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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為0‧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區○○路一八五巷八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止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為0‧0五公克)、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尚未拆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及右開乙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海洛因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為0‧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二支,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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