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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台灣寶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紅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鎮唐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鎮唐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負人(下稱鎮唐山公司),明知藍天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四日自建美橡膠公司受讓取得專用權。竟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連續仿冒制造有上開圖樣之「藍天牌」吸管,販賣他人得利。被告甲○○仿冒商標之犯行已來察官提起公訴,與鎮唐山公司應連帶負責。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得請求商品零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金額。依所查獲之被告仿製品計算,被告二人應負責連帶賠償新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存證信函、銷貨單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保川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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