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得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賜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三—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二分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一公里處時,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該小客貨車係以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加以逕行舉發。然而,因該警察隊係以僅有前述小客貨車前半段車身之照片,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貨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當時該小客貨車之前後左右可能會有其他車輛經過,而影響本件之測速採證結果,且該儀器有無故障或遭作假,亦無從得知,另該測速照相器材是否經過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如何亦令人存疑,況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係一下坡路段,前方亦無警告標誌,警方在此取締超速有如設下陷阱,是異議人不服本件之舉發及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利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三—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二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一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該小客貨車係以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二八七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廠牌係:GATSOMETER;規格則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且該測速器材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MM0000000A,B),其有效期限並至九十二年九月止等情,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據此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另該可動式定點架設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其測距約四車道寬度,當違規超速車輛進入偵測範圍時,即自動偵測車速及照相取證等情,則有上述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二0000三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又詳細觀察卷附之本件測速照片內容,亦可發現該照片中僅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利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客貨車,而無其他車輛出現其中,且本件照片雖僅拍攝該車車頭部分(含車牌),然此係照相機鏡頭設置角度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該測速器之測速準確性,亦據右開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二八七五號函文載明可證,故本件測速照片中所顯示之行車速度數值,係異議人所有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應無疑義。因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三)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本有詳細規定,是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遵守各項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此等遵守義務,不僅不因時間或地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與執勤警員如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方式,亦屬無涉,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利有限公司尚難僅因本件違規地點係一下坡路段,且未在違規地點前看見任何警告設施,即指本件舉發過程係屬陷阱式之取締。況本件違規地點既係下坡路段,則駕駛人更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速過快,導致應變不及而肇事,是前述警察隊於該處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器材執行取締勤務,經核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而本院亦查無任何事由,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貨車,於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仍於最高速限之內,故異議人僅以其對該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有無瑕疵、取締地點之適當與否等主觀性質疑,空言指摘本件執勤警員之測速結果並非正確,經核尚難認為有理。基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所辯內容,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三—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一公里處時,該小客貨車係以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