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申○○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及 移 主 文 辛○○、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亥○○(未據起訴,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之兄,與申○○均為甲○○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緣甲○○於九十年五 月間,佯欲向經營喬新汽車保養廠之丑○○購買車號○○─○○○○號賓士汽車 ,事後以強占脅迫方式,要求丑○○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指使亥 ○○等人持球棒砸丑○○之辦公室後,丑○○因受恐嚇交付前揭金錢心有不甘, 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由汽車保養場之合夥人天○○對甲○○之服務單位提出檢舉, 並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該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 為報復丑○○之告訴,並欲恐嚇丑○○勿再對其興訴。遂於九十年一月間利用癸 ○○請丑○○拿治療尿酸過高之藥品,至癸○○開設位於中正路上忠義路口附近 之「遐想空間」PUB予癸○○之機會,派遣亥○○率領當時同在南門路茶葉帝 國聚集的戌○○(已先行審結,並諭知無罪在案,尚未確定)、申○○及辛○○ 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球棒至該處等候,欲以強暴方式威嚇丑○○使其 不敢再追究甲○○之上開刑責。丑○○偕同女友庚○○開車至前揭PUB門口, 因見甲○○之車輛停於該處樓下,為免與甲○○會面,即先繞至他處,癸○○見 其未至,便以電話詢問其已至何處,為甲○○所悉,特意先行離開。迨丑○○再 回前揭PUB,因見甲○○車已離開,便進入PUB交付癸○○所要之藥品,迨 步出前揭PUB欲上車離去之際,等候於該處之亥○○等人即分持球棒欲追打丑 ○○,幸丑○○因聽見腳步聲,轉身見其四人追打之舉,遂即時躲入車內閃避, 亥○○等四人見其躲入車內,便分持球棒往丑○○之汽車猛力敲打,致使丑○○ 之汽車車窗全破,鈑金凹陷,丑○○並因此而遭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辛○○、申○○涉犯係犯組織犯罪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被告辛○○、申○○固均供承於上述時地,夥 同亥○○及戌○○持球棒敲打丑○○之座車,並使之車窗與鈑金受損,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均以:伊等純係因亥○○之要約而 參與上述毀損行為,但並未加入何等犯罪組織,且伊等敲打丑○○座車之際,亦 未與莊某對話,故應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 力性之組織。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案被告組成犯罪組織,縱使參與犯罪之共 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仍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 二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①同案被告甲○○、酉○○、子○○、卯○○、壬○○、己○○及證人丙○○、午 ○○、寅○○與祕密證人地○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上述被告及亥○○等時以:「 董仔」、「博士」、「大仔」、「王董」、「總裁」等詞句稱呼被告甲○○,足 認被告甲○○於其他涉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影響力,但尚難以該等稱 呼即遽認被告甲○○與之存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②祕密證人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戊○○、未○○、乙○○及案外人 亥○○「都當甲○○為老大,而且要回來的債務,一半還給委託人,四分之一給 甲○○,名義上債權人可拿四分之一」等語,然所謂「老大」者,究係共同犯罪 之時首謀指揮者,抑或具有層級隸屬上命下從關係之經常性組織結構之首領,尚 無從據以釐清判斷。而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戊○○、丁○○二人將 甲○○當「董仔」(意即老大之意),但甲○○之指示其等不一定全部聽從或不 能拒絕甲○○之要求,且甲○○亦未自稱為戊○○、丁○○等人之老大等語(見 本院筆錄卷四第一四七頁),已難認身處「老大」地位之被告甲○○,有何實質 上指揮分配之權力,如此焉得認定其為結構完整之組織首領。再祕密證人宇○所 述被告甲○○等代人催討債務,並以之分配予其他共同行為人及原委託之債權人 乙節,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涉有何等犯罪,故祕密證人宇○前揭證言,同難 據為認定被告甲○○等人已有集團性犯罪組織。 ③祕密證人地○雖於偵查中直指被告甲○○等人,有所謂之「犯罪集團」,並稱該 等集團成員係經被告甲○○之「統合」,且由被告丁○○打理集團帳目等語。然 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雖非十分嚴謹,但仍算有 相當當之規模,所有人均聽從甲○○之指示。除甲○○之外,其他人之間並無所 謂上下隸屬關係,且除甲○○外,其他人亦無橫向聯繫,或如同幫派組織般存有 一定的組織及規條戒律。伊於偵查中所謂之「統合」,係指一群並無組織之成員 由一個人去從事系統之安排與指揮。意即甲○○可讓其手下之其他被告挑起糾紛 ,再由其擔任第三者出面調解,並從中獲致利益,意即所有之事情都是經由甲○ ○指揮...伊於偵查中所指丁○○打理集團帳目,係指類似地下錢莊的帳目, 此外並無其他帳目...而伊所謂「挑起糾紛,從中牟利」,即係甲○○等利用 飆車族向法肯撞球店勒索金錢乙節,不包含其他事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二 第一二三、一二四、一六二、一七一頁)。堪認祕密證人地○係以各別單一之犯 罪事件,而於偵查中為普遍性行為模式之陳述,故而僅於偵查中泛稱「統合並挑 起糾紛」、「打理集團帳目」。是祕密證人地○於偵查中之供述,精確度上存有 瑕疵,且與該祕密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差異頗大,不能率爾據為不利於被 告等人之認定基礎。再者,祕密證人地○亦明指除被告甲○○外,其他被告之間 並無所謂之橫向連繫,且該等被告之間亦無所謂之組織與規條戒律,足認上述被 告之間之關係,不同於具有結構性規模之幫派或組織化角頭成員。 ④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稱:上述涉案之被告「一方面他們去討債可得到一些報 酬,另一方面甲○○家及他父親在台南市○○○○道都很有勢力,幫他處理事情 ,以後如果有發生事情,也可以叫他幫忙,未○○是甲○○的表弟,乙○○是甲 ○○的親弟弟,丁○○專門替甲○○處理債務的事情,亥○○是戊○○帶我去認 識時,他就已在幫甲○○處理事情了,酉○○都是與甲○○商量,互相討論或提 供甲○○意見如何處理事情,巳○○部分我都看到他與甲○○、酉○○一起,我 曾看過他與亥○○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的事情」等語(見偵十七卷第二三三頁 )。然參與犯罪之共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如無事證足資證明已組成犯 罪組織,仍難認為成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業如前述。況被告 己○○於同日偵查中,另亦陳述:「(甲○○有無訂定何規則?)沒有,他都依 他自己的意思,我曾見他罵戊○○討債處理不好,戊○○只是覺得自己有理時會 反駁他,大部分都不理王(宙○)而讓他罵,甲○○也曾責備過亥○○,亥○○ 則只是隨他去罵」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足見上述被告之間,並無所 謂之內部管理結構,且部分被告亦時違背被告甲○○之意思而行事,益難認其等 之間存有層級隸屬或上命下從關係。 ⑤證人午○○雖於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及幕後主導或包庇未○○常業媒介女子 性交易以營利之數次犯行,並提供其房屋以供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設籍,以避免 其他警方人員追查,而認為被告甲○○亦屬未○○等參與經營「遠東應召站」及 「東太應召站」之『不法集團』之一員。然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並 未參與被告未○○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提供其房 屋以利大陸女子設籍,是證人午○○認為被告甲○○係「未○○不法集團之一員 」,即屬無稽,從而該證人進而推論從事前揭妨害風化行為之未○○、亥○○、 巳○○、戊○○、酉○○等人為被告甲○○之手下,且均受被告甲○○之指揮, 亦難信實而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接受詰問時,又 陳述略以:當初伊係擬檢舉未○○,伊與甲○○不熟,並無檢舉甲○○之意思, 但調查站人員一直認為未○○係甲○○之手下,並稱未○○屬於甲○○的集團. ..伊在偵查中稱,小東、阿德、阿傑等都係甲○○指揮乙節,並無人明白告以 上情,一部分乃伊揣測之結果。但依未○○、亥○○及巳○○等所透露之訊息, 感覺上即似「王董」在指揮一切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十九至廿一頁),足認 證人午○○前揭偵查中就被告甲○○涉及組織犯罪部分之供述,分屬該證人及訊 問者之主觀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該等證言應不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⑥祕密證人宇○另於偵查中證述:「甲○○在砸(喬新汽車保養廠)店後,自己向 我們說『叫你們叫不動』、『宇仔他去』...後來甲○○又叫辰○○去丑○○ 店裡打人,辰○○平時在友愛街友愛檳榔攤,甲○○本來叫亥○○去,但亥○○ 怕被認出而拒絕」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甲○○、丁○○到友愛街檳榔攤找我,甲○○ 說喬新汽車那個人告他,而上次『玄○』已去砸一次了,還要告他,這次要我挺 他去砸喬新汽車,起初我拒絕,後來他說大家是兄弟,為何不挺他,後來我才答 應」等語(見偵十五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等辯稱有時甲○○提出之要求,其 等亦可能加以拒絕乙節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非屬欠缺精確性,即係存有以主 觀評價臆測之情形,其等或於偵查中「坦承與甲○○共同實施特定犯罪」,尚難 認為已就與被告甲○○共組犯罪組織乙節亦經自白犯行。此外,復無證據顯見與 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人,與被告甲○○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 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甲○○以外之其他涉案被 告亦非無拒絕王某要求或指示之可能,此部分自屬未能嚴格證明被告辛○○、申 ○○犯罪。 四、恐嚇部分: ㈠被告辛○○、申○○及同案被告戌○○雖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前往「遐想空間」 外攻擊被害人丑○○乃因被告甲○○與之存有糾紛。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危害安全罪,雖非以言詞或書面明確遂行惡害之通知為必要,以寓含恐嚇意思之 舉動亦可以遂行恐嚇之行為(如郵寄子彈或向住屋射擊子彈等)。然依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或稱謙抑原則),言詞或書面以外之舉措必須該等行為於依社 會一般性之評價上,得認為該等舉措寓含「將實施更進一步(或更為嚴重)之不 法侵害行為」之惡害通知,例如以情節較輕之猥褻行為通知可能進而為強姦之行 為,始足當之。如言詞或書面以外之舉動,尚不足以令相對人(被害人)獲得「 將來不法惡害」之訊息通知,則該等舉動如該當其他犯罪,應僅評價為已經表露 客觀事實之單純實害行為,不能因內心主觀上寓含其他動機而認為另涉恐嚇犯行 。 ㈡本件被害人丑○○雖確於「遐想空間」外遭受被告辛○○、申○○等人之攻擊, 然依丑○○所述實施侵害之人為何許人士、或出自何人之指使其並無法確定,僅 心中強烈懷疑為被告甲○○所為。而被告辛○○、申○○等攻擊被害人丑○○之 時,復未對丑○○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訊息傳達或暗示,使丑○○得以知曉 確定其何以遭受攻擊或應如何自處以遂攻擊者之目的。揆諸前揭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該等行為人均難認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 ,故被告辛○○、申○○被訴涉犯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等行 為應屬不罰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認犯罪不能證明, 其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復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辛○○及同 案被告甲○○、戌○○與案外人亥○○共同(謀)所為之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原起訴之恐 嚇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 訴,請併前案一同審理云云(被告辛○○、申○○另經追加起訴,亥○○未據起 訴,該三人均不包含於此移送併辦部分),然查被告辛○○、申○○前述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被告辛○○、申○○此部分經移 請併案審理之傷害與毀損犯行,即難認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而與本件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故此部分本院已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 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