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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鍾邦久

  • 被告
    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四巷九十九號一樓 「伯誠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股利憑單予該公司各該股東之義務。詎其明知乙○○於民 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未在伯誠公司任職,且未曾自伯誠公司領取任何股利 ,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相關報稅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後,由甲 ○○在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上,連續登載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領取 該公司之股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四萬零七百十二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綦詳,及證人甲○○證述在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伊 交公司資料給記帳業者甲○○報稅,並不知道為何帳面會記載公司有盈餘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邀我湊足七 人成立公司,我就以我的名義加入,那是八十四年的事情。」等語,核與伯誠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明乙○○為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九二七0號書函附卷可稽,顯見告 訴人係伯誠公司之股東至明。(二)證人甲○○即本件記帳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調查時證稱:「這是依據伯誠大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去做的。我計 算後有盈餘我就依照公司章程內股東去作比率分配。」、「被告給我的財務報表 ,我計算後有盈餘。我是依國稅局核定的方式,選擇這種報稅方式。我直接報到 國稅局。」等語,互核伯誠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各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表所示確有盈餘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八號函附卷可參,故伯誠公 司依據報稅之財務表單顯示確有盈餘,應可認定。綜上,告訴人即為伯誠公司之 股東,而該公司復有盈餘,將盈餘分配於告訴人,被告自無構成偽造業務上作成 文書之餘地,至告訴人未收到應分配之股利,則另屬一事。故被告被訴偽造文書 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偽造 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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