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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侯明正陳忠鎣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之同一案件,不受重複審判之危險而設,故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甲○○曾被訴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因遭陳文珍之妻黃秀娥(係新營郵局局長)免職,而對陳文珍、黃秀娥夫妻二人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毀損陳文珍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載明如附表三所示「陳文珍擔任下營鄉農會總幹事,圖得不法利益一億元,涉及重大金融弊案,媒體大幅報導,下營鄉農會已提起告訴」、「陳文珍夫婦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陳文珍是曾丁祥、楊一癸所涉加油站弊案之主謀,楊一癸、曾丁祥二人只是陳文珍的替死鬼」、「陳文珍之魔爪已深入臺南縣各郵局」、「陳文珍練的是九佯神功,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狼狽為奸,因其有黑金惡勢力,連法院都助紂為虐」、「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等文字之傳單或傳真,以散布傳單或發送傳真之方式,散布予交通部、臺南縣各郵局、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等不特定機關,以此法具體指摘陳文珍涉及重大金融弊案、有黑金惡勢力及帶隊欲殺害他人之虛偽事實,足以毀損陳文珍之名譽之犯嫌,為被害人陳文珍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且該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嗣該案判決後並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仍繫屬該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附卷可稽。按前開案件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而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顯介於本案上開時間內)。抑且,本案與該案皆是因為被告被免職,不滿伊之長官郵局局長黃秀娥、股長即本案的告訴人黃明豐鋒之同一原因所致,被告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經核其所供合於常情及法理,自足採認。是本案與該案自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已足認定。從而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陳忠鎣

法官 柯顯卿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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