被告戊○○遂行私行拘禁行為之共 犯辰○○、甲申○○所犯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私行拘禁二罪間,均經本院 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戊○○前揭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私行 拘禁二犯罪行為間,亦應認定有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戊○○所犯 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又與其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存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涉犯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 )罪,即與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裁判上一罪。 四、再被告戊○○因前述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孫麗芳之行為,業經本院台南簡 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五 ○號案件認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亦經本 院調卷查證屬實(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四 八五號)。本件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甲G○○)犯行(見起訴書第 七五頁),應為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應退回併辦部分: 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甲N○○及宇 ○○、甲戌○○與案外人OOO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不滿e○○對甲○○之 服務單位提出檢舉,並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該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甲○○為報復e○○之告訴,於九十年一月間利用M○○請e○○ 拿治療尿酸過高之藥品,至M○○開設位於中正路上忠義路口附近「遐想空間」 予M○○之機會,派遣OOO率領甲戌○○、宇○○及甲N○○等四人持球棒至該處 等候,欲以強暴方式威嚇e○○使其不敢再追究甲○○之上開刑責。e○○偕同 女友地○○開車至前揭「遐想空間」門口,因見甲○○之車輛停於該處樓下,為 免與甲○○會面,即先繞至他處,M○○見其未至,便以電話詢問其已至何處, 為甲○○所悉,特意先行離開。旋e○○再回前揭「遐想空間」因見甲○○車已 離開,便進入「遐想空間」交付M○○所要之藥品,待步出「遐想空間」欲上車 離去之際,等候於該處之OOO等人即分持球棒欲追打e○○,幸e○○因聽見 腳步聲,轉身見其四人追打之舉,遂即時躲入車內閃避,OOO等四人見其躲入 車內,便分持球棒往e○○之汽車猛力敲打,致使e○○之汽車車窗全破,板金 凹陷,e○○並因此而遭玻璃割傷,因認被告甲○○、甲N○○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原起訴之傷害、恐 嚇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 得另行起訴,請併前案一同審理云云(被告宇○○、甲戌○○另經追加起訴,OO O未據起訴,該三人均不包含於此移送併辦部分)。 二、經查被告甲○○、甲N○○此部分之行為,原經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第五三頁;嗣又對被告宇○○、甲戌○○追加起訴認係 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非恐嚇罪嫌,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 所述尚有錯誤。次查被告甲○○、甲N○○前揭被訴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被告甲○○及甲N○○此外即別無其他傷害或毀損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甲○○、甲N○○此部分經移請併案審理之傷害與毀損 犯行,即與本件其他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難認有起訴效力 擴張之情形。故此部分本院已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 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楨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 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 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癸○○盜用甲A○○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使用信用卡類型、時間、金額(新│消費地點 │應沒收偽造│備註 │ │ │ │台幣元) │ │之「甲A○○│ │ │ │ │ │ │」署押(枚│ │ │ │ │ │ │) │ │ ├──┼─────────┼───────────────┼─────────┼─────┼───┤ │壹 │富邦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2二萬元 │台南市某自動櫃員機│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 │ │金共五│ │ │ │預借現金 91.01.23二萬元 │ │ │萬元,│ │ │ ├───────────────┤ │ │簽帳單│ │ │ │預借現金 91.01.24一萬元 │ │ │共消費│ │ │ ├───────────────┼─────────┼─────┤九萬八│ │ │ │簽帳單 91.02.02三萬三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千元,│ │ │ ├───────────────┼─────────┼─────┤合計十│ │ │ │簽帳單 91.02.04一萬五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四萬八│ │ │ ├───────────────┼─────────┼─────┤千元 │ │ │ │簽帳單 91.02.06五萬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貳 │上海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4二萬元 │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自│無 │預借現│ │ │ │ │動櫃員機 │ │金共三│ │ │0000000000000000 ├───────────────┼─────────┤ │萬元,│ │ │ │預借現金 91.1.25一萬元 │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 │簽帳單│ │ │ │ │動櫃員機 │ │五萬六│ │ │ ├───────────────┼─────────┼─────┤千元,│ │ │ │簽帳單 91.02.04五萬六千元 │皇嘉大餐廳 │一枚 │合計八│ │ │ │ │ │ │萬六千│ │ │ │ │ │ │元 │ ├──┼─────────┼───────────────┼─────────┼─────┼───┤ │參 │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6二萬元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自│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 │ │金(包│ │ │ │預借現金 91.01.26二萬元 │ │ │括取消│ │ │ ├───────────────┤ │ │之五筆│ │ │ │預借現金 91.01.27二萬元 │ │ │)共二│ │ │ ├───────────────┼─────────┤ │十萬二│ │ │ │預借現金 91.01.28六萬五千元 │(電話預借現金) │ │千元(│ │ │ ├───────────────┤ │ │原起訴│ │ │ │預借現金 91.01.29三萬二千元 │ │ │書誤載│ │ │ ├───────────────┼─────────┤ │為十九│ │ │ │預借現金 91.03.12二萬元 │上海商銀台南分行自│ │萬七千│ │ │ ├───────────────┤動櫃員機 │ │元) │ │ │ │預借現金 91.03.13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預借現金 91.03.16一萬元 │ │ │ │ ├──┼─────────┼───────────────┼─────────┼─────┼───┤ │肆 │中國信託商銀 │簽帳單 91.02.06三萬五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 ├───────────────┼─────────┼─────┤共十五│ │ │ │簽帳單 91.02.06五萬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萬九千│ │ │ ├───────────────┼─────────┼─────┤五百元│ │ │ │簽帳單 91.02.07三萬三千五百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08四萬一千元 │築夢寢室生活館 │一枚 │ │ ├──┼─────────┼───────────────┼─────────┼─────┼───┤ │伍 │渣打銀行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中國信託商銀台南分│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 │行自動櫃員機(機台│ │金共十│ │ │ ├───────────────┤號碼00000000000) │ │三萬五│ │ │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 │ │千元,│ │ │ │ │ │ │簽帳單│ │ │ ├───────────────┤ │ │共十一│ │ │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 │ │萬九千│ │ │ ├───────────────┼─────────┤ │五百元│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自│ │,合計│ │ │ ├───────────────┤動櫃員機(機台號碼│ │二十五│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00000000000) │ │萬四千│ │ │ ├───────────────┤ │ │五百元│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 │ │(原起│ │ │ ├───────────────┤ │ │訴書消│ │ │ │預借現金 91.01.19一萬五千元 │ │ │費借款│ │ │ ├───────────────┼─────────┼─────┤部分漏│ │ │ │簽帳單 91.02.01五萬五千五百 │築夢寢室生活館 │一枚 │列一位│ │ │ ├───────────────┼─────────┼─────┤數字)│ │ │ │簽帳單 91.02.02二萬二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08一萬二千元 │Payment Thank You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11三萬元 │年貴商行 │一枚 │ │ └──┴─────────┴───────────────┴─────────┴─────┴───┘ ◎附表二 【甲癸○○盜用甲A○○名義申請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使用信用卡類型、時間、金額 │消費地點 │應沒收之署│備註 │ │ │ │ │ │押(枚) │ │ ├──┼─────────┼───────────────┼─────────┼─────┼───┤ │壹 │世華銀行 │91.03.07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 │①申請書偽│ │ │ │0000000000000000 │四萬一千四百元 │ │造之「蔡佐│ │ │ │ │ │ │賓」署押二│ │ │ │ │ │ │枚 │ │ │ │ │ │ │②信用卡背│ │ │ │ │ │ │面偽造之「│ │ │ │ │ │ │甲A○○」署│ │ │ │ │ │ │押一枚 │ │ └──┴─────────┴───────────────┴─────────┴─────┴───┘ ◎附表三 【甲癸○○冒名簽發甲A○○支票一覽表】 ┌──┬─────────┬─────┬───────┬─────────┬───────┬───┐ │編號│付款銀行、帳戶帳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偽造之「甲A○○│備註 │ ├──┼─────────┼─────┼───────┼─────────┼───────┼───┤ │壹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91.03.25 │HUO143346 │十萬元 │二枚 │簽名一│ │ │甲A○○ │ │ │ │ │枚、印│ │ │000000000000 │ │ │ │ │文一枚│ ├──┼─────────┼─────┼───────┼─────────┼───────┼───┤ │貳 │同右 │91.04.15 │HUO143347 │四萬二千元 │三枚 │簽名一│ │ │ │ │ │ │ │枚、印│ │ │ │ │ │ │ │文二枚│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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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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