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 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當日晚間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丙○○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7─486 2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由東往西(起訴書誤植為由南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即一八0縣道十公里十公尺處)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有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 ,貿然變換車道由左側作起駛超車,致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N9─ 8451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車禍肇事後,僅下車在遠處觀望一 下,見乙○○正以電話報警,旋即駕原車逃離現場。幸經乙○○記下丙○○車號 始為警於同日晚間循線查獲,經在警局測試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 前開數值,復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 及其肇事後未經乙○○同意且未留下何等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肇事後才至台南縣新化鎮 崙頂里「品味香小吃部」飲酒,肇事前並未飲用酒類,且發生車禍後其有下車觀 看,因看被害人沒怎樣才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肇 事後之同日晚間九時許進入「品味香小吃部」飲酒時,已有六、七分酒意等情, 業據證人即「品味香小吃部」大班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於本院審訊時到 庭陳證:「(問: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晚有無到你經營的店內飲酒 ?)有,當天被告大約在晚上九點多到我店內(品味香小吃店)喝酒,被告和另 外二位友人到店內飲酒」、「(問:當天被告在進入店內飲酒前本身是否有酒意 ?)當天被告進入我店內時我感覺被告有喝酒怪怪的樣子,他們總共叫了六瓶啤 酒,但是被告喝了一下子就先離開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到達「品味香小吃部」前業已有飲用酒類甚明,參以被 告在本件肇事車禍後迄至「品味香小吃部」前之該段時間內,均未供稱尚有至何 處飲酒之情節判斷,堪認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前即有飲用酒類無訛。從而被告辯 稱係在「肇事後」始飲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肇事後,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已超出法 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 酌被告當日係因貿然變換車道由左側作起駛超車,致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乙○ ○自小客車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致無法 注意前有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次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僅下車在遠處觀望一下,見被 害人乙○○正以電話報警,旋即駕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偵訊時指訴甚明,且於本院審訊時亦到庭陳證:「(車禍情形?)當 時我要由關廟返回永康,我行經新化鎮○○里○○○○道路由統一社區方向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竹子腳路口時,當時我要停紅綠燈,綠燈剛亮時被告的車子就從 後面撞上我車子左後輪」、「(問:車禍發生後對方有無下車處理?)當時對方 撞到我時對方有往前行駛一段路被告本人才下車,當時我有走過去距離十到十五 公尺左右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打電話,我在打電話時一沒注意被告就將車子開 走,我當時沒聽到被告有跟我講什麼話,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姓名、住居 所等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發 生車禍後並未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甚 明,而被告既未給予被害人何等可資聯絡之資料,則被害人自無從僅依被告之車 牌號碼即可查知被告本人,況本件車禍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係後保險桿遭被 告撞及斷裂脫落,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確係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車禍當時 之撞擊力道甚大,則被告就被害人乙○○會因之受傷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肇事後僅在遠處下車觀看而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且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留 下何等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節觀之,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其 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與本 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