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原名謝沂芳)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曾志青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二人係親兄弟關係,分別係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大喜公司)之負責人及友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皪公司,名義負責人楊秀芳)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會議系統設備採購案,丙○○意圖得標,乃與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久大喜公司職員蔡發桐與乙○○分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領取一份標單,並由丙○○及乙○○共同決定久大喜公司之標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友皪公司之標價為四十八萬元,再由不知情之久大喜公司會計王阿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自久大喜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面額均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張,充作上開二公司之押標金而附於標封內,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投標,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揭會議系統設備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久大喜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分別由親兄弟之被告丙○○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共同決定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的投標價格,再由久大喜公司的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該兩家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而參加投標,結果亦由久大喜公司得標,因認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舉證提出:⑴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的投標資料;⑵證人王阿綿之供述;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傳票、憑證及久大喜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表;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⑸被告乙○○及證人蔡發桐筆跡各一紙;⑹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開標紀錄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係以不同的產品規格,各自決定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價格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阿綿即久大喜公司會計於調查站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久大喜公司員工蔡發桐指派我到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購買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同時友皪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也前來久大喜公司,要我為友皪公司購買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因此我分別為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各購買一張押標金支票。前開採購案結果由久大喜公司得標,乙○○乃於開標當日,將押標金支票交給我,由我存入久大喜公司帳戶等語,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傳票及憑證、久大喜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表、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投標資料、參與投標之標單封、押標金支票影本及久大喜公司得標紀錄附卷可參(詳調查卷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背面、三四至三九、七三、一三七至一七七頁),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故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均有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且該兩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提領久大喜公司帳戶之款項所購買,上開採購案並由久大喜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則本件爭點所在厥為:⑴被告二人分別以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⑵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使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下茲分論之:
㈢【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尚難認係「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等等(參閱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第四四三頁),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⒉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限制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外,對於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並無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規定。是以,具有關係企業之廠商同時參與投標,本係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及乙○○為親兄弟,被告丙○○為久大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友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楊秀芳),且被告乙○○及配偶楊秀芳另擔任久大喜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有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0八、一0九頁),前開二家公司應有密切關係。
⒊但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具有此種關係之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以真實之文件及真實之資格,分別以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係以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未有任何偽造文件、塗改其他廠商投標資料或標單之行為,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縱使一同參與投標,亦僅係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尚難指為係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
⒋至於檢察官雖以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送鑑定結果,其上關於「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會議系統設備」等文字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且該兩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久大喜公司的帳戶內提領款項所購買等情,因而主張該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係同一人所書寫,認被告二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參與投標。惟查:
⑴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投標資料中,關於標價清單及單價明細表上所寫之大寫金額及阿拉伯數字,【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有前開兩家公司之標價清單、單價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四五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調查卷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九、一七0頁,偵查卷七五頁)。
⑵而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投標資料中,關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其上所寫「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會議系統設備」之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因二者間書體不一(前者稍較後者潦草),且缺乏足夠之涉案人相關筆跡字樣供參,【故難肯定確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亦有前開二家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七一四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詳調查卷一四二、一四七、一六四、一七一頁,偵查卷七四頁)。
⑶由前開鑑定結果,尚難認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然檢察官逕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會議系統設備」之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乙情,卻疏未參酌鑑定報告亦載明難以肯認前揭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之事實,即遽論該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同一人所書寫,顯有未洽。
⑷況且,只要被告二人並非以虛偽資料,或以竄改其他廠商標單之方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就不會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三項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縱使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係由同一人書寫,且押標金支票均係以久大喜公司之款項所購買,亦非該條項所指之「詐術」或「非法方法」,充其量僅係廠商增加得標機會之行為而已。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同時以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然前開行為既係政府採購法所允許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係以不實之文件資料參與投標,或有何竄改其他廠商投標資格或標單之行為,則檢察官僅以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同時參與投標,且押標金支票均以久大喜公司之款項所購買乙事,遽指為被告二人施用詐術,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㈣【本件採購案之開標,亦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本件除須證明行為人係以不實之資料參與投標,或以塗改其他廠商標價等非法手段參與投標之外,尚須證明⑴廠商有無法投標之情形,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⑵前開無法投標或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係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所致。
⒉而本件採購案,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均符合參與投標之資格,被告二人並未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亦未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手段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則本件開標何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倘若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不正確,則原本應由哪一家廠商得標才係正確之結果?檢察官就此均未論及。
⒊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是被告二人分別以久大喜及友皪二家公司參與投標,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⒋又本件採購案共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其名稱及投標價格分別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標價四十七萬五千元」、「久大喜公司,標價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友皪公司,標價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凱立科技有限公司,標價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價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有前開廠商之投標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詳調查卷七三頁)。是本件採購案,除久大喜公司及友皪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且除了久大喜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友皪公司外,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亦低於友皪公司。顯見其他廠商之投標價格,均有可能低於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之投標價格。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以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⒌而本件採購案,因「五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中,以久大喜公司報價最低,因此決標結果才由久大喜公司得標。是檢察官僅僅以決標結果由久大喜公司得標乙事,即認定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不正確,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而公訴人舉證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同時以久大喜及友皪兩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由久大喜公司得標之事實,惟就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暨如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構成要件,則無證據證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