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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卓穎毓

  • 被告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慶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儒公司)之負責人,與 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被告乙○○向丙○○商借以慶儒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承攬「原水與廢 水管洩漏處理搶修工程—工程地點山上廠內\外地點、工程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乙○○負責現場施工處理,報酬由 被告丙○○、乙○○共同取得。被告丙○○、乙○○明知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 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丙○○、乙○○於挖掘道路施工中,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安裝 警告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 OWY︱85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山上高幹八九之一號上開工程施 工處,因被告丙○○、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安裝警告燈,且天色昏暗 ,致撞及被告乙○○所停放於路面之挖土機,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嘴唇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 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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