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新生公司之車號IW─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QK─43號營業全拖車之全聯結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市○○○○路燈西側西向車道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將該輛附掛拖車之全聯結車停駛在道路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適有賴慈魁騎乘車號KR8─207號重型機車,沿新榮街之慢車道同向自後行抵而至,賴慈魁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前輪及右側腳踏板在慢車道上碰撞到聯結車左後輪而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停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賴慈魁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賴慈魁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觀之前開肇事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行車路線及肇事後之位置可知,該處慢車道路寬僅三公尺,而該輛停駛之聯結車車寬即已高達二.七公尺,且全車係佔據在慢車道上,顯見其停車狀態已足致妨害慢車道上他車通行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不能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輛附掛拖車之全聯結車停駛在道路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而被害人賴慈魁亦應注意其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碰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賴慈魁並因之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賴慈魁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賴慈魁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犯罪後已與死者賴慈魁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