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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黃○
- 被告
- z○○○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 黃雅萍律師
- 被 告 Z○○
- 被 告 k○○
- 被 告 g○○
- 被 告 黃○○
- 被 告 G○○
- 被 告 D○○
- 被 告 玄○○
- 被 告 甲H○
- 被 告 U○○○
- 被 告 甲酉○○
- 被 告 戊○○
- 被 告 寅○○
- 被 告 甲E○
- 被 告 宇○○
- 被 告 甲丁○
- 被 告 甲庚○○
- 被 告 甲A○
- 被 告 u○○
- 被 告 甲戌○
- 被 告 n○○
- 被 告 e○○
- 被 告 甲丙○
- 被 告 甲M○
- 被 告 t○○○
- 被 告 甲O○○
- 被 告 甲申○
- 被 告 P○○○
- 被 告 甲地○
- 被 告 T○○
- 被 告 酉○○
- 被 告 甲寅○
- 被 告 r○○
- 被 告 天○○
- 被 告 庚○○
- 被 告 Y○○
- 被 告 d○○
- 被 告 甲壬○
- 被 告 甲辰○
- 被 告 甲G○
- 被 告 b○○○
- 被 告 甲D○
- 被 告 A○○
- 被 告 地○○
- 被 告 m○○
- 被 告 Q○
- 被 告 o○○
- 被 告 X○○
- 被 告 未○○○
- 被 告 甲辛○
- 被 告 甲I○
- 被 告 甲宙○
- 被 告 甲甲○○
- 被 告 甲癸○
- 被 告 甲Y○
- 被 告 O○○
- 被 告 a○○
- 被 告 M○○
- 被 告 午○○○
- 被 告 N○○
- 被 告 f○○○
- 被 告 E○○
- 被 告 j○○
- 被 告 丙○○
- 被 告 甲X○
- 被 告 甲W○
- 被 告 甲己○
- 被 告 L○○
- 被 告 甲卯○○
- 被 告 巳○
- 被 告 甲L○
- 被 告 甲R○
- 被 告 V○○
- 被 告 子○○
- 被 告 S○○
- 被 告 甲宇○
- 被 告 甲丑○
- 被 告 y○○○
- 被 告 卯○○
- 被 告 B○○
- 被 告 甲K○
- 被 告 甲P○
- 被 告 F○○
- 被 告 c○○
- 被 告 p○○
- 被 告 甲○○○
- 被 告 J○○
- 被 告 q○○
- 被 告 壬○○
- 被 告 甲T○
- 被 告 己○○○
- 被 告 宙○○○
- 被 告 甲B○
- 被 告 甲乙○
- 被 告 癸○○○
- 被 告 甲亥○
- 被 告 C○○
- 被 告 甲U○○
- 被 告 W○○
- 被 告 x○○○
- 被 告 H○○
- 被 告 甲天○
- 被 告 R○○
- 被 告 甲玄○
- 被 告 甲V○
- 被 告 v○○
- 被 告 甲戊○
- 被 告 I○○○
- 被 告 申○○
- 被 告 戌○○
- 被 告 丁○○
- 被 告 丑○○
- 被 告 K○○○
- 被 告 甲巳○
- 被 告 甲S○
- 被 告 甲Q○
- 被 告 甲C○
- 被 告 w○○
- 被 告 h○○
- 被 告 亥○○
- 被 告 甲N○
- 被 告 甲子○
- 被 告 s○○
- 被 告 辛○○
-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午○
- 被 告 i○○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黃○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z○○○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Z○○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k○○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g○○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G○○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D○○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H○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U○○○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E○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李朝宏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A○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u○○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捌百份均沒收。
甲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茂登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M○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G○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捌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D○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Y○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陸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X○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W○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壹瓶、烏魚子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L○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豔卿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K○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P○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肆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T○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壹瓶、烏魚子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烏魚子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U○○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洋酒一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玄○、甲V○、v○○、甲戊○、I○○○、申○○、戌○○、丁○○、丑○○、K○○○、甲巳○、甲S○、甲Q○、甲C○、w○○、h○○、亥○○、甲N○、甲子○、s○○、辛○○、乙○○、甲午○、i○○均無罪。
事實
壹、行賄部分:甲黃○、z○○○、Z○○、k○○、g○○、黃○○、G○○、D○○、玄○○、甲H○、U○○○、甲酉○○、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等二十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行賄罪部分。
一、甲黃○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且為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竟於競選期間思以交付選民ROYAL HOUSTEN 35 YEARSOLD PREMIUM WHISKY(下稱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烏魚子禮盒等賄賂以求當選。甲黃○與z○○○、Z○○、g○○、k○○、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共二十人之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買票賄選之行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台南市○○路○段二一四號鴻泰昌菸酒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每瓶價值新台幣四百五十九元,作為買票行賄之用。嗣因得知檢察官積極查辦賄選,乃改買烏魚子作為買票行賄之用。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分別囑由k○○(係甲黃○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g○○(係甲黃○競選期間聘請之義務工作人員)至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七一之十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k○○前往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g○○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其二人所購共有八百份。甲黃○與z○○○、Z○○、g○○、k○○、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共二十人之間,共同連續所為之賄選行為,或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茲詳述如后所示。
二、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第十五屆市議員時,基於情義擔任甲黃○之樁腳,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逐一拜訪台南市西區協和里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甲黃○。黃○○並將已拜訪過,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予甲黃○之里民名單報予甲黃○服務處主任k○○或會計Z○○,由甲黃○服務處會計Z○○開立宏泰昌菸酒行名片之領取憑卡交由甲黃○競選期間所聘請之義工g○○,至鴻泰昌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交付予黃○○,由黃○○親自或帶同g○○,或單獨由g○○前往交付洋酒賄賂予名單內之人收受,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三、k○○係甲黃○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服務處主任;Z○○係甲黃○服務處會計;g○○係甲黃○競選期間聘請之義務工作人員;G○○係台南市西區文賢里里長;D○○係台南市西藥商協會理事長。自九十年十一月間甲黃○競選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起,連續分別由G○○負責拜訪台南市文賢里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里民;D○○拜訪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經營西藥房業者;k○○依甲黃○之指示拜訪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均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G○○、D○○並將拜訪過,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予甲黃○之人之名單報至甲黃○服務處主任k○○,由甲黃○服務處會計Z○○開立鴻泰昌菸酒行名片之領取憑卡交g○○至鴻泰昌菸酒行領取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連續分別交付予G○○、D○○所提供名單內部分之人;或k○○親自拜訪之人;或由g○○單獨交付烏魚子予G○○、D○○所提供名單內部分之人,或k○○親自拜訪之人,均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甲黃○。
四、z○○○為甲黃○之胞姊,係台南市中區銀同里里長,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分至戊○○、甲U○○、林葉美吟(因無選舉權,已獲不起訴處分)、u○○、甲天○、R○○等人住處拜訪,要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甲黃○,並另要求戊○○、u○○提供可為賄選選民之名單。戊○○乃至H○○、C○○、W○○住處拜訪,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再將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十號(H○○住處)、四十二號(C○○住處)、四十六號(W○○住處)及其本身之住址提供予z○○○。z○○○即囑鴻泰昌菸酒行派人送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至戊○○、甲U○○、林葉美吟、u○○、甲天○、R○○住處。其中甲U○○再將其基於許以投票予甲黃○所收受之賄賂洋酒,轉致送予x○○○收受。u○○所收受之七瓶洋酒,除部分係基於許以投票予甲黃○之意思而收受外,部分並擬致送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並由z○○○與戊○○、甲U○○、u○○、甲天○、R○○約定;由甲U○○與x○○○約定;由戊○○與H○○、C○○、W○○約定;由u○○與擬致送洋酒賄賂之人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五、甲H○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於黃○○拜訪後,在其台南市○○街二七0號住處,收受郭楠檳致送之洋酒賄賂五瓶,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並將其中一瓶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交付壬○○收受,約定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嗣被檢警搜索查扣得洋酒三瓶。
六、U○○○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除許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收受賄賂洋酒二瓶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黃○○共同持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一瓶,至台南市○○路○段一一0號甲Z○住處,交予甲Z○收受,約定甲Z○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嗣被檢警搜索查扣得洋酒一瓶。
七、玄○○係黃○○之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於住處台南市○區○○路六十七巷四號收受g○○載送之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三十瓶後,即分別至台南市○○路○段一0二號甲W○開設之雞肉飯店;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住處;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十二號癸○○○住處,交付甲W○、甲亥○、癸○○○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各一瓶,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八、甲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除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收受賄賂烏魚子三份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五樓之四大樓電梯中與謝美娟相遇時,要求謝美娟轉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期約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甲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四樓之三,將賄賂烏魚子禮盒一盒交予謝美娟收受。嗣經警據檢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甲酉○○所開設之「大寮阿琴檳榔攤」冰箱內搜獲烏魚子二盒;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五樓之四甲酉○○住處,搜獲烏魚子二付;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謝美娟同意,在其住處搜獲烏魚子一盒。
九、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在台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十五號住處,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洋酒三十瓶,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賄賂洋酒八瓶入己外,並擬將其中二十二瓶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十、甲E○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九號住處即自己所經營之泉福糖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三十份;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賄賂烏魚子一部分入己外,並擬將其餘部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十一、李朝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在台南市○○街四十二號住處,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賄賂烏魚子一部分入己外,並擬將其餘部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十二、甲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在台南市○○街十六號賣綠豆湯之營業處所,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烏魚子部分入己外,並擬將其餘部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十三、甲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在台南市○○路一九四號住處,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賄賂烏魚子一部分入己外,並擬將其餘部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十四、甲A○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於k○○拜訪後,在台南市○○路○段三十號營業處所即梅香珍綠豆碰,,收受郭楠檳送來之賄賂烏魚子十六份;除基於許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之意思,收受賄賂烏魚子一部分入己外,並擬將其餘部分送予台南市中、西區內部分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
貳、受賄部分:一般選民即甲戌○、n○○、e○○、曾茂登、甲M○、t○○○、甲O○○、甲申○、P○○○、甲地○、T○○、酉○○、甲寅○、r○○、天○○、庚○○、Y○○、d○○、甲壬○、甲辰○、甲G○、b○○○、甲D○、A○○、地○○、m○○、Q○、o○○、X○○、未○○○、甲辛○、甲I○、甲宙○、甲甲○○、甲癸○、甲Y○、O○○、a○○、M○○、午○○○、N○○、f○○○、E○○、j○○、丙○○、甲X○、甲W○、甲己○、L○○、甲卯○○、巳○、甲L○、謝豔卿、V○○、子○○、S○○、甲宇○、甲丑○、y○○○、卯○○、B○○、甲K○、甲P○、F○○、c○○、p○○、甲○○○、J○○、q○○、壬○○、甲T○、己○○○、宙○○○、甲B○、甲乙○、癸○○○、甲亥○、C○○、甲U○○、W○○、x○○○、H○○、甲天○、R○○等八十四人,各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以上八十四人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各該受賄之行為如下所示。
一、甲戌○甲戌○在台南市○○街一一三號賣魯麵,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n○○n○○在台南市○○路○段一0九號經營好家庭家具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e○○e○○在台南市○○路九十三號開設南光藥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曾茂登曾茂登在台南市○○街一0七號開設合成豆腐店,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五、甲M○甲M○在台南市○○路六十四號經營明華洗衣中心,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六、t○○○台南市○○路○段三二九號明達電器行係t○○○家所經營,t○○○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七、甲O○○台南市○○路○段十二號係甲O○○之住所,甲O○○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八、甲申○甲申○在台南市○○街四十三號經營小杜意麵,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九、P○○○P○○○住在台南市○○街五十四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甲地○甲地○在台南市○○路九0號賣早點,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一、T○○T○○在台南市○○路○段三四五號經營南興西服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二、酉○○酉○○家台南市○○路一八一巷二四號經營美滿美容院,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三、甲寅○甲寅○在台南市○○路○段十六號經營銘展名片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經檢警扣得系爭洋酒一瓶。
十四、r○○r○○在台南市○○路○段七五號經營美源珠寶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五、天○○天○○在台南市○○路○段三九號經營順利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六、庚○○庚○○在台南市○○路○段三四二巷二號一樓之二經營人蔘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七、Y○○Y○○在台南市○○街九十五號經營南方工具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八、d○○d○○在台南市○○路六號經營新瑞糧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十九、甲壬○甲壬○在台南市○○路○段三三四號賣肉鬆,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甲辰○甲辰○在台南市○○路○段二九二號經營快安堂藥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一、甲G○甲G○在台南市○○路○段一二一號經營正豐西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二、b○○○b○○○在所承租台南市○○街八四之三號之處,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魚子八份。
二十三、甲D○由黃○○帶著g○○至甲D○台南市○○路一七八號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D○收受。而該系爭三五年威士忌酒,已由甲D○與朋友共同喝完。
二十四、A○○A○○在台南市○○路○段一七0號經營西北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五、地○○地○○受僱於台南市○○街六十一號大德西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六、m○○m○○在台南市○區○○街一三○號之一經營順興青草店,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七、Q○Q○在台南市○○街七十二號經營建全西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十八、o○○o○○在台南市○○路二一一號開設名片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魚子一份。
二十九、X○○X○○在台南市○○街四十號開設美德西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未○○○未○○○戶籍設於台南市○○路○段三八五號,係振利工具行,其人實際上亦係居住於該處生活,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一、甲辛○甲辛○在台南市○○街七十四號經營光陽機車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二、甲I○甲I○在台南市○○街○段一七二號經營吉美改衣服店,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三、甲宙○由黃○○帶著g○○至甲宙○台南市○○路一五五號針車行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宙○收受。嗣檢警至甲宙○家搜索時,甲宙○提出系爭皇家騎士三五年金牌威士忌洋酒一瓶,並經扣押在案。
三十四、甲甲○○甲甲○○住在台南市○○街九十九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五、甲癸○甲癸○住在台南市○○街七十四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六、甲Y○甲Y○在台南市○○路○段七二九號開設南台藥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七、O○○O○○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三號開設新成發毛線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八、a○○a○○住在台南市○○路○段二一0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三十九、M○○M○○住在台南市○○路一八0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十、午○○○由黃○○帶著g○○至午○○○在台南市○○街卅九號之家庭美髮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六瓶送入交由午○○○收受。
四十一、N○○N○○住在台南市○○路○段一四三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主動提出系爭洋酒一瓶。
四十二、f○○○f○○○在台南市○○街四十六號開設天成小吃,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十三、E○○E○○住在台南市○○路一○八巷十七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四十四、j○○j○○在台南市○○路○段卅二號賣高山茶,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十五、丙○○丙○○住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七巷四五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四十六、甲X○甲X○在台南市○○路三三六號開設天邊西藥房,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十七、甲W○甲W○在台南市○○路○段一0二號經營雞肉飯店,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收受玄○○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四十八、甲己○甲己○住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七巷三十三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四十九、L○○L○○在台南市○○路二0九號開讚仔檳榔,也是鄰長,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甲卯○○H翠?要送予甲卯○○之洋酒一瓶,交給不知情之楊惠光收下,轉交甲卯○○。
五十一、巳○巳○住在台南市○○路一三八巷十二之一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五十二、甲L○甲L○住在台南市○○路一三二巷十七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三、謝豔卿謝豔卿在台南市○○路七十一號經營文園茶行,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四、V○○V○○住在台南市○○街二二號,其太太是第二鄰鄰長,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五、子○○子○○住在台南市○○街四一巷十五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六、S○○S○○住在台南市○○路一三八巷八號,收受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五十七、甲宇○甲宇○住在台南市○○路一八五號,賣意麵,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八、甲丑○甲丑○在台南市○○街七號賣油湯(飯桌仔),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五十九、y○○○y○○○在台南市○○路一五九巷十二號經營大明旅社,收受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六十、卯○○卯○○住在台南市○○路一六九號,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六十一、B○○(黃○○之女婿)B○○戶籍設在台南市○區○○路六十七巷四號,但人實際住在台南市○○街四十三巷十三號,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警方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街四十三巷十三號廚房垃圾筒內查獲壹瓶已打破之洋酒。
六十二、甲K○甲K○係王月金之子,住在台南市○○街一九二號,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K○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K○收受。
六十三、甲P○甲P○住在台南市○○街二一四號,由黃○○帶著g○○至甲P○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P○收受。
六十四、F○○F○○戶籍設在台南市○○街一五七號,由黃○○帶著g○○至台南市○○街一九0號遇到F○○,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交由F○○收受。
六十五、c○○c○○住在台南市○○街一七六號,由黃○○帶著g○○至c○○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c○○收受。嗣c○○被檢警搜索到系爭洋酒一瓶。
六十六、p○○(係甲Q○之妻,甲Q○獲判無罪)p○○住在台南市○○街一五六號,由黃○○帶著g○○至p○○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四瓶送入交由p○○收受。
六十七、甲○○○甲○○○住在台南市○○街一00號,與兒子凃志昇住在一起,由黃○○帶著g○○至甲○○○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收受。嗣甲○○○被檢警於其住處二樓酒櫃內搜索扣押洋酒一瓶。
六十八、J○○(係被告亥○○之妻,亥○○獲判無罪)J○○住在台南市○區○○街二二三號,由黃○○帶著g○○至J○○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J○○收受。
六十九、q○○q○○籍設台南市○○街一七二號,由黃○○帶著g○○至q○○居處台南市○○路一四九號,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q○○收受。
七十、壬○○壬○○在甲H○住處台南市○○街二七0號前,收受甲H○轉送之洋酒一瓶。
七十一、甲T○甲T○住台南市○○○街三十二號,收受g○○致送賄賂洋酒一瓶。嗣檢警於甲T○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櫃內搜索到洋酒一瓶(已喝光)。
七十二、己○○○己○○○住在台南市○區○○街二○○巷四號,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七十三、宙○○○宙○○○住在台南市○區○○街二○四號,杜廣則係其夫,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七十四、甲B○甲B○住在台南市○○街三十五號,和美街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是同一戶,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B○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甲B○收受;嗣再另由競總部人員送去烏漁子一份。
七十五、甲乙○甲乙○住在台南市○○街二○○巷六號,收受黃○○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盒。
七十六、癸○○○癸○○○住在台南市○○路○段一四六巷十二號,收受玄○○(黃○○之子)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七十七、甲亥○甲亥○住在台南市○○路○段一四六巷十號,收受玄○○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七十八、C○○C○○住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收受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於檢警搜索時,被搜索人簡秀娟(C○○之女)自動交出系爭洋酒一瓶。
七十九、甲U○○甲U○○住在台南市○○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二十一之四號,收受賄賂洋酒一瓶,之後轉送予被告x○○○。系爭洋酒之後被警察查獲並已扣押。
八十、W○○W○○住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收受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於檢警搜索時,在二樓客廳酒櫃內被搜索出洋酒一瓶。
八十一、x○○○x○○○住在台南市○○路一二二巷三六弄五號,收受賄賂洋酒一瓶。系爭洋酒之後在樓上臥房內被警察查獲並已扣押。
八十二、H○○H○○住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十號,收受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嗣於檢警搜索時,於廚房內被搜索出洋酒一瓶。
八十三、甲天○甲天○住在台南市○○路一二二巷二八號,收受z○○○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八十四、R○○R○○住在台南市○○路一二二巷三二號,收受z○○○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參、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全案被起訴之被告共有一百三十二人,起訴書當事人欄內被告甲W○重覆載列,實係同一人,應係誤繕,在此先予以說明之。
貳、被告辰○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先行審結;被告甲Z○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先行審結。被告甲未○已發佈通緝,俟到案再行審結。被告甲J○○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宣判,但見另外一部之判決書。
第一部分:有罪部分:被告甲黃○、z○○○、Z○○、k○○、g○○、黃○○、G○○、D○○、玄○○、甲H○、U○○○、甲酉○○、王洪娶、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等二十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
壹、被告甲黃○
一、主要犯罪情節: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甲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賄選犯罪,酒跟烏魚子我都不知情,這些都不是我的東西。從第一次我就說我無法再選,我也沒有經費賄選,我沒有拿錢出來買東西。我連選舉費用都沒有,怎麼可能賄選,我當然會有一些支持者,我在選前一直交代他們,只能合法的拉票,他們的行為我不能約束他們,今日我很難過,在庭上的這些被告都是無辜的,開完偵查庭時,我向他們說沒有的事,怎可以這樣說,但他們都說如果他們在檢察官那裡不這樣說,都會被羈押,當初檢察官開了壹佰多張的搜索票,但都沒有搜索到選舉名冊及相關證物,在毫無根據之下,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我確實沒有賄選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黃○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
(二)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本次市議員選舉我是支持甲黃○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打電話到甲黃○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g○○)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黃○○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我會幫忙甲黃○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幫忙過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頁)。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錢二次都是甲黃○親自拿給我的。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
(四)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甲黃○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k○○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k○○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作是由甲黃○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
(五)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黃○○報進來的名單)我是轉述給甲黃○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九頁背面)。
(六)被告k○○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g○○(大興街)住處。都是由g○○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
(七)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k○○,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g○○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
(八)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甲黃○,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甲黃○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
(九)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事證明確,被告甲黃○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黃○與被告z○○○、Z○○、g○○、k○○、黃○○、G○○、D○○、甲H○、玄○○、甲酉○○、U○○○、戊○○、吳月富、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黃○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黃○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賄選,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按【「選舉嘸師父,用錢買就有」,這句流行於坊間的俚語,一方面道出了台灣四十多年來賄選現象的氾濫。賄選之所以發生,從候選人的角度來看,除了「競爭愈來愈激烈」外,另一個原因是政治職位的有利可圖。候選人一旦當選,地位陡升,隨之而來的利益,特權不可勝數,向為人知的包括包工程、炒地皮、經營特種行業、超貸、關說...等(當然不是每個政治人物都搞這些利益與特權,但搞利益、特權的,確是所在多有),相對於這些利益、特權,對某些金牛級(或有財團背後支持)的候選人來說,花個幾千萬,甚至幾億來換取政治職位,他們認為是值得「投資」的。另從總體因素的角度來看,賄選案判刑案件的比率太低,也是賄選大行其道的原因之一。由於賄選案偵破的比率既低,偵破後被罰的又都是行賄的椿腳或受賄的民眾,候選人的「當選」結果卻絲毫未被影響,賄選被罰的風險因而很低,這是金牛級候選人敢於肆無忌憚地賄選的主要原因之一。賄選的流弊甚多,用錢買來的政治職位,當選者必以之為撈錢的工具(他們一定得撈,否則下一次競選何來賄選經費),在醉心於搞持權,搞非法利益之餘,他們那會有時間為選民謀福利﹖如果與財團掛鉤,再與行政官僚勾結,上下其手的結果,可能會造成社會貧富懸殊,缺乏正義,呈現極不公平之現象。且賄選又常與黑道結合,選舉暴力伴隨金錢污染一齊發生,造成社會的動盪不安。選風敗壞之餘,有能無錢者難有機會進入民主殿堂,以真正為民謀福利,從而使莊嚴的民主殿堂變成一些跳樑小丑耍猴戲的競技場,如此豈是民主之福﹖這樣的政治如果仍稱之為「民主」,那也只是一種變質的「假民主」。從候選人的角度來看,選舉雖然要花大錢,但一旦當選,地位陡升,不但風光,更有享不盡之特權,一切「花出去」的也都能「回收」,甚至賺回數倍。因此對某些候選人來說,選舉,即使要大撒鈔票賄選,仍是值得「投資」或「賭一賭」的。在候選人的此種動機之下,「賄選程度」要低也不可能】。【此段文字取材自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政治科學論叢第六期何金銘著「賄選現象與賄選效果:高雄市二屆立委選舉的個案分析」乙文】。是以,可見賄選危害之大,危害之深,危害之廣;況以台灣這幾年來透過選舉之洗禮,民主政治之社會化可謂已由萌芽期、混沌期、成長期邁入穩健成熟期,目前竟率爾仍有此種賄選情事發生,殊屬不該,其嚴重性自不可與一、二十年前之情況同日而語,自應受較重之非難;再者,本件賄選之規模不可謂小,自偵查始迄審判中,乃至將來全案之確定,所耗費之警方、檢方及院方之人力、物力等資源,堪稱浩大。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應予以從重量刑為是。
(三)查被告甲黃○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於參選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未以其從政理念、政見參與競選,竟以交付洋酒、烏魚子予選民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參以被告k○○於偵查中之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可見被告甲黃○之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足見至今並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處刑,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賄選之洋酒瓶數分別詳列如下:被告黃○○一百瓶、被告玄○○三十瓶、被告甲H○4瓶、被告U○○○2瓶、被告戊○○2瓶、被告寅○○30瓶、被告u○○7瓶(以上係行賄者部分);被告甲戌○一瓶、被告陳信男一瓶、被告e○○一瓶、被告曾茂登二瓶、被告甲M○一瓶、被告陳郭瓊珍一瓶、被告甲O○○一瓶、被告甲申○一瓶、被告P○○○一瓶、被告甲地○一瓶、被告T○○一瓶、被告酉○○一瓶、被告甲寅○一瓶、被告r○○一瓶、被告天○○一瓶、被告庚○○一瓶、被告Y○○一瓶、被告d○○一瓶、被告甲壬○一瓶、被告甲辰○一瓶、被告甲G○一瓶、被告甲D○一瓶、被告A○○一瓶、被告地○○一瓶、被告m○○一瓶、被告Q○一瓶、被告X○○一瓶、被告未○○○一瓶、被告甲辛○一瓶、被告甲I○一瓶、被告甲宙○一瓶、被告甲甲○○一瓶、被告甲癸○一瓶、被告甲Y○一瓶、被告O○○一瓶、被告a○○一瓶、被告M○○一瓶、被告午○○○六瓶、被告N○○一瓶、被告f○○○一瓶、被告j○○一瓶、被告甲X○一瓶、被告甲W○一瓶、被告L○○一瓶、被告甲卯○○一瓶、被告甲L○一瓶、被告謝豔卿一瓶、被告V○○一瓶、被告子○○一瓶、被告甲宇○一瓶、被告甲丑○一瓶、被告y○○○一瓶、被告吳玉戀一瓶、被告B○○一瓶、被告甲K○一瓶、被告甲P○一瓶、被告林吳嫌一瓶、被告c○○一瓶、被告p○○四瓶、被告甲○○○一瓶、被告林郁慧一瓶、被告q○○一瓶、被告壬○○一瓶、被告甲T○一瓶、被告王曾貴英二瓶、被告宙○○○二瓶、被告甲B○一瓶、被告癸○○○一瓶、被告甲亥○一瓶、被告C○○一瓶、被告甲U○○一瓶、被告W○○一瓶、被告x○○○一瓶、被告H○○一瓶、被告甲天○一瓶、被告R○○一瓶(以上係受賄者部分),共計有貳佰陸拾貳瓶;而每瓶酒約值新台幣四佰五十九元(見第二十二號警卷第七頁被告黃○○之供詞)。本案用以行賄之烏魚子,被告k○○前往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被告g○○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有八百份(見一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g○○之供詞)。是以,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z○○○
一、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甲黃○之胞姐,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z○○○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不知情。我一輩子沒被關過,所以被檢察官羈押後造成精神崩潰。是我自己的弟弟要選舉,我當然會去幫忙拉票。檢察官說我如果自白就讓我交保,所以那些自白並非實在。檢察官說我如果認了,要放我一馬,但我確實沒有做,請還我一個清白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甲黃○,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甲黃○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
(二)被告林葉美吟於偵查中供述:甲黃○之大姐z○○○有前來拜託我拉票,並表明說看共有幾人,他會贈送洋酒,每人一瓶等語(見南市刑偵字第三二號第十頁背面)。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九十年十二月間z○○○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予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四)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並有被告z○○○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二十二背面),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陳蔡靜錦係被告甲黃○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所以共同賄選,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交待,事證明確,被告z○○○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z○○○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z○○○與被告甲黃○、Z○○、g○○、k○○、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z○○○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甲黃○,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甲黃○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z○○○於查獲後雖自白如上,但仍未能全盤供出,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Z○○
一、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會計,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Z○○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犯罪,根本沒有提貨單或名單,我跟檢察官反應說沒有這些東西,但他說沒有的話就要羈押我,檢察官也有來我家搜索,也搜不到東西,包括我家、娘家、鄰居都被搜索,但都搜不到東西,但檢察官都不接受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k○○,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g○○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
(二)被告郭南楠濱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錢二次都是甲黃○親自拿給我的。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Z○○開選民地址給我,我在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Z○○開鴻泰昌店之提貨單,記載數量,我再去提領。k○○叫我到那邊去領,單子是Z○○開的。阿娟會交給我一張鴻泰昌的名片,後面蓋有鴻泰昌店印章,記載一定洋酒數量,如一百瓶或一百五十瓶等,如要領取幾瓶,再扣掉幾瓶,所以該張名片可以重復使用到領完為止,所以去領酒時,不必拿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二十六、五十三頁)。
(四)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名單報給誰)有時甲黃○不在,我就找k○○將賄選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Z○○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十四頁)。
(五)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Z○○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會計,確有接受、紀錄他人報入之名單,並開出鴻泰昌店之提貨單,記載數量,供他人提領等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Z○○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Z○○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Z○○與被告甲黃○、z○○○、g○○、k○○、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Z○○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Z○○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k○○,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g○○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Z○○任職甲黃○服務處會計多年,受甲黃○之命行事,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k○○
一、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主任,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犯罪,買烏魚子的地點我並不知道。檢察官收押我時,我有說洋酒及賄選的事我沒有參與,檢察官也有去我家裡搜索,但我本身自己有喝酒,陳董是要我幫他載東西,載回來時,甲黃○服務處旁的美容院關起來,沒有辦法放進去,而g○○說他有地方放這些東西。g○○、黃○○所言均不實在。我和甲黃○只是朋友,我是義務幫忙,並不是受僱於甲黃○,並非甲黃○服務處的主任。之所以會有名單,是因為我去拜託選民是應該的。至於g○○如何去送東西,我怎麼會知道呢!檢察官並沒有在甲黃○及我的住處搜到任何的東西,而起訴書說甲黃○將東西交給我全權處理,但卻都沒有東西,為何起訴我,酒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自己本身有喝酒,我的家裡都有擺酒。我和G○○也不認識,怎麼可能有提供名單的事情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k○○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g○○(大興街)住處。都是由g○○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
(二)被告郭南楠濱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錢二次都是甲黃○親自拿給我的。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k○○前往購買過,告訴我地點我才去買。k○○第一次去買參佰份。本來是載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k○○載到我大興街住處寄放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被告G○○是文賢里的里長,報點約一百份的烏魚子給k○○,G○○是直接與k○○接洽的,我是聽k○○說的,我所送的那附近的地點,是由G○○所報出來的地點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五處、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處)。
(四)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都是服務處主任k○○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k○○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七頁)。
(五)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名單報給誰)有時甲黃○不在,我就找k○○將賄選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Z○○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十四頁)。
(六)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k○○,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g○○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
(七)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k○○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主任,確有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或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由g○○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或接受黃○○所提供進來之賄選名單,或將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提供給許淑娟等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k○○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k○○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k○○與被告Z○○、甲黃○、z○○○、g○○、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k○○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k○○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g○○(大興街)住處。都是由g○○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k○○係甲黃○競選期間服務處主任,甲黃○決定賄選後,即由其負責全盤操作,雖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g○○
一、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g○○辯稱:我沒有犯罪,對於海益貿易公司買烏魚子的部分,我有提到是有一位「董仔」(台語)拿錢出來,並非甲黃○拿錢出來,卷宗寫的很清楚,是甲黃○的支持者要拿錢出來,並非甲黃○拿錢出來,選舉時甲黃○就說他要清清白白選。我說的「董仔」就是葉董,在選舉時,葉董都會在甲黃○的服務處,東西是葉董拿給我,所有的東西都是葉董出錢出力的。我不是中、西區的人,我是安南區的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家拜託我送我就送,所以我不知道送的份數,我也不可能反問他們為何要送幾十份。我純粹當義工。是葉董要我送的,我就送,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我選舉是外行的,我只是純粹幫忙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郭南楠濱於偵查中自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買(烏魚子)。錢二次都是甲黃○親自拿給我的。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甲黃○競選議員期間烏魚子、洋酒)是我送的,當初是甲黃○競選總部的主任k○○,他拿字條叫我送,字條上寫地址及姓氏,我照字條的地址去送,是去年(九十年)十二月初開始送,送到選舉以前。我直接將洋酒及烏魚子送給字條上所載地址,交由居住於該地址之人,我就走人,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五0號第五、六頁)。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被告G○○是文賢里的里長,報點約一百份的烏魚子給k○○,G○○是直接與k○○接洽的,我是聽k○○說的,我所送的那附近的地點,是由G○○所報出來的地點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五處、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處)。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都是服務處主任k○○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k○○所開給我的字條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七頁)。
(四)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k○○,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g○○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
(五)被告k○○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g○○(大興街)住處。都是由g○○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
(六)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本次市議員選舉我是支持甲黃○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打電話到甲黃○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g○○)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黃○○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我會幫忙甲黃○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幫忙過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頁)。
(七)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g○○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g○○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g○○與被告k○○、Z○○、甲黃○、z○○○、黃○○、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g○○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g○○於偵查中自白如上開(一)所示,坦承犯行配合追查,且因而查獲共犯即候選人被告甲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g○○係甲黃○競選期間服務處之義工,甲黃○決定賄選後,即由g○○前往購買部分之烏魚子,本案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行為絕大部分由其親為,雖其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黃○○
一、主要犯罪情節: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基於情義幫忙送洋酒,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犯罪,送酒是在十一月之前,原本甲黃○不要選,是有人要甲黃○選舉,g○○說我送酒壹佰瓶是不實在的。檢察官是問我有無送酒,我是坐在後面,不是我送的,有送沒送我不知道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本次市議員選舉我是支持甲黃○的,不然怎會收他的酒及帶他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去發送洋酒給里民呢。我有選了一些里民,我便打電話到甲黃○家中均由會計綽號「阿娟」聽的或是綽號「朝仔」聽的,我向他們說在里內我已去拜託第幾號,他們就會記下來,那一位不知姓名(即g○○)的工作人員就會按址送酒過去里民家,他都向里民說是黃○○送的酒,另外有一部分是我親自帶那位男子去送給里民的。我會幫忙甲黃○是因為我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幫忙過我,我基於情義互相幫忙,在他決定競選時才有此送洋酒的動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四頁背面、第七頁)。
(二)被告玄○○於偵查中供述: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十二號(癸○○○)是向我收洋酒之人。送(皇家禮炮)威士忌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二頁)。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我送了洋酒一百瓶去給黃○○,黃○○並帶我在當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送了約三十瓶洋酒去他里內,之後他說太麻煩,乾脆把七十瓶洋酒送進他住處內,他說他要自己去送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三處、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三處)。
(四)被告甲W○於偵查中供述:玄○○於一月十一日晚上約九時許,拿了乙盒洋酒。黃○○本人則月前即曾前來店內請我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還有收到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五)被告甲H○於偵查中供述:g○○送我五瓶,我送一瓶給壬○○。之前黃○○說拜託時需要酒,他會送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七頁)。
(六)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如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頁):案由:查察賄選案電話時間:月日時至月日:分第2卷談話對象 談話電話號碼 監察00-0000000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第一篇】A:阿美仔 00-0000000 (即被告U○○○)B:朝枝 00-0000000 (即被告黃○○)A:喂,朝枝仔兄!B:嗯!A:你昨晚去那裡,我都找不到你!B:昨晚去另外那邊厝(和善街),怎麼樣呢!A:我們這裡北四街(譯音)在賣鹹酸甜的是否也是鄰長﹖他與你有無邦交呢﹖B:有啦!你加用沒關係(應該是送酒之事)A:他那邊不管何時人客很多,攻攏不進去,我去二三趟B:早上進去啦!A:早上進去較沒人嗎﹖B:對啦!A:我想要麻煩你幫我送呢!B:不可以啦!你早上過去啦!A:啊現在有在家嗎﹖你有要去伊家沒﹖B:有啦!啊我現在過去那裡,你從家中過來啦﹖【第二篇】A:某男打出B:秋好00-0000000(此00-0000000係被告玄○○家之電話;而玄○○之妻係羅素秋;見五十號警卷第三頁玄○○詢問筆錄、第二十頁玄○○口卡片)A:秋好(譯音)你那二瓶抱走、抱走B:怎樣嗎﹖A:抱走、抱走,你抱出去外面B:是怎樣呢﹖A:哭爸了,警察來這裡搜查,剛搜完出去,怕從你那邊去,我向你說拿出去外面,啊裡仔(譯音)的三瓶不知放在何處,你趕緊去向她講一下,丟到垃圾桶,不然過去搜會B:好啦!好啦!【第三篇】A:某女打出 (婦人)B:秋好 00-0000000A:那群人(警察)有無過去那裡﹖B:沒來啦!A:來搜查,都東看西看的搜,你老公就是害怕過去你家,馬上打電話回去,你那邊不是有一些袋子印酒的,你拿個垃圾袋把那些裝酒的袋子裝一裝,那有人檢舉啦,每個地方都在搜查,好在已經取走了,那袋子拿掉啦!B:好啦!好啦!【第四篇】A:朝枝打出B:某男 00-0000000A:喂!B:爸啊(稱呼電話中之人)!A:你騎機車過來,載我過去武義仔那裡一下!B:喔!【第五篇】A:朝枝打出B:黃先生 00-0000000A:喂!黃先生喔!B:喂!你好A:現在是昨天來搜查我這裡,里內有四、五個被搜,啊有的有被搜到,啊搜查後他們在警察偵訊時都說這是在夜市買的,已經買半年了,都沒有說出是誰拿來的,這樣你聽懂嗎﹖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那都是分局與檢察官出來抓的,昨天我這裡四個(警察),三仔那裡六個,土水仔那裡四個。B:被搜走的(數量)多還是少﹖A:沒啦!他們那邊五瓶都說是買的,啊被搜走四瓶,人家他們有說是買的已開一瓶喝掉了,這樣啦!他在警察問的時候有講說已買半年了,阿警察又問:舊里長沒有向你們說要投票給誰,他們回答,沒啦!這酒是我用錢買的,你(警察)把酒拿走我還要討回來喔!這樣啦,他們筆錄都做這樣啦!只有土水仔伊某,昨天早上被帶去訊問,問怎樣呢﹖「啊叨朝枝仔他拿一瓶酒呼我,啊我叨沒在喝,啊我叨拿呼隔壁,他有在喝酒,不然浪費,伊講這樣啦!」B:啊你厝內有呼搜到沒﹖A:我那有可能呼他們(警方)搜到東西呢!啊他們(警方)又說,你兒子哪裡一定有藏﹖我回答馬上帶你們過去搜沒關係B:要小心啦!A:這你通知大家不要落出去,都要講說遊覽買回來的,那有不能買酒的道理,叫你太太交代一下,大家都是這樣,拿到手大家都傳來傳去,到處傳消息會死,再傳嗎﹖對不對,不發說不發,啊發下去大家嘴要閤起來嗎﹖對沒!B:對啦!好!【第六篇】A:朝枝打出B:某男 00-0000000A:章仔他太太講今天要走協合里,你先帶走一下,我有事要叫我兒子載我出去B:好啦!A:因現在還沒抽籤號,所以先初步走一下,等要到時我們再出來帶領走一下,照我的話做就不會錯了,你傳單放一下,走一下B:好啦!
(七)經細讀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係事先如何幫忙拉票送酒,檢警開始偵查搜索時至為緊張,趕緊通知親友,係如何「處理」系爭洋酒,如何應對偵訊。且本案尚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尚有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進而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卓朝枝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確有基於情義幫忙拉票,幫忙送洋酒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黃○○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黃○○與被告g○○、k○○、Z○○、甲黃○、z○○○、G○○、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如上開(一)所示,坦承犯行配合追查,且因而輾轉查獲共犯即候選人被告甲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甲黃○決定賄選後,即幫忙拉票,幫忙送洋酒給選民等,雖其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柒、被告G○○
一、主要犯罪情節:行為分擔,提供約一百個名單與k○○,並由g○○將烏魚子一百份送予G○○,而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起訴我,應該要拿出證據來,我並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文賢里的里長,報點約一百份的烏魚子給k○○,G○○是直接與k○○接洽的,我是聽k○○說的,我所送的那附近的地點,是由G○○所報出來的地點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五處、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處)。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G○○報給你一百份名單)G○○與k○○談的,阿娟再拿小紙條給我,我再去送,這是送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七十八頁)。
(三)本件被起訴之被告N○○、甲宇○、丁○○、b○○○、宇○○均是文賢里里民,此有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市西戶雯字第0910003153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見本地院卷一第三0六、三0七頁)。
(四)除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而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其中被告N○○、甲宇○、丁○○、b○○○、宇○○均是文賢里里民,可見文賢里確係在本次賄選範圍內,有人致送賄賂過去;再依被告g○○上開所供,文賢里此地他確有送賄賂過去,而且「G○○是直接與k○○接洽的,我是聽k○○說的,我所送的那附近的地點,是由林見杉所報出來的地點」;復參以被告k○○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主任,確有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或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由g○○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或接受黃○○所提供進來之賄選名單,或將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提供給Z○○等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在在足證被告G○○確有提供名單與k○○之行為分擔。況且要不論被起訴之被告N○○、甲宇○、丁○○、b○○○、宇○○是否成立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行賄者對渠等致送賄賂,請求投票予被告甲黃○時,即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G○○其提供名單與k○○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G○○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G○○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G○○與被告黃○○、g○○、k○○、Z○○、甲黃○、z○○○、D○○、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G○○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G○○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即幫忙提供名單,以利送賄,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捌、被告D○○
一、主要犯罪情節:係行為分擔,提供台南市中區、西區藥局名單與甲黃○,並由g○○將烏魚子、洋酒送予中區、西區藥房,而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黃○是我們西藥房公會的顧問,我身為公會的理事長,理應要幫忙他。我不只幫忙甲黃○,包括東區、南區的候選人我都有幫忙,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林永山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三)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
(四)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妳所知甲黃○之樁腳有多少人?)D○○他是前里長,前里長黃○○。(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第四三頁背面)。
(五)除有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D○○於被告甲黃○競選時,確有行為分擔,提供台南市中區、西區藥局名單與甲黃○,報給服務處,許淑娟再開單叫g○○去送,事證明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林永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D○○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D○○與被告G○○、黃○○、g○○、k○○、Z○○、甲黃○、z○○○、甲H○、玄○○、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D○○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D○○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即幫忙提供名單,以利送賄,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玖、被告玄○○
一、主要犯罪情節:犯意連絡,收下g○○送來之洋酒三十瓶;並行為分擔,替黃○○送酒予被告即選民甲W○、甲亥○、癸○○○,而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
二、辯稱: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拿酒給甲W○、甲亥○、癸○○○,但並沒有向他們說要投票給甲黃○,我以為是作醮用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原先都不知道,是我爸爸叫我拿去給人,我不知道是賄選的東西。我認為我沒有犯罪,這是作醮拜拜的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十二號(癸○○○)是向我收洋酒之人。送(皇家禮炮)威士忌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二頁)。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送洋酒三十瓶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二處、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二處)。
(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如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頁):案由:查察賄選案電話時間:月日時至月日:分第2卷談話對象 談話電話號碼 監察00-0000000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第一篇】A:阿美仔 00-0000000 (即被告U○○○)B:朝枝 00-0000000 (即被告黃○○)【第二篇】A:某男打出B:秋好00-0000000(此00-0000000係被告玄○○家之電話;而玄○○之妻係羅素秋;見五十號警卷第三頁玄○○詢問筆錄、第二十頁玄○○口卡片)A:秋好(譯音)你那二瓶抱走、抱走B:怎樣嗎﹖A:抱走、抱走,你抱出去外面B:是怎樣呢﹖A:哭爸了,警察來這裡搜查,剛搜完出去,怕從你那邊去,我向你說拿出去外面,啊裡仔(譯音)的三瓶不知放在何處,你趕緊去向她講一下,丟到垃圾桶,不然過去搜會B:好啦!好啦!【第三篇】A:某女打出 (婦人)B:秋好 00-0000000A:那群人(警察)有無過去那裡﹖B:沒來啦!A:來搜查,都東看西看的搜,你老公就是害怕過去你家,馬上打電話回去,你那邊不是有一些袋子印酒的,你拿個垃圾袋把那些裝酒的袋子裝一裝,那有人檢舉啦,每個地方都在搜查,好在已經取走了,那袋子拿掉啦!B:好啦!好啦!【第四篇】A:朝枝打出B:某男 00-0000000A:喂!B:爸啊(稱呼電話中之人)!A:你騎機車過來,載我過去武義仔那裡一下!B:喔!
(四)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且於上開被告黃○○部分,已經細讀全部電話譯文內容而得以認定被告黃○○係事先如何幫忙拉票送酒,檢警開始偵查搜索時至為緊張,趕緊通知親友,係如何「處理」系爭洋酒,如何應對偵訊乙節,如上所述。茲再詳細推敲,其中【第三篇】某女A打出至00-0000000玄○○家時,係由玄○○之妻接聽,某女A對玄○○之妻稱以:「來搜查,都東看西看的搜,你老公就是害怕過去你家,馬上打電話回去,你那邊不是有一些袋子印酒的,你拿個垃圾袋把那些裝酒的袋子裝一裝,那有人檢舉啦,每個地方都在搜查,好在已經取走了,那袋子拿掉啦」,所謂之「你老公」當係被告玄○○,要足認定。是以,可以認定被告玄○○於此檢警開始偵查搜索時「害怕過去你家」,亦至為緊張,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知,要係肇因於其有收下g○○送來之洋酒三十瓶;並替黃○○送酒予被告選民所致。可見上開被告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g○○於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屬實,可做為被告玄○○有罪認定之依據。而被告玄○○於被告甲黃○競選時,既有收下g○○送來之洋酒三十瓶;並替黃○○送酒予被告即選民甲W○、甲亥○、癸○○○,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事證明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玄○○與被告G○○、黃○○、g○○、k○○、Z○○、甲黃○、z○○○、D○○、甲H○、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一)所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即犯意連絡,收下g○○送來之洋酒三十瓶;並行為分擔,替黃○○送酒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被告甲H○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的洋酒五瓶,並將其中一瓶轉送予壬○○。嗣於偵查中在甲H○住處搜索,扣押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酒三瓶。
二、辯稱:被告甲H○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將酒交給壬○○,但是是因為壬○○正要喝酒,而且我也正在喝酒,所以就拿給他喝,並沒有要他投票給甲黃○;送五瓶酒,我以為是作醮要喝的酒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g○○送的酒沒有這麼多瓶,這些酒是為了作醮請客用的,並非賄選的物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H○於偵查中自白:g○○送我五瓶,我送一瓶給壬○○。之前黃○○說拜託時需要酒,他會送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七頁)。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甲H○)他就送給我一瓶(洋酒)(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七頁)。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大裕鐵工廠送八瓶(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八處、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八處)。
(四)於偵查中在被告甲H○住處搜索,扣押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酒三瓶(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二頁)。
(五)本案係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其中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其中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確有基於情義幫忙拉票,幫忙送洋酒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亦如上述。而被告黃○○既曾向被告甲H○說拜託時需要酒,他會送,嗣g○○確有送酒予被告甲H○,進而甲H○將其中一瓶送給壬○○,嗣於偵查中在被告鄧達三住處搜索,扣押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酒三瓶,在在可證被告甲H○確有收受g○○送來之洋酒,並將其中一瓶轉送予壬○○;而之所以收受之,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之所以轉送之,係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替黃○○送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H○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H○所為,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替黃○○送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H○與被告玄○○、G○○、黃○○、g○○、k○○、Z○○、甲黃○、z○○○、D○○、甲酉○○、U○○○、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H○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甲H○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一)所述,就所犯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甲H○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g○○送來之洋酒;並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替黃○○送酒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但情節尚非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壹、被告U○○○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洋酒,並與黃○○犯意連絡送酒予甲Z○。
二、辯稱:被告U○○○於偵查中辯稱:搜獲的洋酒一瓶是我女兒在夜市買的,我並沒有收到黃○○送的洋酒二瓶,也沒有送酒予甲Z○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女兒去夜市買一瓶酒回來,我放在櫥櫃,兩位年輕人來搜,我也不知道,如果是人家送我的,我就藏起來了,不可能放在櫥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金華路四段一一0號─甲Z○住處)該處是警方監聽到我與U○○○對談時,託我帶她去一位鄰長的家,該處就是那鄰長(甲Z○)家,(蘇鴻霖)開設和南蜜餞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六頁)。
(二)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我先去甲Z○家中拜訪,U○○○才送酒去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0九第八頁)。
(三)扣押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一瓶(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0九第四頁)。
(四)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如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頁):案由:查察賄選案電話時間:月日時至月日:分第2卷談話對象 談話電話號碼 監察00-0000000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第一篇】A:阿美仔 00-0000000 (即被告U○○○)B:朝枝 00-0000000 (即被告黃○○)A:喂,朝枝仔兄!B:嗯!A:你昨晚去那裡,我都找不到你!B:昨晚去另外那邊厝(和善街),怎麼樣呢!A:我們這裡北四街(譯音)在賣鹹酸甜的是否也是鄰長﹖他與你有無邦交呢﹖B:有啦!你加用沒關係(應該是送酒之事)A:他那邊不管何時人客很多,攻攏不進去,我去二三趟B:早上進去啦!A:早上進去較沒人嗎﹖B:對啦!A:我想要麻煩你幫我送呢!B:不可以啦!你早上過去啦!A:啊現在有在家嗎﹖你有要去伊家沒﹖B:有啦!啊我現在過去那裡,你從家中過來啦﹖【第五篇】A:朝枝打出B:黃先生 00-0000000A:喂!黃先生喔!B:喂!你好A:現在是昨天來搜查我這裡,里內有四、五個被搜,啊有的有被搜到,啊搜查後他們在警察偵訊時都說這是在夜市買的,已經買半年了,都沒有說出是誰拿來的,這樣你聽懂嗎﹖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那都是分局與檢察官出來抓的,昨天我這裡四個(警察),三仔那裡六個,土水仔那裡四個。B:被搜走的(數量)多還是少﹖A:沒啦!他們那邊五瓶都說是買的,啊被搜走四瓶,人家他們有說是買的已開一瓶喝掉了,這樣啦!他在警察問的時候有講說已買半年了,阿警察又問:舊里長沒有向你們說要投票給誰,他們回答,沒啦!這酒是我用錢買的,你(警察)把酒拿走我還要討回來喔!這樣啦,他們筆錄都做這樣啦!只有土水仔伊某,昨天早上被帶去訊問,問怎樣呢﹖「啊叨朝枝仔他拿一瓶酒呼我,啊我叨沒在喝,啊我叨拿呼隔壁,他有在喝酒,不然浪費,伊講這樣啦!」B:啊你厝內有呼搜到沒﹖A:我那有可能呼他們(警方)搜到東西呢!啊他們(警方)又說,你兒t7?? t??? t??? t|四四? 郭瓊-B:要小心啦!A:這你通知大家不要落出去,都要講說遊覽買回來的,那有不能買酒的道理,叫你太太交代一下,大家都是這樣,拿到手大家都傳來傳去,到處傳消息會死,再傳嗎﹖對不對,不發說不發,啊發下去大家嘴要閤起來嗎﹖對沒!B:對啦!好!
(五)本案係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其中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確有基於情義幫忙拉票,幫忙送洋酒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均已如上述。再依上開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我先去甲Z○家中拜訪,U○○○才送酒去給他,該處就是那鄰長甲Z○家,甲Z○開設和南蜜餞乙節,核與上開【第一篇】監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確係被告U○○○與被告黃○○二人在共商如送出賄賂予鄰長甲Z○相符;甚至被告U○○○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辯:我女兒去夜市買一瓶酒回來云云,竟與【第五篇】監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黃○○於檢警偵查中仍要里民應訊時答以酒是夜市買的,因要做醮,或係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云云相符,可見上開被告U○○○所辯係串供之詞,不可採信;反而更加證明其畏罪心虛之情。況且被告U○○○並被扣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一瓶在案可佐,在在可證被告U○○○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並與黃○○犯意連絡送酒予甲Z○。而之所以收受之,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之所以送酒予甲Z○,係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與黃○○犯意連絡送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U○○○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U○○○所為,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與黃○○犯意連絡送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U○○○與被告甲H○、玄○○、G○○、黃○○、g○○、k○○、Z○○、甲黃○、z○○○、D○○、甲酉○○、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U○○○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U○○○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洋酒;並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酒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但情節尚非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貳、被告甲酉○○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賄賂烏魚子,並行為分擔,送烏魚子一盒予謝美娟。
二、辯稱:被告甲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烏魚子是我先生買回來的,謝美娟所言不實在,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證人謝美娟於偵查中供述:(烏魚子一盒)是我家附近阿琴檳榔攤的老板娘送到我住處,大約兩個星期前,她告訴我甲黃○拜託她,希望我們投他一票,...直到(二十一日)她拿了一盒烏魚子交給我,...臨走時未出聲但唇語說是甲黃○等語(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五八號第六頁背面)。
(二)證人謝美娟於偵查中供述:(烏魚子一盒)是阿琴檳榔攤之老板娘交給我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給我的,...臨走時未出聲用唇語說是蔡武義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字第四七號第十五頁背面)。
(三)偵查中在台南市○○街大寮阿琴檳榔攤搜索得兩片烏魚子(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五八號第十一頁搜索扣押筆錄)。
(四)偵查中在被告甲酉○○住處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五樓之四搜索得烏魚子兩片(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五八號第十二頁搜索扣押筆錄)。
(五)如上所述,本件全案係一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依上開證人謝美娟所為供證,被告甲酉○○如何致送賄賂烏魚子,如何小心地未出聲用唇語說是甲黃○賄選乙節,至為明白;況且又於偵查中在台南市○○街大寮阿琴檳榔攤搜索得兩片烏魚子;在被告甲酉○○住處台南市○○路○段四一0巷三一號五樓之四搜索得烏魚子兩片,可見上開證人謝美娟所為供證係與事實相符,自可資為被告甲酉○○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酉○○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並行為分擔,送烏魚子予謝美娟。而之所以收受之,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之所以送烏魚子予謝美娟,係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酉○○所為,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烏魚子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酉○○與被告U○○○、甲H○、玄○○、G○○、黃○○、g○○、k○○、Z○○、甲黃○、z○○○、D○○、戊○○、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酉○○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烏魚子;並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但情節尚非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參、被告戊○○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洋酒,並行為分擔,送選民即被告C○○、W○○、H○○洋酒各一瓶。
二、辯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來拜訪我,我說不要,因為我也很忙,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z○○○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收到洋酒,洋酒已經喝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有問他們,也有送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戊○○)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
(五)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戊○○至我家稱市議員甲黃○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過十多天後,戊○○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
(六)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甲黃○,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第五頁背面)。
(七)被告H○○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戊○○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背面)。
(八)z○○○所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九)亦如上所述,本件全案係一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z○○○係被告甲黃○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所以共同賄選,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交待,如上所述;進而扣得之z○○○所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之文字;再進而依上開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z○○○來訪,要求被告戊○○提供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於數天後乃提供名單與她,被告王洪娶有收到洋酒,也有送酒出去乙節,核與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所證、被告C○○、被告W○○、被告H○○於偵查中所供:該瓶酒是戊○○所致送乙節均相符合。是以,在在可證被告戊○○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並行為分擔,送洋酒予某些選民。而之所以收受之,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之所以送洋酒予某些選民,係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洋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戊○○與被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寅○○、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一)所述,就所犯連續選舉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一)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上(二)(三)所述,所為自白幾近全部,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洋酒;並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但情節尚非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肆、被告寅○○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來之賄賂洋酒三十瓶,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二十二瓶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這回事,我們也沒有喝酒,g○○他亂說,我確實沒拿到酒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我送三十瓶洋酒給一位中年婦女的,那中年婦女和甲黃○是親戚,中年婦女有位朋友寫單子給他,他朋友要二十二份,中年婦女本身是八份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處、第三十頁第十一處)。
(二)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
(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第十一處);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頁第十一處)。而經細究,於第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g○○即供述有送酒予被告寅○○;嗣警察帶同g○○實地履勘完畢後再行訊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g○○仍供述確有送酒予被告吳月富收受,所供堅定,互核相符,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寅○○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寅○○確有收受賄賂洋酒共三十份。而之所以收受之,其中八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其中二十二瓶,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寅○○所為,本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送洋酒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寅○○與被告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甲E○、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洋酒;並犯意連絡,擬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伍、被告甲E○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三十份,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4?? t??? td?? t?路號 ?? t被告甲E○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泉福糖行是我開設的,但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沒有這回事,三十份我要拿到哪裡去,我不是地方上夠力的人士,拿東西給我幹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供述:泉福糖行,拿了烏魚子三十份給一位男子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九處、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九處)。
(二)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
(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第四十九處);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九處)。而經細究,於第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g○○即供述有送酒予泉福糖行;嗣警察帶同g○○實地履勘完畢後再行訊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g○○仍供述確有送酒予泉福糖行收受,所供堅定,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泉福糖行是伊所開設的無訛,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E○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E○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三十份。而之所以收受之,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E○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E○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E○與被告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李朝宏、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E○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甲E○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陸、被告李朝宏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李朝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鄰長,我太太才是鄰長,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也不認識送東西的人,我沒有犯罪,請拿出證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文和街四十二號,文賢里第三鄰鄰長,送烏魚子二十二份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九處)。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文和街四十二號,我送烏魚子二十二份給一位男子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九處)。
(三)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
(四)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第六十九處);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九處)。而經細究,於第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g○○即供述有送文和街四十二號,文賢里第三鄰鄰長,送烏魚子二十二份;嗣警察帶同g○○實地履勘完畢後再行訊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g○○仍供述確有送文和街四十二號,送烏魚子二十二份給一位男子收受,所供至為明確堅定。再進而互核印證可知,g○○確有送烏魚子二十二份去文和街四十二號,那是文賢里第三鄰鄰長的家,送給一位男子收受;而被告亦承認伊太太是鄰長,可見該收受烏魚子二十二份之男子即係被告李朝宏無訛;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鄰長往往亦係賄選之重要椿腳結構之一,可見被告李朝宏收受烏魚子二十二份,並含有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之意,可以認定。顯見被告郭楠濱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李朝宏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李朝宏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而之所以收受之,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李朝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朝宏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李朝宏與被告甲E○、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甲丁○、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朝宏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李朝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柒、被告甲丁○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開設綠豆湯的,慶中街十六號那裏做生意賣綠豆湯,晚上回到安南區,每個候選人都會來拜票,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也不認識送東西的人,二十二份不是小數目,我生意這麼忙,不可能處理這些事。去年十二月我就搬家,不可能幫他們,可能是栽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慶中街十六號,賣綠豆湯的,送烏魚子二十二份給他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行)。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慶中街十六號,賣綠豆湯的,我送了烏魚子二十二份去給一位婦人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七處)。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丁○係台南市中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丁○係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要可認定。
(四)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
(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行);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七處)。而經細究,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明確供述:慶中街十六號,賣綠豆湯的,送烏魚子二十二份乙節;參以「慶中街綠豆湯」於台南市此地係頗有名氣之老店,知名度甚高,可謂係此地大多數之人皆知之事實,非常容易辨識,可見g○○確有送了烏魚子二十二份去到該店;進而於檢警帶同實地g○○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再行訊問,被告g○○即更明確供述:送去給一位婦人等語;又參以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我是開設綠豆湯的,慶中街十六號那裏做生意賣綠豆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益證g○○所明確供述:烏魚子二十二份,送去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丁○,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丁○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舒安玲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丁○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而所收受之烏魚子竟達二十二份之多,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丁○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丁○與被告李朝宏、甲E○、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甲庚○○、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捌、被告甲庚○○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住在那裏並賣彩券,選舉期間因賣彩券忙碌,沒有人來拜票,也沒有收到烏魚子。機車行是我先生開設的,我是賣公益彩券,進出的人很多,黃三福是我先生。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青年路一九四號,中興機車行,送烏魚子二十二份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八行)。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青年路一九四號,中興機車行,我送了烏魚子二十二份去給一位婦人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三處)。
(三)被告甲庚○○之夫黃三福於偵查中供述:目前修理機車工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六二頁)。
(四)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庚○○係台南市中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庚○○係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要可認定。
(五)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
(六)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八行);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三處)。而經細究,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明確供述:青年路一九四號,中興機車行,送烏魚子二十二份乙節;參以所送之處係「中興機車行」,有其工作性質之特徵,亦屬容易辨識,可見g○○確有送了烏魚子二十二份去到該店;進而於檢警帶同實地g○○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再行訊問,被告g○○即更明確供述:送去給一位婦人等語;又參以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機車行是我先生開設的,黃三福是我先生(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被告甲庚○○之夫黃三福於偵查中供述:目前修理機車工作等語;益證g○○所明確供述:烏魚子二十二份,送去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庚○○,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庚○○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庚○○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庚○○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二十二份。而所收受之烏魚子竟達二十二份之多,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庚○○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庚○○與被告甲丁○、李朝宏、甲E○、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甲A○、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拾玖、被告甲A○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g○○及k○○送來之賄賂烏魚子十六份,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甲A○於偵查中辯稱:梅香珍綠豆碰是我開的,競選期間甲黃○總部秘書有來拜託,過了幾天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送了約二十份烏魚子來,後來看到報紙寫甲黃○,我才知道是甲黃○那邊送來的烏魚子,就把那些烏魚子全部丟掉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六八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開設梅香珍綠豆碰店,我生意很忙,有人送烏魚子來,他放下就走,等到明天看到報紙才知道可能是賄選,k○○沒有來拜訪我,我不認識甲黃○,也沒有親戚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永福路一段三十號,梅香珍綠豆碰,烏魚子十六份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行、第十行)。
(二)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永福路一段三十號,梅香珍綠豆碰,我送了烏魚子十六份去給一位婦人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八處)。
(三)被告甲A○、k○○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甲A○:在台南市議員選舉期間有人送給你烏魚子?】被告甲A○:有,將近二十盒,後來看報紙知道他們被查獲,我就把烏魚子丟掉,【檢察官問甲A○:之前有人去拜託過你?】被告甲A○:有,【點呼k○○入庭】【檢察官問甲A○:庭上之k○○去拜訪你的?】被告甲A○:我與他本來不認識,但看起來像是他,【檢察官問k○○:你負責拜訪選民?】被告k○○:我只去連絡,甲黃○叫我去的。(以上均見九十一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二八頁正、背面筆錄)。
(四)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A○係台南市中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A○係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要可認定。
(五)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k○○係被告甲黃○服務處之主任,確有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或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由g○○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或接受黃○○所提供進來之賄選名單,或將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提供給Z○○等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而另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亦已詳如前述。
(六)互核上開被告g○○、被告甲A○所供可知,被告甲A○確有收受g○○送來之賄賂烏魚子十六份(g○○供稱送了十六份;甲A○供稱送了將近二十盒,因此依從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係十六份),要可認定。參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送去賄賂烏魚子十六份給被告甲A○收受之前,已經先有人去拜託過被告甲A○;被告甲A○並稱,看起來像是庭上之k○○來拜訪的;被告k○○並稱甲黃○叫伊去連絡的(參見九十一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二八頁正、背面筆錄)。可見於被告甲A○收受系爭賄賂烏魚子之時,其已經知悉係被告即候選人甲黃○所由致送,已經知悉係因選舉「拜託」所致送的,亦即此時該烏魚子已經屬於賄賂。換言之,被告甲A○先前已經本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下烏魚子,犯罪行為已經既遂,不因其事後將烏魚子丟掉而解免其刑責。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A○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十六份。而所收受之烏魚子竟達十六份之多,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甲A○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A○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烏魚子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甲A○與被告甲庚○○、甲丁○、李朝宏、甲E○、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u○○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A○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甲A○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烏魚子;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拾、被告u○○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z○○○送之賄賂洋酒七瓶,並犯意連絡,擬將其中一部分洋酒送予選民,共同賄選。
二、辯稱:被告u○○先於偵查中辯稱:z○○○九十年十二月底至我住處問我是否願意擔任樁腳,我並不願意,結果酒並沒有拿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卷第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收到洋酒、烏魚子,我先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車禍,選舉的事我根本沒有理會,z○○○拜託我做她的樁腳,但是我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是住在府前路一段一三八巷八號,但我沒有收到酒,z○○○有來拜票,要我投票給甲黃○,但那是很久之前的事,我沒有收到酒,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z○○○所書寫之便條紙記載有:「府前路一段一四八號(七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二)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子等賄賂可佐,並有被告z○○○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z○○○係被告甲黃○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所以共同賄選,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所交待,業已詳述於前。茲再細查該便條紙係載有:「府前路一段一四八號(七瓶)」乙節,而「府前路一段一四八號」即係被告u○○之住址;而被告z○○○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而本案確扣得洋酒之賄賂,可見便條紙上「(七瓶)」之意義,即係本案用以行賄之洋酒七瓶,要可認定。
(三)再查,上開便條紙上尚記載有如下之內容:
1、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
2、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一瓶】
3、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
4、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
5、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一瓶】
6、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一瓶】
7、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一瓶】而經仔細核對,此編號1至7之地址,依序分別係被告戊○○、x○○○、R○○、甲天○、W○○、C○○、H○○之住處。再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z○○○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收到洋酒,洋酒已經喝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有問他們,也有送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4)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戊○○)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
(5)被告x○○○於偵查中自白: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五頁背面);被告x○○○並被搜獲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三頁)。
(6)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戊○○至我家稱市議員甲黃○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過十多天後,戊○○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
(7)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甲黃○,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第五頁背面)。
(8)被告H○○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戊○○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背面)。是以,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被告,依上開各該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證,及有搜獲洋酒之情節以觀,足見便條紙上所載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收到系爭賄賂洋酒無訛。被告u○○既係名列該便條紙上,並載有:「(七瓶)」之內容,係本案用以行賄之洋酒七瓶,益證被告u○○亦確實有收到系爭用以行賄之洋酒七瓶,已可認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那位椿腳負責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亦即每位椿腳或選民所收受之份數均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既可證被告u○○確有收受賄賂洋酒,而竟達七瓶之多,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一部分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另一部分,則係本於犯意連絡,打算行為分擔,送給其他選民而共同賄選之意,均至為明確,被告u○○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u○○所為,本於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洋酒送予選民,共同賄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u○○與被告甲A○、甲庚○○、甲丁○、李朝宏、甲E○、寅○○、戊○○、甲酉○○、U○○○、甲H○、玄○○、G○○、黃○○、g○○、k○○、Z○○、甲黃○、z○○○、D○○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u○○既為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應負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投票受賄罪、連續選舉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之關係,屬於牽連犯,應從重罪即連續選舉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選舉賄賂罪之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論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u○○並未坦承犯行,甲黃○進行賄選時,收下送來之賄賂洋酒;並犯意連絡,擬行為分擔將其中部分送予選民,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但情節較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用以行賄之物,洋酒貳佰陸拾貳瓶及烏魚子八百份,其詳細瓶數、份數及價值均已詳述於被告甲黃○部分內,茲引用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第二部分:有罪部分:一般選民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幫大忙」之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基於情義幫忙送洋酒,與被告甲黃○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亦詳如前述。又被告玄○○係被告卓朝枝之子,於被告甲黃○競選時,既有收下g○○送來之洋酒三十瓶;並替黃○○送酒予被告即選民甲W○、甲亥○、癸○○○,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亦已認定於前。而本案受賄者選民被告之受賄行為,係基於此種結構下接受被告g○○等椿腳之行賄。是以上開被告郭楠濱、黃○○、玄○○等人之自白或行為,經核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均得資為受賄者選民即以下受賄者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先予說明之。
壹、被告甲戌○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戌○辯稱:我在友愛街那裡擺魯麵攤賣魯麵,沒有人來拜票,也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友愛街一一三號,賣魯麵的,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六處);參以被告甲戌○承認:我在友愛街那裡擺魯麵攤賣魯麵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戌○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友愛街一一三號,賣魯麵的,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戌○,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戌○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戌○係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戌○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連絡,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戌○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戌○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n○○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n○○先辯稱:有一天一位客戶到我店內買東西,因我有事外出,俟返回時,該客戶表示有人送一瓶洋酒來,但我並未當場看到送酒之人,而且該酒亦被該客戶取走,並未留下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八十一頁背面);嗣另辯稱:選舉期間有客人來買東西,沒有貨,我出去補貨,有人送洋酒來,當時我不在家,是客人收的,客人的姓名我不知道,客人回家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人送酒來,事後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送酒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
三、本院心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永福路二段一0九號,好家庭家具行,送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三十處);參以被告n○○確係在永福路二段一0九號經營好家庭家具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n○○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永福路二段一0九號,好家庭家具行,送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n○○,要可認定。至於被告n○○所辯:有人送洋酒來,當時我不在家,是客人收的云云乙節;被告n○○既稱:客人的姓名我不知道云云,可見所謂「客人」者,並非被告n○○認識之人;既非認識之人,且「該酒亦被該客戶取走,並未留下」,焉有不認識之人又會於「回家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人送酒來」之理?退而言之,既該「客人回家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人送酒來」,則被告當知悉係何人所送之酒,否則所謂之客人即無打電話告訴被告有人送酒乙節之理,但被告n○○竟稱:事後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送酒的云云,可見被告n○○所辯顯已違反吾人生活經驗法則,違反一般事理,而不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n○○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n○○係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n○○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n○○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n○○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n○○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e○○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e○○辯稱:我開設南光藥行,沒有人來拜票,也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南光西藥房之被告e○○亦在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九十三號,南光西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四處);參以被告e○○確係在中正路九十三號開設南光藥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e○○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中正路九十三號,南光西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e○○,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e○○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e○○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e○○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e○○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e○○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曾茂登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二、辯稱:被告曾茂登辯稱:我在那裡開豆腐店,是晚上開店,白天沒有遇到拜票的人,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遇見這個人,沒有收到東西,家裡的人也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友愛街一0七號,合成豆腐,洋酒二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八處);參以被告曾茂登確係在友愛街一0七號開設合成豆腐店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曾茂登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友愛街一0七號,合成豆腐,洋酒二瓶,拿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曾茂登,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曾茂登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曾茂登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曾茂登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曾茂登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曾茂登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被告甲M○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M○辯稱:我不認識g○○,我沒有收到東西,家裡的人沒有收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南門路六十四號,明華洗衣中心,洋酒一瓶,是位中年男子收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二處);參以被告甲M○確係在南門路六十四號經營明華洗衣中心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M○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南門路六十四號,明華洗衣中心,洋酒一瓶,是位中年「男子」收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M○,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M○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M○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M○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M○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M○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被告t○○○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t○○○辯稱:明達電器行是我先生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在電器行內,我沒有看店,我自己開百貨行,所以不可能收到東西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二九號,明達電器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一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一處);參以府前路一段三二九號明達電器行確係被告t○○○家所經營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t○○○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二九號,明達電器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t○○○,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t○○○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t○○○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t○○○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t○○○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t○○○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被告甲O○○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O○○辯稱:我沒有看店,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東北藥局在我家隔壁,不是我們的,我住在二樓,是福安里的鄰長,g○○所言不實在,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雖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之前係供述:東北藥局,洋酒一瓶,我是拿給一位婦人,他是福安里鄰長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處),將西門路二段十四號乙○○所經營之東北藥局誤為係被告甲O○○所有;但於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加以複問時,被告g○○則更正正確指出:經我與警方再去查證,西門路二段十四號才是東北藥局,我拿一瓶酒給一位婦人,西門路二段十二號我也是拿一瓶酒給一位婦人(見履勘後筆錄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十處);亦即,g○○確有送酒至被告甲O○○所住之西門路二段十二號,且係拿給一位婦人。茲參以西門路二段十二號確係被告甲O○○之住所,互核之結果益證g○○所明確供述:西門路二段十二號我也是拿一瓶酒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O○○,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O○○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O○○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O○○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O○○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O○○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被告甲申○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申○辯稱:我賣意麵,選舉期間沒有人來拜票,也沒有收到洋酒,我們的麵攤裡面有賣很多種酒,有米酒、啤酒,沒有這種洋酒,我們也不可能收這種東西,我做生意,沒有人拿東西來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友愛街四十三號,小杜意麵,洋酒一瓶,我是拿給老板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三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十三處);參以被告甲申○確係在友愛街四十三號經營小杜意麵,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申○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友愛街四十三號,小杜意麵,洋酒一瓶,我是拿給「老板婦人」,所指之該「老板婦人」即係被告甲申○,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申○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申○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申○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申○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玖、被告P○○○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P○○○辯稱:不實在,我人不在家,家裡的人也沒有人收到東西,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建業街五四號,洋酒一瓶,我是拿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第八處);參以被告P○○○確係住在建業街五十四號,互核之結果益證g○○所明確供述:建業街五四號,洋酒一瓶,我是拿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P○○○,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P○○○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P○○○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P○○○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P○○○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P○○○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被告甲地○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地○辯稱:我是賣早點的,沒有人送洋酒來,沒有人知道這件事,家裡的人也沒有任何人收到東西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南門路九0號,賣早點的,洋酒一瓶,是位男子收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處);參以被告甲地○確係在南門路九0號賣早點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地○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南門路九0號,賣早點的,洋酒一瓶,是位「男子」收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地○,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地○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地○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地○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地○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壹、被告T○○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T○○辯稱:南興西服店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四五號,南興西服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處);參以被告T○○確係在府前路一段三四五號經營南興西服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T○○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四五號,南興西服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T○○,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T○○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T○○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T○○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T○○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T○○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貳、被告酉○○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酉○○辯稱:在選舉前他(g○○)曾送來一盒烏魚子,說是甲黃○要送給我過年的,我有將該盒烏魚子收下,我是鄰長,分給鄰居食用,我本身和甲黃○認識,本來就有往來,我以為是一般的來往,但我有再回禮,送他香菇,因我認為大家禮尚往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七十九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一八一巷二四號,美滿美容院,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九處);參以被告酉○○坦承在選舉前g○○曾送來禮物,雖被告酉○○稱係一盒烏魚子,但g○○係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既稱係送洋酒,當以g○○所言較為可採,足見被告酉○○確有收到系爭洋酒,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酉○○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酉○○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酉○○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縱使被告酉○○所言有再回禮,送他香菇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其收賄行為之既遂。被告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參、被告甲寅○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寅○辯稱:還沒選舉日之前,在送酒日之前約一個星期,由我本里里長天○○帶候選人在我們里內拜訪,一個星期以後就有一個男子騎機車送酒到店內,因我並不知是何人送來的酒,他送來馬上走人,故我原封不動保留起來,無收賄選物品之故意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 第五十七頁背面);銘展名片是我開的,之前是有一位先生拿一瓶洋酒來拜票,沒有說要投票給何人,酒放下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警察打電話來,叫我去刑事組,我就順便把酒帶過去,酒不是搜索到的,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確實有人送酒來,他說萬事拜託,我就把酒收起來。【當時收到酒,為何沒有反應到是賄選之用,將酒趕快送到派出所?】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銘展名片行,洋酒一瓶,我拿給一位婦人的,當時她先生也有在那裏(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三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第十三處);而此部分並扣得洋酒一瓶可佐(見九十一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甲寅○亦坦承有收受洋酒一瓶,足見被告甲寅○確有收到系爭洋酒,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寅○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寅○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寅○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詳言之,依被告甲寅○所稱,係還沒選舉日之前,在送酒日之前約一個星期,由里長天○○帶候選人在里內拜訪,一個星期以後就有一個男子騎機車送酒到店內,是有一位先生拿一瓶洋酒來拜票,他說萬事拜託,我就把酒收起來乙節觀之,並參諸歷來台灣賄選惡質文化之經驗,要不論係被告甲寅○或一般之人,皆很容易体認到該洋酒實係拜託投票給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對價。詎被告甲寅○當時「就把酒收起來」,自具有收賄之意思,自屬於收賄之行為。亦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縱使被告甲寅○所言:係於警察打電話來,叫去刑事組,就順便把酒帶過去,是自己拿出來的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其收賄行為之既遂。被告甲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肆、被告r○○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r○○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沒有收到酒,美源珠寶店是我開的沒錯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寅○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永福路二段七五號,美源珠寶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五處);參以被告r○○確係在永福路二段七五號經營美源珠寶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r○○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永福路二段七五號,美源珠寶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r○○,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r○○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r○○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r○○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r○○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r○○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伍、被告天○○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天○○辯稱:我戶籍設在大同路,府前路順利號是我開的,沒有人來拜票,也沒有收到洋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九號,順利號,有位年輕的男子,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他(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第十二處);參以被告天○○確係在府前路一段三九號經營順利號,係男性,民國○○○年○月○○○日生,時值三十歲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天○○之性別、職業、年老或年輕,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九號,順利號,有位年輕的男子,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他,所指之該「年輕的男子」即係被告天○○,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天○○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天○○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天○○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又參諸被告甲寅○所供:還沒選舉日之前,在送酒日之前約一個星期,由我本里里長天○○帶候選人在我們里內拜訪,一個星期以後就有一個男子送酒到店內乙節(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被告天○○既有帶領甲黃○拜訪里民,自較諸一般之人更易了解競選期間送酒請託係為何事。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天○○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陸、被告庚○○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庚○○辯稱:我確實沒有收到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四二巷二號一樓之二,人蔘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背面第十九處);參以被告庚○○確係在府前路一段三四二巷二號一樓之二經營人蔘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庚○○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四二巷二號一樓之二,人蔘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庚○○,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庚○○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庚○○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庚○○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柒、被告Y○○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Y○○辯稱:南方工具行是我開的,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友愛街九十五號,南方工具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七處);參以被告Y○○確係在友愛街九十五號經營南方工具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Y○○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友愛街九十五號,南方工具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Y○○,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Y○○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Y○○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Y○○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Y○○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Y○○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捌、被告d○○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d○○辯稱:新瑞糧行是我開的,但我沒有收到酒,家裡的人也沒有收到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南門路六號,新瑞糧行,洋酒一瓶,是位胖婦人收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一處);參以被告d○○確係在南門路六號經營新瑞糧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d○○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南門路六號,新瑞糧行,洋酒一瓶,是位胖婦人收的,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d○○,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d○○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d○○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d○○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d○○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d○○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拾玖、被告甲壬○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壬○辯稱:我是賣肉鬆的,但我沒有收到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三四號,賣肉鬆的,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頁背面第十六處);參以被告甲壬○確係在府前路一段三三四號賣肉鬆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壬○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三四號,賣肉鬆的,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的,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壬○,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壬○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壬○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壬○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壬○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被告甲辰○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辰○辯稱:快安堂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二九二號,快安堂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女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三處;履勘後筆錄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處);參以被告甲辰○確係在府前路一段二九二號經營快安堂藥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辰○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二九二號,快安堂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女的,所指之該「婦女」即係被告甲辰○,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辰○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辰○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辰○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辰○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壹、被告甲G○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G○辯稱:正豐西藥房是我開的,理事長D○○有來我那裡坐,我確實沒有收到酒,家裡的人也沒有人收到酒,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一二一號,正豐西藥房,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七處);參以被告甲G○確係在府前路二段一二一號經營正豐西藥房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G○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一二一號,正豐西藥房,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G○,要可認定。被告甲G○既係西藥房業者,則再參諸: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之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益可證明被告甲G○確有收受被告g○○致送之洋酒一瓶。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G○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G○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G○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G○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G○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貳、被告b○○○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魚子八份。
二、辯稱:被告b○○○辯稱:是其他鄰居拿走烏魚子,我沒有收到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文和街八十四號之三,烏魚子八份,那是在巷子進去的第三間(右邊),我送了烏魚子八份去給一位女子等語(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八處);參以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是否住在台南市○○街八八之四號?】我婆婆和我們住在八八之四號,因為不夠住,另外租對面文和街八四之三號讓小孩睡覺乙節,並當庭繪製住家現場圖在卷可稽(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筆錄),可見文和街八四之三號亦係被告b○○○之租住處。進而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b○○○之性別、所住地點之特徵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文和街八十四號之三,烏魚子八份,那是在巷子進去的第三間(右邊),我送了烏魚子八份去給一位女子等語,所指之該「一位女子」即係被告b○○○,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b○○○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b○○○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b○○○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b○○○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參、被告甲D○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D○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甲D○收受。
二、辯稱:被告甲D○先辯稱:確實有人送三五年威士忌,大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時前里長黃○○送的。黃○○送給我並沒有說明原因。我不知道黃○○此次市議員選舉是替何人助選,以前是替市議員甲黃○助選,該瓶酒我已與朋友喝完了(見九十一度聲搜字第三七號);後又辯稱:我有收到黃○○交給我的洋酒一瓶,他送我時說是作醮用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台南市○○路一七八號,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六處)。被告黃○○亦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註:即g○○),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五頁第五)。而被告甲D○亦承認:有收到黃○○送之三五年威士忌,該瓶酒我已與朋友喝完了。是以,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D○確有收到系爭之洋酒無訛。至於被告甲D○上開所辯,或先稱:黃○○送給我並沒有說明原因云云;嗣又稱:他送我時說是作醮用的云云,先後所供已有重大不一,自非可採。再參諸於上開被告黃○○部分認定事實時,自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可知(見南市警九十一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十七頁),諸多被告包括被告甲D○在內所辯稱之作醮用的云云,無非係東窗事發後眾人之串供之詞,自非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D○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D○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D○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D○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D○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肆、被告A○○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A○○辯稱:府前路二段一七0號是我承租,西北藥房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西北藥房之被告A○○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一七0號,西北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六處);參以被告A○○承認:府前路二段一七0號是我承租,西北藥房是我開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A○○之性別、職業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一七0號,西北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A○○,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A○○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周崑山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A○○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周崑山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A○○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伍、被告地○○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地○○辯稱:我受僱於大德西藥房,老闆是蔡才能,老闆都不在店裡,選舉期間沒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之大德西藥房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康樂街六十一號,大德西藥房,我拿了一瓶洋酒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處);參以被告地○○承認:我受僱於大德西藥房,老闆是蔡才能,老闆都不在店裡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地○○之性別、藥房所在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康樂街六十一號,大德西藥房,我拿了一瓶洋酒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地○○,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地○○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地○○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地○○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陸、被告m○○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m○○辯稱:順興青草店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大智街一三0之一號,順興青草店,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約五十歲至六十歲之男子的,我記得他說他是黃○○之朋友(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處;履勘後筆錄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處);參以被告m○○係民國○○○年○月○○日生,現五十五歲,確係在台南市○區○○街一三○號之一經營順興青草店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m○○之性別、職業、店址、年齡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大智街一三0之一號,順興青草店,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約五十歲至六十歲之男子的,我記得他說他是黃○○之朋友等語,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m○○,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m○○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m○○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m○○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m○○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m○○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柒、被告Q○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Q○辯稱:建全西藥房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我們的理事長D○○有來拜票,但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西北藥房之被告A○○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康樂街七十二號,健全西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處);參以被告Q○承認:建全西藥房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我們的理事長D○○有來拜票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Q○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郭楠濱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康樂街七十二號,健全西藥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Q○,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Q○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Q○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Q○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Q○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Q○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捌、被告o○○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魚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o○○辯稱:我開設名片行,但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西和路二一一號,名片行,我送了一份烏魚子一份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九十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九處);參以被告o○○承認確係在西和路二一一號開設名片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o○○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西和路二一一號,名片行,我送了一份烏魚子一份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o○○,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o○○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o○○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o○○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o○○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o○○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拾玖、被告X○○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X○○辯稱:康樂街美德西藥房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美德西藥房之被告X○○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康樂街四十號,美德西藥行,我拿了洋酒一瓶放在他們美德西藥行之櫃台上,是一位婦人收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九處);參以被告X○○承認:康樂街美德西藥房是我開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X○○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康樂街四十號,美德西藥行,我拿了洋酒一瓶放在他們美德西藥行之櫃台上,是一位婦人收的,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X○○,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X○○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X○○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X○○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X○○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莊葉燕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被告未○○○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未○○○辯稱:振利工具行是我兒子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八五號,振利工具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四處;履勘後筆錄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處)。參以被告未○○○承認:我是住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號,與我兒子吳天賜一起居住,戶長是我本人(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十八頁正面);且該第一一八號卷第八十八頁正面關於被告未○○○戶籍地址之記載亦係載明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號;可見被告未○○○戶籍確係設於府前路一段三八五號,其人實際上亦係居住於該處生活無訛。是以,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未○○○之性別、所住該處之營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府前路一段三八五號,振利工具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未○○○,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未○○○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未○○○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未○○○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未○○○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壹、被告甲辛○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辛○辯稱:光陽機車行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康樂街七十四號,光陽機車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五處);參以被告甲辛○承認:光陽機車行是我開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辛○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康樂街七十四號,光陽機車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辛○,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辛○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辛○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辛○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辛○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貳、被告甲I○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I○辯稱:吉美改衣服店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國華街二段一七二號,吉美改衣服的,洋酒一瓶,送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處);參以被告甲I○承認:吉美改衣服店是我開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I○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國華街二段一七二號,吉美改衣服的,洋酒一瓶,送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I○,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I○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I○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I○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I○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I○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參、被告甲宙○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宙○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甲宙○收受。
二、辯稱:被告甲宙○偵查中辯稱:警方至我家搜索時,是我主動拿出一瓶皇家騎士三五年金牌威士忌洋酒,這瓶酒是黃○○叫人拿給我的,他還沒有說是不是選舉的,也還沒說要投票給何人,我不知道那是選舉要送的酒云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三八號第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開設針車行的,送酒的人把酒放下就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來的,檢察官來我家說有沒有人送酒來,我說有,就把酒拿出來,酒不是搜出來的,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不知道這酒是賄選用的,該判就判,我不知道犯什麼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文賢路一五五號,針車行,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三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處)。被告黃○○亦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註:即g○○),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五頁第二)。而被告甲宙○亦承認:我是開設針車行的,警方至我家搜索時,是我主動拿出一瓶皇家騎士三五年金牌威士忌洋酒,這瓶酒是黃○○叫人拿給我的。且此洋酒一瓶並經扣押在案(見九十一偵字一二0八號卷第三頁)。是以,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宙○確有收到系爭之洋酒無訛。至於被告甲宙○上開所辯:警方至我家搜索時,是我主動拿出一瓶皇家騎士三五年金牌威士忌洋酒,黃○○叫人拿給我還沒有說是不是選舉的,也還沒說要投票給何人,我不知道那是選舉要送的酒,送酒的人把酒放下就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來的,酒不是搜出來的,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不知道這酒是賄選用的云云。參諸於上開被告黃○○部分認定事實時,自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可知(見南市警九十一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
六、十七頁),諸多與黃○○同一里之里民被告,於本件東窗事發後已多所串供,其所辯自非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宙○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宙○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宙○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宙○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縱使被告甲宙○所言酒不是搜出來的,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其先前收賄行為之既遂。被告甲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肆、被告甲甲○○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甲○○辯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收到洋酒,我是老實人,怎麼會牽扯這種事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甲甲○○之部分,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加以訊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和善街九十九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後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一處);況且被告甲甲○○確係住在台南市○○街九十九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和善街九十九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甲○○,要可認定;亦即,被告甲甲○○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甲○○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甲○○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伍、被告甲癸○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癸○辯稱:我都不在那裡,我都是在魚塭那裡,沒有收到洋酒,我是奉公守法的人,選舉期間拜託的人很多,當時投票日我沒有去投票,可以去查,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大新街七十四號,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一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一處);況且被告甲癸○確係住在台南市○○街七十四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又於警訊明確供述:大新街七十四號,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癸○,要可認定;亦即,被告甲癸○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癸○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癸○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癸○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陸、被告甲Y○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Y○先辯稱:開設南台藥行,當時我拒收洋酒,送酒之人就把酒拿走了云云;嗣又辯稱:我是開設南台藥行,他有送東西來,但我當面拒收,我也不知道他裡面放什麼東西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南台藥行之被告甲Y○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西門路一段七二九號,南台藥行,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七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處);參以被告被告甲Y○承認:在該址開設南台藥行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Y○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再參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對於某些送去之人物、地址、份數或店名,如係肯定正確,伊會再以確認,如有錯誤,伊也會再加以更正(參見履勘後筆錄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甚至例如在被告m○○部分,被告g○○警訊尚能明確供述:「大智街一三0之一號,順興青草店,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約五十歲至六十歲之男子的,我記得他說他是黃○○之朋友」等語,可見被告g○○之供述至為謹慎明白。是以,當時被告g○○送酒至南台藥行時,果如被告蘇海清所稱:當時我拒收洋酒,送酒之人就把酒拿走了云云;則被告g○○於履勘後之警訊筆錄理當會提及此特殊情形而有所記載。但上開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如上,而未提及有此之情形,可見被告甲Y○所稱:當時我拒收洋酒,送酒之人就把酒拿走了云云尚非實情,而非可採。準此,益證g○○所明確供述:西門路一段七二九號,南台藥行,我拿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Y○,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Y○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Y○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Y○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Y○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Y○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柒、被告O○○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O○○辯稱:新成發毛線行是我開的,選舉期間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權路二段二一三號,新成發毛線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處);參以被告O○○承認:新成發毛線行是我開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O○○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民權路二段二一三號,新成發毛線行,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O○○,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O○○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O○○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O○○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O○○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O○○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O○○係民國十年十一月一日生,為八十一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拾捌、被告a○○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a○○辯稱:我沒有遇到這個人,也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二一0號,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八處);況且被告a○○確係住在台南市○○路○段二一0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府前路二段二一0號,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a○○,要可認定;亦即,被告a○○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a○○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a○○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a○○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a○○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拾玖、被告M○○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M○○辯稱:選舉期間我有收到洋酒,但不知道和選舉有關,收下的洋酒我都放在家裏,直到收到傳票,我才知道那瓶洋酒和選舉有關。確實有送酒來,送酒的人我不認識,但我不知道這是賄選用的。洋酒在作醮時家人就把該酒送給人家喝,我認為我是無辜的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文賢路一八0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七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七處);況且被告M○○確係住在台南市○○路一八0號,並承認選舉期間我有收到洋酒;而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文賢路一八0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M○○,要可認定;亦即,被告M○○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M○○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M○○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M○○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系爭洋酒又非一般之便宜貨,竟加以接受,而分予飲用,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M○○上開所辯不知是賄選用的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被告午○○○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午○○○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六瓶送入交由被告午○○○收受。
二、辯稱:被告午○○○辯稱: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我沒有收到東西,我做家庭美髮,裡面暗暗的,何人來,我也不知道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和美街卅九號,是間家庭美髮,送給一位婦人,送洋酒十二瓶,我在(九十年十二月)當天由黃○○帶同我前往,是由老板娘親自收走的(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處)。又被告黃○○亦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註:男子即g○○】,(和美街三三號、三五號、三七號、三九號、四一號、四三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九十年十二月送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二、第九頁)。參以被告午○○○確係在和美街卅九號做家庭美髮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午○○○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黃○○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送給一位婦人,黃○○所明確供述:交待午○○○,所指之人即係被告午○○○,要可認定。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受賄洋酒者原則上係一戶一瓶,且此部分交待午○○○者係:(和美街三三號、三五號、三七號、三九號、四一號、四三號),有六戶。因此被告午○○○所收受者,以被告黃○○所供六瓶較為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午○○○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午○○○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午○○○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午○○○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壹、被告N○○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N○○偵查中辯稱:我跟他(g○○)說不要,但是他拿一瓶洋酒之後馬上就走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也不想收那瓶酒,我沒有開封放在牆邊,之後我將洋酒拿到四分局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四八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拿酒來放下就走,我有拒收,但他馬上就騎摩托車走,我不認識送酒的人,那瓶酒我就放在旁邊,之後我有拿到警局,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二段一四三號,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三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三處);而被告N○○承認:他拿一瓶洋酒之後馬上就走了;又查該洋酒一瓶現亦扣押中(見九十一選偵字二號卷第十四頁)。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N○○確有收受系爭洋酒之情事,要可認定。再參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對於某些送去之人物、地址、份數或店名,如係肯定正確,伊會再以確認,如有錯誤,伊也會再加以更正(參見履勘後筆錄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甚至例如在被告m○○部分,被告g○○警訊尚能明確供述:「大智街一三0之一號,順興青草店,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約五十歲至六十歲之男子的,我記得他說他是黃○○之朋友」等語,可見被告g○○之供述至為謹慎明白。是以,當時被告g○○送酒至民生路二段一四三號時,果如被告N○○所稱:當時我拒收洋酒,他拿酒來放下就走云云;則被告g○○於履勘後之警訊筆錄理當會提及此特殊情形而有所記載。但查上開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如上,而未提及有此之情形,可見被告N○○所稱:當時我拒收洋酒,他拿酒來放下就走云云,尚非實情,而非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N○○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N○○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N○○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N○○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N○○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貳、被告f○○○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f○○○辯稱:天成小吃是我開設的,都是我在看店,我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四十六號,天成小吃,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七處);參以被告f○○○承認:天成小吃是我開設的,都是我在看店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f○○○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正德街四十六號,天成小吃,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f○○○,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f○○○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f○○○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f○○○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f○○○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f○○○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參、被告E○○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E○○辯稱: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認為我沒有犯罪。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八巷十七號(並稱:警方原先記載為中正路一三八巷七號、中正路一三八巷十七號是錯誤的)我拿烏漁子一份去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八處、第三十六頁背面);而且被告g○○就此被告E○○部分之指供,係歷經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該地址二次後所下之結論(分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既慎重又明確。況且被告E○○確係住在台南市○○路一○八巷十七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八巷十七號,我拿烏漁子一份去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E○○,要可認定;亦即,被告E○○確有收到系爭烏漁子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E○○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E○○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E○○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E○○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肆、被告j○○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j○○辯稱:我是賣高山茶的,我都在外面做生意,太太看店,但我和我太太都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權路一段卅二號,賣高山茶的,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四處);參以j○○承認:我是賣高山茶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j○○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民權路一段卅二號,賣高山茶的,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j○○,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j○○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j○○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j○○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j○○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j○○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伍、被告丙○○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一段一五七巷四五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五處);況且被告丙○○確係住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七巷四五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一段一五七巷四五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丙○○,要可認定;亦即,被告丙○○確有收到系爭烏漁子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丙○○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丙○○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陸、被告甲X○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X○辯稱:天邊西藥房是我開設的,但我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收到就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在選區內經營天邊西藥房之被告甲X○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三三六號,天邊西藥房,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八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八處);參以被告甲X○承認:天邊西藥房是我開設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X○之性別、職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中正路三三六號,天邊西藥房,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X○,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X○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蔡武義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X○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X○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X○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X○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柒、被告甲W○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收受被告玄○○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W○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玄○○)有送酒來,只說是他父親要拿酒給我喝,並沒有說要投票給甲黃○,直到叫我去第四分局時,我才知道此酒和賄選有關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W○於偵查中自白:我現在金華路四段一0二號經營雞肉飯店。玄○○於一月十一日晚上約九時許,拿了乙盒洋酒。黃○○本人則月前即曾前來店內請我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還有收到烏魚子(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二)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十二號(癸○○○)是向我收洋酒之人。送(皇家禮炮)威士忌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二頁)。
(三)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金華路四段一0二號,賣意麵,烏魚子一份(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五處)。
(四)是以,互核上開被告甲W○之自白:在金華路四段一0二號經營雞肉飯店,還有收到烏魚子;被告g○○之供述:金華路四段一0二號,烏魚子一份,可知被告甲W○確有收受系爭烏魚子一份。再互核上開被告甲W○之自白:玄○○於一月十一日晚上約九時許,拿了乙盒洋酒;被告玄○○之供述: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送皇家禮炮威士忌,可知被告甲W○確有收受系爭洋酒一瓶。進而參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蔡武義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基於情義幫忙,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等之行為分擔;復參以被告甲W○自白:黃○○本人則月前即曾前來店內請我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可知被告甲W○於收受系爭洋酒、烏魚子之時,非常明白係針對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而來,有其對價關係,自屬收受賄賂,要可認定。
(五)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W○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W○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W○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W○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捌、被告甲己○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甲己○辯稱:當時有人按門鈴,我在三樓,送來的人就將烏魚子放在門口,我根本沒有看到送烏魚子來的人,烏魚子現在還放在家裏,我是直到地檢署傳喚我,我才知道烏魚子和選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沒有收到烏魚子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一段一五七巷三十三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九處);況且被告甲己○確係住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七巷三十三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民生路一段一五七巷三十三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己○,要可認定。而被告甲己○竟先辯稱:當時有人按門鈴,我在三樓,送來的人就將烏魚子放在門口,烏魚子現在還放在家裏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又另辯以:我沒有收到烏魚子云云,前後所供就有無收到烏魚子如此明白易記之事,竟岐異如此之大,所供沒有收到烏魚子云云顯非實在,不可採信。亦即,被告甲己○確有收到系爭烏漁子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己○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己○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己○既確有收受系爭烏漁子,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拾玖、被告L○○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L○○辯稱:讚仔檳榔是我開設的,我也是鄰長,但我是冤枉的,我是反賄選的,如果有賄選的情形,我會打電話檢舉。我有住在那裡並開設檳榔攤,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青年路二0九號,讚仔檳榔,他是鄰長,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六處);參以被告L○○承認:讚仔檳榔是我開設的,我也是鄰長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L○○之性別、職業、店址、擔任鄰長等情,皆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青年路二0九號,讚仔檳榔,他是鄰長,送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L○○,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L○○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L○○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L○○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L○○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L○○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被告甲卯○○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卯○○先辯稱:農曆過年前,市議員選舉前,有人送一瓶洋酒到正德街八號我兒子楊惠光開設之信大西藥房,說是要送給老師的,因為我跟甲黃○是師生關係,但對方沒有說他是誰,該瓶酒是由我兒子楊惠光收受的,該瓶酒目前放在我家中,我也不知道該瓶酒是要賄選用的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再又辯稱:正德街八號信大藥行是我兒子開的,選舉期間我沒有收到洋酒,甲黃○是我學生,平常就有來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繼又辯稱:信大藥房是我兒子開設的,平時是我兒子照顧的,確實有送酒來,但他送酒來沒有說什麼,馬上就走了,我有證人證明。我以為甲黃○是我的學生,平時均有往來,我以為是學生送禮給老師。甲黃○曾經說過他最尊敬的老師就是我,他從不曾忘記我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
1、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供述:【D○○有無報名單給你?】g○○與D○○去拜訪選舉區內西藥房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九頁背面);
2、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有(送烏魚子、洋酒給西藥房),D○○先生拜訪後才叫我去送的,D○○報給服務處,阿娟再開單叫我去送。因為他常去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西藥房的部分都是他報進來,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
3、被告Z○○於偵查中供述:D○○有報進來西藥房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三十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三人所供,可知被告甲卯○○之子所經營之信大西藥行,既是在選區之內,自亦在被致送賄賂洋酒之列。
(二)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供述:正德街八號,亞太西藥房,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九處);雖將西藥房之店名誤為「亞太」,但店址「正德街八號」並無錯誤,所為營業係「西藥房」,亦無錯誤,所致送者係「洋酒一瓶」,所收受者係「一位男子」等情,均核與被告甲卯○○所稱:農曆過年前,市議員選舉前,有人送「一瓶洋酒」到「正德街八號」我兒子楊惠光開設之信大西藥房,西藥房平時是我「兒子照顧」的,該瓶酒是由我「兒子楊惠光收受」的乙節相符。是以,益證g○○所供述:正德街八號,「亞太」西藥房,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卯○○之兒子楊惠光。再參以被告楊陳月娥所稱:說是要送給老師的,因為我跟甲黃○是師生關係,該瓶酒目前放在我家中乙節,可知致送者之本意,在於送予被告甲卯○○,收受者之本意,在於為被告甲卯○○之意而予以接受,並於收受後保存迄今。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卯○○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卯○○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卯○○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卯○○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壹、被告巳○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巳○辯稱:我不在家,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三八巷十二之一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處);況且被告巳○確係住在台南市○○路一三八巷十二之一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三八巷十二之一號,我送了烏漁子一份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巳○,要可認定。亦即,被告巳○確有收到系爭烏漁子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巳○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巳○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巳○既確有收受系爭烏漁子,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貳、被告甲L○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L○辯稱:我不在家,我沒有收到,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青年路一三二巷十七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五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五處);況且被告甲L○確係住在台南市○○路一三二巷十七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青年路一三二巷十七號,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L○,要可認定。亦即,被告甲L○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L○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L○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L○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L○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參、被告謝豔卿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謝豔卿辯稱:我沒有收到洋酒,我也沒有去投票,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山路七十一號,文園茶行,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女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二處);參以被告謝豔卿承認:我是文園茶行負責人乙節(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九頁),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謝豔卿之性別、營業、店址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中山路七十一號,文園茶行,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女子,所指之該「女子」即係被告謝豔卿,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謝豔卿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謝豔卿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謝豔卿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謝豔卿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謝豔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肆、被告V○○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V○○辯稱:第二鄰鄰長是我太太,我是做水電工程,店裡面常常沒有人,我的肝有問題,不可能喝酒,我也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二二號,第二鄰鄰長,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處);參以被告V○○確係住在台南市○○街二二號,並承認:第二鄰鄰長是我太太乙節,而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二二號,第二鄰鄰長,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V○○,要可認定。亦即,被告V○○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V○○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V○○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V○○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V○○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伍、被告子○○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子○○辯稱:我們家沒有人喝酒,我也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四一巷十五號,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六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六處);參以被告子○○確係住在台南市○○街四一巷十五號,而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四一巷十五號,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子○○,要可認定。亦即,被告子○○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子○○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子○○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子○○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陸、被告S○○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S○○我不知情,沒有收到烏魚子辯稱,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三八巷八號,送烏魚子一份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四處);況且被告S○○確係住在台南市○○路一三八巷八號,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後,於警訊明確供述:中正路一三八巷八號,送烏魚子一份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S○○,要可認定。亦即,被告S○○確有收到系爭烏漁子一份,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S○○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S○○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S○○既確有收受系爭烏漁子,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S○○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柒、被告甲宇○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宇○辯稱:我是賣意麵的,我們家裡面沒有人喝酒,我沒有收到酒,也沒有看到酒。我有住在那裡並賣意麵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西和路一八五號,賣意麵的,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九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五頁第九十九處);參以被告甲宇○承認:我是賣意麵的,我有住在那裡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宇○之性別、營業、店址等情,皆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西和路一八五號,賣意麵的,送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甲宇○,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宇○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宇○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宇○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宇○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捌、被告甲丑○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丑○辯稱:我是賣油湯的,我沒有收到洋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正德街七號,是間(賣)飯桌仔(類似自助餐),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二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二處);參以被告甲丑○承認:我是賣油湯的乙節【本院註:所謂賣飯桌仔,係以台語發音,並非指賣吃飯用之桌子,而係指台灣傳統路邊小店面,賣吃飯配菜之意,或有部分配菜已經事先料理好,或有部分配菜現場煮之,多為熱食,經濟實惠又可飽,類似自助餐,但又有些許不同,不必客人自行動手取菜,大多由店家端至客人桌上。因此,廣義來說,從事這行業之店家往往會自稱係賣油湯的】,係至為容易識別之行業,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丑○之性別、營業、店址等情,皆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正德街七號,是間飯桌仔,洋酒一瓶,給一位男子,所指之該「男子」即係被告甲丑○,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丑○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丑○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丑○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丑○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拾玖、被告y○○○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y○○○辯稱:大明旅社是我開設的,我人不在台南,我都在台北我兒子那裡,裡面的服務生沒有我的允許,不敢收東西,沒有收到洋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g○○於檢警帶同實地履勘各該地之前或之後,均於警訊明確供述:大明旅社,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一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一處);參以被告y○○○承認:大明旅社是我開設的乙節,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y○○○之性別、營業等情,皆確與被告g○○所指相同,益證g○○所明確供述:大明旅社,我送了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所指之該「婦人」即係被告y○○○,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y○○○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y○○○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y○○○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y○○○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y○○○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被告卯○○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先有一天前里長黃○○遇見我說選舉到了,有人要送酒給我,過了幾天之後,就有人送酒來我家了。再隔幾天我又遇見黃○○,我答他說,我沒有在喝酒,我又向黃○○反應說,你要送酒應該大家都要有,為何隔壁沒有,黃○○和我說如果你不喝酒,你再將那瓶酒拿給隔壁,所以我將該酒拿給隔壁釣具店曾美麗。我只知道黃○○以前都為甲黃○助選,我想這次應該也是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方土水是我先生,確實有人送酒來,我回家時就看到酒,隔天我遇到黃○○,他告訴我酒是給我的,我說不要,他就說讓我自己處理,而我們家裡沒有人喝酒,所以就把酒拿給旁邊的人喝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
三、本院心證依上開被告卯○○所供,其業已承認:先有一天前里長黃○○遇見我說選舉到了,有人要送酒給我,過了幾天之後,就有人送酒來我家了。方土水是我先生,確實有人送酒來,我回家時就看到酒,隔天我遇到黃○○,他告訴我酒是給我的乙節;並參以被告黃○○供述:這是我親自送(洋酒一瓶)去給方土水他太太的等情(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四),可知被告卯○○確有收受系爭洋酒一瓶無訛。而被告黃○○既為甲黃○之賄選椿腳;並進而參以被告卯○○所供:先有一天前里長黃○○遇見我說選舉到了,我只知道黃○○以前都為甲黃○助選,我想這次應該也是乙節,可知黃○○致送洋酒一瓶予被告卯○○時,係本於行賄請求被告卯○○投票予甲黃○之意思;而被告卯○○之所以收受系爭洋酒一瓶,亦係本於允為投票支持甲黃○之意思。亦即,雙方均本於投票支持甲黃○之意思之下,一方有行賄之行為;另一方則有受賄之行為,要可認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係即成犯,於被告卯○○本於允為投票支持甲黃○之意思而收系爭洋酒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卯○○所辯:黃○○和我說如果你不喝酒,你再將那瓶酒拿給隔壁,所以我將該酒拿給隔壁釣具店曾美麗。隔天我遇到黃○○,他告訴我酒是給我的,我說不要,他就說讓我自己處理,而我們家裡沒有人喝酒,所以就把酒拿給旁邊的人喝云云屬實,仍已屬投票受賄罪既遂後之處分行為,不能免其刑責。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卯○○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卯○○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益證被告卯○○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卯○○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壹、被告B○○(黃○○之女婿)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B○○於偵查中先辯稱:(洋酒)是我永康市○○路路邊攤以新台幣四百八十元購得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住在該處(台南市○區○○路六七巷四號),只是寄戶口在那裏,我一直都住在和善街四十三巷十三號,我聽我太太說洋酒是黃○○拿來作醮用的,而我和善街的房子是向黃○○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黃○○的女婿,卓月裡是我的太太,房子是黃○○的,我是向他租的,他每天都在那裡出出入入,我人都很晚才回來,東西與我無關,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證人周卓月裡(即黃○○之女、被告B○○之妻)供證:警方持搜索票到我住所(台南市○○街四三巷十三號)廚房垃圾筒內查獲壹瓶已打破之洋酒(見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三、八八頁)。
(二)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如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頁):案由:查察賄選案電話時間:月日時至月日:分第2卷談話對象 談話電話號碼 監察00-0000000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第二篇】A:某男打出B:秋好00-0000000(此00-0000000係被告玄○○家之電話;而玄○○之妻係羅素秋;見五十號警卷第三頁玄○○詢問筆錄、第二十頁玄○○口卡片)A:秋好(譯音)你那二瓶抱走、抱走B:怎樣嗎﹖A:抱走、抱走,你抱出去外面B:是怎樣呢﹖A:哭爸了,警察來這裡搜查,剛搜完出去,怕從你那邊去,我向你說拿出去外面,阿裡仔(譯音)的三瓶不知放在何處,你趕緊去向她講一下,丟到垃圾桶,不然過去搜會B:好啦!好啦!【第三篇】A:某女打出 (婦人)B:秋好 00-0000000A:那群人(警察)有無過去那裡﹖B:沒來啦!A:來搜查,都東看西看的搜,你老公就是害怕過去你家,馬上打電話回去,你那邊不是有一些袋子印酒的,你拿個垃圾袋把那些裝酒的袋子裝一裝,那有人檢舉啦,每個地方都在搜查,好在已經取走了,那袋子拿掉啦!B:好啦!好啦!【第五篇】A:朝枝打出B:黃先生 00-0000000A:喂!黃先生喔!B:喂!你好A:現在是昨天來搜查我這裡,里內有四、五個被搜,啊有的有被搜到,啊搜查後他們在警察偵訊時都說這是在夜市買的,已經買半年了,都沒有說出是誰拿來的,這樣你聽懂嗎﹖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那都是分局與檢察官出來抓的,昨天我這裡四個(警察),三仔那裡六個,土水仔那裡四個。B:被搜走的(數量)多還是少﹖A:沒啦!他們那邊五瓶都說是買的,啊被搜走四瓶,人家他們有說是買的已開一瓶喝掉了,這樣啦!他在警察問的時候有講說已買半年了,阿警察又問:舊里長沒有向你們說要投票給誰,他們回答,沒啦!這酒是我用錢買的,你(警察)把酒拿走我還要討回來喔!這樣啦,他們筆錄都做這樣啦!只有土水仔伊某,昨天早上被帶去訊問,問怎樣呢﹖「啊叨朝枝仔他拿一瓶酒呼我,啊我叨沒在喝,啊我叨拿呼隔壁,他有在喝酒,不然浪費,伊講這樣啦!」B:啊你厝內有呼搜到沒﹖A:我那有可能呼他們(警方)搜到東西呢!啊他們(警方)又說,你兒子哪裡一定有藏﹖我回答馬上帶你們過去搜沒關係B:要小心啦!A:這你通知大家不要落出去,都要講說遊覽買回來的,那有不能買酒的道理,叫你太太交代一下,大家都是這樣,拿到手大家都傳來傳去,到處傳消息會死,再傳嗎﹖對不對,不發說不發,啊發下去大家嘴要閤起來嗎﹖對沒!B:對啦!好!
(三)經細讀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係事先如何幫忙拉票送酒,檢警開始偵查搜索時至為緊張,趕緊通知親友,係如何「處理」系爭洋酒,如何應對偵訊。電話譯文中之「秋仔」即羅素秋,係黃○○之媳婦;「阿裡仔(譯音)」即周卓月裡,係黃○○之女、被告B○○之妻。其中有:【阿裡仔(譯音)的三瓶不知放在何處,你趕緊去向她講一下,丟到垃圾桶,不然過去搜會B:好啦!好啦!】;【你拿個垃圾袋把那些裝酒的袋子裝一裝,那有人檢舉啦,每個地方都在搜查,好在已經取走了,那袋子拿掉啦!】,此與上開(二)證人周卓月裡供證:警方持搜索票到我住所(台南市○○街四三巷十三號)廚房垃圾筒內查獲壹瓶已打破之洋酒之情節相符。亦即,警方之所以在廚房垃圾筒內搜索查獲壹瓶已打破之洋酒,係黃○○要家人趕緊處理之故。其中有:【啊搜查後他們在警察偵訊時都說這是在夜市買的,已經買半年了,都沒有說出是誰拿來的,這樣你聽懂嗎﹖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此與被告B○○辯稱:(洋酒)是我永康市○○路路邊攤以新台幣四百八十元購得,我聽我太太說洋酒是黃○○拿來作醮用的云云,所謂之「路邊攤購得」、「作醮用的」云云相符。可見事發之後,黃○○一家老小,非常緊張,互通音訊,或在趕緊湮滅證據即系爭洋酒,或為串供,至為明顯。綜上所查,被告B○○確有收系爭賄賂洋酒,已可認定。被告B○○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B○○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證人周卓月裡之供述正確,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亦屬正確,自可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益證被告B○○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B○○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周進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貳、被告甲K○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K○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甲K○收受。
二、辯稱:被告甲K○辯稱:王月金是我的母親,黃○○常常會經過我那裡,有一天問我父親有無在家,但我沒有遇到他的服務人員,我確實沒有收到洋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被告黃○○業於偵查中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附近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是工作人員送的,是送給姓戴的,是王月金的兒子(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核閱被告甲K○之國民身分證其母親欄確實是王月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況且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黃○○之供述:我站在附近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是工作人員送的,是送給姓戴的,是王月金的兒子,所指之該「姓戴的」即係被告甲K○,要可認定。亦即,被告甲K○~r? / t ; t? t? t?m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K○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K○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K○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K○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參、被告甲P○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P○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甲P○收受。
二、辯稱:被告甲P○辯稱:我和父母親住在一起,而我父親中風。我根本沒有收到這瓶酒,我本身有十二指腸潰瘍根本不能喝酒,朋友也不會送酒給我,我沒有收到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被告黃○○業於偵查中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姓謝的戶長中風由年輕人接下洋酒。是工作人員送的,我在旁邊看,是送給甲P○,我可以指證,也是十二月十三日送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六、第八頁背面);況且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黃○○之供述:是工作人員送的,我在旁邊看,是送給甲P○,我可以指證乙節,確係屬實。亦即,被告甲P○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瓶,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P○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 t? C歲? t>𢔛 t"?𢔛 t/?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P○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P○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P○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肆、被告F○○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F○○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F○○收受。
二、辯稱:被告F○○先辯稱:前里長(黃○○)有前往我家說作醮時會有人送酒給我們。一名男子(g○○)送過來我家,是我接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八頁、九十一聲搜字第二三號第四頁背面);又辯稱:洋酒是送到一九0號,我有收到,當時我在一九0號那裡請客人,我的戶口是在一五七號,送我時只有說作醮喝的,沒有說其他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住在一五七號。我沒有說我收到酒,我也沒有看到酒,我沒有犯罪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又查,依上開被告F○○於到案之初所供稱:前里長(黃○○)有前往我家說作醮時會有人送酒給我們。一名男子(g○○)送過來我家,是我接的,洋酒是送到一九0號,我有收到,當時我在一九0號那裡請客人,我的戶口是在一五七號,送我時只有說作醮喝的,沒有說其他的之情節,經核確與上開於共犯結構体下,被告g○○、黃○○各自行為分擔之角色相符。況且被告F○○係與黃○○為同一里之里民,黃○○、g○○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則被告F○○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瓶,係屬事實。
(二)又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查察賄選案電話譯文表內容如下(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十六頁):案由:查察賄選案電話時間:月日時至月日:分第2卷談話對象 談話電話號碼 監察00-0000000號電話談話譯文內容【第五篇】A:朝枝打出B:黃先生 00-0000000A:喂!黃先生喔!B:喂!你好A:現在是昨天來搜查我這裡,里內有四、五個被搜,啊有的有被搜到,啊搜查後他們在警察偵訊時都說這是在夜市買的,已經買半年了,都沒有說出是誰拿來的,這樣你聽懂嗎﹖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那都是分局與檢察官出來抓的,昨天我這裡四個(警察),三仔那裡六個,土水仔那裡四個。B:被搜走的(數量)多還是少﹖A:沒啦!他們那邊五瓶都說是買的,啊被搜走四瓶,人家他們有說是買的已開一瓶喝掉了,這樣啦!他在警察問的時候有講說已買半年了,阿警察又問:舊里長沒有向你們說要投票給誰,他們回答,沒啦!這酒是我用錢買的,你(警察)把酒拿走我還要討回來喔!這樣啦,他們筆錄都做這樣啦!只有土水仔伊某,昨天早上被帶去訊問,問怎樣呢﹖「啊叨朝枝仔他拿一瓶酒呼我,啊我叨沒在喝,啊我叨拿呼隔壁,他有在喝酒,不然浪費,伊講這樣啦!」B:啊你厝內有呼搜到沒﹖A:我那有可能呼他們(警方)搜到東西呢!啊他們(警方)又說,你兒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伍、被告c○○
一、主要犯罪情節B:要小心啦!A:這你通知大家不要落出去,都要講說遊覽買回來的,那有不能買酒的道理,叫你太太交代一下,大家都是這樣,拿到手大家都傳來傳去,到處傳消息會死,再傳嗎﹖對不對,不發說不發,啊發下去大家嘴要閤起來嗎﹖對沒!B:對啦!好!
(三)經細讀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係事先如何幫忙拉票送酒,檢警開始偵查搜索時至為緊張,趕緊通知親友,係如何「處理」系爭洋酒,如何應對偵訊。電話譯文中【好家在他們三、四位都說:我去夜市因我們這裡要做醮,我們去年去遊覽買回來的,就沒事了】,此與被告F○○辯稱:作醮時會有人送酒給我們,送我時只有說作醮喝的云云,所謂之「作醮喝的」云云相符。可見被告F○○所稱作醮喝的云云,乃係事發之後,互為串供,至為明顯,不足採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F○○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F○○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F○○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F○○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伍、被告c○○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c○○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c○○收受。
二、辯稱:被告c○○供述:我有住在該處,黃○○有先來跟我說要拿洋酒給我喝,但洋酒是何人送來的我不知道,已經是很久的事了(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嗣卻辯稱:酒送來時並沒有說是選舉要用的,我是冤枉的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被告c○○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住在該處,黃○○有先來跟我說要拿洋酒給我喝(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而被告黃○○業於偵查中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況且就被告c○○並有搜索到洋酒一瓶可證(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二四號第三頁);又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所以被告黃○○之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確係屬實。亦即,被告c○○確有收到系爭洋酒一瓶,係屬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c○○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c○○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c○○既確有收受系爭洋酒,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c○○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陸、被告p○○(係甲Q○之妻,甲Q○獲判無罪)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p○○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四瓶送入交由被告p○○收受。
二、辯稱:被告p○○辯稱: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沒有收到洋酒,根本沒有這回事,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黃○○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黃○○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黃○○借提查證前供述:該處有二戶,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二瓶洋酒進去等語(借提查證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借提查證後被告黃○○則供述:(協和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p○○,經我指認口卡片,我可以確認工作人員把四瓶酒拿給他等語(借提查證後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查雖本次係協和街一五六、一
五八、一六二號計三個門牌號碼,但因其中有一門牌號碼內有二戶,所以應係致送四瓶。況且於借提查證後被告黃○○已明確供述係四瓶,核與上開依三個門牌號碼,其中有一門牌號碼內有二戶,所以應係致送四瓶之推理相符。參以被告p○○確係在住協和街一五六號,與黃○○為同一里之里民,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p○○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且係四瓶,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p○○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p○○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p○○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p○○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p○○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柒、被告甲○○○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甲○○○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甲○○○收受。
二、辯稱:被告甲○○○辯稱:我有住在該處,與我兒子凃志昇住在一起,但我確實沒拿到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九頁);嗣又辯稱:我是凃志昇的母親,酒是我女兒拿回來裝飾的,不是別人送來的。我沒有收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黃○○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黃○○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黃○○借提查證前後均供述:(慶昇米行)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附近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是工作人員送的,是送給甲○○○(凃志昇的母親)(借提查證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八;借提查證後筆錄見第八頁背面)。而就被告甲○○○,檢警並於其住處二樓酒櫃內搜索扣押洋酒一瓶可證(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三四號卷第三頁)。參以被告甲○○○確係住在中和街一00號,與黃○○為同一里之里民,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且係一瓶,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捌、被告J○○(係被告亥○○之妻,亥○○獲判無罪)
一、主要犯罪情節由黃○○帶著g○○至被告J○○處,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J○○收受。
二、辯稱:被告J○○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收到洋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黃○○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黃○○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黃○○借提查證前後均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是工作人員送的,是拿給J○○(借提查證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五頁背面第十八;借提查證後筆錄見第九頁背面)。參以被告J○○確係住在台南市○區○○街二二三號,與黃○○為同一里之里民,黃○○又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J○○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且係一瓶,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J○○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J○○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J○○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J○○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J○○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陸拾玖、被告q○○
一、主要犯罪情節被告q○○籍設台南市○○街一七二號,由黃○○帶著g○○至被告q○○居處台南市○○路一四九號,再由g○○將賄賂洋酒一瓶送入交由被告q○○收受。
二、辯稱:被告q○○辯稱:黃○○有來拜託我說選舉時要投票給甲黃○,他也有說有人要送酒給我,但是我和他說我沒有興趣(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二二號卷第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和黃○○是姑表兄弟,他年紀較大,很少在一起,黃○○所言不實在,我沒有拿到東西,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黃○○、g○○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黃○○、g○○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黃○○業已供述:該處是我告訴競選總部我已拜訪完了,叫他們自己去送洋酒,我確定已收到洋酒,該戶是我親戚(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頁第二二);被告g○○亦已供述:洋酒一瓶,送給一位男子(履勘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處;履勘後筆錄見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六十四處)。參以被告黃○○、g○○均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q○○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且係一瓶,要可認定。是以,雖黃○○另供述:我不知道工作人員有沒有送去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九頁背面),乃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q○○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g○○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q○○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q○○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q○○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q○○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被告壬○○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甲H○轉送之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壬○○辯稱:我剛好經過甲H○家門口,他問我要去那裡,我說我要去喝酒,他就說這裡剛好有一瓶酒,他就送給我一瓶,叫我拿去喝(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七頁)。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H○於偵查中自白:g○○送我五瓶,我送一瓶給壬○○。之前黃○○說拜託時需要酒,他會送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七頁)。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甲H○)他就送給我一瓶(洋酒)(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七頁)。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大裕鐵工廠送八瓶(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八處、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八處)。
(四)於偵查中在被告甲H○住處搜索,扣押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酒三瓶(見九十一偵字第一二一0號第二頁)。
(五)查被告涂王寶根(有扣押洋酒一瓶)、F○○、c○○、辰○皆與被告王萬福同住在同一條街即台南市○○街,被告涂王寶根(有扣押洋酒一瓶)、F○○、c○○等人皆為有罪認定如上所述,此永和街又屬傳統舊式市街,居民大多相識,消息傳播特快,住在同一條街之其他被告涂王寶根、F○○、c○○等人既皆有收受賄賂,而且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被告壬○○當亦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
(六)本案係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被告甲黃○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其中被告g○○係被告甲黃○競選時之義工,確有前往購買烏魚子,依字條內容之里民地址、姓氏,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其中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因為之前在競選里長時,甲黃○有所幫忙,於此次甲黃○競選時,確有基於情義幫忙拉票,幫忙送洋酒給選民等之行為分擔,亦如上述。而被告黃○○既曾向被告甲H○說拜託時需要酒,他會送,嗣g○○確有送酒予被告甲H○,進而甲H○將其中一瓶送給壬○○,嗣於偵查中在被告鄧達三住處搜索,扣押得皇家騎士三五威士忌酒三瓶,在在可證被告甲H○確有收受g○○送來之洋酒,並將其中一瓶轉送予壬○○,而被告壬○○當亦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如上所述,可見被告壬○○確有收賄之行為。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壬○○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壬○○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壬○○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壬○○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壹、被告甲T○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系爭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嚴顯仁供述:係一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四十五歲,騎重型機車不知名男子拿到我家給我的,有飲用過(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另又供述:確實有人送洋酒來,說快過年了要送給我喝,但我不知道是賄選的酒(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又供述:有搜到這瓶酒,酒是別人送來的,送來的人說過年快到了,要送給我喝,這是什麼酒我搞不清楚,我不知道酒是賄選之用,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依被告甲T○之供述:確實有人送洋酒來,係一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四十五歲,騎重型機車不知名男子拿到我家給我的,有搜到這瓶酒乙節;而檢警確於被告甲T○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櫃內搜索到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四號卷第三頁),可見被告甲T○確實有收到系爭洋酒一瓶,要可認定。參以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於選舉期間,竟也有非親非故之人於無正當理由之下送來如此高貴之洋酒,被告甲T○仍予以收受之,進而飲用之,被告甲T○當亦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T○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甲T○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T○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T○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T○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貳、被告己○○○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二、辯稱:被告己○○○辯稱:我住在協和街二○○巷四號,但我沒有拿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秘密證人A1證述:黃○○十日十三時許前往協和街二00巷四號己○○○發放禮袋。我在黃○○發放禮袋後,離開前往下一拜訪定點時,我有問及住於協和街二0四號之杜廣,得知該禮袋係甲黃○透過黃○○發放的,我所見到的禮袋中裝有洋酒二瓶(見九十一警聲搜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而被告己○○○確係住在台南市○區○○街二○○巷四號,互核之結果可知,秘密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確與上開所述被告黃○○行為分擔情形相同。參以被告黃○○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可知被告己○○○確有收受賄賂洋酒,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己○○○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己○○○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己○○○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參、被告宙○○○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黃○○致送之賄賂洋酒二瓶。
二、辯稱:被告宙○○○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到東西,也沒有搜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秘密證人A1證述:黃○○十日十三時許前往協和街二00巷四號己○○○發放禮袋。我在黃○○發放禮袋後,離開前往下一拜訪定點時,我有問及住於協和街二0四號之杜廣,得知該禮袋係甲黃○透過黃○○發放的,我所見到的禮袋中裝有洋酒二瓶(見九十一警聲搜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而被告宙○○○確係住在台南市○區○○街二○四號,杜廣則係其夫,互核之結果可知,秘密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確與上開所述被告黃○○行為分擔情形相同。參以被告黃○○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可知被告宙○○○確有收受賄賂洋酒,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宙○○○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宙○○○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宙○○○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宙○○○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肆、被告甲B○
一、主要犯罪情節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告甲B○收受;嗣再另由競總部人員送去烏漁子一份。
二、辯稱:被告甲B○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住在和美街三十五號,我沒有收到洋酒及烏魚子,也沒有搜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先由檢警就所致送之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之地址、姓名、店名、該收受者之特徵、行業、份數等事項,對於被告黃○○加以訊問之;之後再由檢警帶同黃○○實地履勘各該地址、姓名、店名完畢後,再加以複問之。而經細究,被告黃○○業已供述:和美街三五號與三七號是同一戶,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依我所知和美街三五號甲B○,他門牌三五號收洋酒,三七號又向服務處要烏魚子,當時是甲B○騎機車載我去服務處說的,服務處工作人員再另外叫人送去給他的(借提查證前筆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十、第十一;借提查證後筆錄見第七頁)。參以被告黃○○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而被告甲B○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我住在和美街三十五號,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甲B○確有收受賄賂洋酒、烏漁子,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B○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之供述正確,自可資為被告甲B○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B○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B○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B○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伍、被告甲乙○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黃○○致送之賄賂烏漁子一盒。
二、辯稱:被告甲乙○辯稱:我住在協和街二○○巷六號,我沒有收到東西,也沒有搜到東西,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進而詳查,秘密證人A1證述:黃○○十日十三時許前往協和街二00巷六號甲乙○發放禮袋,我在黃○○發放禮袋後,離開前往下一拜訪定點時,我有問及住於協和街二00巷六號之甲乙○,得知該禮袋係甲黃○透過黃○○發放的,我所見到的禮袋中裝有烏魚子一盒(見九十一警聲搜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而被告甲乙○確係住在協和街二○○巷六號,互核之結果可知,秘密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確與上開所述被告黃○○行為分擔情形相同。參以被告黃○○係於共犯結構下,依總部所交待之名單、地址、登記份數等資料分送系爭賄賂,可知被告甲乙○確有收受賄賂烏魚子一盒,要可認定。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乙○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甲乙○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乙○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乙○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陸、被告癸○○○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玄○○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癸○○○辯稱:他有送酒來,但我一直不要,結果我的外甥進來,因為天色暗,沒有注意,就把酒踢倒,瓶子就破了云云(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住在十二號,玄○○有送洋酒來,但我頭昏昏的,我一直說我不要,但他一直說沒有關係,過一會兒我姪子進來不小心就梯破了酒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十二號(癸○○○)是向我收洋酒之人。送(皇家禮炮)威士忌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二頁)。
(二)被告癸○○○承認:我住在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二號,玄○○有送洋酒來乙節;再核以上開被告玄○○之自白,可知被告癸○○○確有收受系爭洋酒一瓶。進而參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被告玄○○係被告黃○○之子,其二人於此次甲黃○競選時,基於情義幫忙,均有行為之分擔。復參以亦係由玄○○送酒過去之共同被告甲W○自白:黃○○本人則月前即曾前來店內請我要投票給候選人蔡武義,可知黃○○就其所應負責之請託對象,皆已事先拜託過,受拜託之各選民自已知道其所拜託支持者即係候選人甲黃○。是以,被告癸○○○於收受系爭洋酒之時,非常明白係針對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而來,有其對價關係,自屬收受賄賂,要可認定。
(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癸○○○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癸○○○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癸○○○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柒、被告甲亥○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玄○○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亥○辯稱:我是住在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黃○○在作醮之前有來拜託我投票給甲黃○,但我沒有收到洋酒,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洋酒是我父親(黃○○)叫我送過去的。含甲W○共四處。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甲亥○)、十二號(癸○○○)是向我收洋酒之人。送(皇家禮炮)威士忌等語(見九十一警聲搜第二十六號第十二頁)。
(二)被告甲亥○業已承認:我是住在臨安路一段一四六巷十號,黃○○在作醮之前有來拜託我投票給甲黃○乙節;再核以上開被告玄○○之自白,可知玄○○確有致送洋酒一瓶過去予被告甲亥○,被告甲亥○確有收受系爭洋酒一瓶。進而參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黃○○係台南市西區協和里前里長,被告玄○○係被告黃○○之子,其二人於此次甲黃○競選時,基於情義幫忙,均有行為之分擔。復參以亦係由玄○○送酒過去之共同被告甲W○自白:黃○○本人則月前即曾前來店內請我要投票給候選人蔡武義;被告甲亥○亦承認:黃○○在作醮之前有來拜託我投票給甲黃○乙節,可知黃○○就其所應負責之請託對象,皆已事先拜託過,受拜託之各選民業已知道其所拜託支持者即係候選人甲黃○。是以,被告甲亥○於收受系爭洋酒之時,非常明白係針對要投票給候選人甲黃○而來,有其對價關係,自屬收受賄賂,要可認定。
(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亥○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亥○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亥○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捌、被告C○○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自白:被告C○○自白:該瓶酒是鄰居戊○○至我家稱市議員甲黃○選議員如能幫忙_? t?? t??? t?? t?住文賢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簡秀娟是我的女兒,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是我的住處(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戊○○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並行為分擔,致送選民即被告C○○、W○○、H○○洋酒各一瓶乙節,已詳細認定敘述於前。
(二)被告C○○業已自白如上所載,非常詳細。
(三)證人簡秀娟(C○○之女)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戊○○)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
(四)z○○○所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八四巷四二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C○○亦承認住在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可見被告C○○係在被致送賄物之名單內。
(五)於檢警搜索時,被搜索人簡秀娟(C○○之女)自動交出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卷第三頁)。
(六)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C○○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C○○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C○○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C○○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柒拾玖、被告甲U○○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洋酒一瓶,之後轉送予被告x○○○
二、辯稱:
(一)被告甲U○○先則供述:我有收到洋酒,那瓶酒我送給鄰居,之後被警察查獲;
(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期日辯稱:我有送酒給x○○○,他女兒結婚有送餅給我,我剛好有這瓶酒,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就把酒送給他。細認定敘述於前。
(二)被告W○○業已自白如上所載,非常詳細。電鈴,我跑下去看到那瓶酒,沒有看到人。搜索後的隔天x○○○有來找我,告訴我發生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我跟你一起到警察局說明,我認為是我連累到x○○○,後來檢察官來x○○○的筆錄給我看,我認為反而是x○○○連累我,我真的都不知情云云。
三、本院心證被告x○○○供述: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系爭洋酒並已扣押(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四頁)。參以被告甲U○○之供述:我有收到洋酒,那瓶酒我送給鄰居x○○○,之後被警察查獲乙節,可知被告甲U○○確有收系爭洋酒無訛。而被告甲U○○將系爭洋酒送予被告x○○○時,竟稱: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你;可見其知所送之酒係與選舉有關。參以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於選舉期間,竟有非親非故不認識之人於無正當理由之下送來如此高貴之洋酒,被告甲U○○仍予以收受之,進而轉送之,可見於被告甲U○○當初收受之時,確係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U○○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甲U○○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U○○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甲U○○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之前收受行為業已既遂,要不因嗣後之轉送而影響。被告甲U○○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拾、被告W○○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自白:被告W○○自白:該瓶酒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甲黃○,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是住在開山路八四巷四六號,我承認犯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戊○○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並行為分擔,致送選民即被告C○○、W○○、H○○洋酒各一瓶乙節,已詳細認定敘述於前。
(二)被告W○○業已自白如上所載,非常詳細。
(三)z○○○所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八四巷四六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W○○亦承認住在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可見被告W○○係在被致送賄物之名單內。
(四)於檢警搜索時,被搜索出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卷第三頁)。
(五)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W○○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W○○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W○○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W○○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拾壹、被告x○○○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
(一)被告x○○○先則供述: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五頁背面)。
(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瓶酒是甲U○○送我的,送我時說這瓶酒送我吃,改天她有事要和我說,但之後都沒有說什麼,甲U○○送我酒時,是因為我們家有喜事,所以才會收下。我是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六弄五號,我辦喜事,甲U○○要送酒給我,我不知道酒是賄選用的云云。
三、本院心證被告x○○○業已供述: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系爭洋酒並已扣押(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三頁)。可見x○○○確係有收受系爭之洋酒,且於收受時係有知該酒與選舉有關。且共同被告z○○○所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六弄五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告x○○○業並承認係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六弄五號,可見被告x○○○亦在被致送賄物名單之內。參以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於選舉期間,竟有人於無正當理由之下送來如此高貴之洋酒,被告x○○○仍予以收受之,且其於收受之時係明知該酒與選舉有關,亦即其明知該酒係衝著選舉而來,有其對價關係,益證被告x○○○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係以收受賄賂之意而接受之。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x○○○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x○○○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x○○○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x○○○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x○○○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拾貳、被告H○○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戊○○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自白:被告H○○自白:該瓶酒是戊○○送到我家,他要我投票給甲黃○(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是住在開山路八四巷四十號,我確實有收到這個東西,知道東西是賄選之用,我承認犯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心證
(一)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而被告戊○○確有收受賄賂洋酒,並行為分擔,致送選民即被告C○○、W○○、H○○洋酒各一瓶乙節,已詳細認定敘述於前。
(二)被告H○○業已自白如上所載,非常詳細。
(三)z○○○所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八四巷四十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H○○亦承認住在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可見被告H○○係在被致送賄物之名單內。
(四)於檢警搜索時,被搜索出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三頁)。
(五)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H○○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H○○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H○○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蔡武義之意,至為明確,被告H○○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拾參、被告甲天○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z○○○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甲天○辯稱:我是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八號,但我和家人都沒有收到東西,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甲天○業已承認:我是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八號。
(二)被告z○○○所書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三)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本案並有被告z○○○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z○○○係被告甲黃○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所以共同賄選,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所交待,業已詳述於前。茲再細查該便條紙係載有上開(二)之地址,該地址即係被告劉金治之住址;而被告z○○○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行為,本案確扣得用以行賄之洋酒,可見便條紙上「(一瓶)」之意義,即係用以對被告甲天○行賄之洋酒一瓶,要可認定。
(四)再查,上開便條紙上尚記載有如下之內容:
1、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
2、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一瓶】
3、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
4、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
5、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一瓶】
6、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一瓶】
7、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一瓶】而經仔細核對,此編號1至7之地址,依序分別係被告戊○○、x○○○、R○○、甲天○、W○○、C○○、H○○之住處。再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z○○○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收到洋酒,洋酒已經喝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有問他們,也有送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4)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戊○○)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
(5)被告x○○○於偵查中自白: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五頁背面);被告x○○○並被搜獲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三頁)。
(6)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戊○○至我家稱市議員甲黃○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過十多天後,戊○○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
(7)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甲黃○,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第五頁背面)。
(8)被告H○○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戊○○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背面)。
(五)是以,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被告,依上開各該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證,及有搜獲洋酒之情節以觀,足見便條紙上所載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收到系爭賄賂洋酒無訛。被告甲天○既係名列該便條紙上,並載有:「(一瓶)」之內容,係本案用以行賄之洋酒一瓶,益證被告甲天○亦確實有收到系爭用以行賄之洋酒一瓶,已可認定。再參以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於選舉期間,竟有人於無正當理由之下送來如此高貴之洋酒,被告甲天○仍予以收受之,益證被告甲天○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係以收受賄賂之意而接受之。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天○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劉金治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甲天○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劉金治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捌拾肆、被告R○○
一、主要犯罪情節收受被告z○○○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
二、辯稱:被告R○○辯稱:我是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三二號沒錯,但我沒有收到酒。甲黃○的大姐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人來拜票,我沒有犯罪。警察並沒有在我那裡搜到酒,我有拿到證明,z○○○所言不實在,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也沒有收到酒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R○○業已承認:我是住在開山路一二二巷三二號沒錯。
(二)被告z○○○所書寫之便條紙記載有:「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之文字(見三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三)查本案係屬於共犯結構体,被告甲黃○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蔡武義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本案並有被告z○○○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被告z○○○係被告甲黃○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所以共同賄選,係候選人即被告甲黃○所交待,業已詳述於前。茲再細查該便條紙係載有上開(二)之地址,該地址即係被告張大元之住址;而被告z○○○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甲黃○,並稱會叫人送洋酒過去之行為,本案確扣得用以行賄之洋酒,可見便條紙上「(一瓶)」之意義,即係用以對被告R○○行賄之洋酒一瓶,要可認定。
(四)再查,上開便條紙上尚記載有如下之內容:
1、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
2、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一瓶】
3、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
4、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
5、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一瓶】
6、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一瓶】
7、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一瓶】而經仔細核對,此編號1至7之地址,依序分別係被告戊○○、x○○○、R○○、甲天○、W○○、C○○、H○○之住處。再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z○○○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甲黃○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收到洋酒,洋酒已經喝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有問他們,也有送酒(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4)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戊○○)沒錯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
(5)被告x○○○於偵查中自白:該瓶酒為甲U○○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五頁背面);被告x○○○並被搜獲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三頁)。
(6)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戊○○至我家稱市議員甲黃○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過十多天後,戊○○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
(7)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我,說如能投票給甲黃○,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九號第五頁背面)。
(8)被告H○○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是戊○○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背面)。
(五)是以,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被告,依上開各該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證,及有搜獲洋酒之情節以觀,足見便條紙上所載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收到系爭賄賂洋酒無訛。被告R○○既係名列該便條紙上,並載有:「(一瓶)」之內容,係本案用以行賄之洋酒一瓶,益證被告R○○亦確實有收到系爭用以行賄之洋酒一瓶,已可認定。再參以幾年來台灣賄選歪風特盛,於選舉期間,竟有人於無正當理由之下送來如此高貴之洋酒,被告R○○仍予以收受之,益證被告R○○知道系爭洋酒即係賄選所用之物,係以收受賄賂之意而接受之。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R○○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即第三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自可資為被告張大元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以歷來台灣賄選之經驗,賄賂要送予那些選民,應送幾份,要皆經過事先調查,並予統計,具有一定之意義;而且亦唯有如此,候選人始能計算其花費之「成本」。是以,在在可證被告R○○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構成要件之「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準此,於競選期間,投票前夕,最值敏感,被告張大元既確有收受系爭賄賂,自具有其特殊之意義,即其係本於其係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之意,至為明確。被告R○○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茲就全部受賄者八十四人論罪科刑如下:核被告甲戌○、被告n○○、被告e○○、被告曾茂登、被告甲M○、被告t○○○、被告甲O○○、被告甲申○、被告P○○○、被告甲地○、被告T○○、被告酉○○、被告甲寅○、被告r○○、被告天○○、被告庚○○、被告Y○○、被告d○○、被告甲壬○、被告甲辰○、被告甲G○、被告b○○○、被告甲D○、被告A○○、被告地○○、被告m○○、被告Q○、被告o○○、被告X○○、被告未○○○、被告甲辛○、被告甲I○、被告甲宙○、被告甲甲○○、被告甲癸○、被告甲Y○、被告O○○、被告a○○、被告M○○、被告午○○○、被告N○○、被告f○○○、被告E○○、被告j○○、被告丙○○、被告甲X○、被告甲W○、被告甲己○、被告L○○、被告甲卯○○、被告巳○、被告甲L○、被告謝豔卿、被告V○○、被告子○○、被告S○○、被告甲宇○、被告甲丑○、被告y○○○、被告卯○○、被告B○○、被告甲K○、被告甲P○、被告F○○、被告c○○、被告p○○、被告甲○○○、被告J○○、被告q○○、被告壬○○、被告甲T○、被告己○○○、被告宙○○○、被告甲B○、被告甲乙○、被告癸○○○、被告甲亥○、被告C○○、被告甲U○○、被告W○○、被告x○○○、被告H○○、被告甲天○、被告R○○等八十四人所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竟收受系爭賄賂烏魚子或洋酒,並許以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黃○,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中被告O○○係民國十年十一月一日生,為八十一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其中被告C○○、被告W○○、被告H○○三人均已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被告甲戌○等八十四位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為烏魚子,或為洋酒,各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第三部分:無罪部分:被告甲玄○、甲V○、v○○、甲戊○等四人
壹、公訴意旨略以:茲共同被告甲黃○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且為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竟於競選期間思以交付選民ROYAL HOUSTEN 35 YEARS OLDPREMIUM WHISKY(下稱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禮盒、烏魚子禮盒等賄賂以求當選。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台南市○○路○段二一四號鴻泰昌菸酒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分別囑k○○、g○○至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七一之十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而與黃○○、k○○、Z○○、g○○、z○○○、G○○、D○○、玄○○、U○○○、甲H○、戊○○、甲酉○○等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行賄選。詎被告甲玄○竟收受共同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被告甲V○竟收受共同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被告v○○竟收受賄賂洋酒一瓶、烏魚子一盒,並在被告v○○住處二樓冰箱旁櫃子內搜索到烏魚子一盒、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五四號第十一頁);被告甲戊○竟收受共同被告g○○致送之賄賂洋酒一瓶。因認被告甲玄○、甲V○、v○○、甲戊○均涉嫌犯有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罪。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經檢察官簽分、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構成要件之一,係犯罪主体是有投票權之人,始足當之。
參、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玄○、甲V○、v○○、甲戊○四人之結果:
(一)被告甲玄○先於偵查中辯稱:去年尾牙前,有一位男人送一瓶洋酒來,說甲黃○議員要送給我家經營自小客車出租年尾宴客時的禮物,因我家係經營自小客車出租業,在每年尾牙前後均會請同業及地方士紳來參加,以聯絡感情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五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住在那裏,開設上上租車行,我有收到洋酒,只說是公會會餐要用的,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家是開設上上租賃公司,確實有人送酒來,但我們公會每年都有邀請民意代表,他們說這酒是甲黃○拿來要給我們會餐之用,不是針對我們個人,我住在東區,我沒有選舉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甲V○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戶口在成功路,選舉區屬北區云云,我是開設釣具行,但我不認識這個人,家裡的人不喝酒,也都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拿東西,我要對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洋酒是我做管理員,別人搬家時我拿出來,烏魚子是隔壁秦麗華送我的。烏魚子是我上班地點隔壁的婦人送我的,酒是我作管理員,清理時看到拿回來放的,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四)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戶口設在高雄縣,我沒有權利投票,我沒有收到洋酒。我確實沒有收取任何的東西,並提出戶口名簿(核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我也沒有該區的選舉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甲玄○係台南市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被告甲V○係台南市北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被告v○○係台南市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196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玄○、甲V○、v○○均非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台南市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要可認定。而被告甲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縣岡山鎮遷入台南市中區,在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第三選舉區─中西區」未具有選舉人資格,此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南市民戶字第0921050253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戊○非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台南市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亦可認定。是以,依上開之說明,被告甲玄○、甲V○、v○○、甲戊○四人即非共同被告即候選人甲黃○選區西區、中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之一,犯罪主体是有投票權之人,並不該當,即無由構成該罪。從而,就被告甲玄○、甲V○、v○○、甲戊○四人,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四部分:無罪部分:被告I○○○、申○○、戌○○、丁○○、丑○○、K○○○、甲巳○、甲S○、甲Q○、甲C○、w○○、h○○、呂茂欽、甲N○、甲子○、s○○、辛○○、乙○○、甲午○、郭韻玲等二十人
壹、公訴意旨略以:茲共同被告甲黃○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且為台南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竟於競選期間思以交付選民ROYAL HOUSTEN 35YEARS OLDPREMIUM WHISKY(下稱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禮盒、烏魚子禮盒等賄賂以求當選。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台南市○○路○段二一四號鴻泰昌菸酒行訂購皇家騎士威士忌洋酒;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分別囑k○○、g○○至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七一之十號海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烏魚子禮盒。而與黃○○、k○○、Z○○、g○○、z○○○、G○○、D○○、玄○○、U○○○、甲H○、戊○○、甲酉○○等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行賄選。詎被告I○○○、申○○、戌○○、丁○○、丑○○、K○○○、甲巳○、甲S○、甲Q○、甲C○、w○○、h○○、亥○○、甲N○、甲子○、s○○、辛○○、乙○○、甲午○、i○○等二十人竟收賄如下所示:
(一) 被告I○○○收受g○○致送之洋酒一瓶;
(二) 被告申○○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三) 被告戌○○收受g○○致送之洋酒一瓶;
(四) 被告丁○○收受g○○致送之烏魚子一份;
(五) 被告丑○○收受g○○致送之烏魚子一份;
(六) 被告K○○○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七) 被告甲巳○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八) 被告甲S○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九) 被告甲Q○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 被告甲C○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一)被告w○○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二)被告h○○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三)被告亥○○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四)被告甲N○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五)被告甲子○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六)被告s○○收受黃○○及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七)被告辛○○收受洋酒一瓶;
(十八)被告乙○○收受g○○致送之洋酒一瓶;
(十九)被告甲午○收受g○○致送之洋酒一瓶;
(二十)被告i○○收受g○○致送之洋酒一瓶。其中並在被告辛○○住處一樓茶几下方搜索到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五四號第十七頁)。因認被告I○○○、申○○、戌○○、丁○○、丑○○、K○○○、甲巳○、甲S○、甲Q○、甲C○、w○○、h○○、亥○○、甲N○、甲子○、s○○、辛○○、乙○○、甲午○、i○○等二十人均涉嫌犯有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罪。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經檢察官簽分、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檢察官指控被告I○○○等二十人涉犯有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之依據如下:
(一)被告I○○○部分被告g○○供述:洋酒一瓶,我拿給一位小朋友,叫他們轉交給大人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處、第三十頁第十處)。
(二)被告申○○部分
1、被告黃○○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協和街口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三)。
2、被告g○○供述:釣具行,送洋酒一瓶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處)。
(三)被告戌○○部分被告g○○供述:送二樓,交待一樓的藝品店,洋酒一瓶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處、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二處)。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g○○供述:賣意麵,送烏魚子一份,一位男子收的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一處、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一處)。
(五)被告丑○○部分被告g○○供述:藍白服裝,烏魚子一份(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六處、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六處)。
(六)被告K○○○部分被告黃○○供述:(和美街四三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
(七)被告甲巳○部分被告黃○○供述:(和美街三三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九頁)。
(八)被告甲S○部分被告黃○○供述:(和美街四一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
(九)被告甲Q○部分被告黃○○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二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
(十)被告甲C○部分被告黃○○供述:(協和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p○○,把四瓶酒拿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
(十一)被告w○○部分被告黃○○供述:該戶我有抄住址給競選總部,我已拜訪完了,我不知道工作人員有沒有送去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九頁)。
(十二)被告h○○部分被告黃○○供述:(協和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陳昭敏,把四瓶酒拿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
(十三)被告亥○○部分被告黃○○供述:該戶姓呂,我帶甲黃○總部工作員那名男子去,當時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第五頁背面第十八)。
(十四)被告甲N○部分被告黃○○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
(十五)被告甲子○部分被告黃○○供述:該址是我前往甲黃○服務處,工作人員叫我去送,我不熟拒絕送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十頁)。
(十六)被告s○○部分被告黃○○供述:工作人員曾問我有無送洋酒,我回答他沒有,那男子叫我送烏魚子過去但我不要送,我叫他們自己送,總部工作人員有無送烏魚子去給陳先生,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七頁)。
(十七)被告辛○○部分在被告辛○○住處一樓茶几下方搜索到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五四號第十七頁)。
(十八)被告乙○○部分被告g○○供述:送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一處)。
(十九)被告甲午○部分被告g○○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三八號)下大道檳榔,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那時剛好有二位男子在那下棋,我就把酒放在他們檳榔店內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十七處、第三十頁背面第十七處)。
(二十)被告i○○部分被告g○○供述:名流西餐廳,洋酒一瓶,這是我交待他拿給他們屋主的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七處、第三十頁第七處)。
參、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構成要件之一,係以有投票權之人有「許以」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許以」即允許承諾之意,或為明示,或為默示。
陸、本院認係無罪之心證如下:
(一)被告I○○○部分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沒有犯罪,孩子長大了,都已經二十幾歲了,他們也不在家等語。復參諸被告g○○上開之供述係:洋酒一瓶,我拿給一位「小朋友」的,叫他們「轉交」給大人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處、第三十頁第十處),足見當時被告g○○送酒過去之時並未親遇被告I○○○,亦非被告I○○○親收;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小朋友」有將系爭洋酒確實「轉交」予被告I○○○收受。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I○○○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I○○○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I○○○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先則辯稱:沒收到洋酒或烏魚子,而且這段時日我父親病危、往生,根本沒心情去理會選舉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訃文並辯稱:我沒有拿到酒,那段時間我們家在辦喪事,人都不在,沒有收到酒等語。又依上開被告黃○○之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協和街口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三);被告g○○之供述:釣具行,送洋酒一瓶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處),洋酒似有送至被告申○○家或店,但仍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洋酒確係由被告申○○收受。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申○○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申○○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戌○○部分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一樓藝品店是我出租給他人的,我是做業務的,我人都在外面,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人還在外面,藝品店有作保全,我們沒有從那裡出入,我沒有收到洋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核以上開被告g○○之供述:送二樓,交待一樓的藝品店,洋酒一瓶(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處、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二處)之結果可知,g○○送酒之處係 一樓的藝品店,並非被告戌○○住處,而且g○○係將酒「交待」一樓的藝品店,亦非送予被告戌○○親收;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一樓的藝品店」有將酒確實「轉交」予被告戌○○收受。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戌○○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戌○○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戶口設在西賢一街,住在西賢一街,沒有住在西和路,沒有收到烏魚子,我沒有住在那裡,那裡是作塑膠射出,是我哥哥經營的,不是開意麵店的,我沒有收到烏魚子,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而被告丁○○確未住在西和路,係戶口設在西賢一街,人亦住在西賢一街乙節,業據證人即鄰居或友人l○○、甲F○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互核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五四八號卷頁二一七至二二0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筆錄),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D台南費核九一一0─三0一九Y號函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一第六十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第91C0600923號函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一第七十一頁)在卷可佐,足以採信。是以,又核以上開被告g○○之供述,其送酒去之處係西和路一二五號,賣意麵的(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一處、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一處),可知所送之處並非被告丁○○之住處西賢一街;況且其所送之處係賣意麵的,並非被告所住之住宅區,要可認定。綜上所查可知,被告丁○○所辯係屬實在,可以採信。此外,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丁○○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本件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有租在中正路一0六之一號二樓,屋主林文雄,他將一樓租給別人開設藍白服裝,和我無關,現在已經搬走,選舉期間沒有收到烏魚子,樓下開設藍白服裝,和我沒有關係,我在黃昏市場,很晚才回來,根本沒有收到烏魚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查被告丑○○於到案之初警訊時即已陳明:「現為家主婦,下午在黃昏市埸擺攤」(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三頁正面),且警察機關於該筆錄被告丑○○職業欄亦填載「攤販」;亦即,被告關於其職業之供述或警察機關於其職業之填載,均未敘及被告丑○○係經營店家者,亦未敘及其有經營「藍白服裝」店面之事。是以,被告丑○○是否即為「藍白服裝」店面經營者,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之。從而被告g○○所供述係送至「藍白服裝」云云,是否即為被告丑○○所親收,仍不明確,而有無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丑○○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丑○○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K○○○部分訊據被告K○○○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都不曉得,搜索時搜索票是寫我婆婆的名字,但我說我婆婆癱瘓,乾脆改我的名字,我沒有收到酒,當時搜索時也沒有搜到酒,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和美街四三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午○○○家交待午○○○,並未目睹送至和美街四三號被告K○○○家,更未目睹送由被告K○○○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K○○○,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三0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K○○○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K○○○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K○○○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K○○○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K○○○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巳○部分訊據被告甲巳○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是住在和美街三三號,我在歸仁郵局上班,到家已經晚上七點多,家裡沒有人喝酒,也沒有收到洋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和美街三三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午○○○家交待午○○○,並未目睹送至和美街三三號被告甲巳○家,更未目睹送由被告甲巳○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甲巳○,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三三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巳○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巳○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巳○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巳○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S○部分訊據被告甲S○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是住在和美街四一號,我在上班,沒有收到洋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和美街四一號)那裏都是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把六瓶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交待午○○○,我在一旁看,我看到送下酒後我就走了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和美街三九號午○○○家交待午○○○,並未目睹送至和美街四一號被告甲S○家,更未目睹送由被告甲S○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甲S○,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三一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S○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S○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S○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S○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S○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甲Q○部分(係被告p○○之夫)訊據被告甲Q○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是p○○的先生,我住在協和街一五六號,我沒有收到洋酒,沒有搜到東西,沒有犯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查被告黃○○雖先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二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五頁背面第十五);惟被告黃○○嗣另供述:(協和街一
五六、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p○○,把四瓶酒拿給她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協和街一五六號被告甲Q○、p○○夫妻家,且係將酒四瓶交待p○○,亦即親收酒者係p○○,被告黃○○並未目睹送由被告甲Q○親收。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Q○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Q○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Q○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Q○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Q○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甲C○部分訊據被告甲C○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住在協和街一五八號,我沒有收到洋酒,且政府有推動不能賄選,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沒有搜到東西,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協和街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p○○,把四瓶酒拿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協和街一五六號被告甲Q○、p○○夫妻家,且係將酒四瓶交待p○○,亦即親收酒者係p○○,被告黃○○並未目睹送至協和街一五八號被告甲C○家,更未目睹送由被告甲C○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甲C○,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二十八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C○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C○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C○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C○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C○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w○○部分訊據被告w○○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所以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該戶我有抄住址給競選總部,我已拜訪完了,我不知道工作人員有沒有送去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僅係抄被告w○○住址給競選總部,其已前往拜訪完畢,但不能確認工作人員已將賄賂洋酒送予被告w○○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w○○,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四十五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w○○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w○○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w○○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w○○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w○○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h○○部分訊據被告h○○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住在協和街一六二號,我沒有收到東西,家裡的人也沒有人收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協和街一五六、
一五八、一六二號)工作人員交待p○○,把四瓶酒拿給他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協和街一五六號被告甲Q○、p○○夫妻家,且係將酒四瓶交待p○○,亦即親收酒者係p○○,被告黃○○並未目睹送至協和街一六二號被告h○○家,更未目睹送由被告h○○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h○○,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二十七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h○○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h○○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h○○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h○○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h○○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亥○○部分(係被告J○○之夫)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J○○是我的太太,我沒有收到東西,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查被告黃○○雖先供述:該戶姓呂,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當時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一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八);惟嗣後被告黃○○另供稱:是工作人員送的,是拿給J○○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背面)。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固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協和街二二三號被告亥○○、J○○夫妻家,但親收賄賂洋酒者係被告J○○,而非被告亥○○。從而被告黃○○上開所供自不得做為被告亥○○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亥○○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亥○○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被告甲N○部分訊據被告甲N○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東西,我很少在家,大多在醫院,我沒有收到洋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之供述:我帶甲黃○總部工作人員那名男子去,我站在一旁看那男子送瓶洋酒進去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可見被告黃○○當時所目睹者,僅係工作人員將酒拿至文賢路一七四號家,並未目睹送由被告甲N○親收;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甲N○,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三頁)。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N○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N○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N○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N○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N○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被告甲子○部分訊據被告甲子○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東西,請求對質,我沒有看到東西,為何憑空杜撰要定我的罪,請求重新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而依被告黃○○之供述:該址是我前往甲黃○服務處,工作人員叫我去送,我不熟拒絕送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十頁),可見被告黃○○並未將洋酒送至被告甲子○處。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甲子○,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四十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子○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子○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子○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子○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六)被告s○○部分訊據被告s○○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開西裝店,生意不好,不常開,我如果出門,就會把門關起來,如果我和家人有收到洋酒,寧願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黃○○供述:工作人員曾問我有無送洋酒,我回答他沒有,那男子叫我送烏魚子過去但我不要送,我叫他們自己送,總部工作人員有無送烏魚子去給陳先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七頁),可見被告黃○○自己並未將洋酒或烏魚子送至被告s○○處;總部工作人員究竟有無將洋酒或烏魚子送至被告s○○處,亦無從確定。況且於事後檢警偵查中,雖發動搜索被告s○○,亦未搜索到系爭洋酒(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四十一號卷)。從而依被告黃○○上開所供,是否被告s○○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s○○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s○○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s○○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s○○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洋酒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父親生前都有喝酒,這瓶酒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查本件固在被告辛○○住處即西區○○街三十七巷一號一樓茶几下方搜索到洋酒一瓶(見九十一聲搜字第五四號卷第十七頁),檢察官因而據以起訴,並非全然無據;但此至多僅得資為被告辛○○住處確有系爭相同牌子洋酒之證明。茲進而詳閱全部案卷事證之結果,未見本案主要送達賄賂之人如被告黃○○、g○○、z○○○、G○○、D○○、玄○○、U○○○、甲H○、戊○○等人敘及係由何人、於如何時間、以如何方法送達予被告辛○○親收之各節。亦即系爭被查扣之洋酒是否即被告辛○○所親收,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僅以上開搜索到洋酒一瓶之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辛○○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八)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東西,家裡的人也沒有收到東西,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從來沒有見到送東西的人,不可能拿東西,請求對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查依被告g○○先之供述:送洋酒一瓶,拿給一位婦人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一處);及嗣另供述:經我與警方再去查證,我送去藥房和鄰長應該是第二十處,西門路二段十四號才是藥房,我拿一瓶酒給一位婦人,第二十一處應是西門路二段十二號,我也是拿洋酒一瓶給一位婦人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十一處),可知被告g○○確有將洋酒一瓶送至中區○○路○段十四號被告乙○○開設之東北藥局;但被告g○○於上開先後二次供述均一致指稱:是拿給一位「婦人」,而被告乙○○係屬男性,此於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年籍資料記載至詳,並經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況且被告g○○係先接受第一次警訊後,經警帶同至送酒現埸即東北藥局實地指認地點後,始接受第二次之警訊,所以其先後二次供述均一致指稱送予「婦人」,理當正確可採。是以,依被告g○○上開先後之供述,g○○有將洋酒一瓶送至東北藥局,應係實在;但仍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洋酒確係由被告乙○○收受。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乙○○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九)被告甲午○部分訊據被告甲午○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住在府前路一段三四二巷九號,府前路一段三三八號檳榔攤是我開的,沒有收到洋酒,我沒有看到東西,檳榔攤只有我一個人看,攤子上根本沒有男子,我沒有收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g○○之供述:(府前路一段三三八號)下大道檳榔,洋酒一瓶,拿給一位男子的,那時剛好有二位男子在那下棋,我就把酒放在他們檳榔店內云云(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十七處、第三十頁背面第十七處)。可見被告g○○固有將洋酒送至被告甲午○所經營之檳榔攤,但當時被告甲午○並未在攤上,而係拿給一位「男子」;並非係送予被告甲午○收受。從而依被告g○○上開所供,是否被告甲午○親收系爭洋酒,仍不明確,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做為被告甲午○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午○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甲午○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甲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被告i○○部分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四三條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名流西餐廳是我開設的,餐廳是我哥哥在照顧的,我人住在湖美,我沒有收到酒,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又依被告g○○之供述:名流西餐廳,洋酒一瓶,這是我交待他拿給他們屋主的乙節(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七處、第三十頁第七處),可見是日被告g○○並未遇見被告i○○,亦非將系爭洋酒交由被告i○○親收;而僅係交待店內某他人轉交予屋主;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某他人」有將系爭洋酒確實「轉交」予被告i○○。因此被告i○○究竟有無收受系爭洋酒之行為,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之。詳言之,自上開被告g○○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i○○有主觀上明示或客觀上默示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i○○有罪確信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合理懷疑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i○○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全案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F5@?F5@4*F5@|*F5@?F5@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