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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文祺陳志成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0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縣「天天來小吃部」前時,適有同向車道甲○○騎乘之車牌號碼NFB─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因超車不當,與對向車道姜秋桂駕駛之車牌號碼EP─八五三0號小客車,先發生撞擊,甲○○再彈撞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方才倒地,並受有左臂橈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恥骨聯合裂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甲○○彈撞其小客車,惟事故發生後,因心生害怕,未下車查看或停留原地等候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並陳稱:甲○○被對向車道的小客車撞到,然後彈撞到我的小客車,這種撞擊力道,甲○○一定會受傷,但當時我會害怕,才駕車離開,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詳本院卷十八、二九、三一頁),是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明知甲○○因彈撞其小客車,致受有傷害,然被告因心生害怕,竟未留候處理,即逕行離去等情,殆可確認,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甲○○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小客車左前方車損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陳稱:係甲○○超車不當,被對向車道小客車撞擊,甲○○才彈撞到伊小客車,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精神在於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駕駛人倘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而細究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甲○○騎乘機車超車不當,與對向車道姜秋桂駕駛之小客車,先發生撞擊後,再彈撞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則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車禍撞擊瞬間發生,被告就甲○○彈撞其小客車之事故,應變不及,難期被告有防免措施之可能性。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尚無任何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卷二一、二二頁)。

㈢然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以此言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縱無任何過失,然就甲○○彈撞其小客車並受有傷害一情,被告既自承知悉,卻因心生害怕,乃未留候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訂要件。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仍無從解免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與甲○○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受傷,未留候現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衡諸被告因信其對事故並無過失,認自得逕行離去,所犯情節尚輕,與一般酒醉駕車,或不當駕駛肇事而逃逸者,自難等同論之,且被告觸犯本罪後,已明瞭一旦發生車禍事故,縱認並無過失,仍應在現場留候或施以救護,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詳本院八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林 中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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