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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鍾邦久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0號、第一二一二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得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馬作正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七十六號萬裕公司之地下街工程工地處,因來得興公司與萬裕公司間有鋼材所有權之糾紛,竟夥同約一、二十名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馬作正,致告訴人馬作正受有左眼瞼上方瘀腫、左眼瞼下方瘀腫、上腹部瘀腫、右大腿瘀腫、背部挫傷併瘀腫兩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作正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馬作正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詳本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鍾邦久

法官 陳金虎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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