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新生 公司之車號IW─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QK─43號營業全拖車之 全聯結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市○○○○路燈西側西向車道上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 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而將該輛附掛拖車之全聯結車停駛在道路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 ,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適有賴慈魁騎乘車號KR8─207號重型機車, 沿新榮街之慢車道同向自後行抵而至,賴慈魁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前輪及右側腳踏板在慢車道上碰撞到聯結車左後輪而 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停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賴 慈魁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賴慈 魁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五十公 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 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觀之前開肇事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行車路線及肇事後之位置可知, 該處慢車道路寬僅三公尺,而該輛停駛之聯結車車寬即已高達二.七公尺,且全 車係佔據在慢車道上,顯見其停車狀態已足致妨害慢車道上他車通行之權利甚明 ,是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不能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輛附掛 拖車之全聯結車停駛在道路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而被害人賴 慈魁亦應注意其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可以 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碰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而人車倒地,被害 人賴慈魁並因之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賴慈魁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 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 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六一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賴慈魁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 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 亡,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 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犯罪後已與死者賴慈魁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新營市 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