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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甲○○原為現役軍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法組字第二四三號發布通緝而停役,已無軍人身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某網路咖啡店外,明知車牌號碼H四─九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宋振麗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二號「江屋日本料理店」停車場前失竊),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車至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圖書館前搭載網友乙○○於雲林縣內四處遊玩,並對乙○○自稱係黃嘉興,而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沿雲林縣二崙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路旁有電線桿之車前狀況,竟因上網遊戲,徹夜未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貿然偏右行駛,車頭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致乘客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不顧乙○○傷勢,為免通緝身分洩露及脫免肇事責任,竟棄乙○○於車上不顧,仍逕自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提供口卡供乙○○指認,確認駕駛人即是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向「阿賢」借車之際,並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按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偵查卷內第七頁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七四五號卷內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筆錄),並有車輛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逃逸後,經警提供口卡由告訴人指認,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日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一情,亦有被告口卡影本及指認筆錄一份(警卷第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慈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光線充足、天候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遇此狀況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路旁有電線桿之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碰撞路旁電線桿,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贓物部分:被告一再辯稱車輛是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賢」所交予,不知該車係贓物,車禍發生後,是由「阿賢」駕駛其他車輛將之駕離該處云云。惟該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宋振麗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阿賢」男子僅與被告相識二周,借車之際,並未提供行車執照,其真實姓名,連絡方法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車損照片,本車輛仍屬新穎,交易價值不菲,豈有將該物隨意交予相識不深之他人,而被告亦受之無疑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收受之際,已有明知該車係贓物之主觀認識,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竟駕車逃逸,直至告訴人當場指認後始俯首認罪,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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