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七一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受雇於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有關公司業務推廣、銷售、代收客戶應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購買車輛使用,需錢繳交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附表所示客戶所繳交之帳款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還美華公司,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美華公司對帳後發覺有異,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文嵐、甲○○指訴及證人許盟杰、吳春標、侯先童、洪素秋、楊慧萍、蔡旭君出具之證明書相符,且有美華公司新進人員工作同意書、美華公司與「清秀佳人理容名店」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金漢莊小吃店」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侯先童即「鹽埕釣蝦廣場」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洪金贊即「雅哥卡拉OK」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楊慧萍即「藍調」之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蔡旭君即「四季紅」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應繳交告訴人公司之帳款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擔任美華公司之業務專員,執行代收客戶應繳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帳款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侵占金額甚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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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清秀佳人理容名店 │十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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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漢莊小吃店 │十萬九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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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鹽埕釣蝦廣場 │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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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雅哥卡拉OK │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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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藍調 │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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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季紅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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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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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