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 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六V─四四八三號自用箱型車搭載乙○○,前往位 於台南市○○路○段七六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設置俗稱無人銀行之提款機 室門前,抵達後由被告乙○○站立於取自該箱型車內之塑膠椅上,徒手竊取該無 人銀行門上之陽極鑰匙頭(價值新台幣三千元),被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 後駕車逃離現場時,為民眾發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在台 南市○○路與西門路二段路口逮獲,並扣得被告甲○○、「成哥」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塑膠椅一張及渠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電鑽一支、T型扳手三支、鋁梯一座等 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謝景湖於警 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塑膠椅一張、電鑽一支、T型扳手三支及鋁梯一座等物 扣案可佐等情,資為依據。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事發後成 哥說伊把陽極鎖用丟了,要賠五萬元;(你們被抓,為何還叫你們賠?)伊也覺 得很矛盾,銀行說是他們的,成哥也說東西是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被告乙○○亦稱:成哥透過被告甲○○找到伊說,把陽極鎖用丟這件事情跟伊 也有關係,叫伊要一起去幫忙做事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併參以證 人即玉山商行銀行台南分行總務林柏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外面的無人銀行提款機,有無任何東西失竊?)案發當時我們認為,本 行陽極鑰匙頭失竊,後來發現那不是我們的陽極鑰匙。」、「(謝經理在警詢時 表示你們公司陽極鎖失竊,請審判長提示扣案陽極鎖,這是否是你們銀行的陽極 鎖?(提示並告以要旨))確定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你們公司的人會 向警察反應說是你們公司門禁上的陽極鎖?)我們分行的陽極鎖長期沒有供人使 用,對這東西有點生疏,派出所知道我們分行有陽極鎖這種東西,所以直接認定 這可能是我們的。」、「(案發前無人銀行玻璃門,確實有陽極鎖,但沒有在使 用,提款者不需要刷卡,即可進入?)是的。」、「(你剛才說後來發現陽極鎖 不是你們的,那你們自己的陽極鎖何在?)還在門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二四、一二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拿取之陽極鑰匙頭並非屬於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管領支配之物,而係成哥所有。準此觀之,被告被訴竊取 陽極鎖之行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規範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