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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溫諦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巷十二弄三號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莊隆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溫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G-六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之速度,行經規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處,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二十四公里之違規情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0六四三四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科學儀器測速照片各乙紙附卷可參,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溫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隆和)辯稱:本件採證照片中有二部車輛,無法判定究為何車違規云云。按前開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右側,固有車牌號碼M八-七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一情,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前開違規照片之前後舉證照片,依編號三十八號照片(照片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十五秒)所示,路邊右側已有該M八─七六三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小客車左側則有數台機車通過等情,再依編號三十九號照片(照片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即憑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之違規照片),則有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編號四十號照片(照片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十一時一分三十秒)內,則僅有機車一輛經過該處,已無營業小客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五0九000號函附照片三紙可參,參酌前後三張照片拍攝角度均同,顯是同一地點所拍攝,足認該營業小客車當日自下午十時四十四分十五秒起至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止,均於同一地點靜止不動,並無行進之情,舉發照片所測得之超速車速,應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車速,應無疑義。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確有超過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堪稱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溫諦有限公司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於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經核本件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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