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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怡仁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村○○鄰○○○路○段一八一號
代表人
陳怡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M─7002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行經台南縣省道台一線與台八十六線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拍照並逕予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仁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原址查無此公司,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交通警察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註明「無此公司」而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03699號公告及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設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一段一八一號,亦有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此與前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之送達程序,應係合法且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仁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違規記點部分,因本案異議人非自然人故不予記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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