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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一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新生公司之車號IW─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QK─43號營業全拖車之全聯結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市○○○○路燈西側西向車道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將該輛附掛拖車之全聯結車停駛在道路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適有賴慈魁騎乘車號KR8─207號重型機車,沿新榮街之慢車道同向自後行抵而至,賴慈魁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前輪及右側腳踏板在慢車道上碰撞到聯結車左後輪而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遽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本院審訊時供承甚明(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八八號交通事件卷宗),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開卷宗內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前開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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