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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不依規定設置,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經營冷氣維修、空調工程業務之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世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百世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承攬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一八七號廠內工作場所冷氣維修業務,乙○○乃指派百世好公司雇用之勞工吳仲明與高振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至前址進行冷氣維修工作,為該工程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乙○○對勞工於存有電能可能引起危險之工作場所內,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以防止發生勞工觸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設置,即命勞工吳仲明前往上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勞工吳仲明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拆解冷氣機線路接頭,觸碰裸露電線時,因其自身疏於先行切斷電源,且未配置足以隔阻電流之安全設備,吳仲明遂遭受電擊,因而造成休克,經高振耀緊急送醫後仍不治,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高振耀於偵查中所述勞工吳仲明受害情節相符。又勞工吳仲明因觸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雇主對於防止有電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百世好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責督導檢查該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設備是否充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符合安全標準之絕緣衣等勞工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勞工吳仲明於工作中觸電,進而發生勞工吳仲明觸電死亡之職業災害,未能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中因電能引起之危害,被告乙○○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勞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進行檢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勞甲○製字第0九一一00九三七一號函送之檢查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勞工吳仲明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百世好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甚明。核被告百世好公司係事業主,該公司違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再核被告乙○○係百世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乙○○係被告百世好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百世好公司與乙○○因節省經營成本,未備足夠之安全設備,致使勞工吳仲明喪失生命、勞工吳仲明自身疏未先行切斷電源,亦有過失、被告乙○○及百世好公司已與勞工吳仲明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五號調解書一份在卷足佐、被告乙○○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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