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朱中和
- 當事人庚○○、戊○○、丑○○、丙○○、寅○○、辛○○、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8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戊○○ 男 34歲 三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丙○○ 男 60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寅○○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辛○○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己○○ 男 45歲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九十一年度偵字0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0九五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丙○○均無罪。 事 實 零、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分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城中分公司)副理;丑○○、戊○○係富邦城中分公司代股長;辛○○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子○○(審理中死亡,另業已判決不受理)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監察人,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己○○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之業務;寅○○係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東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財務經理;丙○○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 壹、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己○○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假保單抵作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二人與庚○○多次在台北市中泰賓館、遠企大樓咖啡廳等地洽談保單之事,二人與庚○○及丑○○即基於共同偽造保險單之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丑○○受富邦公司雇用,承辦核保業務,卻違背委託,意圖使富邦公司受不利益,明知樣本保單應加蓋「樣本」標示,先向總公司業務部領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樣本保單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竟冒用樣本上已印妥印文之富邦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石燦明名義,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投保日期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予辛○○供萬裕公司使用。己○○與辛○○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萬裕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假保單之犯意聯絡,以萬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丑○○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文並經時任副市長蔡文斌批准後,使萬裕公司不法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嗣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事後經勘察已發生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工程瑕疵損害,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表示該保單係偽造,並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己○○與辛○○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四八九─六號,支票號碼AB000 0000號,票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透過庚○○交予丑○○。丑○○除製作前開之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庚○○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 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九十年四 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丑○○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辛○○簽領該二張支票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存入其預先以萬裕營造負責人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在台北市景美農會開設之00-00000-0 -00帳戶內,支票經交換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帳, 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現金六十萬元。辛○○明知此六十萬元係萬裕公司所有,而非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回萬裕公司而將此業務上持有之六十萬元侵占為己用。辛○○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上開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令為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人員將此六十萬元記入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等帳冊中,以作結算申報之用。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擬以逃稅。 貳、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 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險,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庚○○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辛○○聯絡,並由辛○○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辛○○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己○○之辦公處所與己○○洽談投保事宜,其後庚○○復約劉元華與辛○○、子○○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庚○○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辛○○、子○○、庚○○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子○○、己○○、辛○○、庚○○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台南市政府備查,其等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子○○乃與己○○、辛○○、庚○○、丑○○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基於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聯絡,子○○、己○○與辛○○另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假保單之共同犯意,又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同一模式,仍由己○○、子○○、辛○○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六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庚○○,再由庚○○將該支票交丑○○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庚○○即指示丑○○,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丑○○違背公司之委託出具冒用富邦公司與總經理石燦明名義之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丑○○當面交予庚○○轉交給辛○○交付予子○○。子○○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行使假保單之故意,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經時任「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陳銘輝簽請派員對保,由土木課長巫啟后簽註「擬請黃技士竹芳兄對保」,並經工務局長郭學書批准後,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簽時於前述簽文上簽註「將擇期對保」,並保留正道公司前函(含保險單),癸○○於當(二十二)日即北上,由辛○○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辰○○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丑○○,丑○○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於癸○○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於該二紙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癸○○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等。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萬裕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庚○○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卻向丑○○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丑○○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庚○○,再透過辛○○轉交予正道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表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 參、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寅○○經由有同窗情誼之子○○介紹,欲透過庚○○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戊○○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子○○、辛○○與庚○○、丑○○等四人為賺取巨額之傭金,再度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基於偽造保單犯意之聯絡,被告子○○、辛○○與庚○○等共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基於行使假保單之故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竟效仿上開正道公司假保單之模式,共謀由庚○○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庚○○三百萬元報酬,庚○○即指示丑○○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寅○○,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但寅○○急欲取得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北施工處審核,乃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取得真正之工程履約保證險單,即依庚○○之要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弄廿九號一樓之辦公處交付乙張未記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五月二十五日之即期支票,作為支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三百萬元與傭金三百萬元之用;另由友力營造簽發乙張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指名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 支票予庚○○,作為支付營造綜合險保費之用。庚○○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子○○處,交予子○○,由子○○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乙○○陪同庚○○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子○○取得六十萬元,庚○○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辛○○處理。庚○○取得支票後,即向丑○○索取未加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轉交給不知情之寅○○,寅○○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即依寅○○之通知,直接找丑○○辦理對保,丑○○明知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意圖為友力公司之利益,違背在富邦公司之任務,予配合對保並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電公司。迨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肆、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興建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履約保證金,興建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丙○○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庚○○,庚○○乃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引介戊○○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庚○○乃沿用上開正道公司等假保單之模式,以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庚○○即指示丑○○,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第三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冒用富邦公司與其總經理石燦明名義,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丑○○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惶恐不安,乃與其男友戊○○商議後,擬以由要保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卸免責任,乃對庚○○要求對於其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之行為,須由要保人海景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敘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要求庚○○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庚○○持丑○○所交付之假保單與收據,與戊○○持正式出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50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400萬元)正副本與收 據南下屏東,由丙○○安排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上開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保費收據親交予丙○○,陷丙○○於錯誤,而交付營造綜合險之保費四百五十萬元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費六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惟未將切結書交予丙○○。庚○○而於返回台北市後,另行起意,擅自至某不詳刻印店,偽造海景公司與丙○○之大小章,偽造於前揭切結書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景公司與丙○○等。海景公司即於當(二十)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日即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卯○○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將開立給被告庚○○乙張未記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二一二五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 與另一張金額45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卯○○親交予庚○○。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訂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丙○○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丑○○」,丑○○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亦未向公司陳報對保乙事,卻與庚○○聯繫,庚○○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丑○○與戊○○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嗣因丑○○與戊○○二人與庚○○在台北市外雙溪中影文化城前某咖啡店面談後,庚○○許以三百萬元作為丑○○與戊○○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丑○○、戊○○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而同意配合對保,庚○○即通知丙○○,丙○○與蔡東裕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蔡東裕則向戊○○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蔡東裕、丙○○離去後,庚○○即赴丙○○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與丙○○會面,並聯絡戊○○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戊○○,戊○○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 後庚○○又向丑○○索回二十五萬元,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六三二五號),其餘款項丑○○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海工字第九000三二0二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海生館。九十一年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丙○○始知受騙,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戊○○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伍、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拿錢並共犯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部份之犯行,對其他共犯偽造文書部份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辛○○、己○○、丑○○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友力及正道公司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萬裕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假保單,我投保後,市政府也把保單收了,我認為我的保單沒有問題,我保的是工程保固保險,我看報紙登的是富邦公司表示我們保的是營造綜合險,我才會對庚○○提出告訴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是說正道與萬裕公司去告的,怎麼會變成我誣告,有關萬裕公司的保險單,萬裕公司的辛○○找到我去市政府溝通,我根本不知道是假保單,我如果知道是假保單,我沒有必要開陸拾萬元且有抬頭的支票,我與富邦公司的庚○○只有接觸過兩次,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只是常務董事,我到現在還被限制出境,我提出聲請狀請求能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被告潘洼萍辯稱:我不承認那是假保單,我認為那是樣本保單云云。被告戊○○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部分不實在,我承認有拿到海生館二百七十萬元,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庚○○當初是給我說要出具樣本保單,不是假保單,是海生館要求我配合對保,我承認樣本保單後來拿充作假保單,我也拿了錢,我承認犯罪,另外三家公司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壹、萬裕公司部分: 一、被告庚○○、辛○○、己○○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丑○○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辛○○與己○○,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辛○○與己○○二人如何與被告庚○○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以供台南市政府審核,以領取工程剩餘款等情,已據被告庚○○在台南市調站詢問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二0六至二一二頁),被告庚○○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其此部份之供述應可採信。且被告己○○與辛○○亦均坦承有與被告庚○○多次在台北市見面洽談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之事,嗣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投保取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工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單與收據,並據以向台南市政府領回工程剩餘款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四至七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被告己○○與辛○○係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能否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應有所知,況且係多次與有保險專業之被告庚○○洽談過投保之事。參之被告辛○○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在台北市農會開帳戶,且該帳戶僅供存兌富邦公司所退保費之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所用,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景農 (信) 字第0二三五號函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證。顯見被告辛○○、己○○於投保之初即預知係用不法之假保單,勢必遭退保,其有犯罪之故意益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丑○○於八十年六月即進入富邦公司擔任對保、核保工作,對於承保之權限、方法應甚熟悉,明知分公司並無核定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權限,卻於公司並未核保,保險契約尚未簽立之前,即提供形式已大體具備之保險單予客戶,甚至還提供收據,若係單純樣本,何以必須提供收據,收據豈有樣本?且上開違反正常作業程序之事情,竟完全未告知或請示單位之主管,即私下直接提供予他人,並收受超額之支票,均與公司承保之正常程序不符,其有犯罪之不法犯意至明。又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時申請整本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是作為樣本保險單,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印刷品申請單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各一份影本可憑。故被告丑○○所辯只是提供樣本保險單云云,即不可採信。參之被告丑○○至遲於九十年七月間提供海景公司假保單後(理由詳如後述),已知悉提供之保險單被冒充當作正式保險單使用,卻無任何追查處理之動作,足證上開作為亦不違其本意。其應係心存僥倖,認可先提供保險單及收據供客戶使用,待正式投保後再予換回,故其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配合共同出具假保單及收據之犯行,罪證益明。 三、被告辛○○侵占原萬裕公司繳交給富邦公司,富邦公司退保之六十萬元保費犯行,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站訊問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坦承確有與庚○○至富邦總公司財務部簽切結書拿了二張富邦公司之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兌現提領六十萬元,約庚○○在台北安和路附近咖啡廳將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庚○○,我留下二十萬元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辛○○並未將富邦公司退保而應交回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交回,卻自行處分而侵占入己。核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偵查訊問筆錄所述相符,復有台南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所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辛○○領回退保費切結書、四月二十六日溢繳保費申請表、保險費退費給付匯款同意書、收據(五萬及五十五萬元)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景農 (信)字第0二三五 號函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足佐,事證明確。 四、又萬裕公司提供予台南市政府之保險單係0525字第90FD000020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經查,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正道公司及友力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也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且注意欄第一項,該保險單應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萬裕公司此份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與保險契約應為對價契約之原則不符,要件明顯不備,故為假保單無誤,此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影本及所附正 式保險單之樣本可佐,並經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台南市調查站證述屬實(證據能力未據爭執),且與被告庚○○、丑○○在台南市調查站之供述相符。 五、被告辛○○明知富邦公司已經退保,且侵占入己,仍令辦理萬裕公司會計之人員,以六十萬元保險費載入公司財務帳冊以核報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支出項目部分,已據被告己○○之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又有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含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六十萬元之保險費收據、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被告辛○○為萬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六十萬元列入保險費事項不實,竟令承辦會計之人員記入帳冊,以作結算申報之用,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至明。 六、此外,並有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協議書影本(第二條第三款)、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九:假保單─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五、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萬台字第九○0一一0號函影本乙份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文台南市政府匯款予萬裕公司;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六、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工程保留款0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 暨台南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二、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10號函(要求富邦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暨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 貳、正道公司部份 一、被告庚○○、辛○○、己○○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交予正道公司之子○○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丑○○知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之指示出具,交由被告辛○○轉交給子○○,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辛○○與己○○確於向富邦公司揭洽投保之初期,即代表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接洽,其等多次在己○○經營之華彬科技公司辦公室討論保險事宜,被告子○○交付四百萬元時,被告辛○○在場,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明確表明不承保而退還四百萬元支票時係交予被告辛○○等情,並據共同被告丑○○、庚○○在偵查中供明,並經證人劉元華結證明確,已足認被告辛○○與己○○確有參與正道公司前開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與保險費收據之偽造與行使之犯行。 二、參之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理劉元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庚○○引介正道公司辛○○、己○○與富邦公司協商海安路地下街之投保事宜,富邦公司指派其負責與己○○等人接洽,多次在己○○之辦公室討論投保事宜,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子○○洽辦,但己○○也是實際的參與者。但因富邦公司徵詢再保公司AIU,AIU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傳真予富邦公司表示拒絕承保,因此乃一一向子○○、己○○、庚○○、辛○○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接受履約保證保險,子○○等亦未填具要保書及繳保費等情事,此後即未再接觸等語;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係辛○○轉告劉元華表示不能承保的消息等語,此復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所附AIU拒絕承保之傳真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己○○等雖辯稱正道公司有支付富邦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金額 四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險費云云,惟該紙支票票期是九十年六月六日,始終均未兌領,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該支票已加蓋「作廢」字樣。被告丑○○與庚○○均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係作為正道公司將來承保之擔保,於富邦公司表明不承保後,已於索還交付正道公司之假保單及收據後,將該紙支票返還辛○○等語;而正道公司亦未將該保險費列入營業支出,且本案事發後,正道公司復無法提出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及收據之副本,凡此均與被告丑○○與庚○○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與己○○、子○○、辛○○等人之供述不符。又正道公司原提供開立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但台南市政府因受外界質疑,九十年二月七日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台南市政府市長室召開會議,決議正道公司應自行投保,繳交新保單後,台南市政府退回開立保單,此有正道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正海字第九十○二○九號函台南市政府所附之海安路BOT後續工程事項討論紀錄可佐。詎被告辛○○等如前所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既已確知富邦拒絕本案之承保,竟能於九十年二月初取得富邦公司未加蓋樣本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綜合營造保險單」,且生效日期均為同一天即九十年二月七日,時間湊巧,且以富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拒絕承保,正道公司重新要保,處理時程何能如此迅速,足認係被告庚○○、辛○○、張興樺、子○○與丑○○等為配合正道公司應提供保單給台南市政府更換之需,乃共謀先以假保單及收據搪塞,以規避繳付鉅額履約保證金,以及遭台南市政府解約;再者,九十年四月正道公司取回四百萬元支票後,知悉富邦公司確定不會承保後,復再委託庚○○向新光保險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惟分別因新光保險公司索取綜合營造險高達八百萬元之保險費(應是新光保險公司不欲承保,讓正道公司知難而退之方式),以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海安路工地現場勘驗,並洽談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EIA)拒絕再保,認為風險過高而拒絕承保等情,業據被告庚○○及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簡文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杜天祥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四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由工程保險部王伯勳填寫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足證明正道公司之己○○、子○○,以及辛○○等人,對於富邦公司並未承保而只是以前揭萬裕公司之「樣本」保單模式開之假保單供正道公司使用知之甚詳。 三、被告丑○○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已如前開所述;兼以台南市政府代表癸○○前來對保之時,竟仍配合提供保險單之影本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若只是單純樣本保險單,豈會有對保程序?又富邦公司連綜合營造險都沒有出單,又豈會有對保程序?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有總公司之承辦人員,何以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與台南市政府代表進行核對工作?又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縱使作為質押,亦應交予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料其竟保管在被告丑○○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其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均足證其所辯不可採信。 四、此外,又有「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第十一條(興建期,一億兩千萬元,簽約時交付)第十三條(營運期,六千萬元,開始營運時交付)影本附卷;九十年二月九日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正海字第902902號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七、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副本;正道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正台字第八九○三二七號函台南市政府及繳付之開立公司開立投保美國環球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 號);正道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退還開立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南市政府90.3.3090 南市工木字第210132號函工務局、財政局;九十一年六月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 00020號)乙份;陳銘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文;調 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一、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49760號函(詢綜合營造險保險單效力) 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否認保單為真正);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20號函(要求富邦履行保險責任) 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參、友力公司部份 一、被告庚○○、辛○○、子○○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丑○○知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之指示出具,交由不知情之寅○○持向台電公司北施工處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辛○○與子○○二人如何與被告庚○○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向台電公司北施工處行使,以免除應繳付之一億二千萬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轉為證金之押標金二千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證述與被告丑○○於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一在台南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至有可信。且被告庚○○就本件傭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交給辛○○,是辛○○叫庚○○拿支票給子○○兌現,被告辛○○係主導友力投保案之傭金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詰問時供證甚詳(見本院審理卷三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之犯行。 二、被告丑○○上開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已如前所述;並參以台電公司代表吳開誠前來對保之前,即以電話聯繫表達對保之意思,對保時也有核對並蓋用出單覆核章,被告丑○○竟仍配合蓋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若只是單純樣本保險單,豈會有對保程序?又富邦公司之綜合營造險係由戊○○所承保,履約保證保險已明白表示公司不會承保,又豈會有對保程序?況且,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承辦人戊○○、汪迪壯處理,何以竟未諮詢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與台電公司代表進行核對工作。被告丑○○應有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交友力公司使用之故意至明。 三、此外,又有大潭發電計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影本;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八、要保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肆、海景公司部份 一、被告庚○○確有故意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丑○○知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之指示出具,交由不知情之丙○○持向海生館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戊○○已自白拿取庚○○交給之二百七十萬元,而拿樣本保單充作假保單給海景公司行使等犯行。嗣雖與被告丑○○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丑○○與庚○○於偵查中均已承認該三百萬元係配合對保之代價,且被告戊○○與丑○○取得三百萬元,起因於丑○○不願意配合海生館對保,才與庚○○進行談判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偵審中供明。且對保時間並因之延期,又三百萬元之交付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配合對保當天,且單純提供樣本保險單豈需三百萬元對價?況依被告戊○○自己之供述及庚○○之供述,要求海景公司切結將該保險單只作樣本使用之切結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南下屏東時提出給丙○○。然給付三百萬元則係因被告丑○○不願配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對保,經庚○○與丑○○及戊○○談判後,庚○○給付三百萬元予丑○○二人,丑○○二人才同意配合對保,此經丑○○及庚○○於偵查中供述一致,故顯然三百萬元為提供樣本保險單行使之對價。此外,於丑○○提供履約保證險之假保單前,富邦公司已曾經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手寫、保險金額國字、無保單號碼、加蓋specimen,但亦無承辦副理覆核章),因此並無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是以丑○○與戊○○嗣後同意提供庚○○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其將會被作如何使用,早有所知,被告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辭。至於要求海景公司簽立切結書一事,僅係為圖將來能免責之自保之道,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初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其等二人本即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罪證至明。 二、上揭被告庚○○、丑○○與戊○○之犯行,復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五○號函所附海景公司海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正本、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六: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博行字第0六二0一號函影本乙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編號四十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影本乙份(否認保單真正)、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八:蔡東裕簽擬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保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九十)海工字第九00二四九0號函稿與函影本各乙份(通知於六月二十七日對保)、海生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郵遞紀錄、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海工字第九000三二0二號函影本乙份(完成對保)、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切結書影本乙份、海生館九十年八月一日郵遞紀錄、富邦公司繳付保費同意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戊○○招攬海景公司繳交海景世界綜合營造保費: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五十萬元,及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四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26969號,票號AP0000000號,票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二、戊○○、丑○○租用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開啟保管箱簽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三、戊○○、丑○○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暨存提款資料影本各乙份暨朱鋐瑛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提款資料影本乙份;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一、汎 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汎字第九一一一0五號函影本乙份;海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261號,以銀行定存單代保險單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屏東分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共十二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90)海秘字第90003311號(確認定存單代保險單)銀行覆函三份及三家銀行之函覆確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海秘字第90003599號(還保險單)、海景公司林鶴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領取保險單證明書附卷可稽。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 陸、 一、核被告庚○○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份參與指示丑○○偽造假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參與指示丑○○違背富邦公司保單作業程序之任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於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份參與指示丑○○以同一方式違背任務,偽造假保單,復交予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人員向台電北施工處與海生館等行使,以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退回押標金或免除興建保證金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退押標金部份)、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辛○○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部份均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瑕疵保固金、免除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任萬裕公司之負責人,將富邦公司退還萬裕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代領後未繳回公司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明知富邦公司已退保,即萬裕公司已無支付保費給富邦公司,竟仍使受其委託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此六十萬元支出之不實事項列入會計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三、核被告己○○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份,均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履約保證金與避免被解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潘佳樺於萬裕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部份係受庚○○之指示,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之任務而出具未載樣本之假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於海景公司部份先依庚○○指示違背任務出具假保單交予海景公司,並於約定獲得三百萬元之代價後,應允配合對保,供不知情之被告丙○○之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以免除繳交興建保證金之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核被告戊○○於丑○○出具假保單後,明知係假保單而與丑○○與庚○○等約定,以取得三百萬元之代價而同意與丑○○,違背富邦公司所付予之任務,配合海景公司與海生館之對保,供丙○○之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以免除繳交興建保證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六、被告庚○○、辛○○、己○○與丑○○間,就偽造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犯行;被告辛○○與己○○間,就持該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以詐欺領取工程保留款與免除瑕疵保固金之詐欺犯行;被告庚○○、辛○○、己○○、子○○與丑○○間就偽造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行為;被告辛○○、己○○與子○○間,就持該偽造之保險單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以免除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並避免被解約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庚○○、辛○○、子○○與丑○○間,就偽造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犯行;被告庚○○、辛○○與子○○等人間,就持該偽造之保單向台電北施工處行使,以免除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並退回二千萬之押標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庚○○與丑○○間,就偽造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犯行,庚○○、丑○○與戊○○間,就交付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不知情之要保人被告丙○○行使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當時雖已從富邦公司離職,未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丑○○、戊○○之間,就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戊○○均係富邦公司之職員,就違背任務行使海景公司假保單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庚○○、辛○○、己○○與丑○○等偽造私文之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庚○○與潘佳樺共同偽造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假保單與共同背信之四次犯行;被告庚○○共同行使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二次犯行;被告辛○○共同偽造行使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三次犯行;被告己○○共同偽造行使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庚○○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其等一行為同時行使假保單與偽造之保費收據,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庚○○、丑○○與戊○○等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漁利,故意違背保險公司之委託,以不實之保單套取詎額報酬,由庚○○主謀,丑○○配合,戊○○犯知情後,非旦未予勸告導正,反而參與其中;被告辛○○、己○○從事營造業,非但不依約履行,反而以假保單耍詐,致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且反復以同一手法詐害政府機關得逞,事後未能坦承悔過,其等多人已成一偽造集團犯罪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辛○○有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聲請併科被告庚○○、潘佳樺、辛○○、己○○與戊○○等人罰金刑,但審酌被告等人行為惡劣,適以徒刑矯治其惡習,並已就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部份從重量刑,爰不再併科其罰金。又公訴人聲請沒收偽造之上揭假保單與收據云云。但查上揭假保單固係被告庚○○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持向台南市政府、台電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行使,而交付給該政府機關,即已為該政府機關所有,而非被告庚○○等人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聲請併案審理部份,因未據檢察官舉證,且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係正道公司之人員子○○與己○○共犯其中已如上述,被告庚○○與丑○○此部份犯罪,即未能證明。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與前揭判決有罪部份,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宜併予審判,應移回檢察官偵辦,亦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例如,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惟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此種犯罪既以時、地為要件,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始為合法。是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誣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逃漏稅捐者」等,均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貳、被告辛○○、己○○被訴誣告、辛○○被訴逃漏稅捐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前揭萬裕公司假保單事發之後,辛○○與己○○為圖免上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事情被揭發,明知其等係和庚○○、丑○○共同謀議偽造保險單,竟意圖使富邦公司之總經理石燦明、庚○○、丑○○受刑事之追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萬裕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石燦明、庚○○、丑○○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謂其等與萬裕公司簽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卻向台南市政府表示保險單為偽造,涉嫌詐欺云云。又正道公司事發之後,己○○、子○○為圖免上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事情被揭發,明知其等係和庚○○、丑○○共同謀議偽造保險單,竟意圖使富邦公司之總經理石燦明、庚○○、丑○○共同受刑事之追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正道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庚○○、丑○○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謂其等與正道公司簽立履約保險契約,卻向台南市政府表示保險單為偽造,涉嫌詐欺云云。因認被告辛○○與己○○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條之誣告罪嫌。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丑○○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辛○○簽領該二張支票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存入其以萬裕營造負責人名義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方於台北市景美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帳戶內,支票經交換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入帳,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現金六十萬元,並予以侵占為己用。辛○○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辛○○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與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看報紙登的是富邦公司表示我們保的是營造綜合險,我才會對庚○○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告過庚○○與潘佳,萍我沒有誣告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辛○○與己○○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中之自承,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卷宗所附告訴狀、委任狀等相關卷證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查,經本院審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卷宗內所附之告訴狀、委任狀等相關事證結果,僅發現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以萬裕公司之名義具狀告訴石明燦、庚○○與丑○○等人,以及正道公司負責人壬○○以正道公司名義具狀告訴庚○○與潘佳樺二人,並未發現被告己○○有具狀提出告訴。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三號三樓所詢問之筆錄中,調查人只質之「你與庚○○有無恩怨?」供稱:「以前沒有,不過上星期四,我已具狀告訴他詐欺,故二人關係惡化。」等情不符。即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具狀告訴。且被告己○○嗣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具狀告訴等情,是以其前後之供述亦相矛盾,其自白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除此之外,又查無其有與具狀人萬裕公司負責人辛○○、正道公司負責人壬○○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自難單憑被告己○○尚有可疑之自白而令其擔負誣告罪責。次查被告辛○○雖以萬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石燦明、庚○○與丑○○等人告訴,如前如述被告辛○○與庚○○、丑○○固係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故其係以公司名義對共犯中庚○○與丑○○提出告訴,無論其告訴之目的是為卸責或要查明有無其他共犯或其他之目的,或有無表明自己是共犯,其所告訴被告庚○○與潘佳樺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事實,即非憑空揑造;至於被告辛○○縱係共犯之一,但其共謀之犯罪之人雖係庚○○等人,但因庚○○等人與其共謀後所交付之假保單中,確有富邦公司總經理石燦明之簽名與印文,是以,其懷疑石燦明於富邦公司內部是否與原公司人員庚○○、潘佳樺另有共犯之事實而具狀告訴,請求查明,亦屬合理懷疑,難謂其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揆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縱以後查無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石燦明不受訴追處罰,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與大亞聯合會計可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公司九十年度營利可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但查,被告己○○並未於偵審中供述萬裕公司因被告辛○○此一六十萬元支出之申報,已造成多少稅額之逃漏,另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台南市政府之前揭資料中,亦查無政府稅捐機關確有因被告辛○○負責之萬裕公司虛報六十萬元之支出而逃漏多少稅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以,本件公訴人就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之要件,即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辛○○此部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宣告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寅○○部份: 一、公訴意旨以: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寅○○經由有同窗情誼之子○○介紹,欲透過庚○○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戊○○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寅○○卻在子○○、辛○○提議下,與庚○○、丑○○再度謀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由庚○○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庚○○三百萬元報酬,庚○○即指示丑○○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寅○○,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本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寅○○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弄廿九號一樓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 00000之即期支票,及乙張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 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庚○○,庚○ ○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子○○處,交予子○○,由子○○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乙○○陪同庚○○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子○○取得六十萬元,庚○○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辛○○處理。寅○○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亦依寅○○之通知,直接找丑○○辦理對保,丑○○明知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予配合對保。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於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調查局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告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依友力公司提出於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所載,保險費金額係三百萬元,惟寅○○交付予庚○○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即期支票,及乙張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予庚○○,後者庚○○交予戊○○作為友力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之保險費,前者作為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則多出三百萬元。且又不以友力公司名義支出,而以東欣營造公司之名義支出,帳列「借:其他費用」、「貸:應付票據」名義作為會計分錄,亦據被告寅○○所自承,核與被告庚○○、戊○○所述相符,復有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一、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庚○○之簽收單據;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二、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之即期支票;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五、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轉帳傳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營造工程險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寅○○辯稱係六百萬元包括答應庚○○之佣金三百萬元,因庚○○要求現金,而友力公司準備上市,給庚○○之佣金三百萬元不能入帳,才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云云。惟若為正常之投保,豈有佣金與保險費等價之理?又若顧慮佣金不能報支,保險費則屬必須報支之會計項目,則可分開支出,何以友力公司竟會將佣金與保險費以同一張支票支出,再轉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此復使友力公司減少營業支出成本之稅捐利益,如此迂迴之情形,顯非顧慮佣金不能列入友力公司帳目之理由所能說明。又被告庚○○並供稱事後寅○○曾要求取得六十萬元佣金,但被告辛○○表示已給付其佣金,不能再給付六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筆錄)。顯示被告寅○○不僅知情,且有獲得利益。又有大潭發電計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影本;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八、要保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不知道假保單的事,是子○○介紹我與庚○○認識的,我再與庚○○接洽,友力公司董事長、庚○○與我,我們是談三百萬綜合險險保費,履約保證保險費六百萬元(其中裡面包括他的傭金)」、「我是支援友力營造,我沒有不法獲利的動機,我只是盡力去辦,友力營造的董事長也說投保是他自己決定的,是子○○介紹庚○○給我來辦理投保的,關於保單上面的編號沒有人看的出來是假的,過程中我沒有動機及不當利益,假保單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友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到台電公司大潭發電計劃工程後,因必須在五月底前提出履約保證金,因為銀行程序來不及,所就用投保方式,且向那一家公司投保是由友力公司之總經理丁○○決定,而非被告寅○○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友力公司之總經理丁○○到庭結證明確。且用東欣營造公司之支票付給被告庚○○,不是被告寅○○之意思而是公司的制度等情,亦據丁○○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據此足認被告寅○○個人並無權決定向富邦公司投保,而係必須經過公司制度之運作,才能決定由何一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投保工程險既非其個人有權決定,自無法依個人之意思與其他被告庚○○等人共謀偽造假保單。且友力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確有支付保費三百萬元及趕辦的費用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亦係經過公司之決定與支付等情,亦據丁○○到庭結證甚詳(同前一筆錄)。足認友力公司確有依公司制度之正常作業方式向富邦公司付保費投保。是以,被告寅○○辯稱投保是公司之決定,非伊個人之決定等語,應有可採。其本以公司之正常投保而向庚○○等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持向台電北施工處行使,即不能認有何不法可言。此外,被告庚○○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時,亦證稱與寅○○談保險時未提及給予寅○○好處,傭金是與辛○○談等等情(見本院94年1月28日 審判筆錄)。被告辛○○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證稱未向庚○○表示交付寅○○六十萬元之傭金等情(見本院94年1月28日審筆錄)。足認被告寅○○確未於友力公司向富邦投保過程中獲得傭金等利益。是以,被告寅○○即更無與被告庚○○、辛○○等人共謀偽造假保單及收據之必要,自不能以被告寅○○曾交付東欣營造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庚○○,或被告辛○○於偵查中與審判中,關於有無交付傭金之前後矛盾之供詞,遽令被告寅○○擔負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罪責,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以: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興建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履約保證金,興建保證金因簽約時國立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丙○○因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庚○○,乃與庚○○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另由庚○○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庚○○即指示丑○○依海景公司為國立海生館第三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丑○○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恐懼,乃與其男友戊○○商議,對於庚○○要求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要求製作切結書,敘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參考之用」,要求庚○○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庚○○持該假保單與收據後,與戊○○持正式出單之綜合營造險(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50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 ,保費400萬元)正副本與收據南下屏東,由丙○○安排 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保單、保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丙○○,惟丙○○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於當(二十)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日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卯○○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二一二五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並由朱 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卯○○親交予庚○○。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訂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丙○○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丑○○」,丑○○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或向公司陳報對保乙事,卻與庚○○聯繫,庚○○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丑○○與戊○○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後因丑○○與戊○○二人與庚○○面談後,庚○○許以三百萬元作為丑○○與戊○○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丑○○、戊○○等二人始同意配合後,蔡東裕、丙○○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丙○○繳交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 0000,票號AP0000000號),蔡東裕則向戊 ○○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蔡東裕、丙○○離去後,庚○○即赴丙○○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向丙○○取回前所交付之切結書,並聯絡戊○○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戊○○,戊○○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 號)內,其後庚○○又向丑○○索回二十五萬元,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六三二五號),其餘款項丑○○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海工字第九000三二0二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九十一年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丙○○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事情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戊○○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丑○○坦承不諱,復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五○號函所附海景公司海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 1 號)正本、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六: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博行字第0六二0一號函影本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編號四十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影本乙份(否認保單真正)、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八:蔡東裕簽擬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保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海工字第九00二四九0號函稿與函影本各乙份(通知於六月二十七日對保)、海生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郵遞紀錄、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海工字第九000三二0二號函影本乙份(完成對保)、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切結書影本乙份、海生館九十年八月一日郵遞紀錄、富邦公司繳付保費同意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戊○○招攬海景公司繳交海景世界綜合營造保費: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五十萬元,及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四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26969號,票號AP0000000號,票期九 十年九月三十日)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二、戊○○、丑○○租用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開啟保管箱簽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三、戊○○、丑○○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暨存提款資料影本各乙份暨朱鋐瑛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提款資料影本乙份;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一、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汎字第九一一一0五號函影本乙份;海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261號,以銀行定存單代保險單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共十二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90)海秘字第90003311號(確認定存單代保險單)銀行覆函三份及三家銀行之函覆確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海秘字第90003599號(還保險單)、海景公司林鶴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領取保險單證明書附卷可稽。海景公司提供予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係0525字第90FD000021號,然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之前萬裕公司提出之保固保證保險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只差一字,足證是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同一系列。被告丙○○雖否認知道被告庚○○所提供的是假保單,但此已為被告庚○○、丑○○、戊○○所承認,三方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提出蓋有海景公司章及丙○○私章之樣本保單切結書為據。雖丙○○否認切結書為其簽具,且稱海景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章,然觀乎其等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案中提供假保單,並無偽造切結書之之例,被告庚○○等並無必要單獨在海景公司之案中提出切結書以自保,再者依被告戊○○與庚○○隔離偵訊之供述,均稱切結書係在六月二十日即交付丙○○,丙○○迄七月十一日前往富邦公司對保之日,才將切結書交給庚○○,其間留有充分時間,丙○○為了避免自己犯行留下明顯之文書證據,以及避免公司知悉其情,使用非海景公司及其本人在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之印章,非無可能云云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提出是四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的付款方式,我們的作業都依照公司正常的方式,我們購買保單是單純的商業行為,沒有什麼不對,不是如檢察官所說的那樣,其他由律師為我辯護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確有向前來攬保之被告庚○○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營造綜合險保費與六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險保費等情,有支付保費之支票影本二紙、收據與轉帳傳票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六八至五七二頁),據此已足認被告丙○○確有給付保險費以買取真保險之意思。再參之前來攬保之被告庚○○當時仍自稱係富邦公司之現任副理,也有交換載有「副理」之名片一紙給被告丙○○收執,此有當時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庚○○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亦確有親自出席並派富邦公司之人員王正光與英正樺等到場出席海景公司與海生館關於工程保險之說明會等情,有會議之簽到簿與記錄影本在卷可證。依此過程判斷,海景公司為投保本件之綜合營造險與工程履約保證險,經負責人丙○○對外所接洽者,係自稱富邦公司副理之人,且有於投保前與屬政府單位之海生館舉行過關於工程保險之說明會,當時包括海生館、富邦公司、海景公司均有派員參加應屬正式之說明會,之後海景公司又有支付達總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保費給自稱富邦公司之被告庚○○等人。據此足認被告丙○○整個投保過程應屬正常而無異樣,即難認被告丙○○有以如此高價而共謀偽造假保單之不法意圖。是以,其於收到被告庚○○等人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其收據後,持向海生館行使,亦屬正當之行為。 (二)、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丙○○沒有要我提供未加蓋樣本的保險單給他。」、「切結書上二個章都是我蓋的。丙○○應該不知道我所提供的是假保單。」、「依當時保險行情,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差不多是600萬元 (以契約價格2%~2.5%計算),綜 合營造險是450萬元。」、「切結書上的二顆印章是 我自己去刻的,不蓋的話,丑○○不給我那張未蓋樣本的保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是以,本件被告丙○○確係遭被告庚○○之矇騙而投保,其辯稱伊不知被告庚○○交付的是假保單等語,即有可採。被告丙○○以海景公司名義向富邦公司投保後,海生館人員蔡東裕亦發文給富邦公司並前往對保,被告戊○○有帶蔡東裕至經理室與經理打招呼等情,亦據證人蔡東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本件保險非但經被告丙○○前揭正常程序之投保,亦經政府機關人員蔡東裕之正常對保程序,均足證被告丙○○確係正常投保前揭保險,而無購買假保單之故意。 (三)、而前揭載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之切結書,如前如述,除被告庚○○已坦承係其偽造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涉偽造文書罪部份另行移送偵查),經本院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50-757頁)。足認被告庚○○於本院之證 述係可採。即難如公訴人所言,以被告丙○○之前即知要簽此切結書而推論其知道被告庚○○所交付者,係樣本保單而非真保單,而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四)、又海景公司交付給庚○○之營造綜合險保費四百五十萬元與履約保證保險保費六百萬元,確均係開支票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時交給庚○○,海景公司總經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章等情,業據證人即海景公司總經理卯○○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庚○○之支票簽收回執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所以,即不能如公訴人所論,以二筆保費係先後交付,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庚○○交給被告丙○○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之號碼係如何編定,富邦公司有無此類編號以及注意欄載明有何注意事項,因此類保單均屬定型化,一般人已大多相信其真實性,況且其外觀上又有富邦公司與總經理之印文,外觀上顯具保單之型式,一般消費大眾即難辨其真偽,自不能苛責被告丙○○有此超越常人之辨識能力。況且當時只有交給海景公司之保單,不像檢察官偵查中,有另案之保單可資對照比對以發現保單之瑕疵,自不能以被告丙○○未發現本件保單之編號異常與未完成注意欄之事項,即認被告丙○○有共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海景公司假保單部份,尚不能以公訴人上開推論即令被告丙○○擔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責。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