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六四、一二二0四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廖友謙)為址設台南市○○路二八一號一樓「一品機車行」之業務 員。一品機車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訂有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由友邦公司支付價金,受讓該機車行與客戶間 就出售機車之分期付價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再由友邦公司向消費者收取分期付款 價金。詎戊○○竟夥同成年陳姓男子(名字、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在報上刊登專辦貸款廣告藉以誘騙急需 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再由戊○○出面介紹,而與急需現金解困之丙○○、己○○ 、乙○○、丁○○、甲○○(均業經另行判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等人向一品機車行購買機車,並以買賣機車為名而行融 資之實,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向友 邦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致使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買賣契約為真實,將所貸款 項如數撥付予一品機車行。而戊○○待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後,再將該機車以新台 幣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己○○ 、乙○○、丁○○、甲○○,另丙○○則以貸得一萬餘元抵銷其欠地下錢莊之債 款,嗣經友邦公司向丙○○等人催收帳款無著,始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友邦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朱立豪指 述;被告己○○、丙○○、吳麒鐘、丁○○、甲○○供述;證人曾光河、徐恩盛 、葉泰宏、謝淑芬、蔡澐穎、徐桂英、李明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 請書、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五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與陳 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 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與一品機車行所訂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無任何徵信措施,雖約款載明由告訴人 覆驗申請文件暨資料正確後即予購買應收帳款,惟查無任何稽核資料存卷,任由 被告既為辦理分期付款之承辦人,同時復為對保人,致其有機可乘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