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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蘇清水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中旬止,受僱丙○○經營之永裕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裕昌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路五七巷八六號永裕昌公司內,竊取永裕昌公司所有,分別由該公司會計丁○○受丙○○指示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給付吳炳輝經營之良有鐵材行貨款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二楊永註借用之支票二紙,得手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裕翔企業社負責人戊○○票貼現金花用,嗣因甲○○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後,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持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向戊○○票貼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永裕昌公司內交給伊,當時老闆丙○○在場,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是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甲○○姊姊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伊,二紙支票均是用以支付伊替永裕昌公司工作之工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白持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向戊○○票貼調現,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且該二張支票經申報遺失後戊○○提示,並有支票退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佐,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所示支票係永裕昌公司簽發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要給良有鐵材行的貨款;附表編號二是開給楊永誌等語。證人丁○○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永裕昌公司簽發的,丙○○交代要給良有鐵材行等詞。且證人吳炳輝證稱:永裕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良有鐵材行叫貨一萬六千五百元,甲○○在九十一年六月初有說簽發支票遺失,就拿現金給伊等詞,並提出良友鐵材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證人楊永註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向永裕昌公司老闆丙○○借款二萬元,丙○○說要簽發支票給伊,但沒有拿給伊等情。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應確係丁○○、甲○○欲分別交付吳炳輝、楊永註特定用途而簽發,即非無據。再附表所示二張支票遺失,證人甲○○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亦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考。是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丁○○、甲○○簽發後欲交付吳炳輝、楊永註前,因故失竊,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永裕昌公司內交給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是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予伊,二紙支票均是用以支付伊替永裕昌公司工作之工資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分別為證人丁○○、丙○○、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否認。復與本院調查該支票因特定用途而簽發不符。況附表所示支票果係永裕昌公司因給付被告工資而簽發,自應由永裕昌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在永裕昌公司內給付,豈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由己○○在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給付之理。再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伊調現時,言及該支票是永裕昌公司給付之工資云云。然證人戊○○所為之證詞,係被告轉述得知,非證人戊○○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被告乙○○竊盜案件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一 │永昌機│臺灣銀行臺│九十一年十月│AM03981│一萬六千五百元││ │械公司│南科學園區│十七日 │89 │ ││ │ │分行 │ │ │ │├──┼───┼─────┼──────┼───────┼───────┤│二 │永昌機│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AM04022│二萬元 ││ │械公司│ │十七日 │41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蘇 清 水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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