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於擔任位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號摩登大廈自救會(下稱大廈自救會)主任委期間,負責摩登大廈住戶與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協商完成公共工程部分之業務,為從事業之人。九十年十月間甲○○向住戶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準備用以轉入大日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買簡易大門之遙控鎖費用,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上筆款項匯入大日公司,而侵占入已花用殆盡。嗣甲○○繼又受大廈自救會財務委員乙○○交付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準備存入大廈自救會之聯名帳戶內,甲○○竟承上開犯意,同樣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花用殆盡,總計侵占大廈自救會款項達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大廈自救會財務委員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因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侵占大廈自救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公款一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大廈自救會財務委員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所寫切結書影本一紙(內容載明被告確曾侵占大廈自救會之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款項)、授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