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癸○○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二三號附近,由癸○○ 以其所有之魚塭,約定由癸○○以漁塭、漁獲為出資,乙○○以飼料為出資之方 式,合夥養殖虱目魚,並推由乙○○出面,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台南縣 佳里鎮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及向高 雄市左營區○○○路一九0號十一樓漢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公司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魚飼料。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虱目魚群即因 熱相繼大量死亡。癸○○、乙○○二人乃不甘損失,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暪其二人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自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仍由乙○○出面連續向尚德公司員工林明瀚 或庚○○詐購魚飼料,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渠等所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 )二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魚飼料(共六千四百一十五包),並委由振崑 交通公司之司機戊○○運至上開漁塭交付(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六所示)。其間癸○○、乙○○為取信於尚德公司 ,使尚德公司繼續交貨,尚於同年八月初,由乙○○在該漁塭持癸○○向不知情 之方景宏借得承諾自行付款之由方景宏所簽發,渠等二人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 海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八萬元、發票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 庚○○,用以支付同年七月間之飼料貨款,致尚德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 月四日間仍陸續大量送貨予乙○○。嗣尚德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遭退票, 尚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癸○○與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仍由乙○○向漢 神公司業務經理甲○○詐購飼料,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訂購價值九萬四 千五百元之魚飼料(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共三百包),並委由振坤交通公司 司機丁○○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嗣由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 票一張,交付漢神公司以資搪塞支付渠等於同年七月間,向漢神公司購買飼料之 貨款。迨漢神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亦遭退票,且彼二人亦未付分文貨款予漢神 公司,漢神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 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癸○○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共犯乙○○則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九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嗣乙○○部分於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經尚德公司告訴代理人庚○○到庭陳述,及證人 丁○○、戊○○、壬○○○、李先益等人證述互核後,認被告與乙○○有共同正 犯關係之犯罪嫌疑等情,均係被告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依首揭說 明,自應認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又乙○○ 向漢神及尚德公司詐購飼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該案中乙○○否認與被告癸○○合夥養殖虱目魚,稱魚飼料是癸○ ○向尚德及漢神公司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與其無關。伊所簽發右開華出銀行 新營分行之支票,係因以前曾向癸○○借款十二萬元,癸○○叫伊開給漢神公司 ,癸○○稱會陸續再給伊錢。且伊欠癸○○之人情,故應癸○○之請求,於右開 方景宏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庚○○云云。惟為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所不採,認乙○○與癸○○間有合夥關係,二人為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交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對被告癸○○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前揭與乙○○共同連續詐欺尚德公司與漢神公司之犯 意及犯行,辯稱:乙○○係租用伊部分魚塭作為養殖之用,雖二人養殖之魚塭相 互毗鄰,然二人各自養殖、各自訂購飼料,並無合夥關係。至方景宏所簽發萬泰 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八萬支票,係伊向方景宏借以調現,經 乙○○稱可為伊調現而取走,但為乙○○移作為清償所訂購之魚飼料,而積欠漢 神公司之貨款,與伊無關云云。查:被告與乙○○二人係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 分別購買飼料,二人之帳亦分開計算,業據證人庚○○、丙○○(即林明瀚)、 己○○、甲○○等人證述在卷。是從交易之形態觀之,似乎無從判斷被告與乙○ ○有無合夥關係。故本案被告是否與乙○○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即應探究被告與 乙○○間是否有實質上之合夥關係。 三、經查: (一)乙○○原係從事營造工作,並無任何養殖虱目魚之經驗,為被告所是承。查: 生意人本即將本求利,對一新行業,並無經驗,根本不了解,若未找有經驗之 人共同參與,豈敢輕易涉入,大量投資。茲乙○○對虱目魚之習性根本不了解 ,若非與被告共同飼養虱目魚,豈會輕易投入大量資金來飼養虱目魚?又查: 被告癸○○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號乙○○詐 欺案偵查中證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簽收人印章是他刻好後交給 我的。」等語。被告與乙○○二人若非合夥養魚,被告豈會如此供述。而被告 此供述,亦與前揭所述之常情相符。 (二)證人即為漢神公司送貨之司機丁○○,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乙○○ 詐欺案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漢神公司的貨百分之九十均由其所送,其送貨 大都係被告或是壬○○○、辛○○等人簽收,因被告有保管乙○○的一顆簽收 章,乙○○僅簽收過一次。若送貨時沒人在現場,其均會以電話聯繫被告,並 將送貨單塞入門縫,且其放飼料時均係依被告指示,放在二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一二三、一二五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 第一0四、一六四頁);證人即為尚德公司送貨之司機戊○○亦證稱:「乙○ ○本人簽收過二次,後來他僱用一個工人,也簽收過一次,之後就都在被告那 邊用印簽收。」、「(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庭 時,你的證稱「是我送的,是癸○○簽收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癸○○與乙 ○○二人都有在,乙○○說老闆癸○○有在,叫癸○○簽收,銷貨傳票上的這 個「黃」就是癸○○簽的。」所指為何?)那時候我應該有這樣說,在魚塭那 邊,大家都稱魚塭的主人是老闆,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我不知道 七月十三日送貨那次,是否是第一次送貨,我只知道第一次送貨給乙○○時, 乙○○有親自簽收。」、「(七月十三日貨那次,乙○○本人在不在?)那次 是被告簽的,我記得七月十三日不是第一次,第一次乙○○有在場,七月十三 日那次乙○○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一三、一一六頁;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知 乙○○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購買魚飼料之期間,最多僅親自向漢神公司簽收 一次魚飼料、親自向尚德公司簽收二次魚飼料,其餘均係由被告或由壬○○○ 、辛○○(被告所僱用)、李先益(小李,乙○○所僱用)所代簽,乙○○對 魚飼料之簽收從未過問,且於該期間內很少在魚塭出現過。乙○○若係獨資養 魚,且初次為之,理應謹慎小心照顧魚塭,豈會如此置最重要之魚飼料及魚塭 於不顧?乙○○上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可說明者正如被告前揭所述,乙○○ 僅出飼料,魚塭及魚苖則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供稱:「乙○○向我分一半去養,約定買我的魚去養,收成時,乙○○要 付我一隻八元。當初大約有六十幾萬尾,我都是拿八吋的魚讓他養。」、「我 賣給乙○○養殖的魚都是八吋大的大魚,沒有幼虱。」等語(見本院第一八七 一九0、一九一頁)。又證人壬○○○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乙○○養了約一 萬多尾,乙○○一開始就是向別人買八吋大的魚來養,養兩個月後就是成魚了 。」、「(八吋大的魚是吃什麼飼料?)成魚飼料。」等語(見本院第一六七 頁)。可知乙○○若確有向被告分養虱目魚,其所分養之虱目魚為八吋之大虱 目魚,並無幼虱目魚。然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 共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虱目魚飼料,除成虱目魚飼 料外,其中向尚德公司第二次叫貨、向漢神公司第一、二次叫貨,即叫幼虱目 魚飼料。又其所叫幼虱目魚飼料,共有十三次,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二包,有尚 德公司銷貨傳票、結帳單、漢神公司成品交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所述, 乙○○既無飼養幼虱目魚,竟用了三千三百七十二包之幼虱目魚飼料,這些幼 虱目魚飼料用到那裡去?顯見乙○○出面向尚德及漢神公司所購得之成、幼魚 飼料,非僅供其所飼養之成虱目魚之成魚使用,更有供被告所飼養之幼虱目魚 使用。亦足證明被告前揭所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合夥關係。 (四)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前揭地點開始飼養虱目魚,惟迄同年月二十七日 起至二十九日間,魚群即因熱開始大量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壬○○○、辛○○ 母子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七頁)。 而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號乙○○詐欺案 偵查中亦供稱:「魚死了,他就不理我,且要推卸責任。」等語,並提出乙○ ○所飼養之虱目魚大量死亡之相片七十二張為證(見營偵字第九0二號卷第六 一至七四頁)。茲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魚死了之後,剩下 一個魚塭的魚還沒有死,有繼續養了大約二星期,乙○○又有來過幾次之後, 就沒有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參以被告所提上開相片中所載之 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據此,乙○○於其所飼 養之虱目魚確於該三日內大量死亡,且乙○○僅剩一個魚塭,故其已無須再使 用大量之魚飼料至明。然查: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止,乙○ ○所飼養之虱目魚陸續開始大量死亡後,依被告所述,乙○○早已避不見面, 不理被告,但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後,竟卻仍繼續向尚德公司及漢 神公司大量訂購共六千七百一十五包之成、幼虱目魚飼料,有尚德公司銷貨傳 票、結帳單、漢神公司成品交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綜觀全卷,被告及證人 壬○○○、辛○○從未曾供述該六千七百一十五包之魚飼料,有遭竊之情。是 除可知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其所飼養之虱目魚大量死亡後,乙○○與 被告隱暪其已經濟拮据,毫無能力償債之事實,仍大量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 大量叫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亦可知於此段期間乙○○向尚德公司及 漢神公司所購得之魚飼料,均用於餵養該處之虱目魚。但絕非僅供乙○○所飼 養之魚塭使用,應另有用於被告所飼養虱目魚之魚塭。準此,更足證被告前揭 所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合夥關係。 (五)被告除部分魚塭作為與乙○○共同養殖者外,尚有部分被告仍自行養殖,為被 告所自承。則就與乙○○合夥部分,既是乙○○以飼料出資,則渠二人推由乙 ○○出面接洽訂購,尚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庚○○、己○○、甲○○上揭證 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壬○○○雖亦證稱:被告與乙○○二人魚 塭係分別養殖,飼料分別使用,而乙○○飼養的魚死亡後,仍繼續購入之飼料 下落伊亦不知情,及未曾向丁○○說過乙○○與被告二人是合夥云云(見本院 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二、一八八、一八九頁)。惟查:壬○○○既稱係 受僱於乙○○,竟稱不知乙○○所購得之大量魚飼料之下落,已有可疑。又其 之前係受僱於被告,竟然會在被告另積欠漢神公司飼料貨款,為清償該等欠款 而簽發之十四張本票上,擔任被告(僱主)之保證人,有該十四張本票影本附 於偵查卷可按(見他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 。證人壬○○○之所以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除壬○○○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 ,始會有此作為外,壬○○○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證稱被告與乙○ ○間係分別飼養及分別購料,兩者無合夥關係等詞,顯係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 之詞,難堪採信。 (六)證人即為尚德公司送貨之司機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乙○○詐 欺案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這次的飼料是我送的,是癸○○簽收 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癸○○與乙○○二人都有在,乙○○說老闆癸○○有 在,叫癸○○簽收,銷貨傳票上的這個「黃」就是癸○○簽的。」(見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九八頁);於本院證稱:「(在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庭時,你的證稱「是我送的,是癸○○簽收 的,當天是第一次送貨,癸○○與乙○○二人都有在,乙○○說老闆癸○○有 在,叫癸○○簽收,銷貨傳票上的這個「黃」就是癸○○簽的。」所指為何? )那時候我應該有這樣說,在魚塭那邊,大家都稱魚塭的主人是老闆,我不知 道他們二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又戊○○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載送乙○○所訂購之二百五十包之魚飼料給乙○○時,係由被告所簽 收,有尚德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銷貨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可知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載送魚飼料至魚塭時,被告與乙○○二人同時在出現 在魚塭現場,該批魚飼料係由被告簽收。查:雖證人戊○○因大家對魚塭之主 人均稱老闆,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乙○○之老闆。惟該次之魚飼料既係乙 ○○所訂購,本即由乙○○簽收。若非如被告所言「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 料」,其二人有合夥關係,乙○○豈會讓依約送貨前來之戊○○請老闆─被告 簽收?又被告對此情雖辯稱:「本來貨是要給乙○○,因為我的飼料不夠,所 以就接收,我有告訴司機,並有改過簽收單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0 頁)。惟查:該筆二百五十包之魚飼料之貨款,尚德公司將該筆貨款均記在乙 ○○之帳下,有尚德公司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筆飼料僅係由被告代 簽收,被告既從未主動向尚德公司稱此筆貨款應由其負責,乙○○亦從未否認 此筆貨款,尚德公司仍是將此筆貨款記在乙○○帳下,向乙○○請求貨款。是 其二人若非如被告前揭所稱「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合夥關係,豈會 如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證人即為漢神公司送貨之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以前都是被告 叫貨,我有問工人,說現在怎麼換人,工人說他們公家的(台語)公家應該就 是合夥,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現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聽說他 們公家做,我也不確定那一個貨櫃是何人的,所以我就先問被告。」等語。惟 丁○○所證「工人說他們是公家的」之情,已為證人壬○○○到庭否認,是「 工人說他們是公家的」之詞為傳聞證據。惟依前所述,證人壬○○○與被告之 關係密切,對被告所證之詞多所迴護,其證詞已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亦曾證稱:「我曾在魚塭見過乙 ○○,他跟我說若有送貨來沒遇見他,就到癸○○工寮,由其合夥人癸○○蓋 章。」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附於發查字第二二二號卷可按。可知證人丁○ ○及戊○○送貨至現場時所得知之訊息,均係被告與乙○○二人合夥養魚。 (八)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乙○○確有向尚德公司買飼料,我有代其簽二次收貨單。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銷貨傳票是我簽的。後來我告訴他不要代簽,他才刻 了一個「乙○○收貨簽收全用章」,放在我那裡用」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然依卷附尚德公司 銷貨傳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有以「乙○○收貨簽收全用章」作為簽收 之用。且「乙○○收貨簽收全用章」,共有二種格式(即有二個),此自卷附 尚德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銷售傳票影本可知(見他字第一0九三號卷 第六八、七八頁)。是亦足證被告與乙○○合夥養魚後,乙○○即允許被告使 用此章。顯見乙○○應係與被告合夥養魚,因其本人僅出飼料,為方便被告代 收,即已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供被告使用,始會先後刻二個「乙○○收貨簽收 全用章」,而非因被告不願代簽,始要求乙○○刻印供其所用。 (九)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係以「我出魚塭、魚苗,他出飼料」之方式,與乙○ ○合夥養殖虱目魚一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與乙○○於合夥養殖之魚群大量死亡後,為取信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 續交貨,即於同年八月初,由乙○○在該漁塭持癸○○向不知情之方景宏借得承 諾自行付款之由方景宏所簽發,渠等二人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 人,金額四十八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庚○○,用以支 付同年七月間之貨款。惟嗣後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且有該 支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乙○○詐欺案卷可考(見該卷第二一 八頁)。另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付漢神公司以資 搪塞支付渠等於同年七月間,向漢神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經漢神公司提示該支 票,亦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見營偵字第九0二號第六頁 )。被告雖辯稱,面額四十八萬之支票,係伊向乙○○調現所用,非為清償飼料 貨款云云,惟核乙○○向尚德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七月份貨款總計為四十七 萬二千五百元,與支票金額大致符合。而證人庚○○亦證稱:與乙○○協議採月 結方式支付貨款,隔月月初結帳,乙○○即以該支票交付清償貨款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九六頁)。再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支票作為支付交易往來價款, 常以三個月為期作為發票日而為付款日期,而該紙四十八萬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益徵該紙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魚飼料價款無訛。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可知被告與乙○○當時已經濟拮据,無償債能力。 另被告與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渠等合夥養殖之虱目魚大量死亡後,仍 大量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大量訂購共六千七百十五包魚飼料,此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仍在該處養魚之被告竟對此龐大數量之飼料下落辯稱 並不知情,亦足認渠等確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另謂被 告與乙○○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六魚飼料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被告與乙○○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虱目魚熱死前,確實有養殖虱目魚一事,業據證人壬○○○及辛○ ○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與乙○○於上開時點訂購魚飼料之時,是否即有不法意 圖或詐欺故意,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乙○○當 時確有詐欺之情。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合計高達二百一十萬餘元之飼料,犯罪情節非輕,犯 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夥同乙○○與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德公司 ┌──┬────┬────┬──┬──┬──┬───┬───┬─────┐ │編號│交貨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 │送貨人│貨 主 │ ├──┼────┼────┼──┼──┼──┼───┼───┼─────┤ │ 一 │87.7.13 │虱目成魚│250 │ 包 │315 │78750 │戊○○│由李東皇 │ │ │ │ │ │ │ │ │ │改為癸○○│ ├──┼────┼────┼──┼──┼──┼───┼───┼─────┤ │ 二 │87.7.18 │虱目幼魚│150 │ 包 │315 │47250 │戊○○│李東皇 │ ├──┼────┼────┼──┼──┼──┼───┼───┼─────┤ │ 三 │87.7.18 │虱目成魚│200 │ 包 │315 │63000 │戊○○│李東皇│ ├──┼────┼────┼──┼──┼──┼───┼───┼─────┤ │ 四 │87.7.24 │虱目成魚│150 │ 包 │315 │47250 │戊○○│李東皇 │ ├──┼────┼────┼──┼──┼──┼───┼───┼─────┤ │ 五 │87.7.24 │虱目幼魚│150 │ 包 │315 │47250 │戊○○│李東皇 │ ├──┼────┼────┼──┼──┼──┼───┼───┼─────┤ │ 六 │87.7.30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 七 │87.7.30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 八 │87.8.3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 九 │87.8.4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 十 │87.8.5 │虱目成魚│100│ 包 │315 │31500 │戊○○│李東皇 │ ├──┼────┼────┼──┼──┼──┼───┼───┼─────┤ │十一│87.8.8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二│87.8.11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三│87.8.12 │虱目幼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四│87.8.15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五│87.8.15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六│87.8.17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七│87.8.18 │虱目幼魚│235 │ 包 │315 │74025 │戊○○│李東皇 │ ├──┼────┼────┼──┼──┼──┼───┼───┼─────┤ │十八│87.8.19 │虱目成魚│300 │ 包 │315 │94500 │戊○○│李東皇 │ ├──┼────┼────┼──┼──┼──┼───┼───┼─────┤ │十九│87.8.21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十│87.8.22 │虱目幼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一│87.8.25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二│87.8.28 │虱目幼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三│87.8.29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四│87.8.29 │虱目成魚│350 │ 包 │315 │110250│戊○○│李東皇 │ ├──┼────┼────┼──┼──┼──┼───┼───┼─────┤ │二五│87.9.3 │虱目成魚│350 │ 包 │305 │106750│戊○○│李東皇 │ ├──┼────┼────┼──┼──┼──┼───┼───┼─────┤ │二六│87.9.4 │虱目幼魚│330 │ 包 │315 │100650│戊○○│李東皇 │ └──┴────┴────┴──┴──┴──┴───┴───┴─────┘ 附表二:漢神公司 ┌──┬────┬────┬──┬──┬──┬───┬───┬─────┐ │編號│交貨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 │送貨人│貨 主 │ ├──┼────┼────┼──┼──┼──┼───┼───┼─────┤ │ 一 │87.7.14 │幼虱目魚│309 │ 包 │320 │9888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二 │87.7.15 │幼虱目魚│100 │ 包 │320 │32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三 │87.7.16 │成虱目魚│150 │ 包 │320 │48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四 │87.7.17 │成虱目魚│300 │ 包 │320 │96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五 │87.7.20 │成虱目魚│250 │ 包 │320 │80000 │徐永昌│李東皇 │ ├──┼────┼────┼──┼──┼──┼───┼───┼─────┤ │ 六 │87.7.25 │幼虱目魚│198 │ 包 │320 │63360 │徐永昌│李東皇 │ ├──┼────┼────┼──┼──┼──┼───┼───┼─────┤ │ 七 │87.8.8 │幼虱目魚│300 │ 包 │315 │94500 │ 林 │李東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