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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逸梅程克琳陳淑卿

  • 當事人
    丙○○丙○○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45號自 訴 人 丙○○ 甲○○ 上 一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提起自訴, 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至民國98年3月19日停 止原因消滅後,續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涉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及第六十五條(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經註冊人請求變更而不變更者處罰之),而為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2日檢附證物一至證物十及自訴狀向台南地院提起自訴(案號:89年自字第484號),而上述證物一至證物十皆係事實亦 未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且亦皆為被告所知悉。 二、上述89年自字第484號自訴案,最後為台南地院判決「管轄錯 誤」,自訴人重新再向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提起自訴(案號:91年自字第39號),在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為台中地院在91年7月10日作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有罪判決,被 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行為明確有違反商標法無誤,及自訴人之自訴行為無任何不法、不妥之處。 三、被告卻在自訴人於89年11月22日向台南地院提起違反商標法自訴案時,在91年1月17日向台南地院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而 被告提起之誣告自訴案,為台南地院以91年自字第29作出「丙○○、甲○○無罪」判決,乙○○提起上訴,又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67號作出「上訴駁回」判決,故從以上各級審法院之判決可明證,自訴人對乙○○提起之違反商標法並無誣告情事,且亦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要件而被判決有罪在案。 四、綜上各級審法院判決即可明證自訴人在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虛構事實,且在證據上亦皆為被告所知悉,故明顯被告乙○○對自訴人等在台南地院提起之誣告罪自訴案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罪責無誤。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自訴之合法性 ㈠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7 月21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本件自訴人於92年6月17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乙○○犯誣告罪,係在上開刑 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並非違法,法院當無庸依修正施行之新法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自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捨棄詰問證人陳露露、吳崇鏗(參見本院第二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 成,並無事證足認係違法蒐證取得,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 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584號、 85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乙○○在自訴人於8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違反商標法自訴案時(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竟在91年1月17日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自訴,而被告乙○○提起之誣告自訴案,為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作出「丙○○、甲○○無罪」判決,被告乙○○提起上訴,又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作出「上訴駁回」判決。自訴人嗣另對 被告乙○○提起之違反商標法,亦因符合(92年5月28日修 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要件而被判決有罪確定。㈡被告乙○○為讓自訴人受刑事制裁,竟在上開誣告自訴案(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證五自訴狀裡謊稱:「丙○○並偽造87年7月29日之存證信函」,而由該誣告案一、二審法院之調 查可證明丙○○並無偽造證據等情為據,認被告乙○○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條第二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罪。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乙○○於83年2月15日與自訴人之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瞬公司 )簽訂共同經銷合約書,被告乙○○原以「力多企業行」 名稱與鍵瞬公司往來,自84年元月起以另設立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寶公司)名稱繼續往來,至86年4 月底因故暫停進貨為止,鍵瞬公司每月請款對象均為「台中日寶」,可證明鍵瞬公司早於「日寶公司」設立時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乙○○以「日寶」名稱設立公司之事實;鍵瞬公司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審理中,另提出自訴人丙○○給 被告乙○○之86年7月29日台南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作證據,然被告乙○○從未接獲該存證信函,經丙○○提示後,發覺該信函記載「本人早在84年時即因故以口頭向台端提出異議,表示雙方已無經銷關係,可各自發展業務,且台端早先即已經銷他公司產品」等內容,係虛構不實,況該存證信函未蓋騎縫章、末頁無郵局戳記、未註明頁數、存證費,且無經辦人印章,與正常之郵局存證信函頗有差異,有相當理由懷疑係自訴人等偽造等語置辯。 四、經查,自訴人丙○○、甲○○為夫妻,先後擔任鍵瞬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並均參與鍵瞬公司業務。鍵瞬公司於82年2月16 日就「日寶MTC」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2年2月16 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83年2月15日自訴人丙○○以鍵瞬公司名義(即甲方)與 被告乙○○、第三人陳露露(即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共同經銷美國進口AMSEC及日本進口MTC保險櫃,陳露露經銷地區為高雄、屏東縣市,被告乙○○經銷地區為中部地區(含台中、彰化、南投縣市),乙方向甲方進貨,每月底結算貨款,開45天票期,廣告費用(包括報紙、雜誌)共同分擔比率為甲方50%,乙方陳露露25%,乙方乙○○25%,期 間自83年2月15日起至84年2月15日止,到期後,甲乙雙方如無異議視同續約。在經銷合約期間之8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被告乙○○係以所經營之「力多企業行」與鍵瞬公司交易進貨,鍵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以「力多企業行」為買受人。嗣被告乙○○於83年10月28日申請經濟部核准設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其妻陳淑鑾為該公司代表人,並自84 年1月間起以新設立之日寶公司名義與鍵瞬公司交易進貨,鍵瞬公司自84年1月間起至86年4月28日就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則以「日寶公司」為買受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自提出之經濟部商標註冊證(附於本院89年自字第484號第1卷第19頁)、(經銷)合約書(附於同上卷第69頁)、經濟部日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於本院89年自字第484號第2卷第248-251 頁)、鍵瞬公司開立自83年至84年4 月28日買受人為「力多企業行」銷貨發票23張、買受人為「日寶公司」銷貨發票57張(附於台中地院91年自字第39號卷第357-397頁)、出貨單1張、對帳單3張(附於本院89年自字 第484號第1卷第90-92頁)等證據資料可資參照,均堪認為真 實。 五、兩造間因前開經銷關係發生爭議,自訴人以被告乙○○及其配偶陳淑鑾未經授權擅自使用鍵瞬公司註冊商標中之「日寶」文字,作為其等於83年10月28日新設立之「日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違反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89年11月22日以鍵瞬公司名義對被告乙○○與陳淑鑾提起自訴,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於90年9月18日判決管轄錯誤(參見附表編號1);自訴人嗣於91年1月2 日再以同一事實向台中地院自訴被告乙○○與陳淑鑾違反商標法,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於91年7月10日以被告乙 ○○、陳淑鑾違反商標法,各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乙○○與陳淑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於92年2月12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二人上訴確定(參見附表編號2);自訴人於上開違反商標法有罪判決確定後,另以鍵瞬 公司名義對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即原日寶公司變更名稱後之公司,下稱力多公司)、乙○○與陳淑鑾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為台中地院以92年度智字第26號為一部勝訴判決,認力多公司、乙○○、陳淑鑾侵害鍵瞬公司商標權,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報紙,至鍵瞬公司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以舉證不足駁回之(參見附表編號3);乙○○於91年1月16日以自訴人前向本院提起附表編號1違反商標法之自訴案,係涉誣告為由,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自訴丙○○、甲○○誣告,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丙○○、甲○○均無罪,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 回,乙○○不服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63號於98年3月19日駁回其上訴定讞(參見附表編號4)。以上均經調取各該民、刑事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六、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部分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違反商標法自訴案審理時,係抗辯:其原係以「力多企業行」名義對外行銷,83年2月15日與鍵瞬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原係以「 力多企業行」名義向鍵瞬公司進貨,嗣為經銷「日寶保險櫃」,投入大量資金廣告,丙○○為塑造企業形象,結合產品名稱,乃要求其與高雄經銷商陳露露更改公司名稱為「日寶」,其乃於83年間設立日寶公司,陳露露亦將商號名稱變更為「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等語,經查: ㈠鍵瞬公司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自訴被告乙○○違反 商標法案件中主張「被告乙○○未經鍵瞬公司同意擅自抄襲自訴人『日寶保險櫃』註冊商標名稱作為其設立日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乙○○、陳露露先行偷偷將公司、行號名稱更改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與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事前並未知會鍵瞬公司,鍵瞬公司在85年間發現此事後,即立即要求乙○○、陳露露更改公司名稱,陳露露於86年4月2日同意更改商號名稱,被告乙○○卻堅持犯行」等情(參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第1卷第3頁自訴狀 、第2卷第57頁90年6月7日自訴補充理由狀),被告乙○ ○則否認自訴人上述主張,提出鍵瞬公司所開立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銷貨發票,以證明其設立日寶公司之事實為鍵瞬公司所知悉,並稱兩造因經銷關係另生爭議,伊自86年底即未再向鍵瞬公司進貨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第2卷第265頁答辯㈡狀、第278頁發票3紙、第1卷第64頁答辯理由狀)。上開自訴案嗣經本院為管轄錯誤判決後,鍵瞬公司於91年1月2日另向管轄之台中地院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鍵瞬公司於自訴狀改稱「84年被告乙○○對鍵瞬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稱如果自訴人公司不想合作銷售時,日寶公司名稱可以還給自訴人公司,當時因被告乙○○、陳淑鑾尚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日寶商標之保險櫃,故未立即要求被告取消日寶公司名義」等語(台中地院91年自字第39號卷第3頁),與其前向 本院自訴所陳「被告乙○○設立日寶公司,事前未知會鍵瞬公司,鍵瞬公司在85年間始發現此事」等情顯有差異,是自訴人所述難認非無保留。其次,證人陳露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易字第1483號違反商標法自訴案上訴審時結證稱:「被告乙○○與我這邊,成立公司及商號都有與鍵瞬公司丙○○通過電話,他沒有說過反對的意思」(參見該案第3卷第14頁),證人即鍵瞬公司前經理吳崇 鏗於同案上訴審亦證稱:「(問: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設立之時,鍵瞬貿易有限公司的丙○○及你是否先知情且同意?)我知道,至於丙○○也是知道且他也有同意」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第3卷第97頁),則證人陳露露、吳崇鏗就 被告乙○○在經銷合約期間設立日寶公司時曾告知自訴人丙○○,丙○○顯屬知情一節,先後證述核屬一致。再佐以被告乙○○與鍵瞬公司交易期間,鍵瞬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自8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23張,記載之買受人為「力多企業行」,俟自84年1月間起至86年4月28 日,共計57張,均變更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參 見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57-397頁),則鍵瞬公 司若非受告知,豈會自行將銷售對象由「力多企業行」變更為被告乙○○新設立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足證被告乙○○於83年10月28日設立日寶公司後,應有告知自訴人丙○○,丙○○自84年1月間即知悉乙○○成立日寶公 司之事實,要無疑義,此項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違反商標法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是認,益證被告於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抗辯其設立日寶公司曾告知丙○○一節,並非虛偽。 ㈡被告乙○○於本院與台中地院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抗辯:鍵瞬公司丙○○事先同意伊以「日寶保險櫃」之名稱設立公司一節,曾提出鍵瞬公司前股東吳崇鏗所書立記載「弟(即吳崇鏗)與蘇先生(指丙○○)經過商量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大哥用日寶去設公司,雖然比較麻煩,但是以後您就沒有商標和經銷的問題了,可說一勞永逸,大哥同意的話隨時可以進行,我們樂觀其成」等文字之信函一紙為證(參見台中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83號第1卷第106頁),並舉證人陳露露、吳崇鏗於本院、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之對其有利之證言為證,被告乙○○所舉上開證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理由認為:吳崇鏗於該案上訴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初有與安嶸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所以(丙○○)才建議陳淑鑾、乙○○用這個商標作為公司,才不會引起糾紛」,與其於台南地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90 年6月26日證稱:陳露露、乙○○係為打響「日寶」的品牌 ,而以「日寶」之名稱辦理商號及公司名稱之登記等語,前後不符,顯有瑕疵,且吳崇鏗於83年11月退出鍵瞬公司,另設「越大企業有限公司」及「將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保險櫃,與鍵瞬公司競爭,復與丙○○另有民事爭訟等情為據,認為吳崇鏗之證詞及上開書寫之信函,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然法院判決理由之認定涉及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未經法院採酌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必盡屬虛偽,證人吳崇鏗證述關於簽訂經銷合約後,為打響「日寶」名號,自訴人丙○○曾同意被告乙○○與陳露露以「日寶」名稱辦理公司與商號登記等情,亦迭據證人陳露露於本院與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簽約後,大家討論過,認為全省都用同一名稱會有品牌建立的效果,所以大家都用這個名稱去申請」、「83年以後才登記『日寶』商號,且是事先經過丙○○之同意才去辦理登記的」、「我自己就在84年時候就把公司的名稱改成『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這部分我申請的時候自訴人也知道...,那時候我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也同意」、「(問:發生爭議《指鍵瞬公司與梅竹公司安嶸案之爭訟》後,你與被告乙○○有向鍵瞬公司表達不滿,三方有多次聚會或以電話商討,鍵瞬公司丙○○、吳崇鏗有建議你、乙○○以日寶名稱設立公司?)是的」、「設立時,鍵瞬貿易有限公司都知道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第2卷第162頁、台中 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193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第13-14頁),吳崇鏗、陳露露上開 證言縱未為法院採酌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然仍可佐證被告乙○○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為抗辯,即關於其以鍵瞬公司註冊商標中「日寶」名稱設立日寶公司應為鍵瞬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之主觀上認知,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據鍵瞬公司於84年1月間3紙銷貨發票已記載買受人為日寶公司(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65頁),可認 定鍵瞬公司斯時已知被告乙○○設立日寶公司之事實,而由自訴人於兩造前案歷次審理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最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係86年7月29日台南25支郵 局第138號存證信函(被告乙○○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 ,然其在該存證信函係聲明「本人早在84年時,即因故以口頭向台端提出異議,表示雙方已無經銷關係,可各發展業務,因台端早先即已經銷他公司產品,而台端在電話中亦多次表明『大家是朋友,我賣別家的產品,也不好意思叫你只賣我一家,你可以在台中地區另尋經銷商或自己開分公司,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誣告案第147頁),係就是否終止經銷合約為意思表示,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反對被告乙○○以「日寶」作為公司名稱,鍵瞬公司迄至87年7月10日始委請洪茂松律師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43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停止使用「日寶」商標名稱,則自訴人在84年1月經銷合約期間已知悉被 告設立日寶公司,因尚在經銷合作期間固不便表示異議,然在84年2月15日經銷合約屆滿或84年5月雙方已不再交易之後,何以遲至87年7月10日始委託律師通知被告乙○○停 止侵害「日寶」商標權,在此之前長達3年多均無何異議? 是自訴人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主張之全部事實,是否均屬真實,難認非無蹊蹺。 ㈣被告乙○○以丙○○、甲○○二人以鍵瞬公司名義於89年11月22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涉嫌誣告,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自訴丙○○、甲○○誣告罪(即本 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雖歷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丙○○、甲○○均無罪確定,然被告乙○○於該誣告自訴案主張之事實即為其在前揭本院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抗辯之事實,即認為83年2月15日 簽訂經銷合約後,原係以「力多企業行」與鍵瞬公司交易,嗣為經銷「日寶保險櫃」,始應丙○○之要求,與陳露露分別將公司與商號名稱改為「日寶」等語,其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鍵瞬公司銷貨發票,並舉證人陳露露、吳崇鏗之證言為證,非全然無據,已見前述。其次,自訴人丙○○以鍵瞬公司名義於89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本院於90年9月18日為管轄錯誤判 決,並未就渠等違反商標法之爭議為實體判決,該管轄錯誤判決因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丙○○另以鍵瞬公司名義於91年1月2日向台中地院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即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台中地院受理後定期91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乙○○到庭審理,該期日傳票於91年2月27 日送達被告乙○○與陳淑鑾,期間被告乙○○於91年1月16 日向本院自訴丙○○、甲○○誣告(即本院91年自字第29號誣告案),以上業據調取各該刑事案卷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則被告乙○○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自訴丙○○、甲○ ○誣告時,尚未知悉其另在台中地院已被訴違反商標法,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尚未審結作成被告乙○○、陳淑鑾違反商標法之有罪判決,據此,被告乙○○以其在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違反商標法自訴案件所為抗辯之認知 ,認為丙○○、甲○○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自訴之事 實並非真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對渠 二人提起誣告自訴,自非憑空設詞捏詞造虛構事實。尚難以嗣後台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作成被告乙○○違反商標法之有罪判決,暨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誣告案判決丙○○、甲○○均無罪確定,而論以被告乙○○誣告罪。 七、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自訴人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部分 ㈠鍵瞬公司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 期間之90年6月8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陳述「陳露露曾以存證信函於86年7月向鍵瞬公司表示『雙方仍在經銷關係存續 狀態,但暫停向鍵瞬公司進貨』,鍵瞬公司於86年7月29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即陳露露)、黃(即乙○○)二人,即已明白表示雙方從84年起,即已無經銷關係。乙○○從未針對此封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第2卷第62頁),並附上證物32即系爭「寄件人:丙○○、台南市○○路220號,收件人:乙○○ 、台中市○○街○段82號2樓24」之86年7月29日台南25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為「頃本人接獲陳露露 存證信函,謂本人與其仍處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云云,因該份過期失效之文件中,台端亦同列為『乙方』,故持向台端聲明如下」、「本人早在84年時,即因故以口頭向台端提出異議,表示雙方已無經銷關係,可各自發展業務;且台端早先即已經銷他公司產品,而台端在電話中亦多次表明:『大家是朋友,我賣別家的產品,也不好意思叫你只賣我一家,你可以在中部地區另尋經銷商或自己開分公司,我沒有意見』」、「本人珍惜與台端友情,敬重台端為大哥,祈台端同等互動最幸」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145-146頁,以下簡稱第138號存證信函)。被告乙○○嗣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自訴丙○○、甲○○誣告,於其自 訴狀「事實及證據」欄第二段第4項記載「該違反商標法 案件(指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經七次開庭審理,期 間被告丙○○並偽造民國87年7月29日之存證信函(指上 開台南25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等語(參見本院91 年度自字第29號誣告案卷第5-6頁),指訴丙○○、甲○ ○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變造並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並在該誣告案件91年2月20日審理 時,於丙○○當庭提出系爭第138號存證信函時,再次陳述 「該存證信函是偽造的」,並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參見本院91年自字第29號誣告案卷第139頁),丙○○乃於91 年2月25日具狀陳報該第138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姓名地址記載「台中市○○街○段82號2樓24、乙○○」,投遞郵戳日期為86年7月 30 日,收件人欄蓋有「雅舍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戳( 參見同上誣告案卷第146-147頁)。乙○○嗣提出其不爭執 之86年7月29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85號(寄件人丙○○、收件人陳露露)、88年3月31日台南北小北郵局第167號(寄件人鍵瞬公司、收件人日寶公司)及89年1月27日台南北 小北郵局第50號(寄件人鍵瞬公司、收件人日寶公司)存證信函等三件,聲請法院鑑定上開第138號存證信函之真偽 (同上誣告案卷第151-164頁),台南郵局經本院囑託鑑定 ,函覆上開四份存證信函確係其轄之北小北郵局、大光郵局、南小北郵局分別於上開期日受理收寄無誤,其中系爭第138號存證信函係大光郵局(第25支局)於86年7月29日所受理收寄(參見同上誣告案卷第177-179頁),被告乙○ ○自訴丙○○、甲○○此部分誣告罪,嗣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均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歷審卷證與判決無誤。 ㈡系爭138號存證信函雖於86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乙○○住所,蓋有雅舍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固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效果,然既非被告乙○○親收,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受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事後卻飾詞否認,自難遽認其否認接到該存證信函之陳述為設詞捏造。茲就被告乙○○於上開誣告自訴案中具狀指陳系爭138號存證信函因有下列可疑之處,爭執其真正,分別說 明如下: ⒈首頁郵局存證字號無法辨識 系爭第138號存證信函首頁存證信函第「138」號之墨色較淡,阿拉伯數字字跡較潦草,但仍可辨識為138號。 ⒉主管、經辦員印章蓋於第一頁而非末頁 系爭第138號存證信函共二頁,經辦之「台南25支」郵 局方戳、台南大光郵局86年7月29日13時受理收寄圓形 郵戳章、頁數2頁、副本2份、簽證費75元、經辦員「陳安仁」、主管「陳美卿」之方形小章等事項,係記載於第一頁,而非末頁。 ⒊騎縫章郵戳僅蓋於第一頁而未蓋於第二頁 依丙○○提出附在本院案卷之系爭138號存證信函影本 之附卷形式觀察,台南大光郵局86年7月29日13時受理 收寄之圓形郵戳,係顯示在第二頁,第一頁未顯示該郵戳印文(參見本院89年自字第484號第2卷第145-146頁、 91年自字第29號卷第146-147頁)。 ⒋末頁全無頁數、副本、附件、存證費、郵局等戳記,亦無主管及經辦員蓋章 系爭138號存證信函關於上開事項係記載於第一頁,其 第二頁此欄位係空白。 ㈢經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北小北郵局第50號、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85號與台南北小北郵局第167號等三份存證信函之形式,其經辦郵局印章、日期、頁數、副本、存證費、受理收寄圓形郵戳、主管、經辦員印章等均記載於最末頁,各頁騎縫處均有郵局受理收寄圓形郵戳與寄件人印章,據此,系爭138號存證信函依附卷之形式觀察,與卷附上 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對照,在形式上確有以上不同之處。按兩造當時因經銷合約迭生爭議,又互提訴訟爭訟,處於交惡狀態,對彼此之信任喪失殆盡,系爭138號存證 信函係自訴人丙○○、甲○○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4號違 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乙○○為對立之當事人,其依該存證信函在形式上與其所收受其他存證信函有上述不同之處,而疑係出於偽造,並聲請法院鑑定調查其真偽,難謂非全然無據,縱不免小題大作,然在人情上尚屬可理解之事,其聲請調查鑑定其真偽亦屬爭訟手段,為其訴訟法上之防禦權,縱嗣後經法院調查該存證信函確係真正,要難謂係明知虛偽而設詞誣陷,自難認有何誣告故意而令負誣告罪責。 八、至自訴人另稱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判決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後,卻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誣告案為自 訴人無罪判決後,仍對該誣告案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以此證明被告乙○○係惡意誣告云云,惟上訴權乃刑事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不能因被告乙○○對其提起自訴之案件,不服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提出上訴,即推論其自訴係出於誣告。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自訴丙○○、 甲○○誣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抗辯之事實,並檢具相關交易發票、吳崇鏗書信等為證,證人陳露露、吳崇鏗復曾於本院與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二審審理時,分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雖未經法院採酌而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仍為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有罪判決確定,要難認非因其就抗辯事實舉證不足之故,故被告乙○○在不知鍵瞬公司另於台中地院自訴其違反商標法時,依其在本院89年自字第 48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抗辯之事實與認知,向本院自訴丙 ○○、甲○○誣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非虛偽捏造,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至其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誣告自訴案中爭執丙○○提出之86年7月29日第138號存證信函之真偽,請求調查鑑定,亦非全然無因,且屬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認缺乏誣告故意,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罪。準此,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 │編號│自訴或上訴│案號案由 │自訴人或原│自訴、起訴或上│判決日期 │判決理由 │ │ │日期 │ │告 │訴內容 │判決結果 │ │ │ │ │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 │ │ ├──┼─────┼─────┼─────┼───────┼─────┼──────────┤ │1 │自訴日期 │台南地院89│自訴人 │被告陳淑鑾、黃│90.9.18宣 │㈠被告陳淑鑾、乙○○│ │ │89.11.22 │年度自字第│鍵瞬貿易有│清風未經鍵瞬公│判 │ 住所分別在台中市、│ │ │ │484號 │限公司 │司同意擅自抄襲│管轄錯誤 │ 彰化縣,日寶公司營│ │ │ │違反商標法│ │鍵瞬公司註冊商│ │ 業所在台中市,均非│ │ │ │ │被告 │標中「日寶」名│ │ 本院管轄區域,日寶│ │ │ │ │陳淑鑾 │稱,登記為其「│ │ 公司設置之網頁係委│ │ │ │ │乙○○ │日寶保險櫃有限│ │ 託台中市之廣巧資訊│ │ │ │ │ │公司」之公司名│ │ 公司製作,傳輸資料│ │ │ │ │ │稱特取部分,並│ │ 主機放置在廣巧公司│ │ │ │ │ │經營保險櫃同一│ │ ,透過電腦伺服器連│ │ │ │ │ │或類似商品銷售│ │ 結到傳輸資料主機設│ │ │ │ │ │業務,經自訴人│ │ 置地讀取廣告資訊,│ │ │ │ │ │以存證信函告知│ │ 等同於前往網頁傳輸│ │ │ │ │ │請求停止使用而│ │ 主機設置處閱得廣告│ │ │ │ │ │未停止,違反商│ │ ,台南地區非自訴人│ │ │ │ │ │標法第65條。另│ │ 所指被告涉犯嫌之犯│ │ │ │ │ │在電話簿或網路│ │ 罪地。 │ │ │ │ │ │刊登「日寶保險│ │㈡又未經自訴人聲明,│ │ │ │ │ │櫃」廣告,使消│ │ 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 │ │ │ │ │費者誤認其為「│ │ 院。 │ │ │ │ │ │日寶保險櫃」商│ │ │ │ │ │ │ │標所有人而有誤│ │ │ │ │ │ │ │購之疑,違反商│ │ │ │ │ │ │ │標法第62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 │ │ │ ├──┼─────┼─────┼─────┼───────┼─────┼──────────┤ │2 │自訴日期 │臺中地院91│自訴人 │ 同 上 │91.7.10 │鍵瞬公司與乙○○、陳│ │ │91.1.2. │年度自字第│鍵瞬公司 │ │宣判 │露露簽訂經銷合約時,│ │ │ │39號 │ │ │陳淑鑾、黃│未約定可將鍵瞬公司商│ │ │ │違反商標法│被告 │ │清風共同惡│標名稱作為乙○○或陳│ │ │ │ │陳淑鑾 │ │意使用他人│露露成立其他公司或商│ │ │ │ │乙○○ │ │註冊商標圖│號名稱之特取部分,鍵│ │ │ │ │ │ │樣中之文字│瞬公司在乙○○所經營│ │ │ │ │ │ │,作為自己│之日寶公司成立後,雖│ │ │ │ │ │ │公司名稱之│知乙○○有擅自使用商│ │ │ │ │ │ │特取部分,│標名稱,但為維持生意│ │ │ │ │ │ │而經營相同│往來和諧,未立即表示│ │ │ │ │ │ │商品之業務│反對,然既曾以丙○○│ │ │ │ │ │ │,經利害關│名義86年7月29日表示 │ │ │ │ │ │ │係人請求其│異議,不願再繼續前揭│ │ │ │ │ │ │停止使用,│合約,甚且於87年7月 │ │ │ │ │ │ │而不停止使│29日、88年3月31日、 │ │ │ │ │ │ │用,各處拘│8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 │ │ │ │ │ │ │役伍拾日,│函分別通知乙○○與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寶公司,明確表示終止│ │ │ │ │ │ │,均以新台│前揭合約,並要求黃清│ │ │ │ │ │ │幣玖佰元即│風等停止使用該商標名│ │ │ │ │ │ │銀元叁佰元│稱作為其等公司名稱特│ │ │ │ │ │ │折算壹日 │取部分,足見乙○○已│ │ │ │ │ │ │ │知悉鍵瞬公司要求停止│ │ │ │ │ │ │ │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入其│ │ │ │ │ │ │ │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 │ │ │ │ │ │ │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 │ │ │ │ │ │ │卻仍不停止使用,觸犯│ │ │ │ │ │ │ │(92年5月28日修正前 │ │ │ │ │ │ │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 │ │ │ │ │ │ │一項之罪。 │ │ ├─────┼─────┼─────┼───────┼─────┼──────────┤ │ │上訴日期 │台中高分院│上訴人即自│乙○○上訴理由│92.2.12 │㈠乙○○、陳露露僅係│ │ │91.7.25 │91年上易字│訴人 │: │宣判 │ 鍵瞬公司經銷商,經│ │ │ │第1483號 │鍵瞬公司 │鍵瞬公司、黃清│上訴駁回 │ 銷關係存在,僅對商│ │ │ │違反商標法│ │風、陳露露83年│ │ 標合法使用有其意義│ │ │ │ │上訴人即 │2月15日簽訂經 │ │ ,此與乙○○能否使│ │ │ │ │被告 │銷合約後,三方│ │ 用鍵瞬公司註冊商標│ │ │ │ │陳淑鑾 │合作關係良好,│ │ 圖樣中文字,作為新│ │ │ │ │乙○○ │未再修正合約書│ │ 設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 │ │ │ │,嗣鍵瞬公司遭│ │ ,係屬二事,經銷合│ │ │ │ │ │訴外人梅竹公司│ │ 約既有期限,鍵瞬公│ │ │ │ │ │提出違反商標法│ │ 司豈有同意乙○○得│ │ │ │ │ │告訴,伊向蘇明│ │ 以鍵瞬公司商標文字│ │ │ │ │ │宙及鍵瞬公司當│ │ ,作為乙○○新設公│ │ │ │ │ │時總經理吳崇鏗│ │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理│ │ │ │ │ │表示疑慮,為此│ │ 。 │ │ │ │ │ │丙○○數度表示│ │㈡乙○○在與鍵瞬公司│ │ │ │ │ │「日寶」商標是│ │ 合作經銷保險櫃期間│ │ │ │ │ │大家出錢廣告,│ │ ,在經銷商品使用鍵│ │ │ │ │ │保證日後無使用│ │ 瞬公司商標圖樣,本│ │ │ │ │ │問題,至少可用│ │ 為事理之常,鍵瞬公│ │ │ │ │ │十年,吳崇鏗更│ │ 司豈會對其異議。證│ │ │ │ │ │於83年5月以信 │ │ 人陳露露、吳崇鏗之│ │ │ │ │ │函向伊表示「與│ │ 證言與吳崇鏗書立之│ │ │ │ │ │蘇先生商量後,│ │ 書信,均難採為有利│ │ │ │ │ │想出一個辦法,│ │ 乙○○之認定。 │ │ │ │ │ │就是大哥用日寶│ │㈢本案雖可認定丙○○│ │ │ │ │ │去設公司..」│ │ 知悉乙○○以「日寶│ │ │ │ │ │,伊始設立日寶│ │ 」名稱新設公司,但│ │ │ │ │ │公司,且鍵瞬公│ │ 不能因此即證明黃清│ │ │ │ │ │司持續至86年4 │ │ 風在設立日寶公司之│ │ │ │ │ │月28日亦均不斷│ │ 前或之後,有就使用│ │ │ │ │ │開立57張發票給│ │ 「日寶」二字致違反│ │ │ │ │ │日寶公司,足證│ │ 商標法第65條問題,│ │ │ │ │ │鍵瞬公司確有事│ │ 向鍵瞬公司當時代表│ │ │ │ │ │先同意伊以「日│ │ 人丙○○徵詢意見,│ │ │ │ │ │寶」名稱設立公│ │ 並獲其同意。更無證│ │ │ │ │ │司。 │ │ 據足以證明鍵瞬公司│ │ │ │ │ │商標法第65條第│ │ 有同意乙○○以「日│ │ │ │ │ │1項惡意之時點 │ │ 寶」二字設立公司十│ │ │ │ │ │須存在於公司設│ │ 年。鍵瞬公司確曾寄│ │ │ │ │ │立之初,縱鍵瞬│ │ 存證信函給日寶公司│ │ │ │ │ │公司嗣後請求伊│ │ ,表示不同意該公司│ │ │ │ │ │停止使用「日寶│ │ 再使用「日寶」二字│ │ │ │ │ │」名稱作為公司│ │ 作為公司名稱,足見│ │ │ │ │ │特取部分,此項│ │ 乙○○已知悉鍵瞬公│ │ │ │ │ │請求亦不生法律│ │ 司要求停止使用上開│ │ │ │ │ │上效力 │ │ 商標名稱作為其公司│ │ │ │ │ │ │ │ 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 │ │ │ │ │ │ │ 同一商品業務,黃清│ │ │ │ │ │ │ │ 風所辯並無惡意使用│ │ │ │ │ │ │ │ ,實不採信。 │ ├──┼─────┼─────┼─────┼───────┼─────┼──────────┤ │3 │起訴日期 │台中地院 │原告 │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應負擔│㈠認定被告侵害商標權│ │ │92.6.16 │92年度上智│鍵瞬公司 │陳淑鑾為力多公│費用,將本│ 之理由同上揭刑事判│ │ │ │字第26號 │ │司法定代理人,│院91年度自│ 決理由,依商標法第│ │ │ │商標專用權│被告 │乙○○為力多公│字第39號刑│ 68條為回復原告名譽│ │ │ │之損害賠償│力多保險櫃│司實際負責人,│事判決全文│ 之處分。 │ │ │ │ │有限公司 │被告惡意使用鍵│以標題套紅│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 │ │ │ │陳淑鑾 │瞬公司商標圖樣│50級粗體字│ 告「日寶」商標文字│ │ │ │ │乙○○ │中之「日寶」文│、內容用仿│ 所得之利益,舉證不│ │ │ │ │ │字,違反商標法│宋五號字體│ 足。 │ │ │ │ │ │,經判決有罪確│,刊載於中│ │ │ │ │ │ │定。 │國時報全國│ │ │ │ │ │ │力多公司乃日寶│版第24版十│ │ │ │ │ │ │公司變更而來,│全版一日。│ │ │ │ │ │ │權利主體未變。│原告其餘之│ │ │ │ │ │ │聲明:請求被告│訴駁回。 │ │ │ │ │ │ │應連帶給付288 │ │ │ │ │ │ │ │萬元及遲延利息│ │ │ │ │ │ │ │,並登報道歉。│ │ │ │ ├─────┼─────┼─────┼───────┴─────┴──────────┤ │ │上訴日期 │台中高分院│上訴人即 │94年6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 │ │ │93.10.4 │93年度智上│告 │上訴人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陳淑鑾、乙○○自83年│ │ │ │字第11號 │力多保險櫃│ 10月28日至92年2月26日止使用被上訴人鍵瞬貿易有 │ │ │ │商標專用權│有限公司 │ 限公司「日寶保險櫃」商標作為日寶保險櫃公司之名│ │ │ │之損害賠償│陳淑鑾 │ 稱之行為,表示歉意。 │ │ │ │ │乙○○ │被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 │ │ │ │ │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 │ │被上訴人即│ │ │ │ │ │原告 │ │ │ │ │ │鍵瞬公司 │ │ ├──┼─────┼─────┼─────┼───────┬─────┬──────────┤ │4 │自訴日期 │台南地院 │自訴人 │乙○○、陳露露│91.5.6宣判│㈠鍵瞬公司曾多次發存│ │ │91.1.16 │91年度自字│乙○○ │與鍵瞬公司簽訂│丙○○、王│ 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 │ │ │第29號 │ │經銷合約後,鍵│惠屏均無罪│ 或乙○○停止使用日│ │ │ │誣告 │被告 │瞬公司負責人蘇│ │ 寶商標名稱作為日寶│ │ │ │ │丙○○ │明宙為加深產品│ │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 │ │ │ │甲○○ │印象並壯大企業│ │ 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 │ │ │ │ │形象,要求黃清│ │ 商品之業務,有存證│ │ │ │ │ │風將原本經營之│ │ 信函可證。乙○○未│ │ │ │ │ │力多企改為日寶│ │ 提出鍵瞬公司或蘇明│ │ │ │ │ │公司,陳露露亦│ │ 宙要求將力多企業行│ │ │ │ │ │將日齡貿易改為│ │ 改為日寶公司之證據│ │ │ │ │ │日寶電腦保險櫃│ │ 。鍵瞬公司或丙○○│ │ │ │ │ │企業行,嗣雙方│ │ 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 │ │ │ │ │經銷關係因故發│ │ 後未立即表示反對,│ │ │ │ │ │生爭議,甲○○│ │ 並與日寶公司交易,│ │ │ │ │ │於87年7月10日 │ │ 甚且在發票及對帳單│ │ │ │ │ │、88年3月31日 │ │ 買受人欄記載日寶公│ │ │ │ │ │寄發存證信函給│ │ 司,是否即視為事後│ │ │ │ │ │乙○○,指責黃│ │ 默許,固有討論空間│ │ │ │ │ │清風未經其同意│ │ ,但鍵瞬公司或蘇明│ │ │ │ │ │,擅自抄襲日寶│ │ 宙、甲○○既未事前│ │ │ │ │ │註冊商標作為公│ │ 明示同意,甲○○以│ │ │ │ │ │司名稱特取部分│ │ 鍵瞬公司代表人資料│ │ │ │ │ │,乙○○回應該│ │ ,另向台南地方89年│ │ │ │ │ │等存證信函,卻│ │ 度自字第484號自訴 │ │ │ │ │ │遭拒收。88年9 │ │ 乙○○觸犯商標法第│ │ │ │ │ │月21日大地震,│ │ 62條第1項及第65條 │ │ │ │ │ │台中災情慘重,│ │ 之罪,即非全然無據│ │ │ │ │ │丙○○等誤聽傳│ │ ,更無虛構事實之情│ │ │ │ │ │言謂自訴人倉庫│ │ 形,丙○○、甲○○│ │ │ │ │ │倒塌,歷年發票│ │ 二人均不成立誣告罪│ │ │ │ │ │滅失,乃向台南│ │ 。 │ │ │ │ │ │地院提出違反商│ │㈡經將台南郵局南小北│ │ │ │ │ │標法之誣告,審│ │ 郵局第185號、台南 │ │ │ │ │ │理期間並偽造87│ │ 郵局大光郵局第138 │ │ │ │ │ │年7月29日之存 │ │ 號、台南郵局北小北│ │ │ │ │ │證信函,該違反│ │ 郵局第167號、第50 │ │ │ │ │ │商標法雖由王惠│ │ 號存證信函向台南郵│ │ │ │ │ │屏具名控告,但│ │ 局函詢結果,據該郵│ │ │ │ │ │由丙○○以代理│ │ 局回稱上開存證信函│ │ │ │ │ │人及證人身分應│ │ 確係該郵局受理交寄│ │ │ │ │ │訊並具結,二人│ │ 無訛,上開存證信函│ │ │ │ │ │虛構事實,應共│ │ 既均屬真實,並無偽│ │ │ │ │ │負誣告罪責。 │ │ 造之情形,丙○○、│ │ │ │ │ │ │ │ 甲○○即無成立刑法│ │ │ │ │ │ │ │ 第169條第2項意圖他│ │ │ │ │ │ │ │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 │ │ │ │ │ │ ,而偽造、變造證據│ │ │ │ │ │ │ │ ,或使用偽造、變造│ │ │ │ │ │ │ │ 證據之誣告罪可言。│ │ ├─────┼─────┼─────┼───────┼─────┼──────────┤ │ │上訴日期 │台南高分院│上訴人即自│上訴理由(略)│95.1.9宣判│㈠日寶公司係新登記成│ │ │91.5.16 │94年度上更│訴人 │ │上訴駁回 │ 立,非由力多企業行│ │ │ │㈠字第372 │乙○○ │ │ │ 更名而來。 │ │ │ │號 │ │ │ │㈡經銷合約並無鍵瞬公│ │ │ │ │被告 │ │ │ 司或丙○○同意黃清│ │ │ │ │丙○○ │ │ │ 風使用該商標名稱作│ │ │ │ │甲○○ │ │ │ 為日寶公司名稱特取│ │ │ │ │ │ │ │ 部分 │ │ │ │ │ │ │ │㈢證人陳露露雖證稱「│ │ │ │ │ │ │ │ 事先經過丙○○之同│ │ │ │ │ │ │ │ 意才去辦理登登記」│ │ │ │ │ │ │ │ ,然其未能舉出任何│ │ │ │ │ │ │ │ 丙○○事先同意之證│ │ │ │ │ │ │ │ 據,且其亦稱「如果│ │ │ │ │ │ │ │ 丙○○不同意話..│ │ │ │ │ │ │ │ 」,可知蘇宙並未同│ │ │ │ │ │ │ │ 意,難以其泛稱之證│ │ │ │ │ │ │ │ 詞即認為有事先同意│ │ │ │ │ │ │ │ 。 │ │ │ │ │ │ │ │㈣鍵瞬公司或丙○○、│ │ │ │ │ │ │ │ 甲○○辯稱:日寶公│ │ │ │ │ │ │ │ 登記成立後未立即表│ │ │ │ │ │ │ │ 示反對,並與日寶公│ │ │ │ │ │ │ │ 司交易,及在發票及│ │ │ │ │ │ │ │ 對帳單買受人欄記載│ │ │ │ │ │ │ │ 日寶公司等情,係為│ │ │ │ │ │ │ │ 維持生意往來和諧一│ │ │ │ │ │ │ │ 節,堪可採信,且其│ │ │ │ │ │ │ │ 等曾分別於86年7月 │ │ │ │ │ │ │ │ 29日、88年3月31日 │ │ │ │ │ │ │ │ 、89年1月27日以存 │ │ │ │ │ │ │ │ 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 │ │ │ │ │ │ │ 或乙○○,要求停止│ │ │ │ │ │ │ │ 使用該商標名稱作為│ │ │ │ │ │ │ │ 日寶公司特取部分及│ │ │ │ │ │ │ │ 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 │ │ │ │ │ │ │ 商品之業務。 │ │ │ │ │ │ │ │㈤鍵瞬公司或丙○○、│ │ │ │ │ │ │ │ 甲○○未事先同意或│ │ │ │ │ │ │ │ 事後默許,則甲○○│ │ │ │ │ │ │ │ 以鍵瞬公司代表人名│ │ │ │ │ │ │ │ 義向台南地院提起89│ │ │ │ │ │ │ │ 年自字第484號違反 │ │ │ │ │ │ │ │ 商標法自訴,即非全│ │ │ │ │ │ │ │ 然無據,不成立刑法│ │ │ │ │ │ │ │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 │ │ │ │ │ 。 │ │ │ │ │ │ │ │㈥經原審將台南郵局南│ │ │ │ │ │ │ │ 小北郵局第185號、 │ │ │ │ │ │ │ │ 台南郵局大光郵局第│ │ │ │ │ │ │ │ 138號、台南郵局北 │ │ │ │ │ │ │ │ 小北郵局第167號、 │ │ │ │ │ │ │ │ 第50號存證信函向台│ │ │ │ │ │ │ │ 南郵局函詢結果,上│ │ │ │ │ │ │ │ 開存證信函均屬真實│ │ │ │ │ │ │ │ ,並無偽造情形,蘇│ │ │ │ │ │ │ │ 明宙、甲○○亦無成│ │ │ │ │ │ │ │ 立刑法第169條第2項│ │ │ │ │ │ │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 │ │ │ │ │ │ 戒處分,而偽造、變│ │ │ │ │ │ │ │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 │ │ │ │ │ │ 、變造證據之誣告罪│ │ │ │ │ │ │ │ 。 │ │ ├─────┼─────┼─────┼───────┼─────┼──────────┤ │ │上訴日期 │最高法院 │上訴人 │上訴理由(略)│98.3.19宣 │原審綜合判斷維持第一│ │ │95.2.17 │98年度台上│乙○○ │ │判 │審諭知被告(丙○○、│ │ │ │字第1363號│ │ │上訴駁回 │甲○○)無罪之判決,│ │ │ │ │被告 │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 │ │ │丙○○ │ │ │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 │ │ │ │甲○○ │ │ │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 │ │ │ │ │ │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 │ │ │ │ │ │令之情形。至證據之取│ │ │ │ │ │ │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屬│ │ │ │ │ │ │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 │ │ │ │ │ │、判斷之職權,原審綜│ │ │ │ │ │ │ │合斟酌各項事證,論斷│ │ │ │ │ │ │ │陳露露相關供述等情,│ │ │ │ │ │ │ │並不能為不利被被告(│ │ │ │ │ │ │ │丙○○、甲○○)等認│ │ │ │ │ │ │ │定之依據,上訴人所舉│ │ │ │ │ │ │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 │ │ │ │ │ │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 │ │ │ │ │ │ │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 │ │ │ │ │ │ │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 │ │ │ │ │ │ │旨所稱理由不備,或與│ │ │ │ │ │ │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 │ │ │ │ │ │ │違等情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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