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受僱於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擔任 業務部副理,受立信商行委任與客戶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除領有底薪外,如承 接公司所交辦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 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公 司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承 接公司所交辦洽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0之三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 土地),公司授權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左右,丁○○即代表立信商 行於與土地所有權人辛○○之妻壬○○○議價時,先向壬○○○稱公司出價七十 五萬元,壬○○○出價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尚無合意,丁○○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調職至台南分公司,未久即離職。詎丁○○認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仍代表立信商行,與壬○○○接洽系爭土地買賣,議價後,壬○○○願以一百 二十萬元出賣,丁○○先後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四十萬元與壬○○○,丁○○竟 向立信商行佯稱辛○○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賣,丁○○故意隱瞞辛○○願以 一百二十萬元出賣及立信商行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買受之事實,致辛○○夫妻 誤信丁○○仍代表立信商行,且立信商行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伊成交,立信商行 亦誤認辛○○係以三百二十五萬元為成交價,丁○○為遂其詐欺之目的,竟說服 辛○○夫妻同意授權其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 授權書。丁○○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辛○○為出賣人,以伊自己為代理人, 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立信商行亦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 元之支票予丁○○,丁○○將其中之八十萬元現金交與壬○○○,其餘二百零五 萬元由丁○○詐得,嗣因心虛另給付五萬元予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第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 害;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 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裁判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立 信商行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據立信商行之業務經理丙○○及代理立 信商行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己○○及證人辛○○、壬○○○分別 證述綦詳,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支票、 立信商行員工名冊、立信商行之負責人子○○與壬○○○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 存卷足憑,足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次據本件辛○○與立信商行之 買賣契約書載明賣方是辛○○、賣方之代理人是被告,若被告是先向辛○○購買 土地後,再賣與立信商行,何庸代理辛○○出賣土地與立信商行。且被告竟不能 提出伊與辛○○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言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原係受僱於台中市○○路 ○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受立信商行委託與客戶 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有至台南幫忙立信商行處理設立台南 分公司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證人辛○○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於同年七月 一日又以辛○○代理人名義,與立信商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立信商行於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支票予伊,伊將其中之八 十萬元現金交予證人辛○○之妻壬○○○,餘則由伊取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後,以自己名義向辛○○購買系 爭土地,再出賣予立信商行,伊並非受立信商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 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以自己名義向辛○○購買乙節,經觀諸被告與證人辛○○ 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兩造當事人分別 為被告丁○○及證人辛○○,而證人辛○○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 十二日分別收取被告丁○○支付之訂金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 此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訂金收據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稽 (本院卷第三二、一0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庚○○、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暨證人壬○○○於電話中所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九 五、九六頁;偵二四0四九號卷第二二頁;發查卷第十九頁)。被告前揭辯稱, 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房地產二十年,從事公共設施買 賣從八十八年開始。」、「(你剛才說交易慣例中,公司向地主買土地,再轉賣 給買主,會不會不直接登記給公司,而是地主簽授權書的方式賣給買方?)有這 種情形。」、「(同上問題:交易慣例中,公司向地主買土地,再轉賣給買主, 會不會不直接登記給公司,而是地主簽授權書的方式賣給買方?)有這種情形。 」、「(系爭土地是否直接過戶到陳麗杏名下?)應該是的。(你與陳麗杏的買 賣,你是以地主授權人的身分買賣嗎?)是的。」、「(買了土地之後,為何不 過戶到你的名下,而直接過戶到陳麗杏名下,其目的為何?)有時候我們會過戶 到公司名下,若土地確實有客戶要買,我們就會直接過戶到客戶名下,要看客戶 要求。」、「(公共設施土地交易過程中,有無讓地主與轉手之買方接觸過?) 一般沒有。」、「(買受人是否會知道你們向原地主買多少錢?)不知道。」、 「(公司出賣土地給買方,是否會出示公司與原地主的買賣契約書?)會,因為 要讓買方知道,為何公司可以將四筆土地直接過戶給買方,而沒有用公司的名義 。(本件有無附與原地主的買賣契約書給陳麗杏?)我要回去查,有些可能沒有 附,看客戶要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八、 一五九、一六七、一六九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你們在做土地買賣, 是否也是以公司作授權人的方式買賣?是否會有先將土地過戶到公司名下,再登 記給買主的情形?)這方面代書比較清楚,原則上都是公司作土地出賣人代理人 出賣給買受人,是否有登記到公司名下,我不確定。」乙節相符(見本院第一七 九頁)。則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慣例應是公司向土地所有人買受後,以土地所有 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土地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直接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買 主,倘一時之間無法尋獲買主,始過戶登記予公司至明,立信公司嗣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案外人陳麗杏,亦係以土地所有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案外人陳麗杏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準此觀諸被告之行為,即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辛○○買受系爭土地 後,再以證人辛○○之代理人身分與立信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 地(有二份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發查卷第十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核 與立信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陳麗杏之手法相同,堪認符合公共設施用地之 交易慣例。 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職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 。」、「(立信商行員工離職之後,公司是否會繼續委託該員工辦理手邊的案件 ?)會。如果員工有未完成的案件,我們會委託他,再給付佣金。」、「(這樣 委託的行為是公司單方的要求?還是要雙方合意?)只要員工將手邊工作完成, 公司還是照常發佣金,這是對經紀人較有利的,我們公司是獎金制的,底薪很少 。通常是經紀人要求要繼續承辦下去,因為不辦完手邊案件,公司不發放獎金。 」、「(本案被告離職後有無要求要繼續辦理?)有要求。」、「(本案系爭土 地交易,被告離職之後,公司有無繼續委任她?)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四九、一五0、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七頁),並提出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九 十一年五、六月份被告薪資明細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二四0四九 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以證明被告於離職後,仍於承辦案件 成交後,向立信商行領取佣金,且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同上情,係受立信商行 之委託所為等情。然查: 1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等語,核與證人即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經理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她轉調台南的 分公司沒多久就離職。」;「(被告正式離開公司的時間?)被告是在台南離職 的,正確時期我不記得,她剛到台南時,就與台南分公司的經理理念不合,被告 有打電話告訴我想要離職,當初被告轉調到台南,是和一位吳小姐一起下來的。 」、「被告是在過完農曆年離開台中,但是離開台南的時間不清楚,我只知道被 告是在到台南之後不久離職。」等情相符(見偵八0四四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則被告前揭辯解,顯較證人子○○之證詞可採,其應係於 九十一年二月底左右離職無訛,事實上公訴人亦同此認定。2被告辯稱:「(對於台中分公司五月份的職員薪資明細表,到底許世清這筆交易 ,你的交易過程如何?)九十一年過年後就已經成交,都在過年前後,我在過年 前就已經開始跟他接觸,是在過年後才成交,公司為何記得簽約日期是五月二日 我不清楚。」、「(蔡賴氏娶那筆土地的買賣,是否由你接洽?)是證人戊○○ 接洽。(為何立信商行發佣金給你?)我沒有收到佣金,也沒有看過那張單子, 我只知道證人戊○○處理到一半,還沒有成交,蔡賴氏娶(繼承人是蔡廖綉治) 是公司自己去處理的,我只知道這些事情。」、「(這筆二十二萬多元的匯款如 何來的?)這是二、三月間彰化地區有一個陳建南的地主的土地,他授權給他哥 哥陳震東,委託彰化一位王代書處理,那是我在立信商行台中公司任職期間所談 成的案件,這筆錢是同時付給王聰文代書和我,我收到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 元,王代書收到三十多萬元,因為這是他的案件,所以他收的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八頁)。經查: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六月份員工薪水是當月發放嗎?)之前的案件,結案才發給。」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證人丙○○亦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被告在台中分公 司的五月份職員薪資明細表,為何五月份會有這筆獎金給被告?(提示並告以要 旨))因為我跟被告說,雖然她已經到台南,但台中的案子還是要繳回台中。我 們獎金的發放還要經過用印、完稅,所以發放是一半一半,通常不會馬上發放。 」、「(獎金何時發放?)依台中而言,成交時先交一半,過戶後再交另一半。 」、「(許世清的案件何時完成交易?)我不清楚。(許世清是在職,還是離職 完成交易?)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後,有無再為公司成交土地買賣?) 除了系爭土地(即辛○○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七0之三地號土地)之 外,沒有成交其他的土地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則被 告既於離職後除系爭土地外,沒有成交其他的土地買賣,且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 通常又非於土地買賣成交時即刻發放全部獎金,而是在結案後才會給付完竣,則 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取許世清案件之獎金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 元之匯款,是其於離職前所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之獎金一詞,即堪予採信。⑵次查 ,觀諸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內容,並無被告領取獎金之簽收資 料,而同列為可以領取佣金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收到此筆佣金等 語明確(見偵二四0四九號卷第八五、八六頁;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該等案件確有給付佣金之資料,供本院調查事實,自難據 此推認被告辯稱未收到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佣金乙節不可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縱使立信商行對於員工離職後,亦比照在職員工領取獎金之規定,以 「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平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 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之方式給付獎金一事為 真,然被告既未領有系爭土地之成交獎金,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立信公司有委託被 告或被告有要求立信公司繼續讓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則證人子○○證稱: 被告係受立信商行之委託,而向證人辛○○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乙節,即屬 無據。自難單憑立信公司對離職員工之獎賞制度,即行推斷被告係受立信商行之 委託,向證人辛○○洽商並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3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一情,堪予採信,而其於離職後之 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證人辛○○買受系爭土地一事,復無證據證明確係受立信商行 之委託所為,自難遽認被告與立信商行間有何委任關係,致被告有向證人立信商 行即子○○誠實告知土地訂約買賣價格之義務足明。 ㈣再者,觀諸證人丙○○於偵、審中分別證稱:「((提示土買賣契約書)該筆土 地是否你們授權丁○○與地主簽訂的?)是,簽約與交付價金都是丁○○去與地 主接洽的,她跟我說土地價金是三百二十五萬元...。」;「(本件在買賣過 程中,被告有無告訴你她向地主辛○○買多少錢?)沒有。」、「(成交時,被 告有無跟公司說系爭土地地主要賣多少錢?)沒有說。因為公司已有授權一定的 底價,約百分之九.六。」、「(被告怎麼跟公司怎麼說?)被告只說她已經有 在進行。」、「(被告有無跟公司表示多少錢成交?)被告沒有說多少錢成交, 但被告有說還會有一些額外的支出。」、「(被告怎麼說的?)她就是以公司的 授權百分比作成交價,被告沒有講實際數字。」等語(見偵二0四九號卷第二三 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未見被告有何施詐術,佯稱三百二十五萬元係證人 辛○○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以詐騙立信商行之舉。況且,被告與立信商行間既 難認定有何委任關係,致被告有誠實告知土地訂約買賣價格之義務,而賺取利潤 又為人性之常,則被告縱有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而另以三百二十五萬 元為成交價之情,亦堪視為是交易洽談之一種商業手段,尚難遽謂係施詐術之積 極行為。 ㈤證人子○○雖質疑被告有詐欺之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系爭土地如果是 被告自己買的,就不會拿公司的錢給地主,表示被告騙了我們。」、「(被告說 她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地主辛○○買了系爭土地,再以簽授權書方式賣給 立信商行,如此你認為有何詐欺行為?(提示被告與地主簽訂的契約書並告以要 旨))如果是這樣的話,六月二十八日我們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時,為何還找公 司的代書與被告去地主家,為何被告還要再補一個公司與地主買賣契約及地主授 權書給我們公司,以交代這筆交易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四頁 )。惟查: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受立信商行之委託,向證人辛○○洽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乙節核屬無據,亦未見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舉,已如前述。而證 人子○○、丙○○及己○○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分別證稱:「(依你的觀念,你 一直覺得是公司向地主辛○○買這筆土地,後來又冒出被告,感覺非常奇怪?) 是,所以我才請經理陪同到場。」(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為何被告是在 同年的二月間即已離職為何簽約是由丁○○代為訂立,被告是代表立信還是代表 個人?)我不知道,但我交付三二五萬元給丁○○是要被告轉交給辛○○。」、 「(本件為何由被告與地主談交易?)因為被告在職時,本案是分配給被告。」 (見偵二四0四九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我的 認知上一直以為該筆土地價金是三二五萬元...」、「因為本案是被告在立信 的時候就承辦的,所以整個案件辦理,我的認知是代表立信,且被告要整個案件 結束才可以拿到獎金...」、「(你當時去事務所時簽約時,你認為買賣兩造 當事人是何人?)買方是立信商行,賣方是系爭土地的合法繼承人。」、「(是 何人告訴你被告是公司的經紀人?)被告是公司的員工。」、「(被告在九十一 年二月就離職,為何你說被告還是公司的員工?)因為本件是由被告開發的,當 時他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四0四九號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四、七 八頁),併參以證人子○○陳明:「(不論在職或離職,平常員工在向地主買地 時,是公司直接與地主簽約,還是員工代理地主來與公司簽約?)絕對不會以員 工名義與地主簽約,一定是用當地經理的名字或是公司名字簽約。」、「(公司 交易成功的案例中,是否有員工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約的情形?)沒有。」、「 (員工離職後,可否將其之前手邊的案子,以個人名義買下?公司是否有相關的 迴避條款?)公司契約沒有約定員工離職後不得以個人名義購買在公司承辦的土 地案件,是在這個案子之後,才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八、 一六九頁),及證人丙○○證述:「(公司業務員可否於離職後,以自己名義向 地主買受土地,再賣給公司?)我在台中時,沒有這種情形,我不清楚可不可以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可知證人子○○、丙○○及己○○等人 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情。惟其等之所以陷於錯 誤,或係因為主觀上均未想到被告係依循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慣例,以自己的名 義買入系爭土地後,再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之身分出賣予立信公司,以賺取利潤 ,而一意認為被告仍是為立信商行向證人辛○○購買系爭土地之錯誤認知所致, 尚難謂是基於被告施詐術之行為。 2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本應以自己之金錢為買賣價金交付予證人辛○ ○無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有另外成立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同樣從 事公共設施用地的買賣;希望成為證人子○○即立信商行的下游廠商等節(見本 院審理時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亦想借用立信公司之資源,從事公共設施用地之 買賣事業至明。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已自行交付訂金共四十萬元予證人辛○○,並非以立信公司之金錢為之,此外 ,亦無施詐術之積極行為,而僅係在沒有告知真實價格之情況下,以交易慣例之 方式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賺得二百零五萬買賣差價,已如上述。則被告縱使 是以立信公司的錢支付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予地主,並以簽授權書之方式出 賣土地予立信商行,然稽核本院調查所得,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施詐術等行為,自難倒果為因的據此斷定被告有詐欺犯行。㈥末查,證人辛○○雖僅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卻提高價格至 三百二十五萬元後再賣予證人立信公司即子○○,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發查卷第十至十四頁)。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格 之約定乃屬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範疇,證人辛○○、蔡郭朕美及庚○○既與被告 合意約定買賣價格為一百二十萬元,乃屬其自由意志之判斷,如認價格過高,自 可拒絕買賣,已難謂所為承諾出賣之意思表示有何受不法詐術所致。而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用個人名義買了之後,再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賣 給公司,公司是否會買?)不要買,因為她是公司職員。(如果被告已經不是公 司職員,是否會買?)會買。(這筆土地買賣賺多少?)不知道,但是一定有賺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立信商行事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出 賣並直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麗杏之事實(立信商行均未陳明係以何高價轉賣給 陳麗杏),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二 000六一二一號函附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辦理買賣過戶之登記申請書資 料影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按(見偵二四0四九號卷第六0至七九頁),足見 系爭土地確具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之價值甚明,且立信商行亦從中賺得相當之 價差,證人子○○所支出之價款與所獲得財產,顯有相當對價關係,亦難謂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㈦綜上,被告既未受立信商行委任,而有誠實告知價格之義務,又無施詐術之積極 行為,對於前揭證人子○○、丙○○及己○○誤認其係為立信公司向證人辛○○ 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錯誤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負有告知義務,另證 人子○○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其利用情勢因此賺得二百零五 萬買賣差價之行為,或有不妥,然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至於被告自立信商行離職後,並無證據證明仍受立信商行之委任處理系爭土 地買賣事實,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有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