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鄧希賢、鍾邦久、陳金虎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0號、第一二一二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得興公司)之負責 人,告訴人馬作正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七 十六號萬裕公司之地下街工程工地處,因來得興公司與萬裕公司間有鋼材所有權 之糾紛,竟夥同約一、二十名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相繼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馬作正,致告訴人馬作正受有左眼瞼上方瘀腫、左眼瞼 下方瘀腫、上腹部瘀腫、右大腿瘀腫、背部挫傷併瘀腫兩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作正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馬作正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聲請准予撤回 告訴狀乙份在卷(詳本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足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鍾邦久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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